论群众在监督机制中的主体地位和作用_群众监督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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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我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一切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必须受到人民和法律的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滋生腐败,没有权力的监督必然流于形式;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已为古今中外严酷事实一再证明。近些年来,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不断加强反腐败的力度,取得了一些阶段性成果,但反腐败斗争仍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寻根溯源,监督不力,尤其是忽视群众监督的主体作用,从而影响其它监督机制作用的发挥值得探究。

一、群众是监督的主体

中国共产党是植根于人民,与人民群众共同奋斗,以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宗旨的马克思主义政党。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执政党的性质决定了作为党和人民事业骨干的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都必须坚持充分相信群众、紧紧依靠群众的群众观点和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党的干部的一切言论行动,“必须以合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护为最高标准。”邓小平同志也多次指出:各级领导干部想问题办事情都必须把“人民拥护不拥护”,“人民赞成不赞成”,“人民高兴不高兴”,“人民答应不答应”作为自己行动和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群众理应是监督的主体。

在我国,干群关系是鱼水关系,人民与公仆的关系,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虽然在根本利益一致的基础上,干群之间亦会产生一些矛盾。干部的一举一动,一言一行都不可能完全摆脱群众的监督,群众无处不有,监督不可或缺。对干部的清正廉洁,奉公守法或是堕落腐化,贪赃枉法感受最深,看得最清的都是群众,最敢同腐败现象做斗争的往往也是群众。群众监督应该是最直接,最有效的主体监督。

二、群众监督受抑探源

目前,群众监督的威力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其主要原因在于:

(一)“官”权实,民权虚。党政各级领导干部(借用一个词称之为“官”)都实实在在地掌握着人民授予的权力,他们理应正确地使用手中的权力为人民服务。但是,当权力掌握在个人手中,由掌权人使用时,他既可以为民掌权,也可以为己掌权;既可为民造福,也可为己谋私。有职有权的“官”,在以权谋私,滥用权力时,“民”往往不能直接干预,只能看在眼里,急在心里,因为群众虽然是“官”的服务对象,是监督的主体,但是这个主体一般都在客体(“官”)的领导、管辖、支配下。因为对群众民主权力的规定一般都比较空泛,缺乏保障机制,使得群众监督难以实行。职位越高,权力越大,离群众越远,群众就越难以监督。

(二)“官”力大,民力小。“官”的力量不仅表现在权力上,其影响力、活动力、渗透力、抵抗力等也要比群众大。“官”在为“官”过程中,如果为自己编织好了盘根错节的“关系网”,甚至千方百计地勾结成假公济私的“利益集团”,当他们犯罪时,群众往往由于力量难以聚合,面对“官官相护”而无能为力。甚至群众在行使监督时,会被贪官、赃官及他们的部属,以“干扰行使公务”,“破坏领导权威和威信”,“搞非组织活动”等莫须有的罪名而加以打击,使得群众在行使监督权时不能不瞻前顾后,畏缩不前。

(三)“官”事隐,民无凭。贪官、赃官在以权谋私时,往往以各种合理合法的手段来掩护,其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群众常常处于“只听辘轳响找不到井在哪儿”的境地。反腐败斗争事关党和国家的前途命运,当然不能只凭道听途说,揣测推理就罗织罪名,也不能为了让群众监督而事事公开,为增加“透明度”而泄密,两难之中往往造成群众监督难以实行。

(四)“官”位尊,民位卑。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形成的“君贵民轻”,“官为民之父母”的等级观念,至今仍影响着一些人,看不起群众。而一些群众或自觉“人微言轻”,不敢“以下犯上”,或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少管闲事”,“不要引火烧身”不愿参预反腐败斗争,亦都使得群众监督显得无能为力。

三、完善群众监督机制

(一)确立群众监督的法律地位。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党章也明文规定,党“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允许有“不接受党内外群众监督的特殊党员”,“要保证党的领导人的活动处于党和人民的监督之下”,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在党政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许多法律、法规、制度中都有关于接受群众监督的条文。但是,我国至今尚无一部完备的《监督法》,对社会主义民主监督制度,对党内监督、行政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等各监督机制的相互关系,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权力、义务,对监督者不履行职责及被监督者拒绝监督等行为的处罚没有做出系统化、法制化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监督机制中,党内监督是关键,法律监督是保证,舆论监督是重要手段,群众监督是所有监督机制的基础和力量源泉,是监督的主体。党和国家应当教育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有责任和义务对党政各级领导进行监督,积极参预反腐败斗争,发挥监督主体的作用,这是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所决定的,是有法律保障的人民群众的权利。

(二)明确群众监督的权力权限。群众监督的权限应界定为防止腐败,预防犯罪。依据党纪国法、规章制度以及各级领导干部、国家公务人员的道德标准、行为规范,通过评价,裁判对被监督者进行监督。具体说来,人民群众可以直接或按组织程序选“官”,利用大众传媒评“官”,到有关机构去告“官”,通过施加影响,促使某些机构罢腐败者的“官”。群众监督的主体作用并不意味着可以用群众运动进行反腐败斗争,也不能把群众监督理解为可以随意冲击党政机关,干预行政决策,更不能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搞诬告陷害。

(三)疏通群众监督的实质渠道。1945年,毛泽东同志在回答民主人士黄炎培如何跳出历史兴衰的“周期率”时说:我们已经找到了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即一旦人民当家作主,有了健全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由人民群众监督党、监督政府,就不会腐化变质。疏通群众监督渠道,首先要加强和完善“人大”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从本质上说就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力,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体现,是群众监督的最高形式。直接或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了解民情,能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在人代会上选举“一府两院”和人大工作人员及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的过程就是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的过程。因此,应创造条件使人民代表更多,更直接地了解候选人的德才勤绩情况,熟悉政府、司法机关的运行和决策过程,减少投票中的盲目性,增强监督的有效性。人民政协、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的监督本质上亦属群众监督的范畴,应在决策前的民主协商和参预行政管理过程中加强监督。其次,建立各级领导干部定期向所在单位职代会述职,接受咨询的制度,以及群众利用大众传媒公开评选最佳公仆,评议领导干部制度。群众监督要与舆论监督相结合,并不受被监督者制约。第三,举报、信访是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要从制度上保证言路畅通,举报有门,依法使举报者不受迫害。

总之,在日益制度化、法律化、网络化的监督机制中,群众监督找好自己的定位,建立起有法律、制度保障的“选官”、“评官”、“告官”、“罢官”的运行机制,就会形成对腐败干部的威慑力量,在反腐败斗争中,发挥群众监督的威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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