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诉权

略论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诉权

林瑞云[1]2001年在《略论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诉权》文中认为提单作为国际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单证,除禁止转让者,均可转让。提单转让使得有关提单项下货损索赔诉权问题变得复杂。鉴于英美和大陆法系国家提单法在国际贸易及航运实践中的重要影响,我国海商法较年轻,理论上对提单诉权问题,尤其是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诉权问题研究较少,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处理不一。本文结合英美和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诉权的立法例,对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诉权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确定我国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实体诉权。本文共分五章。 第一章绪论,提出所研究的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诉权的有关问题,并把与之有关的概念先行加以定义。第二章托运人诉权,介绍《海商法》颁布施行前,有关托运人诉权的法律规定,并论述《海商法》规定的两种托运人的不同诉权,提单转让后托运人的诉权问题。作者认为,提单转让后,原托运人对承运人已无诉权。第叁章提单持有人诉权,通过对提单持有人诉权几种学说的评析,结合我国《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一些国家和地区海商法对提单诉权的规定及我国海事审判实践中有关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诉权的案例,论述提单持有人诉权的依据。作者认为,伴随提单转让,托运人的诉权也相应转移给提单持有人,提单持有人诉权的依据是提单。 长期以来,国内海商法着述在阐述提单的法律性质时,往往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或“所有权凭证”。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把提单视为所有权凭证,以提单持有为标准判断货物所有权归属,进而把提单纠纷引起的诉讼定性为侵权之诉。因此,本文第四章对提单纠纷之诉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作者认为提单不是所有权凭证,提单规范了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 略论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诉权务关系,提单纠纷之诉不是侵权之诉,而是合同之诉。 本文第五章对我国《海商法》中有关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诉权的法律规定进行评价并提出立法建议。结语部分,对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诉权有关问题作简要小结。

夏亮[2]2007年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叁方当事人地位研究》文中认为英美法有合同相对性原则,大陆法有所谓债的相对性原则。两者内容类似,即合同效力只及于合同相对方,不能及于合同之外的第叁人。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奉为是合同法的基石。然而在海上运输合同中如果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则会给航运和商业实践带来不便。合同第叁方,是否享有合同下的诉权,能否引用合同中的抗辩,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解决,可能会妨碍海上运输的发展。我国民法以及合同法对于合同第叁人地位未作明确规定,而海商法中关于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叁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并不明晰,存在一定争议。此外合同法和海商法一些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文通过比较分析,逻辑分析以及价值评判等法学研究方法,立足于“第叁方权利与责任”和“第叁方抗辩”。在研究第叁方权利与责任时,主要研究提单持有人和与收货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而在研究第叁方抗辩时;主要研究与货物交付有关的其他人或其雇员,如船长、船员等等第叁方当事人的免责抗辩问题。并基于以上研究提出一定的解决方案。本文共分四个章节:第一章: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第叁方当事人做了界定。将本文中所研究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第叁人范围界定为提单持有人、收货人、以及其他与运输合同有关的第叁方当事人。第二章:介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涵、研究了该原则发展确立的过程。指出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严格遵循该原则导致的对第叁人诉权的困扰。并着重研究了各国在理论与实践中为了解决第叁人诉权与合同相对性的矛盾冲突所采取的方法。第叁章:是本文的重点。研究了提单持有人、收货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并对其中的一些理论界争议问题,如提单义务究竟是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的权利还是义务,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对货物的控制权等问题提出了笔者的个人见解。同时还研究了试图解释第叁人权利来源的法理依据的若干理论:代理说、合同让与说、第叁人利益说、证券说等。分析了各学说的合理之处和不足之处,并提出了笔者的个人观点:将第叁人的权利义务分为静态和动态两种关系来讨论,用为第叁人利益说来解释静态关系,用证券关系说来解释动态关系。第四章:研究了除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之外的其他一些第叁方当事人-主要是船东雇员等人-能否引用合同抗辩的问题。并提出了喜马拉雅条款可以成立为一个第叁人利益合同。本章也研究了实际承运人作为一个重要的合同第叁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并对我国海商法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健全提出了建议。

林瑞云[3]2001年在《略论提单持有人诉权的依据》文中研究指明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转让后,托运人丧失提单项下对承运人进行货物索赔的诉权,同时提单受让方获得诉权。但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诉权是源于原运输合同还是提单本身的记载,我国有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观点不一,本文将通过提单持

李章军[4]2005年在《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承运人责任制度直接调整船货双方之间如何分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风险。在海事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涉及的都是承运人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的纠纷。一个国家的海商法规定怎样的承运人责任制度,与该国国际航运业及国际贸易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可以说,承运人责任制度是整个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基础和核心。目前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叁个:《海牙规则》(Hague Rules)、《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 Rules)、《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这叁个国际公约是在不同的航运发展阶段、代表不同利益的国家缔结的,叁个公约对于承运人的归责原则、责任范围、责任限制等问题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客观上造成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立法混乱和冲突,使法律失去了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这对国际航运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极为不利。并且,这叁个国际公约也已经逐渐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国际航运业和航海技术的现实要求。在这个背景下,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委托,国际海事委员会(CMI)起草了新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统一法》建议稿草案。尽管运输法草案吸收了叁个国际公约和一些典型国家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合理规定,就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责任期间和责任限制等制度作了详尽的、倾向性的统一规定,但同前面叁个公约一样,该草案也是一个各方利益妥协的产物,而且其中许多条款,仍存在不同程度的争议。中国作为一个航运大国和贸易大国,想要在这个国际公约的缔结过程中发挥自己的积极作用,必须切实加强对承运人责任制度的研究。既要充分了解发达国家关于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定,又要适当地平衡船方和货方的利益,考虑国际民商立法的最新发展方向,以便就承运人责任的各个热点和焦点问题提出自己的能

黄旼[5]2002年在《《合同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影响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了市场经济的基本交易规则,确立了一大批新的制度,健全了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合同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是一种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因而,合同法的发展变化不可避免地要影响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我国新的合同法的施行,将对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甚至整个海商法都要产生影响。 本文首先从合同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开始,介绍两大法系合同立法与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关系、国际公约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然后讲述我国合同法的特点、内容等,重点讲述了我国合同法新引入的理论原则和制度,这一系列理论原则和制度反映了市场经济的要求,如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格式合同条款、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等等。并且介绍了我国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 本文重点论述了新《合同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产生的影响中的六大问题: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问题,笔者从合同订立的基本规则着手,结合航运业务实践和不同类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合同的订立作出分析,并对关于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影响专门进行了分析。二、预付运费问题,收取运费是承运人的基本权利,运费不可触动、不得扣减是一个古老的航运惯例,但《合同法》的规定改变了这一惯例,除另有约定外,运费的风险由承运人承担,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承运人无权收取运费。叁、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问题,按照《合同法》规定,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货物不以债务人所有为限,而依《海商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只能留置债务人的货物,这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建议留置权的标的物不以债务人所有为限,《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限制了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方式,但不能改变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四、合同的变更与转让问题,本文对绝大多数情况下均会涉及到第叁人利益的运输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结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实践作法分析了《合同法》有关规定对其的影响,五、不合理绕航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实质上是将根本违约作为合同解除事由加以规定,并以违约行为及其严重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在《合同法》下,不合理绕航不一定构成根本违约,即使不合理绕航构成根本违约,因为承运人不一定具有丧失免责或责任限制条款的情节,也不必然导致免责与责任限制的丧失。六、承运人的责任制度问题,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害及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取决于承运人的责任制度,仅因航线不同而使用不同的责任制度是不合理的,笔者建议采用完全过失责任制,但不实行推定过失。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介绍和研究,笔者认为,尽快修订和完善我国海商法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部分,将是有益和必要的,这必将对我国海商立法和实践起到促进作用。

孙蕾[6]2009年在《海上货物运输提单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海上货物运输单证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极其重要的单据,在国际货物买卖、结算、运输等环节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在所有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可能使用的单证里,作为美英法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提单,无疑是最重要的。然而,随着经济一体化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海运单、电子提单的相继出现,传统的海上货物运输提单面临着严重的挑战,改变了海上货物运输的运转模式。因此当今如何完善海上货物运输提单制度以适应当今海运业的发展,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从海上货物运输提单的历史演变开始评述,首先通过对海上货物运输提单种类划分、功能确定以及与海运单的比较叁个方面来界定海上货物运输提单,加深对海上货物运输提单的了解。其次是对有关海上货物运输提单的叁大国际公约进行简单介绍,并在此基础上对叁大公约进行比较,提出有关海上货物运输提单的国际公约对我国立法与实务所产生的影响。再次从其基本内容出发,分别从海上货物运输提单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内容、签发及流转等方面,对海上货物运输提单制度的基本内容进行研究分析,深入剖析海上货物运输提单在实务中所面临的挑战,最后对其在实务中所产生的问题的原因及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方案,以完善海上货物运输提单制度的建议。

张岳令[7]2012年在《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信用证从产生以来,由于其很好地解决了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的风险分担问题,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被誉为国际贸易的“血液”。信用证除了具备良好的国际结算功能外,同时也有很强的融资功能,主要表现为以提单为主要单据进行质押的进口押汇等。本文以UCP600和我国与信用证有关的法律法规为基础,主要分析研究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所涉及的一般法律问题,分析进口押汇项下银行对单据享有的权利性质、采取的审核单据标准、面临的信用证欺诈以及存在的法律风险,提出借鉴引进信托收据和让与担保制度,完善我国的进口押汇制度,促进贸易融资业务的健康发展,维护开证银行的担保权益。第一章分析了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所涉及的一般法律问题。第一节分析了银行界和学术界关于进口押汇的各种学说,分析了进口押汇的法律特征,并对进口押汇和出口押汇进行比较。第二节分析了信用证和进口押汇的法律关系。信用证的当事人基本上分为申请人、开证行及受益人叁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为合同关系,相互承担不同的权利和义务。第叁节分析了进口押汇是提单和信用证的结合,分析了提单和跟单信用证的发展历史,进口押汇这种融资方式则适应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要求,得到了普遍推广第二章分析了进口押汇中银行对单据享有的权利性质。第一节分析了银行对单据享有所有权、质押权、抵押权等多种学说,从法律的实施结果进行比较,进而论证银行拥有的是质押权。第二节分析了提单的性质。进口押汇,主要是以提单作为质押的单据。所以认清提单的功能和性质,可以从提单的角度来解读进口押汇。通过对不同观点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提单是具有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的一种有价证券,进而解释了提单为什么可以质押,同时还说明并不是所有提单都可以质押。第叁章分析了在进口押汇中银行审理单据的不同标准。第一节分析了信用证的性质。信用证本质上是一合同,是承诺承付相符的交单的合同。信用证的性质决定了银行的审单标准。银行的审单标准反映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审理单据是押汇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可以事先防范风险,避免银行的不必要损失。第二节分析比较银行在审单过程中遵循的不同标准,有镜像标准、实质相符、严格相符等,UCP600确立了表面相符、不得矛盾的原则,扩大了银行审单的自主裁量权。第叁节总结了如何审核进口押汇项下的提单。第四章研究了进口押汇的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信用证欺诈有多种类型,进口押汇项下的信用证欺诈主要是伪造、变造单据,是出口商对进口商的欺诈,还有进口商、出口商合谋对开证银行的欺诈。信用证欺诈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的基本原则,银行处理的只是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而与基础合同无关。银行不介入基础贸易合同,不对单据的真实性负责,这种银行免责机制为信用证交易中的单据欺诈提供便利。一味坚持独立原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欺诈例外原则”成为解决这一矛盾的良方。第五章分析如何构建我国进口押汇的担保制度。对于进口押汇中银行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的困境,分析了信托收据和让与担保两种制度。第一节分析了进口押汇的法律困境。第二节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和分析了英国的信托收据制度,指出我国进口押汇存在的法律障碍和风险。第叁节分析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日本的让与担保制度,以期借鉴不同法律制度之下的担保机制来构建我国关于进口押汇的法律制度。围绕进口押汇业务的实务操作和司法实践现状,分析国内银行实务操作在现行《担保法》与《信托法》法律框架下的障碍与困境,结合相关案例的判决结果,总结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探究与分析现行的法律制度的缺陷。最后得出结论:我国的信用证进口押汇制度应借鉴信托收据和让与担保两种法律制度,尽可能完善我国的进口押汇业务,以期合理保护并平衡押汇银行、进口商以及第叁人之间的合法权益。

刘晓红[8]2004年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研究》文中认为随着国际商事交往日益频繁以及国际商事活动向深度和广度发展,自上世纪以来,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主要制度,越来越多地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与此同时,国际商事仲裁在其发展过程中,也存在诸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我们去探究和解决。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可谓是最基本的问题,因为无论是仲裁程序的开始还是仲裁裁决的执行,均以仲裁协议为前提条件,因而仲裁协议被称为仲裁的基石和灵魂。本文以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理论和实证研究为选题,凭借大量的国内外研究资料及已有成果,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所涉及的诸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深入和系统的探讨。本论文在写作过程中,采用了比较分析和归纳总结的方法,探究了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一些传统论题,并在此基础上试图为仲裁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解决方法。鉴于目前国内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进行专门系统理论研究的书籍和资料尚不多见,希望藉此研究能够对我国仲裁理论的完善和仲裁实践的发展有所裨益。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七章,计22万余字。第一章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本质,这是研究有关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其他问题的基础。通过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概念、内容、法律特征、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等诸方面问题的研究有助于全面了解和把握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本质。为使各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概念达到最大限度的统一,建议宜采用广义的观点对“国际”及“商事”进行界定。本文中使用的“国际商事仲裁”是一个泛指的概念,主要包括:外国商事仲裁以及我国内国商事仲裁中的涉外商事仲裁和港澳<WP=3>台商事仲裁等。对于仲裁协议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有关国家的仲裁立法及政策倾向,并直接关系到在对仲裁协议的违约救济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本文倾向于采纳仲裁协议的特殊实体契约性观点,并以此作为本文后面相关章节中论述仲裁协议某些问题的理论铺垫。第二章为仲裁协议构成要件的法理及实务分析。首先,从仲裁理论出发并结合《纽约公约》及其他国际国内商事仲裁立法,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形式要件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理论和实证研究。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件的国际发展趋势作了展望和评述,认为:随着国际商事仲裁价值被人们广泛认同及各国鼓励和支持仲裁政策的深入,同时也受到国际上合同形式要件的简式主义的影响,各国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解释愈来愈宽松,并尽量将新型的仲裁协议纳入书面的仲裁协议的范畴,在此基础上,具体讨论了一些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认定问题。其次,对仲裁协议实质要件的基本因素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并专门就仲裁协议实质要件立法发展的重要表现-仲裁协议标的范围的扩大进行了论述。最后,从实证分析和研究若干着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示范条款入手,对仲裁条款设计中的问题提出若干法律建议,并结合中国的仲裁立法,对无效或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的认定及补救进行了探讨和分析。第叁章为仲裁协议及仲裁管辖权。主要对仲裁协议与仲裁管辖权之间的重要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便是确立和保障仲裁管辖权。对仲裁庭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进行了深入的理论探讨。指出该原则的精髓便是尽量使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案件在仲裁体制内解决,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接着对法院司法决定权与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的冲突与解决进行了分析和研究,指出法院在行使对仲裁管辖权的司法决定权时需本着支持仲裁的态度,尽量减小司法监督对正常的仲裁程序造成的不利影响。最后,对中国仲裁体制下关于自裁管辖原则的立法和实践中的不足进行了分析和检讨,并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第四章为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主要以传统仲裁理论为基础,并结合具体案例,对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进行了全面系统的分析和论证。认为:对该原则的理解和解释直接反映了对仲裁本质的认识及对仲裁的支持程度。并指出鉴于仲裁条款独立原则的最终目的是使得仲裁协议取得最大限度的有效性,建议我国应在仲<WP=4>裁立法和实践中尊重该原则设立的本意及初衷,从支持仲裁的角度出发理解和认识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第五章为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主要针对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协议对当事人适用效力扩张问题加以研究。首先从传统的合同理论出发,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认为:有必要在目前新的形势下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法理基础予以重新思考。并在此基础上就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各种情形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研究。最后,对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密切相关的仲裁第叁人制度设立的合理性与可行性进展开了探讨。第六章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主要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理论及实证研究。分别就仲裁协议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等诸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加以分析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中国关于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仲裁立法及实践进行了评述,同时就完善我国仲裁协议法律适用方面的立法提出一些立法建议。第七章为网上仲裁协议有关法律问题之前瞻。主要对网上仲裁的出现对仲裁协议所产生的影响进行了分析和探讨。认为:网上仲裁协议目前所面临的法律障碍包括形式要件认定及仲裁地落空等问?

袁玥[9]2016年在《提单仲裁条款效力裁判的中美比较研究》文中指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14年工作报告显示,全年海事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119件,当事人涉及11个国家,这说明海事仲裁已在我国蓬勃发展,成为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有效手段。但在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方面,对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仍然是我国司法审判的一个难点。一方面,我国国内没有认定提单中仲裁条款效力的统一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3年12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但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其中个别规定存有争议。例如该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仲裁的,该仲裁协议有效。”该条同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有矛盾之处。当事人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应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仲裁法》要求当事人补充协议,若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无效,而草案直接规定有效,违反了《仲裁法》的基本规定。因此,该草案至今未能成为有效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多以“答复”的形式对个案中的仲裁条款效力进行认定。自1996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40个关于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答复,其中39个仍然有效。其中,涉及海事海商合同纠纷的仅有3个,一个是针对船舶建造合同的答复,另外2个针对租船合同纠纷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定。在这两例答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其中一例案件应当依据仲裁地的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法律)对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另一例中确定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对提单持有人有效。但是,这两例批复都是个案下的认定,不具有推广适用的可行性。本文旨在通过对中美两国立法中有关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条文进行分析,同时结合中美两国司法实践涉及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典型案例,试图归纳出判断一般案件中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主要路径,为修订我国司法解释草案、完善司法审判实践提供切实可行的建议。本文第一章主要介绍中美两国关于提单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司法裁判演变,通过对立法层面的变化和司法裁判层面的案例分析,归纳出影响司法裁判的因素与背景。第二章则主要探讨影响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理论衡量。分析一般仲裁协议效力的评判标准和提单中仲裁条款效力衡量的特殊标准,揭示航运业发展的新情况对仲裁条款效力的传统评判路径提出挑战。第叁章主要分析影响提单仲裁条款的价值冲突与选择,包括“实质正义”与“缔约自由”的冲突、“效率价值”与“形式正义价值”的冲突等。本文第四章将在总结前叁章的基础上,综合分析评价中美两国的司法实践,中国处理提单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可行性建议。

参考文献:

[1]. 略论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诉权[D]. 林瑞云. 厦门大学. 2001

[2].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叁方当事人地位研究[D]. 夏亮. 上海海事大学. 2007

[3]. 略论提单持有人诉权的依据[N]. 林瑞云. 人民法院报. 2001

[4]. 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D]. 李章军. 华东政法学院. 2005

[5]. 《合同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影响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 黄旼. 上海海运学院. 2002

[6]. 海上货物运输提单制度研究[D]. 孙蕾.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09

[7]. 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法律问题研究[D]. 张岳令. 大连海事大学. 2012

[8].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研究[D]. 刘晓红. 华东政法学院. 2004

[9]. 提单仲裁条款效力裁判的中美比较研究[D]. 袁玥.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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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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