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关系特殊性探析——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婚姻法论文,探析论文,特殊性论文,司法解释论文,征求意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DOI编码:10.3969/j.issn.1007-3698.2011.01.002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98(2011)01-0010-06
夫妻财产关系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重点,约有三分之二的条款规定夫妻财产关系,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孳息及增值收益的归属、夫妻间财产给与关系、善意取得制度、房屋权属的确定等热点难点问题。在当前房价日渐上涨、人们对房产日益关注、房产越来越成为夫妻财产关系中最重要的财产形式的社会背景下,征求意见稿对于房产问题给予了特别关注,有四个条款专门规定房产归属问题。囿于本文篇幅有限且房产问题较复杂,本文仅讨论房产以外的其他夫妻财产关系问题。再则,本文主要是从物权法的角度讨论夫妻财产关系,故夫妻间财产给与的合同关系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一、善意取得制度在夫妻财产关系中的适用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该条款是对善意取得在夫妻财产关系中的特殊规定。一方面遵守了物权法的基本规定,另一方面又规定了例外情形。
(一)依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
1.一般要件
(1)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夫妻共有的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属于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与形式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形式权利人在未取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
(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3)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4)办理登记手续。如何理解“办理登记手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应指“已经完成登记”,即已经完成物权变动。若仅处于物权变动之中,即正在办理过程中尚不能认为构成善意取得。故而为了避免歧义,建议征求意见稿在用语的表述上与物权法保持一致,修改为“已经完成登记”。
2.例外情形
若无权处分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所必需的,即使符合上述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善意第三人也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二)对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的法理分析
1.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一致的法理分析
我国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主要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但不限于物。① 物权法需反映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以实现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根本目标,故应坚持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婚姻法在调整财产关系方面属特别法,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以夫妻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关系。[1]这种财产关系不能脱离夫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需依附、从属于婚姻内的人身关系,主要是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经济功能的需要。所以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财产关系方面是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既可以适用物权法,也可以适用婚姻法;在婚姻法与物权法之间存在冲突的领域,依照法律冲突解决规则,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当婚姻法中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方可适用物权法加以补充。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夫妻财产关系不仅涉及夫妻之间的财产权属,也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故法律适用上应有所区别。
在夫妻财产关系内部,确定夫妻财产权利之归属应适用婚姻法。夫妻一方取得法定夫妻财产共有权的唯一根据是夫妻身份,是否通过法律行为,是否符合物权变动法定形式,均无要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法律也认定为归夫妻共同所有。此为夫妻财产关系适用法律特殊性的体现。
在夫妻财产关系的对外效力上,应适用物权法。为保证交易安全和快捷,夫妻共有财产与第三人发生交易时,物权变动应坚持公示公信原则。即夫或妻一方将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于第三人时,只要第三人在受让时是善意的,即使形式上的物权状态(夫或妻一方所有)与真实的物权状态(夫妻共有)不符,也发生物权变动。权益受到损害的共有人,可以向出卖人要求赔偿。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即是这种法律观点的体现。
2.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例外情形规定的法理分析
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了夫妻共有的房屋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只是相对于物权法增加了限制性规定,将“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房屋”排除在外。房屋是人生存最基本的物质条件之一,对于房屋居住权利的保护,体现了立法者对于人的基本生存权的重视。
解决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实质是解决法律价值冲突问题。正如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平衡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与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一样,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的例外情形规定也是在平衡利益冲突: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与人的基本生存权的冲突。当两种利益发生冲突和矛盾时,法律必须要制定相应规则,来解决已发生的利益冲突,其遵循的原则是“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善意取得制度确定的重要原因在于,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代表了一种交易安全,交易安全作为一种整体利益高于真正权利人的个别利益。而生存权作为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优先于其他任何权利,当然也包括交易安全。所以善意取得制度也要为此作出例外规定。
(三)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在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既然是为了解决基本生存需要所作的例外规定,对于“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房屋”也应作出限制性解释,不能任意扩大其范围。如,只适用于房屋,不适用于其他财产;只适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不适用于投资性房屋等。这需要法官在具体适用时严格掌握标准,不能随意扩大,以免对正常的交易造成不必要的干扰。
二、孳息收取权和增值收益的归属
(一)征求意见稿的突破性规定
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作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第十二条规定,婚前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上述两个条款确立了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有的原则,符合我国婚后所得法定共有制。严格地讲,投资并不是法律概念,而是经济学或会计学概念,由于该司法解释未厘清“投资收益”的内涵和外延,导致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引发争议,即何种收益构成上述司法解释所称之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将婚前个人所有的现金存入银行所获取之利息是否属于投资收益?夫妻一方婚前所购买的房屋在婚后取得的租金是否属于投资收益?该房屋在婚后增加的价值是否属于投资收益?婚前购买的股票婚后增值或分得的红利是否属于投资收益?以上这些问题均有待明确。
1.对“投资所得”的理解
一般认为,投资是指投入货币或其他财产以从其使用中获取收益。更准确地说,投资是以盈利为目的对货币或其他财产的处分,所以主观盈利性是投资很重要的特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投资所得”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尚无相关立法明确,目前比较权威的解释是由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此所作的说明。该书指出“投资所得”相当于“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自然孳息;② (2)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3)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4)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做公司的股东分得的红利。[2]110-111
2.投资所得与孳息、增值收益的关系
从以上对投资所得的理解来看,个人财产投资所得与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孳息或增值收益之间是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交叉关系。一方面,投资所得包括孳息和增值收益,但不限于此,尚包括其他形式,如财产转化。另一方面,当孳息与增值收益的获得不是以投资为目的时,则很难被“投资所得”包括在内。如此则说明,征求意见稿关于孳息和增值收益的归属确定的规定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3.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的突破性意义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的突破性意义在于,一是基本囊括了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收益的归属情况,包括孳息和增值收益;二是以内涵和外延均较为明确的法律概念概括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较现行司法解释更科学、具体;三是将孳息与增值收益一并规定可以使问题简单化。尽管大部分情况下孳息与增值收益区别显著,不易混淆,但有学者指出,股票收益是指股票投资所获得的财产性利益,系由股息利益、资本损益和资本增值收益三部分构成。其中,股息收益以及资本增值收益属于法定孳息范畴,但是资本收益系由低买高卖的操作规则产生的交换价值的增加,属于增值收益部分。[3]此种情况下收益的性质在理论上可以区分得很清楚,但是现实中具体收益的性质却很难区分。因此,在同一条款规定,只要是新增加的价值即属于该条款规定,有利于民众适用法律。但是征求意见稿的现行规定是否妥当,尚需我们进一步思考。
(二)需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1.征求意见稿第六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的关系
鉴于孳息、增值收益与投资所得的交叉关系,未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生效后,如何适用法律是一个需要考虑并解决的问题。笔者以为,立法技术要求法律规范之间应相互统一、衔接,对同一问题采取基本相同的处理方法。“投资所得”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已有规定,而且其规定与婚姻法的规定相统一,属婚姻法第十七条“生产、经营的收益”的一种情形,采夫妻共有制。所以在未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孳息和增值收益的规定,若无正当且充分的理由应继续坚持此原则。
2.“婚后所得个人所有”的合理性值得推敲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实质上是法定个人财产制的规定。现代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越来越多。这与近现代社会完成了由“身份到契约”、由“家本位”的农业社会到“人本位”的市民社会的转轨后婚姻法的内容重心开始转移有直接的关系。这也导致现代婚姻法在原则、内容上不断向民法靠近,或直接被民法容纳。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约定制、法定个人财产制不断增加就是这种趋势的反映。但是婚姻关系毕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与市民社会的价值或利益法则不同,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之中。[4]在财产关系方面,夫妻共同生活、经济一体的婚姻本质决定了夫妻财产关系应以实现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经济功能为根本目的。此外,传统婚姻关系中,两性分工的形态是男主外女主内,男性对家庭的贡献可由其薪水的多少来看,女性对家庭的贡献则因为没有一个市场来将其付出的心力转换成客观的市场价值,只有在共同生活中才显出其价值。[5]而且女性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性质等方面的选择上常会迁就家庭的需要,这种分工使女性最后选择的工作之所得常常会低于其正常情况下的所得。基于婚姻生活的经济一体化和弥补女性家务劳动的价值及其在家庭生活中的贡献,我国夫妻财产关系应坚持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为基本原则,这也是我国目前婚姻法的基本态度。我国婚姻法自1950年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虽历经修改,不断补充完善,但将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原则仍保持不变。其立法本意在于,这种制度符合我国婚姻关系的特点,符合我国国情,也有利于交易安全。[6]所以在未来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应当继续坚持这一宗旨,若无正当、充分的理由,不能改变。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突出了法定个人财产制在夫妻财产关系中的分量,这种规定是否妥当值得进一步探讨。
尽管是婚前个人财产,但是夫妻共同生活、经济一体化的特点决定了个人财产的管理、收益、甚至处分极有可能是夫妻共同决定的结果,或另一方也为收益付出了一定的体力或脑力劳动,而非个人独力而为。鉴于此,征求意见稿中该条款以个人财产制为一般原则欠妥。下面针对孳息和增值收益的不同性质分别作一分析。
3.孳息归属的法理分析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其包含的类型和收取权的归属均有差异。物权法即分两款分别规定之。③ 依物权法,天然孳息的归属采“分离主义”,又称“原物主义”,孳息归属原物权人,即所有人或用益物权人等,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例外情形。法定孳息的取得按照一般交易规则具体情况确定,如,利息由债权人取得,租金由出租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两种孳息的归属均以“当事人约定”作为例外情形,没有肯定“法定例外情形”。这是物权法在此方面的立法缺陷。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可以作不同的立法。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孳息交付后归买受人的规定,即是物权法规定以外的法定例外情形。④ 所以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即使是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也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物质投入或人力投入才产生孳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孳息,不区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均采用统一的规则,由夫妻共有,除非是另一方对孳息的收取没有任何贡献。
4.增值收益归属的法理分析
实践中对于增值收益,人们最关心的情形是,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婚前购买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增值,该增值收益应归属于购买方还是夫妻共有?有学者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这是一种投资所得,投资所得归夫妻共有。[3]但是若婚前财产的价值并没有增加,而是减少,如,房价、股票价格下跌,现行法律并未涉及以上种种情况,依责任自负,则应由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人自己承担这种损失。由此,则出现这样的结果:增值归夫妻共有,亏损由个人承担,这显然有失公平。从增值收益的本质来讲,是物的交换价值的增加,既不涉及两个物的关系,不是天然孳息;也不需要他人用益的法律事实,不是法定孳息。所以增值收益表现为物或其他财产的市场价值的增加,一般情况下这种增值与人的行为无关,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实践中表现为房屋、股票、债券等价格的增加等。因这部分价值基本与人的行为无关,无论结婚与否,某物的市场价值均会相应地增加或减少,一般不需要人力投入,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个人财产的增值收益宜坚持归个人所有,只有在夫妻另一方对该种收益有贡献的情况下,如,出谋划策、参与管理等,才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征求意见稿过多地强调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没有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性;对于孳息与增值收益的规定也未区分情况,而是笼统规定则不适当,需进一步研究修改。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
(一)征求意见稿的突破性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均坚持以婚姻关系终止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件,婚姻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以及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均是这一原则的体现。根据上述规定,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配偶一方出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相对方要维护自己财产权益的,均需以离婚为条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要求或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规定导致婚姻关系与权利人的自身权益救济不能两权,必须舍弃其一,对于受害方(在现实生活中更多的受害者是女性)极其不利。
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为此问题的解决带来了契机。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依此,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以婚姻这种共同关系的终止为唯一条件,还可以是离婚以外的其他共有基础的丧失或是有其他重大理由。但是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在物权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也没有其他法律衔接,以至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形同虚设,没有适用的余地。
值得欣慰的是,征求意见稿在此方面有了突破性规定。第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条例确认了在共同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事由,包括“分居”、“隐匿转移财产或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这是法律首次明确“重大理由”的事项,是立法的突破。在侵害夫妻关系的情形不断增多的前提下,对于保护受害方,特别是维护妇女权益的意义重大。可以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扩大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不道德行为的发生。既维持了婚姻关系,使受害方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又让有过错方受到一定的惩罚,可谓是一举三得。
(二)需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从征求意见稿全文来看,分割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不可无限扩大,仍属例外情形,应严格限定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形之下。如,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将损害赔偿限制在“离婚时”,即在这种情况下不允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需要出发,这种严格限制分割共同财产,维护夫妻财产共有制的立法态度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笔者认为,目前的征求意见稿在此方面的规定仍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1.以分居为分割理由的,应就分居的时间和确认的程序等作限制性规定,否则会导致权利的滥用。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别居制度的相关规定。在采别居制度的国家均对别居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如,法国,别居与离婚的程度相同,而瑞士只允许诉讼别居等。
2.以“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为分割理由的,将其限制在“判决不准离婚后”的理由是否充分?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出现上述情形下方可分割共同财产,对于受害方权益的保护可能为时已晚。而且现实生活中更多的情形是,当事人为离婚后多得财产,在提出离婚之前即有转移财产的行为,这种情形若不允许分割共同财产,对于受害方来讲极为不利。
3.是否应增加其他可以引起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如在出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时,为保护受害方利益,确有分割财产必要的;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用共同财产清偿严重影响对方生活的;夫妻一方占有夫妻财产,导致另一方不能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等等。[7]
收稿日期:2011-01-06
注释:
①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② “自然孳息”不是准确的法律概念,从该书上的解释来看,此处的“自然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③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④ 交付并不一定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这就意味着取得天然孳息的买受人,可以是所有权人,也可以是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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