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体育法学研究现状比较及对体育法学学科建设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美论文,体育论文,学科建设论文,法学论文,现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修回日期:2006-02-15;录用日期:2006-03-10
中图分类号:G83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0000(2006)03-0262-03
近年来,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前所未有的突破,我国社会正从冷漠的“市场经济动物”向一个更人性和更成熟的现代法治社会转变。在这一过程中,体育的法治化要求和呼声从未停息,我国体育事业的迅速提升也在客观上要求体育法学对大量新问题和新情况加以规范和调整,并要求体育法学能够对体育在法治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提供理论的依据和指导,这一切都极大地促进了体育法学学科的发展。但国内目前为数不多的体育法学研究仍停留在对法律的简单解释、资料堆砌和社会学的生搬硬套上,体育法学的许多最基本的问题没有得以明确,甚至没有进入人们的思考范围。本文的目的就是根据国内外体育法学研究的现状,提出体育法学作为学科目前需要回答的基本问题,为体育法学的体系化建设提供大致框架,为体育法学的进一步深入研究提供思路和参考。
1 美国体育法学研究现状
在GOOGLE搜索引擎中输入“ sport law” 进行搜索,会找到4280000条相关信息,表明在英语文献中有关体育法的研究资料已经比较丰富。根据现有的英文资料,有关体育法的英文表述和组合方式常见为:“sport law”、“sport and law”、“enterainment and sport law”等,就其研究的内容和方法来看,偏重体育法学作为应用学科指导司法和体育实践的实用性,与国内的研究正好相反,他们的研究不太注重体育法学作为独立学科的理论性探讨。因此,用“ sport and law” 或“体育领域的法律适用”来表述他们的研究似乎更为恰当,实际上他们也是这样认为的。
美国的体育法学专业研究机构大多设立于或附属于大学法学院或法学研究机构,体育院校独立设立体育法专业机构还未见到,体育法学的研究者也多为法学家、法学博士或律师,相当多的法学院设有体育法的课程甚至学位教育,在大部分的体育管理、体育经纪、体育市场等专业学位教育中都不可或缺地包含了有关体育法学的课程教育。体育法学专业人才在司法实践和体育商业活动中占据重要位置,大部分的体育经纪公司、大型体育设施的经营者、职业俱乐部或一些著名运动员都有自己专职的体育法律师(sport lawyer)或对体育法有深度研究的普通律师,有些国家(例如英国)还成立了体育法律师的行业协会,相当多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咨询机构(例如位于加拿大“ brock university” 的“ center for sport and law Inc.” )都有专门的律师研究和开发体育法方向的法律业务。目前可以查询到两个国际性的体育法组织,即“ international sport lawyer association(ISLA)” 和“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port law(IASL)” 。可以看出,发达国家的体育法学在实务领域的研究和应用已经相当普遍和成熟。
受国家政治制度、意识形态、价值观、文化传统的影响,特别是受到他们法律专业教育背景和判例法传统的影响,美国的体育法学研究学者特别注重与司法实践的结合,因此体育法学的有关研究中对判例的分析和讨论极为丰富,他们主要关注判例做出的法律依据、逻辑推理、历史背景、经济和社会影响、正当性与合法性等方面的研究,并善于总结和提炼其中的规律和原则。相对来说,这些学者并不关注体育法学作为学科的特殊性或作为学科的体系完整,而关注法律在体育领域适用的特殊性,也就是说在他们的观念中,体育法学不是并立于部门法体系的法学门类,它不过是一门关于各种部门法适用于体育行业的特殊性的学问[1]。
英美法系国家的体育法学研究如果按照大陆法的部门法体系进行分析大致集中在三个领域,即宪法和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在反兴奋剂、反垄断和体育犯罪行为中涉及少量的刑法研究。研究的热点包括体育中的性别平等、种族平等、残疾人权益、反垄断和体育社团独立、运动员权益、体育经纪、反兴奋剂、意外伤害和风险管理等,研究的方向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展开。宏观的研究多涉及宪法、行政法以及部分经济法领域,理论性较强,但仍然是立足于对立法和联邦及州法院大量判例的分析,此类研究多探讨立法或判例的历史、社会背景、逻辑推理过程、实施效果和影响等,对于体育实践仍然有很强的指导价值;微观的研究多涉及体育经纪、劳资协议、社团章程、意外伤害和风险管理等具体的民商事活动,此类研究可以是某一方面的综合性实务研究,也可以是某一具体法律实务的深入研究,甚至细化到具体商业模式、免责声明和合同条款的设计[3~11]。
美国体育法学研究的上述特点和他们的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有必然的联系。这些国家普遍实行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分立,特别是司法的高度独立,赋予了法官最终的裁判权,法官可以直接解释和引用宪法进行司法裁判,因此在这种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中,宪法权利是“可诉讼的”。作为权利的体育是这些国家最基本的体育文化和观念,往往与公民的教育平等权、劳工权益、正当程序权益、合同自由权利、消费者权益、社团自治权利等发生密切的联系,因而在体育发展历程中几乎所有重大的、具有历史意义的制度或规则的变革,常常不可避免地以涉及宪法的诉讼判例作为标志[2,3,4,5,7,8,9,10,11]。显而易见,研究者若想把握体育法的脉络,涉及体育的宪法诉讼是最好的研究资料;另一方面,由于体育的社会化和商业化程度很高,大部分的体育实践完全是市场行为,体育像所有的市场行为一样,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对法律的无知和漠视往往意味着天价赔偿和倾家荡产的结局。体育对法律专业服务的需求加上法律的高度职业化和专业化,使得以服务市场为导向的体育法律实务研究繁荣起来。
2 国内体育法学研究
国内的一些文献数据库的检索结果表明,我国有关体育法,特别是关于体育法学的研究成果非常有限,总体来看,我国的体育法学研究仍处于基础阶段[12,13,15,18]。除了量的缺乏之外,更重要的是我国体育法学研究的理论深度和法律基础都非常薄弱,大量的研究是对法条(大部分是行政规章)的重复和解释,或者简单套用一些法学、社会学和政治经济学的观点和方法,空洞的政策口号比比皆是。如果体育法学不能对法律本身进行深刻的反省和深入的探讨,不能对体育的法治化和体育自身的发展发挥作用,不能在体育的社会实践中具有实用价值,所谓体育法学只不过是体育政策的宣传工具,最多也不过是普法宣传手册而已[17,18]。
我国体育法学的热心研究者大部分是体育院校的专家学者,体育院校普遍开设有体育法学的课程,有些(天津体育学院、武汉体育学院和苏州大学体育学院等)体育院校还设有体育法研究方向的研究生教育,但多挂靠在社会体育专业或体育管理专业下。在体育学科门类中,体育法学的独立地位得到了认同,我国已经成立了隶属于体育科学学会的体育法学的专业学术团体——中国体育法学会。可以说在体育界,体育法学在学科领域的地位和机构保障是充分的,但由于大部分的研究者来自于体育院校,缺乏法学专业教育的背景和实践,体育法学中真正具有法学专业水平的研究成果却凤毛麟角。与体育界对体育法学的热切企盼形成对比的是,我国的专业法学研究机构和法学院校中很少有专家学者关注体育法的研究,他们的专业设置和课程结构中根本没有体育法的影子,体育法的专门研究机构也只有中国政法大学成立的“体育法研究中心”;在法律实务界,虽然有相当多的律师或咨询机构的法律业务涉及到体育领域的法律问题,但至今没有见到对体育法律实务的系统性和完整的研究和总结。与美国的体育法学研究形成对比的是,我国的体育法学研究立足于几乎空白的体育法律实践,再加之体育法学的研究者大多缺乏系统化的法学教育背景,使得我国的体育法学研究多理论化的构想和探讨,缺少法律实践的检验和总结,使得原本应该实践性极强的体育法学沦落为空洞的理论构建或庸俗的政策宣传。出现这种状况,除研究者主观的因素外,我国体育法律实践和体育法治化的基础十分薄弱是制约体育法学研究的重要客观因素。因为没有体育丰富的法律实践和体育的法治化,体育法学的研究往往面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窘境;另一方面,由于我国体育长期施行的“举国体制”和过度的政治化色彩,使体育的重大制度变革和事件中法律缺位,往往根据行政机关的政策甚至一纸命令就决定了,法律和法治的观念在体育的重大决策中没有相应的价值,也造成了人们对体育法学研究的理解偏差,以至有的学者认为体育法学主要是行政法学,并热衷于对体育行政规章和政策的解释。
3 体育法学学科体系化建设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体育法学作为独立学科的地位在国内外的是得到共识的,但对于体育法学到底是怎样一门学科却存在微妙的甚至完全相反的理解。正如上文所述,美国的体育法学研究注重法律实务,即使是理论性的研究也以判例分析为基础,似乎不十分关注体育法学的学科体系,而是将体育法学作为法学应用领域进行研究,研究的内容严格来说没有体系化,与体育相关的法律问题被一一罗列为互相并立的研究领域。国内学者试图对体育法学进行体系化构建时,往往移植法学中的部门法体系或法理学的结构体系,似乎体育法学在某一法学部门或法理学的基础上产生了新的或特殊的规律,显然这一设想是牵强和荒谬的。体育法学是一门行业应用法学,不属于独立的部门法体系,其所立论的法学基础是体育法学的工具而不是目的,体育法学存在的意义和研究内容在于从法学的角度研究体育作为行业的“特殊性”、此种特殊性造成的法律适用的“特殊性”以及体育和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影响。体育法学者要永远记住,体育法学首先是法学,而不是“无源之水”或“天外来客”式的新学科。
既然美国的体育法学研究并不注重体系化的构建,体育法学也确实没有突破法学的基础理论和部门法体系,那么体育法学的体系结构何在呢?也即体育法学作为学科的框架体系是否有存在的可能性?本文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在于学科发展的必然趋势。任何一门学科的发展成熟必然形成自己的体系结构,体育法学的发展和成熟也不例外。实际上,英美的体育法学已经具有了一些初步的体系化特征,在一些具体的研究领域,已经概括出一些基本的原则、规律,表现出体系构建的倾向[6,7,8,9,10],相信英美的体育法学者在丰富的实务研究基础上最终会找到体育法学的完美构架。其次,在于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自身的体系化特征。法学是以体系化著称的学科体系,而体育无论作为行业还是学科都具有比较完善的体系结构,因此没有理由怀疑体育法学存在自身的体系结构。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从国家立法到法学教育都有体系化构建的传统,体育法学也是一样。但在这一过程中出现的两种倾向要引起注意,一是简单套用或重复法学的基本结构框架,使得体育法学变得牵强附会或空洞无物,根本没有自己学科的东西,无法发挥独立学科的价值;二是干脆放弃体育法学学科体系的构建,着重于易于获得研究成果的具体问题研究。这虽然比前者更加务实和有效,但由于我国尚缺乏体育法律实践的法律环境和人文土壤,其研究结果往往流于就事论事的“建议”或“呼吁”,缺少体育法学的学科理论支持,长此以往也不利于体育法学的健康发展[17]。因此,在目前提出体育法学的学科框架问题是有一定现实意义的,有助于体育法学者在具体问题的研究中,更全面、更深入地思考问题,并注重研究的总结、概括和提炼,促进体育法学向成熟的学科体系迈进。
4 体育法学学科框架建设的探讨
体育法学到底是怎样一门学科?它的存在价值是什么?它与现代体育的关系是怎样的?它作为学科在法学和体育学中的位置如何?它的基本概念、原理、研究对象和范围等等基本的问题,仍然没有明确的答案。如果体育法学能够称为一门学科,体育法学就不得不对自身的学科基本概念、原理、观点、方法和主张给出回答。虽然上述问题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获得详细的答案,但如果本文能够对以上的问题提供一点思路,则幸莫大焉。
4.1 体育法学必须对“体育”给出自己的定义
体育法学首先要回答的问题就是什么是“体育”的问题。什么是体育?看似很简单的问题,实则是最复杂的问题,体育工作者、社会学家、心理学家、教师、医生等等不同的专业和职业人群,都可能对体育有不同的定义和理解,甚至在各国的体育立法文件中对体育的概念和定义也是千差万别,在相当多的国家立法中,常把体育和娱乐、文化等同对待,制定统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可见,体育在许多方面和其他行业的区别是相对模糊的[16]。因此,体育法学必须对体育有清晰的、有区别性的、可操作性的定义,否则体育法学的整个学科大厦就缺乏统一的概念基础,就无法作为独立学科立足。要对体育给予准确的定义,必须首先注意体育活动的“特殊性”本质,而且由于法律或法学的相对保守性和注重形式化,体育法学对于体育的定义必须是形式上的、外部的、可分辨的和易于识别的本质,而不能像体育学者或社会学家的定义那样突出体育的功能价值上的特征。因为法律关注的是人类行为的外显特征,而不是行为的内部动机或价值目标,即使涉及对动机或目标的认定,也是根据可识别的行为特征进行的判定。
4.2 体育法学必须确定学科的价值目标
体育法学的价值目标问题其实就是体育法学存在的意义问题,即体育法学作为学科存在的价值问题。如果体育法学没有独特的学科价值,它的社会功能或作用完全包含在其他的学科之中,或大部分为其他学科所覆盖,则体育法学就没有作为独立学科存在的必要。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至关重要的,切乎体育法学得以存立和发展的根本。
本文以为,体育法学最根本的价值在于对体育的价值,体育法学必须首先在体育的存在和发展中找到自身的意义。体育有自身的特征和规律,法律对体育的规制必须尊重体育自身的特征和规律,体育法治的目标和实际作用都不应当限制体育的存在和发展,否则再多的规章制度顶多也是停留在“体育管制”的阶段,体育法和体育法治的第一价值就在于促进体育的发展;另一方面,法律追求社会正义的终极价值确实与体育崇尚竞争和优胜劣汰的“丛林原则”冲突,法律要求体育的发展必须符合法律的普遍原则和终极价值,在形式上可能被视为对体育的限制,但从本质上看,这种限制为体育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如果体育法学能够在促进体育发展的价值目标和符合法律普遍原则和价值之间获得平衡,并相互融合,就能够确立体育法学自身的价值目标,从而确立学科存在和发展的根本。
4.3 体育法学必须确定自己的研究对象、内容及其结构
体育法学的研究内容和体系结构,实际上就是体育法学必须对自身给予明确的学科定义。任何学科都会给自身明确的定义,这个定义的主要功能就在于确定学科的研究对象和内容,以区别于其他学科,学科的研究对象和内容必须是独特的,具有区别于任何其他学科的显著特征或本质。
目前体育法学研究内容零散而不成体系,每个研究者根据自己的兴趣研究某一方面的问题,无暇对整个体育法学的研究范围和体系结构进行整体思考,使得整体的研究结论缺乏系统性,不利于学科建设和发展。国外虽有大量的实务研究,并在体系化方面有所起步,但过于强调实务,对体育法学的学科理论方面研究不多。因此,体育法学目前的当务之急是对国外已经相当成熟的实务研究进行整理、归纳和总结,提炼出学科的理论内容,充实体育法学的基本概念、原理和原则,这一部分可作为体育法学的“总论”或理论部分,大量的实务研究进行系统化的归纳整理后,作为“分论”或实务部分。如果这两部分完成,则体育法学作为学科的雏形就基本形成了。
4.4 体育法学必须形成自身成熟的研究方法
这里所说的体育法学的研究方法,并不是指具体研究所用的方法,而是指体育法学基本的研究思路和原则,即体育法学的基本方法论问题。目前国内的体育法学研究常常“就事论事、就法论法”,很少分析体育和法律的内在规律及二者之间的关系,限制了研究结果的理论深度和价值。这与本文上述提到的体育法学基本概念、原理和原则的缺乏有关,也是体育法学学科建设不成熟的表现。本文认为,当前体育法学的基本研究思路应当是:首先分析体育的基本特征和规律,然后根据法律或法学的基本原理和观点进行分析,并在实现体育价值和法律价值的双重目标下,提出建议和措施。
5 结论
1)美国体育法学的研究强调实务性,以指导体育法律实践为己任,以判例分析为主的实务研究丰富多彩;强调体育法学作为体育法律适用特殊性的应用法学地位,不关注体育法学作为学科的理论建设。
2)国内的体育法学研究注重体育法学作为独立学科的体系化建设,但无论在实务研究还是理论建设方面都处于初级阶段。
3)体育法学的学科体系构建不仅具有理论上的现实可能性,而且目前对于学科的成熟发展是非常必要的。
4)对“体育”的明确定义、对学科价值目标的确定、对学科研究对象、内容和体系结构的确定以及形成自身成熟的方法论,是目前体育法学形成学科体系框架的主要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