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社会中危险犯的停止形态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形态论文,危险论文,风险论文,社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所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足以造成某种法定的公共危险状态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类型。因为危险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对其停止形态的认定一直是学界研究的热点和司法界实践的难点。多年以来,围绕这一话题,人们进行了诸多研究。但是这些研究都只局限于刑法内部范畴,如对危险犯法条规范的解释、危险犯的特殊犯罪构成及危险犯的罪责刑关系等,而没有结合社会的现实变化。应当说,在这种视角下对危险犯停止形态的研究结论,存在很多问题。笔者将结合风险社会的趋势及危险犯在这种趋势下呈现出的新特点,对危险犯停止形态问题进行研究,对传统理论中的观点提出质疑,并提出新的认识。
一、风险社会中危险犯的演变
(一)传统社会向风险社会的嬗变
当今社会的发展对危险犯产生了什么样的变化,又对危险犯的停止形态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这是研究危险犯停止形态的前提。
众所周知,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在给人们带来无数便利的同时,也增加了更多的社会风险。现代社会越来越多地面临各种人为风险,计算机病毒、电磁辐射、转基因食品、环境污染等新型风险无一不在挑战着社会安全及公众安全感的底线。2008年发生的“三鹿奶粉”事件,便是对这一点的有力证明。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因为工业技术的发展,现代社会正在“身不由己”地进入风险社会,这种趋势不可逆转。①
对传统社会的危险与现代社会的风险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二者之间存在巨大的不同。传统的危险主要是指刑法中的公共安全危险,其对象只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这种危险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危险来源的有限性,其来源不外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其二,波及范围的特定性。因为传统社会的生产力水平相对较低,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也十分有限,因此,人类行为的破坏力也必然较小。其三,危害后果的可预测性。因为危险的来源与范围都十分有限,因此,它会带来何种危害后果也就可以为人们所预测。其四,影响时间的短暂性。传统社会中无论是以何种方法制造的危险,都不会带来长远或者永久性的危害。
然而,当今世界中存在的风险,较之传统社会的危险,则有很大不同。其内容已经不再限于公共安全领域,威胁的对象也远远超出人身、财产的范畴。新型的风险不仅包含了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公众心理的影响及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不仅带来直接的损失,也造成间接的、潜在的甚至目前还难以为人类所发觉的威胁。现代社会的风险呈现出以下特点。
1.危险来源的广泛性。工业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本身就是酝酿风险的摇篮。军事工业带来的核威胁、化学工业产生的大气污染、电子工业制造的电磁辐射,如此种种,无一不构成了风险社会中对社会稳定和公众安全的巨大威胁,而这些风险所涉及的领域之广更是传统社会不可比拟的。
2.危险形式的多元性。传统社会的危险多为对人身及财产的直接损害,虽然这些类型的风险在当今社会依然存在,但已远远不能构成风险的全部。当今社会的恐怖信息给公众心理造成的恐慌、环境污染给后代带来的间接损害、官员玩忽职守产生的对社会稳定的潜在威胁等风险已经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对人身的损害,更不能用财产的价值计算其损失,但它们却又实实在在地威胁着当今社会,毫无疑问这构成了新型风险的重要部分。
3.波及范围的宽广性。传统危险的影响相对有限,而新型风险的波及范围则十分宽广。例如,2006年发生在吉林市的松花江水污染,导致整个松花江流域的城市用水紧张,其污染物一度还流入俄罗斯。区区一个“三鹿奶粉”,竟然影响了全国各地29万儿童的身体健康。范围如此宽广的损害是传统社会中不可能存在的。
4.损害结果的不可预计性。由于人类掌握了更有力的工具和知识,人类行为的破坏力也大大增强,而由此产生的风险却往往在人类认识能力之外发生作用。例如,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的大都市都曾先后发生过“光化学烟雾事件”,这些城市的上空被废气所笼罩,而这些光化学污染又恰恰是人类自身行为造成的。这一事例正是当今社会风险损害后果不可预计性的真实写照。
5.危害时间的长期性。新型风险一旦形成,往往会持续很长时间。二战中美国向日本的广岛与长崎投放了两颗原子弹,而美国人自己也没有想到,原子弹造成的核污染竟然导致这两座城市在战后数十年依然草木难生。与此例类似,许多新风险源,都会造成这种长远的甚至永久性的损害。
6.危害发展的不可控制性。新型风险大多是人为的,但是这种风险一旦形成,便不是人力所能控制。以电子病毒为例,其一旦投入到计算机系统,对于病毒能传播多广、持续多久、形成多少变种、最终造成多少损害等,投放者都无从掌控。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一言以蔽之,当今社会的风险必须用“公共危险”一词概括,这种公共危险的内涵已不局限于公共安全层面,而是对不特定范围内的公众身体、心理乃至重大财产、社会秩序等方面造成某种实际或潜在的威胁。在传统语境下,刑法尚且考虑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所带来的危险比其他犯罪要大,进而对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犯罪设置了危险犯。而当今社会风险的危害又远远大于传统的危险,因此面对新型风险,刑法中的危险犯也必将呈现出新的变化。
(二)风险社会中危险犯形态的新变化
毫无疑问,当风险社会的进程步步推进,人们的不安全感也将随之愈加强烈,社会上每一个不安定因素的出现都将可能引起人们巨大的惶恐不安。如“三鹿奶粉”事件后,我国民众对食品的信任感大为降低,民众的不安全感也大幅增强。基于这种现状,现代国家当然不可能放弃刑法这一规范、稳定社会秩序的工具,它更需要通过有目的地系统使用刑法以达到控制风险的政治目标。作为保障人权与保卫社会的有力工具,刑法必须做出应对。现代刑法所能够表现的积极应对举措,就是不断扩大危险犯的范围,借助于危险犯范围的扩展来显示刑法的威慑、制裁的力量和保障社会安全的决心。当然,刑法在危险犯范围方面的扩展必然也将对危险犯形态方面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不仅突破了传统危险犯的认识范围,而且也促使危险犯的停止形态产生了诸多变化。
1.危险犯从危害的局限性向危害的宽延性的扩展,这是对危险犯停止形态影响最大的变化。传统的危险犯虽然公认其危害具有面广、量大的特性,但与今天的危险犯相比,其危害的影响面显然是非常有限和狭小的。如传统危险犯中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确实能够产生使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害的危害后果,但毕竟都是在有限区域内的危害,与“三鹿奶粉”之危害辐射全国、危害人数达到29万之多相比,显然是小巫见大巫。现代的伪劣食品犯罪、假药犯罪、疾病传染犯罪等,其危害都可以达到如此之程度。由于现代危险犯具有如此宽广、巨大的危害,不仅其实害难以计算,而且危险犯的状态也难以测定。现今的司法实践已经明确地告诉我们,在其实害结果还没有产生时,我们确实还很难判断其行为的危险状态和相应的停止形态,否则,无论如何我们也不可能容许“三鹿奶粉”产生如此之大的实际危害。
2.危险犯的存在范围从物质损害性向精神、社会秩序损害性的扩展,这是对危险犯停止形态产生重大影响的变化。传统的危险局限于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重大财产安全。与之相对,刑法针对这些危险所设置的危险犯也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而风险社会的刑法则致力于保护更广泛的利益,所以危险犯的存在范围不仅包括物质损害性,还包括精神和社会秩序的损害性。例如,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并不会造成实际的物质性损害结果,但是刑法依然将其规定为犯罪,就是因为这种行为虽然不会造成实际损害,但可能引起社会恐慌,造成社会的不安定。风险社会的刑法认为,公众心理的平稳和社会的安宁也是社会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身、财产等传统风险侵犯的对象同样值得保护。基于此,刑法还设置了许多其他罪名,如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毋庸置疑,今天的危险犯实际已经存在物质损害性和非物质损害性两类危险犯。在物质损害性危险犯中,可以存在危险向实害的过渡,也由此可能产生由危险到实害过渡之间的停止形态。但是在精神、社会秩序性损害的危险犯中,则很难出现从危险到实害的过渡,也难以产生相应的危险犯停止形态。因此危险犯停止形态的讨论,也只能限于物质损害性危险犯,而排除非物质损害性危险犯。
3.危险犯的类型从具体危险犯扩大至抽象危险犯,是对危险犯停止形态产生影响的又一重要变化。传统刑法受旧派的影响深远,始终坚持客观主义的立场。最初只对实害犯进行处罚。②但随着资本主义自由竞争加剧,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犯罪数量激增。因此刑法的客观主义立场有所松动,开始对尚未引起但可能引起客观实际损害的危险行为进行处罚,但是处罚这样的行为,必须要求这一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引起实害结果的可能性极大,例如,如果对放火行为不加制止,很大可能会导致公众人身安全和重大财产受到损害。这种引起实害结果可能性极大的危险就是具体危险。传统危险犯仅限于引起这种具体危险的行为,我国刑法中的大多数危险犯也都属这一类型,学界称之为具体危险犯。但是风险社会的土壤滋生了另一种新型的危险犯,即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危险,它是法律依据人们的一般经验而拟制的危险,具有发生危害的潜在性。因此我们无须对其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发生严重危害的可能性或者现实性作出判断,仅根据其行为的形式即可肯定其抽象危险的存在。如只要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携带管制刀具,尽管没有使用,也可以被认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抽象危险犯的危险状态的存在是基于法律的推定,因此只要行为一经实施,预示着行为的进一步发展将可能产生对社会公众的危害,其公共危险状态就已经存在,即可认定为既遂。抽象危险的进一步发展,也不是沿着传统的危险犯向实害犯的发展轨迹,而完全可能是另一个新犯罪的产生。如上述在公共场所携带管制刀具行为的进一步发展就可能是一个新的抢劫犯罪或者侵害人身的犯罪,而不是一个危险状态向实害结果转化的同一犯罪的延续。而传统的危险犯停止形态,特别是危险犯向实害犯转化的犯罪的停止形态研究,只能限于具体危险犯,而不可能包括新出现的抽象危险犯。
除了上述法律已经扩展的危险犯之外,理论界不少有关危险犯研究的论著中还提出了过失危险犯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③尽管此种观点目前还没有为我国刑法所接受,但从发展趋势来看,在风险社会中过失危险犯的出现只是个迟早的问题。当过失危险犯出现的时候,危险犯的停止形态又将出现新的变化,因为过失犯罪不存在既遂或者未遂的形态,因此危险犯的停止形态的研究又必须将过失危险犯排除在外。
二、风险社会中危险犯的既遂与未遂
(一)危险犯有无既遂、未遂之分
危险犯有无既遂与未遂之分,与危险犯本身的性质有着紧密的关系,学界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并对此提出诸多意见。第一种观点为“未遂说”。该说认为,所有的危险犯,实际上都是犯罪未遂。危险犯中,行为人追求的目的必定是行为所能够引起的实害结果,因此,其目的并未实现。所以危险犯都是未遂犯,并无既遂未遂之分。④第二种观点为“法定既遂说”。该说认为,危险犯实际上就是实害犯的未遂犯,而鉴于危险犯危害性质特别严重,法律有意将这一类犯罪的预防阶段提前。因此,危险犯是法律拟制的既遂,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⑤第三种观点为“既遂说”。持该观点的学者将危险犯定义为以某种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成立条件的犯罪,同时又认为危险状态的出现也是危险犯既遂的标准,这样一来,危险犯一旦成立就是既遂,不可能出现未遂或者其他形态。⑥第四种观点为折衷说。该说认为,危险犯既有既遂形态,又有未遂形态。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危险犯的成立与既遂应该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存在两个不同的标准。从成立到既遂的时间段内,当然存在未遂的情况,因此,危险犯有既遂与未遂之分。⑦
上述观点中,前三种观点皆否定危险犯的未遂,笔者认为均不足取。“未遂说”以是否达到行为目的来界定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得出危险犯本身只能是未遂犯的结论,显然与学界所公认的将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为既遂与未遂判断标准的理论相悖。而且该说的核心基础是认为危险犯只是实害犯的一个部分,并没有独立性,此与公认的危险犯为独立犯罪形态的观点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另外,并非所有的危险犯行为人的目的都未达到,例如妨害国边境卫生检疫罪,行为人的目的只是不经检疫就越过边境,而发生病情的扩散并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一经实施,危险犯行为人的目的便已经达到。“法定既遂说”虽然承认危险犯是一种既遂形态,但本质上仍然是前述观点的延续,即危险犯是实害犯的一个部分而不具有独立性,只是因为法律的拟制而已。所以,以上两种观点都不可取。“既遂说”肯定危险犯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且为既遂形态,这是可取的,但由此否定危险犯存在未遂的可能性则显有不当。尽管危险犯脱胎于实害犯,其间的差别只是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但是应当看到,危险状态的存在基础是客观行为的实行终了,当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如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尚未终了之时,其危险状态也难以存在。因此当客观行为尚未终了之时其行为完全可能因意志以外因素而停止,其未遂、中止的可能性也就难以否定。我们只能说危险犯未遂存在的时间段很短,但不能说没有可能。至于第四种观点,其关于危险犯有既遂未遂之分的结论具有可取性,但略显片面。根据危险犯所呈现的新特点,对危险犯有无既遂未遂之分的问题,应当按照传统与现代的不同种类分别对待。
笔者认为,传统意义上的危险犯必定会有既遂与未遂之分。从理论上说,一种类型的犯罪,总有行为的实施,而行为实施必定发生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之中,也就一定存在行为的着手、实行和行为的完成等时间过程和节点,在此过程中可能因为行为完成达到既遂状态,也可能因为主客观的原因致行为停止,出现未遂或中止形态。但是对于风险社会中的新型危险犯,诸如伪劣食品犯罪、假药犯罪或者妨碍传染病防治犯罪等危险犯,则不能简单下此结论。因为此类新型危险犯行为的完成,在实害结果发生以前,我们还很难确定其实施的食品生产、假药制造或者妨碍传染病防治等行为存在对社会公众的危害危险,往往只有在实害结果发生之后,才能确定其原实施的行为具有对社会公众的危害危险。传统的危险犯因为从危险状态到实害结果发生之间无论是时间还是空间都相距甚近,因而对其危害的危险的判断比较容易。然而,新型危险犯因为借助于某种合法载体,在实害结果发生以前往往难以判断其危害的危险。因此,在理论上新型危险犯可以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但在实践中却不能像传统危险犯那样容易区分既遂与未遂,其往往是实害状态涵盖危险状态。
(二)危险犯既遂的判断标准
对于危险犯既遂标准的问题,我国学者同样众说纷纭,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是“危险状态说”。该说认为危险犯既遂与否,应当以可能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是否发生作为判断标准。⑧该种学说为我国学界通说。第二种观点是“犯罪结果说”。该说认为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区分既遂未遂的标准并无区别,都应当以行为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为标准。⑨该说实际上是在传统大陆法系理论对危险犯的定义基础上论述危险犯的既遂标准。第三种观点是“脱离自力控制说”,认为“当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一定的抽象危险状态后,行为人没有采纳措施消除这种危险状态,使危险状态脱离了行为人控制而使受保护的法益产生具体危险时构成危险犯的既遂”。⑩该观点其实是将危险状态形成后的时间段再加以区分,即分成行为人对危险结果可控制的时间段与危险结果脱离控制的时间段,并认为只有当危险结果脱离了行为人的控制时,才构成危险犯既遂。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均不足取。前文述及了“公共危险”概念,认为危险犯存在的现实基础就是公共危险的存在,赋予了刑法防范这种危险发生的任务。因此,对危险犯既遂的认定,也应该以公共危险的防范为基准。
“犯罪结果说”认为危险犯的既遂应当以结果的出现为标准,这是基于对危险犯的另一种定义提出的观点,即认为危险犯是从犯罪成立的角度来划定的,这与本文讨论的危险犯并不是一回事。但是,这种观点的提出会对我国的犯罪分类产生极大的挑战,如果认为危险犯以危险结果的出现为既遂标准,那么危险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将模糊不清。另外,并不是所有的危险犯都能引起实际结果的出现。例如,抽象危险犯实害结果出现的可能性就很低,甚至不会出现。如果以结果作为既遂标准,这些危险犯岂不是永远不存在既遂?因此,这一观点有存疑之处。“脱离自力控制说”也存在缺陷。危险犯的存在意义,在于使犯罪的预防阶段提前,这与防范公共危险这一目标相一致。然而,脱离自力控制说却将危险犯的既遂标准推迟到危险状态形成之后、危险结果脱离行为人控制这一时间点。显然,这使得法律对危险犯的预防阶段延后,与刑法设置危险犯的目的并不相符。“危险状态说”相对合理,但该说较多地停留于抽象观念的层面,缺乏对现代风险社会的关注,缺乏与实践发展的联系。
首先,传统的“危险状态”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危险状态的基础,这一基础显然已经不能涵盖当今社会所存在的风险,现代社会的风险有的可能会产生实害结果,有的则不可能产生实害结果,如影响社会秩序或者精神恐慌类的危险犯;有的危险可以直接向实害发展,如传统的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而有的则是危险本身就是整个犯罪的终结,如抽象危险犯中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的危及公共安全犯罪。
其次,仅仅出现“危险状态”也不足以认定既遂,还应加上“犯罪过程已经停顿”这一条件。这里的停顿,是指危险状态已经存在,但在向实害结果发展过程中停滞不前。例如,行为人向某大学食堂投毒,当投毒完毕,可以认定为危险状态出现,但不能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而只能说这种情况下已不存在未遂。因为此时的危险状态还在发展,也就是犯罪的客观要件事实尚在变化之中,并没有终了。因为危险犯的特殊性,当危险状态出现以后,其行为虽然已经实施终了,但危害状态却依然在向前发展,这一状态直到实害结果的出现才告终结。当该种危险状态因为没有停顿而继续发展致实害结果发生时,此种危险犯也就为实害犯所吸收,已不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只有当危险状态出现并因某种因素使之停顿而没有进入实害阶段,此种危险状态才有法律独立评价的意义。因此,仅有危险状态的出现,并不能认定为既遂,只有危险状态出现并停顿了,才能认定为危险犯的既遂。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准,应当以“公共危险”的危险状态出现并且犯罪过程已经停顿作为既遂标准。这里的公共危险,已经不单单是停留在“公共安全危险”的层面,还包括对人身的潜在威胁,对环境的潜在威胁,甚至对公众心理形成的恐慌等。这样的既遂标准,既体现了新情况下社会风险的新特点,又更符合刑法设置危险犯防范公共危险的初衷。
(三)危险犯未遂的判断标准
明确了危险犯的既遂标准,对于其未遂的认定也就相对容易。传统理论对犯罪未遂的定义为行为已经着手实施,但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没有得逞。将这一理论应用于危险犯中,可以形成危险犯未遂的判断标准,即危险行为已经着手,但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危险状态并未出现,对这种情况,认定为危险犯未遂应无疑问,如放置炸弹时被及时发现,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时被及时查获等。事实上危险状态以危险行为的实行终了为基础,因此在危险行为实行终了之前,因行为人意志外的因素而被迫停止的,以未遂认定应该没有什么疑问。当然就传统危险犯和现代新型危险犯而言,如同对两者的既遂状态认定一样,对于其未遂的认定也是有很大差别的。在传统危险犯中,对危险状态产生以前因为意志以外原因而导致的未遂的认定比较容易,但在现代新型危险犯中,虽然法律设置了诸多危险犯,但对于在其危险状态产生以前的未遂认定却是相当困难的。因为有着合法载体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本身在危害结果发生以前很难发现其中的危险状态。由于危险状态难以认定,其未遂的状态也就难以认定。
值得探讨的是,当危险状态已经出现,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出现实害结果的情况,例如,实施破坏铁轨的行为,如果行为实施完毕而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列车倾覆的结果,是成立犯罪既遂还是未遂?笔者认为,这其实是危险犯既遂与实害犯未遂的选择问题,归根到底是法律将一个犯罪既遂形态人为分割成两个犯罪既遂形态的必然结果。一般而言,对于无实害结果发生可能性的危险犯,这种情况是不会发生的。而只要有发生实害结果的可能,都存在这样的问题。如果认定为既遂,是指危险犯的既遂,如果认定为未遂,则必然是指实害犯的未遂。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况应当以危险犯既遂论处。如前所述,危险状态的出现和犯罪过程的停顿,才意味着危险犯的既遂。正是因为危险状态的产生并且在实害结果产生以前的停顿,才有危险犯的既遂存在。因此这种因为意志以外原因的停顿,恰恰是危险犯既遂的节点标志。危险状态出现以后未出现实害结果,虽然可以看作实害犯的未遂,但若如此认定,则使危险犯法律设置的意义荡然无存。危险犯之所以存在,就在于使刑法的预防阶段提前,把本应依结果主义认定为未遂的实害犯,人为规定为以危险状态出现即为既遂的危险犯,如果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实害结果出现之前还存在未遂,就使危险犯“提前预防”的功能完全丧失,也就使危险犯的存在失去意义。所以,在危险状态出现以后实害结果发生以前的未遂,应认定为危险犯的既遂。
三、风险社会中危险犯的中止形态
(一)两种形态
与危险犯的既遂和未遂的连带性不同,危险犯的中止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于危险犯的中止具有单独研究的必要。同样,危险状态出现以前是否存在犯罪中止,在危险犯状态出现以后是否还可以存在犯罪中止,这也是危险犯中止所应该探讨的问题。应当说明的是,不是所有的危险犯都存在中止的情况。对于一些新型的危险犯,因为其自身的特殊原因,其行为一经实施危险状态便已形成,而危险状态一旦形成,便会自行蔓延扩大,没有消除的可能。例如,社会恐慌类的危险犯,一旦行为实施,这种危险状态便会逐渐蔓延,即使行为人此时出于主观原因意欲消除这种危险,也已经无能为力。对于这种危险犯,是不存在中止的。可见,危险犯的中止主要是在有物质性实害危险的犯罪中研究的问题。
1.危险状态出现前的中止。如前所述,危险犯以公共危险状态的出现为既遂标志。那么在公共危险状态出现以前的时间段,包括预备阶段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尚未形成公共危险状态的阶段,存在危险犯的犯罪中止应当不存在疑问。(11)例如,某甲欲放火烧毁房屋。甲购买汽油,准备点火工具的行为属于预备行为,此时甲因主观因素放弃继续实施,属于犯罪中止当无疑问。
2.危险状态出现后的中止。由于危险犯本身的特殊性,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危险状态出现以后,行为人出于主观因素防止了危险状态的继续发展,从而防止了结果的出现。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危险状态已经出现;另一方面,行为人也确实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结果发生。这种情况是否应当认定为中止,学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危险状态出现后不可能存在犯罪中止。按照传统理论,犯罪既遂后,便不存在中止问题,此时行为人对结果的防止,充其量看作既遂后对结果的挽回,只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考虑。如果认为成立中止,会使得刑法中关于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论陷入混乱。同时,即便是不成立犯罪中止,也可以将其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从而对这种主动防止结果出现的行为从轻量刑。(12)“肯定说”认为这种行为应当成立犯罪中止。但是,由于学者们对危险犯既遂的认识不同,所以认定中止所持的理由也各不相同。(13)持“犯罪结果说”的学者认为当结果出现时危险犯才成立既遂,因此这种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当然是中止。持“危险状态说”的学者也从不同角度将这种主动防止结果出现的行为解释为中止。其理由有三:其一,危险状态的出现是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但是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所谓犯罪过程,应当是从预备犯罪到结果发生,因此,只要结果没有发生,都有成立中止的可能;其二,这种行为相当于“自动放弃重复侵害”的行为,按照刑法理论,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其三,从刑事政策上考量,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有利于行为人及时悔过,防止危害扩大,因此应当作为例外,认定为中止。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危险状态形成以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否定存在中止的观点大多陷入了一种误区,即危险状态出现后危险犯便既遂,将此后的中止称之为“既遂后中止”,并认为这种“既遂后中止”是不符合刑法基本原理的。笔者认为,这种提法有失偏颇。既遂、未遂、中止,都是犯罪的停止形态,也就是说,犯罪为何种形态,必须等到犯罪过程停顿之后才能判明。因此,危险状态的出现并不一定导致犯罪既遂,而只是排除了未遂,也并无所谓的“既遂后中止”。但是对上述“肯定说”的一些理由,笔者却难以认同。正如前述,“犯罪结果说”本身便存在很多值得商榷之处,因此,这一理由当然不能被认可。而“危险状态说”中的部分理由同样难以令人信服。很明显,危险状态出现后的自动防止结果发生的情况与“放弃重复侵害”不同。“放弃重复侵害”,必须是第一个行为没有引起结果的发生,并存在实施第二个行为的可能,同时,两个行为应当具有同质性。而这种既遂后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完成,并且不需要再实施第二个行为,结果也会发生。所以从“放弃重复侵害理论”的角度解释这一问题,很难让人接受。
(二)对第二种形态的解释
对于危险状态出现后的中止问题,应当结合危险犯的特征,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进行解释。
1.危险状态出现后依然存在中止的可能。虽然危险犯与实害犯是两种犯罪状态,但两者在构成要件方面具有重合性。详言之,即危险犯与实害犯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是同一的,其间只有实害结果是否发生的区别。两者实际上是由同一主观故意支配之下的同一行为构成,位于同一个犯罪过程之中。当危险状态出现而实害结果未出现之前,该过程尚未结束,行为尚未最终完成。因此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实际还是在未完成的犯罪过程中,当然存在中止的可能,如果行为人主动防止结果发生,完全可能成立中止。
2.认定危险状态出现后存在中止完全符合法理。前文述及,危险状态的出现并不意味着犯罪既遂而只能排除未遂,要构成既遂还必须符合“犯罪过程停顿”这一条件。如果行为人在危险状态出现之后,出于主观意愿主动消除了危险状态,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再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行为也转变为消除危险的行为,这种构成要件事实的变化说明在危险状态出现之时犯罪过程并未停止,尚不能判断停止形态,此时的危险犯也并未既遂。而当危险状态被行为人自动有效地消除,此时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不会再发生变化,即犯罪过程已经停顿。按照前文所述的既遂认定标准,此时没有危险状态存在,当然也不会是既遂。因此,只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3.承认危险状态出现后存在中止也十分必要。需要指出的是,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如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既遂,存在诸多弊端。其一,认定为既遂不利于鼓励行为人主动实施防止结果出现的行为。法律具有指示作用,如果行为人防止与不防止结果发生都得到同样的法律评价,显然会对行为人实施防止结果发生行为的积极性产生不利影响。其二,认定为既遂有失罪刑平衡。对犯罪人施加的刑罚的严厉程度,应当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显然,结果是否出现,行为的危害是大不相同的,法律当然不能对其施加同样的刑罚。当然,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对于结果没有出现的情况,法官完全可以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从而完全可以处以较轻的刑罚。但是,笔者认为,其一,犯罪形态认定本身也是一种评价和处罚,一个行为被认定为中止还是既遂,受罚者的心理感受是不同的。其二,如果认定为犯罪中止,则属于有法律保障的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而酌定量刑情节是基于法官自由裁量,很难保证每个相同情况都能够受到较轻的处罚。因此,将这种危险状态出现后自动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认定为中止是必要的。
四、风险社会中危险犯的形态竞合
在现代社会中,除了危害社会秩序或者造成精神恐慌的危险犯之外,不论是传统有限范围的物质性损害的危险犯,还是现代具有宽广危害范围的新型危险犯,都存在危险状态被已经发生的实害状态所覆盖的情况,即危险犯已经既遂并延续至实害结果的出现。特别是现代新型危险犯由于通常借助于某种合法载体,因而在实害结果产生以前其危险状态很难被查处,而一旦实害结果发生,其危险状态事实上又被实害状态所覆盖。从理论上来说,危险犯既遂后至实害结果出现时,行为实际已经跨越了两个形态,即危险犯的既遂形态和实害犯的既遂形态,对此应当如何认定,也是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对于二者关系,学界有如下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从重情节说”。该观点把行为人引起的结果看作行为人行为过程中的一个情节,认为结果发生是从重情节。第二种观点是“加重结果说”。因为危险行为足以造成公共危险时,危险犯已经既遂,因此,既遂之后出现了原犯罪构成之外的、由原犯罪构成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应当视为加重结果。
笔者认为,“从重情节说”的说法不能令人信服,因为危险结果是一种结果,无论如何也不能解释为情节。“加重结果说”在传统结果犯理论中还可以解释得通,但在危险犯理论中则不够妥当。该说认为,刑法实际上对危险犯规定了基本的犯罪构成与加重的犯罪构成。危险结果出现,便超出了刑法的基本犯罪构成范围,而符合了加重构成,成立结果加重犯。这看似顺理成章,但是其不足也显而易见。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是存在两种结果,其中有基本犯的结果,也有加重犯的结果,加重犯的结果是在基本犯结果产生以后进一步发展的结果。而危险犯本身只是一种危险状态而已,不具有实害性结果,因此不可能存在基本犯结果基础上的加重结果。
由此可见,应当根据竞合吸收的原理,按照重法条吸收轻法条的原则来处理。危险犯在既遂之后又产生了实害结果,则构成实害犯的既遂,而这里的危险犯既遂与实害犯既遂实际上是共用了一个客观行为和一个主观罪过作为构成要件,其区别仅仅为结果是否出现。因此,此二者属于竞合关系。危险犯既遂后至实害结果出现时,行为虽然已经实际跨越了危险犯和实害犯两个形态,具有了两个既遂,但是从构成要件本身而言,并没有两个独立的既遂的犯罪构成,也没有两个独立并延续的犯罪行为。只是因为法律分割的原因才出现危险犯既遂和实害犯既遂的两个形态。事实上每一个危险犯的行为人都不会将危险状态作为其行为的最终追求目的,而且两个既遂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具有完全的同一性,因此以行为的最终状态,即以实害状态作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完全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
注释:
①[德]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孙淑敏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页。
②参见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马俊驹主编:《清华法学评论》(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③参见储槐植、蒋建峰:《过失危险犯之存在性与可存在性思考》,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1期。
④参见侯国云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⑤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8页。
⑥参见杨兴培:《危险犯的质疑》,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⑦参见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马俊驹主编:《清华法律评论》(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⑧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89页。
⑨参见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马俊驹主编:《清华法律评论》(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⑩吴丙新:《危险犯停止形态研究》,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2期。
(11)参见王志远、李世清:《论犯罪的“既遂后中止”——以危险犯为视角》,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3期。
(12)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9-361页。
(13)参见王志祥:《危险犯实行阶段的中止问题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