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比较中英公会的本质特征_经济学论文

试比较中英公会的本质特征_经济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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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西欧行会组织和行会制度的比较研究,始终是国内外经济史学界关注的课题之一,相关的论著为数不少,但由于各种原因,在许多问题上国内外学术界意见不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长期以来一直难以形成一致看法。中国行会与西欧行会是否属于同一类性质的社会经济组织即为其中主要问题之一,本文拟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一个新的切入点展开有关讨论,以期将这一问题的探讨进一步引向深入。不当之处,敬祈斧正。

有关中国、西欧行会组织和行会制度的比较研究,约始于20世纪初。1909年,美国学者莫尔斯在《中国行会》一书中,从起源、成员、管理和与政府的关系等方面,比较了中英两国的行会组织和行会制度,该书大量引述英国行会史专家昂温和阿什利等人的观点。(注:H.B.Morse,TAe Guilds of China,London,1909.)此后不少中外学者纷纷撰文指出,中国封建城市中确实存在过类似西欧的行会组织。(注:参见J.S.Burgess,The Guilds of Peking,New York,1928;[日]加藤繁:《唐宋以后的商人组织之行》,《新生命》1929年2卷11期;全汉升:《中国古代的行会制度及其起源》,《现代史学》1934年2卷1、2合期。)1949年以后,更多中国学者投入了这场讨论,他们中的大多数人都认为西欧类型的行会组织和行会制度曾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的封建城市之中,中国封建城市工商业者的组织即为中国行会,并将其与西欧(有时也包括其他地区)行会进行了多方位的比较研究,下择若干代表性论述作一简单介绍。

60-70年代,李华先生在搜集、研究明清以降北京工商业会馆碑刻资料的基础上,撰文全面论述了明清以来北京工商业行会的概况、演变、性质和作用,(注:参见李华:《明清以来北京的工商业行会》,《历史研究》1978年第4期。)后又在《论中国封建社会的行会制度》一文中,通过比较研究阐明了行会组织和行会制度存在的必然性:“……行会组织是封建社会中期工商业者为防止竞争,排除异己而组织起来的联合组织。行会制度是封建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又是商品经济发展不足的产物。行会组织作为一种制度,是封建社会发展的普遍规律。世界上凡是经过封建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国家和民族,都存在行会组织。各个国家行会组织之间,都存在着作为同一制度的共同性。这些共同性,是由于行会制度的封建性所决定。各个国家的行会组织也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是由这个国家封建社会的经济、政治特点所决定的。”(注:李华:《论中国封建社会的行会制度》,南京大学历史系明清史研究室编《中国资本主义萌芽问题论文集》,江苏人民出版社,1983年,第112页。)

刘永成、赫治清先生则从经济规律的角度论述了中外行会制度的共性和个性:“行会的出现,主要是商品经济发展所引起的小生产者之间的自由竞争的必然结果。只要商品生产存在,就会有工商业者之间的自由竞争存在。这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经济规律。因此,行会制度不仅存在于中世纪欧洲各国的繁荣时代,同样先后出现在亚洲许多国家的封建时期。”“自然,世界各国历史发展的具体情况并不完全一样。中国有中国的特点。清代行会所具有的上述特点,正是普遍存在于封建时代的行会制度在中国具体历史条件下表现出来的个性。但是,这种个性只是相对的,共性,即各行行规的基本精神都是为了维护本行同业的根本利益,才是绝对的。如果忽视中国和西欧都存在产生行会的历史条件,忽视它们之间的共性,片面夸大中国封建社会的特殊性,把西欧国家的行会作为一种特定的模式来套中国,那么,势必得出中国根本不存在行会制度的结论。”(注:刘永成、赫治清:《论我国行会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南京大学历史系明清史研究室编《中国资本主义萌芽问题论文集》,第118、136-137页。)

彭泽益不仅主编了《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一书,而且还论证了中国行会制度是不容否定的客观存在:“认为唐宋的‘行’不同于行会组织的观点,实际上,是忽略了中西封建社会的差异性,简单地以西欧行会为模式来套中国行会。中国行会有中国的特色,它是在专制统治高度强化,宗法等级极其森严和富商大贾畸形膨胀的基础之上产生的,当然会有别于在政治分立、商业资本相对弱小的环境中,按马尔克原则组织起来的西欧行会。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中国行会的存在。唐宋时期中国行会虽然制度甚不完备,但它确已出现。它的产生不仅是城市工商业发展的产物,而且在它的初创时期对当时工商业的发展也起了一定的保护或促进作用。特别是到了清代,中国行会日趋成熟,在生产经营和劳动管理等方面已形成一套制度,行规所体现的行会的目的,既是社会性的又是互助性的。商人行会和手工业行会即使非完全同样,几乎也都是在早期出现。它们组织目的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互相保护和互为保证,它们本质上是些享有独占特权的团体,依恃官府的保护进行活动,以致成为封建统治城市的工具。”“值得指出,力图否定中国行会存在的论者,面对上述清代行会的活动事实都回避承认,这就给行会历史及其理论研究造成了一个真空。”(注:彭泽益:《中国工商业行会史研究的几个问题》,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上册),中华书局,1995年,第6-7页。)

也有学者提出了完全相反的观点。傅筑夫先生旗帜鲜明地指出:“在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中,由于城市的性质与欧洲封建时代的城市不同,所以在中国的城市中,始终没有形成欧洲那种基尔特型的行会制度。然而这不是说中国封建时代的工商业者完全没有自己的组织,而是说中国古代工商业者的组织,其产生根源和基本性质,都与欧洲中世纪的基尔特不同,因而它在国民经济中所起的作用和所产生的影响,亦完全不同。”(注:傅筑夫:《中国经济史论丛》,三联书店,1980年,第387页。)傅筑夫先生还对唐宋明清时期中国封建城市工商业者组织进行了具体分析,“唐代工商各行业虽都有了自己的组织,而这种组织也叫做行,但是这种行仍不同于欧洲中世纪型的行会,而且也不可能发展成为那样的制度,因为没有作为那种制度产生的前提条件的城市,所以两者在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绝不可以把两者混为一谈。”“宋代工商业诸行虽然在数量上有了显著的发展,但在性质上和作用上,仍然是与过去工商业者的组织相同,而不是到宋代才产生出来的新制度;更具体地说,它在性质上和作用上,仍然不是欧洲型的行会制度,也不可能成为那样性质的行会制度。”明清时代,虽然中国商品经济获得了长足发展,但是“工商业诸行不可能发展成为欧洲型的行会制度,其原因不但与过去相同,而且又都进一步地发展了。首先,是中国封建制度中的政治和经济的统一性,比过去又远为加强了,并且是愈到后来这种统一性愈强固……在这种摇手触禁的情况下,工商业者连起码的人身自由都无法保障,那里还能形成独立自治的行会制度?”“其次,中国城市向来没有欧洲那样性质的市民权,这原是由中国城市的性质决定的,前文已多所论述。市民权乃是形成欧洲行会制度的基本条件之一……中国城市从来就没有那种具有排外性质的市民权,并且从来就不可能产生,因为它与中国城市的性质是根本不相容的。所以,中国城市——更不用说明清时代的城市,从来就不是产生欧洲型行会制度的土壤。”此外,傅筑夫先生还从中国封建城市工商业者“垄断技术秘密的家庭工业”、“同行从业人员经济地位的悬殊”和“同行之间的剧烈竞争”三方面论证了明清时代中国不可能存在欧洲型的行会制度。(注:傅筑夫:《中国经济史论丛》,第407、433、476、477、480、482、483页。)

有些学者虽然认为中国存在行会制度,但主张应将明清时代数量甚多的会馆排除在行会组织之外。吕作燮先生强调:“中外学者长期以来总喜欢把会馆、公所、同业公会,放在同等的地位上进行研究。很可惜他们都忽视了一个最基本的时代概念,由于历史时代的不同,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这些组织的性质和作用也自然会有区别。不认真地把握住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糊涂观念,中国行会晚起论,大概就是这种糊涂观念的产物。”“中国封建社会工商业中有行会,它的产生不是很晚而是比较早。但明清时期的会馆并不是工商行会,它是我们民族强烈的地域观念的产物。如果说它的发展过程中与工商业发生了某些不解之缘,那也仅仅是在地域观念中的结合,而不可能是其他。”(注:吕作燮:《明清时期的会馆并非工商业行会》,《中国史研究》1982年2期,第77页。)

在具体的比较研究过程中,无论持何种观点,有关学者在史料搜集和理论分析方面都下了很大功夫,这无疑为日后进一步深入探讨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有益的启迪。但是另一方面也毋庸讳言,迄今为止相关的研究尚有较大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有关著述在论及西欧行会组织和行会制度时还存在不少误区,如“基尔特”(gild)与“行会”内涵有所不同;行会即手工业行会或商人行会;西欧行会内部的生产关系始终没有超越封建生产关系的范畴,因而严重阻碍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和发展,等等。其实,这类观点都是片面和错误的,完全背离了历史的真实面貌,国外研究成果早就否定了上述说法,国内同仁也已开始注意这些问题。(注:参见G.Unwin,Industrial Organization in the Sixteenth and Seventeenth Centuries,New York,1963;拙作《英国行会史》,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这一局限性主要是由国内世界史整体研究水平不高所致,不能归咎于任何个人原因。第二,有关著述很少涉及,更不用说全面探讨西欧行会组织和行会制度的本质特征,有些文章虽然有所讨论,但客观地说也缺乏应有的力度和深度,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大的遗憾。因为“行会”一词本来就是外来语,同时我们据以比较的对象亦主要是西欧行会组织和行会制度,既然存在这样一个大前提,那么我们首先就应该,也必须研究西欧行会组织和行会制度,特别是其本质特征,只有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将中国行会与西欧行会作一番科学的比较,否则就有无的放矢之嫌。当然,这并不是说其他相关研究,如行会形成的历史背景和前提、行会组织的具体活动和职责等的研究就无甚必要,但这一切最后都必须依赖于有关行会本质特征的比较研究才能体现其自身意义。假如我们能在这一问题上达成共识,那么其他分歧相对也就比较容易解决了。正是基于这样的想法,本文以西欧颇具典型意义的英国行会作为比照对象,研究、分析相关的中国行会资料,以期最终能得出一些实事求是的,具有说服力的结论。

作为英国中世纪和近代社会经济组织之一,行会曾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了英国城市经济生活,时间长达数百年之久。据目前所能看到的资料,英国大部分城市都曾出现过行会组织。英国行会史上限一直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城市复兴之时,下限则越过了18世纪产业革命,仅此时间跨度就足以表明行会历史地位的重要性。

纵观英国行会发展历史,虽然随着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行会组织形式出现了相应的变化,大致经历了商人行会(gild merchant)、手工业行会(craft gild,或gild)和公会(company)三个发展阶段,而且各城市、各时段的行会亦各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它们基本上都拥有下述四个共同的本质特征,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才将英国行会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考察研究。

第一,劳动资料属于行会成员个人所有。劳动资料是生产资料构成要素之一,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生产工具。任何人若想加入行会,那么最基本条件之一就是要拥有个人的经营场所(作坊或店铺)和一定数量的生产工具,商人则必须置备必要的经营器材,否则他们将无法跻身于行会正式成员(师傅)之列。导致这一特征的根本原因在于,行会时期生产力水平一定程度的发展虽然推动了农业与手工业、商业的分离,乃至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但尚未达到能使全部生产资料独立化为资本而与生产者相对立的地步,所以行会成员都有可能以自身为中心,以占有一定的生产资料,主要是经营场所和生产工具为前提,独立从事经济活动。尽管公会时期由于商人直接支配生产,公会内部的作坊主大多沦为商人的经济附庸,但形式上他们及其所有的小作坊仍然是独立的。(注:参见拙作《英国行会史》第六、七章。)

1345年,伦敦马刺业行会章程第三条规定:“任何从事本行业之人,若非本城之自由人即不得在本城购买,建造或单独租赁房屋,亦不得开设店铺。”(注:刘启戈主编《中世纪中期的西欧》,三联书店,1957年,第123页。)由此可见,拥有个人的经营场所既是该行会成员的特权,也是成为该行会师傅的前提条件之一。1482年,伦敦皮革商行会在章程中指出:“学徒期满以后,他们不愿意在师傅手下干活,而是期望自己能占有一间住房或店铺……”(注:G.Unwin,The Guilds and Companies of London,London,1963,p.225.)这句话的潜台词十分清楚,这些学徒企图打破常规,跨越帮工阶段,直接加入师傅行列,为此他们试图拥有自己的店铺。有时,劳动资料的个人所有也会引发行会内部矛盾。约克一名丝绸商曾拒绝手工业行会检查官检查自己的秤砣,手工业行会遂到市长处控告其违反行会章程。尽管该商人申辩自己是无辜的,12名陪审员仍然认定其有罪,随后市长、市议员和市政官便对该商人进行罚款处理。(注:E.Lipson,The Economic History of England,Vol.1,London,1949,p.355.)假如秤砣属于行会财产,这类争执就不会发生。正是由于劳动资料的个人所有,有的行会将摧毁生产工具作为惩罚手段之一。布里斯托尔织匠行会规定,假如织造呢绒用线是次品,或是一种被织匠们称为“托塞特”的过分松散的线,那么这些呢绒和织造这些呢绒的织机都将被焚毁;若用一种被称为“特兰姆斯”的毛线织造呢绒,或织物中部质量较两端为差,也将受到同样惩处。(注:E.Lipson,The Economic History of England,Vol.1,London,1949,p.329.)这就迫使胆大妄为者不得不三思而行。虽然到了公会时期,由于商人直接支配生产行会内部出现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但是劳动资料的个人所有形式上并没有变化。1595年,伦敦丝织匠公会部分工匠织机拥有量超出了公会许可的范围,公会遂公开披露了这些违章成员的名单,其中丹尼斯·维尔等3人各置12架,盖伊勒·道依斯9架,乔森·范德贝克等6人各置7架,丹尼尔·萨勒贝等6人各置6架,格尼勒·德·塞奇5架。该公会下层织匠也抱怨,部分公会成员设置的织机数超出了规定的二至三倍。(注:周宪文:《西洋经济史论集》(第一辑),台湾银行经济研究室编印,1982年,第445页。)此时的公会往往只是给予违章者口头警告,鲜有实际制裁措施。

第二,行会经济已脱离自然经济的轨道,步入了商品经济的范畴。行会成员虽然与自给自足的农民仍有一定相似之处,如生产规模较小,基本上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等,但前者追求交换价值,后者则追求使用价值(推行货币地租后情况有所变化),由此决定了他们所从事的经济活动的性质。商人行会和手工业行会时期,生产者同时都兼有商人身份,因为他们必须在市场上购买原料,并出售产品或半成品,所以他们经济活动的连续性依赖于市场的存在,价值规律是他们必须遵循的经济法则。尽管公会时期手工业者与市场的直接联系被切断,然而他们的产品却通过公会商人之手进入了更广阔的市场,此时的行会经济亦由小商品经济转变为资本主义商品经济。

正是由于经济活动性质的变化,各类行会组织都十分重视制定相关的市场交易条例,规范行会成员的市场行为。林利吉斯圣三一商人行会规定:“凡属于本行会之任何会员购买任何物品,如在尚未成交时,适有另一兄弟前来,并参加议价,则成交后此人应为共同购买人,如原购买人拒绝,应罚银半马克。”(注:刘启戈主编《中世纪中期的西欧》,第117页。)1209年,温切斯特织匠行会和漂洗匠行会规定,严禁任何织匠和漂洗匠自行将呢绒烘干、染色和到城外去出售呢绒;在城内,他们也只准与本城商人做买卖,而不得与任何外乡人进行交易;一旦发现有人“为了牟利”而企图到城外去销售呢绒,本城市民皆有权扣押其货物,然后由市政官员将其作为违章没收物进行处理。(注:B.W.Clapp,Documents in English Economic History,England from 1000 to 1760,London,1977,p.230.)1344年,伦敦刀匠行会决定,将从该行会中挑选一些人去检验他们所能看到的各种刀具,对于任何生产不合格产品的工匠,皆不宽恕。(注:E.Lipson,The Economic History of England,Vol.1,p.351.)其他手工业行会也都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确定检查周期,短则一二个星期,长则三个月。1429年,切斯特的一名鞋匠由于出售不合格产品,“损害了鞋匠公会的利益”,从而招致罚款10镑的严厉惩处。(注:E.Lipson,The Economic History of England,Vol.1,p.330.)如此高额罚款在整个公会时期都十分罕见,由此可见公会决心之大。

第三,单个生产单位内部没有分工。小作坊是行会最基本的生产组织形式,作坊主(师傅)是其主要生产者和经营者,他们个人拥有的资金大多十分有限。伦敦呢绒商公会规定,帮工在拥有相当于其两年工资的资金时,即允许他们自行开业,当时该公会帮工年工资约为4至6镑不等。(注:G.Unwin,Industrial Organization in the Sixteenth and Seventeenth Centuries,p.118.)这也就是说成为独立开业师傅的资金条件仅为10英镑左右。资金条件决定了小作坊不可能形成较大生产规模,小作坊主或是独力经营,或是有少数几个帮工、学徒和家庭成员帮忙。行会的有关规章也限制了小作坊扩大生产规模。大多数行会都明确规定了每个师傅最多可拥有的学徒人数,赫尔织匠公会1490年章程规定每个师傅至多可招收两名学徒,(注:M.Lambert,Two Thousand Years of Guild Life,Hull,1891,p.206.)伦敦呢绒匠公会对漂洗匠师傅和剪绒匠师傅亦有同样的限制。(注:G.Unwin,Industrial Organization in the Sixteenth and Seventeenth Centuries,p.120.)在这种情况下,小作坊内部分工自然也就无从谈起,因为只有在一定生产规模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实行内部分工。诚然,公会时期内部分化明显加剧,但普通工匠的境遇未见改观。伦敦呢绒匠公会一些底层工匠师傅甚至连10先令的会费都无法筹措,尽管公会同意他们分期支付,每个季度缴款额仅为12便士,然而还是有许多人拖欠会费。现存的几份名单表明,欠款超过2先令6便士者多达三、四十人。(注:G.Unwin,Industrial Organization in the Sixteenth and Seventeenth Centuries,p.60.)

除了缺乏物质条件外,小作坊也并不具备实行内部分工的技术基础。当时生产者受教育程度普遍极其低下,传授、学习技艺的方法也十分原始,所以一个手工业者要精通某一项技术必须经过多年摸索和积累。这就决定了行会时期学徒的年限都相当长,在大多数情况下为7年,但更长者也屡有所闻。据1309至1312年间伦敦财政官登记簿所记,有四分之一学徒年限超过7年,其中一个男孩的学徒期竟长达16年,还有5个为14年,2个为13年,11个为12年,8个为11年,42个为10年,19个为9年,66个为8年。学徒年龄没有统一规定,从现有材料看大多数人都是在14至18岁时开始学徒的。(注:E.Lipson,The Economic History of England,Vol.1,p.315、316.)这样他们一旦学徒期满就必须独立谋生,没有时间和精力去钻研另外的手艺,由此决定了一个师傅很难同时掌握两门技艺。正是由于缺乏必要的物质条件和技术基础,一直到公会时期各类作坊主也依然只能象以前一样,从事单一品种或单一工序的劳动。16世纪时伦敦呢绒匠公会的直接生产者一如手工业行会时期,按工序分为两大类,即漂洗匠和剪绒匠,他们各自带领学徒承接同公会商人的委托加工业务。(注:G.Unwin,Industrial Organization in the Sixteenth and Seventeenth Centuries,p.57-58、255.)即使个别公会的小作坊内部已经具备了简单分工的条件,且进行了一定的尝试,但这类举动总会招来公会管理层的一纸禁令。15世纪末,切斯特的刀匠、腰带匠和其他一些工匠联合组成了一个公会,不久内部即为业务问题口角不断。为平息矛盾,公会于1580年禁止刀匠修理属于铁匠行业的枪械及其他任何东西;1626年又规定刀匠不得销售任何种类的腰带、肩带和挂钩,腰带匠则不得销售任何刀片、刀具和其他属于刀匠行业的产品。(注:S.Kramer,The English Craft Guilds,New York,1927,p.71.)当不同职别的手工工匠集中在同一场所内部协同劳动时,小作坊便被集中的手工工场所取代,这是行会的末日。

第四,行会基本上是一个享有封建特权的封闭性组织。行会的封建特权主要表现在对外拥有就业垄断权,对内则实行超经济的强制性管理和监督。亨利二世在授予普雷斯顿的特许状中宣布:“除非得到全体市民的允诺,否则除商人行会成员外,任何人皆不得在该市进行买卖活动。”(注:M.Lambert,Two Thousand Years of Guild Life,p.83.)1303年,伦敦科尔多瓦皮革匠行会规定,禁止鞋匠将两种不同皮革混在一起使用,每双鞋必须用同一种皮革为原料。为了执行上述规定,该行会授权4名可靠成员对全行业实施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如有必要他们还可以随时使用这一权力;一旦发现不合格产品,检查者有权扣押,并将其带回行会会馆,然后在有市长和市议员出席的情况下,按照伦敦的法律和惯例对这些违章者进行处罚。(注:W.Cunningham,The Growth of English Industry and Commerce,During the Early and Middle Ages,Cambridge 1910,p.339.)公会时期这类特权依然存在。根据切斯特17世纪习惯法,一个人若想在市内从事某一行业,那么他首先必须是该市市民,同时还必须是控制该行业的公会成员,不具备这双重身份就不得开业。(注:W.Cunningham,The Growth of English Industry and Commerce,In Modern Times,Part 1,Cambridge,1903,p.34.)赫尔科尔多瓦皮革匠和鞋匠公会1564年章程第15条规定,凡属该公会管辖的商店星期天皆不准营业,违者罚款8便士。(注:M.Lambert,Two Thousand Years of Guild Life,p.320.)不过也必须指出,公会时期的封建特权只是封建生产关系残余因素的一种表现形式,且影响日趋减弱。

另一方面,虽然行会对城市经济生活有着不可低估的影响,但并不存在能够控制全城工商业活动的行会联合体之类的组织,每个行会都被授予各自明确的特权,其范围严格限制在有关行业部门和行会成员之中,各个行会之间互不干涉内部事务。伦敦鞣白皮匠行会1347年章程规定,未曾在本行业当过学徒或学徒期未满者,不得成为本行会成员,除非经本行会现任检查官或4名成员证实,此人确已具备本行会成员所必须拥有的技艺和能力。(注:W.J.Ashley,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Economic History and Theory,Part 1,London,1901,p.121.)伦敦最早的公会之一呢绒商公会早在爱德华三世时期就通过王室特许状获得了呢绒贸易垄断权,同时该市织匠、漂洗匠和染匠等也都接到了“不准染指任何种类呢绒的织造和买卖”的禁令。(注:G.Unwin,The Guilds and Companies of London,p.158.M.Dobb,Studies in the Development of Capitalism,New York,1947,p.104.)在履行行会行政、宗教和救济等其他职能时,获益者和受罚者也都是本行会成员。赫尔手套匠公会1598年章程第一条规定:“从今以后居住于赫尔河畔金斯顿市(即赫尔市)内的手套匠应每年在他们自己中间,根据大多数人意见选举1名会长和2名检查官……凡被任命或选举为会长者,若拒绝任职,罚款20先令;凡被任命或选举为检查官者,若拒绝任职,罚款10先令。”(注:M.Lambert,Two Thousand Years of Guild Life,p.218.)布里斯托尔成衣商行会有一笔公共储备金,其主要用途是资助患病的本行会成员,资助额为每人每周12便士。(注:E.Lipson,The Economic History of England,Vol.1,p.343.)行会的封闭性在手工业行会后期表现得最为明显。

上述四个本质特征不仅体现了英国行会的共性,而且也适用于西欧其他国家的行会组织,(注:参见拙作《论西欧行会的组织形式和本质特征》,《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凡同时具备这些特征者皆可归入本文研究的行会组织之列。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英国还曾出现过一些纯粹属于社会宗教性质的行会,如教区行会、治安行会和骑士行会等,它们与本文研究对象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中国行会虽然组织名称多有变化,唐宋时代称“行”,宋元至明初称“团行”,明中叶以后称“会馆”、“公所”和“公会”,另外也称“帮”、“会”、“堂”、“庙”、“殿”等,且在各个朝代的具体活动和有关规章制度亦不尽相同,但大量史料表明,就本质特征而言,中国行会和英国行会毫无二致,特别是在明清时期。

首先,在最具本质内涵的劳动资料从属关系方面,中国行会成员同样也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属于个人所有的劳动资料,否则就将被拒之门外。湖南安化建筑业的石、木、锯、泥各行工匠共同组建了鲁班会,1907年该行会决定提高工价,其原因在于“石木锯泥各行工价,原有成规,近因时值乏钱,备办器物不易,公议每行照旧加价十文,不准行内擅自准折增减,违者公罚。”(注: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上册),第341-342页。)“器物”者,生产工具也。正因为各行工匠都必须自备“器物”,所以鲁班会决定提高工价,以帮助工匠渡过难关。上海星江茶叶公所敦梓堂根据生产工具(锅或机器)数量进行课捐,“本堂前征收各栈锅捐每对十文。现均改用机器,每机器一部,全年捐洋二元,由各栈作头代收。”(注: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下册),中华书局,1995年,第853页。)这也表明该公所成员均占有不等数量的生产工具,因此公所将其作为课捐标准。北京靴鞋业,“有双线行者……其血本则夹板一具,坐凳一条,针线半筐,油灯一盏足矣。”(注:《申报》,光绪八年五月十八日。)“血本”中除线之外,皆属生产工具。部分行会还以条规形式,明确规定了每个成员允许拥有生产工具的最高限额。长沙糖坊条规强调:“每户无论买卖大小,只准双缸作二口,倘加修一座者,罚钱六千文入公,并鸣知同行人等,齐集立即将该作拆毁。”邵阳铜货店条规规定,每店“开炉二座,不准多置。”(注: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上册),第481、463页。)

不少中国行会都明文规定了其成员向帮工、学徒支付劳动报酬的标准。苏州浙绍公所同治九年章程规定:“众司公俸,准加不准减”;“徒弟一年,每月钱五百文,三年准工俸全工”。(注:苏州历史博物馆等主编《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江苏人民出版社,1981年,第84页。)1908年,北京马神庙糖饼行全行公议:“鄙行由十一月十五日起,各号帮案、烧炉人,每月工价银四两。副帮案、帮烧炉,工价银三两九钱。福禄角等,工价银三两八钱。节人三月至半年,每月工价银四两整。一个月至八十天,每月工价银五两整。浮帮忙节人,每天工价银三钱,至一个月算帐九两整。”(注:李华编《明清以来北京工商会馆碑刻选编》,文物出版社,1980年,第148-149页。)这类条规表明,中国行会的经济活动是以作坊主为中心而展开的,为此他们必须拥有一定数量的劳动资料,否则生产活动无从组织;同时帮工、学徒则利用作坊主的劳动资料出卖自身劳动力,劳动产品皆归作坊主支配处理,这是作坊主必须向帮工、学徒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

其次,虽然中国行会产生于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社会经济大环境中,但其形成条件和存在基础却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同时行会成员也是中国封建城市商品经济活动最积极的参与者之一。因此行会无一例外地将交换价值和市场秩序视为立身之本,备加重视。1809年,广州商人重修北京仙城会馆,立《重修仙城会馆碑记》,称:“吾乡转毂郡国,萃于京师,物产之华,甲于他省。筑馆城南,以时会聚,由来旧矣。吾犹及见老成,其所以能致富饶享丰厚者,非徒趋时审势,逐什一之利,以获奇赢也。盖必有忠信诚悫之行,淳谨节俭之风,以修于己而孚于人,故能长享其利,阅数十百年不衰。”(注:李华编《明清以来北京工商会馆碑刻选编》,文物出版社,1980年,第19页。)尽管拘泥于传统的重农抑商观念,撰稿人行文有所藏掖,强调“非徒趋时审势,逐什一之利”,然而“长享其利”仍将行会商人心态刻画得纤毫毕现。中国封建城市中的工商业者组织起来,其目的之一就是要利用集体力量来保证实现产品的交换价值。光绪年间,“汉皋之业手艺者甚众,而铜水烟袋尤为天下驰名。年来各码头广行购买,业此者亦精益求精,群约不准滥将低伪充售,以害销路。兹闻该业中人重整行规,妥立章程,俾垂之远。闻其中最要者,谓自议之后,铺内自作自售,固不待言,若另设作坊,并未开设铺面者,不准私自销售,只准发铺行销,违者议罚。”(注:《申报》,光绪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很显然,此番“重整行规”出发点是防止少数人的行为“以害销路”,这是全体铜匠生计之所在,不容闪失。

由于交换价值必须通过市场来实现,所以中国行会一如英国行会,十分重视商品交换规则,严格规范市场行为。宣统二年,上海珠玉业新汇市公所职董陈宗浩等呈文上海知县:“窃职业新汇市公所成立以来,珠宝玉器各商入市贸易者,莫不以信实为主,故定章不论珠宝翠玉,凡属赝品,概不准携入消售,致为本汇市名誉之累。惟是近年以来,各国制造日精,于珠宝翡翠仿真之物,层出不穷,消流甚广。深恐牟利之徒,不守定章,潜将此等伪货,在本汇市混消欺骗,以图私利,而害公益。职等为维持本汇市名誉起见,禀请鉴核,准予立案,给示严禁,以安商业等情到县……”上海县为此立告示碑:“自示之后,务各将真正珠玉入市销售,以保信用。如有牟利之徒,不顾大局,再将珠宝翡翠赝物入市混售,欺骗牟利,一经查出,或被告发,定行提案,从严究办,决不宽贷。”(注:上海博物馆图书资料室编《上海碑刻资料选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第369页。)除了借助行政力量外,更多行会通过规章制度来达到同样目的。1906年,湖南武冈漆店条规强调:“我漆行亦有旧章,相沿以久,俾无抢夺暗包明骗,一切坏规等弊,讵非甚幸。后因有一种丧心射利之徒,彼此串合卖用假漆,或夺人生理,或横行暗抢,只图一己得利,弗见他人受害,将见此辈实属鬼诈之行,大肆鲸吞之志,我等生理益觉艰微,更恐衣食难度,言念及成,殊堪痛恨。爱再纠合同行仍收旧章,嗣后务宜革面洗心,不得循情,苟有犯者,我行协力酌罚,照依旧章,以振后来。”(注:彭泽益主编《中国近代手工业史资料(1840-1940)》(第2卷),中华书局,1962年,第490页。)类似的条规内容,俯拾皆是。

对于违规者,中国行会大多予以经济惩罚,不过也有诉诸暴力者。为了控制市场流通商品总量,维持高额赢利,苏州金箔作严禁其成员多招学徒,“收徒只许一人,盖规例如此,不欲广其传也。有董司者,违众独收二徒。同行闻之,使去其一。不听,众忿甚,约期召董议事于公所。董既至,则同行先集者百数十人矣。首事四人,命于众曰:董司败坏行规,宜寸磔以释众怒。即将董裸而缚诸柱,命众人各咬其肉,必尽乃已。四人者率众向前,顷刻周遍,自顶至足,血肉模糊,与溃腐朽烂者无已,而呼号犹其绝也。比邑侯至,破门而入,则百数十人木立如塑,乃尽数就擒,拟以为首之四人抵焉。”(注:黄钧宰:《金壶七墨》,《逸墨》卷2。)尽管这类骇人听闻的事例极为罕见,但也从一个侧面显示了中国行会及其成员对市场秩序的重视程度。

再次,随着商品经济的活跃,中国封建城市工商业的分工获得了进一步发展,不过这种发展主要表现为行业数量的增多,并没有推动单个生产单位的内部分工,小作坊经营状况依然如故。19世纪末,苏州木器行业划分为红木作、小木作、巧木作等,红木作中专做大、小梳妆粉镜和文柜等为一业,加工红木玻璃灯架、挂镜和插镜机架等为另一业,“向做灯架者,不得越做洋镜;向做洋镜者,不得越做灯架”。(注:《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第138-139页。)“苏城花素缎机生业,向分京、苏两帮,各有成规,不相搀越”,辅助工序有结综掏泛、牵经接头、捶丝和上花等四业,“均系世代相传,是以各归主顾,不得紊乱搀夺。”(注:《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第46页。)行业内部分工如此之细致,表明每个生产者仅从事单一工序或单一产品的生产,根本不可能实施进一步分工。更兼小作坊主大多处于小本经营、资金匮乏的窘境,生产规模极其有限。1870年苏州纸业两宜公所哀叹:“习斯业者,异乡人氏居多,而年老失业,贫病身故及孤寡无靠者甚众。”1872年吴县蜡笺纸业绚章公所也称:“作伙每人每月捐钱五十文,以资善举。必须捐至钱十二千文,方许收徒一人。而小作坊仅止雇一、二人者,若就捐至足数,须俟一、二十年,始可收徒。”(注:《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第97、103页。)在这种情况下,小作坊主纵有分工之愿望,亦无分工之能力。

另外,为了保证产品质量,限制竞争,中国行会也纷纷订立行规,严禁小作坊的师傅、帮工实行内部分工。光绪五年,汉口铜匠行对铜水烟袋制作过程作出如下规定:“至各人之业此者,每烟袋一枝,只准一手造成,至可用而止。不准尔盒我杆,盖李底张,配搭而成,违亦议罚。”(注:《申报》,光绪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还有一些行会则严格规定小作坊主的经营项目,禁止涉足相邻行业。光绪十八年,长沙竹木牮三行条规规定:“竹木牮历系三行,各有条规,不得越混传拨。凡乡师入会,只可任投一行做艺,不准越跳入会,登明照例听差,毋得兼差越规,违者议罚。”“油漆店内,不许包做木器,各清行规,违者听罚。”“小木师不许混入大木做艺,大木亦不得雇伊帮做,如有不遵,公同罚戏。”益阳牛皮坊条规规定:“各家司务,在益帮做牛皮手艺,不许搭作硝皮,倘公查出,罚东家酒席一台,演戏一台敬神。”(注:《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上册),第339-340、503页。)这类举措有效地遏制了小作坊扩大生产规模和实行内部分工。

最后,在就业垄断和行业管理方面,中国行会所享有的封建特权亦毫不逊色于英国行会,部分规章制度简直如出一辙。早在宋代,官府就强调城市手工业者和商人必须“各自诣官,投充行人,纳免行钱,方得在市卖易。”(注:马端临:《文献通考》卷20,《市籴考》。)1793年,长沙戥秤业行规规定:“与外处同行来此合伙开店者,罚银五两,戏一台,仍然毋许开店。”(注:彭泽益主编《中国近代手工业史资料(1840-1940)》(第1卷),中华书局,1962年,第180页。)官府亦支持这类规定,光绪年间宁波太守“谕令奉化人此后如至宁波销货,必须随众入行,如不入行,不准潜来宁波生事。”(注:《申报》,光绪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由于市场尚未得到充分发展,中国行会一般不设定从业人员最高限额,而是以经济手段来控制行业规模。1849年,北京猪行公议条规规定:“如有新开猪店,必须在财神圣前献戏一天,设筵请客,方准上市生理。如不献戏请客,同行之人,该不准其上市生理。”(注:《明清以来北京工商会馆碑刻选编》,第151页。)长沙梳篦店条规规定的“上行银”(入会费)最高竟达20两,(注:《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上册),第396页。)绝非区区之数。很显然,不具备相应经济实力者,必将被排斥在行会之外。相关行会对其成员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也明显带有超经济强制的色彩。1907年,北京糖饼行北案行规规定:“四月至七月十四日,四点钟止活……七月十五至十二月二十九日,均九点钟止活……”(注:《明清以来北京工商会馆碑刻选编》,第141页。)1741年,广东佛山“花盆行历例工价列”不仅按上、中、下三等详细列出了三百四十余种不同产品的名称和价格,而且还规定了各种产品的尺寸大小和工艺标准。(注:王宏均、刘如仲:《广东佛山资本主义萌芽的几点探讨》,《中国历史博物馆馆刊》,1980年第2期,第69-74页。)此类条款,不一而足。

中国行会的封闭性同样也不容置疑。随着经济发展,中国行会数量不断增加,至明清时期已相当可观。据不完全统计,明清时期北京共有工商业会馆、公所、公会等共55个,(注:《明清以来北京工商会馆碑刻选编》,第2-9页。)苏州则多达160个左右,其中大约70多个属于手工业。(注:段本洛、张圻福:《苏州手工业史》,江苏古籍出版社,1986年,第128页。)这些行会均各自为政,互不干涉,其职权和活动范围皆严格限制在指定的行业或部门之中。1909年,长沙整容店“公同集议,妥定规条,重整章程”,并要求“从此而后,凡我同行人等,务须遵照核准条规,永远遵守,毋得视为具文。”(注:《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上册),第399页。)1894年,吴县在核准蜡笺纸业绚章公所公议条规时也强调:“仰蜡笺作坊作主、做手人等悉知:自示之后,务各查照后开条规,永远遵守,不得再有异议。”(注:《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第104页。)中国行会在履行慈善救济职能时,其对象亦局限在本行会内部。上海乌木公所规定:“行中凡有死而无着者,许由亲族报所,具领棺殓费拾肆千文。”(注:《上海碑刻资料选辑》,第405页。)1818年,北京绦行公所“公同议捐,出资京钱壹百壹拾吊整,置得义地一段……嗣后吾行中,凡有客死京邸,棺木无力回里者,准其报明会中,杠抬入地安葬。”同时该会又申明:“行外人棺木,不准抬入义地。如有偷葬,以及看管人徇情不报,鸣官究治。”(注:《明清以来北京工商会馆碑刻选编》,第129、130页。)“行中”、“行外”,亲疏远近,泾渭分明。

根据上述分析不难发现,中国行会与英国行会具有相同的本质特征,因此完全有理由将这两者视为同一类性质的社会经济组织,这也就是说中国同样存在过类似西欧的行会组织和行会制度。这种相同的本质特征体现了行会制度的共性,必须予以足够重视,唯此才能客观、科学地揭示行会组织和行会制度的演变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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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比较中英公会的本质特征_经济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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