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制度(下)_公积金论文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制度(下)_公积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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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当时的认识很不统一,主要的分歧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无自己独立的财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是不是合作社的独立财产,是所有权意义上的独立,还是使用权意义上的独立,当时存在多种认识。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在企业财产制度改革上有一个突破,就是引入了法人财产权概念。法人财产权与财产所有权是两个概念,法人财产权既包括法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也包括法人不拥有所有权但可以使用和支配的财产。法人财产权理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样是适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拥有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财产,这都是由合作社独立使用和支配的,属于法人财产。

关于社员出资。国外的合作社法大都规定了社员的出资义务,只有出资(有的叫股金)才能取得成员资格。社员出资的财产是什么性质,国外的合作社法规定不一,有的规定为社员个人所有,有的规定为合作社所有。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成员出资无法定要求,但明确出资记入个人账户,所有权是个人的,使用权是合作社的。成员退社,出资额可以退还,合作组织如有负债,退社成员应承担对应的债务责任。

关于公积金。一般而言,公积金的性质是全体成员共有,在归属上具有独立性,不作分割,在公司制企业就如此。国外的合作社法大多规定,公积金不量化在社员个人名下。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积金如何规定,在起草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可以量化在个人名下;另一种认为不能量化在个人名下。主张量化的理由是,公积金不量化在社员个人名下,会出现新成员搭老成员“便车”问题。不主张量化的理由是,为了合作社的发展壮大,弥补亏损,举办合作社公共事业,公积金不量化给社员为好,如果合作社破产、解散,公积金可依章程约定处理。对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公积金由合作社统一使用,只有到了社员资格终止时,社员公积金份额才能返还。至于是否提取公积金,也把决定权留给了合作社章程。

关于政府扶持资金。各级政府的扶持资金,合作社拥有支配使用权,虽然可量化成员名下,但不是成员个人财产。国家财政直接补贴是国家为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这种扶持是对合作社发展的扶持,而不是对合作社成员的补助,合作社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能分配给成员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

财产性质决定责任形式。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国外的规定比较复杂,有无限责任、有限责任、保证责任、两合责任等。我国目前对经济组织责任形式的规定,只有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我们又把有限责任与法人挂钩,如果是法人,就只承担有限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依法进行法人登记后,以法人财产权承担有限责任就是不言而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类新的民事主体,赋予其法人地位,而没有受现行法人分类的限制,是对现有法人制度的一个突破。

六、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

面对自然与市场双重风险,合作社在与其他市场主体的竞争中天然地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扶持。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使之成为引导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中央的政策要求,目前已出台的扶持政策主要有:

一是财政扶持政策。近年来,中央财政连续安排专项资金,扶持了1188个示范社,地方财政也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给予了资金扶持。

二是税收扶持政策。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优惠税收政策,主要包括: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户自产自销免征增值税;合作社向本社社员销售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额度(原来是10%);合作社与本社社员签订农产品和农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合作社对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劳务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是金融扶持政策。2009年,中国银监会、农业部出台了关于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规定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全部纳入信用评定范围,建立农业贷款绿色通道,提供信贷优惠和服务便利,对信用等级较高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同等条件下实行贷款优先、利率优惠、额度放宽、手续简化;将农户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引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积极满足合作社小额贷款需求;对资金需求量大的合作社,运用政府风险金担保、农业龙头企业担保等方式给予支持;对于因自然灾害导致贷款拖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商业原则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并根据需要适当追加贷款投入,帮助合作社恢复生产。

四是项目扶持政策。2010年,农业部会同发改委、财政部、科技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家林业局出台了关于支持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国家有关涉农项目的意见,规定对已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申报范围的,要继续给予支持;尚未明确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申报范围的,应尽快纳入并明确申报条件;今后新增的涉农项目,只要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的,都应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申报范围。

七、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遇到的主要问题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总体止还处于初级阶段,发展中也面临一些新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第一,一些专业合作社发展不够规范。近年来,随着合作社数量的快速增长,合作社的发展质量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一些地方合作社的产权和分配关系不清晰,社企合一或村社合一模式的“合作社”为数不少,对社员服务责任不落实,规范化程度不高,一些合作社只具有合作社的外壳,没有体现出合作社人合性、互助性和惠顾者控制的性质。

第二,一些专业合作社自我发展能力较弱。为扶持合作社发展,政府在税收、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是十分必要的。但一些地方过分强调优惠政策的扶持作用,忽略了对合作社自我发展能力的培养和建设,一些合作社有“等、靠、要”思想。有的合作社也有将扶持合作社发展资金挪作他用的问题。

第三,发展中遇到的三个新问题需要尽快解决。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目前,一些地方开展了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作社试点,以专业合作社为平台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土地流转中,存在不尊重农民意愿,搞强迫命令,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甚至改变土地用途等问题,需要高度重视,切实纠正。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的信用合作。合作社的资金支持,是影响合作社未来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外部资金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在合作社内部进行资金合作,是解决问题的一个思路。国外成功的合作社,如美国、法国、日本、西班牙等,凡合作社做大做强的,都有系统内的信用合作支持。具有世界影响的西班牙蒙德拉贡集团,是上世纪中期劳动联合型合作社的典型,它成功的一个支撑点,就是建立了自己的资金支持系统。因此,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合作试点,是自身发展需要,试点限于社员内部,不要吸收非社员储蓄,不断积累经验,稳妥发展。三是社联社或联合会的登记。目前,一些地方出现了合作社联合组织,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纵向的,由同行业合作社组建联合社,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另一种是横向的,同一区域内的各类合作社组建而成的联合会,不直接从事营利性活动,主要为成员提供信息交流、教育培训、行业自律等服务。这两种联合组织在实践中都有需求,下一步怎么规范,是个新问题,要及时研究,不可回避。

第四,对法律的配套有些没有到位。如:一些地方国营农场职工、林场职工办社登记问题没有解决;登记中存在隐名社员问题,现有的37.9万个合作社,社员注册约800万户,每社平均19户,但实有成员2900万户,每社平均77户,主要是登记中的前置审查没有跟进;税务登记证没有名分,列入股份公司、合作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类型的都有;税务发票、组织机构代码领取中,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其他内资企业”等。

八、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应把握好的几个问题

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需要注意的五个问题:一是尊重客观规律,不搞行政命令。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要有耐心,不要一哄而起,盲目攀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要与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对合作社的认识程度相适应,循序渐进,不单纯追求数量。二是依法严格规范现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从内部机制看,重点是解决核心社员(领办人)和普通社员的利益关系问题。从外部环境看,重点是落实配套政策问题。三是注意发挥供销社、农技协在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作用。四是处理好基层政府、村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关系。不要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活动。五是不把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农村经济发展中唯一的经济组织形式。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是一种有生命力的组织形式,其发展不具有排他性,农民采取何种组织形式发展经济,要尊重其意愿,允许选择,不要以合作社形式排斥其他形式,对其他组织形式,只要对农民有利,也要支持发展。

(续完)

(联系电话:010-85815522转2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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