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错案的认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错案论文,民事论文,方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90年代,随着理论探索的深入和实践的推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强调审判效率、减少审判成本的同时出现了新的倾向,即:更加关注审判的公正和程序的正义。作为与这一重大改革相伴而行,旨在促使逐渐扩大的法官权力在法制轨道上健康运行的一项新生法律制度,错案追究制承担着既维护司法独立又保证司法公正文明的双重任务,可谓任重而道远。
错案标准之界定
任建新同志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的报告中指出,最高法院正在抓紧制定实施办法,统一冤案、错案的认定标准;确定冤案、错案的总原则是,主观上确属故意或过失,行为上确属违法,客观上确属错误裁判,且过失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上述规定精神,结合审判实践,笔者以为错案的标准应作如下规定:
1.主体上,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根据法官法第2条规定,含最高法院、地方各级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应当注意,错案追究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各环节,所以造成错案的主体不仅包括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海事等业务庭的审判人员,还包括告申庭的审判人员和执行庭的执行员。书记员在一般情况下不能成为主体。
2.主观方面,须具有严重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重大过失又分为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心态。其中重大过失的还应是裁判已生效或案件已执结,造成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严重后果。主观标准是区分错案与非错案的重要条件,若审判人员仅有轻微过失,或存在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当事人过错、有关部门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案件处理错误,则不属本文所称之“错案”。另外,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计划经济已打破、市场经济逐步建立的转型时期,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同时立法又存在滞后性,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全确立,故难免出现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规定不甚明确之处,在理论和实践上引发争议;加之审判人员认识水平有限,所以此类原因造成的错误亦不属本文所称的“错案”。
3.审判人员在上述主观过错的驱动下实施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指出,“违法”不仅包括违反实体法如法官法、刑法有关规定,还包括违反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一方面,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法官法第30条也为法官行为设定了13种禁止性规定: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或伪造证据,泄露机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接受其请客送礼等。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审判回避及审判人员采取有关措施作了规定,还特别规定了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和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适用。
除违法行为外,违纪行为亦应受重视。目前适用于法官的有中央政法委“三条禁令”、最高法院“八不准”以及各地区政法委和法院制定的地方性纪律规定。上述规定内容与前述有关实体法、程序法的规定大致重叠,且过于笼统。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应在此基础上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精神,制定统一的《人民法院办案规则和纪律》,该规则和纪律不应再简单重复已有的规定,而要详细化、具体化,易于操作,以真正起到弥补法律规定不足、全面地约束法官行为的作用。
4.裁判、决定有重大错误并与违法违纪行为有因果关系。首先,何为重大错误?有人认为裁判、决定出现重大错误一般由认识错误造成,故不能通过惩罚来预防。笔者认为,认识错误固然会造成案件错误,此类案件不应列入“错案”之范围追究;但“矫枉”不能“过正”,决不能因此忽视“错案”存在的客观状况。据统计,1993年至1997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结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各类案件5232件,按二审程序提起抗诉的刑事案件10502件。其中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判正确,予以维持的5984件;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的1596件;抗诉有理,原判确有错误,依法改判的4341件;发回重审和作其他处理的3813件。综上,裁判确有或可能有错误的共计8154件;占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总数的51.8%。这还不包括通过由群众申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提起的再审程序发现并纠正的错误案件。当然,上述错误案件并非都属本文所称的“错案”,但显然也不能一概以“认识错误”论之。
笔者认为,认定重大错误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以裁判决定体现的结果为限。若结果正确,只是作出的程序违法如超过审限、采取有关措施时手续不全等,则不属错案范围。应当注意,上述法律规定不仅包括实体法,还应包括程序法。如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一节规定了立案的条件,第九章规定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条件,第八章规定了调解的原则。违反上述规定,亦可能造成错案。也有人认为,只要裁判、决定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即不应认定为重大错误,这显然过于绝对。我们知道,仅就民事案件中的“主次责任”而言,可分为四六开、三七开、二八开乃至一九开,幅度之大可见一斑。因此,为贯彻公平原则,防止有的法官恶意利用自由裁量权达到不良目的,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律尊严,自由裁量畸轻或畸重的,亦应认定为错案。
其次,应予明确的是是否必须以裁判、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为追究条件?当前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认为案件未生效则无危害可言,故无追究之必要。笔者以为,“危害”应作广义理解,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地实施违法违纪行为导致案件处理出现重大错误,并已生效、造成严重后果的,固然应列入追究范围;但故意实施违法违纪行为导致案件出现重大错误的,即使未生效、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应作为错案惩戒。否则,那些承担一审任务的一些法官就会利用二审终审制为自己故意实施违法违纪行为提供制度上的安全保障:若案件未进入二审程序,则在超过法定期限后自动生效,不法意图因此得逞;若进入二审程序,错误处理被纠正,则仍无制造错案之嫌,亦无受惩罚之虞。此等结果,恐怕谁也不愿目睹。
综上所述,错案应综合主观过错、违法违纪行为和裁判、决定的重大错误及它们之间的内在因果关系来界定,绝不应将结果错误的案件一概斥之为“错案”。在目前的形势下,尤其不应像一些地区的法院那样,步入把发回重审或二审、再审改判作为错案标准的误区。否则正如有人深刻指出的,该做法会使下级法院法官为减少错判发生率唯上是从,使二审形同虚设;也会使二审法官在改判时增加心理压力,加剧官官相护倾向,从而违背审级制的实质和目标,即“不是基于上级审一定比下级审更正确,而是为正义多提供一重保障,进一步求得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
错案的排除条件及错案追究易步入的误区
为顺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这一潮流,错案追究制应将体现其精神、原则的若干情形设定为错案的排除条件,以免步入误区。
1.案件认定的“法律事实”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法律事实”指审判人员根据掌握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事实,又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由于案件事实具有复杂性和不可重现性,而审判人员的认识又受到自身素质和客观条件的制约,且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所以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吻合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以前者为准,称“打官司即等于打证据”。与此相适应,我们认为法官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辩论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举证、辩论的结果而作出的裁判,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亦不得认为是错案。否则,法官会因此患得患失,不敢及时下判,造成审判效率低下,最终有碍由有公正、效率、效益构成的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实现。如甲方向乙方出售一批瓷器,约定如乙方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后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但使用时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送交商检机构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乙方因此拒付货款,甲方诉至法院。法院依《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5条和乙方未在该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律事实判甲方胜诉。显然,即使商检结果符合客观情况,法院的判决仍不能认定为错误。
2.原定案证据发生质或量的变化。一是质的变化,包括原据以裁判的关键证据被推翻和一方举出新的关键性证据两种情形。前者如重要证言被更正,判决、公证文书被撤销、推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和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事实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同样,司法判决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也有可能被撤销。后者如举出作为直接证据的欠条、收条。如假定甲曾向乙借款1万元,偿还时未收回借条,后乙持该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甲偿还借款。甲辩解无据,被判败诉。一年后,甲发现了藏在家中的向乙还款时由乙出具的收条,遂申诉。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情形虽然都会使案情发生根本性转变,但原判由于符合有关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故不为错误。
二是量的变化,主要是原来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一元证明要求,故只能根据优势证据证明要求或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双方的证据力量作出判决,后败诉方又举出新的证据,导致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力量对比格局被打破。鉴于诉讼性质、目的、后果与刑事诉讼的区别,以及市场经济对诉讼效益的更高要求,许多学者纷纷对民事诉讼理论坚持的一元证明要求提出质疑,呼吁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将确立优势证据证明要求和高度盖然性原则列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理由是高度盖然性原则具有如下优点:符合“民事自治”精神;可减少诸多案件真伪不明状态,提高诉讼效益;可加强对诉讼公正的追求,促进廉政建设;可使法官克服思维定势与偏见,承认错误发生的可能性,从而利于错案的及时发现和纠正。笔者认为,上述要求原则的提出,本身就意味着案件处理结果并非唯一和可能变动。所以只要原先据以认定的证据优势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认定的程序也合法,则即使后来该证据优势被推翻,原裁判亦不为错案。
3.由于当事人过错或客观方面的原因,定案证据不真实又无法及时查清。一方面,民事、经济诉讼的结果与当事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加之当前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要求当事人为说服法官支持己方主张,必然“经常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提出甚至有意压制对自己不利的证据,甚至在某些可能的场合下歪曲、捏造某些证据”。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利用先进技术更改、伪造证据或唆使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就不足为怪了。另一方面,法律又对及时审结案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以避免诉讼周期过长增加诉讼成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该法的任务之一是“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第9条规定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该条还对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案件的一审、二审期限及延长的条件作了严格规定。最后,审判人员的经验、水平、素质亦有局限性。上述原因,造成证据不真实又无法及时查清的情形难免发生。对此应严格依照错案的四个标准认真分析,确实不属错案的,一律不予追究。
4.法律推定被有关事实和证据推翻。法律推定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可由基础事实得出推定事实的推定。如我国法律关于死亡、失踪的过错推定等。法律推定能缓解受害人在因果关系证明上的困难,合理分担举证责任;能减少不必要的证明对象,消除或缓解对推定事实证明的困难,加快诉讼进程,故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得到肯定和体现。应当注意,法律推定的含义之一是一旦一方当事人举出相反证据和事实,原结论即告推翻。如被宣告失踪或死亡者重新出现,则该宣告应予撤销。所以,出现此类情况时,只要原法律推定运用的程序、准则合法,亦不应认为是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