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被执行人债务登记制度的构想_被执行论文

建立被执行人债务登记制度的构想_被执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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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各级、各地人民法院都在积极探索和实践执行工作改革,逐步建立和完善了当事人举证、流程管理、裁执分离、委托执行、执行听证、执行异议审查、债权凭证等一系列执行制度。但由于“执行难”是一个社会问题,执行工作的社会性也决定了其离不开社会的积极配合和协助,因此,仅靠法院内部进行的司法改革难以根本改变“执行难”(包括财产调查难,措施实施难,债权实现难)的局面。由此,本文旨在探索通过立法的完善来设置一套有助于实现生效债权和实体公正的执行程序,健全社会协助调查、协助执行的机制,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以促进“执行难”问题的根本解决,从而维护法律正义和司法权威。

一、确立社会化大执行理念,将执行工作纳入社会诚信体系

被执行人可能会逃避法院执行,但其不可能逃避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因此,依靠社会的资源和力量进行调查、执行,将更能有效地查明财产,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这就如同治安问题要靠社会综合治理,而不单靠公安部门一样。所以,解决“执行难”需要社会的积极参与,要走社会化的道路,要在全社会确立社会化大执行的理念。

而所谓社会化大执行模式,就是利用社会(尤其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资源和力量,构建成长期协助调查和协助执行的机制,并作用于被执行人。法院一旦启动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债务情况即可被公众查询,被执行人将依法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不仅仅是法院)的约束、限制、监督、惩戒,其财产将被曝光,无法藏匿于社会之中,被执行人也自动丧失了其财产处分权。这样,自然能促使被执行人早日还清债务或进行破产清算。随着这一模式的运行,将使法院执行与社会经济交往联成一体,执行资源将大大节省,执行措施也更为有效。同时,执行程序将具有更强的操作性,从而减少执行的随意性,执行过程也将置于社会监督之中,使其更显公正和高效。当然,执行社会化必须具备社会资信公开、责任义务明确、惩戒机制完善等条件,这些笔者将在后文中详细阐述。由于执行工作走向社会,执行信息和信用信息也将为社会所共享,这也达到了真正意义上的执行公开。而随着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法院的执行工作必将作为构建这一体系的重要部分。社会诚信和社会化大执行两大体系的相互依存、相互作用,使市场经济的发展更为健康、有序。因此,笔者认为,执行社会化是执行工作发展的方向。而被执行人债务登记制度是朝着这一方向迈进的第一步。

二、被执行人债务登记制度概述

要让全社会对被执行人形成约束机制,首先要让公众能够方便、及时地得知被执行人情况和其债务情况。这里先简单描述一下被执行人债务登记制度的运行模式。

某公司因欠债被立案执行,成了被执行人,因其在一定期限内未履行债务,法院就作出裁定,对该司的债务进行登记。于是,到被执行人所属工商局送达了裁定书,要求工商局协助将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额登记在工商档案(包括电脑查询系统)中该公司的名下,并通过互联网将债务登记输入被执行人持有的企业资信IC卡。此后,被执行人要与他人做生意,因对方查到其有债务登记而告吹,被执行人公司领导要公费出国考察,因公司有债务登记而未被批准出境。又过段时间,被执行人有笔债权到期,公司财务在银行领款时,因出示的企业资信IC卡上有债务登记,银行对该笔存款实施了限制支取,并通知了法院,经法院划拨存款,偿清了债务,被执行人的债务登记予以解除。但由于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未通知法院,属拒不履行,故被处以罚款,并将处罚的情况以同样的方式向公众披露。

通过案例,我们对被执行人债务登记制度这一设想初具感性认识,以下进行理论上的论证。

(一)被执行人债务登记制度的立法基础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差别主义”

与审判程序不同,执行是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和司法权威为本位的。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正遭受着经济损失,其也很难获取由被执行人掌握的财产情况。这时再以当事人平等主义为执行立法主导,则是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这样的执行程序不可称公正,其违背了追求实现实体公正和法律正义的初衷。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应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差别设置,这里称其为“差别主义”。如被执行人没有存款保密、财产转移、高消费等权利,而这对申请执行人则没有限制。同样,申请执行人也没有申报财产、接受强制执行措施的义务。但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差别主义不能等同于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当事人不平等主义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但笔者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执行中的地位应当平等,被执行人的正当权利也应受到公平保护。

(二)债务登记的性质是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按时间可分为短期执行措施(又称短暂性执行措施)和长期执行措施(又称持续性执行措施)。债务登记是一种长期孰行措施,它自登记开始,作用一直延续到债务还清或免除。与查封、划拨等短期执行措施和集中大执行相比,更具有坚韧和长效的特点。

执行措施按方式可分为直接执行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直接执行措施是指法院直接与被执行人接触,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措施并进行处分,以达到执行目的。间接执行措施是指法院不与被执行人直接接触,而通过协助单位对被执行人的行为和财产进行控制,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债务登记作为一种间接执行措施,利用社会力量进行执行、通过有关单位的协助进行执行,能减少执行冲突,避免矛盾激化。

执行措施按对象可分为财产执行措施和信誉执行措施。作为后者的债务登记措施,更具有执行对象确定、惩罚效果明显,可满足多案同时执行的特点。而与同样是信誉执行措施的公告执行相比,债务登记措施的影响持续时间更长、成本更低,可协助性更强。

另外,由于债务登记实施简便、操作性强、透明度高,故能有效遏制执法不力、执行拖延、行政干预、地方保护等现象。

(三)被执行人债务登记制度的原则是平等、公开、及时

所谓平等,就是不论被执行人的性质、地域、资产、级别,只要符合登记条件,就应对其进行债务登记。所谓公开,包括债务登记程序公开、登记内容公开、协助要求公开、执行过程公开、执行结果公开,执行信息向全社会开放。所谓及时,就是一旦符合债务登记条件,即裁定实施登记,并向有关机关送达裁定书办理登记手续:一旦债务登记生效,被执行人即受到限制,其财产即被冻结并可被举报;一旦得到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举报,即采取执行措施;一旦查明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即进行处罚;一旦被执行人偿清了债务,即解除公开登记。

三、建立被执行人债务登记制度应具备的条件

(一)成就条件

社会基础方面。首先,我国有着体系严密和完整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户籍管理机关(公安机关),这些管理机关能设置到最基层的行政区域。其次,我国有着比较健全的企业档案制度和户籍制度,这些都为建立债务登记制度创造了良好的先决条件。

技术条件方面。因特网已基本联通到每个城市,IC卡亦已普遍使用。某些大型城市初步建成企业信用档案系统和个人身份信息系统,社会保障卡开始启用。同时,全国各地正在对工商、户籍、税务、海关出入境、关税、金融管理、产权登记等部门进行信息化建设,并逐步建成跨区域、跨行业的协作网络。这些,都能支持债务登记制度的运行。

另外,我国在金融制度方面已实行了存款实名制,这更有助于债务登记制度的实施。

(二)未成就条件

被执行人债务登记制度的建立,目前有两大障碍,笔者认为,这也是“执行难”的症结所在。第一,社会资信不公开,第二,惩戒机制不完善。而资信公开和罚则完善正是社会化大执行体系以及被执行人债务登记制度运行的前提和保障。

关于资信公开问题。资信公开首先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之后,各经济实体以平等主体的身份自由参与全球市场经济,政府能否快捷地提供企业真实的资产和信用情况,将会影响到国家经济贸易的发展。而执行工作对资信公开的要求更高,有关职能部门(如工商、银行、产权登记机关)应当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注册、经营、投资等情况(不包括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无保留地提供给法院或调查令持有者,由法院决定如何执行。而目前的状况令人遗憾。行政服务于社会、行政必须协助司法的观念并未根本确立,传统的保密观念、地方保护主义观念根深蒂固,信息管理服务部门为法院查询设置了重重障碍和限制,对信息缺失没有任何对外的解释或罚则等等。这些都使执行人员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和履行能力的过程中耗费丁大量的时间、精力、费用。而由于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实际状况似乎是重登记轻管理,故有时费尽周折查到的还是虚假信息。试想,法院调查尚且如此困难,让申请执行人来承担被执行人财产的举证责任是否公平?在社会资信未公开的情况下,将债权得不到实现归咎于申请执行人在经济交往中缺乏风险防范意识是否公平?让一些以欠款为主要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长期存活在市场经济中,继续欺诈而不被淘汰,是否公平?由于个别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导致整个地区、整个行业的信用受到影响,是否公平?而在强调法院要公开执行的同时,社会对法院不公开被执行人的财产、资信情况,这又是否合理?因此,社会资信不能公开查询的观念和制度已阻碍了执行工作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在此情况下,法院为查明事实,往往只能选择搜查、查封保全证据等矛盾易激化的调查措施,出此下策,实为无奈。

关于惩戒机制的问题。建立社会化大执行格局和被执行人债务登记制度,必须通过立法建立严格的义务、惩罚机制来约束被执行人,并明确社会各部门、单位和公民在协助调查、执行中的职责。而目前执行立法中的惩戒机制极不完善(这可能起因于我国民事诉讼的补偿性原则)。这里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层是立法未规定罚则。例如,对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包括无履行能力)没有惩罚措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这样规定:在采取各项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试想,被执行人在被采取执行措施时都没有偿还债务,执行措施过后,靠一句“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的规劝,会履行义务吗?因此,强制措施过后,尤其是案件中止执行之后,被执行人再也没有积极履行义务的动因,从而由没有能力还债转变为没有必要还债。又如,对调查和执行中的不作为行为无罚则。如财产不申报、财务帐册不提供、和解协议不履行、企业不清算、特定人员(如财务、主管等)不接受调查、有关单位不提供材料等消极违法行为都没有罚则。而法院只有在查实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主动违法行为时,才能进行处罚。然而,法院连财务帐册都拿不到,又如何能掌握隐匿或转移财产的证据呢?第二层意思是虽然设定罚则,但处罚条件设置不合理。这里应当借鉴一下界定考场作弊的做法。在考场中,并不是要抓到你在考试时翻书才能认定为作弊,而只要你有违反规定把书带入考场(不管你的主观意识如何、不管你看了没有,这些都难以确认)的行为,就能按作弊进行处罚。因此,执行中只要遇到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或应当不作为而作为,惩罚机制就应提前介入,即可追究拒不履行或拒不协助的违法责任。比如,变更经营地址不进行工商登记,提交的工商材料不真实,不按财务制度制作财务报表,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法定代表人不能说明财产去向,工商机关未能根据裁定办理债务登记,金融机构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办好冻结手续或不能提供存款往来对帐单等等,这些都应作为拒不履行或拒不协助的证据而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四、债务登记的具体操作程序

(一)登记主体。被执行人债务登记制度中债务登记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其作出裁定后,通过协助单位(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协助执行,完成对被执行人债务的登记。

另外,关于其他不良资信登记的主体,将可能产生两种观点。其一是一元说,即只有法院执行机构才可作为不良资信登记的主体,其他机关要登记不良资信记录,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另一种观点是多元说,即除了法院执行机构外,工商、税务、海关、公安等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均可依据生效的处罚决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处罚或债务进行登记。笔者持多元说观点。因为社会诚信体系是由法院执行机构和其他社会职能部门共同构建的,除拒不履行债务外,对有制假售假、偷税漏税、侵犯知识产权等其他违法行为或不良资信情况,也应当及时登记、公诸于众,这样做既能使行为者受到信誉丧失的惩罚,又使社会对违法行为的再犯有防范的可能。

本文以下仅对法院执行机构作为登记主体的被执行人债务登记制度的执行程序进行分析。

(二)登记对象。登记的对象仅为被执行人的债务。这里强调的是被执行人,而被告、被申请人等由于其债务未最终确定,故都不能成为被登记人。即债务登记制度不适用于诉前、诉讼保全程序或审理程序。

(三)登记要件。1.实质要件,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法律文书已生效,其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并已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第二,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未予履行,经初步执行,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这里只要满足表面证据即可,比如被执行人申报没有可执行的财产。第三,申请执行人未请求暂缓登记。2.形式要件。对被执行人进行债务登记必须制作民事裁定书。这是考虑到债务登记将对被执行人带来一定的信用或财产方面的影响,而有时是无法挽回的,故必须以权威法律文书的形式表示慎重。当事人对该裁定无复议权和上诉权。

(四)登记载体。1.机关载体。被执行人的债务情况可登记在有关机关的电脑或书式档案中,以供查询。其中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登记机关是所属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其登记机关是户籍所在地警署。2.企业资信IC卡。该卡由工商机关统一制发,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同时持有数张同样的企业资信IC卡。工商局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被执行人债务登记的信息通过互联网输入企业资信IC卡,以便与该企业发生经济交往的相对方和协助单位随时查询,以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而该企业的资信IC卡上未被记录有债务登记的,则证明该企业的资信情况良好。3.个人身份信息IC卡。该卡涵盖了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个人信用记录卡等功能。同样,公安机关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后,应及时将被执行人债务登记的信息输入个人身份信息IC卡,持卡者将被受到限制。4.《企业、公民资信手册》。在少数未开通互联网的地区,可用书式的《企业、公民资信手册》暂时替代资信IC卡作为债务登记的载体。若该手册上没有债务登记的批注,则说明手册持有者的信用良好。另外,有关信息机构可对债务登记记录进行汇总,建立网站等服务系统,通过英特网或声讯电话等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五)登记内容。债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登记时间、登记主体(法院)名称、民事裁定书文号、债务金额、法院的联系方式、备注。其中登记时间应为民事裁定书送达的时间。另外,对妨害民事诉讼处罚登记(这不属于债务登记措施,而属司法制裁措施范畴)的内容,则包括法院名称、案号、违法事由、处罚内容、处罚时间等。

(六)债务登记的有效期限。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不设置债务登记有效期限。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从保护人权中的发展权角度出发,应设定一个有效期限,超过期限的,债务登记的效力丧失,以给真正不能履行债务的个人以重新生活的信心。该有效期限以7年为宜。

(七)登记变更、解除或撤销。1.登记变更。被执行人的部分债务已履行或被免除的,可由法院变更债务登记中的债务金额。2.登记解除。有两种情况可使债务登记被解除。其一,债务履行完毕,案件执结。其二,执行终结,债务被消除。但有妨害民事诉讼处罚记录的,该记录仍被保留两年,两年后,转入内部档案而不对公众开放。登记解除手续,由登记法院执行机构向协助登记机关办理。需要指出,案件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后发放债权凭证的,不影响债务登记的有效性,不予解除债务登记。执行和解是否要登记债务应在和解协议中明确。3.登记撤销。若债务登记错误或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变更导致债务消除的,则应立即撤销债务登记。其中,债务登记错误则应按规定进行国家赔偿和责任追究。而因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生效裁判和债务登记的,不对因债务登记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这是因为案件申诉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在申诉时仍应先积极履行义务,既使其无力履行而被债务登记,亦系其无必要的资产应对诉讼风险造成。

五、债务登记的效力和责任追究机制

(一)债务登记的效力

债务登记实施后,将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作用于被执行人,为其带来下列不利后果。

1.不良资信公开。2.限制财产转移并接受公众举报。对有债务登记的产权人,有关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其房地产、机器设备、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过户手续。交通管理部门一旦发现上述交通工具,即应责令停驶,予以暂扣,并通知法院。而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发现有债务登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即可向法院举报。3.限制提取现金和转移存款。金融机构在接受存款所有人的指令,向其本人或他人支付款项时,必须先查验其资信IC卡或资信手册。如存款所有人系有债务登记的被执行人,则该存款即被自动冻结,金融机构亦自动转为协助执行单位,履行拒付义务和通知义务,即拒绝向被执行人或指定受款人支付款项,并将此情况通知有关法院处理。但有三种情况除外:其一,涉及被执行人的所有债务登记上均批注“支付自由”;其二,被执行人向金融机构提交了债务登记法院出具的准付通知;其三,拒付豁免。所谓拒付豁免,是指为了保障基本人权、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不得对下列款项限制支付。首先是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包括基本工资、失业救济金、房屋动迁安置费等。其次是企业职工医疗基金、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等专项基金。第三是用于救灾、扶贫的款项。第四是正常的生活、经营活动开支,如交纳税款、交水电煤费用、支付诉讼、执行费等。4.限制消费。对于法人,可限制公费招待、公费出境考察等。对于自然人,可限制离境、限制进入高消费场所、限制购买高档消费品等。5.限制上缴利润。债务登记之后,被执行人的股东向被执行人收取的利润可由法院追回,因为股东有义务查询其下属的被执行人是否有债务登记。而被执行人也应在登记债务消除前拒绝向股东上缴利润。6.限制对外投资。对债务登记之后的投资,亦可由法院追回。7.限制信用贷款。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必须查询债务登记情况。8.限制资信广告。9.限制被执行人的部分资质和经营范围。10.限制优质资产剥离。资产转让受偿款必须对所有登记的债权共同进行分配。11.强制破产清算。当登记的债务累积额高于被执行人资产时(资不抵债),应停业进行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时,登记的债务可直接参与清偿,无需再进行债权登记。而开办单位或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则由工商部门予以登记,限制其再设立公司。

(二)违反债务登记制度的责任追究

被执行人债务登记制度必须设置严密和完整的责任追究体系(包括违法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来保障其实施。

1.针对被执行人。若有财产未申报或通知法院而被举报的,则构成拒不履行,追究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若伪造、变造资信IC卡或《企业、个人资信手册》的,则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80条)。若利用伪造、变造的资信IC卡或《企业、个人资信手册》与他人进行经济交往或进行贷款,而不能按约履行义务的,则构成诈骗罪。

2.针对协助单位。协助单位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被执行人财产转移不能追回的,不但追究妨害执行的责任,而且应对登记的债务在转移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3.针对法院。债务登记错误(包括应登记而未裁定登记,不应登记而裁定登记)、解除登记错误、举报管辖法院财产分配错误的,都应对受害的被登记人或债权人等遭受的损失,启动国家赔偿程序进行赔偿,并追究有关责任。

另外,对有关责任人未查验被执行人的债务登记情况,而与其发生经济交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如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刑法》第406条),其他主体,则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查验被执行人的债务登记情况,违规向其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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