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价还价:政策法规与村民行为——对郊村拆迁过程的解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讨价还价论文,村民论文,政策法规论文,过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研究的缘起
郊村原是上海市郊L乡Z行政村的一个小组(注:乡、行政村、组三级管理体制在1984年实行乡村体制后建立起来。在人民公社时期,行政村称为生产大队,组称为生产小队。一个组一般就是一个自然村。
)。在1990年,郊村消失前,全村有65户人家,247人。郊村紧邻市区,处于ML江与Z江的交汇处。1953年,H单位征用了郊村几十亩土地。这使郊村的大部分土地(包括宅基地)夹在H单位与二条河之间,成为一块飞地。地理位置决定了它的主要部分只能由H单位征用。
但在此后的近三十年的时间里,郊村没有发生征地招工的情况。80年代后,随着H单位的发展,征地工作重新开始。H单位最后一次征地是在1987年12月,把Z江南、ML江东邻近H单位的所有郊村土地全部征下。而1989年地铁征地则把ML江西的郊村剩余的土地全部征用下来,至此,郊村的所有土地全部征用完,村里所有的农民都变成了城市居民,郊村作为一个自然村(组)消失了。
1987年H单位的征地结束后,“征地工”在1988年进入H单位工作。但是,征地以后的拆迁却遇到了重重困难,拖了近十年才结束,所以,在这十余年中,郊村作为一个自然村虽然消失了,村民们却仍住在村庄里。
拆迁是利益攸关的大事。在拆迁过程中,郊村村民与H单位之间形成了利益的冲突。当笔者对这一课题发生兴趣后,用了近两年的时间在郊村作访谈。本研究主要采用访谈法收集资料。这一研究课题有两个方面的意义:第一,原大城市周围的农村,随着城市在空间范围上的扩展,变成了城市的一部分,农民通过“征地工”的方式进入城市成为城市居民,这是我国城市化的一个重要方面。90年代,随着城市的扩展,这种“城市吞并型城市化”成了一个普遍的现象,卷入这一过程的市郊农民越来越多。而拆迁是这一城市化过程中的重要现象。第二,由于这一城市化过程正发生于中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社会转型期,在拆迁过程中的冲突也带有转型期社会的特色。这一研究可以探讨中国社会转型期人们行为方式的特点以及这种行为方式的社会文化因素。
二、郊村拆迁过程概述
郊村的拆迁从1989年初启动,1997年3月20日最后一户人家迁离郊村。近十年的拆迁过程可以大致区分为如下阶段。
l、拆迁至J村的意向:村民的集体行动使之胎死腹中。
1989年初,H单位开始拆迁工作。当村民得知H单位的基本打算,即准备在Z江北面J村的农田中建一个单独的住宅区来安置郊村的拆迁户时,村民非常不满。在农田中孤零零地建一个居民小区,前是铁路,后是Z江,交通不便是一个方面,村民们还怕城市配套设施跟不上,污水排放、垃圾清运、安全保卫等问题都无法解决。有几天时间,这一问题成了村民议论的中心。经过几次集会,村民很快非正式地推选出一个5人领导小组,起草了一份各户代表签名的联名信,送达区政府与市政府,同时又抄送H单位。
由于村民的反对,拆迁至J村的方案被否决。因为H单位没有安置村民的房源,所以郊村的拆迁搁置了下来。这次拆迁的搁置,一搁就是5年,村民们则在期待与任其自然的状态中生活着。
2、地铁拆迁:政府统一进行的拆迁。
1990年地铁在郊村征地,把郊村剩余的土地全部征下。地铁拆迁主要涉及郊村ML江以西新宅基地上的15户人家。地铁征地拆迁属于市政拆迁,征地与拆迁同时进行,3个月后基本结束。
大多数村民选择了拆私还公(注:参见第三部分关于拆私还私与拆私还公的内容。)。当时大部分城市居民都是租住公房,公房租金相当便宜,房屋修理也不必自己操心,村民很乐意加入租住公房的市民行列。郊村只有一位村民始终坚持要拆私还私,他得到了3套私房。他在一年内以5万多元的价格卖掉一套,补偿了原付出的差价,余下的2套住房成了私房。
地铁拆迁是由市政府统一进行,既有政府权威又有较好的财政保障,所以拆迁比较规范,也相当顺利。
在谈起H单位的拆迁时,许多村民都会联想到地铁的拆迁,对于地铁拆迁,他们众口一词的评价是公道。据村民反映,在旧房的估价、设施的补偿与青苗费的赔偿上,地铁的拆迁都相当规范,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连一棵树、一块青条石都在明细表上列清,所以地铁的拆迁令他们非常满意。
3、拆迁至ML新村:只能选择拆私还公。
H单位的拆迁工作搁置了5年后,于1994年重新开始。H单位在附近的ML新村购买了公房,用于安置拆迁村民。1994年1月4日,H单位召开拆迁动员会议。在拆迁动员会上,H单位向村民宣布了拆迁的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的信息是:ML新村是公房,产权没有明晰,H单位只能租,不能卖。也就是说此次拆迁只能采用拆私还公,而不能采用拆私还私的方法。
在随后的几个月内,H单位拆迁组陆续与许多人家签订了拆迁协议,但是仍有不少人家坚决要求拆私还私。1994年4月14日,H单位向拆迁村民发放《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在收上来的意见征求书中,约有80%的村民选择了拆私还私。但在与H单位谈判的过程中,有不少人家改变了主意,改选了拆私还公。对于拆私还公的村民,H单位拆迁组的条件放得较宽,有些人家的违章搭建,一般也算面积。在此期间H单位拆迁组也利用了郊村村民很多成员在H单位工作的便利,通过所在部门施加了一定的行政压力。
H单位最后与28户人家签订了拆迁协议,但最后仍有23户坚决要求拆私还私。H单位在几个月后又与23户拆迁户谈判拆私还私的条件。此时H单位内部发生了一件大事,最高领导层换人,财政发生极大困难。在这种情况下,郊村土地的开发被拖延下来,这一拖,又拖了2年。
4、拆私还私人家的拆迁。
经过一段时间,H单位的财政状况逐渐有所好转。H单位开始开发郊村的土地。这次H单位采用H单位出地,房地产公司出钱的办法在郊村原址上建住宅。这时,拆迁条例受到更严格的执行,按拆迁条例,负责拆迁的单位必须具备市房管部门颁发的拆迁资格证书(执照),而已拆迁人员必须有拆迁上岗证。所以,H单位委托某房地产开发部负责拆迁。但据村民说,实际实施拆迁的是某物业管理公司,该公司并不具备拆迁的资格,他们借用了房地产开发部的营业执照。参与拆迁的3个专业人员素质很差。
与拆私还公相比,这次的条件优厚得多,一般三口之家可以得到2套房子,而且还有相当金额的拆迁补偿。许多村民都很满意,所以在十几天里,共谈下来12家。正当拆迁工作较顺利地进行时,原拆迁至ML新村的郊村村民听到拆私还私人家的优厚条件,不禁后悔万分,纷纷到H单位去抗议,要求也享有拆私还私的好处,这时郊村还剩11家没有谈。
5、已经拆迁至ML新村村民的反应:公道的诉求。
1996年1月8日,已经拆迁至ML新村的郊村拆迁户联名给市政府写了一封控告信。他们认为在签约过程中,有关部门采取了威胁、欺骗、恫吓的手法,所以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他们提出同一次拆迁为什么要不同对待,支持单位工作为什么反而吃亏。他们希望按拆私还私方案重新谈判。
单位的答复是村民自己作出的选择,没有欺骗与强迫。至于两次拆迁待遇不同是因为拆迁政策在变。H单位几次召开座谈会,向村民作解释,并作一定程度的补偿安抚。但村民提出的重新按拆私还私的方案拆迁的要求没有得到支持。
由于ML新村村民的上告与H单位的说服调解,拆迁工作被迫停止了3个月。
6,拆私还私的恢复:艰难的谈判。
1996年3、4月份,拆私还私的谈判恢复。但是由于H单位收紧了谈判的条件,谈判开展得非常艰苦。1996年5、6月份,H单位利用不愿签字的拆迁户在本单位工作的便利条件,要求各部门领导做思想工作,并采用停薪停职的方式施加压力。有2个职工正式被停职停薪,其它人因为岗位无人能替代,停薪不停职。
在这一压力下,有些村民妥协了,但仍有三四户村民不愿妥协。这时建房工作已全面展开,除了这三四户村民的房子,其他地方都已经开工建房。在8月份,H单位拆迁组曾考虑过强制拆迁的可能性,并频频向这些村民发出强迁的威胁,但这三四户村民不为所动。在此期间H单位曾采用过诸如断电断水等惩罚措施,也悉数无效。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H单位作出了实质性让步,这几户村民才同意签字。
1997年3月20日,最后一户人家迁离郊村原址,拆迁工作全部完成。
三、拆迁中的矛盾焦点
在拆迁中有几个主要的焦点问题,这些问题直接与拆迁户的利益相关,为了加深对拆迁中双方策略运用的理解,先把这几个问题作一简略的说明。
l、拆私还公与拆私还私。
郊村的拆迁真正启动是在1994年以后,当时的拆迁是按照1991年上海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条例”)进行的。
拆私还私,也叫产权交换,补偿差价。房屋所有人用旧房换新房,补偿两者之间的差价。根据拆迁条例,原有多少建筑面积的旧房就可得到多少建筑面积的新房。而新房的出售价格与常住户口有关,其中人均建筑面积在24平方米以内,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以上,那么24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成本价出售。新房面积原则上不能超过旧房面积,因为房型原因超过部分也以新房的成本价出售。(注:关于拆私还私,参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
拆私还公,拆除旧房给予补偿,新房以公房的方式分配,旧房所有者成为新房的租借者。拆私还公由于采用分配公房的方式,虽然也兼顾旧房面积,但主要根据户口原则。如果原有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到24平方米,则主要根据旧房面积分配。但不管旧房面积多大,新房面积人均不能超过24平方米(注:关于拆私还公,参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二条规定。)。
从政策来说,拆私还私与拆私还公是两套方案。选择哪种方案有利取决于各家的不同情况,一般而言,如果原有住房比较小,户口比较多,则采用拆私还公合算。而如果原有住房很大,常住人口相对较少,则采用拆私还私合算。如果没有常住户口,则无法拆私还公,只能拆私还私。农村的住房条件相对宽敞,对住房宽敞的郊村村民来说,选择拆私还私显然是合算的。
H单位拆迁组对上海市的拆迁条例中拆私还私的条款作了进一步的限制:对于拆私还私,一、超出旧房面积的部分以市场价购买。二、新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以上部分以商品房市场价购买,不管旧房建筑面积有多大。这一规定显然是对拆私还私的限制。
在这一规定下,我们可以把拆私还公与拆私还私的情况对比一下:在旧房面积允许的情况下,拆私还公分配新房的面积是按户口算的,每个户口只有24平方米建筑面积。一个三口之家最多只能得到72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新房,即一个大套。而拆私还私,每个人可以以大大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40平方米的新房,一家三口就可以购买120平方米新房,也就是2个中套。在拆私还私的情况下,旧房多于新房面积的部分还有每平方米500元的补偿。拆私还私的补偿费还不必打六折。显然,拆私还私对大多数村民来说比拆私还公有利。
2、常住户口。
无论在拆私还公还是拆私还私中,常住户口都是一个相当重要的因素。对拆私还公而言,多一个常住户口,就可能多分一套房子(特别是当旧房面积较大时)。而对拆私还私而言,多一个常住户口,可能意味着少付不少钱。
郊村在1990年地铁拆迁时曾集中迁出许多户口,其中有不少户口后来又迁回,H单位明确表示这些迁入的户口都不算。但是根据拆迁条例,任何部门所进行的拆迁,户口冻结时间只有一年,一年后不申请延期则作自动解冻处理5(注:参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许多村民是在户口自动解冻期迁入的,村民认为完全合法。特别是有人去公安户籍机关修改户籍记录而算上了户口时,村民的不公平感更加强烈。
3、旧房面积。
单位在1900年时曾作过一次郊村住房面积丈量。在旧房面积的计算上H单位一贯的口径是以1990年的旧房面积为准,1990年后的房屋作违章搭建处理。因为自1990年后,郊村已经不能通过合法渠道批地建房了。但在实际处理时,对拆私还公的村民,有时算上搭建面积。而对拆私还私的则一律不算。原因是:拆私还公,村民能拿的新房面积是限制死的,谈判尺度可以放得宽些。而在拆私还私时,算与不算直接涉及房子的套数与面积问题,谈判尺度就收得比较紧。村民认为既然前一批人把搭建都算上了,他们的也应该算。而H单位拆迁组的另一个理由是,由于H单位征地近十年没有完成拆迁,郊村村民无法合法地批到宅基地建新房。随着结婚生子等,有些家庭人口增加较快,住房确实有困难,对于这些家庭完全不算搭建似乎于情不合。而有些人家搭了房子出租,当然不能算。拆迁组认为这样区别对待是合情合理的。
对1990年以前的房子,只算住房面积,其它附属建筑不算。但在怎样确定1990年以前的住房面积上也发生了困难。郊村村民都没有土地证,虽然单位在1990年时的丈量可以作为参考,但毕竟不是最权威的认定。80年代末全国曾经进行过一次宅基地的丈量确认工作,统一发给土地证、房产证。但是因为1987年郊村的宅基地被征,行政村没有对郊村宅基地进行丈量,也没有发土地与房产证。
在这么长时间里不少村民改建了旧房或改变了原房用途,使在1990年丈量时似乎是私自搭建的房屋在1996年时外貌上与一般住房无异。由于H单位拆迁组没有能力确定郊村每幢房子的建造时间、有无正式报批手续以及当初的用途,使1990年以前的旧房面积的确认发生了困难。
四、村民在拆迁中的策略
在关于中国社会的研究中,“国家与社会”的研究框架在近年来成为一个相当重要的研究视角(邓正来,1997a,1997b)。在这一研究框架的观照下,国家正式制度怎样向民间渗透,以及民间社会的惯性怎样影响国家正式制度的问题逐渐为人们所重视。
在这些对中国本土社会的探索性研究中,梁治平从法律社会学角度进行的深入研究无疑是极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之一。其中梁治平在关于当代中国民间秩序的研究中,认为在乡村社会中并不是某个单一因素在起作用,而是各种因素混合在一起共同起作用,其中包括国家的、法律的、地区的、家族的、宗教的等等。因此,中国的乡村社会存在着多重知识、多重秩序,它们相互冲突着、相互影响着、相互渗透着。乡村社会中人的行为只有在这种大传统与小传统的相互关系中才能把握与认识(梁治平,1997)。
中国的“地方性社会”曾被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称为“乡土社会”。乡土社会是一个流动性很低的熟人世界,这种共同体不但以信息的共享为其特征,而且其成员基本上拥有同一种知识,受制于同一种生活逻辑,是一个礼治而不是法治的世界(费孝通,1985)。然而,纯粹意义上的“乡土社会”仅仅是韦伯意义上的“理想类型”。中国自进入中央集权的大一统官僚统治的社会以来,就不存在完全独立于国家、不受任何外界影响的纯粹乡土社会。特别在中华民国建立以后,中国社会所进行的所谓民族—国家的建设(杜赞奇,1980),带动了过去相对封闭的村落社区加入到民族—国家的整体建设计划中去(张乐天,1998),从而使得乡村的生活实践逐渐远离了乡土社会的理念。
本文所研究的郊村的拆迁正是在这样一种社会、文化背景中展示其曲折、复杂而又丰富多彩的过程。村民们想方设法,利用各种资源,采取各种手段,去争取家庭的最大利益。在村民们所运用的种种策略中,可以看到多重知识、多重秩序对于村民行为的重大影响。
1、以拆迁政策为依据的力争。
拆迁是以拆迁条例为基础的,但是大多数村民对拆迁条例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因为他们没有完整的条例可供研究。他们也不相信拆迁将完全按照条例不折不扣地执行,所以对抽象的条例的兴趣也不大。但他们也知道援引条例来争取自己的利益,许多村民坚持拆私还私的理由就是拆迁条例。乡村社会并不是一个纯粹的“地方性知识”主宰的社会,由于几十年国家政权的渗透,外来的知识与地方性知识是揉合在一起的,村民同时受到这两种知识的影响。他们能够理解外来的知识,并利用来争取自己的利益。
2、集体行动。
在拆迁过程中,村民数次采用了集体行动,如联名信、集体抗议等。通过显示力量、形成威胁来迫使有关部门作出妥协,这种集体行动的策略,是中国民间经常采用的方式。这是在缺乏其他利益表达机制的情况下较可能的途径之一。集体行动具有某种官逼民反的正义性,是村民历史记忆中的一部分。同时对于集体行动,强调“社会影响’与“社会效果”的政府部门也比较重视,所以通过集体行动,问题往往可以较快、较有效地得到解决。
3、攀比:公道的诉求。
村民在拆迁中最大的抱怨是不公道。这种不公道感觉主要是在与其他村民的比较中产生的。比如拆迁至新村的村民的不公道感觉就是在与后来拆私还私村民相比较后产生的。虽然拆私还私者的得到并不意味着他们的损失,但原先生活在一个村庄的背景使他们之间的攀比有了现实的基础。原来相差不大的村民因为拆迁而在财富上出现了较大的分化,对此他们不太能够接受。
那么村民心目中的公道与公平是什么呢?除指按拆迁条例办事外,主要是指对所有村民一视同仁,不能有双重或多重标准。村民互相之间是知根知底的,任何特殊处理都很难瞒过他们,在拆迁中他们经常要求获得同样的待遇。由攀比而产生的公道要求甚至成了他们在与单位谈判中最主要的诉求。有一户村民已经签了字,当看到其他人比他条件更优厚时,立刻反悔,要求重新谈判,理由是不公道。
4、隐瞒不利事实。
如果以为村民的目的就是主持公道,也未免太拔高了村民的觉悟。公道是村民在觉得自己没有被一视同仁时的诉求,但他真正想要的还是他的家庭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对拆迁组隐瞒某些不利的事实,制造某些有利的事实,以追求家庭的最大利益,在村民看来并没有什么不道德。在与单位的利益之争中,个人的操守没有任何位置。个人可以不讲道理,单位应该是讲道理的。个人可以对单位隐瞒或欺骗,人们或许不会觉得不安,但单位对个人有隐瞒或欺骗就被视为不公道。
5、抓住把柄。
抓信单位工作中的失误,争取主动,也是村民的一个策略。
个人与单位打交道时虽然一般处于下风,但也有优势,那就是个人可以胡搅蛮缠。个人可以做错事,而单位如果做错事,则就给抓住了把柄,必须作出让步。这可能与个人实际所处的弱者地位有关。另一方面,国营单位主体是抽象的,拆迁组只是它的代理人,损害单位的利益并不损害代理人本身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与村民家庭切身利益相比,单位作出让步的可能性较大。
6、拖延。
当谈判谈不下来时,村民经常采用的方法是拖延,迫使拆迁组作出实质性的让步。
村民知道主动权操在自己手里,不签字H单位是没有办法的,所以他们不怕拖,拖是他们与H单位打交道的策略之一。H单位是拖不起的,虽然按拆迁条例可以使用强制拆迁的方法,但实施的难度较大。从实际情况看,拖延对村民是有利的,那些拖到最后才离开的村民多少从拆迁组那里得到了些好处。而拆迁组的最后妥协加重了其他村民的不公道感觉。
7、诉诸常情常理。
村民在与H单位的争执中很少援引拆迁条例,而经常用常情常理来说明自己行为的正当性。其实在拆迁中,常情常理是没有位置的。拆迁的程序应该分成二部分,一是对拆迁条例的统一理解与解释,即标准的确定。二是有关事实的认定。所以整个活动应该围绕着拆迁条例展开,道理只能在拆迁条例里寻找。而一到诉诸常情常理时,往往意味着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至关重要的法律法规被扔在了一边,谈判变成了一个纯粹的讨价还价过程。
五、H单位拆迁组的策略
村民的行为并不是单方面的,而是与打交道的对象有极大的关系。从地铁拆迁的顺利与H单位拆迁的曲折中,我们可以看出.村民在拆迁中的行为与H单位的行为方式有关。下面我们分析一下H单位的行为策略。
1、对拆迁条例作修改。
H单位对拆迁条例作了有利于单位的修改,从H单位的用意看,当然是为了尽可能使村民少得房,这对村民显然是不公平的。但奇怪的是,村民没有对这一点表示异议,即使那些了解拆迁条例的村民也没有对H单位这种统一规定提出过意见,虽然实际上,拆迁中的很多争执都与这一修改有关。
2、有意模糊拆迁条例。
H单位拆迁组成员对拆迁条例中所蕴含的利弊得失有清楚的了解,但是从他们的利益出发,他们一般不希望村民也有同样的了解。拆迁组没有公开过拆迁条例。这样不可能作出非常理性的判断,只能根据自己的心理价位并参照其他人的情况。
H单位拆迁组这一策略是符合单位的利益的,如果不出意外,也许能够成功。村民往往由其他人的情况来判断自己是吃亏了还是合算了,也就是说他们的判断标准是相对的。如果没有地铁拆迁的经验,H单位把郊村村民全部以拆私还公方式拆迁至ML新村的目的也许真能达到。如果所有村民都接受拆私还公的话,尽管村民吃了亏,但当大家都吃亏时,村民也许不会有太大的反应。ML新村的村民之所以有如此强烈的不公平感,是因为留下来的人的待遇远远好于他们。
3、分化瓦解,使村民背靠背。
H单位在拆迁中的一个基本策略就是分化瓦解、各个击破。不少村民与H单位签订的合同都有阴阳两份,私下协议的部分不能公开。H单位在签协议时一般表示这是对他的特殊照顾。这样就导致了村民的分裂,他们背靠背,互相不了解谈判的情况。
单位作让步有利于谈判的成功,私下协议又可以减少村民的攀比。但是这种私下协议的盛行又使村民不再关心拆迁条例,而认定唯有强硬才能多得好处,这使后面的拆迁谈判越来越没有章法,成了赤裸裸的开条件。
4、杀鸡儆猴。
H单位也采用惩罚拖延的策略。如曾经发生过村民因为没有马上签字,而五次谈判,五次加码的事,村民从可以拿进八千元,直至拿出三万元。
为了挫败村民的拖延策略,H单位拆迁组显示了自己在决定村民利益上的能力,但不管怎样说把法律法规当儿戏,任意解释,朝令夕改,最终给人一种无法无天的感觉,也促使了村民采用同样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5、动用行政力量。
由于郊村大部分村民在H单位工作,H单位曾通过部门领导做工作,向村民施加一定的行政压力,并对部分“钉子户”及其家属实行停薪停职。
6、强制拆迁的威胁。
从拆迁条例来讲,对于漫天要价的住户,拆迁组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拆迁(注:参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强制拆迁是H单位拆迁组威胁“钉子户”的主要策略。但执行强制拆迁有相当的难度。一方面,在强制拆迁前必须完成必需的程序(如先调解等),这要花许多时间;另一方面,强制拆迁要许多部门共同参与,这也需要拆迁单位动用相当的资源,而且最后未必一定能办成。单位从效率考虑一般不愿采用强制拆迁的措施,负责强制拆迁的部门也要求单位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同意强制拆迁。更何况H单位的拆迁有许多不规范的地方,拆迁组也未必真敢申请强制拆迁。
拆迁过程是郊村村民与H单位长时间讨价还价的博弈过程。解读这一过程,我们看到了一幅多重知识、多重秩序经纬错杂的生动画面,其中有世代积淀的村落传统,有毛泽东时代遗留下来的观念与制度,也有市场的导入带来的巨大影响,而这一切又因为行动者不同生活背景的相互交织而建构出不同行动者色调各异的行为方式。
六、结论与讨论
郊村拆迁的故事为我们理解有中国特色的“城市吞并型城市化”提供了极其丰富的素材。综观林林总总的人物与事件,我们可以看到,村民在拆迁中的主要诉求是以攀比为基础的公道;另一方面,国营单位却较多地远离了国家的角色,通常以独立的利益主体行事。村民的普遍主义的诉求与国营单位的特殊主义策略之间形成了矛盾,村民心目中有关国营单位的传统形象更激化了这种矛盾。而当村民和拆迁组成员各以自己的方式在运用策略、讨价还价时,法律法规被冷落了。现实生活的土壤中尚没有养育出法治的精神,法治精神的普遍缺乏又构成了我国社会转型时期许多矛盾冲突的深层原因。
1、村民的普遍主义诉求:以攀比为基础的公道。
郊村的拆迁延续达近十年之久,村民对其中的是非曲直的叙述众说纷坛。随着研究的深入,笔者发现,纷纭的众说之中通常蕴含着一个共同的观念:公道。
本文并不侈望概括出村民的公道观念的全部内涵,而只想揭示出在拆迁过程中村民所表现出来的公道观念。黄光国认为中国人相互交往有三种关系:(1)情感性关系、(2)混合性关系、(3)工具性关系。针对不同的关系,人们会运用不同的交往法则,对于情感性关系人们会使用需求法则,中间并无理性的计算;对于混合性关系人们会使用人情法则;而对于工具性关系人们会采取理性计算的平等法则(黄光国,1990,页68-71)。笔者认为拆迁过程是村民与一个单位打交道,适用于黄光国的工具性关系。所以本文研究的是村民在工具性关系中公道观念的表现形式。
郊村村民在拆迁中的行为的内在动力是追求家庭利益的最大化。村民争取家庭利益最大化的主要诉求是公道。公道的基本要求就是一视同仁,按同一标准处理。这并不是说村民的行为完全出于公道。村民们只要有机会,就会毫不犹豫地去“开后门”;而且,如果私下获得了好处,他们通常都秘而不宣。但村民的实际行为是一回事,村民在评判事物时的标准是另一回事,村民的公道观念显示出村民理想的秩序观。
村民反对特殊化的公道要求当然是一种普遍主义的要求。但在普遍主义要求中有两种不同的倾向,同样是反对“开后门”,有些人是绝对地反对“开后门”,而有些人是因为自己没有享受到“开后门”的好处。前一种公道要求与自己的得失无关,要求的是依法办事;而后一种公道要求则是攀比性质的,反映了自己没有得到特殊化的好处的不满,要求的是得到特殊化的好处。
村民对拆迁过程的最大抱怨就是不公道,他们的公道诉求主要是以攀比为基础的:当其他人享有特殊化的待遇时,公道的诉求反映的是不满的情绪,或要求享受同样待遇的愿望。从村民在拆迁中的表现来看,村民对拆迁条例不太了解,也不太关心,他们很少援引拆迁条例并要求严格实行条例,他们与单位的冲突很少是围绕着法律法规条文的解释展开。村民眼睛盯着其他人的情况,他们的理由经常是:“某某怎样处理的,所以我也要同样的处理”或者“其他人这样处理,我为什么不行?”
以攀比为基础的公道诉求往往表现的是一种弱者的抱怨以及对本身得到特殊化处理的向往,而不是对普遍性法则的追求。如果关注的是普遍性的法则,则主要的问题是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怎样的?自己的情况是否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正地对待?至于他人的待遇并不是关心的主要问题,他人的处理也不应成为自己也要求相同处理的理由。
村民以攀比为特点的公道观念与中国传统村落社会有密切的关系。福斯特(George M.Foster)在有关小农行为的研究中指出:村落社会封闭性与资源有限性使农民产生一种认知结构,即倾向于把别人的所得看成是自己的所失。在村落中,相互的嫉妒与攀比是普遍的,争取优越地位的家际竞争无处不在。村落文化对这种竞争进行压抑,形成了许多平均化的机制(Foster,1967)。村民以攀比为基础的公道与公平观正产生于村落的文化,他们盯着邻居的所得,不希望邻居超过他们。在村落传统中生长出来的儒家学说一针见血地道出了村落社会中“不患寡,而患不均”的心理。建国后人民公社体制强化了这种公道的意识。在人民公社时期,至少在理论上,机会与财富应以相对均衡的方式在村庄中分配。1987年征地后,郊村村民虽然大部分进入了城市,但聚村而居的居住方式没有改变,传统的认知结构仍然在起作用。在拆迁中,虽然资源来自村落外部(即H单位),每个家庭的所得并不意味着其他家庭的所失,但传统认知结构所产生的心理与观念仍然制约着他们的行为。
2、单位的行为逻辑:特殊主义的策略。
单位在拆迁过程中所追求的目标是在尽可能少的付出下顺利完成拆迁任务,面对时时刻刻进行着讨价还价的村民,单位采取了特殊主义的策略,即区别对待、各个击破。
H单位拆迁组为了顺利完成拆迁任务,酌情考虑某些村民的具体情况,作了特殊的处理。在有些时候,拆迁组照顾某些利益关系,开了“后门”。在另一些时候,拆迁组甚至采取“瞒、骗、吓”等手段对待村民。在拆迁过程中,H单位拆迁组始终没有公布拆迁条例,使村民无法确知拆迁条例的具体内容,这限制了村民作出理性选择的可能性。在拆迁到ML新村的问题上,H单位拆迁组无法摆脱有意引导的嫌疑。而对“钉子户”作停职停薪处理更激化了H单位与村民之间的矛盾。
单位的特殊主义行为只有放在这样一个背景下才能理解:公道并不是单位所追求的基本价值,拆迁成功才是它的唯一目的。H单位拆迁不同于市政拆迁,单位缺乏必要的权威、必要的资源和强有力的行政、法律手段。因此,面对千差万别的情况和各种不同的要求,拆迁组必须运用策略,分别对待、各个击破。软硬兼施、恩威并用,或打压、或让步,诱使或逼迫村民签字。
但是,单位的特殊主义行为严重违背了村民的公道原则,结果反而使拆迁中的冲突激化。以单位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特殊主义在实践中走向它的反面:单位利益的巨大损失。特殊化处理牺牲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使本来的依法办事变成了漫无边际的讨价还价。这种处事方法的最大问题是欺负了老实人,鼓励了无理取闹。可能正是因为丧失了村民所要求的公道,才使郊村的拆迁变得异常艰难。
另一方面,由于单位的代理人制度,讨价还价的结果往往有利于村民而不利于单位。在村民与单位之间存在着一个“第三者”,即拆迁组成员。这个“第三者”虽然代表单位,但有其自身的利益。个人对自己利益的切身程度大大超过了代理人对单位利益的切身程度。个人切身利益的诉求容易得到他人的认同,迫使代理人作一定的让步。而当代理人受到威胁时,一般不愿冒个人生命财产危险去保护单位的利益,他们更常用的方法是作出让步,通过牺牲单位的利益达成和解。
3、传统的形象:村民心目中的国营单位。
村民眼中国营单位的形象加重了村民对公道的诉求,也使他们对单位实际采用的特殊主义处理方式更加难以接受。
在拆迁中,单位本身是利益的一方,要求它在拆迁中做到公平合理是缺乏必要的机制保障的。应该引入独立的第三方中介机构来处理村民与国营单位之间的利益冲突。虽然在拆私还私的谈判中,H单位邀请了有拆迁资质的某房地产公司参与拆迁工作,但从实际效果看,他们不是独立的第三方,而是H单位的代理人。单位在拆迁过程中,既是运动员,又充当裁判员,很难做到真正的公正,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但事实证明,村民从来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在他们看来,H单位能够做到公平合理,他们也一直在寻求着单位的这种形象。
村民心目中的单位的形象与建国以后的传统紧密相关。在计划经济下,国家是全能(或全权)型的,国家与社会分化不明显,国营单位政企不分,它更多被看作国家的一个部分,而不是有着自己特殊利益的主体。它承担着许多国家的职能,如调解矛盾、主持公道、维护社会稳定等。所以人们更容易从道德角度去要求国营单位,认为它应该处事公平。
国营单位这种形象在社会的制度安排中明显地显示出来。拆迁条例是内部文件,单位是知道的,而村民没有全面了解的权利。把拆迁条例作为内部文件的制度本身,就把过多的道德责任放在单位身上。
或许,村民心目中的国营单位的形象仍有着有限的合理性。不少国营单位至今仍承担着政府的某些职能。但是,与毛泽东时代相比,国营单位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且,国营单位终究不是政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国营单位正逐渐摆脱政府的职能,而越来越成为具有相对自主性的独立的利益主体,在与外部世界打交道时,它总是首先顾及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单位的财力有限,单位在动用强制力量方面的能力也有限,为此不得不寻求私下的解决。
4、村民社会中的法治资源。
在郊村的拆迁过程中,我们看到法律法规虽然是讨价还价的基础,但双方都没有执着于法律法规,讨价还价成了一种普遍化的现象。这使我们注意到在社会转型时期,人们对法律法规的态度。村民虽然要求公道,但因为他们要求的公道是与其他村民扯平,所以不太关心拆迁条例。而拆迁组虽然比较了解拆迁条例,但并不严格地按条例办事。法治精神的普遍缺乏构成了我国社会转型期许多矛盾冲突的深层原因。
在中国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国家法律法规的权威不够,人们经常不以法律法规为准则来处理社会生活中的问题。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拆迁过程看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在中国传统中处理作奸犯科的刑法比较发达,而处理民间财产问题的民法一向不发达。这与中国社会是一个以家庭与集团为基础的社会有关,这种社会倾向于用伦理与道德的方式来处理民间的纠纷(曹锦清,1997)。建国后这一传统不仅没有改变,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得到了发展。公有制使个人财产变得微不足道,而集体主义精神的宣扬又使人们以忍让的方式解决纷争,这使以个人的权利为基础的现代民法制度与精神资源在中国都比较缺乏。
其次,社会转型期法律法规不够统一,有时也比较粗略,由实施者解释与调节的幅度比较大。由于法律法规赋予执行者(主要是各级政行官员、中介机构、单位法人)自由调节的权力过大,人们知道在任何事情上都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所以人们或者以贿赂,或者以威胁来达到各自的目的,结果就是损害了法律法规的权威。
再次,在执行法律法规中某些因素破坏了法律法规的权威性。
(1)因为在我国法律法规更多地被看作是管理国家与社会的手段之一,而不是维护公民权利的根本基础,所以经常因为其他社会管理的目标而不严格执法。比如考虑社会影响,维护社会稳定等。当然这些问题是很重要,但却不是法律所应该考虑的,法律的基础是公正。在郊村的拆迁上,如果强制拆迁能得到国家更有力的支持,单位就可能不必过多地求助于运用策略,而更可能按拆迁条例办事。而实际上,实施强制拆迁的部门往往以息事宁人的态度要求申请强迁的单位满足拆迁户的要求,从而损害了法律法规的权威。
(2)执行者过分强调合情合理。在一个有守法传统的国家,人们严格执行现行法律法规。当然没有法律法规是绝对公正的,但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不成为人们不执行法律法规的理由。不完善的法律法规只能通过修改法律法规的方式使它完善,而在法律法规有效的情况下,人们将按照法律法规行事。在郊村的拆迁中,拆迁组关于合情合理的说法成了不严格实施拆迁条例的理由,从一定意义上损害了法律法规的权威。
(3)法律法规的实施成本太高。如果寻求法律解决需要很长的时间、程序很复杂,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寻求法律方式的成本太高,人们倾向于私下解决。在拆迁问题上,单位一般都急于拆迁,如果因为一两户钉子户而拖延了工期,损失极大,这促使他们作出让步而不是实施强制拆迁。强制拆迁的实施需要许多职能部门的联合行动,要让这么多部门一致同意参与行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这也迫使单位寻求法律以外的其他解决手段,实质上也损害了法律法规的权威。
应该说,在倡导法治精神方面,国家处于主导地位。只有国家引导社会以法律法规作为调解纠纷的唯一依据,并严格执法,社会中的不同利益主体才会转向对法律法规的诉求。村民并不完全受传统束缚的,他们具有很强的实用理性,当法律法规建立起它的权威时,他们会求助于法律法规来争取他们自身的利益。在乡村社会多重知识、多重秩序并存的格局中,怎样使国家的法律法规逐渐取得主导地位,成为社会生活中的主导性力量,这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同时,在法律法规权威的建立过程中,我国民间也有可资利用的文化资源。虽然以攀比为基础的公道诉求经常导致不重视法律法规,但在它一视同仁的要求中确实有与法治相通的普遍主义精神。而且这种公道的诉求,只有在法治的环境下才可能真正得到满足。怎样把乡村社会传统文化资源经过创造性转化,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精神与文化资源,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