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判的实证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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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73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2397(2007)01-0112-10

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下称《意见》),自此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就适用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的程序(下称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判。该项程序被认为是最高司法当局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而付出的努力,但也遭到了一些实务界和学术界人士的批判。批评者认为该项程序显然受到了西方“辩诉交易”制度的影响,有可能使庭审走过场,滋生新的司法腐败,同时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不利。为探究该项制度在实践中具体的实施情况,对该程序做出客观地评判,我们从2004年开始在上海就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了实证研究。

我们的研究方法是先选择了一家区级法院,通过与法官、检察官座谈、旁听庭审、阅读案卷等方式,对其2004年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作了全面的了解。然后,我们将研究范围扩大至另外两家区级法院,采取旁听庭审以及与法官、检察官、律师、被告人访谈的方式,了解这些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的具体情况,并听取法官、检察官、律师和被告人四个群体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态度和意见。我们选中的3家法院,其中之一坐落在上海市中心城区北部,所辖区域面积为29.2平方公里,常住人口79.9万人,为上海的陆上交通枢纽中心,每年流动人口量很大,刑事案件数也比较多。另一家坐落在上海市中心城区东北部,所辖区域面积60.61平方公里,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1.8万人。还有一家则代表新兴的上海,该法院在上海管辖的面积最大,管辖地域面积533.45平方公里,包括11个街道、13个镇,另有4个国家级开发小区。全区共有户籍人口170余万人,外来流动人口70余万人。该法院的案件数也最多,并且收案数以每年20%的速度递增。2004年,该院共受理各类案件29183件。我们认为,这三家法院基本能够反映上海地区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面的一般情况。我们在三家法院共旁听了14个案件,时间跨度为2004年10月—2004年12月和2006年 5月—2006年7月,同时采访了15位法官、10名检察官、5位律师和5名被告人。这些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均亲身处理过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其中不乏资深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具有十余年的刑事司法职业生涯。而5名被告人均是被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被告人,平均年龄43岁,文化程度为初中、高中和中专。同时,我们在上海6个区县法院下发了100份针对法官的调查问卷,回收有效问卷75份;在10个区县检察院下发了100份针对检察官的调查问卷,回收有效问卷93份;在全市范围内下发了100份针对律师的调查问卷,回收有效问卷61份。在接受问卷调查的法官中,93%的法官表示“处理过简化审案件”,5%的法官表示“没有处理过”。在接受问卷调查的检察官中,90%的检察官表示“处理过简化审案件”,9%的检察官表示“没有处理过”。在接受问卷调查的律师中,80%的律师表示“处理过简化审案件”,18%的律师表示“没有处理过”。为了使此次研究更具有广泛性,我们又对西部欠发达地区的律师进行了访谈,共访谈了47位律师。这些接受访谈的律师中,98%具有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 55%具有5年以上刑事诉讼执业经历。由于此次样本的有限性和局限性,研究的结果可能并不能反映所有的情形,但我们希望能够通过我们得到的这部分信息,来揭示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一般面貌和存在的一般性问题。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具体适用情况

(一)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的一般情况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的统计结果显示,2004年该院共审结743个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158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444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141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21.2%,数量已超过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这158个案件中,案件类型涉及盗窃、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诈骗、强奸等,判处的刑罚最高达有期徒刑18年,最低被免予刑事处罚,其中共同犯罪案件25起,占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总案件数的15.8%。实践中,对于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自动认罪的案件,基本上会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尤其是对于重复性的共同犯罪案件,比如多个被告人共同多次盗窃,更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该项程序在案件量多,而法官人手少的法院更是受到了欢迎。上海市××区人民法院,每年刑事案件数2000件以上,而该院办案法官只有10余名,每人平均每年要办200多件案件,法官们坦言:“如果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这么多的案件我们根本处理不过来”。

这些被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大多数的被告人审前被逮捕羁押,直至审判,另有部分被告人审前被采取取保候审,而只有少部分的被告人审前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这种情形也见于我们旁听的14个案件中。14个案件涉及抢劫罪、受贿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等,所涉的26名被告人,只有1名被告人在审前被取保候审,其余25名均被审前逮捕。

(二)关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启动

2004年度被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158个案件,全部均因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而被适用。在案卷中,我们发现,检察院在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会征询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必须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意见征询书》上签署意见表示同意。然后,检察院向法院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填写一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建议书》,随起诉书移送给法院。

问卷调查反映了与上述相似的情形。在针对“您认为大多数情况下是谁启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问卷调查中,31%法官、11%检察官和49%律师回答是“法官”;72%法官、93%检察官和49%律师回答是“检察官”;3%律师回答是“律师”;还有1%的法官、8%律师认为是“被告人”启动了普通程序简化审。

在旁听庭审过程中,我们经常碰到这样的情形,即检察院在审前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但是庭审中被告人却翻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承认或表示异议,于是案件被转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这种情况比较常见。当然,也有审前检察院并没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但是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罪,法院在征求了公诉人的意见后,案件被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审理。

(三)庭审程序

所有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检察官均出庭支持公诉,法院也均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的组成与普通程序无异。

通过旁听,我们总结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庭审与普通程序相比,呈现出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宣布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通常是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法官宣布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但是宣布的方式和用词,各个法官之间并不统一。不同的宣布方式并没有因法院或法官个人而被固定下来,似乎存在着随机的可能性。在对法官调研时,我们得知,虽然法律对法官在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必须在庭审时告知被告人具有明确的规定,但各个法院对法官在庭审时应当如何决定和宣布则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法官主要依据个人的工作习惯,或是具体案件或被告人的情况,来决定宣布的方式。

二是关于检察官举证的方式。这是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普通程序一个很重要的区别。一般来说,在普通程序中,检察官通常是一件一件地出示证据,而被告人也是一件一件地对证据予以质证。但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检察官举证的方式相对简单。在旁听的14个案件中,一种方式是检察官分组出示证据,被告人一组一组地对证据予以质证。比如在一起盗窃案件中,检察官将证据分为六组,第一组证据是被害人陈述,共六份被害人陈述;第二组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前科资料;第三组证据是证人证言,一共两份;第四组证据是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一共四份;第五组证据是指纹鉴定书;第六份证据是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共涉及四件物品和两笔现金。检察官出示第一组证据,随后被告人对这组证据质证,接着检察官再出示第二组证据,被告人再对这组证据质证,直至对所有证据都质证完毕,庭审转至辩论阶段。大多数案件被适用这种方式举证,占所有旁听案件的72.4%。另一种方式是检察官将所有证据都出示完毕后,再由被告人对所有证据质证。如果在检察官出示证据过程中,被告人对证据有异议,被告人可以直接提出,然后检察官继续举证。适用这种方式举证的案件占旁听庭审案件的28.6%。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检察官采取哪种方式举证,在出示证据时,都不宣读每份证据的全部内容,而只是宣读证据的主要内容,并具体指出这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的出示相对简单。

检察官在庭审时一般会提出量刑建议,但是我们发现,该量刑建议在起诉书中不会出现,通常起诉书写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而且,检察官一般不会指出是适用简化审而提出量刑建议。

(四)庭审持续时间

尽管每个案件复杂程度各异,并且涉案的被告人数也不同,但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的案件,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庭审所需的时间较短,包括有多个被告人的案件。

在旁听的14个案件中,庭审所需的时间平均为 26.8分钟,最短15分钟,最长45分钟。78.6%的案件庭审时间不超过30分钟。而庭审时间最长的故意伤害案件,主要是因为被告人系新疆籍人,不懂汉语,需要翻译人员为他翻译,故而所花费的庭审时间最长。

(五)聘请律师率

2004年度被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158个案件中,共有207个被告人,其中47个被告人聘请了律师,占所有被告人的22.71%。被告人聘请律师率低的情况也见于我们旁听的案件中。在旁听的14个案件中,1个案件因为被告人年龄存在争议,检察官认为被告人作案时年龄已满18周岁,而被告人称其真实年龄比户籍资料的年龄少2岁,法院为其指定了一名辩护人。另有1名涉嫌受贿罪和1名涉嫌抢劫罪的被告人聘请有律师,其余被告人均未聘请律师。通过旁听和阅读案卷,我们发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通常不会对犯罪事实或指控罪名进行辩护或提出不同意见,主要集中在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理,但却很少基于“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从轻处罚。

(六)当庭宣判率和结案时间

在2004年结案的158个案件中,有50%左右的案件被当庭宣判,绝大多数的案件在一个半月内结案,而在20日内结案的案件只是少数。

据报道,2003年上海全市近两成的刑事案件适用了简化审,其中33.4%实现了当庭宣判[1]。在我们旁听的14个案件中,有2个案件当庭做出判决,占全部旁听案件的14.2%。我们发现,法官在做出量刑时,一般并不指出是因为适用《意见》而予以从轻处罚,通常是“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有些案件甚至不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一般而言,法院在检察院的建议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但在判决书中,我们没有发现法官会指明该案是依据《意见》而进行审理的,与普通程序一样,判决书上写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被阅卷的158个案件中,绝大多数的案件被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小部分的案件被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诉讼各方对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的认知与看法②

(一)关于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出台的目的

接受问卷调查的97%法官、91%检察官和93%律师认为出台普通程序简化审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 27%法官、19%检察官和7%律师认为是“落实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15%法官、10%检察官和5%律师认为是“体现司法公平正义”。另有1%的检察官认为是“其他目的(但未列明)”。

2%的律师认为是其他目的,比如提高诉讼效率。

这一调查问卷结果与访谈结果相似。接受访谈的法官们普遍认为,“两高一部”出台《意见》的目的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效率;同时,使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体现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有法官指出,以前庭审翻供的现象比较普遍,但自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之后,翻供的现象就比较少,被告人更加看重可以获得较轻的刑罚。

接受访谈的10名检察官均指出简化审主要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提供诉讼效率。目前检察院的案件数量很多,人手又紧,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可以减轻检察官的工作负担。有4个检察官同时指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检察官和被告人来说是双赢的,因为被告人为此获得了从轻处罚。

在接受访谈的律师普遍认为,普通程序简化审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加快审判周期,提高诉讼效率。部分律师认为这是借鉴国外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的有益尝试,还有极少部分律师认为该制度有利于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服法的被告人的改造,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

(二)关于普通程序简化审应该达到的目的

接受问卷调查的87%法官、74%检察官和52%律师认为应该“节省司法资源”;27%法官、28%检察官和18%律师认为应当落实“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29%法官、32%检察官和34%律师认为应当“体现司法公平正义”。另有10%的律师选择“其他,比如提高审判效率,提高审判质量或诉辩交易”。

(三)关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中是否告知被告人权利

接受问卷调查93%法官、97%检察官和72%律师表示“总是告知”;4%法官、2%检察官和23%律师表示“偶然告知”;1%检察官和2%律师表示“从不告知”。另3%法官和3%律师对此未做出回答。

这一问卷调查结果与我们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访谈了解的情况相似。在对法官的访谈中,法官们指出,在开庭时他们会告知被告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并告知被告人一些诉讼权利。但他们不会在庭前告知被告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或在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提供法律建议。

接受访谈的检察官普遍认为,在提审被告人时,如果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则检察官告知其享有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权利,并向其简要介绍简化审的内容,提示适用简化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官一般不会告知律师该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律师可以通过查阅案卷得知。另有1/10的检察官指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否告知被告人,视情况而定。有些时候,检察官会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对简化审有疑问,检察官就会向其简要解释。但在被告人认罪态度比较好,供述前后一致的情况下,检察官就可能直接向法院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而不告知被告人。同时,8/10的检察官指出,除了按照法律规定告知被告人有选择普通程序简化审、取得酌情从轻处罚的权利之外,不会再给被告人提供其他的建议。另2/10的检察官指出,在提审时,检察官会向被告人提示控方所掌握的一些证据,告知其不认罪的可能后果、认罪的可能后果,并向被告人分析适用简化审的利弊。

接受访谈的律师均表示,他们在第一次会见当事人的时候,就会向当事人告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利弊。但有律师认为,在中国尚没有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情况下,不该向当事人提出采取这种审理方式的建议。

但这些权利的告知并没有完全从被告人的访谈中得到体现。接受访谈的5位被告人,只有1/5的被告人聘请了律师。这个被告人对他的律师很信任,他说他不关心具体的程序。当提出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他就同意了。5名被告人均指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事先都取得了他们的同意,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并没有强迫他们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当被问及法官、检察官或律师在告知他们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是否还告知其他有关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内容时,5名被告人只指出被告知庭审会比较简单,可以获得较轻的刑罚,有1/5的被告人指出检察官还告知他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仍然可以行使辩护权。4/5的被告人指出,他们之所以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想尽量得到法院的从轻处理。

(四)关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否节省了办案时间(从立案到结案)

接受问卷调查的52%法官、36%检察官和5%律师认为“节省很多”;47%法官、61%检察官和70%律师认为“节省一些”;1%法官、2%检察官和21%律师认为“与普通程序没有什么区别”;另有3%律师认为“比普通程序花费更多一些时间”。1%检察官未对此做出回答。

(五)如果节省时间,主要节省在什么阶段

接受问卷调查的16%法官、17%检察官和20%律师认为主要节省在“审前”;85%法官、89%检察官和 61%律师认为主要节省在“庭审”;16%法官、3%检察官和23%律师认为主要节省在“审后结案时间”;另有 5%法官认为是“其他方面,主要是诉讼文书制作简便”;3%律师认为是“其他方面,但未列明”;1%检察官和5%律师未作回答。

(六)如果花费更多的时间,主要花费在什么阶段

接受问卷调查的45%法官、46%检察官和44%律师认为主要花费在“审前”;15%法官、8%检察官和 10%律师认为花费在“庭审”;15%法官、9%检察官和 8%律师认为花费在“审后结案时间”;3%法官、4%检察官和3%律师认为是“其他,但均未列明”;24%法官、33%检察官和41%律师对此未作回答。

上述的调查问卷结果也与访谈的内容相印证。通过对法官的访谈,我们了解到,由于检察官会将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卷宗在审前移送给法官,因此所有的法官均承认为了庭审过程的顺利进行,把握庭审节奏,他们都会在审前看案卷,只是为了避免先入为主,并非仔细地看案卷,而是粗略地看。有法官指出,庭前阅读案卷最主要的目的是了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起诉书是否一致,在庭审时针对差别仔细讯问被告人。相比于普通程序,法官们普遍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法官在庭前所花的时间差不多,而庭审和庭后的时间都大大减少。3/10的检察官指出,适用简化审,检察官审前所花费的时间并不比普通程序少。因为庭审的快速进行是以审前的细致准备为前提的。简化审的出庭提纲、公诉词等都必须按照普通审的标准来准备。审前建议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而庭审转至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况并非少见。但另有7/10的检察官指出,简化审都是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所以审前工作省掉很多,只要简单地准备要列举的证据就可。同时,由于简化审案卷审前全部移送,因此就不再复印案卷,也节省很多时间。对于检察官庭后所需的结案时间,9/10的检察官指出,与普通程序相比,基本没有什么不同。

接受访谈的律师则普遍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他们所花的时间与普通程序相比,并不更少,有时会更多。因为简化审不能作无罪辩护,当事人肯定会被定罪量刑,因此审前会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同时对证据的审查也更慎重。虽然庭审的时间减少,结案时间也缩短,但这只是使法官的工作量减少,而对于律师来说,意义并不大。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律师普遍对被告人有罪与否考虑得较少,主要是从犯罪结果、认罪态度等对量刑产生影响的因素加以考虑。有些律师提出在庭前会加强与公诉机关交换意见,庭后与法官就量刑问题进行沟通。

(七)法官在量刑时是否考虑被告人的认罪因素

接受问卷调查的87%的法官认为“总是会考虑被告人的认罪因素”;另13%的法官认为“偶然会考虑”。

这个结果在对法官的访谈中也得到了证实,但在承认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肯定能使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的同时,法官们却普遍指出没有具体的从轻幅度。一般来说,案子刑期长的,从轻的幅度就大一些,而案子刑期短的,从轻的幅度就较有限。这基本上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事项。有法官特别指出,法官会因为被告人的认罪而从轻处罚,但是绝不能因为被告人的不认罪而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法官认为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没有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压力,因为中院的法官会对一审认罪、二审翻供的理由仔细地审查。如果翻供没有很好的理由,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接受访谈的10名检察官均指出,他们在法庭上会向法官求刑。有3/10的检察官指出检察官会向法庭表明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从而所求刑罚降低,但没有具体的标准,通常只提上下限。另7/10的检察官指出一般只建议从轻处罚,而不提出具体的刑罚。有时会在起诉书中写明,但这种情况比较少,更多是在公诉词中表明,因为这可以通过观察被告人开庭后的情况而及时变更。

(八)检察官是否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中对被告人做出低刑承诺

接受问卷调查的16%的检察官认为“总是做出承诺”,21%认为“有时做出承诺”,13%的检察官指出“从不承诺”,50%的检察官指出“无法回答,法律没有赋予检察官承诺低刑的权利”。另1%的检察官对此问题未作回答。

(九)律师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中是否就被告人认罪向检察官寻求低刑承诺

接受问卷调查的8%的律师认为“总是寻求承诺”,13%的律师“有时会寻求承诺”,15%的律师“从不寻求承诺”,61%的律师认为“无法回答,因为法律没有要求检察官做低刑承诺”,另有3%的律师对此问题未作回答。

(十)如果检察官对被告有承诺,法官是否尊重

接受问卷调查的13%的法官认为“总是尊重”; 55%的法官认为“大多数尊重”;17%的法官认为“有时尊重”;15%的法官认为“不予考虑”。

相比较,7%的律师认为“总是尊重”;39%的律师认为“大多数尊重”;20%的律师认为“有时尊重”;33%的律师认为“看不出来”;2%的律师则对此问题未作回答。

(十一)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是否有抗诉或者上诉

接受问卷调查的15%的法官认为“从来没有”; 35%的法官认为“几乎没有”;49%的法官认为“有时有”;1%的法官认为“总是有”。

同时,97%的检察官认为“从来没有抗诉”;1%的检察官认为“有过抗诉”;1%的检察官“总是抗诉”;另有1%的检察官未作回答。

相比较,64%的律师认为“从来没有代理过当事人提起上诉”;33%的律师“有过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

接受访谈的法官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上诉的比率比较低,估计在2-3%。接受访谈的法官均表示,迄今尚未有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提起抗诉的案件。

律师普遍认为,如果认为量刑不合理,他们就会建议当事人上诉。但如果判决结果与预期没有太大的出入,则不会建议被告人上诉。当然,上诉是被告人的权利,如果被告人选择上诉,律师就会告知其就事实提出异议的意义不大。有律师指出,目前为止办理的类似案件中,尚没有遇到过当事人要求上诉的情况。

由于案件并没有当场判决,因此接受访谈的被告人无法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回答。有2/5的被告人指出相信会得到从轻的处罚。1/5的被告人指出只要判决结果不要超出心理预期太多,就不会上诉。另2名被告人未作表态。

(十二)检察官抗诉的理由和律师上诉的理由分别是什么

19%的检察官认为是因为“量刑太轻”;17%的检察官认为是因为“量刑太重”;11%的检察官认为是因为“量刑没有按照检察官的建议”;20%的检察官则认为是“其他原因(但未列明)”;另有41%的检察官未作回答。

同时,34%的律师认为上诉是因为“量刑太重”; 3%的律师认为是因为“法官没有按照检察官的建议量刑”;26%的律师认为是因为“被告人的权利被剥夺,或没有得到公平的对待”;另有5%的律师认为是“其他原因,但未列明”。

(十三)关于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行得是否成功

接受问卷调查的11%的法官、14%的检察官和 3%的律师认为“非常成功”;75%的法官、59%的检察官和28%的律师认为“成功”;15%的法官、23%的检察官和46%的律师“没有什么意见”;1%的检察官和 15%的律师认为“不成功”;7%的律师认为“非常不成功”;另有2%的检察官和2%的律师未作回答。

三、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评价与建议

从上述的实证考察中不难看出,从《意见》颁布以来,三年多的实践表明,普通程序简化审一定程度上符合最初设计此项程序的初衷,有利于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但是显然,该项程序与这个目标还存在着一些差距。基于实证调研的结果,我们认为,尽管普通程序简化审目前尚不能达到预定的目标,但是我们需要做的应当是进一步改进与完善普通程序简化审,而不是争论我国刑事诉讼是否有必要设立普通程序简化审。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应当以最大限度的“简”来提高诉讼效率,而不应仅限于庭审时间的缩短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庭审的时间比适用普通程序要少得多,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最大特点。实践中,一般情况下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庭审时间都在半个小时以内。相比于普通程序,这极大地节省了诉讼资源。但是在诉讼文书的制作、审前程序和审后结案等方面,普通程序简化审并不存在较大的优势。虽然检察官在审前不再复印案卷,法官在审后制作判决书较为简略,但这些方面工作量的减少并不是很显著。从上述的调查数据也可以看出,约半数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认为他们在审前要比适用普通程序花更多的时间。但是,在现有的司法条件下,庭审时间的减少已使得法官和检察官普遍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给予了较高的评价。在一些法院和检察院,普通程序简化审已经成为缓解日益增加的案件工作量的主要手段。相比之下,律师对普通程序简化审持赞成者较少,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律师除了庭审时间缩短之外,其余工作量的减少并不明显,一个案件的全部工作量与普通程序相比差别不大,甚至更多。在没有利益驱动的情况下,律师对普通程序简化审并不抱有热忱。被告人由于往往能够在普通程序简化审中获得较普通程序较轻的刑罚,因此对普通程序简化审还是比较推崇,这也是被告人之所以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唯一理由。

根据上述的实证考察,不难看出,普通程序简化审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除了节省庭审时间之外,其他并无明显改善。而在我们看来,仅仅庭审时间的节省,主要还是节省了诉讼资源,对诉讼效率影响不大。因为效率的提高,意味着投入最少,产出最大,即在资源投入最少的情况下审结最多的案件。但是根据目前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运行来看,除了庭审之外,审前和审后的投入都不比普通程序少。目前,在审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比例仍然很高,虽然认罪能够换来量刑上的从轻,但这显然没有成为犯罪嫌疑人在审前获得非羁押性待遇的理由。无疑,看守所要对这些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投入很大的一笔费用。③律师、检察官、法官在审前的工作量如果不比普通程序多的话,也不见得少。尽管《意见》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但实践中仍然有半数左右的案件没有被当庭宣判,绝大多数的案件在一个半月内结案,这个期间要比简易程序结案的期间长一倍;因此,如果说,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那么目前它对效率的提高是非常有限的。

提高诉讼效率显然是普通程序简化审今后的主要任务。我们觉得,既然普通程序简化审希望解决目前案件工作量大、人手不足的矛盾,而采取比普通程序更简便的程序来审理案件,那就不要缩手缩脚,应当更大胆地在审前、审判和审后各个阶段都进行简化。当然,这种程序的简化应当在不影响案件质量的前提下进行。具体讲:第一,应当扩大对审前承认有罪的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比例。在英美国家,对答辩有罪的被告人采取分级折扣的做法,越是在诉讼的早期答辩有罪,他可获得的刑罚的减轻幅度就越大,如果是在审判要结束时答辩有罪,那么他获得的刑罚减轻幅度就越少。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鼓励被告人在诉讼早期答辩有罪,那么检察官、律师就不用再全面地准备案件。如果检察官、律师准备好了案件来庭审,而被告人此时才答辩有罪,显然已经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因此,为了激励被告人在诉讼的早期承认有罪,我们觉得被告人承认有罪应当成为取保候审的一项适用条件。第二,警察负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如同警察在讯问时会告知犯罪嫌疑人“抗拒从严、坦白从宽”一样,如果在侦查阶段,警察就告知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能获得从轻的量刑,那么就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罪的时间往前提,这不仅对侦查的顺利开展有利,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同时也能极大地节省司法资源。第三,取消检察官庭前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做法,改为庭审直接决定。按照目前的做法,大多数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都是检察官在审前建议,然后由法官在庭审中确认。经常出现的情形是,被告人在审前承认有罪,但在庭审开始时则不承认有罪,由此导致之前的建议浪费。为避免检察官在审前工作量的增加,我们认为,所有普通程序简化审均应由法官在庭审时征求检察官、被告人的意见后才启动。具体做法是,检察官在宣读完起诉书后,法官询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被告人认罪的,法官再分别询问检察官、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在双方均表示同意后,案件按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第四,应当尽量当庭宣判,缩短结案时间。法官应当进一步加强专业素质的提高,审前应当对案件的主要证据和事实予以比较全面的把握,庭审则专注于有疑问或需要核对的证据事实。当庭宣判可以使被告人的心理预期能够立即得到实现,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同时结案时间的缩短,也意味着审判效率的提高。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公正有赖于被告人的真实同意和法官庭审的全面告知

普通程度简化审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根据目前的实践,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除了《意见》第2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外,都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也就是说,最高刑在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都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认罪”的定义存在很大的分歧。是对案件主要事实还是全部事实的承认?是对事实的承认还是对事实和罪名的共同承认?这已然成为实践中运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最大障碍。“两高一部”在颁布《意见》时,考虑到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程序的简化可能导致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因此规定了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必须要告知被告人,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这无疑是赋予被告人一项程序选择权。但是调查表明,目前实践中告知的方式极不规范,这不得不令我们怀疑被告人自愿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真实性。

为保证普通程序简化审兼顾效率和公正两方面的价值,我们认为,必须要保证被告人在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真实的自愿。自愿的真实性取决于两方面,被告人的认罪没有任何外在的压力;被告人明了认罪后可能承担的后果。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第一,必须明确被告人认罪的含义。我认为,被告人认罪应当被界定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认罪,不必要求被告人对所有事实均承认,也不必同时要求被告人对罪名承认。这是因为,被告人认罪这一要求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条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只是使部分程序简略,为了追求诉讼效率的目标,不能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作严格限制。如果被告人仅对案件的一些细枝末节事实不予承认,则不能影响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同时,由于在决定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案件尚未进行审理,而案件审理后,根据现行的司法实践,法院更改起诉的罪名也是时常发生,尽管这遭到学术界的强烈反对,但在打击犯罪、节省诉讼资源的考虑下,这种做法的存在在我国已是不争的事实。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如果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必须是被告人对案件事实和罪名的同时承认,则显得有些苛刻。第二,完善法官在庭审中告知被告人的内容。这是关乎被告人决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真实自愿的重要一环。我们觉得,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之前,法官必须告知被告人以下内容: (1)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对普通程序的一种简化,这种简化主要是法庭调查阶段的简化,不影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2)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必须接受有罪的判决,而非无罪判决;(3)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可以获得从轻的处罚,从轻的幅度在20- 30%;(4)被告人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不会增加刑罚。建议法院可以制作包含这些内容的告知书,发给参加庭审的被告人,以使他们能够更加清楚地理解。第三,检察官在起诉书中应当尽可能详细地对证据本身和证据证明的对象进行描述,这一方面可以使法官明了案件的争论焦点,同时可以使被告人对证据的理解不致发生偏差,以免在法庭上无谓地浪费时间,使庭审更有效。

(三)普通程序简化审回应了现实的需求,是一项与辩诉交易本质不同的具有我国特色的程序

从上述的实证调研中,我们很明显地可以看出,普通程序简化审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官和检察官面临的高强度工作量,同时与普通程序相比,较低的上诉率和抗诉率也反映了普通程序简化审获得了较高的满意度。但自“两高一部”颁布《意见》以来,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是否应当设立普通程序简化审就一直存在争论。在反对设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意见中,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我国现有的普通程序并不繁琐,在一个本来就“简易”的普通程序上再简化,会使程序化为乌有;另一点是辩诉交易与我国的传统、文化等格格不入,而普通程序简化审借鉴了西方的辩诉交易。④

确实,我国现有的普通程序相对于英美的普通程序而言,并不繁琐。但显然程序的繁简并不是程序合理性或公正性的标准。程序的简单不能说明程序的不公正,反之,程序的复杂也不能说明程序的公正性。从经济学的角度,诉讼制度必须要避免两方面的成本,一是错误判决的成本,二是诉讼制度本身的运行成本。而避免程序的重复是各国为减少诉讼制度运行成本的一致选择。从《意见》中我们可以看出,目前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主要是为了避免在庭审中对庭审之前明确的内容进行简单的重复。它基于被告人认罪的前提,规定不再讯问被告人,同时也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方式进行简化,但是它对获得程序公正所必需的辩护权、被告人最后陈述权都予以保留。我们认为,程序的简化本身并不能说明对程序的漠视,关键是简化了什么。如果说,在程序简化的同时又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那只能进一步说明对程序的尊重。

普通程序简化审确实与辩诉交易存在一些共同之处,两者都是以被告人承认有罪为前提,结果都是被告人获得了比不承认有罪较轻的刑罚,而且从产生的渊源来看,两者都是为了缓解日益增加的案件工作量所导致的工作压力。但是,普通程序简化审与辩诉交易具有本质的不同。西方的辩诉交易,最突出的一个特点是“讨价还价”。在提审(Arraignment)程序中,被告人的律师、检察官均要出示证据。被告人衡量证据,并与检察官讨价还价达成低刑的承诺后才做出有罪的答辩,否则被告人就答辩无罪。因此,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的答辩有罪是在了解控方的证据及最后的刑罚之后衡量利弊做出的抉择。而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被告人承认有罪是出于自发的,之前不仅不了解控方的证据,甚至连认罪之后的后果也了解得不全面,因此它绝对不是控方和辩方对案件进行权衡之后做出的抉择。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的普通程序简化审不存在辩方与控方之间的交易,而这却是辩诉交易一个很重要的特征。从调查的数据上,我们也可以看出,目前实践中大多数的检察官不会对被告人做出刑罚的承诺。不可否认,当前绝大多数被告人承认有罪是受可以获得从轻量刑的利益驱动,但是这种从轻量刑不能被看作是被告人和检察官之间的交易。并且从上述的调查数据可以看出,实践中能够获得律师帮助的被告人仍然只占少数,这决定了目前在我国确立控辩之间的交易是不恰当的。在调研中,我们也多次听到了实务人员对确立诉辩交易的担忧。在当前律师没有形成很好的职业共同体、检察官和法官的职业素养也远远不够的情况下,如果确立诉辩交易,只会创造更多的司法腐败,使司法腐败披上合法的外衣。因此,对于被告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获得的从轻处罚,我们更愿意将其界定为做出有罪承认的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回报,是程序法的从轻情节;否则,被告人在没有利益驱动的情况下,他为什么要放弃无罪宣告的可能性,哪怕是多么的渺茫!这也与我国一贯倡导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相吻合。我国修改后的《刑法》虽然规定了自首、立功等实体法上的从轻情节,但是却没有条款是针对“坦白”的。如果对承认有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便在程序法上反映了这一刑事政策。

收稿日期:2006-12-22

注释:

①案件数超过158件,因为一些案件同时被判处多种刑罚。

②问卷调查的统计,百分比超过100%,是因为有些选项多选;如果不足100%,则是因为有些问卷对这一问题未予回答。

③根据公安部《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单单直接用在关押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身上的费用就包括伙食费、衣被费、医疗费和公杂费,还不包括基建和公务等其他费用。

④在反对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文章中,几乎都会涉及这两方面的理由。(见张建伟.认识相对主义与诉讼的竞技化[J].法学研究,2004(4):3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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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判的实证研究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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