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拾一种被放逐的心理要素:被害人情感因素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被害人论文,重拾论文,要素论文,因素论文,心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433(2016)03-0110-08 一般而言,定罪量刑活动是在法官的主导下,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进行的诉讼活动。由于在诉讼双方中,被告人相对于强势的公诉方而言处于弱势地位,其往往被倾注较多的关注与同情,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也相对较为成熟、完善。但与此同时,被害人在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面前,其身份、地位、情感诉求往往被隐去,甚至连其独立的诉讼地位都成为不可企及的奢望。但是,作为真正受害者的被害人是否应当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基本的情感诉求应否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情感、行为对定罪、量刑将产生怎样的影响?产生这样影响的原因为何?其发生机制又是怎样的?本文将着重围绕上述问题进行讨论。 一、重树被放逐的被害人地位 在刑法史上,无论是对犯罪行为予以高度关注的刑事古典学派,还是对行为人予以热切关注的刑事实证学派,都一致地将视角投向了犯罪一面。由此,犯罪构成了刑法学、犯罪学一直以来研究的重点。而其中对犯罪最为经典的论述则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表明犯罪人、国家分列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两端,共同构成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谓“犯罪人—国家”的刑事法律关系“二元结构模式”就此形成。可以说,传统的“二元结构模式”具有诸多优点,如将国家作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更能凸显对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进行修复的必要性;将刑事案件统一由国家公诉,可以弥补被害人的弱势地位带来的诉讼上的诸多不利,实现刑事诉讼的秩序、效率等诸多价值;二元结构模式便于形成刑事诉讼稳定的三角构造,便于诉讼中各方权力的制衡。然而,二元结构模式的弊病也是明显的,即对被害人主体地位的无视与放逐。从现象层面上看,犯罪首先是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侵害与被侵害关系。但是,在二元结构模式下,上述二者之间的关系因国家的介入而被架空,显而易见的现象关系被转化为抽象关系,“国家通过迷人的法律语言将社会相互联系、冲突的戏剧效果和感情转变为适用刑事程序的技术性过程”[1]。在这个转变过程中,被害人的地位被彻底放逐,被害人幽怨的眼神及怅然若失的情感在宣示着“国家在场”的二元模式下,似乎也变得很不重要。至此,被害人成了刑法理论研究中真正的“被害人”[2]。 事实上,在刑事法领域,大多数犯罪是有被害人的犯罪。在这些犯罪中,被害人是被侵害的直接客体,其次才是国家秩序,并且被害人往往遭受的是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侵害,他们不仅要背负严重的心理阴霾,而且其安全感、控制感和自主感等主观方面的情感体验也被彻底摧毁,他们也同样需要给予温暖与同情,也需要“复归社会”[3]150。值得欣慰的是,以往被“抛弃”的被害人角色随着如火如荼的被害人学研究的展开,已经开始进入到刑法学者的研究视阈,与此同时,二元结构也逐渐松动。被害人理论研究的深入,必将导致刑事法律关系中被害人主体地位的重树,以往“犯罪人—国家”的二元结构有望重构为“犯罪人—被害人—国家”的三元结构。 融入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刑事法律关系三元结构的形成会将刑法理论引向纵深层面的发展,同时也会对刑事司法产生诸多实质影响,如被害人情感、行为对定罪量刑的现实影响等。所谓被害人情感是指被害人的各种需要满足与否而产生的主观体验,最为典型的是愤怒与宽恕。所谓愤怒,是几种常见的情感之一,指被害人的安全需要因犯罪行为而被扼杀所产生的针对犯罪人的主观体验;所谓宽恕,是指被害人因被告人罪后的积极补救措施而使其需要被满足所产生的情感。在心理学上,宽恕被认为是“一种先于对冒犯者施加合理的愤怒和报复的过程,尽管他们意识到自己并不一定需要这么做,但仍然取代以谦卑、仁慈和爱对待冒犯者。这个定义倾向于强调宽恕者对待冒犯者的情感和态度变化上”[4]。由此看来,宽恕是与愤怒相对应的两类主观情感,也是犯罪之后被害人常常体验的两种基本情感。 由于就犯罪而言,被害人的愤怒是“人之常情”,这也是法定刑设置的隐设前提,故被害人的敌对情绪不能成为逾越刑罚设置的理由,也不可能对定罪量刑产生实质影响。而宽恕情感的产生多伴随着犯罪人客观行为的实施,昭示着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悄然变化,而这都可能成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的因素。所以,本节关于情感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被害人宽恕对定罪量刑可能的影响上。 被害人重新回归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意味着建立在传统二元模式上的刑事司法将被打破,因此,被害人因素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应当被正视。被害人情感(宽恕与否)作为被害人的一种重要的主观感受、主观社会事实,反映着受害一方的现实状态、受侵害程度,引导着被害人进一步行为的实施,并且能够侧面印证行为人的行为危害程度及人身危险性。因此,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应当有所作为。 二、被害人情感对定罪的影响 (一)具体表现 欲探求事物的本质,须先着手于现象层面的研究。欲探寻被害人情感对定罪可能产生影响的原因与发生机理,现实中的具体表现毫无疑问应成为突破口。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自诉案件由被害人自主决定起诉与否,而公诉案件则由国家提起公诉。被害人情感态度的不同,对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影响也是不同的。 1.自诉案件 应当说,自诉案件是被害人情感影响定罪的“主要战场”。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情感态度如何对加害人的影响(是否被定罪量刑)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展现。一般情况下,如果被害人情感上宽恕加害人,通常后者不会被提起诉讼,也不会被定罪处理。而如果被害人遭受加害人侵害后,对后者仍表示出极端愤怒,那么,加害人将会被提起诉讼进而可能被定罪。 2.公诉案件 被害人情感在公诉案件中对定罪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对定罪模式的影响,即表现为刑事和解。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兴的司法模式、纠纷解决方式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西方刑法学界,后得到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决定中明确将刑事和解写入了刑事诉讼法。①根据法条规定,刑事和解的特点主要表现为:加害人通过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取得被害人情感上的谅解、宽恕;只局限于部分轻微刑事案件中。需要说明的是,刑事和解主要在以下三个阶段发生: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起诉阶段,法院的审理阶段。而无论是哪个阶段的刑事和解,最主要的前提、特征都是被害人情感上的谅解、宽恕。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即使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通常也不会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②在案件移送到检察院以后,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也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需要说明的,无论案件在公安机关阶段,还是在检察机关阶段,上述情况只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两类案件。虽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定罪主体,但是它们同样是代表国家。因此,他们的决定在实质意义上等同于不定罪处理,因而具有“准定罪”的性质。 综上,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情感对定罪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对于本应被定罪处理的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由于被害人情感上的宽恕,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刑事和解这种司法路径、模式而作出非罪化处理。而对于该范围之外的其他刑事犯罪,即使被害人情感上宽恕了加害人并且双方也达成了和解协议,也并不能成为出罪的理由,只可能在最后的量刑阶段成为从宽的原因之一,这将在后文详细展开论证。 (二)原因阐发 对应于上述分类,对原因的分析也应当遵循该种分类逻辑。 1.自诉案件 对于自诉案件来说,对加害人是否提起诉讼,是否撤诉是被害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被害人可以自主决定而不用担心国家权力的强行介入。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的主观情感体验一般有两种,即愤怒、宽恕,可以说这是两种相对应的情感态度。根据情感的基本原理,情感是有所指向的,被害人的愤怒当然指向加害人,在这种情感的支配下,被害人通常会提起诉讼,要求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加害人事后积极地补救,悔罪态度明显,被害人的情感则可能由愤怒转而滑向宽恕。而在这种情感支配下,被害人的行为也会有所改变,或不起诉,或撤诉。③对于被起诉的自诉案件中的加害人,将面临着被定罪量刑的厄运;而对于不起诉或撤诉的加害人,将不会被定罪量刑。所以,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情感直接决定着对加害人是否定罪。 2.公诉案件 如前所述,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情感对定罪的影响主要为对定罪模式④的影响,即表现为刑事和解。被害人的情感状态关乎刑事和解的运用与否。从刑事和解的本质上看,情感的沟通交流不可或缺。刑事和解强调双方通过会面、协商的途径达成情感的宣泄、互溶,“通过自由地表达情感,或愤怒或痛心,或谴责或悔恨,参与各方不但获得了叙述自己的情感与体验的空间,而且在相互倾听的基础上,获得进入对方情感世界的机会。尽管情绪被排除在当前的司法程序之外,但是在和解程序中,情感的宣泄非但是允许的,甚至还是不可替代的。正是通过发自内心的情感释放,心灵与心灵之间才得以通畅和澄明,才得以相互体谅与接纳”[3]168。而如果被害人对加害人的愤怒不能、不愿因加害人的悔改态度、行为而平息,意味着双方没有达成充分的情感沟通,因而和解的基本前提便不能形成。对于此种情况,刑事案件则会在公权的介入下进入到定罪量刑阶段,从而完成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归责。由此可见,被害人、加害人沟通基础上的情感交流是刑事和解的核心。被害人的情感对刑事和解的运用与否有着天然且紧密的联系。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刑事和解的犯罪仅局限于部分犯罪(《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犯罪)。也就是说,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情感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只能对达到犯罪成立标准的上述部分犯罪的成立与否产生作用,而对于其他严重类型的犯罪则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那么,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为何被害人的情感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只能对部分刑事案件的定罪产生影响呢? (1)从犯罪类型上看,刑事和解目前只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首先,该类情节较为轻微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事出有因的、“熟人”之间的犯罪行为,通过双方会面、协商交流的方式解决纠纷,相比国家权力机关的强行介入更利于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益于社会稳定,同时也能节省本已入不敷出、不堪重负的司法资源。其次,在这类案件中,犯罪直接且最为严重侵害的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才是抽象层面的国家秩序。所以,作为被害人,其自身态度是决定行为性质的重要指标之一。最后,该类犯罪只有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的范围内可以和解,说明即便是被害人的谅解也不可能对所有情节的犯罪都作出罪处理。因为对于上述部分侵害法益价值较小的犯罪行为,双方情感上的互溶、谅解可以对抗被损害的法益;而其他情节严重的暴力犯罪,其不仅对被害人个人权益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更重要的是,其对抽象层面的国家秩序造成了重大损害。由于法益侵害的重大性,被害人谅解并不足以对抗受损害的个人法益以及国家法益。因此,即便是被害人宽恕谅解,仍不能弥补重大犯罪行为对国家造成的危害。事实上,刑事和解本身就是作为传统刑事司法的一个例外而存在的,所以其成立范围一定会受到限制。但是,如上所述,小范围的和解出罪处理并不会对基本理论造成根本的撼动,而且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2)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对于该类案件,无论是报应还是预防,在以被害人宽恕为基础的刑事和解程序中都已实现。定罪量刑的结果是为了追求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即刑罚的实现,而刑罚的承担是为了追求刑罚目的的实现。一般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报应与预防的统一,所以,定罪量刑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对犯罪人的报应、特殊预防以及对其他人的一般预防。在上述类型犯罪的刑事和解过程中,虽然没有实现对加害人的定罪,没有实现真正的刑罚处罚,但报应与预防的效果却已悄然体现。就报应来讲,刑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实现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之所以会宽恕加害人是因为后者实施了积极的补救措施,如尽其所能最大限度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事实上,在此过程中,加害人已经得到了应有的报应,被害人的报应情感也得到了应有的抒发。就特殊预防来讲,刑事和解的基本前提是加害人真诚悔悟。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会面沟通的情况下,通常更能激发加害人的悔罪感。面对着一幕幕鲜血淋漓的场景,聆听着一声声发自内心的哀嚎,加害人在正视自己恶行的同时,也在一次又一次地鞭打着自己仅存的良心。只有在真正触及人类心灵深处的痛楚时,才知道自己可能真的错了。于是,痛心疾首、痛改前非、彻底醒悟便水到渠成,所谓的特殊预防的效果已然达到。就一般预防来说,刑事和解仍然具有警示意义。虽然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沟通、谅解基础上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如前所述,谅解的前提除了被害人主观上的积极悔罪之外,更要有行动上的作为,如积极赔偿。而这也告诫其他人,犯了错是要接受惩罚的,只不过这里的惩罚措施不如刑罚处罚那样严厉而已。 (三)发生机制 被害人情感对定罪产生作用的发生机制是指被害人情感对定罪产生一定影响的内部发生规律。对于规律的揭示便于我们认清藏于浮华、复杂表象下的内部本质,对于被害人情感影响定罪的发生机制的揭示能促使我们正视被害人地位的合理回归,以及被害人情感因素在刑事司法中的微妙作用,同时也能丰富传统的定罪思维和定罪理论。事实上,在前文分析被害人情感影响定罪的表现形式以及原因时,已经对发生机制有过若隐若现的提及,为了更清晰地揭示该规律,本部分仍遵循上文逻辑,分类详细叙述。 1.被害人情感在自诉案件中的发生机制 (1)在自诉案件中,加害行为发生后,如果加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真诚地悔罪且得到了被害人情感上的宽恕,那么,被害人一般会放弃自诉权利,从而使加害人不受刑事追究。可用示意图表示为:标签:自诉案件论文; 公诉案件论文; 刑事和解论文; 刑事诉讼法论文; 法律论文; 刑事犯罪论文; 刑法理论论文; 量刑情节论文; 刑法基本原则论文; 公诉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