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特殊权利和问责机制的新加坡律师制度*_法律论文

具有特殊权利和问责机制的新加坡律师制度*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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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人口约3百万,律师约有3千人,大大小小律师馆有600 多家,也就是说平均每1万人中就有10名律师和2个律师馆, 比例相当高。 [1]新加坡律师在社会上处于一个享有特别权利的阶层, 这不仅指他们有很高的经济收入,一般起码每月均有数万新元的收入,有自己的豪宅和房车,以及有很高的社会地位[2]; 更重要的是指他们在法律事务的领域里能享有某些特别的权利或曰“专利权”。而且律师对各方都有责任,甚至超越非律师所需承担的责任。本文将着重说明新加坡律师所享有的特别权利,以及他们对各方、如国家、法庭、客户和其他同行,所需承担的责任。

律师的特别权利

什么人才能称之为律师?新加坡法律确认唯有名字出现于律师档案(Roll of Advocates and Solicitors)中,经授权并持有一张有效的执业证书者,才能以律师的身份执业。[3] 在新加坡由于律师制度渊于英国,因此从名称上还有出庭辩护律师(advocate)、庭外事务律师(solicitor)和出庭诉讼律师(barrister)的称呼,但实际上所扮演的角色已融为一体,统称律师,不同于英国还保留这种传统的分工。根据1994年重新修订的新加坡(律师业法令》规定,律师经授权成为新加坡最高法院属下的律政官员,也就是新加坡律师公会(Law Society )的会员之一。因此他能享有一般会员所拥有的特别权利。他可以出席年会议并且有资格投票,而投票的权利也是一种责任;会员若在常年会议的理事会选举中无故缺席投票,就无法申请新的执业证书,除非该会员交付500新元的罚款或给予公会注册主任一个满意的解释。

作为特别权利之一,律师可以从事别的商务活动,但要申请一张新的执业证书,其程序为:

(a) 签署一份附上律师姓名、律师馆名号及地址的宣誓书;

(b) 附上一份由律师公会理事会发出的证书, 确证律师并无拖欠任何债务;

(c) 有一份会计师报告, 或一份由理事会发出明示不需要此类报告的证书;

(d) 支付规定的费用,包括一笔赔偿基金(Compensation Fund)的款项。

律师执行某些法律职务时享有近乎全部的“专利”,不具律师资格者不能够执行某些职务,包括不能在法庭或审判程序中代表他人,具备律师资格即可扮演出庭律师的角色。诉讼当事人若是一间公司,最高法院条例规定制止公司的官员或会员代表公司,因为公司是一个脱离股东与董事的独立法人。针对此点,条例载明任何始于法庭的令状或诉状的诉讼被告若是公司法人,除非有事务律师代表出庭,否则不得出庭或答辨。规定并不禁止完全只起协助作用的未经授权人,例如:诉讼当事人的朋友在不试图充当事务律师的情况下提供协助;任何(无论其是否是专业人士)都可能以其中一方的朋友的身份出席法庭程序,随笔记录以及私下提供建议与意见。[4] 如果禁止未经授权人协助诉讼当事人或提供意见,诉讼当事人能以法庭对其有所偏见为理由,要求再审。

除此之外,未具备律师资格的人也不得执行一系列其他的职务,如扮演事务律师的角色、拟作任何与新加坡法律程序有关的文件、充当出庭律师及事务律师、拟作任何与动产或不动产有关的文件、准备与遗嘱验证、行政或注册有限公司有关的文件、写出意图采取法律行动的威胁性书信、进行任何与个人损害或死亡有关的索偿谈判,这些都是律师的专利。在一些情况下,那怕是进行一些准备性工作或行为也是被禁止的,例如:征求进行任何与个人损害或死亡有关的索偿谈判的权利是被禁止的。违反禁止规定将构成犯罪。另外,执行被禁止的职务者不得通过诉讼索取就进行被禁止职务所应得的金额,而任何就进行被禁职务支付金额者可向收款人取回款项。

然而上述的禁止规定并不适用于总检察长或副总检察长或他们所授权的公众信托授托人(PublicTrustee )与法定受托人(OfficialAssignee)及他们各自的助理、执行任务的过程中需拟作或准备文件的公务员;身为当事人而同时代表自己进行法律程序者;进行与个人损害或死亡有关的索偿谈判的保险公司的雇员;调停双方争执的仲裁人;提出法律意见的新加坡国立大学法学院的全部教职员(属于符合资格者);

为执行其专业职务而需拟作文件的会计师;

为工业仲裁法庭(Industrial Arbitration Court)或伊斯兰教法庭(Syariah Court )的诉讼,专门受聘书写契约者;已得到法律授权拟作文件的公司审计师,以及拟作与商标事项有关文件的经授权商标代理人。

律师的专业特别权利

要提供其客户适当的法律建议,一名律师必须有权拥有一切有关客户事项的重要事实。但是,这需要客户自愿披露所知的一切事实。惟有当客户相信自己的律师不会向他人透露时,才会愿意披露事实。这项不成文法原则在新加坡已由《证据法令》(Evidence Act)编集成法典。此法令的第128节也规定律师不得透露:

(a) 受聘为律师期间以及为了其律师专业目的, 由客户或代客户所作的任何通讯;“受聘为律师期间以及为了其律师专业目的”表明必须存在一种律师与客户的关系,而社交场合中随口要求的法律意见是不受到保护的;

(b)

为了其律师专业的目的及案件而有所认识的任何文件的内容或条件;

(c)

受聘为律师期间以及为了其专业目的的所提供的任何意见。

此禁令在终止雇聘律师之后仍然有效。律师的雇员也受披露禁令的约束。

然而某些情况是不包括于披露禁令的,即同律师所作的通讯有助于进行非法目的,例如客户向律师透露他希望律师可取得就有关起诉案件的一份伪造契约。倘若律师所说的任何事实显示自律师开始执业就已犯下了罪行,该事实也将不包括在禁令中。此外,如果被控犯罪的客户聘请一名律师帮助毁灭或隐瞒证据,后者又知情,也将排除在法律专业特别权利之外。

法庭不能迫使客户就他与其律师之间所作的秘密通讯作证。然而,若他“自愿成为证人”,法庭在觉得他有必要为所提供的任何证据作出解释时,就可迫使他与其律师之间所作的通讯作证。应用“自愿成为证人”等字表示此例外只有在客户愿意出庭作证时才可适用。

在新加坡,倘若通讯是其他人代客户与律师之间所作的,那么在《证据法令》第128节下,律师是不可以披露通讯的。至于第三者, 如果法庭下令要他披露通讯,他能以《证据法令》第133节作为案辩; 此法令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使出示任何文件,若有其他任何人拥有该文件而此人又有权拒绝出示该文件。倘若律师拥有该文件,他有权拒绝出示它们,第三者符合了第133条规定因而可拒绝出示该文件。 他也可以拒绝以口述方式提供文件的内容作为证据。至于诉讼当事人,一般认为他若被下令披露他与第三者之间的通讯,他不能以《证据法令》第131 节规定作借口拒绝披露他与其律师之间的通讯,通讯若没有文件形式,他或许会被迫使透露其内容。然而通讯的内容若有文件的形式,他能以第133节作为案辩。第116节又规定任何人可以拒绝答复不被法律强迫必须要回答的问题,法庭可假定他若提供答案,该答案应当是不利的。律师更可以法律专业特别权利为理由,拒绝答复问题。

对国家和法庭的责任

根据律师业法律规定,律师是新加坡最高法院的律政官员,是国家的公务员[5]。律师必须对国家和法庭负有最大的责任, 并优于对他(她)的客户的责任。律师不能协助客户犯罪或违法,或肆意从事包揽诉讼或兜揽生意的事[6]。因此, 他们对国家和法庭的责任远超一般市民对国家和法庭的普通责任。这个经架高了的责任往往会和对客户的责任有矛盾。大法官COCKBURN提供了一些可调和对双方责任的建议作为参考,他指出:“一名出庭律师在为客户的利益执行职务时应当毫不畏怯,但是他应应以勇士而非刺客的身份运用其武装,……他的责任是以他极其的力量调和他有义务维持的公众利益及私人利益,并且有义务秉着真理与正义之永存与永恒的利益履行其责任”[7]。

律师对法庭的责任意味着他有义务传讯任何可“让受争议的事件显得更为清楚”的权威人士出庭,即使权威言论与自己的论据敌对,若不执行此责任,将使法庭成为一个“辩论法律事项的集会”,而导致“判决在没有完全认识的基础上作出”[8]。 不履行此责任因此被视为极度不适当的行为。

律师也不应当通过任何行为或事物阻碍或阻止事项的另一方当事人传唤任何证人。不出示文件同样地是无法辩解的。法官DENNING LJ或许是为律师对法庭的责任作了最佳陈述的人,他说:“法律顾问的责任是竭力地通过每个诚实的途径来达到成功。他除了不得在知情的情况下,以事实或法律来误导法庭之外,律师可以斟酌决定最有利其当事人的处理方式”[9]。

律师对法庭的责任除了其在法庭以内的责任也包括其在法庭以外的责任。他必须得体地处理诉讼,例如:不能在没有合理根据的情况下提出不适当的问题。他也务必在其领域里协助发扬正义之精神。因此,他若察觉其当事人侵害了正义之精神,他有责任劝导当事人停止所为。如果当事人坚持不依,他应当谢绝进一步代表其当事人。

由于律师乃最高法院的律政官员,他们的行为应该是光明磊落、声誉卓著的。因此,他们应该实践其专业承诺,即使该承诺是未经考虑所许下的。倘若有律师违反其承诺,该律师将受到法庭即决裁判权的审理。由于法院的管辖权既有纪律处分又有要求补偿的目的,该名律师若可能,务必要矫正该违反。若不可能,他必须面对所承诺的对象作出补偿,以弥补他因律师违反承诺而导致的损失。

对客户的责任

律师对客户的责任的典型评注可见于GROOM v.CROCKER案例[10],此案载述事务律师应当“(a )尽一切适当的办法遵照指示履行与诉讼委托书相一致的事项;及(b )向客户查询在谨慎斟酌以后仍然存在的所有疑问;及(c)在合理必要的情况下, 不断地向客户报告有关的进展”。此评注已获得新加坡本地的认可[11]。

事务律师的责任同样清楚地载于YONG & CO v. WEE HOOD TECKDEVELOPMENT CORPORATION 案例中:“诉讼委托书指定该事务律师必须技巧熟练并谨慎从事,这是他的义务;无论是在接受酬劳或免费的情况下代表当事人,倘若无法履行此义务而敷衍了事,即使在合同结束后他都可能因疏忽受到法律的处理。另一方面,事务律师有责任对其非法行为负责而若形势证明指控有理,他必须对客户负起因疏忽而造成侵权的责任”[12]。

专业的收费

律师对客户的责任包括不得对所完成的事务收取过高的费用。在诉讼事项方面,法令列明了在为所完成的事项决定合理的收费时应考虑的要素。事项的复杂性与新奇性、技巧、所需的知识与责任、所花费的时间与精力、所草拟的文件的数量与重要性、为完成事务所处理的形势(例如在夜间或在恶劣的环境里工作)、事项的重要性、所涉及的房地产的价值,及律师有权收取就同一案件或事项的任何其他费用,都是有关的要素。目前,新加坡资深律师出庭诉论费用约1小时500—6700新元,在庭外约谈是1小时250—350新元(不满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 复杂的刑事案件(如谋杀),约开价3—4万新元一件。

在非诉讼的事项方面,

律师酬劳决议(Solicitors'Remuneration Order)反复重申上述为收取一笔“在考虑了案件的一切形势后所定下的公平与合理的”费用时所需考虑的各方面要求(一般按照诉讼的标准金额计算,金额越大,百分比越低,如标的为几十万、几百万新元的,收取费用0.5—1%或0.5%以下)。除此之外, 此决议列明了某些交易的最低收费,如产权事项中租赁、抵押及土地买卖为主。收取比为这些交易所规定的费用更少的收费是被禁止的。

客户若觉得律师收取了过高的费用,可要求律师将他们的讼费清单交予法庭审定其收费的合理性。倘若交予客户的清单的总额要比审定后的清单的总额多于前者的六分之一,该律师将被视为收费过高并因此得支付审定清单的费用;但在任何其他的情况下,该客户将承担此费用。

客户也可以与律师达成一份有关收费的书面协议以避免日后的审定。然而,一份书面协议若要在《律师业法令》下成立,其指定范围必须明确并且必须包括协定的所有条件。在引起争论的事务方面,协议可规定支付一笔总数或分几次付款。不过,法庭可以宣告协议中任何被视为“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条件无效。公平的协议必须是客户自愿达成的。并且事先已向客户解释了协议的内容。“合理”指的是在与工作量的比较之下并不会过高,同时考虑到工作性质、工作期间、有关律师的身份级别以及法庭审判过的相似案件的收费范围。举证责任得由事务律师承担,他必须举证证明协议的合理性与公证性。

在未收取专业费用之前,律师保有留置权。此留置权授予该律师有权留置占有客户的文件或私人房地产直至收取到费用。留置必须是以律师的资格进行,而非其他资格如抵押权人。留置权也包括由该律师在为客户处理事务的过程中取得或保留的房地产。然而,该律师若宣布放弃占有留置的对象,他将丧失此留置权。

处理客户的事务的疏忽

和所有其他的专业人士一样,律师也得负起因疏忽造成侵权行为的责任。他应该在执行其专业职务的同时,表现出一名合理的律师应有的行为。但在英国,一名讼务律师由于是在审判室内的活动,是豁免疏忽诉讼的(见RONDEL v.WORSLEY案例)。 上议院针对此豁免权提供了几个决策理由。PEARSON 勋爵觉得职业严格的要求是难以吸取许多人投身当讼务律师的原因,因此豁免权是有必要的。UPJOHN勋爵觉得由于一名讼务律师无法选择其客户,因此,可能必须代表一些肯定败诉的客户;而客户很可能会对败诉不满,在这样的情况下是需要豁免权的[13]。然而,所提供的这些理由却难以说明为何只有讼务律师能享有豁免权而其他专业人士却不能。

诉讼律师对客户和对法庭都有责任,不给予他们豁免的特权将导致两者有所冲突而造成不必要地拖延审判的时间以满足客户。此外,不让诉讼律师豁免诉讼,将提供那些不满的诉讼者避开上诉程序的机会,并重新提出诉讼程序而浪费大量的时间。在SAIF ALI v.MITCHEll后期的案件中,英国上议院表明了立场并澄清了诉讼律师与事务律师的豁免权,包括所有审判室的活动及审判前:“与法庭案件的进行有密切联系、甚至可以说是影响案件如何在审讯中进行的初步决定”的工作[14]。法庭重申豁免权主要的理由是为避免讼务律师或事务律师对法庭的责任有所冲突以及避免案件重新提出诉讼。

新加坡已接受RONDEL v.WORSLEY判例为合法。 由于律师专业分工在这里已经合并,因此新加坡法律规定如下:“律师若被控专业疏忽,被投诉的行为必是以事务律师的资格犯下的;若该行为是以出庭律师的资格作出,律师将无须负起疏忽的责任”。律师若以事务律师的资格进行审判前的工作而被投诉的行为与法庭案件的进行有密切联系,甚至可以视为是影响案件如何在审讯中进行的初步决定,那在此情况下所犯的疏忽行为是否豁免诉讼,目前仍然不清楚。

对其他律师的责任

律师与客户的关系是特殊的。人们一直形容其为一种“互信互赖”的关系。由于其特殊性质,其他律师被禁止干预另一名律师与其客户的关系。律师因此不得在任何时候,甚至社交场合上,提供意见给其他律师的客户,因为这有扰于其他律师与客户的关系。禁止干预的意思也指一名律师除非获得其他律师的同意,否则不得与后者的客户面谈或以其他方式与后者的客户通讯。

当客户决定更换律师时,除非有诉讼未决,新的律师没有义务通知旧的律师有关此变更。然而律师若得知客户已聘请另一名律师处理某一事项,他不得为同一客户处理该事项。除非上一张诉讼委托书是由客户终止的或前一名律师同意征求他人意见。前一名律师可以不向第二名律师提及的事实提供意见,设立这项条例规定不只是为了维护律师职业的专业道德,也是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因变更而发生在法律意见上的差异可导致客户削弱对第一名律师的信心。倘若客户不愿透露他已征求他人意见的事实,第二名律师应考虑自己是否处于适当的位置提供任何意见。他若觉得自己已掌握了所有的事实并且有资格提供意见,而且又不同意第一名律师所提出的意见,他应当要求客户终止与第一名律师的关系。然而,如果另有一方对第一名律师所提供意见的主题事项有各别或分别的兴趣,律师是可以代表该方就该主题事项提供该方意见。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任何一方的律师的姓名已出现于诉讼记录上,其他律师都不应再答应代表某当事人或在知情的情况下继续代表某当事人,除非:

(a) 获得第一名律师的同意;或

(b) 已付予第一名律师适当的专业报酬;或

(c) 由于紧急理由或其他类似情况, 第二名律师在第一名律师不知情的情况下答应代表,并无法在不使自己被控违反专业责任的情形下拒绝进一步代表;或

(d)

第一名律师已拒绝或不愿进一步处理该事项而第二名律师确保,若有必要,第一名律师可能对费用所拥有的留置权。

律师不应向法律指南的印刷商,或向所有其他的人评论另一名律师的专业身份。而且,除非有充分的理由令人怀疑该律师的诚实正直,否则另一名律师所说的话应当是可以信任的。被取代的律师因此不应当书面联络以前的客户,纵使是为了确认新律师所写给后者的内容,因为这将违反不准与另一名律师的客户通讯的条例。

在更换律师之际,将离开的律师应该向将接管的律师索要一份维护前者留置权的书面承诺。然而,当一名律师向另一名律师借用契约时,例如借方律师需要调查土地的地契,在默许承诺的情况下向其他律师借用文件,若其他律师有要求他必须无条件地归还文件。违反任何一项承诺将被视为专业行为不端。

如前所述,律师向客户收取的费用时,必须遵照收费标准。一名律师对其同行律师负有责任,不得向客户故意压价,收取比收费标准还来得低的费用。压低收货因此会受到惩戒。

掌管资金的责任

律师因各种原因得经常代客户掌管大笔的钱财。例如在等待交款予第三者或第三者交款予律师之后等待支付予客户之际,律师利用这种情况提供足够的机会,干下如违背信托义务的犯罪行为[15]。因此,新加坡制定了严峻的规定以确保律师妥善地处理钱财。

《律师业法令》规定律师公会的理事会有权制定有关下述事项的规则:

(a) 开立与维持存放客户钱财的银行的户头;

(b) 维持户头所需记录的详情与资料;

(c) 确保遵循该规则的控制权力。

新加坡在1967 年制定被视为补充条款的律师帐户条例(Solicitors' Accounts Rules )和律师信托帐户条例(Solicitors'Trust Accounts Rules 1967)及1970 年的律师帐户(存款利息)条例(Solicitors' Accounts(Deposit Interest)Rules 1970)都是此控制权力的成果。

上述补充条款规定如何处理在正常情况下保管客户的钱财。此条款规定律师应将自己的钱财(应当存入名为“公职户头”的银行户头)与客户的钱财(应当存入名为“客户户头”的银行户头)分开。然而,若开立或维持客户的户头需要一笔钱,律师是准许从自己的钱财取出必要的款额存入该户头的。客户的钱财只可用于为达到客户自己的目的。律师不得擅自使用客户甲的钱财来偿还客户乙的债务。需要代客户支付款项而所掌管的资金又不足时,有关律师可向客户要求更多的奖金或从公职户头预先支付。律师信托帐户条例处理与信托财务有关的交易,而且受托人必须是下述的任何人:律师、其合伙人以及其雇员。

凡在上述条件下持有的帐簿与帐户,每名律师都应将它们保留长达六年,时间从帐簿或帐户最后记入的日期开始算起。律师公会的理事会有权检查一切与帐户有关的文件。理事会可以自己向法庭申请检查或接获书面投诉后进行检查。

按照律师帐户(存款利息)条例,当一名律师代客户的户头掌管或接获钱财,而该款额超过5000新元,并且在接管之际认为该款项在至少四个月内不会因付款而减至少于5000新元时,该律师必须将钱财存入一个定期存款户头并有义务支付利息给客户。若没将钱财存入,律师得负担客户钱财存入后所可能赚取的利息。欲意付予利息给一名不知是否居住在新加坡的客户的律师,必须扣留相等于利息所需缴纳的税款的部分钱财。若没扣留该税款,律师将面对政府就应当保留的钱财所提出的民事诉讼,以及刑事惩罚。

土地买卖中, 若律师是为客户保管买价者, 《程序指示》(Practice Directions )列明该款项所赚取的利息应属于那一方取决于保管买价的条件。倘若条件没有说明,律师将有权保留该利息。

当律师收取律师费时,若协议无另外注明,结案前该费用将属于客户的资产。因此必须将它们存入客户的户头。该费用不得转入公职户头,直至诉讼结束把律师与客户的账单送交给客户。

对他人的责任

无论被律师传召的证人是否是专业人士,律师都有责任支付后者的费用与开销,除非后者接获通知该支出将由律师的客户负责。传唤证人时,律师应该就有关审讯的日期给予他们足够的通知。至于政府官员被传唤的情况,律师得联络有关部门的主管商洽该事宜。

除了自己的客户,律师也有责任照顾他人以确保不会因自己的疏忽而造成后者蒙受损失或损害。在ROSS v.CAUNTERS案例中,一间律师馆的律师承认由于他们的疏忽,造成一份遗嘱的受益人失去了她的一份遗赠,因为律师把其丈夫作为该遗嘱的证人,因此她不得在遗嘱下获得任何的利益。后来,法官纠正认为律师有责任照顾该受益人,因为根据法律和由ATKIN勋爵于DONOGHUE v.STEVENSON一案中立下的“相邻原则”,受益人与其丈夫是“相邻者”。

律师对案件有关的人士也有责任。他必需小心确保他不会在不必要的情况下增加开支,如过多聘请与案件有关的专家,或在对方向法庭提出更合理的款项以满足自己客户的索偿后仍然拒绝调停。当自己的客户是得到法律协助并因此无须支付任何费用时,律师的这些责任尤其重要。如果律师不属于这些责任,法庭将可能下令有关律师支付另一方不必要的开支,而该律师将不能使用在RONDEL v.WORSLEY 案例中授予的豁免权。

妥善处理事务的责任

一名律师是高尚专业的成员,因此有责任于执行其专业时妥善地处理事务。这种责任极为重要的一方面就是不能不正当地为自己招揽生意,有许多条例是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而设定的。一名律师是被禁止为其名号、其律师馆,及其生意于报章杂志上打广告的,但此条例并不适用于《律师名册》(Lawyers List)、法律指南以及《海峡时报指南》(Straits Times Directory)里的广告。 律师可在会议与讨论会的文件中称自己为“出庭律师及事务律师”,而且目前还可包括其律师馆名称或其于律师馆的身份地位,例如“合伙人”的字眼。在法律刊物中,文章的作者可列出其学历以及其专业资格。但在非法律刊物中,只能列出其学历。名片上,律师现在就可以列出其学历与专业资格,但不得在名片上夸大其词地宣扬自己。公司法人客户可将其律师的姓名写在它们的常年报告中,但有关律师不得以任何方法要求客户必须这样做。在律师的办公室不得展示对其专业表示任何赞赏的信件。

律师出钱请人替自己招揽生意就会被视为“招徕”(Touting )。此举不只是行为不端而且还是犯罪行为。

律师的责任还包括许多其他范围的行为,例如:

(a)

律师不得对政府部门或其他律师的客户使用污秽或侮辱性的语言,因为这种行为是“律师不应有的行为”;

(b) 律师不得以“采取法律行动”的威胁向另一人施压, 使后者偿还其所欠自己客户的民事债务;

(c) 当律师代表房地产的卖主时, 他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的方法(如答应免交印花税)来诱导买主聘用自己;

(d)

律师的书信中不得使用邀请聘用自己(如“若您欲让我们代表您,敬请通知我们”)的句子;等等。

总之,上述律师的责任还不是详尽的。律师因此“必须牢记专业行为规则的要求是永远不会停止的”[16]。律师的行为必须守法而且要符合其应有的专业道德,并且时时刻刻得谨慎小心。由于在新加坡律师业竞争强烈,更需要竞竞业业地工作。正如一位新加坡执业律师告诉笔者说:“每接一个案件必须要有如履薄冰的态度,千万不能掉以轻心”。

为了规范律师如何对待法庭、客户和公众的应有行为,新加坡律师公会已制定一套广泛的行为准则(70条)[17]。内容包括:律师如没有充足的知识,就不应接受案件;不得向客户借钱,除非客户是银行或金融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礼品,无论被告有罪还是无罪,必须为其辩护;不得故意欺骗或误导法庭;不得在庭上对证人作出或发问诽谤性或侮辱性的陈述或问题等等。看来今后新加坡对律师的管制越来越严。

* 本文为作者1996年9月在南京大学法学院所作讲座的讲稿,现稍作整理刊发于此。

注释:

[1] 据计,律师占全国总人口比例最高的是美国和加拿大, 约为万分之二十。新加坡为万分之十。中国12亿人口中目前约有10万名律师,约为万分之零点八三。

[2] 李光耀资政最近透露新加坡顶尖200多位年收入在100 万新元以上的豪富(TOPFARNERS)中律师占三分之一。《THE STRAITS TIMES》29JULY 1996。

[3] 《律师业法令》(LEGAL PROFESSION ACT), 第161 章第29条。

[4]

COLLIERV. HICKS ( 1831)

2B&AD 663ATP.669.PERTENTERDEN CJ.

[5] 这条规定与中国不同,1980 年中国《律师暂行规定》还强调“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1996年《律师法》规定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6]

新加坡住宅产业法令规定外国人不得购买带有庭园的独立式或半独立式洋房。律师谭裕贤唆使—新加坡公民替印尼富商代买洋房被控,罪名成立,被罚5000新元及付堂费,并面临吊销或撤销专业资格的处分。《联合早报》1996年7月16日。

[7] WHYATT CJ IN SHAW &SHAW LTDV.LIMHOCK KIM (NO 2)(1958) MLJ 129ATP.130.

[8] GLEBE SUGAR REF INING CO LTDV.TRUSTEES OF THE PORTAND HARBOUR OF GREENOCK (1921) 2AC66.

[9] CHEAH CHENG HOCV.PUBLIC PROSECUTOR(1986)1MLJ299.

[10] (1938)2ALLER394.

[11] YONG & CO.V.WEEHOOD TECK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1984)2MLJ39.

[12] 同[11]。

[13] (2969)1AC 191.

[14] 引自纽西兰的REES v.SINCLAIR案例。(1974)1NZLR 180ATP.187.

[15] 新加坡律师黄翠玲(女,27岁)和卡巴纳星(52岁,执业16年)报大帐中饱私囊和欺骗客户,遭律师公会检举,被最高法院三司特别庭除名,并分别判入狱3个月和3年。《THE STRAITS TIMES 》18MAY1996.

[16] AUKONG WENGV.BAR COMMITTEE.PAHANG(1980)2MLJ89.

[17] 新加坡律师行为现由《律师业行为与礼仪条例》管制,这是1936年殖民地时代的律师业委员会拟订的,许多内容已过时。新准则经杨邦孝大法官批准后执行。《THE STRAITS TIMES》5JULY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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