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的遵行机制探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际法论文,机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国际社会长期存在的现象,国际法的效力与遵从机制是一个国际法学界、国际关系学界共同关注的问题。这一关注主要体现为关于“国际法真的是法吗”的讨论。①学者们试图揭示:国际法究竟是不是法律?它是具有法律性质的规范,还是仅仅是一些国家可以自由忽略的原则的集合?
本质上,国际法学者之所以会有国际法性质的疑问,主要是因为国际法与人们熟悉的、高度发达的国内法体系有着很大的差异。②国内社会是一个纵向体系,而国际社会是横向的。在国内法体制中,法律高于个人,是由特定的机构订立的,个人仅仅决定是否遵行法律,却不能创制法律。在国际社会体制中,所有的主权国家理论上一律平等(只是平等的法律人格),迄今为止也没有一个普遍权威的国际立法机关,③更谈不上普遍胜任的司法机构和强有力的共同执法机构。④法仅仅是国家之间的规范,它们创制规范并决定是否遵守。这一区别对于法律的渊源和实施的方法有着深刻的关联。所以,有学者认为国际法仅仅是协调的法(law of co-ordination),而非服从的法(law of subordination)。⑤所以,人们质疑,它能在什么意义上被称为法律呢?
由于对国际法是不是法律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法律概念的理解;而关于法律的概念,法理学界已经有过长期而深入的探索,在这里不拟展开分析。总而言之,人们对国际法性质的讨论是考察国际法是否被遵行,所以我们直接从国际法的遵行机制来展开分析。
二、关于国际法遵行机制的传统理论解析
传统的法学理论对于国际法的遵行机制有一些解释,虽然这些解释大多是从国际法的法律属性的角度出发的,但仍然能让我们窥知其思考的门径和存在的问题。所以笔者首先从这些解释入手,分析对国际法效力问题的认识角度和存在的缺陷。
(一)自然法学派理论所认识的国际法:超验的国家行为准则
自然法这个古老的概念对于国际法有着深刻的影响。很多涉及国际法约束力的观点都会归因于自然法。简单地说,传统的自然法(natural law/law of nature)理论认为,在人定法的范畴之上存在着一套判断人定法合法性的超级规范,这些规范或者来自于神启,或者来自于人性。最初的自然法具有神学的特点,格劳秀斯将这一概念世俗化,将自然法与人类作为理性的存在联系起来。以自然法为出发点的学者认为,国家遵守国际法是因为国家要遵从更高层次的法律约束,而这种更高层次的法律就是自然法。瓦特尔认为,“万国法”这一概念的内涵就是国家需要遵从的自然法。国家绝对受约束去遵从,所以这些规范是必要的。自然法命令国家去遵从这些规范与要求个人遵从无异。⑥
与这一理论相反的观点认为,自然法不过是理性、正义、功利、国际共同体一般利益、必要性或宗教指令等一些国际社会具体概念的隐喻,采用这一词汇只能导致进一步的混乱。⑦因此,实证法学派认为,国家作为一个形而上的实体,具有其价值、意义,也就被赋予了意志。国际法应当与国内法相比较,在逻辑上进行分析。国际法的效力仅仅是因为国家的同意,而不是其他的原因。但是,由于国际法虚无主义导致了主权的无限膨胀,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极权主义的倾向,对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的人道主义灾难有间接推助的作用;因此,虽然自然法理论存在着缺陷,但是实证主义的更大弊端使人们在20世纪重新求助于自然法,国际法的很多观念都与自然法的观念联结。由登特列夫、约翰·菲尼斯、罗伯特·乔治等开启的以分析方式论证自然法的路径为自然法的发展提供了新的空间。新的自然法论证认为,国际社会也存在一些共同善(common good),国际法承载着这些共同善,因而国家的遵从意味着共同善实现的可能。⑧
(二)实证法学派理解的国际法:国际道德与主权自我限制
第一,将国际法理解成为国际道德的实证法理论。18世纪的宾刻舒克(Bynkershoek)、⑨黑格尔(以国家意志著称)都是这种理论的代表者。惠顿(Henry Wheaton)认为国际法是道德,国际法惩处的方式不过是引起其他共同体敌意的危险。⑩因而,实证法学派大多持一种国际法虚无主义的观点。包括霍布斯、普芬道夫和边沁在内的很多国际法的怀疑论都认为国际法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其中,奥斯丁(1790-1859)的观点是最有代表性的。他认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law stricto sensu)是主权者的命令,而国际法既没有至高无上的主权者,也没有超越主权者的法律权威,所以它仅仅是实证道德(positive morality)。(11)
反对这一观点的人认为:现代法理学已经超越了对于法律仅仅是主权者命令的认识,认识到很多社会并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权威,但法律仍然有效遵行和实施。(12)在国际关系中,无论是在领土、条约、外交领域,还是在争端解决领域,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国家会依据国际法规则行事。(13)在奥斯丁的年代,国际社会基本上没有立法机构,形成的规范很多时候停留在习惯的状态,并不明确,而且没有任何明确的责任观念。而现代国际法已经形成了大量的国际立法,特别是造法性条约(law-making treaties)与公约的出现,相应的,习惯的比重在下降。而且国际社会通过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确立规范的过程也越来越正式。在日常工作中,各国所存在的各种外交机构和官员为了维持国际交往,经常非常认真、郑重地对待国际法问题,而不仅仅看成是一种道德准则。(14)可以说,国际法提供了国际交往的共同语言。在国际争端出现的时候,虽然对于国际法存在着不同的解释,至少存在一个共同的框架;国家之间可以预期对方争辩的观点和主要逻辑。因而,国际法意味着国际社会以规范为依据展开论辩。苏联、美国都曾以国际法为理由证明其行动的正当性。(15)正如哈特阐释的,当有人指称国家没有遵守国际法的时候,这些国家不是宣称这些法律没有约束力,而是说事实不像指称的那样,或者这些规范不适用于相应的情况。(16)
第二,国家的自我限制(self-restriction)理论。(17)19世纪的契约观念导致人们思考国家遵行国际法的义务感(18)归结于国家的自由意志:国家是独立自由的行为体,仅受其自身同意的约束;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存在向各种国家施加义务的权威;所以国家仅仅是自动限制、自我限制,遵守国际法仅仅是遵守自己的允诺。(19)这种理论将同意作为国家法义务的基础。即,没有国家的同意,国际法在有国家组成的社会中是不具有约束力的。(20)佐恩(Zorn)把国际法看成是国家法律的一个分支,即外部公法(usseres Staatsrecht),仅仅由于此,才能约束国家。特里佩尔(Triepel)则进一步认为,国际法的强制约束力来源于国家的协议,国家之间共同的同意奠定了其约束力。由于国家之间形成了“共同意愿”,所以国家不能单方撤回。
这种实证主义在习惯国际法面前同样遇到了障碍。(1)国家意志的概念是纯粹比喻性的,不能解释事实。一个国家的意志究竟是什么,很难确定;它最多只能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一种说明,而不能切实地表明国家中某个个体的意愿。(2)国际法的同意理论与事实之间的差距难于协调。比如,由于国家自己既是规范的订立者也是规范的遵从者,所以很容易理解成国家会对规范进行挑选性的遵守,但事实情况是国家大多数时候遵从国际法、违背的情况很少出现。(21)以为数不多的违背国际法的事例证明国际法没有被遵守,正如以国内社会出现的违法犯罪的事例证明国内法未被遵守一样,都是不全面的。(22)很多在非殖民化过程中独立起来的国家遵循条约或者惯例并没有认可的过程。如果认为新独立的国家通过独立的事实承认了所有现存的国际法,这一“同意”就仅仅等同于虚构的故事。(23)(3)自20世纪大规模兴起的国际制度和规范、条文所形成的网络,构成了国际法体系,这一体系在同意的观点里很难得到较好的解释。在实践中,从来不需要向国家说明一条国际法规范对其有效是因为该国同意了该特定规范。(4)造法性条约对于国家具有附带效果,而不需要该国有任何明示或者推定的同意。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款是这方面最明显的例证。(24)最重要的是,“约定必须信守”(pacta sunt servanda,agreements must be kept)这一国际法的古老原则不是以同意作为基础的。(25)
(三)社会连带理论视角中的国际法:终极意义上的个人规范
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狄骥(Léon Duguit)认为,国际法的主体不是国家而是个人,国际法同样是以不同集团成员之间的社会连带关系为基础的。按照这个理论,国家既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也不是国内法的主体,国家不具有人格,不享有任何权利。国际法像其他法的部门一样,都是为个人制定的规则,它是以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存在的连带关系为依据的。国家如同其他社会团体一样其本身不是存在的目的,而只是组成人们之间的一种社会连带关系的手段,国际社会如同国内社会一样只是一种社会组织,且只包含结成许多国家的个人,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国际法所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以国家机关的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行为;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总是通过个人来承受的,所以国家的权利义务也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的权利义务。社会连带法学派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各民族或各国之间的连带关系,不同的民族集团成员之间形成了足够牢固的连带关系,进而需要物质上的强制力予以保障。(26)这是对传统的、调整国家间关系的国际法的根本否定。这种理论颠覆了国家主权观念,改变了国际法的逻辑框架,其逻辑结果必然导致一个“世界政府”的出现。
(四)纯粹法学派框架中的国际法:国内法的效力依据
纯粹法学派的首创者凯尔森(Hans Kelsen)与狄骥在学术观点上固然大异其趣,但在思考国际法的意义上颇为相似。即认为一切法律就其本质而言都应规制人的行为。凯尔森认为,应当将法当作“纯粹”的、独立自在的规范体系进行研究。纯粹法学仅限于分析各种实在法律规范的结构和关系,既不探讨法与经济、政治、道德等因素的关系,也不涉及人们实际上如何行为。一个规范的效力是从另一更高的规范中取得的,不能从另一更高规范中取得效力的规范是基础规范。纯粹法学采取一元论观点,即国家是由国内法律秩序所创造的一个共同体,作为法人,是这一共同体的人格化。凯尔森认为,国际法的最高规范是“约定必须信守”这一原则,它构成一般国际法的最终上位规范,即国际习惯;在此之下是个别的国际条约,乃依国际习惯而成;第三个层次的国际法院或者类似机构创制的规范。(27)虽然国际法是原始的法律秩序,(28)不是立法机构制定的,而是由国际社会成员自创的,是不完全的规范,(29)但仍然构成一种强制秩序,它以报复和战争作为不法行为的后果。(30)即,“如果原则上战争被一般国际法所禁止,而仅仅作为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国际法就是真正的法律”。(31)凯尔森否证将国际法和国内法截然分开的二元论观点,认为国家主权的教义导致了国内法的优先地位,最终难免成为唯我独尊、自我中心的主观主义唯我论,这种极端主观主义的主权信条是帝国主义意识形态用以反对国际法的主要武器,必须颠覆。(32)在一元论的前提下,认为国际法体系决定国内法秩序的适用范围,(33)国际法是国内法律秩序之上更高的法律秩序。也就是说,国内法应为国际法的子秩序,国际法于国内法构成上位规范和下位规范的关系。(34)国家是国际法的一个机关。(35)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线将日趋模糊,最终形成世界国家的状态。(36)(见表1)
(五)对既有学说的反思与追问
总体看来,传统理论对于国际法的遵从机制的回答并非直接的。无论是自然法理论还是其他理论,似乎仅在于回答“国际法为什么应该被遵从”,而不是“国际法为什么得到遵从”。
在国际法遵从机制是否基于国际法属于自然法的问题上,争论的焦点不在于国际法与自然法的关系,而在于自然法是否存在。自然法学派与实证法学派的争论就此而展开。虽然自然法与实证法的争论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但是他们的讨论都存在着缺陷。自然法的概念,无论其基础是神学的,还是世俗的,是归于上帝的命令,还是人类的理性,都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自然法内容相对模糊的困境。自然法理论很难解决国际法实践中的难题和困惑:国际立法总会是措辞含混而语义复杂,一条规范常常会有若干例外,或者根本就将最核心的问题很原则地处理了。海洋法会议关于领海宽度的讨论、关于相邻相向海域划界纠纷解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效力和强行法的讨论也体现了这一问题。在国际诉讼中,国家之间经常就一项规范是否构成国际习惯而争辩不休。
法律实证主义的理论缺陷在于,没有充分估计现代社会主权面临的一系列新发展。将主权僵化地理解成为法律的原因和维护法律的最后屏障,既无法回答国际法被遵守的原因,也不能分析如何改善遵守状况的问题、更无法预见遵守的趋势。
社会连带主义的观点解构了国家及主权,这与后世经济学者分析的集体行动的逻辑具有异曲同工之处。但是,国际社会的主要行为体是国家,国际法的人本主义迄今为止仍然只是一个远景目标,而不是一个现实描绘,所以这种观点有很大的理想主义味道,而不能揭示国际法是否被遵守、如何被遵守。
纯粹法学派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形而上学的意味。将法学从其他学科中独立出来、创造一套法学自身的逻辑框架和话语体系的愿望是好的,但是在国际社会的实践中,所有现象却是联系在一起的。纯粹法学这种分析问题的方式对于解释国际法遵守的动因不具有太大的意义。
三、国家遵从国际法的动力机制:以国际关系理论为起点
法学家从法律的性质和国家意思的角度出发去理解国际法的遵从机制,虽然这一思路对于我们分析这一问题不无助益,但是大多仅能从表面上给予解释,而不够深入和明确。所以,有必要进一步借鉴国际关系的理论,(37)研讨国际法遵行的动力机制和发展方向。(38)虽然国际社会一个世纪以来的发展使得国际法主体的范围扩展到国际组织和一定意义上的个人,但是国家作为根本行为体的核心地位仍然是不容置疑的。(39)因而,我们主要研讨国家对于国际法的遵从问题,并期望以此可以推及其他派生的行为体。在国际关系理论的视野中,国家遵行国际法的理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基于威胁的遵从:现实主义的理解
现实主义是国际关系领域历史最悠久、影响最大的理论,也是二战之后主流的国际关系理论范式。(40)总体上这一流派是一种以对于现实进行归纳和描述为主的路径。(41)以修昔底德、马基雅维利和霍布斯的理论为知识资源和方法基础,以爱德华·卡尔的《二十年危机(1919-1939)——国际关系研究导论》和摩根索的《国家间政治》为代表,现实主义提出:政治是由植根于人性的客观法则所支配的;政治是以权力界定的利益,权力是政治活动的主要因素;道德、民主和正义是权力的产物,是相对的而不是普遍的;政治不能脱离权力。嗣后,以肯尼思·华尔兹的《国际政治理论》为代表的新现实主义提出了结构功能主义理论,以无政府状态下各行为者的关系结构为基础,以系统结构和单位结构两个层次进行分析,认为体系结构而非国家本身是决定国家行为和国家间相互作用的主要原因。国际体系的变化有体系本身的变化、体系构成单位的变化以及单位之间互动过程的变化三种,只有改变结构才能改变国际体系无政府状态的性质。其国际政治理论后来常称为“结构现实主义”。新现实主义者认为,民族主权国家是国际关系中的关键角色;国际社会处于无政府状态,现代科技的发展和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程度的加强大大促进了全球范围内的合作关系。查尔斯·金德伯格、基欧汉的“霸权稳定论”、基欧汉的“霸权后合作论理论”、肯尼斯·奥伊的“无政府状态下合作理论”是这方面的代表。(42)一些新现实主义者还十分关注国际政治与经济的联系、国家之间的冲突与合作的并存,并由此演化出国际政治经济学这一方兴未艾的学科。(43)
现实主义国际关系学者最为赞赏(或者说唯一认可)的国际规范得以遵守的途径和模式是以力量差距和安全忧虑作为遵从国际法的出发点的理论。在现实主义的理论家看来,只有符合国际力量配置的国际规范才有可能被遵行。(44)虽然有学者认定现实主义具有其哲学倾向,(45)但对摩根索、华尔兹等现实主义国际关系学者而言,在国际关系中,起作用的是国家之间的力量对比,国际法处于非常边缘的地位,如果说不是基本没有地位的话。很多时候,国际法表现为国家之间的协定,基于国家之间的平行力量来相互约束,因而其约束的力量比较弱。所以国际法总体上是平位法、是协调法、是弱法。(46)国际法最多只是对现存的政治安排的一种确认,既不意味着高于主权国家,也不意味着具有持续的约束力。国际法被认为在高政治领域不具有影响力,国际关系本质上是力量较衡,国际法缺乏影响。(47)但是,在国际法中也存在一些对国家构成强力约束的规范,一些以国际和平与安全为目的的国际机制建立在国家安全威胁的基础上,国家为了避免安全危机,不得不遵从相关的国际法。还有一些时候,国家之间由于实力相差悬殊而形成的非对称性格局,强国对于弱国可能以威胁的方式确立起一些规范;弱国出于安全和实力的考虑没有选择,不得不遵从。但是,这种模式也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与弊端,其中最主要的表现是在三个方面:
第一,国际规范本身常带有强权政治的色彩,与公正的差距可能很大。由于国家是出于安全考量和实力对比而被迫接受相关的国际法规范的,这些规范实际上并不是建立在民主、正义、公平、效率等这些被公认为属于法律价值的因素之上,而是比较直接地反映强者的意志和利益取向,体现出一定的利益团体与其他利益团体的对立。这种规范基本上体现了丛林时代的国际关系与国际秩序。在殖民体系盛行的时期,强国与弱国之间、战胜国与战败国之间签订的条约,战争期间和冷战期间出于安全而形成的联盟条约大多具备这种以强力要求遵守的特征。中国在巴黎和会中遇到的青岛问题就体现了这一倾向。
第二,国际法遵守带有选择性。在这种强迫遵守的状况下,国际法的遵守不会是对所有的行为者同等的,而是强者可以游离于国际法之外,可以超越国际法;而对弱者而言,它被强迫、被压制去遵从国际法,即使这些法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非弱者带来义务和压力的。这种有些主体必须遵守,有些主体无需遵守的状况,与法律面前均各平等的法治原则不符。从一项规则的角度,强者确立这些规则,可能不需要遵守;而弱者在规则方面没有参与的权利,却不得不接受。这种强者选择、弱者没有选择的“国际法”实际上就是强者享受权利、弱者承担义务。
第三,对国际法的遵守带有随机性。正因为规则是强者制定的,对弱者而言是没有多少选择机会的,所以法律的遵守会随着实力对比的变化而变化,国家对于国际法的遵守本质上不是对规范的遵从,而是对实力的恐惧和服从。弱者仅仅遵循强者确立的规范,一旦权力易手,原有规范即烟消云散。当强者沦为弱者的时候,其原来确立的规范就很有可能被废弃;而弱者崛起为强者的时候,新的规范就会确立。这样,国家之间的关系、秩序经常处于动荡的状态之下,总是随着实力的此消彼长而波折动荡,无法稳定。强者之间也很难会恪守信义和道德。所以,很多国家在是否遵从国际法上没有一贯的立场,只是根据实力对比来确定,这对国际社会的法治化是非常不利的。
因此,基于威胁的服从比较适合于相对原始的国际关系格局,亦即国家未充分社会化、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尚不明显、国家相对孤立地确立自身的行为模式与走向的阶段;也适用于国际关系中相对原始的方面。
(二)基于计算的遵从:自由主义的理解
国际关系中的自由主义以卢梭的世界公民意识和威尔逊的理想主义基本精神为思想源泉,对经济依赖、文化融合与政治安全一体化进行重新发现和研究,(48)充分意识到国家之间的相互依存日益增长,国家之间的交往日益增多,各种发明克服了时间、空间和知识交往方面的障碍的事实。(49)自由主义者质疑国家中心观,以“全球化”和“国家之间的相互依赖”作为分析的切入点。与现实主义相比,自由主义认为国家在无政府状态下可以展开合作,国家的优先目标并不仅仅是权力和安全,制度和机制可以发挥作用。(50)他们认为,人的本性是善良的,战争是可以避免的;国家利益是可以协调的,建立国际组织、开展国际合作、进行外交决策民主化是可能的。(51)
根据自由主义的观点,世界越来越多地具有国家之间相互依赖的性质。国家并不是面对所有的国家进行孤立或敌对的对策选择,而是在彼此之间形成了复杂的利益网络,国家之间由于经济活动的互相渗透,环境措施的相互影响,而逐渐构成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格局。此时,国家之间基于利益的交互性和共同性会确立一些行为标准,亦即一些国际法律规范,这些规范大多确立利益共同体的内部各行为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或者在利益共同体之间形成约束机制。当前,此种国际法规范占据着国际法数量的大部分,代表着当今国际关系的主流和主导趋势。对于此类规范,国家服从的原因是基于计算而进行选择,这更类似于经济学对于经济人的策略选择和博弈的解释。(52)国家在一项国际法规范面前以一个理性的行为者的身份估算:遵从此种规范的成本是什么,获得的收益是什么;反之,违背此种规范的收益是什么,成本又有多大;进而在不同的行为选择之间进行损益比较、衡量,最终作出决定。
一个法治体系之所以能够成立和存续,是因为对所有的当事人都会带来好处。法规的制定在体现了一定的激励相容机制后人们才会有遵守的内在动力,否则人们会想方设法规避法律,甚至像某些大国那样无视原来的协议,进行违背或者破坏。具体而言,虽然其行为受到约束,但约束行为带来的收益大于其成本。国家在参加多边国际组织、参与多边或双边谈判、签署或加入国际条约是大多都需要在议会或者其他层面进行此种利益分析。遵行国际法会有收益或者报偿,是很多国家遵从国际法的动因。国际社会的相互对等措施(“互惠”)是一个长期的因素。国家在进行决策的时候,虽然国际法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国际警察机构提供约束,但国家仍然会在政治冒险的短期收益和长期的后果之间进行衡量和选择。所以,各国一般都会保护他国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以免本国官员在国外面临风险。(53)国家确实遵守国际法,仅有在影响其根本利益时才会违背,(54)是因为没有国家支付得起抛弃国际法体系约束的代价。(55)“国际法基于国家明示或者默示的同意,以及国家的自身利益:如果一国被发现违背了国际法,其他国家也会一样忽视,这就会导致任何一个国家的利益都无法得到保障的混乱情况。”(56)经济领域的国际条约本身就具有利益促进的内涵,国家在考虑遵从的时候也多从利益计算的角度衡量。例如,欧盟成员国对于共同农业政策的态度就是基于利益的计算而得出的结果,美国对于是否遵从WTO的规范、是否接受其争端解决机制也是衡量其利益和损失的选择。在TRIPS协定之前,各国对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遵从大多不良,同样是认为这套规范带来的利益不明显;而美国对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所采取的态度就是为了利益而放弃规范的例证。
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国家遵守国际法的目的还只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主权利益,而不是要放弃自己的主权而接受一个强加于其头上的所谓“世界政府”或“世界警察”的领导。(57)正由于此,国际立法的多数规范都是在历经艰难的情况下作出的,国家之间分歧很大,协议难于达成。
以利益计算为基础确立对国际法的遵守,其优点在于国家具有一定的选择权,这比起以威胁为基础遵从国际法更为符合国家的自由意志。但其缺点同样在于对规范的遵从缺乏持久和稳定性。因为以利益为遵守的理由就意味着国家只有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才会选择遵守国际法,在其他情况下会选择游离于相关的法律机制之外,或者干脆拒绝这些规范。当今世界的绝大多数国际法规范是不具有普遍性的,很多国家都采取了利弊分析进行选择,这就使得法律的效力不全面,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而且,有些时候对于利弊的估计是不完全、不彻底的,所以国家选择遵守与否的差异性很大。
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即国家如个人一样,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理性的。非理性的成分占据着国家行为不可忽视的部分,此时,基于计算而遵从国际法的观点缺乏足够的解释力。
(三)基于信念的遵从:建构主义的理解
建构主义是国际关系领域的新兴学说。该理论以批判新现实主义的国家中心、功利主义、实证主义和反历史主义作为前身,提出了世界政治研究的基本立场,即行为体的权力和地位,不是取决于权力强制之下的服从,而是取决于共同体对它的承认;该学说对“国际无政府状态”、“外交”、“安全”、“国家主权”等进行了重新的解读、诠释和解构,认为新现实主义所忽视的东西以及不足之处,正是建构主义所要强调的。亚历山大·温特的《国际政治的社会理论》认为,无政府状态是由国家造成的;国家体系的基本结构是社会的,而不是物质的;社会关系构建认同和利益。(58)建构主义具有三个核心命题:第一,国际政治的基本结构是一种社会结构,信仰、规范、观念和认识等形成了物质结构之外的结构,共有知识、物质资源和社会事件共同成为社会结构的主要因素;第二,以认同界定国家利益;第三,世界政治行为体和结构之间存在相互构成(互构)关系。据此,在国际关系领域,规范和制度是文化的表现形式,是由国家之间的互动实践创造的,因而制度和国际社会的秩序是可以改变的。国际制度必须有规范基础,国际制度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促进行为体利益实现的功能上,还体现在对行为体身份和利益的建构上。(59)
如现实主义和自由主义一样,建构主义也认为国家如同个人,但强调的是其具有观念、态度和信条(多表述为意识形态)的方面。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法主要是“国家感觉其受到约束、需要遵行并且在彼此之间关系中经常遵行的行为规范”。(60)其关键是“国家是否感到自身应当受到国际法的约束”。(61)现代的国际法既包括国家之间确立权利义务的、具有约束力的硬法规则(binding rules),也包括要求(desiderata)、指南(guidelines)、推荐标准(recommended standards)等形式的软法。(62)国家在没有强力压服、迫使其遵从某些规则,或者没有明确的利益指标、促使国家采纳某些规则的情况下,仍然有可能遵守国际法,而非置之不顾或者违反。(63)
建构主义与自然法学派有一种深层的理论关联。现在的自然法学派学者基于分析法学的方法,在界定自然法的时候完全摆脱了宗教的意蕴,而是从人类的实践理性与共同善入手。这种路径与个人的社会化、国家的社会化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换言之,个人和国家都在社会化的过程中探索并接受共同善,这种共同善演化成为社会的上位行为标准,应当贯穿在实在法之中,作为法律的道德基础;如果法律没有表现出这种道德基础,就可能被视为恶法。在国际法领域,就要求相关的规范符合国际社会的共同生存与发展观念、共同行为准则。
建构主义强调和尊崇共同的文化、共同的理念、共同的信仰,国家在规则和体制中社会化,逐渐具有社会性,在观念上被规范所说服,对观念产生认同感(如哈特所主张的对规范的认同)。建构主义主张,通过制裁来实施国际法成本巨大,而在全球合作和相互依赖构成复杂网络的情况下,通过积极诱导改变国家行为形成一种惯例式的遵行模式,使得国家拥有自愿的国际法遵循激励更为可取。(64)这一点在欧洲联盟的形成上有着极为明确的体现。欧盟诸国在民主、人权、宪政等问题上的统一认识是其长期合作、而且合作逐渐深入的重要基础;就国际社会的整体而言,环境问题、人权问题上的共识已经初见端倪;反腐败公约、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保护人类文化遗产国际公约的通过,都体现了国际社会对于更大范围的自由的共同追求与信念。在遵守国际法的过程中,国家与国际规范形成了一种互构:“国家……希望以自身的守法行为向国际社会传递一种肯于合作的信息,从而期待其他国家也同自己一样遵从国际法规则,从而共同营造一个和平共处、合作发展的国际环境。”(65)
(四)对不同理论的比较和评价
不同的国际关系理论体系及其对于国际法遵从机制的理解大略如表2所示。(66)
应当说,与法学诸理论不同,现代国际关系理论确实直面“国际法为什么得到遵从”这个问题。不同的理论体系对于国际法遵行机制的理解都有其合理之处,在不同的方面、不同的层面、不同的领域揭示了国际法遵行机制的实际情况,但每种理论的回答都是不能令人满意。“基于威胁的遵从”,很可能遵从的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基于计算的遵从”,部分地反映了现实,但如果“计算”遇到“威胁”,恐怕还是“威胁”居上;“基于信念的遵从”恐怕离不开各种“计算”,而且仍有遭遇“威胁”的问题。这些理论相互之间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分隔或者水火不容的矛盾,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表现,国家遵守国际法的理由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背景下对不同的国际法规则会作出不同的决策;其遵守和不遵守国际法的基础可能存在着差异。现实主义者基于权力体制的分析比较准确地说明了直接关系到国家根本命运的武装冲突和军事安全方面的关系;自由主义者基于相互依赖的分析则比较有力地解释了不直接关涉国家生死存亡的经济领域的国际法规范的效力问题;而建构主义基于身份认同的分析则更能说明“全球共同利益”、“对一切的义务”(obligation erga omnes)等原则的普遍接受,以及国际环境、人道方面的规范遵行状况。这三种解释路径并不是互相排斥的,而是有可能在某些领域相互补充、相互转化的。而这三个层次的解释都有可以从利益计量的角度予以统一。与国家之存亡相攸关的问题可以视为是成本无限大的问题,所以在考虑是否遵守法律的时候,这种无限大的成本会压倒一切可能的收益,决定国家的选择;而已经形成共同的观念的领域可以看做是形成了共同的利益取向,所有的国家都会向着共同的行为模式看齐。(67)这种兼容并蓄的理解方式有助于我们看清国际法遵行机制的现实问题和发展前景。
四、国家遵从国际法机制的完善
根据前面的阐述和分析,可以确立这样的认识:虽然国际关系的无政府状态可能长期得不到改变,但是通过提高国际法的遵从程度,可以构建更好的秩序体系。国际“社会”已经形成,各行为体对于普遍地遵行国际法已经达成共识,认为这是一种较好的价值选择,优于“丛林”状态。建立在这个认识基础上,有必要提高国际法的遵从机制。而良好的遵从机制应当是一个双向的路径选择:一方面改良国家的思考方式和行为方式,另一方面提高法律的道德性、法律的利益性、法律的强制性。
(一)引导国家树立正确的利益观念
在国家社会化的过程中,需要认清相互依赖的事实,避免孤立主义的思想,建立起新的利益观。为此国际社会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对国家的观念进行“劝导”。现在,人们将国家利益的结构划分为安全利益、发展利益、荣誉与尊严利益等。(68)这种利益界定仍然是国家的根本关切,是国家行动的核心目标。但是,实践表明,这些界定本身可能并不是十分理性的。传统的国家利益界定将其他国家假想为竞争者,甚至敌人;而忽视了协作和共同利益的重要性,这会使国家在零和博弈的结果设定下制定策略,而由于缺乏应有的信息沟通、实际上又存在着交易成本,最终会导致负和博弈,让各国利益反而受损。为了避免这种悲剧的重演,各国有必要以人本主义、文明间和谐共存(69)与可持续发展为基础重新协商和界定利益。(70)国家在国际法的范围内行事,会提高国家本身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会提高国家的形象与声誉,增强国家的软实力。所以,多数国家会尊重并履行国际法。
(二)基于良好的伦理价值和司法制度形成国际法规范
国际法不仅仅是一套规则,更是一套过程。(71)为了强化国际法的遵行体制,国际法至少要在以下两个方面有所改进:(1)在国际立法中更多反映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虽然实证法学派的法学家(如哈特、富勒)总是尽力将法律与道德区分开来,(72)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派并非截然对立的(菲尼斯),将法律看成是与道德无涉的,仅仅是观察法律的一种方式,而非法律内容与运行的全部。国际法更是如此。如前所述,从格劳秀斯的时代开始,国际法就与自然法密切相关,国际法中反映着很多道德方面的理念和原则,迄今为止仍具有重要作用的使用武力合法性判断、约定必须信守原则实施都有着明显的道德指向。(73)从国际法运行的视角分析,如果国际法的制定符合国家的利益观,则更容易被国家所乐于遵守和接受。(74)法律实质上是社会分配、平衡和调整利益的工具,法律之所以得到遵守,除了一定意义的强制这一外在措施外,更重要的是其调整、规范具有切合人们利益要求的价值取向。如果国际法本身就是利益协调的产物、能够体现各种利益的平衡,则国际法又可能超越秩序缺陷而得到遵守。(75)当前,随着法治意识的深入和宪政制度的推广,无论在国际社会还是在国内社会,尊重人、爱护人、重视人的人本主义的观念已经初步形成。在国际关系上,欲求使国际法反映国际社会的共同伦理,必须首先体现出对人的关注,进一步突破国家中心主义的藩篱,保护个人的权利。为了实现人本主义的目标,在国际立法领域,十分急迫的问题是探索共同利益,以民主的方式进行立法,促进国际关系民主化。以民主的方式订立法律,会提高国际法的认同程度,确立国际法的正当性与合法性。(76)当前的国际法分为合作的国际法、共存的国际法、解决冲突的国际法,(77)每一种法律都可能分为不同的层次。无论是双边立法、多边立法,还是国际组织立法,都存在着公开、透明程度不强,民主参与机制不健全的问题,这一问题如果不能进行改变,将会影响到国际法律体系的权威,加剧国际法的不成体系的情况,(78)破坏国际法普遍化的目标。(79)(2)与此同时,国际法也必须增强规范本身的操作性。改变自身的弱法状态,强化机制,使国家在计算时感觉到违法的成本加大。法律应当避免使国家受到根本损失,应当使受威胁者尽量以组织的方式获得适当的救济,使其守法的行为受到正面的评价。国际法的运行应当能够对于扭曲的国际秩序进行矫正,对于滥用的权利和侵害行为予以法律上的追究。为此,既需要国际监督,也需要公正有效的司法活动。这一点在国际社会中尤为重要。只有建设更为公正、高效、权威的国际司法制度,通过独立的审判落实义务、保障和恢复权利,国际法律秩序才能持续和稳固。预期的国际司法体制应当在现有的基础上进行整合和强化。(80)为了避免司法的低效率和国家对司法机构的不认可,转而采取单边行动,应当改变由于法律的不成体系而造成的司法资源重置的现象,应当在军事、人权、经济等不同的事项领域、区域、全球等不同的层次合理地分配司法资源,并且以法律制度的权威化为基础,加强司法体制的权威,增加国际行为体对于司法制度的依赖和信任。
五、结论
至今仍有人贬低国际法的功能,甚至怀疑其存在和价值。这充分说明了为数不多的违背国际法的行为对于国际法的破坏力是巨大的,对于建立和维护国际和平与正义的负面影响是不可估量的。如果认为国际法的目标仅仅在于维持和平,或者认为国际法仅仅处理“高级政治”的方面,那么这种怀疑是值得考虑的。但国际法的范围和功能不止于此。(81)无论理论上多么模糊,国际法都被国际法律实践者践行了几个世纪。即使在最糟的时候,国际法也能提供相当的安全保障,虽然它不能像国内法那样具有妥善的处罚措施,但国家之间遵从仍然是正当的。(82)所以国际社会并非无法,并非可以无视国际法的存在和运作。
尽管确实存在着一系列的证据证明法律实证主义者的论断是不准确的,但是我们仍然必须认识到国际法是协定法、平位法、弱法这一事实。国际法的立法机制无论从强制力上还是从效率上看,都与国内立法不可同日而语。国际条约的用语一般都宽泛而模糊,给参加国很大的回旋余地和选择空间,(83)国际法院虽然已经能建立并运行了很久,国际刑事法院也逐渐扩大其影响,但是确立解决国家之间争端普遍强制管辖权的机制仍然很遥远。
理想的国际法遵从机制应当从国家和国际法的双向积极互动入手,这需要从国际舆论和知识引导的角度使国家逐渐树立起与国际社会的总体目标相一致的利益观念,即在伦理上形成遵行国际法的心理状态,以遵守国际法为标志的国际社会认同;从国际法的方面看,应当通过民主的立法方式使得国际法更多地体现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观念、表达国际社会共同善的伦理指向,在外在约束上,形成遵从国际法的成本最小、违背国际法得不偿失的格局,使得国家在进行计算时会理性地选择遵从国际法。
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完善遵从机制的“双向路径”在理论上符合逻辑,在实践中具备可行性,但不能期待国际法制体系短期内出现大的改观。这是因为,国际法的遵从机制软弱的根本原因在于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所以,在无政府状态不能根本改观之前,遵从机制也不会有大的变化。遵从机制的强化应该与国际社会的“社会化”进程相一致,而社会化的动力在于成员利益的相关。国际社会的形成与完善以及行为体利益的重新界定是国际法遵从机制的重要抓手。
注释:
①Hans Morgenthau,Politics among Nations:The Struggle for Power and Peace,Kenneth W.Thompson and W.David Clinton ed., ed.,McGraw Hill,2006,pp.283-285; Rosalyn Higgins,Problems and Process:International Law and How We Use It,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2; Anthony D'Amato,"Is International Law Really 'Law'?",79 Northwestern Law Review,1293(1985); 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9,p.328; Hans Kelsen,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2nd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W.Tucker,Holt,Rinehart and Winston,Inc.,1966,p.16; Hans Kelsen,The Pure Theory of Law,translated from the second (revised and enlarged) German edition by Max Knight,Berkeley and Los Angeles:California University Press,1967,p.320; Peter Malanczuk,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ed.,Rouledge,1997,pp.5-7.
②Peter Malanczuk,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ed.,Rouledge,1997,p.3.
③D.Johnson,"The Effect of Resolutions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32 BYIL,1955-6,p.97.
④Mark W.Janis and John E.Noyes,International Law:Cases and Commentary, ed.,Thomson/West,2006,p.1.
⑤Shabtai Rosenne,Practice and Methods of Internationol Law,London; New York:Oceana,1984,p.2; Shabtai Resenne,The Perplexities of Modern International Law,Recueil des Cours 2001,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2,pp.38-40.
⑥Vattel,Droit des Gens,1758,Pr é liminaties,para.7 (The Law of Nations,or,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Nature Applied to the Conduct and Affairs of Nations and Sovereigns,Joseph Chitty trans.,T.& J.W.Johnson & Co.,1883).
⑦I.A.Shearer,Starke's International Law, ed.,Butterworth & Co.,1994,p.20.
⑧Robert P.George,In Defense of Natur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9,pp.228-245.
⑨Ago,"Positive Law and International Law",51 AJIL (1957) 691-733.
⑩Henry Wheaton,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Philadelphia,1836; reprint New York:De Capo Press,1972,pp.5-16.
(11)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Campbell,1873,Vol.I,pp187-188,222.
(12)关于非正式规则在社会中作用的实证研究,参见[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3)车丕照:《国际秩序的国际法支撑》,《清华法学》2009年第1期。
(14)Malcolm Shaw,International Law,6th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7.
(15)比如,苏联承担联合国维和行动的费用问题,Certain Expenses of the United Nations,ICJ Reports,1962,p.151; 34 ILR,p.281; Rosalyn Higgins,United States Peace-keeping:Documents and Commentary (4 vols.),Oxford,1969-81.美国在古巴的行动问题,A.Chayes,The Cuban Missile Crisis,Oxford,1974; Henkin,How Nations Behave,pp.279-302;美国在越南的行动,R.A.Falk (ed.),The Vietnam War and International Law(4 vols.),Princeton,1968-1976; J.N.Moore,Law and the Indo-China War,Charlottesville,1972; Henkin,How Nations Behave,pp.303-312.
(16)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1,pp.209,322.
(17)J.S.Watson,"State Consent and the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PASIL,1992,p.108; P.Weil,"Towards Relative Normativity in International Law?",77 AJIL (1983),p.413; R.A.Falk,"To What Extent are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Lawyers Ideologically Neutral?" in A.Cassese and J.Weiler (eds.),Change and Stability in International Law-Making,1989,p.137; A.Pellet,"The Normative Dilemma:Will and Consent in International Law-Making",12 Australian YIL,1992,p.22.
(18)James L.Brierly,The Basis of Oblig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other Papers (with C.H.M.Waldoc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58.
(19)Georg Jellinek,Allegmeine Rechtslehre,Berlin,1905.
(20)Georg Jellinek,Die Rechtliche Natur der Staatenvertrge Ein Beitrag zur juristischen Construction des Vlkerrechts (Vienna:Alfred Hlder,1880).
(21)Hans Morgenthau,Politics among Nations, ed.,290-1; Henkin,How Nations Behave,pp.46-49; J.Brierly,The Outlook for International Law,Oxford,1944,p.5; P.Jessup,A Modern Law of Nations,1948,pp.6-8.
(22)Malcolm Shaw,International Law,6th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6; Alina Kaczorowska,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ed.,Routledge Cavendish,2005,p.; 7..
(23)Malcolm Shaw,International Law,6th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88.
(24)I.A.Shearer,Starke's International Law, ed.,Bntterworth & Co.,1994,pp.22-23.
(25)Malcolm Shaw,International Law,6th ed.,Cambridge,2008,chapter 3.
(26)L é on Duguit,Traite de droit constitutionnel (1922-1923,2nd edition),5 vols.Paris.
(27)Hans Kelsen,The Pure Theory of Law,Max Knight trans.,California University Press,1967,pp.323-324;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与前书不同,此译本根据20世纪30年代的初版,转译自英文),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3页。
(28)Hans Kelsen,The Pure Theory of Law,Max Knight trans.,California University Press.1967,p.323;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4页;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9,pp.338-339.
(29)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9,p.343.
(30)Hans Kelsen,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cd Law,2nd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W.Tucker,Holt,Rinehart and Winston,Inc.,1966,pp.18-20; 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9,p.330; Hans Kelsen,The Pure Theory of Law,Max Knight trans.,California University Press.1967,pp.320-321.
(31)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9,p.340.
(32)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9、135页。
(33)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9,p.366-367; Hans Kelsen,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2nd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W.Tucker,Holt,Rinehart and Winston,Inc.,1966,pp.307-433.
(34)Hans Kelsen,The Pure Theory of Law,Max Knight trans.,California University Press.1967,p.328-329;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7、132页;Hans Kelsen,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2nd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W.Tucker,Holt,Rinehart and Winston,Inc.,1966,pp.569-581.
(35)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9,pp.351-354;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33页。
(36)前引(32),凯尔森书,第126页。
(37)从逻辑关系上讲,国际关系应当是包含着国际政治、国际经济、国际社会、国际法律等各层面的关系的;但是,从认识的过程上看,人们是从局部开始认识和分析国际关系,即先有了国际法等学科,才有国际关系这一学科。这样,哲学、政治、历史、法律、经济、社会都构成了国际关系学科的历史母体。
(38)类似的分析,参见王林彬:《为什么要遵守国际法——国际法与国际关系:质疑与反思》,《国际论坛》2006年第4期;唐颖侠:《试析遵守问题与国际制度的理性设计》,《天津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39)I.A.Shearer,Starke's International Law, ed.,Butterworth & Co.,1994,pp.3-4.
(40)Abbott,"Moder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ory:A Prospectus for International Lawyers",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4 (1989),pp.338 ff;
(41)R.O.Keohane,Neorealism and Its Critics,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86,p.7.
(42)有关著作包括罗伯特·吉尔平的《战争与世界政治的变革》、《国际关系的政治经济学》;罗伯特·基欧汉的《霸权之后:世界政治经济中的合作与纷争》、《新现实主义及其批判》;肯尼斯·范伯格的《动荡不安的地区:第三世界对美国对外政策的挑战》;罗伯特·利珀的《没有共同的权力——国际关系概论》;赫德利·布尔的《无政府社会:世界政治秩序研究》;肯尼斯·奥伊德的《无政府状态下的合作》等。
(43)代表著作包括苏珊·斯特兰奇的《国家与市场》;琼·斯佩罗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政治学》;丹尼斯·皮雷斯奇的《世界经济政治学:国际关系理论的新内容》;杰弗里·弗莱登、戴维·莱克的《国际政治经济学:对全球权力和财富的展望》等。
(44)关于现实主义的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的关系,参见Shirley V.Scott,"International Law as Ideology:Theoriz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Politics",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5 (1994),pp.314-325.
(45)Gilpin,"The Richness of the Tradition of Political Realism",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38 (1984),p.290.
(46)I.A.Shearer,Starke's International Law, ed.,Butterworth & Co.,1994,p.19.
(47)F.Boyle,World Politics and International Law,1985,pp.6-7; Boyle,"The Irrelevance of International Law:The Schism between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Politics",California Wester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10 (1980),p.198.
(48)参见倪世雄:《当代西方国际关系理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9)I.A.Shearer,Starke's International Law, ed.,Butterworth & Co.,1994,p.14.
(50)David Baldwin,Neorealism and Neoliberalisrm:The Contemporary Debate,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3.
(51)罗伯特·基欧汉与约瑟夫·奈的《权力和相互依赖:转变中的世界政治》指出:国家的地位和影响力在下降,非国家因素在上升;军事和战略事务等“高级政治”在下降,经济和福利事务等“低级政治”在上升,这表明国际关系的结构发生了深远的变化,需要重新面对相互依存和国际合作的过程,对国际规则和理性等问题进行研究。他们将现实主义的权力政治论和科学行为主义的相互依存论有机结合起来,提出了“复合相互依存”(complex interdependence)的概念,即多渠道的相互联系、国家间关系事务拓宽、军事力量多元作用日益明显。《国际制度与国家权力》确立了“新自由制度主义”(neoliberal institutionalism)的概念,认为世界政治的制度化会对各国政府的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其代表人物还有罗伯特·杰维斯、肯尼斯·奥伊、查尔斯·李普森、罗伯特·阿克塞罗德等。
(52)罗伯特·基欧汉和斯蒂芬·克雷拉斯纳为代表的国际体制理论学者借用经济学中的博弈理论来探究在各种不同的刺激因素下行为者应发明何种制度安排,认为国际法和国际组织的作用是追求自我利益的结果,其实质只能是一种国家利己主义。主张借用一定的组织机构和制定国际关系参与者都同意的“游戏规则”使国际社会成员受益,并把这种组织机构和“游戏规则”的总和称为国际体制。
(53)See 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ICJ Reports,1980,p.3; 61 ILR,p.502; also,Boos v.Barry,99 L.ed.2d 333,345-346 (1988); 121 ILR,p.299.
(54)Malcolm Shaw,International Law,6th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9.
(55)Alina Kaczorowska,Public International Law,3rd ed.,Routledge Cavendish,2005,p.10.
(56)Anthony Aust,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pp.3-4.
(57)李万才:《浅论国家主权和国际法的关系》,《世界经济与政治》2000年第1期。
(58)郭树勇:《建构主义与国际政治》,长征出版社2001年版。
(59)朱杰进:《国际制度缘何重要——三大流派比较研究》,《外交评论(外交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60)I.A.Shearer,Starke's International Law, ed.,Butterworth & Co.,1994,p.3.根据该书,国际法还包括国际机构与组织的运行规范及其相互之间、其与国家、私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处理国际共同体关注的私人及非国家实体的权利义务的规范。
(61)Malcolm Shaw,International Law,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8,p.5.
(62)联大的宣言、国际劳工大会的建议和决议、1959年南极条约的定期咨询会议建议、经合组织通过的《关于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跨境流动的指南》(Guidelines on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and Transborder Flow of Personal Data,1980)、世界卫生组织的《母乳替代品营销国际纲领》(International Code on the Marketing of Breastmilk Substitutes)、国际劳工组织的《建立固定的离岸石油工业设施的安全与健康行动纲领》(Code of Practice on Safety and Health in the Construction of Fixed Offshore Installations in the Petroleum Indnstry)等,一些君子协定也会被认为具有拘束力。反之,一些条约(特别是国家之间的双边友好条约)也可能仅仅宣示一些道德或者政治上的主张。参见D.P.O'Connell,International law, ed.,London:Stevens & Sons,1970,Vol.1,p.246;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v.Tasmania (1983) 158 CLR 1.
(63)从国际机制的角度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参见[加]江忆恩:《简论国际机制对国家行为的影响》,李韬译,《世界经济与政治》2002年第12期。
(64)Abram Chayes and Antonia Handler Chayes,The New Sovereignty: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Regulatory Agreement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8.
(65)前引(13),车丕照文。
(66)[美]卡伦·明斯特:《国际关系精要》,潘忠岐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2-80页,经过修改并增补与国际法相关部分。
(67)从国际制度角度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参见随新民:《国际制度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新现实主义、新自由制度主义和建构主义三种范式比较》,《学术探索》2004年第6期。
(68)王缉思:《摩根索理论现实性与非现实性》,[美]汉斯·摩根索:《国家间政治》,徐昕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译序第3-5页;楚树龙:《国际关系基本理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42页;张贵洪主编:《国际关系研究导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175页。
(69)由此,笔者认为,应当更多地用文明相容的观念劝导国家,而非用文明冲突的观念去引导国家。参见[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第16-23页。
(70)对这一观点更为细致的阐述,参见何志鹏:《国际法治:和谐世界的必由之路》,《清华法学》2009年第1期。
(71)Rosalyn Higgins,Problems and Process:International Law and How We Use It,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p.2-12.
(72)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1,p.324.
(73)Anthony D'Amato,"The Neo-Positivist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Law",59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321 (1965).
(74)Duncan B.Hollis,"Why State Consent Still Matters:Non-State Actors,Treaties,and the Changing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Berkeley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23,p.1,2005.
(75)李杰豪:《论“无政府状态”下国际法之遵守——以利益分析为基点》,《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7年第6期。
(76)Mattias Kumm,"The Legitimacy of International Law:A Constitutionalist Framework of Analysis",Eur J Int Law,2004; 15:907-931
(77)Alina Kaczorowska,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ed.,Routledge Cavendish,2005,p.10.
(78)国际法委员会:《第52届会议报告》,第九章A(1)。
(79)C.G.Weeramantry,Universalising International Law,Leide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4; "Constructive Non-Compliance with International Rules",Paper presented at the annual meeting of the ISA's 49th Annual Convention,Bridging Multiple Divides,Hilton San Francisco,USA,Mar 26,2008.2008-05-19 http://www.allacademic.com/meta/p252707.index.html; Jacob Katz Cogan,"Noncompliance and the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1,p.189,2006.
(80)See,e.g.,Connie Peck and Roy S.Lee (ed.),Increasing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UNITAR,1997,pp.42-76.
(81)I.A.Shearer,Starke's International Law, ed.,Butterworth & Co.,1994,p.15.
(82)Mark W.Janis and John E.Noyes,International Law:Cases and Commentary, ed.,Thomson/West,2006,p.3.
(83)例如,1965年3月18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