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汇款结算过程中,资产的税务处理应把握好细节_计税基础论文

在汇款结算过程中,资产的税务处理应把握好细节_计税基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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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不仅涉及折旧或摊销的范围、年限和计算,还涉及计税基础确定、会计与税法差异调整、损失税前扣除等,比较复杂,容易出错。企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资产项目计税基础的确定。资产按照外购、自行建造或开发、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取得的资产不同途径按照不同的方法确定计税基础。如外购的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等。以固定资产为例,一般情况下,固定资产会计账面价值=实际成本-累计折旧-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实际成本-累计折旧。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主要产生于折旧方法、折旧年限的不同,以及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提取。例如,某公司一项固定资产,原价为3000万元,会计上使用直线法计提折旧,折旧年限为3年,税法规定的最短使用年限为5年,会计和税法假设净残值均为0,计提了2年折旧后,会计期末,对该项固定资产计提了100万元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会计账面价值=3000-1000-1000-100=900(万元),计税基础=3000-600-600=1800(万元),两者相差900万元,其中:折旧年限不同产生的暂时性差异合计800万元,会计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而税法规定不能扣除造成的差异100万元。汇缴时要注意纳税调整。

二、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税法列举了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的范围,操作中要注意进行纳税调整:(一)税法明确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除此外已投入使用但暂时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计提折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由于该固定资产已由出租者计提折旧,承租者就不能重复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三)凡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无关,或者企业生产经营根本就不需要的固定资产,不能计提折旧也不能在税前扣除;(四)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五)固定资产在更新改造期间,不能计提折旧。

三、未结算未取得发票的固定资产仍可计提折旧。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例如,某公司建造一项固定资产,合同预算总造价为200万元,2012年9月投入使用,但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只取得部分发票金额150万元。预计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年限5年,保留残值为零。为此,该公司可暂按合同金额200万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2012年计提折旧=200÷5÷12×3=10(万元),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如果2013年度仍未取得剩余发票,该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只能确认为取得发票部分150万。2013年汇算清缴时,首先要对2012年计提的折旧进行调整,调增额=10-150÷5÷12×3=2.5(万元)。如果至2013年9月份的12个月内又取得30万发票,则计税基础调整为180万,调增2012年折旧额=10-180÷5÷12×3=1(万元),之后按计税基础180万继续计提折旧。

四、资产折旧年限必须符合税法规定。税法对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折旧或摊销的最低年限进行了明确,纳税人应按照规定的年限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以无形资产为例,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例如,某公司2012年1月1日新研究开发项目支出为220万元(其中研究阶段支出20万元,开发阶段支出200万元),新研究开发项目于12月31日达到预定用途。2012年末扣除研究开发支出的税前利润为500万元,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会计与税法摊销期都为10年,残值为0。假设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2012年末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20万元,可扣除20×150%=30(万元);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可摊销200×150%=300(万元)。2012税法上应摊销额为200×150%÷10=30(万元);会计上应摊销额为200÷10=20(万元),会计利润总额=500-20-20=460(万元),应税所得额=500-30-30=440(万元)。这里要注意,企业自创的商誉不得计算摊销并在税前扣除;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五、资产损失扣除的处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分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例如,某企业2013年清产核资发现50万元的资产损失(实际资产损失),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40万元,已缴纳企业所得税=40×25%=10(万元)。由于操作人员失误,2014年度所得税汇缴结束时仍未申报损失扣除,假设到了2014年6月30日才发现并向税务机关说明,且对该笔资产损失进行专项申报。该企业2013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50万元后为-10万元(40-50),实际上2013年多缴了税款。这时,企业2013年多缴的10万元税款可以按规定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别指望"注会"发现财务造假

说到财务造假,就不得不说说会计师事务所和上市公司的关系。目前,年报审计聘任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上市公司管理层由被审计人变成审计委托人,决定着审计人的聘用、续聘、收费等,完全成了事务所的“衣食父母”。上市公司的要求,就是委托人的意愿,事务所必然“食君之禄,分君之忧”,其审计结果便是委托人意志的体现,迁就上市公司,甚至与其共谋的行为不可避免。虽然对上市公司的审计是由其股东来请,但我国的现状是大股东和管理层没有分离。我们以前搞企业制度改革时,口口声声都在说管理层和所有者要相互分离,但最终其实分离的是小股东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大股东和管理层从来就没有分离过,是紧密相连的。因此,在这种背景下,所谓的审计也只是在符合审计程序的基础上来对其财务状况进行的一个背书,寄希望于CPA来发现财务造假问题,这在历史上就没有过。笔者认为,如果在注册会计师协会或审计署内部再设立一个部门,即民间会计审计部门,所有上市公司交纳一定标准的审计费用,统一打入到这个审计费的大池子里,再通过会计师事务所招标方式去审计,这样,就分不清钱是从哪里来的,可能会有一个公正的立场。以后上市将由核准制向注册制转变,在注册制下,上市发行是完全交给市场来评判,会有一套严格的处罚机制和一套严格的保护投资者的制度。治理财务造假,只有通过严厉的监管以及处罚的方式,将这种造假的冲动给打压下去,只有让其付出一个巨额的造假成本才可以避免,等到造假成本远远大于造假收益,财务造假的话题可能就不是一个每年都要老生常谈的话题了。(马靖昊)

摘自《董事会》(京),2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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