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企业制度与法人所有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所有权论文,现代企业制度论文,法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问题
企业制度改革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企业制度改革的方向是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一点已被我国权威性文件所规定,亦在理论界形成共识。但什么是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应是什么,需要解决什么中心问题?目前,人们的看法并非一致。这个问题不搞清楚,我们就很难摆脱企业改革受传统的“放权让利”思路的束缚,很难真正走上企业制度创新之路。
什么是现代企业制度?一种观点认为,现代企业制度是指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特点,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企业真正成为面向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的一种企业体制。其组织形式是多样化的,主要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合作企业、公司制企业①。另一种观点认为,“现代企业制度不是筐”,不能什么都往里装,认为现代企业制度是指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市场经济的现代公司法人制度,其组织形式主要表现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②。我认为,在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应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要同国际规范接轨;二是要从我国改革的目的出发,以彻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为方向。就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的实践看,重点是要解决以往15年来“放权让利”改革所一直没有解决的三大难题:明晰产权问题、政企分开问题、自负盈亏问题。而这三大难题的解决,都与法人制度的完善密切相关。因此,我赞同权威人士提出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理顺企业产权关系为基础,以健全企业法人制度为核心,以产权关系清晰、法人制度完善、政企职责分开、经营机制灵活、管理科学规范为基本制度目标”。③因此,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就是建立现代企业法人制度,主要是公司法人制度。
企业法人制度的本质是什么?法学家们指出:“法人制度本质上来说是两个问题:一是独立的财产,二是独立的责任。如果一个企业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的承担责任,就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④。在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问题上,独立财产又是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所谓独立的财产,是指在法律上法人不仅要有自己的财产,而且对自己的财产要享有法人所有权。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察:
首先,从现代企业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确立是以其享有所有权为前提的。早期资本主义的私人企业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它是资本家的所有物,是资本家所有权的客体,资本家以商品生产者和私有者的资格从事一切活动。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出于资金的需要,产生了几个资本家联合经营的企业,产生了合伙关系,并逐渐产生了建立在这种合伙关系之上的无限公司和合资公司。在这种合伙关系中,每一个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因此,它对出资人来说,具有很大的风险性。随着经济的发展,在中世纪,商业家们就设想借助于合伙法律约,根据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创造出一个神秘体,它的功能是代表企业进行买卖活动,而不需要出资人替它负无限责任。因此,产生了企业法人的概念。法律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赋予其股份公司形式组成的企业以独立的主体地位。这样使原来属于资本家所有的无生命的合伙企业,成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不依赖于它的参加者而独立存在的民事主体。在这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中,企业的全部财产所有权属于企业法人,企业的出资者成为股东,在法律上已不再被视为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它对企业的所有关系已被存在于股票上的社员权而取代。因此,“企业财产独立,即企业全部财产所有权属于企业法人,这是企业法人制度的根基”⑤。
第二,从民法基本理论上看,企业法人要有自己的财产所有权。民法通常把法人的财产称为法人独立的财产,即由法人享有的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法人的创立人以及法人成员的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必备条件,这是国内外民事立法与实践所公认的。
就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言,一般是指法人所具有的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⑥。法人的权利能力,取决于是否能享有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以及与之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等,主要是财产所有权。因此,一个没有自己财产所有权的法人,等于一个不享有基本民事权利的法人,它就是一个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法人,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现代企业法人。
就法人的行为能力而言,一般是指: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立民事义务的能力⑦。实际上是法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能力。法律规定,凡是超出自己注册资金范围所进行的经济活动,属于无效经济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法人有承担责任的基础,有行为能力,超越注册资金范围所进行的活动,没有自己的财产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也就没有行为能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法人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负有限责任,而且以企业法人财产为限。因此,一个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所有权的法人,是一个没有行为能力的法人,就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人。
就法人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要求而言,也必须以法人有自己的财产为基础。因为企业法人在商品经济社会中,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在商品交换的过程中,它们是马克思所称谓的“商品监护人”,独立资格的私人、独立的商品所有者,为了进行正常交换,“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⑧,企业只有作为商品所有者,才能成为商品经营者,并能发生各个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换。为了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保护各个企业在商品交换中的合法权益,才要求企业作为独立法人的同时,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一个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所有权的企业,就不能真正的独立承担责任,也就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的法人。
第三,从我国立法与改革实践看,必须确立企业法人所有权。从立法来看,早在1981年12月13日通过的《经济合同法》中开始使用法人的概念。1983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企业是法人,厂长是法人代表。”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民法通则》,从基本法的高度,用一整章的篇幅,对法人制度进行规范。此后,1988年4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又进一步做了规定。但我国法人制度,由于受传统体制的影响,从一开始就过分体现“自己特色。”法律一方面承认国营企业为法人,另一方面又不承认它有自己的财产所有权。
同样,在我国企业体制改革实践中,改革伊始就确立了政企分开,把企业改造成为一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实体。但同立法一样,从放权让利,扩大企业自主权,推行承包制和租赁制,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都没有触及产权关系这个核心,都没有确立企业法人所有权,正象有的经济学家指出的:“1988年公布的《企业法》和去年公布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条例》,其基本思路都是淡化所有权而突出经营权。由于回避了根本的制度创新,试图在总体格局不作大的变动的条件下,扩大并巩固企业的自主权和经济效益。因此,几年以后,《企业法》被国有企业普遍认为是落实的最差的一个法律。目前,许多人担心,《条例》也难免重蹈《企业法》的覆辙⑨。正因为如此,在改革的十几年中,我们虽然在立法上确立了企业的法人地位,但在实践中,仍没有解决下列问题:(1)企业只是名义上的法人,而不是实际上能以自身财产承担市场后果的经济实体。(2)企业名义上自负盈亏,而不能对其市场行为承担终极责任。因为对国营企业来说,亏损是所有者(国家)的,盈利是企业的,国有企业亏损一般通过挫帐、减税、免息等进行处理,企业亏损的终极责任仍然在国家。(3)企业所有权的虚置状态,企业和劳动者同资产之间处于非直接联系,企业财产国家所有,企业人人都占有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而实际上人人都不占有,人人都对生产资料的营运不负责任。
综上所述,我认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要真正确立现代企业法人制度,而要确立企业的法人地位,就必须建立企业法人财产,企业真正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这个认识必须统一。
二、何谓企业法人所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谓法人所有权,就是企业法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认为,无论是经济学界的同志,还是法学界的同志,对所有权的探讨都应以《民法通则》这一基本法律的规定为依据。
在民法理论上,财产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相比,其特点在于:(1)所有权是绝对权。他不需要他人的积极协助便能实现,因此,在法学上把债权叫做相对权,把所有权叫作绝对权。(2)所有权具有排他性。一般说,某人对该物享有所有权,就意味着所有其他人都不得干预他对该物行使所有权。法学上把这种特性称为“独立性”或“排他性”⑩。从这一基本原理出发,企业财产所有权要么归企业法人,要么归出资者,不可能出资者和企业对同一企业财产同时享有所有权。当然,所有权的权能有时候可以适当分离,这种分离一般指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所有人的分离。而处分权除非在特定条件下可适当分离,一般跟随所有权人。因为“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的核心,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权利”(11)。谁享有处分权,谁就享有所有权,从这个意义上讲,企业法人对自己使用的财产有依法处分权,因而,他应享有所有权。
从企业法人所有权的主体来看,是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企业法人,而企业法人是一个和公民个人、合伙等其他民事主体相平等的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这已得到世界各国立法的认可。企业法人有法人机关(如股东大会、董事会)、法定代表人,但法人所有不是法定代表人所有,也不是组成法人的成员(如股东、企业职工)个人所有。企业法人所有权的客体是出资人投入企业的财产及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资产增值而取得的财产,而不是有人认为的“企业法人所有权的客体是指企业所拥有的一切财产权,……还包括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创造的信誉、专利权等”(12)。这里涉及到法人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的界定问题。企业法人财产权是指企业作为民事主体中的独立法人所享有的全部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1)企业对全体出资者出资而形成的企业法人财产和法人在经营过程中资产增值部分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2)企业法人依法享有的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3)企业依合同或法律规定享有的债权;(4)企业法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等。因此,法人所有权是法人财产权中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法人所有权的客体从来不是也永远不可能是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13)。但是,拥有自己法人财产权的企业法人,就应当享有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
三、企业法人所有权与经营权
在目前的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中央提出的“企业法人财产权”是指的企业经营权,我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因为,从改革实践看,双权分离设计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企业法人的独立地位问题。问题之一: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无法通过物权方式和债权方式发生分离,企业的经营权无论多么具体,也不能摆脱所有权的约束。经营权作为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始终处在所有权所能控制的位置。由于国家所有权实际上是由政府代表和行使的,政府因而有了以所有权的名义控制经营权进而控制国营企业的理论依据。而这种控制在实际生活中很难与政府的行政控制区别开来,这就决定着经营权进而决定着国营企业只能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而所谓相对独立,“说到底不过是一种较为自由的依附而已”(14)。问题之二:企业的经营权尽管在法律上加以确认,仍不能成为一种稳定的法定物权形式。经营权在实际实施中,因地区不同、部门不同,甚至同一部门地方不同的企业,有很大差异。有的企业经营权广泛到几乎可以自行其是的程度,有的狭小到只有招收合同工的权利。虽然《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了企业享有经营权的范围,但这些权利有的被政府截留,有的被政府限制,并非能真正落实。目前,政府享有行政法规立法权,又是国营企业财产所有权的代表,因而,政府在制定法规时自己说了算。昨天制定的法规,明天就有可能修改。企业今天享有的权利,不知何时就被政府的红头文件所取消。因此,在企业中形成了所谓“实用主义”态度。有权就用,无权就算,导致企业短期行为日益严重。问题之三: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的分离,在实际运行中往往出现这种现象:要么经营权人事实上享有所有权,要么以国家仍牢牢掌握着经营权而告终。在改革初期,人们曾就企业通过享有经营权而成为独立法人问题进行过争论,争论主要是从经营权能否使企业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出发,而企业一旦成为主体,其归宿就落在所有权的实现上,似乎经营权的使命就是为了实现所有权,企业活力同经营权一样,仅仅作为手段,为国家所有权人的利益和目的服务。因此,有人曾指出:“这种偏重于所有人利益,忽视企业利益的设计是一种错位,从一开始就给两权分离理论埋下隐患,而对国家与企业两权利益要求的内在矛盾冲突时,便无计可施”(15)。这种矛盾是两权分离理论无法克服的。经营者以自己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身份,以自己是独立法人的地位,在行使经营权中事实上侵吞所有权及其利益,迫使国家所有权人面对所有权旁落的危险,面对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而不得不采取措施再去干预经营权,以维护国家利益。因此,企业法人财产权不应当是经营权。
实际上,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分离,其分离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真正确立了企业法人制度的企业中,企业法人享有所有权,企业中负责经营管理的人享有经营权。但这种经营权主要是一种占有使用权,经营者不能处分财产,处分权归企业法人(如董事会、股东大会)。另一种是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的分离。在那些只实行承包制、租赁制经营方式的国有企业中,所有权归国家,经营权归企业,但这种企业严格地说,不能是企业法人。我国企业改革的重点是确立现代企业法人制度,因此,对大部分国营企业来说,目标不应是进一步完善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的分离,而是确立企业法人所有权,使其真正成为公司法人。
四、企业法人所有权与股权
如果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中心是建立公司法人制度,这里就需要界定出资者所有权与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关系,这也是我国产权制度改革必须解决而且争议较大的问题。理论界为了解释这一现象,提出了许多观点:(1)最终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说,对公司法人财产企业法人享有直接的所有权,出资人享有最终所有权(16)。(2)双重所有权说。认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有企业股份的出资者,以股东的身份享有财产所有权,公司对总资本享有所有权(17)。(3)股东所有权说。认为股东享有公司财产所有权,法人所有权是虚设的(18)。(4)企业法人财产权说。这是目前较为通行的说法,认为出资人对出资财产享有所有权,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19)。(5)企业法人所有权说。认为出资者一旦将自己财产投入公司,便成为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归公司法人,出资者享有股权(20)。
以上几种观点,我倾向第(5)种。因为,“最终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说”和“双重所有权说”,如前所述,违背了民法理论上财产所有权“独占性”“排他性”这一基本特点。如果允许股东和公司法人对公司财产同时享有所有权,股东是否可以对公司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如果其不享有这些权能,就不能说其享有所有权,这是最基本的道理。如果股东享有这些权能,就意味着他可以直接支配和处置公司财产,这既违背公司法的基本规定,又不能真正确立公司企业法人地位,违背了我们企业改革的初衷。就“股东所有权说”来看,其最大的缺陷也是和法人制度相矛盾。如果公司财产属于股东所有,公司就不能擅自支配和处置入股财产;股东随时可以所有者的身份抽回财产,这与公司法的基本规定相矛盾,是不可取的。目前,流行的“企业法人财产权说”,前面我们已作出界定,法人财产权的内容本身就包括所有权,如果出资者再享有所有权,要么形成双重所有权,要么剥夺了企业法人所有权,因此,是不科学的。
如果按着上述第(5)种观点,公司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出资者(包括国家)享有股权,那么,法人所有权和股权是什么关系?所谓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参见江平、孔祥俊:《论股权》,刊于《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股权和法人所有权的主要区别在于:(1)从主体来看,企业法人所有权的主体是公司法人,股权的主体是股东,公司法人不因股东死亡或变更而变更或终止。(2)从客体来看,法人所有权的客体是公司法人的实物财产,股权的客体是股份。股份是股东个人财产,公司可以分发给股东红利或分派股份,但不能把公司财产分配给股份。(3)从运行领域看,股东产权交易过程是股票买卖或转让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不创造价值的流通过程。法人所有权客体的运行,是公司法人进行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过程,是价值的不断创造和增值过程(21)。股权和法人所有权的联系在于:(1)法人所有权的初始来源是多个出资人的投资,即出资者以自己的财产所有权换取了股权。(2)公司法人所有权的行使,要按着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则,受股东的监督和制约。但股东的这种监督和制约目的是维护股权利益,不是行使股东所有权。
股权的内容包括“公益权”和“自益权”。“公益权”包括参加或委托参加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和相应行使表决权,对公司经营活动提出建议权、批评权、查阅公司章程和财务收支情况权等,“公益权”的行使权归股东。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是另一个概念,股东大会是法人机关的组成部分,它代表公司法人行使权利。因此,不能说股东大会对企业财产的支配、处分权,就是股东的支配处分权,因而认为股东享有财产所有权,而公司法人只享有“相对所有权”(22)。“自益权”包括:定期或不定期按公司的经营状况从盈利中获取股利或分红权、股票出卖或转让,公司法人解散时对剩余财产按股分割权等。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股权与法人所有权是两个性质内容完全不同的概念,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既要确立公司法人地位,确立企业法人所有权,又要维护股东利益,保持股权,但决不能以股权代替法人所有权。
五、法人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
在目前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许多人认为,产权制度改革要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国家所有权。认为“单纯的法人所有权将加剧企业行为的短期化和不合理化,从而损害包括国家在内的股东的权益,损害国家所有权”(23)。这也是确立企业法人所有权在思想观念上的最大阻力。因此,我认为,确立企业法人所有权,目前需要解决好以下三个方面的认识问题:
(1)企业法人所有权会不会导致国有资产私有化?这种疑惑来自对企业法人的误解,企业法人财产不是自然人财产,它是与组成法人成员的个人财产相分离,与向法人出资的国家国库财产相分离。法人财产是组成法人成员(股东)共同出资形成的,如前所述,这种财产既不归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归职工个人,而是股东大会的共有财产。因此,公司法人所有权,不是公民个人所有权,不会导致私有化。
(2)国家所有权与企业法人所有权二者是否矛盾?我认为二者并不矛盾。就目前来看,国有企业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后,国家可以把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以出资方式投入公司法人,国家财产一旦投入企业就变为公司法人财产,其所有权归公司法人,“出资者所有权在一定条件下表现为出资者拥有股权,即以股东的身份依法享有资产受益,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以及转让股权等权利”(24)。出资者不能对法人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进行支配,只能通过股东权力影响企业行为,也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确立企业法人所有权,不会改变国家对原有国有财产享有的收益权,改变的是国家对其财产的管理方式,即由资产实物形态的管理转变为资产价值形态的管理,国有资产总量并未减少和流失,并且作为股东更能保证国家对企业原有财产的收益权。国家还可通过国有股权的控股,增大国有资产的控制和调整范围,还可以通过产权交易,实现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国有资产存量的结构调整和保值增值。
(3)企业法人所有权会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国家以国家所有财产投入企业法人后,以所有权换取等价股权,并不会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因为国家还可以和其他股东一起通过制定章程、决定公司宗旨、经营范围等限制法人行为;通过立法等限制法人短期行为;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因此,采用所有权换取股权的方式,既能使政企分开,又可保障国家权益不受损害。
六、国有企业改造中的产权界定
企业法人所有权的确立,在集体企业、合资或独资企业中容易作到或已经实现,问题在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法人制度,必须对国有企业的产权进行科学地划分和界定,这种界定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确定和调整,这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的重点和难点。
“国有企业的产权界定并不是简单地说‘所有国有企业的产权归国家所有’或‘所有国有企业的产权归中央政府所有’就能解决的”(25)。这是因为,我国企业的国有资产实际上是由各级、各政府部门投资,或由企业贷款形成的,在管理的操作上是归属于各级政府部门。从国有企业形成过程看,有的是由中央政府投资形成的;有的是由某级地方政府投资形成的;有的是由中央政府投资形成后又下放给地方政府管理的;有的是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同投资形成的;有的是完全由企业贷款创办的;有的是企业自己投资创办的;还有的名义上是国有企业,实际上是集体企业或私营企业。
鉴于以上情况,我认为在对国有企业产权界定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国有产权与企业产权的界定。有些集体企业或私营企业为经营上的方便,以“全民所有制”性质注册登记;而有的称集体企业,但实际上是国有企业,如国有企业创办的服务公司等。以上企业产权划分应视不同情况而定。对于那些国有企业自己创办的独资公司或向其他企业参股形成的财产,该子公司的产权或股权并不直接归国家,应当归企业。(2)国有产权与企业职工集体产权的界定。如有些国有企业用多年的利润留成等自有资金投资形成的财产,以及“拨改贷”以后新建的国有企业资产,归国有还是归集体所有,可考虑经济学界有的同志主张的可认为是“集体股”(26)。(3)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产权的界定。这种界定可根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对自己所属企业部分权能的行使情况而定。(4)国有产权与债权的界定。这主要涉及政府对企业的投资由拨款改为贷款后所形成的资产产权的界定问题,应当说政府拨款所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企业自身从银行贷款经营所形成的资产归企业,前者形成所有权问题,后者形成债权。总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首先要对国有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然后再将国家所有财产逐步对换为国家股权,从而确立企业法人所有权。
另一个问题是,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谁代表国家对国有财产进行产权界定、投资、对国家股权进行管理?这也是我们在产权制度改革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从理论上讲,国有企业资产应归全体人民所有,所有权应该由全体人民的法律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但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国务院主动承担了国有企业资产所有权总代表的身份,这与“由全国人大行使国有企业资产所有权”的理论相矛盾。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国家所有权,应由全国人大通过正式立法程序授权(27)。在有立法机关授权的前提下,我国国有资产管理总体框架可作如下划分:基本部分可分二层:一是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可分为中央、省(市、自治区)和地区三级;二是经营性的中间或中介公司,主要有国家授权经营的大型企业集团。由原行业管理部门改造而来的经营控股公司和专司投资的投资公司三类。和基本部分相关的,一是人大通过立法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有关国有资产运行情况来实现对政府进而对国有资产运行的监督,二是政府批准或授权的中介性监营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由他们对国有资产投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28)。
在明确了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企业进行产权评估界定之后,可采取如下途径对国有企业进行改造:第一,对大量小型国有企业,可以实行拍卖转制、股份合作或国有民营的路子,以此方式确立企业法人所有权。第二,对于一部分适合承包租赁经营的小型国有企业,可仍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不必进行公司式改造。通过进一步完善承包租赁方式,增强企业活力,这些企业可仍称为国有企业。严格地说,它们不是企业法人,不必建立企业法人所有权。第三,对一部分中型企业,可以采取同外资稼接,或者同乡镇、集体与私人企业合营的办法,改为混合所有制企业,使其逐步向现代企业制度过渡(29)。第四,对那些大型的条件较好的国有企业,进行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改造,这是我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点。对这些企业实行国家控股或参股,同时允许建立本企业职工集体股,允许并鼓励企业法人之间环形持股,以及职工个人和社会个人持股,使国有资产以外的公司资产多元化,从而形成公司法人财产。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股份有限公司里,国家股不能占过大的比例,这样容易形成国家干涉或控制企业的局面。在目前个人股不可能太多的情况下,应提倡法人之间相互投资参股。
七、现行立法上的缺陷与补漏
目前,确立企业法人所有权主要受两个方面的阻力:一是观念认识上的阻力,许多人把企业法人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对立起来,与社会主义公有制对立起来,似乎确立了企业法人所有权,就变成了私有制,改革就偏了方向。这种错误认识,是阻挠公司制度在我国建立的主要桎梏,也是困扰企业改革向纵深发展的一个深层次原因。二是这种理论上错误认识和模糊观念,被一些立法人员所采纳,使我们的企业立法始终不能摆脱国家所有权的圈子。如1986年4月颁布的《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1988年4月颁布的《企业法》第2条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1992年7月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3条第二项规定:“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该条例第6条规定:“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明明企业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就是所有权,而怕影响公有制,硬说成是经营权。
如果说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前,我们的立法不可能超越现实,那么,199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4条第三款仍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一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1)公司法人成立后,公司中的资产是一个统一体,出资者的财产都变为法人财产,不再存在所谓“公司中的国有资产。”因此,也不存在国家对“公司中的国有资产”的所有权(30)。(2)如果国家对其投资享有所有权,其他股东也应对其投资享有所有权,那就不存在公司财产,公司没有财产,就不能成为法人,也就不能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在这点上的不科学性,理论界已经看出,但仍受公有制意识的影响,有人将“公司中的国有资产”解释为仅指属于国家的土地、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31)。我认为这种解释有些勉强,因为国家向企业投资的决不只是自然资源,所以我建议,公司法在今后修正时,将第4条第三款删去,或者改为:公司中的国有资产股股权属于国家。也应逐步对《民法通则》《企业法》等有关条款进行修改,以使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要求。
注释:
①参见洪虎:《明确企业改革方向,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刊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1993年第12期。
②参见贺阳:《现代企业制度不是筐》,刊于《改革》,1994年第3期。
③参见李铁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指导思想》,刊于《现代企业导刊》,1994年第10期。
④参见《江平谈〈公司法〉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刊于《改革导报》,1994年第11期。
⑤参见梁慧星:《论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所有权》,刊于《法学研究》1981年第1期。
⑥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72页。
⑦参见李由义:《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90页。
⑧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02页。
⑨参见张凤山:《用好现代企业制度这张王牌》,刊于《改革》1994年第2期。
⑩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20-121页。
(11)参见《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1990年版,第245页。
(12)参见王开国:《国有企业法人所有权是否成立?》刊于《法学杂志》1994年第1期。
(13)参见楼建波:《企业法人所有权的若干问题探讨》刊于《中外法学》1994年第4期。
(14)参见孟勤国:《再论法定经营权》,载于《企业、证券、合同》,人民法院出版社。
(15)参见陈慧谷:《两权分离的困境与重构》载于《企业、证券、合同》,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16)参见刘小玄:《论产权结构及激励机制》,刊于《改革》1994年第2期。
(17)参见王利明、郭锋:《国有企业股份化与国家所有权》,载于佟柔主编《论国家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18)参见孙志平:《对股份及股份公司财产关系的再认识》,刊于《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
(19)参见刘春华:《关于现代企业产权制度之研讨》,刊于《政法论坛》1994年第5期。
(20)参见柴振国:《论企业法人所有权》,刊于《河北学刊》1994年第6期。
参见楼建波:《企业法人所有权的若干问题探讨》,刊于《中外法学》1994年第4期。
(21)参见宋养琰:《论公司法法人财产权》,刊于《改革》1994年第5期。
(22)参见马俊驹:《论国家企业法人的财产权性质》,刊于《中国法学》1987年第6期。
(23)参见王利明:《论股份制企业所有权的二重结构》,刊于《中国法学》1989年第1期。
(24)参见肖扬:《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21页。
(25)参见黄速建:《论企业股份制改造中的产权界定问题》,刊于《改革》1993年第2期。
(26)参见蒋一苇:《有关股份制的几个问题》,刊于《经济管理》1988年第1期。
(27)参见唐宗焜:《国有产权制度建设的当务之急》,刊于《改革》1993年第2期。
(28)参见刘荔娟等:《国有企业现代产权制度研究》,刊于《财经研究》1994年第11期。
(29)参见杨启先:《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 改革国有经济传统模式》,刊于《改革》1994年第3期。
(30)参见漆多俊:《论企业法人财产权》,刊于《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
(31)参见楼建波:《企业法人所有权的若干问题探讨》,刊于《中外法学》199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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