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财产权研究——从经营权、法人财产权到法人所有权的必然走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财产权论文,法人论文,经营权论文,企业法人论文,所有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摘要]“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有所有权之实而假经营权之名的折衷性权利,是企业经营权与法人所有权的妥协产物,具有过渡性,它必然为法人所有权所取代,但法人所有权不过是中介性而非终极性的所有权,对它应有一个恰当的定位和评价。
[关键词] 法人财产权 经营权 法人所有权
[作者简介]孔祥俊,1965年生,法学博士,现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
企业财产权本身属于法学范畴,但企业财产权的定性直接取决于企业制度改革方向的政策选择,因而企业法人财产权性质的研究成为经济学和法学的共同课题。并且,由于经济理论更能贴近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和把握改革的脉博,经济学对企业财产权的探索似乎更能引导有关立法的走向,有关立法似乎更多地表现了经济理论的意图,甚至为表现特定意图而不惜去牵强附会地利用乃至曲解有关法理。法人财产权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这种产物。法人财产权的提法问世后,经济理论界和法学界对其定性仍众说不一,有些是概念之争,有些涉及意识形态,有些涉及观念的接受程度和改革深化的程度。本文对企业法人财产权再作些探讨。
一、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立法变迁及其法律内涵
民事立法对于80年代以来循着两权分离思路进行的国有企业改革均及时作出反映和规定。1986年制订的《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的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中(第82条)将全民企业对其拥有的财产的权利性质界定为经营权,从体例编排上看这种经营权显然被作为“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一种。我国民法理论均将这种经营权归入物权范畴,并当作我国他物权的一种〔1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通则》对经营权的内容即具体权能未设明文,据当时负责起草工作的顾昂然同志介绍,经营权“这种权利范围的大小,则由《国营企业法》来规定”〔2〕,通则不作规定。 但我国民法著作一般将经营权界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对特定的全民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一种民事权利。”1988年4月13日通过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简称《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对经营权的具体内容作出如下规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本法第三章对企业的13项经营权作出列举性规定。有些学者将经营权形象地描绘成“两个半权”,即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权由企业享受,收益权和“依法”之外的处分权仍由国家保留。
由于企业法的许多规定过于原则和缺乏可操作性,1991年国务院第160次总理办公会议确定组织《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按照李鹏总理、朱镕基副总理关于“当前要尽快制订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为核心的企业法的实施条例”的多次指示,起草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简称《转机条例》)并于 1992年7月23日由国务院发布施行。起草过程中李鹏总理曾指示:“所有权应得到保证,经营权要落实。细则中应由法律语言界定哪些属于所有权,哪些属于经营权,这是写好细则的核心问题。”限于当时的条件,《转机条例》只对所有权作出原则界定,重点规定了企业经营权〔3〕, 即对企业法规定的经营权逐一细化和延伸,并根据《企业法》精神增加了兼并等新的经营权形式。但是,转机条例对经营权权能的规定并没有新的突破,即其第6 条规定:“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继十四大确立市场经济体制目标之后,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又将理顺产权关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作为构建市场经济体制框架的基础和首要环节,明确提出了“法人财产权”概念,在企业产权理论上有所突破,即该决定在阐发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时指出,“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规范的公司,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这些政策性规定被随后颁布的《公司法》所吸收。该法第4条明文规定,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表明我国政策法律在企业产权定性上又创设了新的法律术语——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以此界定企业法人与其拥有的财产之间的权利的法律属性。但是,《决定》起草过程中对于如何表述企业财产权问题历经种种争论和反复讨论,其间主要出现过企业法人财产支配权、企业法人所有权和企业法人财产权三种典型提法。对于企业法人财产支配权,许多人认为其表述不清。对于企业法人所有权,赞成者认为以法人所有权和股权这一权利结构处理企业与其出资人的法律关系是现代各国民商法的通例,要使企业成为真正的商品经营者就必须使其拥有独立的所有权。主张法人财产权的人认为,法人财产权是经营权与法人制度的结合,即经营权一旦与法人制度相结合,就构成法人财产权。企业经营权是相对于国家所有权而言的,重点规定的是企业和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人财产权是相对于企业的其他民事权利而言的,重点规定的是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与企业财产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企业法人财产权既与《企业法人》、《转机条例》规定的经营权相衔接,又充实了经营权的内容,其与经营权的区别在于:一是《转机条例》规定的经营权不包括收益权,企业法人财产权则包括了收益权的有关内容;二是《转机条例》只规定“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明确规定对企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使用法人财产权概念后,国家对企业债务就不承担连带责任。使用这一概念有利于正确理解和进一步落实经营权,有利于理顺产权关系,保障国家所有权,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因此,《决定》采用了“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提法〔4〕。
由于变换了新提法,《决定》及《公司法》出台后人们对于如何理解企业法人财产权众说纷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说法大体上可归纳为三种:一是主张财产权与财产所有权同义,无论用“企业法人财产权”还是用“企业法人所有权”,都是指所有权,全都是一个意思〔5〕。 二是主张企业法人财产权既不同于经营权,又不同法人所有权。除《决定》起草过程中法人财产权主张者主张的上述理由外,还主张经营权与法人财产权表述的角度不同,即经营权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侧重表述了所有权的哪些权能让渡给企业了;法人财产权是相对于其他民事权利而言的,重点规定的是“企业作为独立法人区别于其他的民事主体与企业财产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法定的广义的财产权利,包括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且因包括收益权而与经营权的内涵不完全一致。这种由权威人士表述的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内涵当与《决定》的本义相符合〔6〕。三是仍主张企业法 人财产权与经营权并无不同,只是充实了企业经营权的内涵。 1994年7月24日由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简称《监管条例》)持此种主张。
《监管条例》第8 条规定:“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据起草者介绍,本条界定了企业经营权,与《企业法》和《转机条例》对经营权的规定完全相同。《监管条例》第四章对“企业法人财产权”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72条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界定是:“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据起草说明解释,“企业法人财产权不是归属意义上的财产权。这样规定,从法律上否定了‘企业法人所有权’。企业法人财产权充实了企业经营权的内涵。”据国家体改委政策法规司解释,“本条例所称的财产权,不是归属意义上的财产权,而是一种独立的支配权,主要指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但这种权利毕竟不是所有权,因为它只是所有权的其中几项权能,是一种不完全的物权。”至此,《监管条例》及其起草说明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解释和定性无疑是当前最具权威性的官方解释和定性。
二、企业法人财产权:一种有所有权之实而假经营权之名的折衷性权利,是企业经营权与法人所有权的妥协产物
无论对企业法人财产权作何评价,均无法回避有关法人财产权的表述及其规定是企业产权理论和立法的又一大突破。从实质意义上说,这种规定较之经营权大有进步,较之法人所有权又未到位。无论现有理论及立法对其如何试图作出圆满解释,但均难以否认,法人财产权是企业经营权与法人所有权之间折衷调和的产物。《决定》之所以改弦更张地采用法人财产权的提法,是因为起草过程中认识到,尽管《民法通则》已明确规定经营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但人们仍把它看作是一种行政管理权限,即不触动产权关系的企业活动权,这种管理权的下放并不能使企业拥有独立的财产,因而需要用一种更恰当的提法使企业真正拥有独立的财产权。使用法人所有权的提法固然能够赋予企业完全独立的财产权,但承认法人所有权难免使一些人产生淡化、削弱甚至否定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的忧虑,在当时乃至现在的条件下显然难以为政策制订者所接受。于是乎,一种实质上赋予所有权的内涵而又不抛弃经营权的外壳的折衷性方案——企业法人财产权应运而生,并且在承认法人财产权的同时突出强调企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理论界和实际部门还为这一提法创造了如前所述的一系列法理,试图表明这种提法具有充分的法理根据。
我认为,我们既要肯定法人财产权提法的积极意义,又要看到其过渡性,要继续深化对法人财产权的认识。这种提法在法理上存在种种不足:
(一)财产权是一个外延宽泛的法律概念,法人财产权不具有确切的法律内涵
在法律上,财产权是与人身权相对称的民法学范畴,泛指一切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在大类上包括物权、债权甚至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倘若象洪虎同志所解释的那样,使用法人财产权的主要目的之一是涵盖所有这些财产权利,那么这一术语显然未能使法人与其财产之间的法律权利性质明确化,即未能界定清楚法人与其财产之间的权属的法律性质。法人财产权首先排除了其所有权属性,因为法律已规定出资者(国家)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其次,由于它还包含债权等财产权内涵,那么也不能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他物权。这样,使用法人财产权概念非但未能使企业产权属性进一步明晰化,较之经营权反而倒退了,因为经营权本身已经明确企业与企业财产之间的权属关系即经营权关系。况且,使用经营权的时候企业当然地能够享有债权、知识产权等,经营权本身并未使人产生企业法人不能享有债权、知识产权等的误解,也未在现实中妨碍这些财产权的享有,因而以法人财产权包含这些权利不具有任何实益,此其一。
其二,具有收益权内容并不是使用这一概念所当然地带来的,收益权来自法律赋予,倘若法律赋予经营权收益权内容,经营权同样可以具有收益权权能。因此,是否具有收益权不是法人财产权与经营权的本质区别,何况按《监管条例》规定法人财产权仍不具有收益权内涵。
其三,前述使用法人财产权概念可以使国家对企业债务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似嫌根据不足。因为,这一问题在民法通则中早已解决。民法通则第37条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要件之一,第48条进一步明确了全民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当时规定法人制度的重要意图之一就是肯定全民企业的法人地位,使企业财产与国库财产分割开来而让企业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况且,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设立者负有限责任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因此,将连带责任问题作为经营权与法人财产权的区别,理由似有不足。至于当前有些国有企业尚未真正做到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恐怕是体制转轨中的复杂因素造成的,似与使用经营权还是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关系不大。
(二)《监管条例》对法人财产权的规定的重大突破是赋予了法人对其财产的排除国家支配的独立的支配权内涵,这些内涵使企业财产权具有了所有权的实质,尽管仍沿用经营权的形式
何为所有权?经济学界对所有权具有多种界定方法,但所有权毕竟是法学范畴,其内涵应从法学中寻找。所有权首先属于物权范畴,但又区别于他物权。对企业财产权的定性主要围绕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因而这里对物权和所有权一并作出界定。
民法学对物权的标准界定是: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这些内容源于物权的归属性,即法律将特定的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和享受利益,并排斥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此即物权的本质所在。详言之,其一,物权是一种物的归属的权利。归属就是由法律赋予权利人直接支配力,即物权人可以以自己的意思享受物的利益,无须他人的介入。法律将物归属于某人支配的目的在于使其享受物的利益,这种利益可分为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对所有权所享受的利益包含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对用益物权(如典权、地上权、地役权)所享受的利益是物的使用价值;对担保物权(抵押权、留置权)所享受的是物的交换价值。其二,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即物权人有权排斥任何人对其物权的干涉,并且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内容不相容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物权。
所有权具备物权的所有特征,但与他物权又不相同。现代各国民法典对所有权的界定一般不外乎权能列举式和抽象概括式两种方式。前者以列举具体权能的方式界定所有权,如法国民法典第544 条规定:“所有权为对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及处分的权利。但法律及规定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后者不列举具体权能,而以抽象属性界定所有权,如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物之所有人, 在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之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之一切干涉。”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以列举式对所有权作出如下界定:“财产所有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这里只规定了所有权的具体作用即权能,也即所有人对物实施各种具体行为的可能性,并没有涉及其本质属性。所有权本质上绝不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些权能的量的总合(代数和),而是一种整体的(浑然一体)的权利,即对物的独立性支配权。正是由于独立支配性,即使物的权能均脱离所有人(如物被盗、遗失)或部分地归他人享有,所有权业已裸体化,所有权之作为所有权本身并不受影响。而且,所有人还可以通过行使支配权,使所有权的权能回复到圆满状态。如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而恢复对被盗物、遗失物的占有,在所有权上设定他物权不是让与所有权的一部分(即对所有权的质的分割),而是在所有物上创造一个新的、独立的物权,此时他物权人对所有物独立行使他物权,并可排斥包括所有人在内的任何人的干涉。这种他物权只是所有权的限制或负担,其一旦除去后所有权即回复圆满状态。所有权与他物权的本质区别也主要在于此,即所有权是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全面的排他性支配权,他物权则是所有人以外的特定人对所有人的所有物享有的一定范围内的排他性支配权。此外,所有权具有永久性,即不得预定其存续期间,他物权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存续期间。
《监管条例》一方面在第8 条以列举权能的方式再次确认了已由《企业法》和《转机条例》所确认过的经营权内涵,另一方面又在第27条从抽象属性角度界定了企业法人财产权,即从积极角度界定其为“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的权利,从消极角度界定了其对政府直接支配的排他性。从物权法理论上看,权能列举式并不能确切地表示出经营权当然属于物权,譬如,根据租赁合同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也完全可以包括占有、使用甚至收益和处分权(如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并收取租金),而且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因出租物的所有人变化而受影响,但租赁权并不因具有这些权能而成为物权。经营权同样不会因具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能而当然属于物权,并且这种权能列举式的确使经营权披上了浓重的行政授权色彩。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权能列举式只表示出了经营权的作用形式,未涉及到其物权本质。后一种对法人财产权抽象属性的界定显然使其物权性一目了然,不会引起误解或歧义。因此,不管立法者是否曾经有意如此,从物权的意义上讲,后一种规定是对经营权规定的质的飞跃,是从抽象属性上的丰富。
值得研究的是,从实质内容上讲(不管法律如何措辞),赋予独立支配权内涵的法人财产权究竟是所有权还是一种他物权?我认为,这种法人财产权完全符合所有权特征,是一种所有权。因为,这种财产权首先是一种归属性权利。如前所述,归属的物权法涵义是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支配和享受利益,并排斥他人的介入和干涉。归属的内容或目的是享受利益即使用价值和价值。不论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均具有归属性,即所有权具有完全的支配力,他物权只具有一定范围的支配力,但不论支配力范围如何,均不影响其支配属性。《监管条例》第27条将法人财产权界定成独立支配性的权利,恰与物权的归属性相符合,实质上就是明确了这种财产权的归属性。其起草说明着意指出:“企业法人财产权不是归属意义上的财产权。这样规定,从法律上否定了‘企业法人所有权’。”这种否认显然暗含了唯所有权才是归属性权利、唯国家才对企业财产享有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的认识前提。这种认识显然是偏颇的。因为他物权同样是一种归属性权利,即使否认法人财产权的所有权性而承认其为他物权,也不能否定其归属性。因此,不论是否承认法人财产权是所有权,均不能否定其归属性,而其归属性决定了它是一种物权。此其一。其二,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一种完全的支配权。《监管条例》第27条规定的作为法人财产权的标的物的财产是“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这种提法沿袭了经营权的规定,使这种财产带上了“授予”(行政性授权、行政性投资)的色彩,这些色彩正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所要消除的。设立企业的行为已经并正由政府行为转变为经营性出资行为。出资行为是一种让渡出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出资者以让与出资财产所有权为代价换取了股权(出资者权利)的回报(对价)。既然《监管条例》将法人财产权界定成排他性的独立支配权,这种独占性支配权显然具有了所有权的全部抽象属性,在性质上应认定为所有权。可以说,《监管条例》已规定了企业所有权之实,只是未用其名。从权能上讲,企业法人财产权也包含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类的全部所有权权能。因为,如前所述,权威人士声称改用法人财产权的重要意图之一是肯定企业享有收益权。从实际情况看,即使按现行规定仍以经营权权能诠释法人财产权,也无法回避法人享有收益权的现实。因为,企业作为人格化的主体,在经济交往中获取的收益显然以自己的名义来取得并享有,尽管这种收益所产生的盈余在作出必要扣除后要分配给出资者(股东),这种分配却是企业以法人名义从其他人那里获取收益后的分配,不影响企业在自己经营活动中的收益权。此外,经营权中的处分权能有着“依法”这一限定词,有人据此否定其所有权性。其实,现代社会没有不受限制的处分权,民法通则第71条以权能列举式界定所有权时在所有的权能之前均加上了“依法”这个限定词。因此,“依法处分权”不能把经营权与所有权划上本质区别的界限。因此法人财产权在具体权能上也具有了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其三,法人财产权不可能归入他物权的范畴。如前所述,他物权都是对他人的所有物在一定范围内的支配权。诸如,用益物权是用益权人对他人的所有物在使用和收益上的支配权,不享有处分权;担保物权是权利人在债务人届期不清偿债务时可以直接处分担保物,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因而只是在特定条件下处分标的物上具有支配性。而且,他物权不过是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和负担,所有人仍可直接支配物,并且他物权一般有预定的存续期间,期满即行消灭。法人财产权则是对企业财产全面的独立的支配权,即法人通过法人机关对企业财产进行全面支配,既可享受使用价值,又可享受交换价值,并可排除包括国家、监管机关在内的任何其他人的支配。出资者可以机关成员的身份(如股东之于股东会)参与法人意思的形成,但不得以所有者名义支配法人的财产。因此,法人财产权与他物权判然有别。
三、法人所有权: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最终归宿
企业法人财产权较之经营权是向前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跨越,但其有所有权之实而无所有权之名的妥协性又决定了这种提法的过渡性。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最终归宿必然是法人所有权。但对法人所有权必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估价,既不能把法人所有权神圣化,也不能视其为洪水猛兽。
(一)企业法人所有权不具有终极意义,只具有中介意义。它的存在是出资者个人所有权扩张的产物,它只能强化而不会削弱或损害出资者的利益
从法制史上看,个人(自然人)所有权自国家和法产生之日起即已产生,但法人所有权则主要是近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尽管个人所有权的法律内涵也许没有差异,但两者具有截然不同的社会经济意义。
近代西方民法以所有权绝对化为基本原则之一,这种所有权制度是在继受罗马法所有权原理的基础上形成的。奉行绝对个人主义的罗马法以绝对处分力为中心,赋予所有权绝对的、抽象的支配权意义,罗马绝对的所有权制度正是反映了当时的商品经济要求。绝对所有权除其作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等一般功能外,最具实质意义的是,将财产确权给个人能够最大地激发个人的资产增值冲动,使人克尽努力确保物尽其用和物得其所,促使资源流向利用效率最高者那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经济的繁荣。
近代民事立法是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初期(古典商品经济时期)进行的,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使罗马所有权制度被近代民事立法几乎全盘吸收,并且尤以肇开近代民事立法之先河并为近代第一部资本主义民法典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对这些原则表现得淋漓尽致。一方面,法国大革命以后自由、平等和民主观念深入人心,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观念盛极一时,私有财产制度被认为是维护个人的自由和尊严以及保障个人经济独立自主、培养负责精神和完善人格的必要基础,这些政治哲学和法学思想要求确认绝对所有权制度;另一方面,近代市场经济要求个人对物质有绝对的支配权,以增进物质的资本价值,促进对有限资源作高效率的使用。法国民法典把绝对的个人主义的所有权原则推向了极端,当时因担心承认团体地位会妨碍个人自由等而对法人制度未作规定,因而不可能承认法人所有权。并且,19世纪资本主义民法在所有权上确认了普遍的私有制原则,即物质原则上归个人所有,尽量使一切资源私有化,不管动产还是不动产。所有权绝对原则对个人从事经济活动确实产生了极大刺激作用。对于近代市场经济的繁荣功不可殁。
法人所有权是随着近现代公司法人的成熟而形成的。从事经济活动的单个个人无论在财力、智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均具有极大的局限性,因而需要联合起来从事较大规模的经济活动。公司法人应运而生。近现代公司制度的确立以近现代公司三原则合为一体为标志,即法人人格自由取得原则(freely obtainable corporate personality)、 合股原则(the joint stock principle )和有限责任原则( limited liability)应市场经济要求而必然地、密不可分地结合成一体,塑造了以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为典型形态的现代公司。建立在三原则之上的近现代公司孕育了法人所有权制度,这种公司法人所有权是对包括合伙共有在内的自然人所有权的飞跃。这种飞跃是在19世纪后半期逐渐完成的。
公司所有权显然是个人所有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即当个人所有权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情况下有着风险和经营规模等局限性的时候,公司所有权方作为强化个人所有权的一种工具而发展起来,因而个人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必然有着极不相同的社会经济意义。个人所有权是一种终极意义上的所有权。自法权产生以后所有权的保护倍受重视,以及由排他性、一物一权等内涵所构成的所有权制度自罗马法到现代民法一直被奉为所有权的根本内容,这显然是由个人所有权的价值和功能所决定的理智选择,而不是一时好恶的随心所欲的结果。个人所有权具有定分止争、明确人己之财产界限之类的一般功能外,尤其是其促使资源优化配置、鼓励财富积累的功能极为迎合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当财产归个人独立支配时,出于获益最大化的偏好和本能,个人会殚精竭虑地将自己的财产运作到最恰如其分的地方,并在有利可图时随时通过转让获取收益,资源由此流向使用效率最高者那里,因而个人所有权的终极性能够使资源的效用得到充分发挥,达到物尽其用。同时,明确财产归属于个人并由法律保障其不受侵害时,所有人就有动力发奋努力,去创造和积累财富,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经济繁荣。正如政治经济学家萨伊所说,“就政治经济学说,它只把财产所有权看作鼓励财富积累的最有力的因素。”
公司法人所有权显然不是终极意义上的所有权。它是克服个人所有权局限性的产物和工具,但又源于个人所有权;它对个人所有权具有排斥性,但这种排斥非但不是对个人所有权的剥夺和否定,反而是个人所有权的延长和扩张。公司不过是股东获利最大化的一种工具和制度设计,个人出资设立公司是为更好地实现自己的资产增值,公司所有权也不过是调和股东获利最大化与维护交易安全的产物。首先,肯定公司所有权可以把分散的出资财产归于统一的法人支配之下,实现法人经营的灵活和效率,通过其规模经营、有限责任等为股东带来最大的利益。其次,将公司财产归属于股东所有,并排斥股东的直接支配,可使公司拥有稳固的财产作为对外交往的担保,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实现上意味着本该由股东承担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社会(债权人)承担。为平衡利益关系,法律遂让股东付出让与出资财产所有权的代价,使债权人具有公司财产担保的预期。但是,公司毕竟以股东利益为终极关怀,在肯定公司享有所有权的同时,又赋予股东股权即股东按其出资额所享有的分取红利、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尤其是股东通过股权享受各种扣除后的收益。因此,公司所有权只具有中介意义,即是股东获利最大化的中介。
公司法人所有权是为更好地实现个人所有权而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的实施形式,公司的资产增值并不当然来自公司享有所有权本身,而来自于股东对公司资产增值和经济效益的关心。正是由于获取公司盈余的刺激,股东才会对公司运营极度关心,才会积极选任优秀的经营管理者和罢免不称职的经营管理者,确保公司高效运转。包括所有权制度在内的整个公司制度都不过是适于传达股东资产增值冲动并最终更好地实现股东个人所有权的工具。而且,公司并不因享有所有权而当然地具有内在的资产积累冲动,其资产积累仍取决于股东意志,并服从于股东获利最大化的需要。因此,承认公司(企业法人)所有权不但不会削弱和否定个人(或者作为出资者的国家)的所有权,而且最终只能强化股东(出资者)的所有权。
(二)正确评价法人所有权对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意义
我国现代企业产权制度的最终归宿是承认企业法人所有权,这种法人所有权同样不是终极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中介意义上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以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的利益为终极关怀,出资者则通过股权的享有实现终极利益。法人所有权是出资者所有权的扩张和延长,承认法人所有权决不会削弱或否定出资者的利益,而只能强化出资者的利益。那种认为承认企业所有权就会损害或否定国家所有权并最终导向私有化的主张显然是危言耸听,不合实际。但是,也不能把法人所有权的作用神圣化,承认法人所有权是建立现代企业的必要条件,却不是充分条件和灵丹妙药。现代企业的高效运作固然借重于法人所有权、分权制衡的组织机构等科学结构,但更取决于这些结构背后的内在机制,尤其是股东对公司营运的关心及股权约束激励机制。我们必须正确认识法人所有权的意义。
在我国,肯定法人所有权的法律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能够实现法律关系明晰化。所有权既是交易的前提, 又是交易的后果,肯定法人所有权后,法人之间的财产让渡成为所有权的让渡,法人同时享有作为交易结果的受让而来的财产所有权,法人转让和持有财产中的产权关系因而明确,企业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再受种种不透明的和不必要的约束,也消除了经营权让渡上的种种模糊性。
2.使出资者(股东)的有限责任和法人的独立人格立于坚实的财产基础之上。出资者的有限责任是由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而换取的,法人的独立人格也因享有所有权而具有彻底性。承认法人所有权能够使法人财产固定化,既能阻隔出资者以所有人身份进行支配,又为企业的债权人提供一般担保,是在有限责任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谋求公平的财产支点。
3.使企业财产权的性质名实相符,名至实归, 使法律概念和制度 科学化。法律概念都是以其高度的精确性反映客观事物,将具备所有权实质的财产权有意地回避所有权之名,无异于指鹿为马,徒增概念上的混乱模糊,因而我们必须还法人所有权的本来面目。
4.使用法人所有权一词表述法人财产权制度可收举重以明轻之效,在立法技术上是一种节约。企业作为独立的人格化的法律主体,既可以享有所有权,又可以享有债权、知识产权,甚至人身权(如名称权)。法律规定这些权利时不必面面俱到,只要抓住最具有典型意义的权利进行定性,其他权利就不言自明了。财产所有权无疑最具典型意义,即所有权既是债权的前提,又是债权的结果,企业发生债权是为了更好地取得或利用所有权,享有所有权就当然能够享有债权;既然企业可以作为所有权主体,那么当然也可以作为他物权、知识产权乃至人身权的权利主体。法律不必试图以宽泛的法人财产权涵盖所有财产权,只要明确享有所有权,对其民事权利的享有也就不言自明了,此即举重以明轻的立法技术和法律解释技术。
注释:
〔1〕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版,第264~ 271页。
〔2〕顾昂然:“关于民法通则问题的报告”,载《法学研究动态》1986年第10期。
〔3 〕国家体改委等:《关于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4〕高尚全:《中国经济制度创新》,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5〕厉以宁:《股份制与现代市场经济》,江苏人民出版社 1994年版,第259页。
〔6〕洪虎:“如何理解企业法人财产权”,载《改革》199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