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代公司的环境责任及其实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环境论文,责任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发展与社会进步高度关联,社会对公司的要求多元化,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内容十分丰富。随着环境恶化的加剧,环境责任成为公司社会责任中的一个令公司困扰但又无法回避的重要内容。
1 公司环境责任理念的发展
1.1 理念的进化——从传统到现代
1.1.1 传统的公司社会责任论
传统的公司理论一直把公司的本质视为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只对股东负有营利责任,追求最大利润是公司企业的惟一目的[1]。以此认识为基础,受传统经济学思想,特别是亚当·斯密的《国富论》的影响,传统的公司社会责任论认为,公司以营利性为基础,利润最大化是承担社会责任的充分体现[2]。这就意味着只要公司创造了社会财富,在满足人们的物质生活需求和税收、就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公司的社会责任就自然得以体现,公司无需在赢利过程之外额外承担其他社会责任。这种观点,顺应了当时自由资本主义的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公司的负担,把营利之外的所有负担排斥在公司运作机制之外。19世纪的中期,美国公司法创制了“过度活跃”条款禁止企业支付其特许范围以外的事,就是一个实例[3]。
1.1.2 现代公司社会责任论
传统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对鼓励公司积极创造社会财富、迅速实现资本扩张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但是,到了20世纪早期,这一理念发生了变化。一方面,高速发展的现代工业广泛而深刻地改变着社会,公司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实现最大利润,就有可能不择手段,侵害股东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人们认识到必须给公司的经营活动一定的限制,以调整公司赢利过程中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与摩擦;另一方面,受托人观念、利益平衡观念和服务观念兴起并为越来越多的企业与企业领导者所接受,企业的管理层认识到企业的利润不仅受制于内部成本,也受制于外部成本,忽视外部成本,往往使减少内部成本的努力被扩大的外部成本所抵消。在严峻的现实和新兴理论的冲击下,传统公司社会责任论被质疑和反思,现代公司社会责任论发展起来。20世纪80年代,现代公司社会责任论在美国历史上首次得到了许多州立法者的支持,并相继颁布了相关法律。到了90年代,现代公司社会责任论在英国商界和社会公众中得到了广泛支持。在国际上,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许多跨国公司如丰田公司、壳牌石油公司等开始在公司规划中加入“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从全球视角审视,现代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已经确立,并对传统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进行了修正。那就是公司负担营利责任的同时还对股东以外的其他一切利益相关者承担义务。
1.2 理念的演变——从事后救济到过程化管理
环境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责任经历了从事后救济到过程化管理的演变。早期的事后救济不同于现在基于公平理念确立的环境责任原则中的救济,公司只对因生产经营所致的环境问题所造成的具体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而对于因环境污染和破坏累积所致的环境危害问题,公司并不承担责任,一般由政府通过财政投入解决。由此可见,传统上公司忽视、规避环境责任,对环境损害的事后救济十分有限,相当一部分环境损害责任转嫁给了政府或纳税人。这种责任观念将公害责任转嫁给政府和纳税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不公平,直接或间接地促成了环境公害事件的发生,受到了公众舆论的广泛指责,动摇了传统公司社会责任论的根基,促成公司环境责任承担方式由单纯的事后救济转向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救济的全过程管理模式。事前预防,主要通过土地利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风险评估、“三同时”制度等防范环境危险的发生;事中控制,主要通过清洁生产制度、排污总量与浓度控制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等把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环境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事后救济,是指公司对生产经营所致的环境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补偿、养护、恢复等责任,对公司生产经营累积所致的环境损害,政府不再直接通过财政投入来治理,而是通过环境税费、环保基金以及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等方法解决。在现代社会责任理论的指导下,许多国家的法律把公司的环境责任纳入其中,使之成为公司的一项强制性社会责任。
公司的环境责任与公司承担的其他社会责任相比,有其突出的特征:(1)公司的环境责任既是法律责任,也是道德责任。环境法律责任是公司承担环境道德责任的底线,而环境道德责任是对主体更高层次的要求;(2)公司承担环境保护义务的受益对象是利益遭受公司经营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之损害的外部不特定人。这意味着,公司的内部人员在工作中即使环境权益遭受公司经营行为所损害,也不能以公司违反环境保护义务为由要求公司进行赔偿,只能依据劳动法、民事侵权法等处理,这明显区别于公司承担的保护劳动者劳动权的社会责任;(3)公司环境责任对公众的影响面广、影响程度深,有时具有潜在性和不可逆转性,一旦公司疏于履行后果往往具有灾难性,这是其他社会责任形式所不具有的。
2 公司治理结构与公司环境责任的承担
公司治理结构包括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治理结构,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是指公司内部的制衡、监控设计;公司的外部治理结构是指公司运作的外部市场环境所形成的对公司的监控或约束机制[4]。公司漠视环境责任的根本原因就是不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导致的公司和管理层追求短期经济效益,而不愿意为公司长期发展和竞争力支付社会成本。从整个社会来看,只有具备有效内部治理结构的公司才能够形成实现环境责任分担的微观基础,而公司的外部治理结构,则是以利益为纽带,引导公司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的外部机制。因此,应该将公司治理结构与公司环境责任联系起来,为公司承担环境责任作出理性设计。
2.1 两种方案
2.1.1 内部结合点方案
在现实中,代表公司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公司成员,即能够代表公司的自然人,如何在法律上让某些成员在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对公司承担的环境责任作充分考虑,是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与公司环境责任的结合点,即内部结合点。目前为止,虽然学者们对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模式认识不一,但董事会中心主义仍然是当前的实际遵循的主导模式。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和股东大会决策的执行机关,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起着直接的决定作用。让董事会在公司环境责任承担上发挥积极作用,具有关键的意义。仿照职工董事制度的做法,在公司的治理结构设计中吸收一定数量的环保人事,作为公众的环境权益代表,使公司在经营决策及其执行和监察过程中对公司的环境责任作充分考虑,这是一种简明的思路。在这种设计思路的指引下,有人提出环保董事、环保监事、独立环保董事的做法,但这些做法还停留在理论探讨层面,至今也未引入实践。
2.1.2 外部结合点方案
公司的外部治理主要通过外部市场环境所生成的压力对公司行为起到一定的监控或约束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主要通过各种不同类型市场的优胜劣汰机制来激励自己履行社会责任。如何使公司的环境责任成为影响优胜劣汰机制的重要因子,正是公司的环境责任与其外部治理结构的结合点,即外部结合点。从经济学视角来看,产品市场、劳动力市场、资本市场、并购市场是影响公司存亡的主要市场类型。在产品市场,公司生产出来的产品能否符合环保要求,直接影响消费者的消费导向,因为没有哪个消费者会对影响自身健康与安全的产品不进行理性的选择,消费导向影响销售总量和价格,于是公司的利润与产品的环保性能紧密关联起来;在劳动力市场,公司的劳动环境是否符合《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的要求,将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公司的人力资源。在知识经济时代,人才往往是企业的决胜之宝,从企业存亡的长远利益计,公司营造环保型的劳动条件自然是必须的;在资本市场和并购市场,由于公司承担的环保责任与公司的效绩相关联,而公司的经营绩效又与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相关联,当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的变动使公司市值下降时,并购市场将随之启动。所以,纵观上述四大市场的优胜劣汰机制,只要增强消费者、劳动者、投资者的环境保护观念,公司环境责任就成为影响优胜劣汰机制发生作用的强有力的因子。
2.2 对两种方案的评析
内部结合点方案中,通过设立环保董事、环保监事以及增设独立环保董事等方式,促进公司更加积极地承担环境责任,把环境责任内化为公司意思机关的一种行为导向,从理论上讲,这是公司承担环境责任的内在根本保证。但是,从实际操作上讲,笔者认为对此应该持谨慎态度。因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内容相当丰富,有对雇员的责任、对客户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如果对每一个利益相关群体都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设置相应的利益代言人,虽然可以调和各种利益冲突,但是却有舍本逐末之害,处理不好,足以使公司异化为公益机构,这自然是一种历史的倒退。特别在中国,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企业只有公益目标,没有私益目标,这种过时的思想在今天仍然有一定的市场。采用内部结合的方案危险性比较大,必须谨慎。
外部结合点方案以公司赖以生存的外部市场对公司利益的制约机制来引导、推动公司承担环境责任。这种方案,一方面符合市场竞争规律的要求,能通过无形之手有效促使公司承担环境责任;另一方面,效率高无需耗费制度成本,因而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它不能解决诸如宏观经济稳定、总量平衡、垄断、外部性等一系列问题,单靠市场不能建立起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约束和激励机制。同时,完全放任的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又是排斥社会责任的[5]。
因此,两个方案各有利弊,必须将二者相结合,促使公司有效承担环境责任。但是这仅解决了公司在存续期间的环境责任承担问题,并不能解决公司设立失败和公司退出市场后环境责任的承担问题。
3 建立我国公司环境责任法律制度的构想
3.1 公司设立失败环境责任的承担
设立公司之时,公司尚未正式成立,一般来说不会造成环境损害。但是在实践上,通常有许多公司是边经营边设立,特别是有些地方为了吸引外部投资,采取“先上车后买票”的优惠政策,就有可能出现公司未能依法成立,却实际造成了环境损害的情况。我国《公司法》第97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不能成立时, 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此时受害人可以环境侵权为由,诉求公司发起人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
3.2 公司存续期间环境责任的承担
公司存续期间指公司成立以后至公司消灭的整个阶段。如前所述,内部结合点方案和外部结合点方案各有优劣,将二者相结合,明确公司内部权限划分,完善内部监控机制,用加强国家干预的方式克服市场失灵,是解决公司存续期间环境责任的承担比较理想的办法。
首先,现行独立董事虽然初衷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弥补监事功能“软化”的缺陷,但是在公司的经营中,在环境日趋恶化的今天,事涉公众健康和安全的环境权益自然也应该得到必要的关怀。建议采用增设董事、监事和独立董事环境保护职能的方式来健全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该方式只增加了相关责任者的职能,不会产生也不会引起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重大调整,有利于公司的稳定性;其次,在产品市场上,社会应当积极倡导绿色消费、无公害消费等各种环保意识,引导消费者的消费导向。同时,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健全产品环保认证体系,并使产品的环保认证信息透明化,从而避免误导消费;再次,在劳动力市场上,劳动者应当增强劳动环境维权意识,特别是要健全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又次,在资本市场上,可以建立贷款制约机制。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对于“绿色贷款”应当给予支持,并可要求公司企业随时提供财务信息,禁止公司将“绿色贷款”灰色化,对于那些污染严重,资源破坏恶劣,怠于履行环境责任的公司应当“惜贷”甚至“拒贷”;最后,通过政府的有效管制,加强对公司履行环境责任的监督。政府要通过信息公开、制定相关保障和激励机制确保公众对公司履行环境责任进行舆论监督,加强确认公民和环保组织对有关环境决策和评估的参与权相关立法,健全和完善许可证、排污申报登记、环境监察、浓度总量双控制等制度,促使公司走上自我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双赢之路[6]。
3.3 公司终止后环境责任的承担
公司的消灭,又称为公司终止,是指公司丧失了法律主体资格,在实体上已不存在。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7条的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应当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可见,公司注销登记和公告是公司终止的标志。公司终止后,由于其在法律上作为独立的人格主体已不存在,就不需要再为其终止前的侵害行为负责。这是符合传统公司侵害行为特定、简单、直接、单一等特征的[7]。
但是,在公司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侵害往往是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才逐渐形成和扩大的,因而其造成的侵害是持续不断的,往往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段时间,具有缓慢性和潜伏性,其造成的损害往往会影响几代人,并且环境侵害所造成的损害不会因侵害行为的终止而终止。因此,即使公司已经终止,其留下的污染还会继续危害人间,因而有时候会出现公司终止以后的环境问题才被发现情形,这时的环境责任承担问题如何解决呢[8]?对此,欧美国家早期由政府动用财政投入治理,后来探索出环保基金、环境责任保险等方法解决。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还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通常是由政府承担,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外部不经济的生态社会现实。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构建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规定所有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公司,在其经营活动终止时,应当根据公司从事行业的危险系数、发生环境污染的概率、投保公司环境保护的措施等方面,计算保险费,并将支付保险费放在破产还债或分配财产的第二顺序,即置于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之后,以此保障污染受害人与污染者双方之权益,减低污染所导致的个人与社会成本[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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