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太科技”深陷担保泥潭,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泥潭论文,科技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广州市最大的民营高科技公司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太科技"),1999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第一大股东是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
作为一家被誉为"平台王国"的IT企业,昔日曾广受股民们追捧。如今,这家净资产仅8.77亿元的公司,2004年巨亏5.95亿元,每股收益-2.862元。今年一季报公告显示,"新太科技"主营业务收入比上年同期大幅减少8674.72万元,下降58.25%,净利润为负180.22万元。
新年伊始,"新太科技"就麻烦缠身。不仅诉讼不断,而且证监会、上交所也相继采取措施。"新太科技"处于风雨飘摇中。
对于"新太科技"来说,2005年的春天可谓是个"多事之春"。
先是自1月份以来,"新太科技"连续发布有关大股东所持公司股权被冻结的公告。虽然公告的是大股东涉诉而导致股权冻结,但"新太科技"也被卷入其中。
在引起股权冻结的几起诉讼中,广东英卓越信息通讯有限公司拖欠兴业银行到期债务1200万元案,广东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兴业银行到期债务612.2万元案,除了公司的大股东之外,"新太科技"原董事长邓龙龙、原总裁翟才忠均因为担保责任被列为共同被告。
随后,法院冻结了公司包括基本账户在内的5个账户,公司的正常运营受到严重影响。
接着2月17日"新太科技"又发布公告称,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据悉,广东监管局已于2005年2月6日正式进驻公司开展调查工作。在为期一个多月的调查中,调查组多次约见了邓龙龙,谈话的主题均是围绕由邓龙龙签字的一系列担保贷款协议。
4月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出《关于对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公司原董事长邓龙龙等公开谴责的决定》。
4月22日,"新太科技"再发公告称,公司对涉及以公司名义的违规对外担保和公司资金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公司占用事项已向公安机关举报。
5月10日,"新太科技"对外宣布,该公司原董事长邓龙龙因涉嫌挪用公司资金及私刻公司公章对外提供担保,目前已被广州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同天还披露,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新太科技"发出了一份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新太科技"持有的广州新太科技有限公司95.112%的股权。查封原因是因为兴业银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财产价值3030万元。
………
广州几乎所有与"新太科技"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都成了债权人。纷至沓来的法院传票揭开了"新太科技"巨额债务黑洞的内幕。
"新太科技"违规担保的败露源于去年12月底。当时,兴业银行为了两笔"新太科技"母公司新太集团共1000多万元的到期贷款,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与新太集团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广州地区几乎所有的银行,也步兴业银行后尘,接连向法院起诉新太集团及其控股的上市子公司"新太科技"。随着法院纷至沓来的传票,"新太科技"庞大的融资担保链条的"冰山一角"终于显露出来了。
"新太科技"公告称,目前"新太科技"累计担保总额为61239万元(含对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其中对外担保总额为43980万元,占公司净资产的52%。对外担保中违规担保共计40980万元。据"新太科技"披露,违规担保包括:广东金中华通讯服务有限公司2612万元;广东英卓越信息通讯有限公司1218万元;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11750万元;广州新太科技发展公司17800万元;浙江通普无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7600万元。上述违规对外担保均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在违规担保中,以"新太科技"定期存单质押24000万元,担保大股东及其全资子公司的贷款23000万元,其中因被担保人逾期还贷,已被银行直接划扣了"新太科技"定期存款17200万元;违规担保中,已发生被担保人逾期还贷的共21180万元,其中银行已提请诉讼的4990万元。
除了自身的违规担保,"新太科技"还饱受大股东巨额违规占款之苦。日前,新太科技发布董事会公告称,该公司董事会经过讨论,同意其第二大股东用82年来偿还高达9941万元的欠款。涉及这份长期还款计划的是新太科技的第二大股东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目前该公司对"新太科技"的欠款余额为9941万元。2005年3月,辽渔集团与"新太科技"签订了每月还款10万元的计划。照此计算,要解决这笔巨额债务至少需要82年。82年的还款协议在普通的商务合同中不多见,在上市公司中更是闻所未闻。
如今的"新太科技"进退维谷,难以为继。自兴业银行向法院申请冻结公司账户之后,公司账户中1000多万元可用资金被冻结,公司正常业务处于半停滞状态,员工工资、奖金、费用报销均受到不同程度影响。
"新太科技"究竟应为违规担保付出什么样的代价?法院的相关判例和前董事长的私刻公章行为让"新太科技"重燃起死回生的希望。
近日,广州中级法院判决了一桩涉及"新太科技"违规担保案,给深陷担保泥潭的"新太科技"带来一线生机。
法院判定,广州金悦塑业有限公司与"新太科技"签订的3000万元借款担保协议无效,"新太科技"承担其大股东广州新太新技术研究设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据悉,上述3000万元借款担保之所以是违规担保,皆因为"新太科技"在为其大股东向金悦塑业借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时,并未就此项担保议案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审议程序。
金悦塑业在向法院提请诉讼时,"新太科技"曾答辩称与金悦塑业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现法院做出了担保协议无效的判决,同时也判"新太科技"承担部分偿付责任。
法院对此案的判决,被"新太科技"认为是公司在未来解决其他众多未经审议的违规担保事件中一个好的范例,对公司走出困境有利。
有关专家对"新太科技"上述案件判决的解释是,此案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专家认为,"新太科技"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违规担保合同被判无效,表明法院已经撤销"新太科技"违规担保引起的保证责任;而"新太科技"同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已经不是源于担保引起的连带责任,而是其过错导致的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5月初惊曝的原董事长邓龙龙私刻公章被刑拘一事,也带给"新太科技"摆脱困境的一丝希望。有人认为,如果一些担保被认定是原董事长邓龙龙私刻公章所为,也许会被认定是邓龙龙的"个人行为",而"新太科技"或可免责。
对此,一些证券界研究人士认为,或许"新太科技"在整个事件中很冤,但是能免责的可能性很小。因为担保行为的发生,除了董事长私刻公章这一环节,公司财务部门还要把资金拨付到指定的担保账户。基于这一环节,债权人有理由认定是公司行为。此外,银行也难辞其咎。银行按照上市公司大股东的意愿,在没有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接受上市公司的担保,向关联方提供贷款,其行为同样侵犯了上市公司各股东的合法权益。
已被刑拘的前董事长邓龙龙为了延续自己编织的资金链,私刻公章,违规巨额担保,将给企业和股东带来难以评估的重大损失。
作为一个上市公司董事长,邓龙龙居然会以私刻公章的方式违规担保,其行为真是触目惊心。
中国证监会在《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三)上市公司《章程》应当对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被担保对象的资信标准做出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2/3以上签署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债务担保。(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五)上市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如果邓龙龙私刻公章违规担保成立的话,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原来巨额担保带来的债务黑洞,是否会因担保属"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得到豁免呢?
身为上市公司独董的《公司法》专家陈旭律师在接受采访时指出,邓龙龙的行为不但给他本人,也给上市公司"新太科技"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新太科技"虽然可以《公司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为抗辩责任的理由,即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授予的职权范围内可以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如果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授权范围进行代理,则不能要求其所在公司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但我们仍然无法否认"新太科技"对这笔巨大债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事实上,各位债权人也不会愿意将如此巨大的债权数额之担保责任放在一个自然人身上。
陈律师说,司法实践中,处于平等地位的合同双方对于对方签约资格的审查是作为合同签订者所必须进行的。但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是第三方不可能详尽知悉的。因此,在签订合同时,法律要求当事人的审查义务仅仅是表面的,即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可。为此,《合同法》第49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此外,公司的公章是代表公司的一个重要印鉴,加盖公章的文件一般可以认定为是公司认可的文件。邓龙龙有"新太科技"董事长的特殊身份,加上公司的公章,应该可以认定担保合同相对各方即债权人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没有过失。因此,邓龙龙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是有效的代理行为,邓龙龙以公司的名义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
据了解,目前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现象十分普遍。这不仅严重侵犯了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且形成了上市公司发展的巨大隐患。如何根治这一危害证券市场的"顽疾",恐怕仅靠加强监管和上市公司的自律是远远不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