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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国际金融危机的发生,英美等国家认识到私募基金的风险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对其监管由宽松转向严格
我国新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简称新《基金法》)即将实施,首次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纳入监管范围,新《基金法》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以自律为主,规定了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制度、合格投资者制度、基金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合同要件等内容。针对过去对私募基金的无监管状态,这是一个历史性进步,但仍有一些问题尚待研究和解决。
我国私募基金监管面临的问题
私募基金按照投向划分,主要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
(VC)、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和其他私募基金。目前新《基金法》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纳入管理,但VC、PE和其他私募基金却不在法律调整范畴之列,存在很大的风险隐患。
一是PE和VC是私募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国清科数据,2008-2012年这两项的投资总额达7000亿元,如果任其长期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在金融衍生工具不断创新的情况下,可能会酿成系统性的金融风险。
二是监管机构不统一。保险、信托、证券以及银行等资金设立的私募基金分别由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监管,涉及外资的私募基金由商务部监管,私募投资上市企业由证监会审批,私募基金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由发改委审批。这种多头监管,造成对私募基金监管的混乱和漏洞。
三是存在潜在风险。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私募基金中有相当一部分将成长为对冲基金,对冲基金杠杆比例高,操作手法多变,如果约束不力或管理不当,投机性攻击涉及到股市、债市、汇市等领域,可能会引发金融动荡。
四是重自律,少监管。新《基金法》对私募投资基金没有注册要求,只着重对投资者、管理人的资格限制,基金对投资者没有承担全面、详细的信息披露义务,投资人不能有效监控基金的运作,其权益保障存在风险。
私募基金监管的国际经验
美国经验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早期监管较为宽松,主要是对投资者资格和对投资顾问实施监管,私募基金大都按照豁免条款设计,无需注册登记,没有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投资策略和运作方式由管理人和投资者双方商定。这一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保证市场效率和节约监管资源,对弱小投资者实行保护,而对有识别能力的投资者要求其自我保护。例如,《投资公司法》对投资者数量监管的豁免条件是:受益权人不超过100人,采取非公开发行方式,只向“合格投资者”发行等。《投资顾问法》对投资顾问的要求是:在过去12个月中必须少于15个基金客户,不能对外公开声称是投资顾问,不能担任已注册公司的投资顾问。私募基金虽然受到《证券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和《证券交易法》四部法律监管,但是,按照豁免条款设计的私募基金,倾向于规避监管,游离于法律监管框架之外。
国际金融危机发生后,美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由宽松转向全面严格的监管。随着基金规模膨胀和金融工具创新,大的投资者依靠自我识别风险来进行自我保护变得非常困难,监管缺失明显不利于系统性风险防范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私募基金的立法基础已发生改变。据此,美国提出了全面金融监管的改革方案。2010年签署的《多德—弗兰克法案》,其中涉及私募基金监管的有两项:一是《2010年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案》,首先对私募基金进行定义,即私募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基金成立的投资公司,该法案也删除了关于私人投资顾问的豁免条款,这样大部分私募基金都需要进行注册。其次对私募基金经理进行管理,经理人要记录保存和报告大量信息,接受证监会的检查,向客户披露相关信息,在基金内部要制定详细的规章制度,确保托管客户资产安全等。二是《多德—弗兰克法案》对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案进行了修订,将投资业务与商业银行业务分离,银行原则上不能投资对冲基金或私募股权基金。美国的私募投资基金及对冲基金都是由美国证监会统一监管的。国际金融危机后,美国对私募基金的管理以自律为主转为注重安全性的全面监管。
英国经验
英国的私募基金也经历了由宽松走向严格的监管历程。国际金融危机前,英国对私募基金监管也主要是对投资者和基金管理资格进行限制,依据《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来严格限定投资者资格、发起人和管理人资格。私募基金发起时不受监管,但管理人只能由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国际金融危机后,英国加强了对私募基金的监管,通过信息披露、股价限制、风险管理、基金治理等手段规范基金经理的投资行为。
对对冲基金的监管尤为严格。在国际金融危机中,对冲基金在欧洲一级杠杆市场的份额约为40%,也承担了约25%的投资损失,危机后英国私募基金规模又迅速突破了3610亿美元,其对冲基金规模居全球第二,约35家大的对冲基金控制了整个对冲基金近50%的资产。为防范其风险,英国2008年颁布了《对冲基金标准管理委员会标准》,要求对冲基金投资交易必须遵守交易细则及规定,上市对冲基金必须遵守上市规则。基金经理必须建立风险管理框架,强化内部制约机制,接受对冲基金工作组的审核。金融服务监管局是英国对金融业的全面监管机构,后来为加强管理对冲基金,还专门设立了对冲基金委员会。
英国对包括对冲基金在内的私募基金的监管,不仅着眼于基金的准入,还特别强调基金运作和交易过程必须进行强制性的信息披露。
完善对我国私募基金的监管
保护投资者利益是世界各国对私募基金监管的基本准则。无论是英美国家的私募基金立法还是我国的新《基金法》都将其作为立法的出发点,特别是在国际金融危机后,发达国家进一步强化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措施,将其贯穿于基金监管的始终,美国《证券交易法》赋予证券交易委员会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制定规则和规章的权力。目前,我国金融体系尚不完善,市场化程度还较低,更应以投资安全为先,把保护投资者利益贯穿于事前、事中监管的全过程。
对私募基金实行全面监管。鉴于美国经验,我国应将全部私募基金纳入监管体系,不留任何风险敞口。据清科数据,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外币基金)于2012年募集资金达1500多亿元,远大于当年证券投资基金1000亿元的规模,可见加强对全部私募基金的监管对防范其系统性风险非常必要。
明确统一的监管机构。国家应对现有私募基金多头监管的情况进行梳理,实施功能统一监管;对同一法律关系下的金融产品,按统一标准监管;充分利用现有监管资源,全面掌握私募基金信息,结束多头监管的局面。建议由证监会对私募基金实行统一监管,使私募基金阳光化、阳光基金制度化。
完善监管手段。第一,新《基金法》对私募投资基金实行的是事后报备制度,但国际趋势是实行注册制度。因此建议监管部门对我国所有的私募基金公司都实行注册管理,对其设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实行事前介入。第二,建立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查制度,监管机构审查基金管理人资格,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出现违规的则吊销其执业资格,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行为纳入到法律规范中来。第三,信息披露方面,借鉴英美做法,从保护投资者角度出发,要求私募基金定期向投资者和监管方报告基金投资情况及基金公司资产状况,定期就投资、资产组合和资产状况向监管部门备案,发挥市场监督的作用,提高私募基金的透明度和公信力。第四,建立私募基金托管制度,保障私募基金投资者的资金安全。目前中国的大多数私募基金都没有采取托管制度,借鉴美国经验,我国应尽快建立托管制度,由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运行进行监管,投资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互相监督,督促基金管理人履行管理基金的职责。
完善私募基金立法。第一,着重对私募股权基金和风险投资基金进行补充立法,目前这两项基金都被列于新《基金法》监管之外,存在敞口风险。国家应在新《基金法》的基础上制定补充条例,既便于操作实施,也有利于把监管落到实处。第二,提前考虑对对冲基金的监管,因投资于二级证券市场的证券投资基金,最有条件发展成为对冲基金,而将对冲基金纳入监管范围,也是国际金融危机后发达国家普遍采取的改革措施,监管部门应该提前研究,防风险于未然。第三,在时机成熟时将私募基金全部纳入监管范畴,明确基金管理人的注册、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基金托管制度,对各种私募投资基金公司进行依法监管。
监管和自律相结合。监管和自律相辅相成、互为依托,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在自律和监管两者之间应有所侧重。与英美等发达国家相比,目前我国私募投资基金尚处于成长阶段,在规范性上尚有很大空间,因此现阶段应以监管为主,自律为辅。但在加强政府监管的同时,也要发挥基金业协会的作用,引导基金公司自觉守法,使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紧密地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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