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兼论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查草案)第12条、第13条和相关规定_承担连带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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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2、13条及相关条文,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条文论文,连带责任论文,法草案论文,我国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274(2009)04-038-07

一、《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2、13条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第12、13条规定了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此种侵权行为形态在学理上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亦有称之为无过错联系数人侵权行为者、无主观上联系之数人侵权行为、原因竞合侵权行为者,等等。对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问题,“一审稿”进行过规定,相比之下,“二审稿”增加了第12条的规定,而第13条则是对“二审稿”第68条的保留。对此,笔者有如下两个疑惑:

(一)第12条所规定连带责任的性质如何界定

“二审稿”第12条所规定连带责任的性质界定,实质是对其与第9条所设之连带责任关系的考察。这二者究竟是同一连带责任制度的两种不同适用情形,还是有着性质上的差别?在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连带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是对等的关系。若共同侵权行为成立,必生连带责任;而若是因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则必是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如果第12条之连带责任与第9条之连带责任仅仅是连带责任两种不同的适用情形而并无性质上的差别,那么依据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第12条之情形就应该被划归共同侵权行为。如此一来,“二审稿”对共同侵权行为概念究竟采用了何种主张——主观说、客观说还是折衷说?

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关系应指数人主观上之共同状态,是否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取决于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意思联络。“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而其加害之意思,互相联络者,应连带负损害赔偿之责。”[1]P198在这里,意思联络与共同过错应该具有相同的意义,既包含共同故意,又包含共同过失,还有可能是故意与过失之联络。①客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关系并不是对数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关注,而是对于侵害行为、损害结果等客观方面的考量。基于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关系客观关注点的不同认识,学者们对于客观说又持有不同的看法,具体可分为共同行为说、关联共同说以及共同结果说三种:共同行为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源于数人之间的共同行为。关联共同说认为各数人侵权行为有客观关联共同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而不必以主观上意思联络为要件。共同结果说认为共同造成损害的概念要求损害是数人行为的共同结果,不一定要求几个参加人有共同的目的和统一的行为。[2]P430“多数人须造成同一损害……多数人过失竞合而造成同一损害者,仍应成立共同侵权行为而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3]P122折衷说认为在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时不能仅仅依据主观或者客观某一方面的标准来确定,而应该综合这两方面的考量因素,即在主观上,“构成共同侵权,数个加害人均需要有过错,或者为故意或者为过失,但是无须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各加害人的过错的具体内容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在客观上,数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4]

不难发现:在客观说之中,共同行为说、关联共同说以及共同结果说三种主张虽然角度各异,但究其根本,三者实质上都认为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并非共同侵权行为构成的充要条件,进而主张决定共同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是数人行为的关联或者是损害结果的结合。那么,行为的关联与损害结果结合有什么不同呢?笔者认为,行为关联与损害结果所指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判断行为的关联与否与判断损害结果的结合与否是面对同一个问题的两种视角。行为关联,实质上意指数行为结果相互结合,只要损害合为一体,我们就能说数人的行为关联一体。若损害是明确分别独立的,即使数人之行为在客观上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我们也难以将其成为行为的关联。因此,客观说的核心观点和主张是损害结果结合同一,其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准。

“二审稿”第12、13条将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并列与第9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之规定而单独列明并区分不同情形设置责任承担,由此可知,“二审稿”并未采纳客观说。折衷说除了要求数加害人损害结果同一之外,刻意强调数加害人均须有过错。事实上,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过错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对此,“二审稿”第7条已经做了原则性规定,而其后条文均以此为前提。第12、13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当然也以该数人各自存在过错为前提。因此,若依据折衷说,第12、13条所定之情形应属共同侵权行为而一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看来,“二审稿”亦未采纳折衷说。因此,“二审稿”对共同侵权行为概念实际上是坚持了传统的主观说。但问题在于,在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连带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是对等的关系。若共同侵权行为成立,必生连带责任;而若是因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则必是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二审稿”对共同侵权行为概念坚持了主观说,将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排除在共同侵权行为之外,而第12条却又对这种非共同侵权行为课以连带责任,这无疑是对传统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突破。但是,如何解释上述冲突?第12条之连带责任性质如何?其与第9条之连带责任如何区别?

(二)“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与“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如何区分

在笔者看来,“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无非是说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具备造成全损的能量,但究竟是不是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造成了全损,却并不明确。所谓“足以”仅仅是对侵权行为原因力的揣测,实际大小、多少却并不明确。这与“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又有何异?逆言之,“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则说明数个侵权行为中,任何一个侵权行为都有可能是造成全部损害的主要原因,那这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究竟有何区别?

二、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制度论

上文两个疑惑实际上均根源于同一个问题,即在共同侵权行为概念主观说的背景下,如何划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之责任。

(一)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责任划分

就数人分别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之情形中责任究竟如何划分的问题,学界考虑的主要因素有二:原因力比较和过错比较。当前,单一主张以原因力为标准或者单一主张以过错为标准的做法均不多见,综合原因力比较和过错比较的观点形成了主流,而在这之中,究竟以二者谁为主导却存有争议并形成了两种不同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对于复合因果形态下侵权责任的确定和分担,应当以过错比较为主,原因力比较为辅。[5]另一种主张则认为应当以原因力比较为主,以过错比较为辅。[6]

笔者认为,在划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责任时应该坚持以原因力比较为首要标准,以过错比较为次要标准的方法。理由是:一,侵权责任的根本目的在于填补损害,②其因损害而生,随损害而动。因此,考虑民事责任的出发点也应该是损害结果。各侵权人造成损害之大小亦直接取决于其行为原因力的强弱,故而比较原因力理应成为判断数人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现代民事责任的相当部分是客观责任。这与民事责任的补偿性有关。客观责任的公式是有损害则有责任,具有法定抗辩事由的除外,因此不把行为人的过错放在重要地位”。[7]P177“决定所造成之损害为大为小者,乃损害原因力之强弱,非过失之轻重也,……过失程度如何,仅为供判断原因力强弱之参考”。[8]P269如果抛弃对原因力的考量而一味强调过错比较,则有可能造成行为人过错程度虽大而原因力甚弱却要承担大部分责任的不公平的情形。二,过错之比较旨在探究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因而其不可避免地具有不确定性,亦即当事人究竟主观状态如何难以证明。如果以过错比较为主要判断标准则责任认定亦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过错比较不应该成为责任划分的首要标准。当然,全然否定过错比较的作用也是不可取的。在数行为人的责任划分中比较其各自过错是必要的,只不过比较过错应该在责任分担无法通过原因力比较进行判断时发挥作用。

当各行为人之行为对同一损害之原因力可分时,由于该数人并没有主观上的联络,根据自己责任原则,应当由其各自对自己行为造成的部分损害承担按份责任,此属情理之中。而当各行为人之行为对同一损害之原因力不可分时,此时由于无从知晓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状况,每个行为人之行为均有可能是造成全部损害的主要原因,数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呈现出浑然一体的状态,各人的原因力份额并不明晰。此时,若让数人承担按份责任是无法实现的,也是不公平的。既然数人行为的原因力构成一个无法区分的整体,那么由此导致的责任也应该做一体化处理。因此,让该数行为人成立连带责任是不得已但也是最理想的方法。那么,这种做法是否违背自己责任原则呢?笔者认为并不违背。因为:

就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自己责任原则要求任何人不对非因自己的行为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一个被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人,如果原告无法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或者他能够证明某种外来原因的存在,那么,根据自己责任原则,他就可以不承担责任”。[9]P281这里所讲的是侵权行为构成的证明问题,亦即损害是否由行为人之行为导致尚不明确。而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之行为对同一损害之原因力不可分时,我们所探讨的是在行为人之行为确定是造成损害原因之一的前提下明确其原因力份额的问题。在这里,无意思联络数人之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他们各自的原因力比例却无法明确,该数人中每个人的行为都有可能是导致损害的主要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讲,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是公平的,此时并不违反自己责任原则。那么,问题的关键变成了原因力如何划分?如何判断原因力之大小?何谓原因力可分?何谓原因力不可分?所谓原因力“是指违法行为或其他因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2]P179“原因力的大小取决于各个共同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直接原因的原因力优于间接原因;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近的原因力优于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远的原因力;原因事实强度大的原因优于原因事实强度小的原因。”[10]PP193划分原因力、鉴别原因力之大小实际上就是区别各原因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之大小。作用力大者,原因力当然也就大,反之亦然。而若数个原因的作用力无法区分大小时,其各自原因力即无法区分,即为原因力不可分之情形。

从学界探讨和司法实践来看,判断原因力大小大都从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两个方面入手。

其一,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是指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或扩大起主要作用的原因;次要原因是指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或扩大起次要作用的原因。对于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或扩大起主要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较大;对于损害结果之发生或扩大起次要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较小;对于损害果之发生或扩大具有相同作用的原因,其原因力也是相同的。[6]其二,直接原因和次要原因。“直接原因一般是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它在损害的产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一定如此的趋向。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而往往是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了损害结果。一般地,间接原因距离损害结果越远,其原因力越小”。[6]笔者认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是对各原因对损害结果的状态描述,其与原因力大小不应该有严格的对等的关系,而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的划分才是对各原因作用力大小的考察。因此,区别原因力大小的方法应该只是鉴别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原因力孰大孰小,也要转化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后再行定夺。当各原因中能够并确定何为主要原因、何为次要原因时,原因力即为可分;而当各原因无法区分孰为主要原因、孰为次要原因时,原因力则无法区分。

(二)无意思联络数人所承担连带责任之性质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

根据上文,当无意思联络数人之行为对同一损害之原因力不可分时,由该数行为人成立连带责任。那这种连带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有何区别呢?

1.基于法律政策的连带责任与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

在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连带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广义)是对等的关系。共同侵权行为是与单独侵权行为对立的侵权行为形态,这种侵权行为形态对应的侵权责任形态即是连带责任。因此,若共同侵权行为成立,必生连带责任;而若是因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则必是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那么,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什么呢?或者说共同侵权行为制度的立法依据是什么呢?杨立新教授认为有二:其一,置民事权益受损害之人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法律确定所有参与共同侵权行为之人,无论是实行行为人,还是教唆人、帮助人,以及共同危险行为人,均须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而使受害人处于一个十分优越的地位,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只要能够找到一个共同加害人,或者只要有一个共同加害人有赔偿能力,就能够保障实现,避免了共同加害人各负其责,当若干共同加害人无力赔偿时,而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不能完全实现的弊病”。其二,加重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惩戒民事违法,减少社会危险因素。“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让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外部而言,这是一个完整的责任,无论某一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结果发生多大的原因力,都不能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那一份责任,而是要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也不仅仅只能向全体加害人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任何一个共同加害人请求赔偿,那么这个人或这些人也就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共同侵权行为的这些规则,都是为了加重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不仅仅起到保护受害人的一般权利保障的目的,而且更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惩戒民事违法行为,警戒社会,教育群众,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预防社会危险因素,是民事主体的权利在普遍意义上得到保障”。[10]P539-540可见,让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设计旨在在加强受害人保护的同时起到一般预防的目的。这两个方面实际上都是在进行法律政策上的考量,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甚至可以将共同侵权行为制度中的连带责任称之为基于法律政策的连带责任。

当无意思联络数人之行为对同一损害之原因力不可分时,情况则完全不一样了。此时由该数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不是为了在法律政策上考量责任制度的设计,而是由于数人行为原因力之不明而不得不“出此下策”。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坚持自己责任这一基本原则,要求我们应该尽可能地明确数人行为的原因力比例,让数个各负其责。但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之行为对同一损害之原因力不可分的情形难以避免,他们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他们各自的原因力比例却无法明确,该数人中每个人的行为都有可能是导致损害的主要原因。此时,按份责任无法实现,让他们承担连带责任是唯一也是最公平的选择。在这里,这种连带责任的施加完全是因为法律技术上的选择,是由数行为原因力无法明确的客观情况使然。与共同侵权行为制度中基于法律政策的连带责任相比,我们可以将这种连带责任称之为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

2.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内部责任份额的确定

如前文所述,当各行为人之行为对同一损害之原因力不可分时,该数人应当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对于该数人内部份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应采比较过错应之方法。

依据当前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比较过错以过错轻重程度划分为基础。过错被分为四个等级[2]P161:第一等级为故意,此为最重的过错,并应承担最重的责任;第二等级为重大过失,此为中等过错,应分担的责任轻于故意,重于轻过失。重大过失的判断则依据三个程度从高到低的注意义务标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之注意义务、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行为人应负较高注意义务标准而其非但未能尽到,反而连较低的注意义务也未尽到时即为重大过失;第三等级为具体过失和抽象过失,其承担份额低于重大过失责任份额。此等过失的判断是行为人违反了较高的注意义务但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第四等级为一般过失,即一般的疏忽和懈怠。其责任分担份额有较具体过失和抽象过失更低。按照这样的过错程度等级划分,在无意思联络数人因原因力不可分而对同一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时,其内部责任的划分依据各自过错程度确定,即遵照故意>重大过失>具体过失和抽象过失>一般过失的规则。

不过,以比较过错对承担连带责任之无意思联络数人进行内部责任划分时面临两个问题:

第一,如果相关法律已经对内部份额做出了具体规定或者无意思联络数人愿意对内部份额达成协议的,此时是否需要继续比较过错?笔者认为不需要。因为,一,对于前者来说,既然相关法律已经对无意思联络数人内部份额做出了详细规定,而比较过错仅为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性规则,此时应该遵循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尊重相关法律的特别规定。二,对于后者来说,侵权法作为私法应该贯彻私法自治原则,既然无意思联络数人愿意对内部份额达成协议的,法律应该尊重。

第二,在涉及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时,无意思联络数人的过错如何比较?此时,笔者认为,首先,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时,过错虽然是推定的,但仍然是可以对其进行过错等级划分的,进而也是可以比较的。例如在医疗事故侵权中,对医生行为的过错推定依据客观案情可以是推定故意,亦可以是推定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等等。因此,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之下,比较过错是能够实现的。其次,对于特殊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来说,数人的侵权行为中含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者,此时,过错并非责任成立的考量因素。行为人过错则无法考量,进而也无法比较。对此种情形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其一,数人之侵权行为均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者,此时,无意思联络数人过错均无从知晓,唯一的办法只能是推定数人责任份额均等。其二,数人之侵权行为不全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者,此时,仅仅实施特殊侵权行为的行为人过错无法明确。笔者认为,对于特殊侵权行为人应该采取内部过错推定的方法,即首先确定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并明确各自责任份额,将剩下的责任份额部分留给各特殊侵权行为行为人,由其平均分摊。事实上,在一般性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中,部分行为人过错无法查明时,亦可采用这种特殊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内部责任划分方法。

综上所述,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中,当各数人行为之原因能够辨明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时,即为原因力可分,此时由无意思联络数人依各自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而当各数人行为之原因无法辨明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时,即为原因力不可分,此时由无意思联络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其内部责任份额依据各自过错程度确定。

三、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价值论

(一)基于法律政策的连带责任与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的区别

其一,归责基础不同。如前所述,对于基于法律政策的连带责任,其归责基础是数行为人之主观状态。此种连带责任站在保护受害人的立场上,针对数行为人主观上的一体性而意图加重行为人的责任,进而达到一般预防之目的。对于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而言,其归责基础是数行为原因力不可分的客观状态。

其二,内部责任划分标准不同。如上文所述,对于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而言,数行为原因力无法区分,数责任人的内部份额的划分依据只能是数人过错程度的比较。

需要指出的是,对基于法律政策的连带责任来说,数责任人的内部份额划分依据应该是什么。“二审稿”第16条对连带责任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笔者认为,这一笼统规定有太过武断之嫌。就共同侵权行为而言,对数侵权人课之以连带责任是基于对其主观共同之考察,对数人行为之实际状况并未加以详细探究。因此,共同侵权行为人各行为之原因力虽然有可能如其主观过错一样混浊一体,但也既有可能泾渭分明,甚至各人造成的并非同一损害。例如:A、B、C、D四人共同策划向某甲复仇,待某甲下车之时,A、B殴人,C、D砸车。四人共同策划谋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而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当属无疑。但在内部责任划分上,是仅仅考虑四人之过错程度,还是要兼顾四人行为之原因力?笔者认为,共同侵权人在外部责任上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是对数人责任的加重,因而在内部份额的明确上,理应科学界定各自行为致损之份额而再无加重责任之必要。如上文所述,决定造成损害大小者,并非过错程度而是原因力强弱。并且民事责任客观责任之特质也决定了过错程度不应该成为责任大小的决定性标准。因此,对基于法律政策的连带责任来说,数责任人的内部份额划分依据绝不能仅仅是过错程度,更重要的还要考察行为人行为之原因力。

(二)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的意义

如前所述,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问题之所以产生诸多疑惑,很大程度上缘于其与共同侵权行为概念之间的纠结不清,而这种纠结的根源是要证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究竟属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进而确定其究竟应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了证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属于或者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概念的各种学说便不断呈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对共同侵权行为采用客观说的原因也正是基于保护受害人的价值判断。(对于主观说和客观说)最高法院选择的立场是,与其让受害人求偿不能,不如让加害人追偿不能。[11]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是应该坚持传统的主观说,还是应该改而推崇客观说这一问题,学界已经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在笔者看来,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理论本质进行深入研讨是必要的,但过分纠结于这一问题又是多余的,往往会导致一叶障目、不见森林的后果。在这里,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是“叶”,而数人侵权的责任正是“叶”后的“森林”。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的核心价值在于修复了共同侵权行为概念主观说的硬伤。“数人无意思联络,侵害他人权益,造成同一损害者,例如甲、乙驾车不慎撞伤丙。于此情形,依客观说,甲、乙之行为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反之,依主观说,甲、乙之行为应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各就其加害部分负赔偿责任。至若甲、乙行为所肇致之加害部分不能分别者,其责任将如何决定,系主观说理论下,最具疑义之问题。”[12]P4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正好解决了这一“最具疑义之问题”。在主观说之下,无意思联络数人在各行为之原因力可分时依各自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而在各数人行为之原因力不可分时承担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

在提出了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之后,围绕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而展开的共同侵权行为概念之争便显得多余了。无意思联络数人在各行为人行为原因力可分的情况下,由其各自承担按份责任;在各自行为原因力不可分的情形下由该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者虽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两种连带责任却有着性质上的差别。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应该坚持传统的主观说。在主观说的基础上,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政策考量;无意思联络数人在行为原因力不可分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乃基于法律技术考察。二者泾渭分明,不应混同。客观说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包含进共同侵权行为,用基于法律政策的连带责任囊括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不仅造成理论上的混乱,而且有画蛇添足之举。

四、《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9、12、13、16条修改建议

综合上文所述,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有着独特的理论价值和制度内涵,其与基于法律政策的连带责任相对并各自从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责任体系和共同侵权行为责任体系。在立法上,二者尤其是作为法律技术的连带责任不应被忽略,二者之区别应该彰显。以前文探讨为基础,笔者建议对“二审稿”第9、12、13条以及第16条进行如下修改:

第9条【共同侵权行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加害人内部责任份额依据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综合确定。

第12条【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因分别行为致同一损害的,应当依各自行为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13条【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因分别行为致同一损害,不能确定各自行为原因力大小的,由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各加害人内部责任份额依各自过错程度确定,无法确定过错程度的,推定责任份额均等。其他法律对内部责任份额有明确规定的,或者加害人自愿对内部责任份额达成协议的,从之。

第16条【连带责任人之追偿】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注释:

①基于对“意思联络”的不同认识,主观说之下又可以分为共同故意说、共同过错说以及共同认识说。共同故意说之狭隘已为学界广泛承认,将共同过失纳入共同侵权行为主观构成要件的范畴中已被广泛接受。事实上,数人致人损害,并且各人在主观上对可能之损害具有共同过失,若其中任一人能够严谨的履行注意义务,损害往往能够避免。数人主观上对损害的过失的结合使数人行为合为一体,让该数人对损害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当然无可厚非。另一方面,共同认识说并不具有独立的理论意义。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过错是必要构成要件,无过错则无责任。而认识要上升到责任,绝不得不借道“过错”。对损害后果没有认识时,若根据客观环境和条件,无认识之可能,则为意外事件,当事人并无过错,因而免责;若当事人应该且能够认识而未能认识,应属疏忽大意过失,其因有主观上过失而应承担责任。对损害后果有认识时,若轻信能够避免,则属过于自信过失,当事人因有主观上过失而应承担责任;若放任结果发生,或者希望结果发生,分别构成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此时,当事人因有主观上故意而应承担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中,过错并非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此时,探讨行为人主观上对结果有无认识亦无意义,不论其对损害结果有无认识,其都应该对损害承担责任。不难发现,坚持共同认识说实质上亦是坚持共同过错说,而后者比前者更直接明了。因此,共同过错说应该成为主观说的核心观点和主张。

②笔者认为应该严格区分侵权责任目的和侵权责任功能。侵权责任的目的是指其作为一种私法责任的根本追求,而侵权责任的功能是指侵权责任实现其根本目的时所产生的各种效果。侵权责任的根本目的是填补损害和保障行为自由,并由此带来惩罚和教育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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