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区域间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比较_法律论文

我国区域间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比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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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914(2009)02-0118-(07)

一、香港特区对域外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

对于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香港原有的有关普通法或成文法仍然继续适用①,其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法律依据:一是成文法依据,即香港先后颁布的三部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成文法例:1921年《判决(强制执行措施)》、1960年《外地判决(相互执行)条例》[Foreign Judgments(Reciprocal Enforcement)Ordiance]以及1985年《外地判决(限制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二是普通法依据。而1960年《外地判决(相互执行)条例》,专门适用于承认与执行某些特定管辖区域②高级法院所作的判决,普通法适用于承认与执行包括内地法院判决在内的非特定管辖区域的国家或地区法院的判决。

(一)香港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并非所有的外国判决均可以依据普通法在香港得到承认与执行。[1]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主要包括:(1)判决是终局的且尚未执行;[2](2)判决是特定的支付金钱的判决,但并不属税款或其他类似性质的费用或罚金之类的支付;(3)作出判决的法院具有管辖权。依据香港法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首先,当原告起诉时被告的居住地在该国或该法域,对法人而言,其主要营业地位于该国或该法域。其次,被告自愿接受管辖。作为被告的败诉债务人自愿参加了诉讼并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此外,被告在法院地拥有财产、被告具有法院地国国籍、住所或诉讼原因发生时,被告在外国出现或法院地与香港存在互惠关系并不是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充分依据。[3]

但是,香港法院不承认与执行具有下列情形的外国判决:(1)原判决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2)判决债务人未能及时收到起诉通知,并未出庭诉讼;(3)判决是通过欺诈取得的;(4)判决的执行违反香港的公共秩序;(5)判决确定的权利并不属于登记申请人;(6)判决不属于《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所适用的范围③。[4]630

(二)香港法院承认与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程序

深受英国普通法影响的香港法院承认与执行外法域判决主要采取两种程序:判例法上的程序(即以判决为依据提起申请承认与执行之诉)和成文法上的特殊登记程序。

1.关于判例法上的程序。如果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属国(或地区)与香港未有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协议,则外国判决不得在香港直接予以执行,而只能作为香港法院重新起诉的依据。外国判决的胜诉方可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之诉,由香港法院采取重新审理的方式对外国判决予以审查,对符合承认与执行条件的,则作出一个自己的判决,内容与外国判决基本相同,然后交付执行。中国内地法院判决倘若申请在香港承认与执行,也应遵循这一程序。不过,因为涉及重新诉讼的高昂费用从而使内地的当事人望而却步。

2.关于特殊判决登记程序。该程序主要适用于与香港签订有互惠协定的国家和地区(包括英国)。上述判决执行条例规定,债权人应在外国或地区判决作出后6天内或在有关上诉判决后6天内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登记。不过,判决登记之后,香港高等法院仍会对判决予以审查,如认为不存在构成撤销登记的因素,才颁发判决执行令,对该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需要说明的是,此种判决登记程序的适用范围很窄:(1)仅适用于英联邦和其他以对等条件给香港提供司法协助的国家和地区;(2)只适用于三类案件:①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判决;②离婚及分居的民事判决;③刑事判决中有关金钱赔偿部分。相对于判例法程序而言,特殊登记程序更为直接和简便。

(三)香港回归后两地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尴尬与解决

由于两地司法体制上的原因,香港对大陆司法判决的公正性与独立性有所疑虑;两地法律的巨大差异也使相互间承认与执行判决存在着一定障碍,再加之大陆一些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规定也令香港颇感疑虑。香港回归后,是否应沿袭原来做法实际上存在一些法律上、事实上无法理顺的问题。

首先,香港回归后与大陆同属一个国家、一个主权,奉行一个宪法,大陆法院与香港法院判决理应属于同一个主权之下法院作出的判决,因此是否还应沿用以前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或执行方法确实值得商榷。

其次,香港回归后与大陆的联系包括政治和经济上的联系日益紧密,相互间司法协助尤为必要,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法域不同而造成当事人形式上赢得官司而事实上却无实益的情况比比皆是,这不仅极大地损害了两地法院的权威性,而且也阻碍了两地之间正常的贸易往来。

其三,截止2008年3月31日,我国签订了99个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和打击三股势力双边条约,其中有31个含有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内容④,对缔约方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都做了类似原则性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实际上已对外国或外法域作出的判决在大陆承认和执行问题确立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实体性以及程序性规则。而反观大陆与香港之间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不合作状况,我们不禁会问:难道大陆与香港之间的司法沟通还不能达到我们与外国之间司法信任的水平吗?大陆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判问题上奉行单边主义。相较香港而言,大陆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判问题上也采取了一种较为生硬的态度,这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条款和司法解释上。根据这些规定,除外国或地区与中国有条约或互惠协议之外,外国或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若想得到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须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但无论如何,该外国法院判决须符合一定条件。尽管我国与相当多的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协议,但由于香港的特殊政治地位,相互之间司法协助却显得有些滞后。

据统计,中国在2001年12月加入WTO之前,内地法院审理的涉外案件中有60%以上涉及香港。目前两地间有关诉讼文书的相互送达⑤以及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已签署了互助协议⑥,[5]但两地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却显得稍微滞后一些。由于两地间并未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民商事司法协助,这势必将严重阻碍两地投资贸易的发展。有鉴于此,两地已意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与紧迫性,最高法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已多次派员到香港协商此事,港方也作出积极响应,香港政务司于2002年起草了重要的咨询档《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相互执行商事判决》,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4年11月,两地签署了相互执行民商事判决安排,可望在该安排的基础上建立起两地民商事法院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有效机制。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案件的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正式签署,至此内地与香港之间终于有了一个相互认可与执行判决的法律制度。

二、澳门特区对域外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

澳门对域外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在《澳门民事诉讼法》第14编作了规定。

(一)承认与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条件

澳门承认与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主要条件有:(1)判决是真实的。对载有有关裁判文件的真实性及对裁判之理解并无疑问。(2)判决已生效。依据判决作出地法,该判决已确定。(3)原判决法院具有管辖权且不违反澳门法院专属管辖权规定。判决作出国法院并非在法律欺诈的情况下具有管辖权,且裁判不与澳门专属管辖权相抵触。(4)不存在诉讼竞合。不得以案件已由澳门法院审理为由提出诉讼系属的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判决的抗辩,但澳门之外地方法院首先行使审判权者除外。(5)原判决法院诉讼程序正当。依据原审法院国法律,已经合法传唤被告,且有关诉讼程序中已遵循辩论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6)不违反澳门公共秩序。外国判决中并无包含一旦获得确认将会导致明显与公共秩序不相容结果的决定。

(二)《澳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680条及第14编对域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问题作了规定

除非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当事人必须向具有管辖权的澳门初级法院提出申请,连同外国判决一并提交,由澳门法院予以书面审查,对符合承认与执行条件的判决,作出确认书。该确认书连同外国判决一起构成执行名义。

此外,该法第1199条对外法域裁判予以审查的必要性和免于审查的情形作了规定:(1)澳门之外的法院或仲裁员所作关于私权之裁判,经审查确认后才可在澳门产生效力,但适用于澳门的国际条约、属于司法领域的协定或特别法另有规定者除外。(2)如上述裁判系在澳门法院正处待决之案件中纯粹被援引的证据,且该证据须由应对该案件作出审判的实体审理者,则有关证据无须经过审查。

(三)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的签署

值得注意的是,经过两地多轮磋商,2001年8月15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及调取证据的安排》,[6]然而,该安排对两地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却并未作出相应的安排。那么,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法,就是在不违反“一国两制”原则基础上,可以参照大陆与香港解决两地之间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做法,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或终审法院进行协商以期达成有关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安排。

经过两地的共同努力,2006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了《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该《安排》于2006年4月1日生效。《安排》第2条所称的“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⑦。这一《安排》的通过暂时性地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着内地与澳门特区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实际难题。

三、台湾对域外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

应当指出,台湾有关外法域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在中国四个法域之中是最为全面的。台湾不仅有有关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而且还有特别针对大陆地区以及香港、澳门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台湾学者指出,对域外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在国际私法上的重要性则并不逊于法律的选择问题。[7]

(一)台湾承认与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条件

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2条[外国法院确定判决之效力]规定,已生效的外国法院判决才可以被承认与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判决将不予承认与执行:(1)依据台湾法律,外国法院无管辖权;(2)诉讼程序不符合自然正义。败诉一方为台湾人而未应诉,但开始诉讼所需的通知或命令已在该国送达本人或依台湾法律上之协助者,不在此限;(3)外国法院判决违背台湾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4)没有互惠关系存在。根据2000年2月2日修订的“强制执行法”第4条之一的规定,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申请应向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提出,债务人无住所时,则向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的法院提出。如果没有上述不予承认与执行情形的,台湾法院对外国判决将以判决方式加以承认与执行。根据台湾有关司法解释,对外国法院确定判决以承认为原则,以拒绝承认为例外。拒绝承认外国判决的要以裁定方式具体说明理由,而不能仅以依“民事诉讼法”第402条规定等语为理由,就不承认该判决的效力。[8]713

(二)大陆法院判决在台湾的承认与执行条件

台湾承认与执行大陆地区法院判决的依据是2001年2月20日实施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关系条例”)。该条例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判决、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相比较而言,台湾对大陆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较为宽松一些,台湾是否承认与执行大陆法院判决的条件实际上只有一个,即大陆法院判决不违背台湾公共秩序。由于当前两岸政治上的对立尚未缓和,台湾拒绝承认与执行大陆法院判决最常见的理由将会是“公共秩序保留”,凡不违反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大陆地区判决、仲裁裁决,台湾法院将对裁定予以承认并连同原判决交付执行。但何谓“公序良俗”,“两岸关系条例”并未有明确解释。台湾“司法院”司法行政厅研究认为,不违背台湾公序良俗有三项认可标准:(1)大陆法院判决违背专属管辖的。例如有关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禁治产、收养无效、死亡宣告、不动产分割等,因与公益有关,不予认可。(2)认可大陆法院的判决,仅审查其判决内容有无违背台湾公序良俗。(3)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是否违背该规定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9]

目前台湾人民可以自由进出祖国大陆,可以在大陆法院方便地参与民商事诉讼,而且诉权也有保障。然而,台湾方面至今尚未开放大陆人民到台参加民商事诉讼。因此,笔者建议台湾当局应修正和制定有关保障大陆人民在台的诉讼权利以及建立有利于两岸司法协作的操作程序与体系方面的法规,以利于增进海峡两岸各方面的交流与合作。笔者相信,2008年5、6月间,江丙坤的大陆之行与中断九年之后的两会复谈以及此后开放的大陆人民赴台旅游,交出15年间第二份亮丽的成绩单,在促进海峡两岸民商事交往方面一定会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台湾民商事判决在大陆的承认与执行

1998年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⑧,对承认与执行台湾法院判决问题作了规定,并于1998年5月26日施行。其主要内容有:台湾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受理。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第4条规定,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申请时间和住址(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记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2)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3)请求和理由;(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4条和第5条的条件的,应在7日内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第4条和第5条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台湾判决的申请,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台湾法院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的,应告知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

该《规定》第9条要求,台湾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的,裁定不予认可:(1)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2)申请认可的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3)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4)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5)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6)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可见,上述规定对台湾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认可放得较宽,十分务实。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后,对于台湾有关法院不具有本《规定》第9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法院判决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法院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案件虽经台湾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允许。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申请认可台湾判决的,应在该判决发生效力后1年内提出。被认可的台湾民事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认可台湾民事裁定和台湾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上述规定。[10]116

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调解书或有关机关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是否受理的问题,最高法院于1999年4月9日作出批复,如果该民事调解书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的协议,应视为与法院民事判决书同等效力。当事人申请认可的,应比照上述规定予以受理。但对台湾地区有关机关(包括民间调解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则不予受理。此外,当事人持台湾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是否受理的问题,最高法院于2001年3月20日通过一个批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持台湾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确定证明书申请认可的,可比照《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

据此,大陆与台湾地区均对承认与执行对方判决作了规定,这将极大地促进海峡两岸民商事关系的发展。可以认为,上述规定已为海峡两岸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民商事判决或仲裁裁决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但是,通过比较海峡两岸的上述两个规定,不难看出大陆对台湾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相对严格一些。笔者认为,为推动海峡两岸民商事交往的进一步发展,大陆在规定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时不宜过于苛刻,只要判决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和公共秩序就应予以承认或执行。

台湾地区承认与执行香港、澳门地区法院判决的依据则为1998年6月17日修订的“香港澳门关系条例”。根据该条例,台湾法院在承认与执行香港或澳门法院判决时的审查事项同审查外国法院判决一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402条和“强制执行法”第4条的规定。该条例第42条规定,在香港或澳门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其效力、管辖及得为强制执行之要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402条及强制执行法第4条之一之规定。在香港或澳门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其效力、申请法院承认及停止执行,适用“商务仲裁条例”第30条至34条之规定,即从管辖权、诉讼程序公正、互惠关系以及公共秩序等要素予以审查,对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则不予承认与执行。可见,台湾在承认与执行香港、澳门地区法院判决的审查条件上要比审查大陆地区法院判决的条件(仅规定内地判决以不违反台湾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为基本条件)要严格一些。

四、对域外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评价与建议

(一)对大陆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定的评价

如前所述,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仅作了三项原则性的规定,与多数国家法律以及《海牙管辖权公约》草案规定相比,这三项条件显然过于粗糙和缺乏可操作性,主要表现为:

第一,将有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的存在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在国际上是不多见的。条约或互惠关系只是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或根据,而不是条件。

其次,没有将有关法院管辖权的要求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⑨。英国法学家莫里斯认为,“在英国法律秩序中,管辖权问题常常超过法律选择问题,或者说管辖权问题是处于一个特殊的地位。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如果管辖权问题得到满意解决,法律选择就不成什么问题了”。[11]在这一问题上,美国艾伦茨维格(Ehrenzweig)教授的观点甚至走得更远。依据他的“法院地法说”,考虑到法院与当事人或者事实的实质联系后,只要就每类法律关系确定一个最为恰当的管辖法院,确保合适地适用法院地法就可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他认为“法律选择和管辖权的确立,仅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要正确解决了管辖权冲突问题,也就是正确解决了法律选择问题”。[12]164正因为管辖权是如此的重要,几乎所有国家都对管辖权问题做出详细而周密的规定,均把判决国法院必须具有合格管辖权作为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首要条件。中国法律对此不作规定显然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不一致的。

其三,有许多本应设置为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件的却没有作为条件加以确定下来。例如,平行诉讼问题、外国判决的诉讼程序是否公正、取得判决的手段是否合法、作为判决被告的债务人应当获得及时通知以便有为自己申辩的机会等。所有这些缺憾与不足均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中国加入WTO之后国际经济技术交往的进行以及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这些缺陷与不足亟待加以改革和完善。

第四,尽管目前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达成了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制度安排,但是笔者认为,这仅仅是权宜之计。而较为理想的做法应当是参照美国的模式制定统一适用于四法域的法律规定。

(二)对《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两岸关系条例”及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评价

2006年最高法院先后与澳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了《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及《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这两个安排的达成不仅是我国区际私法学术研究方面取得的了不起的重大成就,也是对“一国两制”下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实践的一个重要贡献。《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确立了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与执行法院判决的新做法,即不将彼此的判决视为外国判决而是根据“一国两制”方针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针对区际法院判决认可与执行的特点,作了特别的规定。《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的达成必将在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保护两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两地司法权威,促进内地、香港经济发展和香港长期稳定方面产生积极影响。但是,对于上述两个《安排》在推动相互司法合作方面所取得的进展应作出审慎的评价,而不能过于乐观。从两个《安排》本身来看,它们实际上仅是一种带有过渡性质的“半成品”而已,而绝非是成熟条件下的“制成品”。

1998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及2001年2月20日的台湾“两岸关系条例”,为解决长期困扰两岸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实际难题提供了法律框架。但是,应当说,无论是两个《安排》,还是两岸的“条例”或《规定》都是在当前特定条件下的一种权宜之计,而较为理想的模式应当是待条件成熟之时再进一步制定一部统一适用于两岸四地的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区际法律。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区际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立法之建议

1.完善大陆与香港之间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建议。

第一,可以考虑进一步扩大《安排》的适用范围。由于两地《安排》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仅涉及协议管辖案件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这样大量的按照其他联结因素管辖案件的认可与执行问题并未纳入其中。笔者建议,考虑借鉴欧盟《布鲁塞尔公约》“大协议”的做法,将非协议管辖案件、消费者事宜、自然人地位与法律能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等判决,统统涵盖于《安排》之内,以便更为彻底和全面地解决两地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

第二,进一步细化《安排》中的一些条款。对两地的判决《安排》规定得较为原则,有一些条款还不够具体,例如第9条“不予认可和执行”条款的“欺诈”定义、适用范围需要细化;第10条“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条款中,未明确中止认可与执行程序的具体时间以及通知承认与执行地法院案件已再审或上诉是否是判决承认与执行申请人之义务需要明确的规定。

第三,可以考虑逐步放弃互惠原则的适用。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当前国际上对互惠原则的适用已经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一些国家对这一原则的实施进行软化处理,即采用推定原则,只要能够确定外国没有拒绝本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即可推定存在互惠;有些国家美国、瑞士等甚至在立法上基本上放弃互惠原则而采用更为开放的模式。另外,还可以借鉴大陆与台湾经验,尽心尽力尽可能地鼓励相互承认与执行两地法院判决,以利于两地民商事交往的顺利开展。

第四,逐步建立香港对内地司法判决的信任机制。由于大陆与香港政治体制与司法制度迥异,两地特别是香港还缺乏对内地司法环境的必要信任。这就要求大陆方面亟待加大司法体制改革的力度以期建立香港对内地司法环境的信任机制,最终有利于两地民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的难题。

2.完善大陆与澳门之间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建议。

第一,《安排》所称“判决”的定义更为广泛。《安排》所指判决包括内地劳动争议案件和澳门劳动民事案件,还包括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判决、裁定,但不适用于行政案件。另外对法院调解与和解结果的裁定及法官的决定和批示也予以认可与执行。有关国际公约所称的“判决”通常是指裁决、命令和决定等,可见《安排》并未对民商事案件的范围作出特别的限制,因而《安排》所称的判决范围更为宽泛。

第二,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未能取得丝毫突破。《安排》第11条第6款对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与我国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几乎完全一致。该条并未结合区际特殊情况对“公共秩序”条款予以任何限制,更未对其作出定义或解释。可以说,在内地与澳门关系日趋紧密的今天,这样的停滞不免有些遗憾。

第三,《安排》并未对原判决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作出正面规定。一般而言,各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过程中,均将作出判决的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作为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先决条件。为了更加公平地保护澳门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建议应该规定将原判决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作为认可与执行的条件,即规定依据原判决法院地的法律来确定法院的管辖权。

第四,“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似乎值得商榷。《安排》第11条第4款确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以诉讼的提起作为时间点似乎过度地保护了被请求方法院的利益,由此可能出现即使被请求方法院怠于受理案件仍然可借此不予执行判决的情况。这显然有悖于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规定被请求方法院先受理案件作为拒绝认可与执行判决的条件则更为合理。

3.完善大陆与台湾之间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建议。

如前述,台湾有关外法域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在中国四法域之中是最为全面的。台湾不但有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而且还有专门针对大陆以及香港、澳门区际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制度。

第一,“两岸关系条例”对何谓“公序良俗”并未有明确解释。台湾“司法院”行政厅认为:“法院认可大陆判决时,应注意大陆判决是否依台湾‘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原则;应注意保障台湾地区人民福祉的原则。”但这两项原则也是比较抽象的,哪些是基本权利?哪些是福祉?台湾应制定可操作性的法规加以规范,但这也许正是问题的关键所在。众所周知,“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均是不易确定内容的概念,其灵活性正赋予了限制判决理由的广泛性。[13]133另外,关于公共秩序制度有无必要在区际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中予以适用也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第二,两地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件宽严不一。相对而言,大陆对台湾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严格一些,规定了6种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台湾判决的情形;而台湾对大陆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则相对宽松一些,即只要不违反台湾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台湾法院将予以执行。笔者建议,大陆在规定承认与执行台湾法院判决条件时不宜过于苛刻,只要判决不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和公共秩序就应予以承认或执行以便有利于两地之间民商事交往的进一步发展。

第三,台湾承认与执行香港、澳门法院判决的条件与承认和执行大陆判决的条件宽严不一。相对于仅规定内地判决以不违反台湾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为基本承认与执行条件而言,台湾在承认与执行香港、澳门法院判决的审查条件上要比审查大陆法院判决的条件严格了许多。这一做法也显然不太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笔者相信,随着“一国两制”构想的落实,我国各法域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判决的条件会在现实的基础上得到进一步的简化和统一。

注释:

①《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行政区立法机关做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②所谓特定区域主要是指原英联邦国家或地区及与香港订有相互执行判决协议的国家包括澳大利亚、百慕大、斯里兰卡、印度、马来西亚、新西兰、巴基斯坦、新加坡、法国、比利时、德国、意大利、奥地利、荷兰、以色列等。

③《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第1条和第4条。

④具体内容通过下述网站查明:http://www.fmprc.gov.cn/chn/wjb/zzjg/tyfls/tfsckzlk/zgywgsbtyylb/t422584.htm。笔者于2008年6月16日访问。

⑤1999年3月30日最高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互相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⑥1999年6月21日最高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⑦2006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发布了该《安排》(法释[2006]2号)。

⑧该规定使用“认可”而不采用“承认”这一措辞,可能意在回避“一个中国”或“主权”之类的敏感区,因为一般认为,“认可”和“承认的涵义虽相近,但后者似乎更多用于国家之间。

⑨中国在参与《海牙管辖权公约》草案的谈判中,没有对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管辖权条件提出异议。尽管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当然将判决国法院拥有管辖权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一项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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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区域间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比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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