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角下的数字图书馆_数字图书馆论文

法律视角下的数字图书馆_数字图书馆论文

法律视野中的数字图书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视野论文,数字图书馆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数字图书馆作为社会大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必然要参加社会活动,形成社会关系。社会关系中经过法律调整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那一部分是法律关系。数字图书馆在建设和服务过程中所参与的社会关系,多是具有权利、义务性质的法律关系。这就要求数字图书馆必须具有法律上的身份,否则,它将不能参加法律关系。但是,由于数字图书馆缺少一致公认的定义,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数字图书馆的界定成了难题,数字图书馆在法律上的身份也因此变得复杂起来。本文拟从法律的角度对数字图书馆进行考察,分析数字图书馆的主体资格,辩明数字图书馆可以参加的法律关系类型,探讨数字图书馆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等问题。

1 数字图书馆是一种组织或组织的内部机构

本文之所以首先讨论数字图书馆是否为组织或组织的内部机构这个问题,是因为它与下文讨论的数字图书馆的法律主体资格、责任承担等问题关系密切,是必须要提前解决的问题。数字图书馆是组织或机构的结论,不仅可以通过实证分析得出,而且可以获得理论上的支持。

目前,我国数字图书馆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公司性质的数字图书馆、图书馆或文献信息中心等建立的数字图书馆和“数字图书馆项目”。公司性质的数字图书馆是以公司形式存在和运行的,是企业法人,是经济组织的一种。公司性质的数字图书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存人类文化遗产,传播科学文化知识的作用,但其最终目的是营利。这是由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的性质决定的。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公司、超星数字图书馆等都是这类数字图书馆。公司型数字图书馆还可以细分为以出版为主的数字图书馆和以提供信息服务为主的数字图书馆。由于以出版为主的公司型数字图书馆,其业务内容主要是向社会提供数字化版本的作品,其服务对象主要是图书馆等组织机构,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读者。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这类数字图书馆从数字图书馆体系中剔除,并将其作为“数字出版商”看待。事实上,图书馆从数字出版商处购买数字资源比自己进行文献数字化成本要低得多。如,从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公司购买一本数字图书大约需要2元人民币,但若数字化一本纸质文献,其成本要远远高于这个价格。若真能将出版型数字图书馆从数字图书馆体系中分离,数字图书馆的内涵可能更接近传统意义上的图书馆。但目前缺少法律支撑,这类性质的数字图书馆还仍然是我国数字图书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图书馆或文献信息中心等建立的数字图书馆,实质上是由它们建成的数字化文献资源服务系统,是它们实现自身职能的手段和方式,是其所开展的业务的组成部分。负责建设和维护数字化文献资源服务系统的部门本身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它们是图书馆或文献信息中心等的内部机构。

“数字图书馆项目”是由国家投资建设,一般是具有文化基础设施性质的工程。目前,我国已启动的数字图书馆项目主要有中国试验型数字图书馆项目、中国高等教育文献保障系统、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河北省高等学校数字图书馆[1]等。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数字图书馆项目”往往要成立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如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管理中心、CALIS管理中心等。严格地说,“数字图书馆项目”不是数字图书馆,项目成果才是数字图书馆。因此,项目管理中心并不是数字图书馆的组织形式。“数字图书馆项目”型数字图书馆的最终组织和运行形式应该等项目完成后才能确定。如,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最终是以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公司的形式来开展服务。但在“数字图书馆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管理中心的存在和作用是不容否认的。项目管理中心作为管理机构,是一种组织或机构应该是没有疑义的,它负责并组织实施“数字图书馆项目”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数字图书馆是一种组织或组织的内部机构的结论,不仅来自对数字图书馆的实例分析,而且还得到了理论上的支持。从定义的角度看,部分权威组织在定义中明确规定它是一种组织或机构:(美国)数字图书馆联合会从图书馆员的角度将数字图书馆表述为:数字图书馆是提供各种资源(包括专业化职员)的组织机构,它们选择、创建、提供知识查询途径,解释、传播和保护数字作品馆藏,以确保其能够长久使用,从而为社区和社区群众提供方便、经济的信息服务[2]。

(1)从功能实现的角度看,它应该是一种组织或机构。数字图书馆要实现其保存文化遗产,提供信息服务的功能,必须对数字信息资源进行收集、整理和保存。而这靠个人力量是无论如何不能实现的。不仅如此,数字图书馆建设和服务还需要大量的、持续的投入,一般情况下,个人也是难以承受和维持的。因此,数字图书馆要实现其职能,它必须是一种组织或机构。

(2)从法律规定看,它必须是一种组织机构。数字图书馆开展服务,网站是必不可少的。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及其修订稿都规定,个人是不能申请域名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域名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个人不能申请域名注册[3]。”随着新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实施,《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也进行了修改,修订稿在2004年12月27日已经公布[4]。该修订稿第14条规定:“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这也就是说,根据新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的规定,个人都不能申请域名。没有域名,又哪来的网站,而网站又是数字图书馆开展服务必不可少的条件。因此,从法律的规定看,数字图书馆在目前情况下只能是组织或组织的内部机构。

2 数字图书馆主体资格

数字图书馆的主体资格关系到数字图书馆能否参加法律关系,以及参加法律关系的种类和范围。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国家。公民和法人只有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行为能力则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数字图书馆要想成为完全的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我国数字图书馆因类型不同,其法律主体资格也不相同。公司性质的数字图书馆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型组织,自成立时起就享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从事与其业务有关的各种活动,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因此,从理论上说,公司型数字图书馆可以成为各类法律关系的主体。

图书馆和文献信息中心等建立的数字图书馆,是它们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参加法律关系,必须以成立它们的组织的名义参加到各种法律关系中去。在我国,公共图书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参加与其业务有关的所有法律关系,而教育系统图书馆和科学院系统图书馆则只能在成立它的法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参加相应的法律关系[5]。因此,作为数字图书馆内部组织机构的数字图书馆,是以图书馆的名义还是以其他法人的名义参加法律关系还要视情况而定。不过,由于成立图书馆的法人为了实现图书馆的职能,往往会采取授权的方式,将图书馆开展服务所需的权利赋予图书馆。因此,一般情况下,数字图书馆可以以成立它的图书馆等的名义进行活动。

“数字图书馆项目”的管理中心,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由其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数字图书馆项目”的管理中心可以参加相应的法律关系,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3 数字图书馆参加法律关系的类型

数字图书馆因其类型不同,可以参加的法律关系的类型多寡也不一样。公司型数字图书馆和“项目型数字图书馆”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从事与其业务有关的各种活动,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从理论上说,公司型数字图书馆和“项目型数字图书馆”可以参加绝大多数的法律关系,如民事、刑事、行政、商事、诉讼法律关系等。图书馆建立的数字图书馆,是图书馆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所参加的法律关系及其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取决于建立它的图书馆的类型。公共图书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参加与其业务有关的所有法律关系,而教育系统图书馆和科学院系统图书馆则只能在建立它的法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参加相应的法律关系。综合考察数字图书馆所参加的法律关系情况看,其参加的法律关系类型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参加刑事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与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数字图书馆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有:①数字化资源建设过程中产生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法律关系。数字图书馆在数字化资源建设过程中,必然要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其中主要是著作权问题。数字图书馆要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必然要和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授权的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从而形成相应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关系。②数字文献购置中的合同关系。目前,由于受条件限制,大多数图书馆并不自己数字化资源,而是采购数字化文献,从而产生买卖法律关系。从民法理论上讲,买卖法律关系是一类重要的合同关系。③数字图书馆开展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通过合同建立起来的,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因此,数字图书馆在资源建设和开展信息服务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

(2)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在管理与被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由行政法律规范予以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数字图书馆可以因行政审批、工商管理、主管单位监督管理等原因参与并形成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

(3)刑事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是数字图书馆参加较少的两类法律关系。但随着数字图书馆因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增加,数字图书馆参加到这两类法律关系的频率有加大的趋势。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胜诉,给数字图书馆建设者和经营者敲响了警钟。

4 数字图书馆的权利与义务

数字图书馆可以参加法律关系,也就可以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文所指的数字图书馆的权利是指法律权利,即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数字图书馆)可以自主决定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其特点是:①权利的本质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认可和保障。当数字图书馆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应当通过制裁侵权行为以保障权利的实现。②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③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因此,权利与利益是紧密相连的。④权利总是和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的。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能得以保障。数字图书馆的权利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①收集和提供文献资料的自由。数字图书馆是情报信息传播的中介机构,它在活动中必须保证读者从数字图书馆获取情报信息的自由。读者的这种自由包括两部分内容,即读者要求信息的自由和接受信息的自由。为了满足读者获取信息的自由,数字图书馆必须具有收集资料的自由,从而使其能够从整体上具有回答民众对资料信息需求的能力。为了满足读者接受信息的自由,图书馆必须具有提供资料信息的自由[6]。但由于法律机制上的问题,目前数字图书馆在数字化馆藏建设和文献信息服务中受到很大限制,稍不注意就会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对于数字图书馆来说,若能被赋予法定许可使用权,上述问题就能迎刃而解。②在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的权利。数字图书馆只要是在依法确定的业务范围内活动,并且不触犯法律,它的行为就不应该受到干涉。③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请求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权力。法律是保护数字图书馆权力的最后防线,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数字图书馆应该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权利与义务是矛盾统一的,数字图书馆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还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义务是指义务人为实现权利人的权利而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就数字图书馆来说,义务的性质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义务是指数字图书馆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而不是事实上已经履行的行为。已履行的“应然”行为是义务的实现,而不是义务的本身。第二,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数字图书馆不得随意转让或违反。数字图书馆的义务概括地说是应该依法开展各项活动,不得侵犯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力。具体地说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①合同法上的义务。数字图书馆开展业务必然会发生许多合同关系,如,与读者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和著作权人之间的著作权使用合同关系,与其他图书馆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等等。数字图书馆必须全面履行合同,避免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②知识产权法上的义务。数字图书馆在馆藏建设和提供服务过程中,涉及到知识产权的问题很多。比如,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传播数字化作品中的著作权问题等。这些问题必须妥善解决,否则将会制约数字图书馆的进一步发展。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案中,数字图书馆屡屡败诉,已经显示出该问题的重要性。数字图书馆在进行建设和开展服务过程中,应严格履行知识产权法上的义务,避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③行政法上的义务。数字图书馆必须接受主管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的监督管理。

5 数字图书馆的责任承担

数字图书馆责任承担是指数字图书馆在侵权或违约的情况下,对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的承受。它包括责任承担的主体、责任承担的条件和责任承担的形式等内容。

数字图书馆要参加法律关系,就有可能产生法律上的责任,有责任就要有人来承担,承担责任者就是责任主体。必须说明的是,责任主体与违法主体不能等同。违法主体可以是责任主体,也可以不是。不同类型的数字图书馆,其法律主体资格不同,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也不一样。公司型数字图书馆具有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若公司型数字图书馆还建立了分馆的话,它可能还是其分公司,即数字图书馆分馆的责任主体。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成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不过,在发生法律责任时,可以先用分公司资产来对责任进行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公司清偿。图书馆建立的数字图书馆中,除已转为公司型数字图书馆或联合建立(约定由公司承担责任的分馆)的外,其法律责任由建立它的图书馆或组建图书馆的法人来承担。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共图书馆建立的数字图书馆的责任由公共图书馆承担,教育系统图书馆和科学院系统图书馆自建的数字图书馆,其责任一般由学校和科研机构承担。

数字图书馆违反义务后要承担责任,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果条件不成立,数字图书馆也不需承担法律责任。就一般法理来说,数字图书馆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数字图书馆必须对相对方承担法律上(包括约定)的义务。这是产生责任的前提。例如,法律规定他人以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以外的方式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的,应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数字图书馆若违反该规定使用作品,它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而要向著作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中国数字图书馆在陈兴良诉讼案中承担责任的原因是,陈兴良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除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以外,别人使用他的作品必须得到他的同意,并支付报酬。而中国数字图书馆未经陈兴良许可擅自将其作品在网上传播,侵犯了陈兴良对自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许可使用获得报酬权[7]。

(2)对义务的违反,必须存在过错。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是指行为实施者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没有过错一般也就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民法上基于公平原则的责任承担,不要求存在过错[8]。在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中国数字图书馆公司若事先征得陈兴良的同意,并支付报酬,它就不会败诉,也不要承担责任。

(3)对义务的违反给对方造成了损害。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数字图书馆承担责任的重要条件。损害应当具有确定性,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必须是确定的、现实存在的事实,不能是虚构的、主观臆想的,是已经发生的,而不是即将发生的。一般情况下,只有数字图书馆的违法或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时,数字图书馆才承担法律责任。但也有例外,如果法律规定,责任承担不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条件,则不需要损害事实的存在,如违约金责任。如果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责任,一旦违约,就要承担责任,而不管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9]。

(4)违反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一种现象的出现,是因为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引起的,那么这两者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若数字图书馆承担责任需要有损害事实存在时,则对方必须证明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否则,数字图书馆不承担责任。

如果数字图书馆确实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责任形式又是什么样的呢?原则上说,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都可能适用于数字图书馆,但现实中,以民事和行政制裁为常见。民事制裁是指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对责任人所实施的惩罚性措施。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图书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数字图书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这十种责任方式可以单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其中,前六种适用于数字图书馆侵权法律关系中,后四种适用于数字图书馆违约法律关系中。

行政制裁是指依照行政法律规定对责任人所实施的惩罚性措施,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10]。数字图书馆违反行政法规后,可视情况采取双罚制或单罚制。双罚是指对数字图书馆及其主要责任者同时给予行政制裁,即对数字图书馆(或其他责任承担主体)给以警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单罚是指仅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

收稿日期:200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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