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反倾销的歧视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西方国家论文,市场经济论文,国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7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1007(2002)05-0024-04
自乌拉圭回合后,随着各国进口关税的进一步降低和非关税壁垒的逐渐减少,反倾销手段的使用越来越频繁,并已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当然,运用反倾销手段,保护本国的民族工业,是一种合法手段,也是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采用的以抵制不公平竞争、保护国内产业的主要手段。但是,另一方面,西方国家滥用反倾销手段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其中,他们对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即过去或现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的正当贸易,采取歧视性的做法,就是滥用反倾销手段的典型例证。
目前,中国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的数量高居世界首位。西方国家在实施反倾销措施中,把中国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其所经常采用歧视性待遇的做法是中国遭受反倾销数量居高不下的关键性因素,也是中国对外贸易因此而遭受巨大损失的重要原因。据统计,对我国的反倾销措施中90%以上是由美国、欧盟、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实施的。从1979年6月中国出口欧共体的糖精及盐类被投诉倾销算起,至2000年初,国外对中国出口商品反倾销投诉已达373起,其中欧盟80起,美国72起,涉及我国出口金额数百亿美元以上。
据有关专家分析,我国虽已成为WTO的成员国,但在短时间内还不可能彻底摘掉“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帽子。在今后10年甚至更长的一段时间里,西方国家对中国在反倾销问题上的歧视性做法仍将继续。
一、西方国家提出“非市场经济国家”概念的真正动机
“非市场经济”(Nonmarket Economies)又称“国家控制经济”(State-controlled Economies),是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中的一个非常F重要的概念。“非市场经济国家”通常是指实行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企业的生产、销售活动和产品价格由政府决定,货币不能自由兑换的国家。《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有关反倾销的协议又把这类国家称为“国家控制贸易国家”(State-controlled Trade Countries)。实际上,这类国家就是专指曾经或正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
早在1947年,以美国为首的关贸总协定的缔约国就把反倾销的规定写入了《1947GATT》第6条,规定:“……倾销,即一国产品以低于该产品的正常价值(Normal Vaiue)销往另一国……”由此看来,倾销与否要以比较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差额来确定,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数额为倾销差额。因此,正常价值的确定成为判断是否倾销的关键。GATT第6条明确规定了确定正常价值的三种标准,即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标准、对第三国的出口价格标准、推定价格标准,并规定应该首选第一种标准,即以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为正常价值。这种正常价值是指:“旨在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但西方国家不肯把这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标准一视同仁地适用于实行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按照西方国家的反倾销理论:总协定多边贸易体系是基于市场经济原则建立起来的。GATT第6条是以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反映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这一理论为基础的。而实行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价格与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不可等量齐观。因为前者是由法律或政府制定的,与传统市场经济意义上的生产、运输、推销费用或供求关系都没有关系。既然这类国家的国内销售价格不反映成本和供求关系,因而不能作为正常价值用来与这类国家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当然也就不能借此判断该产品是否构成倾销。在西方经销商看来,社会主义国家的企业既无自身的经济利益又无追求利润的动机,也无给产品定价的权力,一切活动都是由政府安排和操纵的。而这类国家政府又处于惟一有利的地位,即国家资源为掠夺性的倾销提供无限的财源,因而,这类国家政府可以采取低价倾销商品的不公平贸易做法。据此,西方国家把社会主义国家确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以示与市场经济国家相区别。西方国家还认为,市场经济国家与“非市场经济国家”在是否构成倾销的问题上不能采用同一标准。于是,自50年代开始,在西方国家的反倾销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套专门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特殊规定、判例和做法。
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从多年的反倾销实践来看,西方国家之所以把社会主义国家确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其真正动机是出于对该国的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的考虑,主要的并不是其经济状况。一位加拿大籍华裔学者Tung-Pi Chen曾说:“实行共产主义制度的国家总是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实行其他制度的国家总是被作为市场经济国家。”美国国会参议院财政委员会更是直言不讳地宣称:美国反倾销法中之所以对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产品增加特殊规定,国会的意图就是将其适用于共产主义国家。由此可见,西方国家并非从经济角度而是从政治和意识形态角度考虑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定性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可见这些国家的政策带有明显的歧视性和敌视性。它们采取此种措施的目的就是企图迫使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接受西方国家的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这就人为地把经济问题、法律问题政治化了,背离了反倾销法的宗旨,与反倾销法的性质也格格不入。应当指出,从理论上讲,反倾销法的目的不是制裁,而是防止或纠正在国际贸易中从事倾销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二、替代国制度的歧视性与非合理性
在西方国家实施反倾销中,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歧视性做法,主要体现在确定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特殊方法上。西方国家在反倾销中,都规定以市场经济第三国或进口国的价格来确定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受诉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这种实行市场经济的第三国或进口国一般被称为“替代国”(Surrogate Country)或“类比国”(Analogue Country)。以这种方法确受诉倾销产品正常价值的制度称为“替代国制度”或“类比国制度”。
在理论上,西方国家在选择替代国时,主要考虑的是替代国与受控倾销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相当性。它们认为,这种经济发展水平的相当性主要基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水平和基础设施的发展情况等,尤其是生产此种或类似产品工业的发展水平。然而在实践中,西方国家并不严格按照经济发展水平相当性的原则来选择替代国。它们往往以无法取得其他与该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资料为由,而选择经济发展水平高出该“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若干倍的国家,甚至是发达国家为替代国,并由此得出倾销幅度很大的结论。
实际上,“非市场经济国家”与替代国的同类产品的价格的确受很多因素的影响,并不仅仅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还可能受到产业规模、比较优势、质量等差、生产要素价值等等因素的影响。因此,采用替代国制度,往往是武断地将一个与受控倾销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具体情况并无太多关系的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作为确定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受诉倾销产品正常价值的依据,因此所计算出的替代国价格往往严重脱离了“非市场经济国家”价格构成的实际情况。所以,替代国制度从其产生时起就带有明显的不合理性。这种不合理性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生产规模不同不具可比性。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与一个市场经济国家,如果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规模不同,即使其他条件相似,就直接比较二者的正常价值是合理的吗?例如中国输欧漆刷倾销案中,欧盟选择斯里兰卡作为替代国。斯里兰卡只有两家漆刷生产厂家,而中国仅向欧洲出口漆刷的厂家就有150家。斯里兰卡的漆刷总产量也只是中国向欧出口量的1.25%。既然斯里兰卡和中国在产业规模、出口能力等方面完全不具有可比性,又如何比较他们的正常价值呢?更为有趣的是,斯里兰卡生产漆刷的主要原料是经伦敦间接从中国进口的,而中国企业则可以直接在国内市场获得原料,这样就造成了斯里兰卡漆刷成本必然高于中国。无独有偶,在中国输美漆刷案中,美国商业部也选择斯里兰卡作为替代国。如前所述,斯里兰卡本国没有漆刷原料,需从中国进口,结果,美国将斯里兰卡国内市场销售漆刷的价格与中国输美漆刷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后的倾销幅度为27%,其荒谬处,不言而喻。
其次,比较优势不同亦不可相比。两个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国家,往往也存在种种比较优势的区别,如劳动力市场、生产厂家的工资、原材料价格、自然条件等等。在1982年中国输美蘑菇罐头倾销案中,美国商业部以印度尼西亚作为中国的替代国,理由之一是印度尼西亚的经济发展水平与中国相近。这一理由从一般意义上讲,似乎有一定道理(其实,据世界银行统计,当年印尼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高出中国一倍多),但两个国家蘑菇的生产情况却不同。中国产蘑菇地区地处北温带,蘑菇可自然生长,生产成本较低,而印尼地处热带,蘑菇栽培需要大量使用空调设备,成本必然高得多。以此为前提,将印尼的蘑菇罐头价格与中国向美出口蘼菇罐头的价格相比,很容易得出中国蘑菇罐头出口构成倾销的结论。实际上,中国与印尼在生产蘑菇中的比较优势差距很大。
复次,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亦有不可比性。如前所述,西方国家在选择替代国时,原则上选择与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水平相当的市场经济国家,但在实践中,西方国家往往以找不到“合适的”替代国为由,转而选择一些发达国家作为替代国,如美国、日本、奥地利、挪威、瑞典、加拿大、西班牙等都很有可能被选为替代国。在1975年波兰输美高尔夫车倾销案中,美国商业部先选择其认为除波兰以外的惟一生产高尔夫车的加拿大,后加拿大厂商因故停业,美国又选择了西班牙作为替代国。而西班牙并不生产高尔夫车,于是,美国采用以波兰生产商生产高尔夫车投入的生产要素乘以西班牙该生产要素价格的方法,确定自波兰进口高尔夫车的外国市场价值。很显然,从经济发展水平这一因素来考虑,选择加拿大或西班牙作替代国都是不合适的。这两个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资源开发、劳动力成本等,比波兰(被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高出很多,用这些国家的价格来进行比较,必然高估正常价值,从而人为地扩大了倾销幅度。
此外,替代国的选择具有不可预见性。根据西方国家反倾销法选择替代国制度的规定,替代国是在反倾销程序开始以后才选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事先并不知道在将来可能遭受的反倾销调查中,所选择的替代国究竟是哪个国家。即使它事先预测到替代国是哪一国,由于替代国生产商一般不愿意提供有关资料,它也就无法获得替代国生产商的有关价格和成本资料,因而也就无从知道该替代国的价格情况到底如何。这样,“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在进行交易之前就无法进行合理的价格分析,无法推测交易价格是否构成倾销,以及倾销的幅度有多大。
综上所述,替代国制度的不合理性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以不确定的替代国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依据,这本身就带有歧视性。就连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学者和政府机构也对替代国制度提出了尖锐的批评。他们认为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中的这类规定及其实施对于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来说是“多余累赘的、不可预见的和不公平的”。
三、我国就西方国家歧视性做法的应对策略
中国虽然已正式加入WTO,但是,在美国等西方国家一意孤行地坚持下,对中国这个“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实施的反倾销措施将不会随着中国加入WTO而取消,仍会把歧视性的反倾销措施作为中国“入世”后对中国进行有效贸易控制的武器。因此,中国必须积极做好应对反倾销的准备,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利用WTO贸易政策评审机制,尽快摘掉“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帽子
对于中国所实行的到底是不是市场经济问题,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这个专门调查倾销的机构,对中国的研究报告亦不得不承认:随着劳动工资中与生产效率挂钩的部分不断增大,一个真正的劳动力市场正在形成。由于经济中的自由市场部门日益扩大,企业之间的竞争也日趋激烈。该报告还指出,私营企业在中国工业总产值的比重在不断扩大,中国经济体制已经发生了重大变革。中国这种客观的变化,在其他一些西方国家中也得到某种确认。例如欧盟最近已经取消了对中国出口产品的歧视性规定,同意个案处理反倾销案。这是个良好的开端。但是,中国还应继续通过WTO向其他国家,尤其是美国施加影响。此外,入世后,WTO中国工作组继续保留在WTO贸易政策评审机构中,该机构将给中国一个进一步陈述的舞台。中国应利用该评审机制,尽快摘掉“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帽子。
(二)全面认识WTO反倾销协议
中国作为WTO的成员国,无疑要受WTO规则的约束,因此,全面认识WTO的反倾销协议是十分必要的。首先,要认真学习,善于利用。WTO反倾销文件内容极其复杂,条文上漏洞较多。中国应该搞懂其内部运行机制,了解哪些条款是可以利用的,哪些是可能被别人利用的。只有这样,才能在今后的案件中获胜。其次,中国应当考虑并做好准备,在适当时候积极向WTO建议,对已有的条文进行修改。加入WTO后,中国就有了发言权,中国应联合其他在反倾销中的受害国对现有的WTO反倾销协议提出挑战,改变世界贸易体系中的不合理现象。
(三)提高企业认识,积极主动应诉
一般情况下,西方国家在反倾销调查中,若有关国家国内涉诉企业不应诉,反倾销案的受理机构就会根据其所掌握的材料来确定反倾销幅度,并依此进行征税。而中国企业在遭受西方国家反倾销起诉时,大多数情况是无人应诉,最后的结果,则是因征税幅度过高而被挤出进口国市场。针对企业的这种现状,中国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努力消除企业应诉的恐惧心理,鼓励企业敢于应诉,敢于打“洋官司”,充分利用国际贸易中的有关法律法规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看到,我国企业应诉反倾销失败者有,但成功者也不乏先例。许多事实充分表明,中国企业只有敢于应诉,才有挽回损失的机会。
(四)规范出口企业秩序,杜绝恶性竞争
在反倾销案例中,时间也是构成反倾销的重要因素。若短时间内在某一市场所占的份额急剧上升,就很容易招致外国反倾销指控。我国出口商品生产成本原本就普遍较低,加上一些企业见到某商品在国外市场畅销,便蜂拥而上,这样在短时间内就会使进口国或地区的到货猛增。在此情况下,我国有些出口企业擅自降价,结果授人以柄,遭到反倾销指控。由此可见,我国出口企业屡屡遭受反倾销指控也有自身的原因。一些企业置国家整体利益不顾,高价抢购,低价竞销,侵犯知识产权,窃取商业秘密,用广告等形式诋毁他人或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等,恶性竞争时有发生,不但毁掉了一些著名品牌,扰乱了外贸出口秩序,也为西方国家对我国实施反倾销提供了借口。因此,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出口企业的经营行为,创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要不惜处罚低价竞销的出口企业,鼓励正当公平经营的出口企业,努力促进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五)改善和疏通中国企业应诉的法律环境和渠道
我国《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指出,中国企业在遇到反倾销起诉时,必须应诉。这种强制性的规定,减少了企业不应诉的情形。在最近的反倾销案中,外经贸部还对应诉企业和不应诉企业分别给予优惠和处罚的待遇。由此可见,中国政府正在努力为企业应诉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但是,中国政府及有关部门还应努力帮助企业避免或减少被指控;同时要为企业打通各种应诉渠道,帮助、指导企业进行应诉。例如,利用现有的驻外商贸机构以及外资科研单位的力量,掌握国际市场行情,将各国反倾销政策的动向等有关情况及时反馈给国内,敦促国内出口企业及时调整出口价格,调整出口数量,防患于未然。同时,我国外贸机构应当有选择地与国外一些有实力的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联系,因为当地律师对该国的法律规定、程序等十分了解,又有自己的公共关系网,我们应该充分加以利用。此外,我国的商会、企业协会等也要在应对反倾销中充分发挥作用,加强联系,统一协调、组织、支持、指导出口企业抓紧时机,做好准备,积极应诉,努力减少损失。
收稿日期:200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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