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国有企业改革中几个重要理论问题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论文,国有企业改革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当前国有企业改革中,有许多理论问题需要人们研究,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直接影响着我们改革的深入进行。为此,本文将就目前人们普遍关心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国有企业改革寻求公有制新的实现形式不是私有化
国有企业改革从总体原则上讲,必须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反对私有化。那么究竟什么是公有制?或者说公有制与私有制的根本区别究竟在哪里?只有把这个问题讨论清楚,才能真正坚持我们国有企业改革的社会主义方向,才能真正坚持我国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不动摇。
过去我们通常认为,只有国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才是公有制,而除此以外的其它形式都是私有制。现在看来,这个认识并不完全科学,也未必符合实际。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重新研究这一问题。否则,我们当前实施国有企业“抓大放小”的改革战略以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探索公有制新的实现形式都将受到人们现有认识的局限而使之成为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
判断一个企业或某个经济单位是不是“公有制”性质,我认为必须遵循这样三个标准:1、出资者本身是否是劳动者;2、劳动方式是否以联合劳动为基础;3、 在联合劳动的基础上是否实现了资金(或资本)的联合。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就应该是公有制。否则,就是私有制。我们之所以这样来界定公有制,其理由是:第一,如果出资者不是劳动者,而是剥削者,那么,这种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无疑是剥削者或剥削者阶级私有制,现代资本主义私有制就是这种所有制的典型形式。因为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劳动仍然可以是联合劳动,资本也可以实现社会联合,但是尽管如此,生产资料(资本)却只是为社会上一少部分人(即资本家)所占有,广大劳动者阶级并没有生产资料,正是由于这种资本与劳动的分离,才导致了资本主义的剥削关系。第二,如果出资者本身是劳动者,但是不存在联合劳动和在联合劳动基础上的资金(资本)联合,那么,这种生产资料所有制就是以劳动者家庭为基础的小私有制,这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都有一定数量的存在,我国现阶段的个体经济也基本属于这种性质。第三,如果出资者本身是劳动者,而且企业内部也采取一定程度的联合劳动,但是并没有在联合劳动的基础上实行资金(资本)联合,那么这种生产资料所有制就是“业主式”的私有制。资本主义初期的私有制就曾主要采取这种形式。由此可见,以上我们界定的公有制的三条标准是一个严密的逻辑整体,三者缺一不可。如果我们要从整体上给公有制下一个定义,那么公有制就是“以劳动者作为出资者,并在联合劳动的基础上实现资金(资本)联合的一种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
根据我们以上对公有制的认识,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的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都毫无疑问地是公有制的两种实现形式,并且我们同时还认为,近年来我国改革实践中已经出现的“劳动者股份合作制”,也是公有制的一种新的实现形式。把部分国有中小企业改造成劳动者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当前我们放开放活国有中小企业的一种有益探索,这种变化只是公有制内部实现形式的变化,决不会动摇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更不能把它等同于私有化。因为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方面来看,劳动者股份合作制与“私有制”都存在根本区别:第一,劳动者股份合作制的基本特征是全体劳动者作为出资者,人人占有生产资料,而私有制的基本特征只是少数人占有生产资料。第二,由于劳动者股份合作制是出资者联合劳动基础上实现的股份联合,其发生机制是劳动创造所有权,因而这一机制本身就是保持社会生产资料在劳动者之间相对平均分布、实现共同富裕的趋势。而在私有制条件下,由于其所有制的发生机制决定了少数生产资料的占有者总是趋向于用占取劳动者的剩余价值扩大再生产,因而必然产生社会生产资料在社会成员之间的两极分化。第三,在私有制条件下,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由剥削者阶级凭借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所占有。而按照劳动股份合作制的要求,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除了社会所作的各项扣除(如通过税收归政府)外,其余在企业内部沉淀的资产,则根据每个劳动者的劳动贡献和所持有的股份全部为劳动者个人所占有。
二、国有企业对内部持股职工实行按资分配不是剥削
国有企业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公司制改造的一个重要意义在于,通过让每一个职工真实地拥有一定份额的资产,以强化职工对企业的关切度。可是,劳动者同时作为企业资产的股东,其权益最终必须体现在按资分配上。那么,这里的按资分配是否也属于剥削行为呢?
长期以来,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按资分配就是剥削。我认为,把按资分配完全等同于剥削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固然,资本主义条件下的按资分配是剥削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形式的按资分配都是剥削。为了说清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先来讨论一下究竟什么是剥削。
关于剥削,人们通常的解释是:“凭借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无偿地占有别人的剩余劳动。”这一定义在我国现行的各种文献中特别流行,可是这并没有完全表达出马克思主义剥削理论的全部内涵。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虽然也曾讲过剥削是少部分人凭借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占有别人剩余劳动的观点,但通观这部著作,我们不难发现马克思关于剥削的论述有三个基本点:1、剥削的经济基础是私有制, 即在一个社会里只有少数人占有资本或生产资料,大多数人是没有任何生产资料的无产者;2、少数人所占有的资本或生产资料是通过血腥和肮脏的掠夺得来 的,即如马克思所说:“资本来到人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资本论》第829页);3、占有资本或生产资料的少数人不仅占有自己的剩余劳动,而且还占有他人的剩余劳动。这一点特别重要。
所以,判断按资分配是不是剥削,关键是要看这样三条:第一,按资分配的“资”是怎样分布的。即一个社会中是否只有少数人占有生产资料,如果是,则很容易产生剥削,如果不是,则不具备产生普遍剥削的社会经济基础。第二,按资分配的“资”是怎样来的。如果这里的“资”(生产资料所有权)是通过抢夺、偷盗和坑蒙拐骗等手段形成的,那么因其起点的血腥和野蛮,它所再生出来的获益结果,无疑就是剥削;相反,如果这里的“资”是通过社会普遍公认的合理的途径而形成的,并且社会每一个成员都可以通过这种途径形成自己的资产,那么由这种资产所产生的收益行为就不是剥削。因为从经济学的意义上讲,资产的所有权,其核心就是资产的收益权,如果我们否认其收益权,那么资产的所有权也就没有任何意义。第三,按资分配所形成的权益是否包含他人的剩余劳动。如果只是占有自己的剩余劳动,那就不是剥削,如果占有了他人的剩余劳动,那就不是剥削,如果占有了他人的剩余劳动,则为剥削。
根据上述分析,显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实行按资分配不一定就是剥削。首先,既然是职工内部持股,那么资产的所有权是归企业的全体劳动者共同所有,所以不存在少数人占有大多数剩余劳动的社会经济基础。其次,就大多数情况而论,实行按资分配的“资”,都是劳动者过去劳动的积累,不是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再次,股份合作制企业内劳动者按资分配的收入,一般都只是向社会取回自己创造的剩余劳动的一部分,因此无论从道义还是从经济学上讲都是合理的,不能认定为剥削。
三、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不是雇佣制
目前有不少同志对国有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存在疑虑,从表面上看有些疑虑与担心不无关系,但如果我们从理论与实际结合上作进一步的深入分析,却又发现这些疑虑与担心都是不必要的。
要深刻理解我国现阶段推行的劳动合同制为什么不等于雇佣劳动制,以及为什么实行劳动合同制不会影响劳动者作为生产资料主人当家作主的权利,关键还在于全面把握社会主义条件下劳动合同制的实质。我国国有企业实行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质是我们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生产资料的国家所有权和劳动力个人所有权“双重两权分离”的一种适当形式。按照马克思的观点,所有权有两个层次:一是法律上的所有权,或者称单纯的所有权;一是经济上的所有权,或者称使用权或经营权。在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所有权的这两个层次是可以相互分离的。长期以来,我们在讲“两权分离”时,只是片面地强调生产资料的两权分离,而忽视了劳动能力的两权分离。事实上,劳动能力也是存在法律所有权与经济所有权(使用权)两个层次的,在一定条件下,它们也可以相互分离。比如,在我国农村发展商品经济的改革中,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和劳动能力个人所有制为基础,产生了集体和个人等不同的所有者,也就产生了他们之间的买和卖的所有权的转移,即双重的“两权分离”。其一是农民集体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与经营权(使用权)分离,把经营权转给了个人(农户);其二是农民个人的劳动力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把使用权转给了集体的乡镇企业。
当前部分国有企业所实行的全员劳动合同制,正是把这种由农民创造的“双重两权分离”原则具体运用到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一种成功尝试。因为在当前我国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中,以生产资料国家所有制和劳动能力个人所有制为基础,必然会产生整体(国家)和个人及其派生的由部分劳动者集体经营的企业等不同的所有者,因而他们之间也会发生买和卖的所有权的转移,即双重的两权分离:其一是全民所有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的分离,国家把使用权转让给企业。因为属于全民所有制的生产资料,不可能直接由全体人民使用或经营,代表全体人民的国家,一般也不适宜直接经营全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另一方面是劳动者所有的劳动力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劳动者把使用权也转让给企业。因为劳动者没有归自己私人所有的生产资料,属于个人所有的劳动力,不可能像小生产者那样直接和本人所有的生产资料结合。通过以上两个“两权分离”后,我们不仅把全民所有制的生产资料的使用权转给了企业,而且把劳动者个人所有的劳动力的使用权也转给了企业,于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就在企业这个载体上结合起来了。由此可见,公有制基础上的劳动合同制,实质上就是这种生产资料经营权与劳动力使用权实行有机结合的法律表现形式。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制所要求的只是劳动力使用权的让渡,而劳动力的终极所有权,即法律所有权仍被保留在劳动者个人身上。因此,这种让渡并不影响劳动者作为公有制的生产资料的主人,享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民主权利。相反,也正因为劳动者不仅是自身劳动力的主人,而且是生产资料的主人,所以他应该有权在公有经济的范围之内,自主选择最适合发挥本人劳动能力的工作岗位;同时,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国有制企业,也应有权自主地选择适合本企业工作的劳动力。这样,双方相互选择,必须就让渡劳动力使用权的交换条件达成协议。如果一方得不到另一方的同意,认为是不等价交换,这种交换就不能进行,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就不会签定劳动合同。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有制基础上的劳动合同制不仅不是雇佣劳动制,而且是保障劳动者作为生产资料主人自主选择就业岗位权利的一种有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