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农村基层组织与服务体系_农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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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参与《中国赋役制度史》〔1〕一书的撰写时,注意到元代农村基层组织与赋役制度的关系问题,但限于该书的体例和篇幅,无法就这一问题展开论述。本文拟就此进行一些探讨。

元代农村的基层组织是社,社的编制以自然村为基础。在中国封建社会中,社一方面具有以自然村落为基础而结成的民间乡村组织的性质,同时也长期被封建国家利用,成为农村中的基层行政设施。就后者而言,其主要功能之一便是向封建国家提供赋役。

中国历史上的“社”,源远流长。西周时,邑、里奉祀社神(土神)的地方称为“社”,于是这种农村公社组织也有径称为“社”的。春秋战国时期,作为基层政权的里与作为农村公社残留的社是结合在一起的。汉代仍然继续了战国以来的里、社合一的制度。汉时,里普遍立社,乃至穷乡僻壤也有里社,即以里名为社名,称某某里社。与此同时,在传统的里社之外出现了私社,那是出于私人之间组织起来进行生活互助的需要。社开始趋于私人化、自愿化,里、社开始出现了分离的趋向。到了两晋南北朝,私社更形发达,而传统的里社则更进一步呈现了里、社分离的趋势。〔2〕

由于私社很容易发展为反抗封建奴役的组织形式,所以历代统治者都在维持传统的里社及禁断私社方面作过一些努力。他们出于自己的政治需要,总想借行政力量把社纳入官府控制之下。隋开皇五年(585)五月,因关内亢旱,“强宗富室,家道有余者,皆竞出私财,递相赒赡”,朝廷以“经国之理,须存定式”为由,“令诸州百姓及军人,劝课当社,共立义仓……于当社造仓窖贮之。即委社司,执帐检校……当社有饥馑者,即以此谷赈给”。〔3〕这里的社以及唐代的村,〔4〕与汉以来以自然村为基础的农村基层组织是一脉相承的。民间私人互助之不见容于官府,亦由此可见。隋唐时期社仓(义仓)系统的为官府所掌握,并最终成为正税的一部份,突出地反映了封建政府控制民间村社组织并加强其赋役征调功能的意图。

北宋前期,乡村中形式上既有“乡”,又有“管”。以区域而言,是一乡之内有若干管,一管之内有若干村或里。村和里是乡村中并列的最基层的聚居单位。此时“社”的名称也用得极为普遍,以致有些村庄径以某某社为村名。〔5〕由于乡、管实际上尚未发挥基层政权的职能,所以村、里和它们并没有行政上的统属关系。直到北宋中期推行保甲制度之后,“都保”成为乡以下一个行政单位,实际上取代了“管”,而“乡”也逐渐加强基层行政机构的职能,村、里或社才被置于一个比较完善的乡村统治体制之内。〔6〕这里同样可以看到与前朝如出一辙的加强对民间村社组织的控制之趋势。

金代自然村或称为“村”,或称为“社”,泛称“村社”。金政府在乡村地方基层的设施即以村社为单位。自章宗泰和六年(1206)以后其制为:“村社则随户众寡为乡,置里正以按比户口,催督赋役,劝课农桑。村社三百户以上则设主首四人,二百以上三人,五十户以上二人,以下一人,以佐里正禁察非违。置壮丁以佐主首巡警盗贼……”〔7〕。值得一提的是,宋代许多社的组织和活动呈现了新的内容,其中最重要的是具有了地方武装组织的职能,但是金的统治稳定后,原来宋统治下的北方乡社一般不再拥有武装了。〔8〕这是金人军事统治与宋代文官政治的一个显著区别,也是少数族政权与汉人政权在对待基层组织的态度上的不同。

元代农村的基层组织“社”,便是在上述历史渊源的基础上形成,而又具有其时代特征的。金元之际北方再度陷入大规模的战乱,蒙古灭金后北方农村仍一片凋零,民间结社互助自保之势再度兴盛。当时北方农村的地主纷纷倡办“义社”,开仓赈济离散贫民,纠集劳动人手,以图恢复生产。王恽《故蠡州管匠提领史府君行状》记:

兵后岁饥疾……即出盖藏粟五百余石,计口而惠之,赖安活者

甚众。其散而复业者,往往力殚具乏,公为假牛畜耒耜种。有困

疾田芜不克治者,公乃侣结义社相救助。〔9〕这种“义社”的实质是使劳动力和生产资料重新结合起来,以恢复遭到破坏的地主经济,然而毕竟带有几分民间互助自救的色彩。当时还有一种耕作上的互助结社:

其北方村落之间多结为锄,以十家为率,先锄一家之田,本家

供其饮食,其余次之,旬日之间,各家田皆锄治……间有病患之家

,共力助之。故苗无荒秽,岁皆丰熟……名为锄社。〔10〕这种民间自发的结社,互助自救的色彩更浓一些,当是自耕农为恢复生产携手并进的一种形式,元政府正是从北方农村既存的这两种互助方式得到启发,由国家来倡导结社,在恢复并发展农业生产的同时,既可利用这类互助来解决一部分社会救济问题,又可将民间自发的互助结社纳入政府控制的轨道。所以至元二十三年(1286)颁布的立社令文中说:

本社内遇有病患凶丧之家不能种莳者,仰令社众各备粮饭器具

并力耕种,锄治收割,俱要依时办集,无致荒废。其养蚕者亦如之

。壹社之中灾病多者,两社并助。外据社众使用牛只,若有倒伤,

亦仰照依乡原例均助补买。比及补买以来,并牛助工。如有余剩牛

只之家,令社众两和租赁。〔11〕中国民间社会历来有“出入相扶,守望相助”的传统,元政府立社时企图借此以增强对社众的吸引力,从而增强社的凝聚力。当然其中也反映了地主的要求,如所谓“两和租赁”就说明提供帮助并非都是无偿的。

元政府的初衷是力图使“社”成为促进农业生产的基层单位,所以立社令文的首条即着重强调社的生产职能:

诸县所属村疃,凡伍拾家立为壹社,不以是何诸色人等,并行

入社,令社众推举年高、通晓农事、有兼丁者,立为社长。如壹村

伍拾家以上只为壹社,增至伯家者另设社长壹员。如不及伍拾家者

,与附近村分相并为壹社。若地远人稀不能相并者,斟酌各处地面

,各村自为壹社者听。或叁村或伍村并为壹社,仍于酌中村内选立

社长。官司并不得将社长差占别管余事,专一照管教劝本社之人劝

勤农业,不致惰废。〔12〕这里充分考虑到了农业生产的分散性,所以并不强调社的大小整齐划一,而是因地制宜,使其规模具有很大的伸缩性。以担任社长的条件而言,并不考虑资产的情况,也不规定任期,而是强调必须具有丰富的农业生产经验,以及户内有兼丁以便有充足的时间管教劝农。并且,元制将金代里正的劝课农桑一责划分出来,专由社长承担,从而确立了农业生产这一社的中心任务的地位。令文中对社长督导职责的规定是具体入微的:“今后仰社长教谕,各随风土所宜,须管趁时农作”;“仍于地头道边各立牌橛,书写某社某人地段,仰社长时时往来点觑,奖励诫谕,不致荒芜”。〔13〕早在北魏时也有“所种者于地首标题姓名”〔14〕的做法,但此时又增加了社里的名称并突出了社长的监督作用。

立社之初,元政府大约还没有想到以社来征调赋役,所以立社令文对此只字未提,而是另设里正、主首以催督赋役。元代县以下设乡,乡有里正;以乡统都,都有主首。都实际上就是村社。至元二十八年(1291)颁行的《至元新格》规定:“诸村主首,使佐里正催督差税,禁止违法”;“诸社长本为劝农而设……今后凡催差办集,自有里正、主首。其社长使专劝课……”〔15〕重申了社长与里正、主首各司其职的初衷。可是,既然社是当时普遍推行的唯一的农村基层组织,主首之职又置于村社之中〔16〕,把社作为征调赋役的最基层的单位势成必然。元政府设置基层设施的最终目的不外乎二:政治上约束农民,使其固着于土地之上,以成天下之治;经济上取得赋役,使农民自其居处有条不紊地提供实物和劳役,以保证国家机器的运转。就此而言,特别是就后者而言,社也必然成为征调赋役的基本单位。

元代征调赋役的依据是鼠尾簿,该簿的制定和其后据簿征调差科诸事,均与社长有关。鼠尾簿上,“各户留空纸一面于后,凡丁口死亡,或成丁,或产业孳畜增添消乏,社长随即报官,于各户下令掌簿吏人即便标注”;政府责成“邻佑、主首、社长互相保结,不实者罪之”;当差科依簿派定后,便由主首、社长催督征收〔17〕。此外社长还负有裁处“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等民事纠纷之责〔18〕,其中凡牵涉到分家析产事由,亦每每与征调差科之依据有关。所以,当元政府“令社长不管余事,专一劝课农桑”〔19〕时,它实际上是自相矛盾的。在某种程度上讲,正是元政府改变了其“元(原)立社长之意”〔20〕,使社长深深地卷入差科征调诸事。

社制推行之后,元政府在实际上既已把社作为征调赋役的工具,社长的职责也必然从劝课农桑扩展到催征赋役。但起初社长毕竟还只是作为里正、主首的助手参与征调差科的,然而后来社长在这方面的作用却越来越大,以致有取代里正、主首而担当主角的趋势。如大德六年(1302)“通州(今南通)一州靖海、海门两县最极东边下乡,其间见有勾集人户编排引审,次序支请,尽系社长居前,里正不预……州县官员同辞而对:‘目今诸处通例如此’。”〔21〕而元政府于立社之后所设置的《农桑文册》,则“令按治地面,依式攒造,路府行之州县,州县行之社长、胥吏,社长、胥吏家至户到,取勘数目”〔22〕,竟未提及里正、主首。由此看来,作为农村基层组织的社同时成为差科起征的基本单位,越来越得到元政府的确认,而社长在这方面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确定无疑了。

以社为单位征调差科的具体做法,因元代史料语焉未详而难于尽知。元朝地方官胡祗遹说,在编制鼠尾簿的基础上,“凡遇差发、丝银、税粮、夫役、车牛、造作、起发当军,检点簿籍,照各家即目今增损气力分数科摊”〔23〕,大约就是以社为单位征调差科的一般程式。对元政府来说,通过社的组织征集役夫尤为便利。按社征集役夫的办法,不仅用在兴修水利、灭蝗等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工役上,它如修筑城垒、平治道路、修建庙府等工役,皆按社征派役夫。社成了地方官府征调夫差的方便的工具。〔24〕

在探讨元代农村基层组织“社”与赋役制度的关系时,还会遇到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社长一职的性质问题,换言之,社长是不是职役?其根据是什么?对于这一问题,史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社长是职役,不是官职。其根据是,元政府立社令文对充任社长的条件和社长的权益作出的规定,说明社长是职役。令文指出,社长由“社众推举年高通晓农事有兼丁者”充任,职在“劝农”,“官司并不得将社长差占别管余事,专一照管教劝本社之人务勤农业”,“与免本身杂役,年终考较,有成者优赏,怠废者责罚”〔25〕。令文虽没有说明社长职事的性质,但《元典章》卷二十四《晓谕军人条画十四款》规定军户免去“人夫、仓官、库子、社长、主首、大户车牛等一切杂役”,将社长列入杂役。一些元代地方志也将社长与坊正、里正、主首等一起列入户役或役法。〔26〕可见社长是役。立社令文之所以免去社长“本身杂役”,是因为社长本身已经是役。〔27〕

另一种看法认为,职役有两个特点,一是按各户财产情况轮流充当的,有一定期限;二是不能领取薪俸。如果不符合这两条,就不能算作职役。以社长来说,按照元政府初立社时的规定,它并非按资产情况轮流充当,因而不能算做职役。担任社长之后,“仍免本身杂役”,更足以说明社长一职与职役是两回事。〔28〕

对令文中“仍免本身杂役”一句,上述两种看法作出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还是后一种解释较符合令文本意。换言之,立社之初,社长确非职役。但是,后来情况发生了变化。持后一种看法者也承认:后来社长往往被指派“催差办集”,和里正、主首的职责没有多大区别,有些地方在实际上以社长取代主首,而且社长职务也和里正、主首一样定期轮流差选。〔29〕持前一种看法者则指出:社长虽说不依资产状况摊派,实际上还是离不开一定的财产条件。这是因为社长职事繁忙,又无公俸,谋生艰难的贫下户是无法充任的,而且官府只愿找那些有资产“抵保”的人充任此职。所以担任社长的往往是小地主或富裕农民。〔30〕综合上述两种看法,笔者认为,与立社之初不同,社长到后来实际上已经成为职役之一种,因为它无论从充任条件还是从职责权力来说,都与作为职役的里正和主首毫无二致了。至于元朝官方文书为何对于社长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记载,笔者认为其原因是,立社之初社长虽非职役,然而已含有职役之内涵,故难以明确界定;而当社长实际上已演变为职役时,元朝政令已紊乱,无法将实际情况在官方文书中反映出来。

中国历代的地方行政,一般来说,以县为最下级的行政单位。然而一个县所管辖的范围相当大,在这种情形下,政府想有效地统治地方上的人民,实不可能。所以历代统治者都在县以下设有类似地方自治的村社组织,以补县的不足。广土众民的乡村,自古以来便是立国之本,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如政府的税收、劳役、兵员的补给;地方秩序之维持及提供其他各项服务等等,皆是维持国家命脉之重要因素。所以历代政府莫不想尽办法来组织广大的农村,以维系政权于不坠。〔31〕这种农村基层组织就是“社”。

村社组织的结构,因各代之地理环境及政治形势不同,也发生过不少变化,但其基本的方面则是一脉相承的。在其功能方面,更是万变不离其宗。本文开头提到隋代曾于村社设立社仓,后来义仓(社仓)逐渐演变成正税的一部份,也不再由村社控制。但是到了宋元,设于村社的义仓重新出现。元政府立社令文中明确规定:

每社立义仓,社长主之。如遇丰年收成去处,各家验口数,每

口留粟壹斗,若无粟抵斗,存留杂色物料,以备歉岁就给各人自行

食用。官司并不得拘检借贷动支,经过军马亦不得强行取粟。〔32〕由此可见村社固有的功能总要顽强地表现出来,封建政府固然可凭借政权力量在一段时期内改变它,但只要情况允许,它又会重新发挥作用。

封建政府既要利用村社组织,就要因应其特点。“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而“乡土社会的生活是富于地方性的。地方性是指他们活动范围有地域上的限制,在区域间接触少,生活隔离,各自保持着孤立的社会圈子”。所以“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它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加思索时的可靠性”〔33〕。封建政府利用村社组织作为征调赋役的基本单位,就是因应了村社组织是一个由熟人组成的社会这样一个特点。在这样的社会里,彼此的底细都很清楚,要逃避赋役是不容易的,除非乡族势力有意庇护逃税行为。就元代的情况而言,还有一点必须指出,那就是社长是“推举”出来的。尽管在许多情况下,所谓“推举”不外是依当地官吏和该社有势力人家的意志指派,但是,社长的权力基础毕竟不是完全来自上级官府,而是部分根植于乡土社会,这就很有利于他履行征调赋役的职责。

综合本文所论,总结如下:历代的村社都具有民间自治组织和政府基层设施的双重性质。随着治乱兴衰的交替演进,私社的兴起与政府将它们纳入其控制轨道这两个过程也交织在一起。元初,政府为了恢复发展农业,重新制定了社制,此时社的中心任务是从事农业生产。但由于元代的社在组织上远较金代的村社严密,所以社在客观上成为政府控制基层的工具。又由于赋税是国家存在的经济体现,所以社又必然成为元政府征调差科的基本单位。随着农业的恢复与元政府法禁的严密,社传统的自治与互助的特点逐渐削弱,与一般的地方基层行政机构的差别日益缩小。这一方面最显著的表现是社长职能的变迁。社长的职能从劝课农桑扩及征调赋役,以后又演变成封建政府地方基层组织的职事人员。从社的变质过程中,可以看到社这一农村基层组织与国家赋役制度之间的关系日益清晰化。元政府因应了社具有的乡土社会的特点,使社长一职成为根植于乡土社会的政府代理人,从而在赋役征调上取得实效。

马克斯·韦伯认为,东方封建制度“产生了一种次生的、合理化的农业共产主义,它具有农民公社对包税人、官吏和军人负有连带责任、具有共耕及人身依附土地等特点。东方制度和西方制度的差异清楚地反映在这样一个事实上,即东方没有领主保有地经济的出现,而以强制摊派占支配地位”。而在西方封建制度下,“实际王室收入的方法,就是把这种职能委托给酋长或地主。这样,王公就规避了行政组织的问题。他把征税,有时也把征兵的工作转移给一种早已存在的私人性质的机构”〔34〕。以中国的情况而言,笔者的理解是,封建政府对赋役的征调是一杆子插到民间基层社会的,然而它又是以村社组织和封建政府的基层职事人员“负有连带责任”的方式进行的。这种理解正确与否,还有待于专家指正。

注释:

〔1〕郑学檬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版。

〔2〕参阅宁可:《汉代的社》,《文史》第九辑,中华书局,19-80年。

〔3〕《隋书》卷二四《食货志》。

〔4〕“(唐代)与里并存的同级基层单位还有村。村应该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自然村”(王永兴编《隋唐五代经济史料汇编校注》第一编下,993页,中华书局,1987年)。

〔5〕《宋史》卷六七《五行志》天禧五年九月丙寅条;卷八九《地理志》天水军条;卷九五《河渠志》熙宁七年十一月条。

〔6〕参阅吴泰:《宋代“保甲法”探微》、《宋辽金史论丛》第二辑。中华书局,1992年。

〔7〕《金史》卷四六《食货志》。

〔8〕参阅宁可:《述“社邑”》、《北京师院学报》1985年第1期。

〔9〕王恽:《秋涧文集》卷四七。

〔10〕王祯《农书》卷三《锄治篇》。按,该书成于皇庆二年(1-313),但其中所述“锄社”决非此时才有,当始于更早的时候。

〔11〕《通制条格》卷一六《田令·农桑》。

〔12〕《通制条格》卷一六《田令·农桑》。

〔13〕《通制条格》卷一六《田令·农桑》。

〔14〕《魏书》卷四下,《恭宗纪》。

〔15〕《通制条格》卷一六《田令·理民》。

〔16〕后来有些地方索性废除主首,保留里正、社长二职,实际上是以社长代替主首(参阅陈高华:《元代役法简论》,《文史》第11辑),亦可证都与社、主首与社长名称虽异实质乃同。

〔17〕胡祗:《紫山大全集》卷二三《县政要式》。

〔18〕《通制条格》卷一六《田令·理民》。

〔19〕《通制条格》卷一六《田令·立社巷长》。

〔20〕《通制条格》卷一六《田令·理民》。

〔21〕《元典章》卷二三《社长不管余事》。

〔22〕许有壬:《至正集》卷七四《农桑文册》。

〔23〕胡祗:《紫山大全集》卷二三《县政要式》。

〔24〕参阅杨讷:《元代农村社制研究》、《历史研究》1965年第4期。

〔25〕《通制条格》卷一六《田令·农桑》。

〔26〕《至顺镇江志》卷一三《户役》;《永乐大典》卷二二七七录《吴兴续志》。

〔27〕杨讷:《元代农村社制研究》、《历史研究》1965年第4 期。

〔28〕陈高华:《元代役法简论》、《文史》第11辑,中华书局,1981年。

〔29〕陈高华:《元代役法简论》、《文史》第11辑,中华书局,1981年。

〔30〕杨讷:《元代农村社制研究》, 《历史研究》1965年第4期。

〔31〕参阅张哲郎:“乡遂遗规——村社的结构”,《中国文化新论·社会篇》,台湾联经出版事业有限公司,1983年再版。

〔32〕《通制条格》卷一六《田令·农桑》。

〔33〕费孝通:《乡土中国》第1页;第4页;第6页。三联书店,1985年。

〔34〕马克斯·韦伯:《世界经济通史》,第52~53页。上海译文出版社,19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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