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证据制度发展的原因分析_法律论文

宋代证据制度发展的原因分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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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07)01 —0076—05

证据是诉讼这架机器的中轴,是案件审理的生命线。从我国法制史的发展来看,随着诉讼活动从野蛮向文明的逐渐演进,证据制度也在不断地走向完善。尤其在宋代,证据制度得到了空前的发展:曾经是“证据之王”的口供,其证据地位在宋代进一步下降;“罪从供定”的断案原则在许多案件中已失去作用;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检验笔录等越来越受到重视;统治者从立法上对各种证据的收集都作了规定,如限制拷讯,禁止系虐证人,尤其在检验方面规定更为详细具体,而且出现了世界上最早的法医学著作——《洗冤集录》;书证在各种民诉案件中得以广泛应用。可以说两宋证据制度的发展成为“中国古代诉讼文明进程的重要里程碑”。[1] 为什么证据制度在宋代获得了空前的反展呢?过去学者多是从宋代证据的种类、收集、辨别及应用等方面来论述其发达的表现,本文拟探讨其发达的原因。

一、从重口供到重证据的历史演进

西周以前包括西周初期的一段时间,我国司法活动中实行天罚神判制度。各种证据的地位可谓无足轻重,从西周中后期开始,法官开始强调“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中的辞听即为口供,法官在庭审中可以凭自己的判断认定证词,判决案件,口供开始确立其在诉讼中的地位。秦汉时期,仍旧保留了对口供的一贯重视,为获得口供不惜动用刑讯。魏晋南北朝时的刑讯更是惨绝人寰。客观地讲,对口供的重视取代了历史早期建立在迷信基础上的神示证据,是一种长足的进步,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但这种进步却充满了血腥与暴力。如果说针对犯罪分子而增强的保护国家和社会的需求,导致了对被告人口供的重视,那么针对国家而增加的保护无辜者的要求,促使人们重新审视口供的证据地位,逐渐意识到片面追求口供的局限性。同时,司法实际表明,对刑讯的方法、工具等不加以规范,任由司法官吏苛酷施行,并不利于维护封建王朝的统治秩序。“棰楚之下,何求不得?”[2] 到了南北朝,刑讯制度的一个重要发展,就是在法律中对刑讯的方法、刑具和用刑限度等,逐步作了具体的规定。南朝梁律规定:“其问事诸罚,皆用熟靼鞭、小杖”[3]。北魏时也有类似的内容,“理官鞫囚,杖限五十”,使用的刑具,“其捶用荆,平其节。讯囚者其本大三分,杖背者二分,挞胫者一分,拷悉依令。”魏宣武帝时要求“从今断狱,皆依令尽听讯之理,量人强弱,加之考掠”。[4] 这些都表明刑讯的条件和如何刑讯已逐步规范化。到了唐代,法律对刑讯作出进一步限制,“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拷讯只可用常行杖,次数不得超过三次,每次拷讯间隔时间在三十天以上,总数不得超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超过所犯之数,刑讯后仍不供认的,取保放人。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唐代法律中还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所谓赃状露验是指在计赃案件中获得赃物,杀人案件中获得准确验状,也就是说只要其他证据确凿,没有口供也可以断案。而且还强调“疑罪从轻”,“疑罪从赎”。这是中国封建司法文明的一个突出表现。到了宋代,《宋刑统》在沿袭《唐律疏义》的基础上,对刑讯的条件又作了进一步限制。而且宋代许多士大夫对刑讯的后果有了深刻的认识。即使是迫不得已实施刑讯,也要注意采用心理战术。此外,证人证言成为普遍应用的一种证据,法律也从各个方面规定要尽可能地维护证人的权益。物证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成为必不可少的定罪要件,如徽宗时规定在盗案中必须查出赃物及窝藏地点,否则法官要承担刑事责任[5]。郑克在其法学专著《折狱龟鉴》中还提出物证的证明力在一定程度上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书证如各种各样的契约在民事纠纷的处理中成为最重要的证据。尸体检验结果作为刑事案件中的一种证据,其重要性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宋慈在《洗冤集录》的序言中开宗明义地指出:“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就象医生能让病人起死回生一样,及时、认真的检验在洗冤泽物方面也能起到类似的作用。从《庆元条法事类》和《宋会要辑稿·刑法》中保存下来的统治者在检验方面所颁布的敕令之多,也可以看出宋代对检验的重视。总之,从实行神示证据制度到单纯重视口供,再到重视其他证据,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诉讼活动逐渐文明化的必然趋向。

二、契约制的发达对证据的促进作用

书证在宋代民事诉讼活动中运用非常广泛,而契约是书证中最主要的一种,也是诉讼纷争发生时法官最希望得到的证据。《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许多案件都是以税籍、田契等作为最主要的证据。宋代的契约种类繁多,在出现纠纷时,它们都是非常重要的书证。其中使用最频繁的就是买卖契约。因为宋代买卖关系极为发达,买卖内容相当广泛,可以说御用物之外的一切财产,都成为商品交换的标的物。根据买卖对象可分为动产买卖和不动产买卖。在动产买卖中,无论是即时买卖、预买预卖还是赊卖赊买,都要签定契约。在不动产买卖中,田地、房宅的买卖尤为盛行,这从“田宅无定主”,“千年田换八百主”的谚语中可以看出来。统治者从法律上加强了对田宅契约的控制管理。为保证契约格式的整齐划一,规定“田宅契书,并从官府统一印卖”,双方订约时所用契纸是由官府统一印卖的。一般来说,契约要写明顷亩、间架、四邻所至、租税役钱,而牙保、写契人的签字及画押则是必不可少的,最后还须经过过割和税契。所谓过割即指典卖买田宅时双方必须赍带原租契(又称“上手干照”、“旧契”或“老契”,官田佃户则有户帖)、砧基簿(记载土地四至角亩及租税多少的簿册)和物力簿等到官府当面核验,根据典产的多寡而相应地减低出典人的租税负担,并降低其物力户等(摊派力役的五等户标准),这是两宋始终强调的订约必经程序,“典卖田宅,不赍砧基薄对行批凿,并不理为交易”[6]。所谓税契是指过割税役后,在法定期限内由典卖人到官府交纳税款和牙契钱,并在契书上加盖官府红印,这是最后一个必经程序,经过这个程序后,契约就成为“红契”,才具有法律效力。种类繁多,规格统一,内容具体,又须经过官府印押的契约就成为官员们解决诉讼争纷时最有力的凭据。

由于“大凡官厅财物勾加之讼,考察虚实,则凭文书”,在田宅等交易中出现纠纷时,“官司定夺,止凭契约”[7]。这就使许多人为了一己之利在契约上作手脚,即所谓“文契多欺岁月深,便将疆界渐相侵”[8]。地主豪强强占民产的手段之一就是虚造事端,伪立契券。如郴州“宜章民持伪券夺人之田”,“义章以太宗旧名而更之”。此人作伪并不巧妙,“市田之岁在义章,其券乃今宜章印也”[9]。再如,将典契改写成断卖的文书,即所谓断骨契,典者不能再赎回。此外,家道中落之人,“物业垂尽,每于交易立契之时,多用奸谋,规图昏赖,虽系至亲,不暇顾恤。或浓淡其墨迹,或异同其笔画,或隐匿其产数,或变易其土名,或漏落差舛其亩步四至”[7]。各种契约尤其是田宅买卖契约中有种种虚造不实的,这就促使司法官员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中,针对不同伪造、变造现象采用各种方法去揭露不实之处。书铺在其中起了很重要的作用,由于长期从事与诉讼有关的事宜,书铺形成了一些辨认证物、验实字迹的专门技能,司法官员拿不准的,往往唤上书铺前来辨验。而不断地辨别契约真伪的过程也正是宋代书证获得发展的一个过程。

三、审判制度的变革对证据的影响

宋代在总结前代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审判制度方面进行了一系列革新。刑事审判分为鞫和谳两部分,鞫司(亦称狱司)掌管审理犯罪事实,谳司(亦称法司)主管检法议刑。鞫谳分司,各自独立活动,不得相互商议,“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10] 鞫谳各司中又分为两个程序,前者在审讯后还有一个录问阶段,对审讯结果进行核实;后者分为检法议刑和判决,法司检法议刑,将适用的法律条款检出,再经判决过程,由另外的州官拟判,写出初步处理意见,交其他州官审议,最后呈知州定判,发布处理结果,这是一种集体负责的审判制度,录问是指徒刑以上案,犯人供状写好后,由审讯官以外的人进行核实。宋代对不同犯罪案件的录问,规定了不同的选差录问官标准,并且建立了严格的奖惩制度,以督促录问官驳正审理中的差误。录问一方面对审讯起到监督作用。能够促使进行审讯的官员更加重视对证据的收集和辨别,另一方面,作为对初次审理可能出现漏洞补救措施,在减少刑狱的冤滥方面,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同样法司检法发现案情有误,有权驳正,也有利于对证据作进一步的分析。如真宗时,西门允为莱州司法参军,“尝有强盗,欲置之死,使高赃估。公阅案,请估依犯时,持议甚坚……二囚遂不死。”[11] 知州让司法参军检法时,高价计赃,但司法参军坚持赃值要以作案时的价格来计算,据理驳正,使案件得以公正判决。

宋代在狱案的复审上实行翻异别推制。翻异指犯人在录问或行刑时推翻供状,申诉称冤。对于这些案件,宋代先采取同级异司复审,称“别推”。如果犯人仍申诉不止,再交上级机构审理,称“移推”。“在法,诸录囚有翻异者,听别推然后移推。”而且规定捕盗官及参与初审的法官不得再参与复审活动,如果是死刑复审案件,则一律交由监司掌管,由监司“就州选官复勘”,这就可以避免如果由知州委官进行可能出现的冤滥现象。严格的复审制度在尽量避免冤案时,加强了对各种证据的收集、辨别、再收集、再辨别、然后利用,而这一过程恰恰也是宋代证据制度发展的过程。

四、司法官员选拔制度及其观念的影响

宋代司法官员多是科举出身的士大夫,饱读经书,长期接受儒家思想教育,所以传统的民本思想在他们心中根深蒂固,他们一直宣扬:“民者,国之本也”,“国家富有天下,当以恤民为本”。[12] 诸如此类的言论在他们的文集中俯拾皆是。如著名的理学家张载提出:“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道,为去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13] 朱熹也倡导“天下之务莫大于恤民。”[14] 虽然士大夫们鼓吹以民为本是从维护君主专制的统治地位出发的,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避免社会下层的不安定因素,维持已有统治现状,但是客观上来说,“民本”、“重民”思想深入人心,会促使士大夫出身的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小心谨慎,“所贵阅实狱情,不至枉滥”[12]。强调要努力去弄清案情,郑克就认为一位优秀的法官最重要的“不在核奸,而在释冤”。[15] 宋慈在《洗冤集录·疑难杂说下》中也写道,如果检验不实,或虽然检验正确,却因为胥吏受贿而变更检验结果的,“官吏获罪尤庶几,变动事情,枉致人命,事实重焉。”以民为本、重民思想在司法诉讼活动中的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证据的收集、辨别与运用。

学而优则仕,宋代发达的科举制度使许多出身庶族地主及孤寒之家的知识分子,投身宦海,参与政治。这样,他们的阶层利益与王朝利益即国家社稷的利益取得了一致,从而提高了他们参政后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表现出一种强烈的务实有为和仕以行道的人仕参政观念,“每感激论天下事,奋不顾身”,[14] “极陈古今治乱成败,以指切当世贤愚善恶,是是非非,无所讳忌”,[16] 庶族出身使他们更关注下层利益。另外宋代的商品经济极为发达,伴随着商人地位的提高,传统的“农本工商末”观念受到很大冲击,商业在整个经济结构中所起到的作用得到了肯定,“古者四民,曰民、曰士、曰工、曰商……此四者皆百姓之本业,自生民以来,未有能易之者”。[17] “行商坐贾,通货殖财,四民之益也。”[18] 务实精神反映在司法活动中,就是士大夫们认识到“文学止于润身,政事可以及物”,重视狱讼纠纷,关心民间疾苦,在听讼断狱时,既把刑狱视为民心向背、“国祚修短系焉”的大事,同时也认为婚姻、田土、财产之讼“有关于朝庭上下之纲纪,未可以细故视之”。农商本末观的变化,使士大夫们在审理田宅、财产等民事纠纷案件时,注意保护妇女、孤幼及下层民众的利益,允许卑幼告尊长,认为“母子兄弟之讼当平心处断”,也积极去维护商人的合法利益,因为商人赢利并不容易。胡石壁在《清明集·治牙侩欺瞒之罪》中写道:“大凡求利,莫难于商贾,莫易于牙侩。奔走于道途之间,蒙犯风波之险,此商贾之难也,而牙侩则安坐而取之;数倍之本,趋锥刀之利,或计算不至,或时日不对,则亏折本柄者常八九,此又商殷之所难也。”作为法官的胡石壁深切地体会到了商人赚钱的艰辛,所以对本案中欺压商人的牙侩依法进行了惩治,“杖一百,押出府界,仍监还所欠钱银。”司法官员重视和关注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尤其是能看到社会下层、孤幼及商人生活的艰辛与不易,所以在处理涉及到这些人的案件时,能够认真审理,不受卑幼不得告尊长的约束,并且允许人户越诉,认真核查、辨析双方提供的证据。

宋代是中国封建社会中比较重视法律教育和法律考试的朝代。宋初恢复科举制后设立了明法科,但在神宗之前,明法科被士大夫视为最下等的一科而耻于应考,随着神宗时新科明法的实行,人们轻视法律的观念很快发生了转变,因为新科明法考试内容专一,不必兼经,而且成为获得高官厚禄的重要途径,为培养专门法律人才,熙宁六年(1073),于朝集院设立律学,“置教授四员”,授刑名之学,“命官、举人并许入学”。[19]“相度入律学命官公试律义、断案,考中第一人,乞许依吏部试法与注官。”。[20] 这种先进行法律培训而后注官的方法,可以保证士大夫们上任时已具备了一定的法律知识。此外,神宗时,针对旧铨试制度的弊端进行了改革,铨试内容由以前的诗赋经义变成了法律,并要求官吏必须经铨试合格才能免选注官,特别是对县令、司理、司法等亲民理法官的要求更为严格。宋代还出现了选拔法官的专门考试——试刑法。早在雍熙三年(986),太宗下诏:“应朝臣、京官及幕职州县官等,今后并须习读法,庶资从政之方,以副恤刑之意。其知州通判及幕职州县官等,秩满至京,当令于法书内试问,如全不知者,量加殿罚”。这是最初检验现任官员法律知识水平的考试。端拱二年(989)又下诏:“京朝官有明于律令格式者,许上书自陈,当加试问,以补刑部、大理寺官属,三岁迁其秩。”宋代法律考试种类之多,范围之广,在中国古代首屈一指。因为在差遣制度下,任何部门的官员都有可能成为法官,所以宋代除了选拔法官外,即使是选拔其他部门的官员,也要求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为了通过考试,官员必须习读律文,工于吏事,这在客观上为正确执法审判提供了条件,也就促进了证据制度的发展。

五、民风好讼的影响

宋代民风好讼。《宋史·地理志》载:京东东路、江南东西路、荆湖南北路、福建路的民众都好讼。《宋会要·刑法》二之一三七记载,南宋开禧年间,“州县之间,顽民健讼,不顾三尺,稍不得志,以折角为耻,妄经翻诉,必侥幸一胜。则经州、经诸司、经台部,技穷则又敢轻易妄轻朝省,无时肯止。甚至陈乞告中惩尝未遂其意,亦敢辄然上渎天听,语言妄乱,触犯不一”。官私文献中有许多记载表明宋代各地好讼。宋代民风好讼的一个结果就是各地狱讼案件空前增加。黄震在《又再榜谕吉州词诉》中写道:“自交割后四五十日之间,已判过吉州不切公事七、八百件……”[21] 刘克庄给真德秀写的行状中亦提及“(真德秀)每据案决讼,自卯至申未已”。[22] 《淳安县志?勒清堂记》中记载淳安地区则是“吏奸民隐,百出无穷,文书讼牒,牵连纷纠,日惟不暇”。狱讼案件繁多,而且各个案件的案情又绝不相同,客观上,也使办案人员在收集、辨别、运用证据中积累丰富经验。

民间好讼之风的另一个结果就是出现了一种专门教人打官司的学问与职业,即讼学与讼师。讼学是以“教引讼理”、“教授辞讼文书”、传授辩捷、“给你利口”为内容的一种民间自创的诉讼教育。沈括在《梦溪笔谈》中记载:“世传江西人好讼,有一书名《邓思贤》皆讼牒法也。其始则教以侮之,侮之不可得,则欺诬以取之;欺之不可得,则求其罪以劫之。邓思贤,人名也,人传其术,遂以之名书,村校中往往以授生徒。”[23] 沈括生活于北宋中期,可见从那时起江西已出现讼学。袁州地区由于“地接湖湘,俗杂吴楚”,更是“人繁而讼多”,“编户之内,学讼成风,乡校之中,校(学)律为业”。[24] 学习律文诉讼的人除了成年人外,还有儿童。“江西州县,有号为教书夫子者,聚集儿童,授以非圣之书,有如四言杂字,名类非一,方言俚鄙,皆词诉语”。广南海丰的儿童也是“庭白是非无惴恐”[25]。另一方面,在江南民间也出现了专以指点词讼和替人辩理为业的讼师,在史料中又被称为“珥笔之民”、“佣笔之人”、“茶食人”、“健讼之民”、“讼师官鬼”与“哗魁讼师”等。他们请托官府,教唆词讼,目的是获取诉讼费。虽然他们不可能象现代律师那样,成为诉讼活动的主体,但他们为当事人出谋划策,想尽各种办法以取得胜诉。讼学的兴盛,习俗活动的普遍,再加上讼师的助讼活动,使过去不懂律令条文,不知诉讼的民众不仅知道了该如何去打官司,也懂得要胜诉就得积极地去收集证据,如歙州“民习律令,性喜讼,家家自为簿书。凡闻人之隐私毫发、坐起、语言、日时,皆记之。有讼则取以证”。更有甚者竟然伪造假证据欺骗官府,如江西分宁县“长少族坐里闾,相讲语以法律。意向小戾,则相告奸,结党诈张,事关节以动视听。甚者画刻金木为章印,摹文书以绐吏,立县庭下,变伪一日千出,虽笞扑徙死交迹,不以属心”[26]。无论是收集还是伪造,都说明了民众非常清楚证据在诉讼纠纷中的重要性,民间对证据的重视也是宋代证据制度发达的原因之一。

收稿日期:2006—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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