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与理想的背离:论司法的限度_法律论文

现实与理想的背离:论司法的限度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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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依法治国目标的指引下,我国正经历着法律在社会中功能逐渐增大的“法化现象” ,诉讼和审判作为实现公民权利的最终和最重要的手段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尤其是我国目前正处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社会的治理方式发生了 重大变化,社会治理过程对司法作用的仰赖空前增强,司法必须面对和处理社会转型所 带来的各种矛盾和冲突。但与此同时,我们又会发现,司法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限度, 现实中的司法既可能偏离立法者对司法的要求和期盼,也可能与当事人理想中司法万能 的形象发生偏差。(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宏伟目标和治国方 略的提出,提升了当代中国人对法律社会地位的功能期待。但在理论界尤其是实践中, 也出现了一些误解和认识上的误区,诸如“将社会的各方面或一切领域都纳入法律的轨 道”云云,大有从过去的法律无用论一变而为法律万能论的态势;同样,似乎什么问题 、任何纠纷都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在人们的理想中,司法成了解决纠纷的万能钥匙 。本文就是从现实的认识误区出发对司法的限度所作的理性思考。)在这里,我们首先 考察两个现实的案例,然后再展开理性的分析。

案例一:某女Q在同村男子W的引诱下,两人发生了历时一年多的两性关系。Q的丈夫M 得知后多次打骂W并威胁W及其家人尤其是其儿子的生命安全,并拒绝了W提出的私了方 案。W感到自己和孩子的人身安全受到了威胁,便起诉至法院,法院根据案件特定情况 ,对W拘留了13天,并使W与M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由W赔偿M精神和名誉损害费8000元,M 不得再威胁W及其家人。双方对此均表示接受。(注:该案例摘自苏力:“中国当代法律 中的习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案例二:甲在乙的商店里购买了2斤散装煤油,回家后在向煤油灯里加油的过程中,突 然发生爆炸,造成甲脸部严重烧伤。经鉴定,事故起因为甲所购煤油为劣质煤油。甲起 诉至法院,但由于甲在购物时未索要发票且无任何别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煤油是在乙的商 店里购得,故法院判定甲败诉。

尽管案例一中的法院从人们对此类事情的普遍心态,运用乡土社会中的习惯现实地解 决了W与M之间的纠纷,尽管这一解决方案因与人们对此类事件的传统评价相符而得到了 广泛认可,W也出于内疚接受了法院的判决。但其司法行为无疑违背了国家制定法,因 为W与Q的通奸行为只能由道德加以调整,对W实行的拘留和处罚均于法无据。法院在该 案中置国家制定法于不顾的违法司法行为显然不符合立法者的要求和期望,也有损法律 的权威和有法必依的法治原则。案例二中的甲虽然在客观上确确实实是由于乙的过错, 而使其权益受到了侵害,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证据,甲无法通过理想中的司法救济而使自 身受损的权益获得赔偿,乙因此也逍遥于法外。在该案中,甲、甚至是乙本人也会因为 法院的这一“不公正”判决而降低对整个司法制度的评价,并对司法的功能产生深深的 怀疑。

也许正如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所言:“任何国家部门都不比法院更为重要,也没有一个 国家部门会像法院那样受到公民那么彻底的误解。”(注:德沃金:《法律帝国》,中 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页10。)司法的限度可谓是公民误解法院的首要缘由。 司法有哪些限度?与之相关的因素又有哪些?如何认识和看待司法的限度?对司法应持有 怎样的角色期待?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思和探究,本文便试图以此为主旨来展开论述 ,以达到消除一些“误解”的目的。

一、司法的调控领域与司法的限度

法律是社会控制的产物,也是社会控制的重要力量,但决非唯一力量。在任何有组织 的社会中,仅仅依凭法律这一社会控制力量显然是不够的。(注: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357。)政策、 道德、宗教和习惯等等均是调整或控制人们行为的工具或力量,它们与法律一起共同构 成了有机的社会调控体系。这些社会控制力量之间既表现为和谐和协调,又表现为矛盾 和冲突,它们在调控领域上既有交叉,又有各自独有的范围。

多元社会控制力量的长期共存和发展,表明政策、道德、宗教和习惯等法律之外的调 控手段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和价值合理性,也从侧面凸显了司法在面对纷繁复杂的社 会关系时其调控领域的局限性。其一,尤为典型的是,与道德相较,司法的调控领域存 在天然的真空地带。道德可以调控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但法律的设定只能针对人们的行 为而无法干预尚未外化为行为的思想;道德要求的是人必须为善,而法律要求的是人不 得为恶。一个普通公民并无救助落水者的法定义务,见死不救者在道德面前无法心安理 得,但他在法律面前可以理直气壮;法律要求人们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不得损害他人, 而道德要求人们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应力求惠及他人。由于道德的要求通常高于法律, 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便大有不违法的可能,所以道德评价可以涉及几乎所有的社会 关系,而法律评价的范围永远是有限的,法律无法规制所有的社会关系,司法也无法评 价所有的社会纷争。通过道德的法律化固然可以扩大司法的调控领域,但道德法律化的 扩大和普适化极易导致道德的泛化、法律的模糊和人治的复辟。道德法律化只能是有限 的,否则便抹煞了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便否定了道德的存在意义,正如有学者所言:“ 法律不曾也不能涉及道德的所有领域,若将一切道德的责任尽行化为法律的责任,那么 等于毁灭道德。”(注:转引自马长山:“法治社会中法与道德关系及其实践把握”, 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1期。)在中西法律发展史上,英国刑法对自杀未遂罪的废除; 美国法律赋予了堕胎的自由,取消了违反婚约之诉和情感之诉;通奸问题在我国经由刑 法调整到道德调整的历程都表明了法律调控部分社会关系的不适宜性,司法处理部分社 会纷争的不适宜性。

其二,法律的强制性和部分行为的不可强制性预示着司法调控领域的有限性。“有些 限制产生于许多义务的难以捉摸,它们在道德上很重要,但不能在法律上予以现实地执 行。”(注: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 4年版,页30。)法律的强制性特征决定了法律规定之下的权利义务具有可执行性,通过 司法的强制力量能够使法律文本上的权利或义务在现实中得到体现和落实。正因为此, 部分行为便可能游离于司法的调控之外。本质上不适宜法律强制要求的行为,不适宜被 司法强制执行的行为,无论其本身如何重要,都难以包含在法律的规定之内,都难以进 入到司法的调控领域,都难以通过司法的强制力量来实现人们的理想渴求。如成年子女 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司法可以通过对赡养费用的强制执行来解决老人的物质赡养问题, 但对于情感赡养(在物质生活逐渐得以满足的现今,老人的情感赡养问题越发显得重要),司法是无力强求儿女们必须与他们年迈的父母一周共同生活多少小时的。

其三,法律的明确性和稳定性也是制约司法调控领域的因素之一。明确和稳定为法律 的内在要求,明确、稳定的法律规定提供了一个人们可以参照的行为范式,一个清晰的 行为导向和价值评价体系,它既限制着有权者的恣意和职权滥用,也便于人们对法律的 遵从以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是保证法律获得权威的基础和前提。但法律的明确和稳定 同时也是一柄双刃剑。立法,即使是具有前瞻性的立法也无法预料、穷尽并涵盖人类社 会生活中将可能出现的一切社会关系,立法从初始时就伴生有其本身无法消除的时滞性 、保守性和缺乏灵活性。正是从这个意义,英国法学家梅因指出:“在法典时代开始后 ,静止的社会和进步的社会之间的区分已暴露出来。”(注:梅因:《古代法》,商务 印书馆1984年版,页13。另外,法律的稳定性不仅表现在法典化社会中,即使在判例法 国家,遵循先例原则也使得法律的变动不象人们想象中的那么频繁,那么容易与变动的 社会生活相契合。在美国历史上,联邦最高法院宣布本院判决无效的情况只有可数的八 次,其难度可见一斑。参见高榕、李舒:《美国商法浅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页8。)法律的稳定性使得司法的调控领域无法紧跟社会发展的节奏进行同步的扩张, 司法无法及时调控新型的社会纷争,司法调控领域的空白也便随之出现,这也使得法院 在面临和处理新型社会纠纷时要面对“司法无法”的尴尬境地。正因为此,德沃金把那 种认为书本现成的法律能够解决出现在法官面前的任何问题的人称为“门外汉。”(注 :德沃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页10。)

其四,从实践层面看,司法的实际调控领域还远小于其理论上的调控领域。社会纠纷 发生的实际数字远远大于诉求于司法的纠纷件数。非讼调解、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民间 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存在为人们提供了纠纷解决的多种方式和渠道。在面临某 种复杂的纠纷时,人们是否选择诉讼来解决,取决于围绕纠纷的种种情况或因素,也就 是说,该纠纷牵涉的利益大小,纠纷的性质,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利用律师和法院 的难易程度,是否存在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对审判的心理等等,(注:棚濑 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页205。)都决定了所有可由司法解决的纠纷都未必会进入到司法渠道。另外,从法院 的角度看,有限的司法资源也决定了司法实际调控的纠纷只能是社会纠纷的极少数部分 。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司法在调控领域上有其固有的限度,主要表现有二:一是并非一 切纠纷都可以由司法来解决。可由司法解决的纠纷有其内在规定性,即只有符合法律规 定的法律纠纷(注:有学者认为,法律纠纷应具有三个特征:一是纠纷的基础是法律规 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丧失平衡;二是法律纠纷主体的特定性;三是法律纠纷当事人的主张 是特定的,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参见徐静村、刘荣军:“ 纠纷解决与法”,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我们认为,进入司法领域的法律纠纷 还应有一个判断标准,就是该纠纷是否符合有关诉讼法律受案范围的规定。)才能进入 司法解决渠道,换言之,只有属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纠纷才可 凭借司法的力量予以解决。现代司法的被动性要求“不告不理”,但并不意味着“有告 必理”。二是出现纠纷对司法的回避和向非诉讼解决渠道的分流。尽管在理论上绝大多 数的纠纷都可通过诉讼、通过司法审判予以解决,但实际上,由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 ,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有时的可选择性以及多元纠纷解决方式各自的长短优劣,当事人 对纠纷、审判及其相关因素的利害权衡,并非一切纠纷都进入了司法渠道。

司法在调控领域存在的限度决定了司法将处于矛盾之中:其一,司法的实际功能与人 们的主观期待和客观需要总有一定的距离。司法无法像道德一样将触角伸向每一个社会 角落,司法无法对每一种社会纷争作出权威评判,期待司法能解决每一种社会纷争基至 能挽救一个社会正在出现的道德危机无论如何都是不现实的。尽管这是一种无法回避的 客观现实,但置于纷争之中的当事者和有社会责任感的他人对此有时会难以理解。当纷 争尤其是新型社会纷争出现,道德评价显得软弱无力,且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无法提供 合理或权威的解决方案时,人们自然要求被誉为权利保护最后一道屏障的司法来进行干 预和调整。一旦由于以上一些原因的出现,致使司法无法触及这些纠纷领地,无法满足 当事人的诉求,无法发挥其定分止争、确保社会良性运转的应有功效,此时,司法的功 能必将在人们心目中大打折扣,人们对司法的不满情绪和负面评价也会接踵而至。其二 ,纠纷对司法的回避事实与国家借助司法来调控社会关系的愿望不完全吻合。司法承载 着国家调控社会的重要使命,司法既是惩戒违法犯罪、警示世人的活动,也是宣扬国家 政策、政府立场的舞台,控制社会并导引民众行为的手段。部分纠纷回避司法既属于正 常现象,又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国家对部分社会关系失去了控制。纠纷回避司法,在司法 外途径获得解决,可能意味着国家制定法受到了民间习惯法的冲击、排斥甚至否弃。它 既显现了当事人对司法功能的怀疑,对法律的不够信任,也预示着法律的权威、国家的 权威遇到了挑战。因此,当进入司法渠道的纠纷变得极其稀少而超出常态时,司法的功 效、法律的权威也已到了值得检视、质疑和警惕的时候。

二、司法的价值目标选择与司法的限度

科学认识的任务和目的在于实现真、善、美的统一,实现真理和价值的统一。求真是 人类认识活动第一个理想目标和境界,而善和美的价值追求是在求真基础上所应达到的 更高境界。司法的过程也是如此。美国法学家迈克尔·D·贝勒斯曾指出:与纯科学不 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 (注: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页23。 )除了探究真实性或真理性问题之外,司法还应追求其蕴含的价值目标。司法的功能不 仅在于达至纠纷解决这一纯粹功利的目的,更在于实现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秩序 等法律价值的期盼。

利益需求主导价值目标。司法活动中主体的多元使司法处于利益纵横交错的状态,各 主体纷纷按自身的利益需求想象和设计司法活动应有的价值目标,并根据自身利益获得 满足的程度对司法进行价值评价。社会的不断发展已使司法的价值目标愈发趋于多元, 对司法价值目标公正一元化的理解在现代社会中已显得过于单纯。公正、效益、平等、 自由、安全、秩序等等价值目标反映了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分别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青 睐。多元价值目标在其现实化的路径中,由于主体之间利益需求的不同而必然会造成价 值目标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一个权益受损的被害人会认为司法必须做到的是尽快地查出 真相、惩罚真凶并使其受损权益得到物质恢复或精神补偿,而一个理智的法官则可能认 为实体公正虽然重要,但对被告的权益也应予尊重和保护,法律的适用和司法的运作首 先必须符合程序的正义;一个国家处于太平盛世时,希望司法更多地体现和保护民众的 自由,而当其处于困境时对司法要求更多地可能是维护好既有的社会秩序。因此,司法 价值目标之间相互协调的关系是相对的,其相互冲突的关系则是绝对的:

如果说正义、功利与安全三方面充分地表达了法律的近乎普遍的目的,那么我们必须 同时明白法律的这三种价值之间的关系是相对的,并且可能引起很多冲突。每种政治体 制都必须决定,怎样解决或缓和这种冲突,在多大的程度上对功利的考虑应优于正义, 或对安全的考虑应优于功利。(注:Wolfgang Friedmann,Legal Theory,5th ed.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67.转引自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 高鸿钧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页67-68。)

由于司法价值目标的多元化,多元价值目标之间矛盾冲突的客观存在,法官在司法过 程中就不得不对各价值目标进行考量、比较和权衡,力图在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之间实 现平衡以迎合各利益主体的需要。皆大欢喜的结果固然有些令人向往,然而,司法的现 实告诉我们,在诸多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几乎是可望而不可及的 。“这类武断的答案(即人人都能从法律适用中‘各得其所’的主张)不承认冲突价值间 的对立和法律的复合功能,从而便不能解释何以在不同的文化环境和历史条件下,法律 有成功,有失败。”(注:Wolfgang Friedmann,Legal Theory,5th ed.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67.转引自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 钧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页66。)均衡各司法价值目标的极其困难也许就是法律失败 的原因。司法其实是对各主体利益进行调整的过程,其结果不太可能获得经济学意义上 的“帕累托最优”和“帕累托次优”效应。(注:在利益调整过程中,所有的主体都能 获得利益为“帕累托最优”效应,部分主体获得利益而其他主体的利益并不受影响为“ 帕累托次优”效应。)因此,对司法价值目标进行选择、侧重和取舍在所难免,对部分 利益的割让和牺牲也是正常的,必不可少的。在实践中,譬如对于人们普遍认可的“公 正优先、兼顾效率”的价值选择原则,“优先”是比较容易做到的,但“兼顾”往往难 以落实。要追求法律的公正,就必须设置严格而完备的程序,这样难免不影响效率。非 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在维护了程序公正,限制了侦查机关的恣意,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人权 的同时,排除了原本可能客观真实的证据,延缓了诉讼进程,甚至使罪犯得以逃脱法律 的制裁,从而牺牲了部分诉讼效率乃至实体公正。号称“世纪大审判”的辛普森案为达 到“美国式的”司法公正,历时一年之久,检方耗资达八百万美元之巨,辩方所耗诉讼 费用与检方也不相上下。(注:林达:《历史深处的忧虑》,三联书店1997年版,页265 。)该案在追求形式正义时其司法效率之低下不言而喻,其实体公正与否也令美国民众 产生了疑问。反之,将效率放于优先位置,公正价值也会遭受一定程度的损伤。刑讯逼 供既能使脆弱的罪犯早日交待其犯罪行为,使案件迅速得以了结,也能使无辜者因为不 堪肉体的折磨而蒙受不白之冤。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正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目标 之间的冲突和选择,促成了刑事诉讼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的分野,促成 了职权主义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不足,当事人主义在诉讼效率实现程度上的不够,促成了 两种诉讼模式之下的司法都难以彻底消除的固有弊端。

从某种意义上说,价值选择的过程实质上也是价值牺牲的过程。在司法的诸价值目标 中,如果其中一项价值在司法过程中得到较多的体现或完全的实现,难免要在一定程度 上损伤、牺牲或否弃其他价值。但还需要明确的是,司法价值目标间的选择、取舍并不 意味着被舍弃价值的不合理性,对具有重罪嫌疑的待审被告予以审前的羁押,并不意味 着自由价值本身的不合理,也并不意味着安全价值必然优于自由价值,它只是表明被舍 弃的价值目标——一般情形下待审被告应该享有的人身自由——在特定的时空下,出于 对被害人和公共安全的考虑而作出了让步,而在待审被告可能不会出现逃避审判和再行 犯罪的情况下,先行羁押显得不甚必要时,自由价值将重新崛起并占据安全价值的上风 。某种价值的暂时让步仅仅是因为现实中的司法在面临价值选择时有其无法消除的限度 ,有限的现实条件对司法形成了种种制约,使得司法在面临价值冲突时无法均衡、无法 找到一条任何一种价值都不会受到损伤的应然或理想意义的解决途径。让步便意味着牺 牲。一种价值目标的充分实现是建立在另一种或另一群同样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价值目 标的牺牲上,这种价值的牺牲对该价值本身而言无疑是不合理的,它也必将伤及部分主 体的利益而遭到否定性的价值评价;但对于整个司法而言,它无疑又是不可避免的、必 要的,甚至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合理的,尽管这种合理性需要付出一些代价。

价值多元和多元价值之间内在的矛盾和互克决定了司法不会是一个令人愉悦的过程, 在纵横交错的价值目标之间,面对各种理直气壮的利益需求,司法自是疲于应付而暴露 出固有的限度,出于某种全局性的需要,它不得不经常地做出扼杀一些合理价值的痛苦 抉择。与之相随的不良后果是,司法因其价值目标的难以均衡而导致人们对司法的非议 和误解。因为,从司法的价值评价来看,视角不一则结果可能迥异。立法者和司法者往 往基于普遍的、宏观的视角,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来评价司法活动,其关注更多的是 过程的合法性,司法能提供保护的也只是一般情形下多数人的权益。但对当事人而言, 他们则是基于个案的、微观的视角,从自身的个体利益得到满足的程度出发对司法作出 价值评判,其关注更多的是结果的合理性,他们所期望的是司法能保护所有他们认为是 正当的权益。的确,司法有其不能兼顾之利益和价值,但未能兼顾利益之主体对此却难 以认同。在著名的米兰达案件中,法官认为程序公正高于一切,于是个案的公正便让位 于普遍的公正,实体公正的牺牲为了保全程序的公正。不管司法者持有多么堂皇、多么 正当的理由,要让受害的那位女士(甚至一般公民)从内心深处去接纳如此“公正”的判决,需要她富有多么宽阔的胸怀和能包容一切是非的心境。此时,对司法的谴责和诅咒便在所难免。同样,一、二件错案的存在固然不宜得出整个司法不公正的推论,但对于错案的当事人来说,不论错案的比率多么地小,司法的不公正则是绝对的、百分之百的。

我们必须面对的现实是,现行的任何一种司法制度在面临价值冲突和选择时都无法找 到一条万全之策。我们承认司法的价值目标之间有一定的相容性,也必须看到它们之间 的激烈冲突;我们承认被割舍的价值目标同样具有合理性,也必须看到这种割舍是一种 无奈的必然;我们承认法院在选择价值目标时的审慎态度,也必须看到至善至美是我们 现时的司法所力不能及的。

三、司法的“证据中心主义”与司法的限度

当司法出现了非理想的结果时,当人们对之表示愤慨并进而进行质疑和反思时,立法 上的不足常被人们视为首当其冲的始作俑者,而忽视了法官在探究案件真相时所面临的 种种困难。美国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说过,“最经常与争议相连的也不是法律而是事 实。”(注: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页80。)司法审判的结果取决于法律适用和事实问题,在大多数案件中,事实问题都对 审判结果有着最大的影响,因而,只注意到立法空白和立法瑕疵对司法的限制不免陷入 过于主观和片面的方法论错误。

以事实为根据是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司法确定事实的过程是一个以证据为中心的 过程,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立足于当事人在法庭上所展示的并经质证的各种证据,证 据的有无及证明力的强弱直接决定了定案事实的面貌和司法结果的走向,庭审调查、法 庭辩论等司法过程也主要是围绕证据是否关联、合法、真实来逐步展开的。因此,司法 确定事实的过程实际上奉行的是“证据中心主义”,为此有学者主张“审判的艺术只不 过是运用证据的艺术而已。”(注:安扬·维辛斯基:《苏维埃法律上的证据理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页10。)证据在司法过程中的中心地位,司法的“证据 中心主义”特点决定了司法确定事实的过程是一个当事人用证据来加以证明、法院对各 种证据进行认识和判断的过程,这种过程也决定了司法在确定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着种种 困难。

司法确定事实的困难源于法院确定案件事实的方式。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在纠纷 发生之后,法院自身并未历经纠纷的发生过程,对纠纷的实际情况缺乏亲身感受,时间 的一维性也决定了诉至法院的案件事实具有不可回复的特征。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无 法基于案件发生当时实实在在的场景,只能基于可能构成案件真相的各部分、各环节的 证据,通过质证等程序进行分析、比较和评价来间接地确定案件事实。从这种意义上讲 ,司法人员与历史学家的工作性质相似,他们的认识活动都具有逆向思维的特点,即从 现在去认识过去、从结果去认识原因。这当然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注:何家弘: “让证据走下人造的神坛”,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既然司法确定事实的方式 是间接而非直接的、是根源于证据而非根源于不可回复的案件真相、是一种现在对过去 的认识和推定,司法确定事实的困难也便因此暴露无遗。一方面,审判主体的认识能力 有局限性。审判主体对案件事实认识的程度要受到其自身认识能力的制约,辩证唯物主 义认识论提醒我们,客观世界是可知的,在这意义上认识是绝对的,是能够达到绝对真 理的,但这种认识是“在一系列相对的谬误中实现的,也只有通过人类生活无限延续才 能完全实现”,而在某个特定阶段、某个具体的认识活动中人们的认识又是相对的,认 识能力又是有限的。(注: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对此有精辟的阐述:一方面,人的 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 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 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说,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 ,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 标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 的。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页126。)审判主体自身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说明 了他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判断很难达到绝对真理——案件的客观真实。另一方面,审判主 体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受制于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程度。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当 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往往带有一定的功利色彩,当事人常常有意识地向法院提供只对 本方有利的部分证据而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避而不谈,甚至恶意炮制虚假证据来歪曲 事实情况。在这种片面的甚至是虚假的证据的引导下,倘若没有足够的真实证据来揭穿 它,审判主体便要受其误导而作出偏离案件真相的事实判断。另外,即使在没有掺杂个 人私利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证人也会不可避免地出现认识模糊和认识错误,也会使法院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困难和偏差。“凶器狭塞”(weapon focus)一词就形象地说明了 当事人在面临凶器威逼的情形下,往往只注意到凶器本身而可能忽视凶手自身的一些特 征。华盛顿大学著名的心理学教授斯威夫特曾在课堂上做过一个实验,他让4位同学(有 3位就是本班同学)冲进教室制造一起突发事件,在被实验的29名事件“证人”中,只有 3人记得当时有4个人进入教室,也只有7名学生认出并未化妆的几乎天天碰面的3位同班 同学是事件的参与者,有8名“证人”“看见了”不仅没有参与事件甚至根本不在场的 人。根据多项实验,斯威夫特教授认为,一般人通常凭记忆报导事情,而且本着良心认 为自己所言属实,但是这些陈述大约有1/4不正确。并随着距离原来经验的时间越长, 这种错误记忆的倾向就越明显。(注:法兰西斯·威尔曼:《交叉询问的艺术》,周华 、陈意文译,红旗出版社1999年版,页152—153。)

司法确定事实的困难还源于当事人证明的困难。作为司法裁判之基础的定案事实是一 个能够被证明的法定情况,证明是一个所谓的事实能否成为定案事实的必要手段,一个 无法证明的事实尽管是客观真实也无法成为定案事实。“一个事实是一个可真正证明的 实际情况,否则它便什么也不是。”(注:P·S·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范悦 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5-6。)即使在事实对当事人似乎 十分清楚的情况下,要证明这些事实往往仍然是一件困难的事情。首先,证明事实的困 难源于举证能力的局限。当事人法律意识的薄弱可能使证据没有得到保存或因此灭失, 经济能力的不足使其无法利用时新的科学技术,无法获取耗资较大的重要证据而影响其 举证能力,一个缺乏证据或缺乏有力证据支撑的事实当然很难被证明并成其为定案事实 的。如前文案例二中的甲,尽管他认为致使其受到侵害的劣质煤油是在乙的商店里购得 的,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证据,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尽管为客观真实却也无法登堂入室为 法院所接纳。其次,证明事实的困难可能源于证明技术的局限。在诉讼过程中,有无证 据和证据的证明力如何是至关重要的,但证明的技巧有时也很关键,在强调当事人之间 对抗性的审判方式下尤为如此。在双方证据势均力敌的情形下,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所述 语言的准确程度、提出证据的方式或顺序、辩论和质询的方法等等都可能成为影响诉讼 胜负的重要因素,证明技巧高的一方更易令人信服,其所主张的事实也易为法院接受。 有学者在论及交叉询问规则的作用时指出,“诉讼的争端极少取决于言谈,甚至很少受 言谈的影响,但是没有任何一项诉讼的结果不是依赖辩护者法庭盘问的技巧的。”(注 :法兰西斯·威尔曼:《交叉询问的艺术》,周华、陈意文译,红旗出版社1999年版, 页1。)再次,证明事实的困难还源于证明规则和诉讼效益的限制。如举证时效制度和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使得即使是至关重要的证据因为未能及时的提供、未经合法的取 得程序而失去作为定案证据的资格,举证责任制度使得未能履行好举证义务的一方不管 其是非曲直,不管案件事实如何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要求诉讼必须 遵循效益原则,案件事实的证明、案件事实的确定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在有限的 时间和有限的资源的约束下,要求当事人要很好地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法院要非 常正确地作出判断都有一定的困难。

司法确定事实的过程不仅是一个困难的过程,而且也是一个容易出错的过程。正如庞 德所说:

有些限制产生于对适用法令的事实,在其确定中所包含的各种困难。这是司法上由来 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 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 困难过程。(注: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 馆1984年版,页29。美国学者哈泽德和塔鲁伊在《美国民事诉讼导论》一书中也指出, 司法中所遇到的最困难的问题就是,依据实际上虚假的证据而作出不公正的赏罚,这是 一种不可避免的危险。法律制度无法避免这一窘境,因为没有任何法律程序总是能够辨 清事实真相。不管有什么样的规则,一些对事实的错误判断仍将发生,导致相应的不公 正结果。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导论》,张茂译,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83、84。)

司法的“证据中心主义”决定了司法所确定的事实只能是由各种证据所构建起来的法 律意义上的事实,只能是由当事人通过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只能是法院对当事人提供 的证据和进行的证明活动加以判断并推定出来的一种事实,而非案件发生当时的客观真 实。这种定案事实由于包含了法院、当事人和有关证人的许多主观认识的因素,很难做 到与业已经过且无法回复的案件的客观真实完全吻合。即使定案事实有时确实完全反映 了案件的客观真实,但这也是无法予以证明的东西,因为作为定案事实是否为客观真实 的判断标准——即案件发生当时实实在在的全部场景——在客观上已经无法恢复。因此 ,由证据构建起来的定案事实可能偏离案件的客观真实甚至是彻头彻尾的虚假就不足为 奇了。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杰罗米·弗兰克把法院对事实的调查视为司法中的弱 点并形象地比喻为“阿基里斯的脚踵”。(注: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 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155。)

确定事实的困难和在该过程中所可能犯下的种种错误是一个从古至今的司法都未能予 以解决的课题。在古代,由于司法者找不到合适的科学方法来确定案件的事实情况,而 把判断是非的标准或交由神灵,譬如在古巴比伦王国,判断妇女有无通奸罪行所采取的 方式是,将其扔到河里,如果她沉下去就证明有罪,如果她浮在水面就充分证明她是无 辜的;(注:约翰·麦·赞恩:《法律的故事》,刘昕、胡凝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 年版,页5-6。)或是交由刑讯逼供,如同贝卡里亚所描述的那样,“想让痛苦成为真相 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注:贝卡里亚:《 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页32。)指纹鉴定、测谎仪 、DNA等技术的出现和应用使我们有理由去嘲笑伟大的《汉谟拉比法典》竟有如此荒谬 的神裁法,也有理由为我们现今的司法有着高新科技的支撑而深感庆幸和骄傲,我们的 司法似乎也因此告别了不可知的时代并具有洞察一切是非的能力,孰不知我们现今的司 法也要时不时地面临类似于古巴比伦时期的那种尴尬,我们的法官也时不时地要为自己 的无知而感到彷徨、迷惘和失落。那种认为案件事实总是泾渭分明、非黑即白的想法在 高科技时代的现今依然过于幼稚,因为,介于黑白之间的非黑非白的“灰色地带”在司 法实践中时常显露。比如,在根据毛发根梢细胞的性染色体来判断毛发性别的鉴定中, 人们一般都把Y染色体作为认定男性毛发的依据。但是大量的数据表明,女性毛发的根 梢细胞中也可以有Y染色体,只是数量极少。在单位检材内,男性毛发的Y染色体数量为 20至80,女性毛发的Y染色体数量为0至25。如果具体案件中毛发检验结果表明Y染色体 的数量在20到25之间,那么结论就是灰色的了。(注:何家弘:“司法公正论”,载《 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其实,除去使用费用昂贵外,指纹证据、测谎技术、DNA等科 学证据都有自身的不足之处,都无法确保凭借这些证据所推定出的案件事实与案件的客 观真实能够完全一致。美国著名的证据学家乔恩·R·华尔兹的代表作《刑事证据大全 》的第十八章对此有专门的论述。(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灰色证据”的存在给司法的前提即对事实的判断带来了一定的模糊性:承认“灰色 证据”意味着同时也要接纳与之伴随的可能虚假的事实,基于此作出的错误裁判将会给 事实上的无辜者造成一定的权益损害。“宁可错判一千,不可错放一个”无疑是一种司 法专制;否弃“灰色证据”,意味着同时有可能否弃了它的真实性,“疑罪从无、疑罪 从宽”也可能放纵了真正的犯罪。

证据和证明的重要性、证据具有的真实与虚假并存的两面性、证明活动所受到的种种 限制、法官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与事实对司法裁判的决定性之间形成的矛盾贯穿于司法确 定事实的整个过程之中,在这种矛盾的作用下,非客观真实的证据事实、模糊的证据事 实、虚假的证据事实大量涌现。法官在不能达到客观真实时不得不接纳非客观真实的证 据事实并据此作出可能有误的裁判。模糊的证据事实之下不允许出现模糊的司法裁判, 法官在这种尴尬的境地下又不能放弃裁判的职责,他们必须在模糊的事实中进行清晰的 抉择,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每每便成为事实无法查清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的承担者。证据 所呈现出的事实尽管虚假,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对此构成合理的怀疑,虚假的证据事实 也将获得法院的支持。在这种矛盾和尴尬的境地中,司法充分流露出它的局限性,期望 每一个案件事实能够水落石出无疑是不现实的。

四、司法人员的非纯粹理性与司法的限度

根据韦伯的理论,现代合理的统治类型为法理型,在这种统治类型中,所谓“法律形 式主义”的规则处于中心地位,因而对于这些规则加以解释和适用的人即法律专家(主 要是法官)也就担负了一种核心的功能。(注:贺卫方:“通过司法实现社会正义:对中 国法官现状的一个透视”,载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 00年版,页180。)从理想的角度看,司法过程应该是:法官在明察秋毫地把握了案件真 相的前提下,客观、冷静、严格、平等、公正、正确地适用法律并作出判决,其判决应 排除法官个人的主观喜爱和厌恶,偏好和偏见,并排除法律以外其他任何外部力量的干 扰。由此可见,要达至理想意义的司法首先必须具有纯粹理性意义的法官和纯粹的司法 环境。

“徒法不足以自行”,但法官既不会是古希腊神话中无所不能的赫克利斯,也不会是 “输入事实与规则,然后输出判决”的被动的司法工具,而是对争议事实与法律适用进 行一定程度的自我价值判断和选择,是发挥着主观能动性的司法主体。司法过程也是包 含有法官个人价值判断的过程,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官在具体的事件中,必须依据各 种事实关系与条文规定的内容进行对照,自己去作出判断。”(注:川岛武宜:《现代 代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245。)在司法过程中,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主要源于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立法模糊与立法空白的必然存在为法官裁判案件留下了 广阔的自由裁量空间。(注:正如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法官不得借口法无规定或法律 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予以判决。法官的裁判义务与司法有时的“无法”使自由裁量成 为必需。从自由裁量的结果也可以看出司法存在的限度。司法自由裁量的结果主要有二 :一是消极的自由裁量,即对传统的因循。因循传统可能意味着固守落后。二是积极的 自由裁量,即对传统的突破或创新。值得注意的是并非一切传统都是落后,对具有优秀 品质传统的突破无疑是一种历史倒退。另外,积极的自由裁量也可能导致原有社会秩序 的失衡,给正常的社会生活形成巨大冲击,它不易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波斯纳在其《 法理学问题》一书中就曾谈到,积极的司法将使法院陷入社会争议和斗争的漩涡中,造 成其权威和地位的严重削弱。1985年前后,由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的积极司法 政策,保守派发起对最高法院的自由派法官的全民投票,结果导致州最高法院的首席大 法官和另外两名法官丧失职位,又重新恢复了死刑制度及其他保守主义的法律规定和制 度。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538。)立法不能 做到类似于自然科学那样的精密度,司法也少有一对一性质的单一对应关系,同一组数 字运用于同一个数学公式便对应着一个固定的答案,而同一案件事实适用同一法律条文 却可能产生众多不相一致的判决。现实中较为普遍的例子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不可能无 微不至,不可能针对各式各样的具体情形在诸如民事赔偿的数额、刑期年限的长短等等 量的规定上做到精确,在相类似的案件中,不同的法官在法定幅度和范围之内因而可能 会作出不同的数量选择。

在存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下,司法人员的出身、阅历、信仰、喜好、性情、经济状况 和学识素养等等个性特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和裁判的形成有着一定的影响 。同一案件交由不同的法官处理,其判决往往存在一定的差异而很难达到一致。自然法 学派认为,法官主持的诉讼所依据的仅仅是法官个人的(并不排除道德的普遍性)道德哲 学,它立足于保证司法的公正,柏拉图便持这种观点。杰罗米·弗兰克提出了一种更为 激进的观点,即“司法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司法非理性因素决 定的。”(注:转引自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153—154。)并且用两个公式来表达审判的实质,即“S( 外部刺激)×P(法官个性) = D(判决)”与“R(规则)×SF(主观事实) = D(判决)”。弗 兰克为论证法官个性对审理案件的影响还举出了具体的统计数字予以证明。根据1914-1 916年对纽约市治安法院几千个轻微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调查,结果表明治安法官在处 理同类案件时差别达到了惊人的程度。在送交一个法官处理的546个被控酗酒的人中, 他只释放了1人。而在由另一个法官处理的673个被控酗酒的人中,有531人被判无罪。 在扰乱秩序行为案件中,一个法官只释放了18%的人,另一个法官则释放了54%的人。( 注: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页340—341。)如此大 的反差足以说明,法官的个性差别是导致司法判决不确定的因素之一。尽管弗兰克的理 论对法官个性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有所夸大,但其中蕴含的“法官个性影响(并非决定) 裁判”这一命题不无道理。在美国刑事审判中,对于法官因个性特征(如种族、宗教信 仰等)而对被告可能带有个人偏见的,被告有权对法官提出质疑即要求法官回避对案件 的审理,这一规定就是考虑到法官的个性特征可能会影响司法的公正。

实践中,司法人员还受其它一些非纯粹理性因素的影响。政府所处的形势、司法裁判 对社会秩序所具有的重大影响,意味着法院和法官有时不得不去考虑政府的政策导向和 政治需要。因而,法院有时会为了“权宜之计的需要”,为打击时下猖獗的、社会反响 很大的犯罪,而对之作出较重的判决,以加强法律的威慑力和恢复原有的良好社会秩序 。(注:我国不定期实行的严打便是此类“权宜之计的需要”的典范,在此我们姑且不 去论述这一现象的合理与否。其实在每个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一现象。阿蒂亚对此 有过论述(见P·S·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范悦等译,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 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132)。德沃金也把政策视为法的基本要素之一,认为法官在处 理权利与义务问题时,特别是在处理疑难案件时,他们所使用的标准不仅仅是法律规则 ,还包括法律原则、政策和其他各种准则。参见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 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页40、116。)尚处在向法治社会转型初始阶段的我国,由于法 律制度的不够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较弱,政策在现阶段乃至今后很长一段时期的法治 实践中仍将扮演不可或缺的角色。由此可见,审判的政治化现象也是司法人员难以克服 的一个非纯粹理性因素。正如棚濑孝雄所指出的:

只要同时存在权力和裁量,审判也同其他政策决定机关一样不得不卷入各种利害关系 错综复杂的对立的漩涡中。在此过程中审判必然会发挥类似于政治那样的功能,同时其 决定过程也不可避免地会成为利害关系集团直接或间接施加压力的对象。(注:棚濑孝 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页161-162。审判的政治化现象是与司法独立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司法独立程度越高 ,审判的政治化也就越低。现实中司法却往往不是置于一个绝对独立和不受任何外界因 素干扰的纯粹环境,一向被视为司法独立程度极高的美国,最近他的联邦最高法院也卷 入了政党政治的纷争并通过判决将共和党候选人乔治布什送进了白宫。(参见李亚虹: “从美国大选看政党政治与司法独立”,载《二十一世纪》2001年四月号。)这一例子 也说明了审判的政治化现象依然是当前司法无法彻底避免的问题,司法独立在某种意义 上也具有一定的相对性。(有关司法独立相对性的论述可参见龙宗智、李常青:“论司 法独立与司法受制”,载《法学》1998年第12期。)当然,指出这一点并不意味着司法 独立的无关紧要,相反,同大多数学者一样,我们也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程度还不足以 保证司法的公正,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司法过程也可能出现类似于案例一中的情形,即为了满足当事人提出的合乎民间普遍 心理的诉讼请求,迎合乡土社会里对和谐的自然秩序的追求和需要,司法人员置国家制 定法于一旁,而采用与之相背的一些“习惯”,这时便出现了国家制定法向“习惯”的 妥协和退让,“习惯”也堂而皇之地进入了司法的领地。

另外,现代社会的各种媒介也极其关注一些典型或重大的案件以及相关的司法活动, 他们往往利用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对之进行介绍和评述,在这些报道形成了一定的舆 论声势时,司法主体自然要受其影响,这就形成了所谓的“媒介审判”现象。在1961年 美国著名的“厄温诉达德案”中,被告厄温被捕后,当地警察局和检察官都举行了记者 招待会,当地报纸都以头版报道了被告曾企图以讨价认罪获取99年徒刑以及这一出价被 检方坚决拒绝的情况,报道称被告为“供认杀6人的杀人犯”。在庭选陪审员时,370人 的候选者中有90%的人承认自己已经抱有某种程度的定罪倾向。(注:李义冠:《美国刑 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页86。)前些年在我国轰动一时的夹江打假案也 是一典型例证。制假企业夹江彩印厂以省技术监督局无权查封其印制的假冒商标及厂房 设备为由(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是商标主管部门)提起了行政诉 讼,法院受理此案后舆论一片哗然,《打假者怎能有错》、《咄咄怪事——打假者反上 被告席》等批评文章纷纷出台,迫于舆论压力,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注:曾文经:《传媒的魔力》,时事出版社2001年版,页259—261。)

总之,处于核心地位的法官由于被赋予了作出决策的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定将给个 人或集团的生活带来重大影响,因此,与之休戚相关的个人或集团绝不会漠视即将受到 司法裁判影响的利益,他们期望能够通过各种方式来影响司法活动。只要是作为“社会 人”的司法主体都无法超凡脱俗,无法彻底摆脱社会大环境的干扰,无法将其司法活动 置于一个十分纯粹的环境,他们也具有一般“社会人”所具有的局限性。对此,本杰明 ·卡多佐认为:“似乎一提到法官受制于人的具有的局限性,法官就一定会失去尊严和 确信。想把法官提升到一种纯粹理性领域,高于并超越那些令人不安和令人偏斜的力量 之约束,我并不怀疑这种法官的理解是庄严伟大的。……但是,这从来也不过是部分的 真实。”(注: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 ,页105—106。)

掌握审判权的法官们从来也不是赋有纯粹理性的司法主体,从来也不是机械的司法工 具,他们的审判活动渗透着其自身鲜明的个性特征,他们通过自身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 给司法裁判打上了个性化的烙印。司法裁判对社会的重大影响使得法官们不得不谨慎行 事,不得不去考虑裁判所可能造成的政治、经济后果和社会影响,不得不去迎合特定形 势、原有社会秩序、传统文化的需要而对法律进行变通的适用甚至是偶尔的违法司法。 司法中非纯粹理性因素的存在,使得司法人员和司法过程呈现出与人们的理想期待不相 称的一面,司法结果可能会出现一些人们“始料未及”的东西:一是司法裁判的可预期 性减弱,不确定性增强;二是出现公正但不公平的裁判;(注:我们认为,区分公正与 公平是非常必要的。从一定角度看,公正具有个案的意义,而公平则具有比较的意义。 如在同样的情节下,甲犯某罪被判拘役,而乙却被判处有期徒刑。对于乙这个个案而言 ,乙被判有期徒刑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裁判是正确的、公正的。但若与同样情形下对甲 所处的刑罚相比,对乙的量刑则偏重,此判决又可谓失之不公平。正如前文所引弗兰克 的论述,这种情形在不同法官处理两个相同案件时经常出现。关于公正和公平的问题, 香港大法官李宗锷曾经谈到,“公正和公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譬如有五部汽车在同时 同地违例泊车,警员只检控其中一部汽车的司机,该名被告司机可能抱怨检控不公平, 因其他相同违法者没有被同时检控。但只有该名被告的案件,法官只能根据该名司机的 所作所为,判决他是否违例泊车。如果事实上该司机的确违例泊车,将他定罪便是公正 的判决。其他违例泊车的司机没有受罚,虽然对被告司机而言不公平,却不算司法不公 正。”(李宗锷:《香港日用法律大全》,商务印书馆(香港)有限公司1995年版,页88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公正还是容易做到的,但司法公平则要求更高,难度 更大,也更富意义。)三是为了满足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损害了部分个案处 理的公正性;四是出现违法的司法行为。

五、几点启迪

启迪之一:就纠纷的解决机制而言,司法绝不是万能的,应该寻求和建构多元的纠纷 解决机制。从解决社会争议的方式看,司法不是唯一的。所谓“司法是权益保护的最后 一道防线”便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司法不应成为首要的选择,而应该成为一种例外。 司法不是万能的,也始终不是最优的纠纷解决手段。其一,并非一切纠纷司法都能解决 。其二,并非一切纠纷司法都能公正地(主要从当事人的角度看)予以解决。其三,即使 司法裁判做到了公正,还必须关注司法裁判延伸之下的结果。(注:有时,从表面上看 ,司法审判的结果似乎是解决了纠纷,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在法院裁判之后,双方分 歧不但可能没有得到解决,而且还可能得到扩大,甚至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异常紧 张乃至彻底破裂。这种情况在有着“厌讼”法律文化传统的我国公民之间经常出现。因 此,注意司法审判的结果是十分重要的。“所谓关注结果,并不仅仅是指这个纠纷的解 决,而必须考虑长远。”(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 版,页28。)埃尔曼为此指出,“必须问问我们自己,在作出司法判决之后发生了什么 。一部动人的罗曼蒂克小说以有情人终成眷属而结尾,但有时悲剧恰始于其后。”(

Wolfgang Friedmann,Legal Theory,5th ed.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 67.转引自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页247 。)相较而言,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在这一方面有其优势,它与审判的最大不同便在于 保持社会平衡,在于保持争议当事人之间持久的友好关系。(有关这一方面的论述另可 参见朱景文:《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页199。)其四,还需注意 的是,法律制裁手段的有限性也会造成司法结果与人们的理想发生偏差。美国法社会学 家庞德对此有精彩论述:

法律用惩罚、预防、特定救济和替代性救济来保障各种利益,除此之外,人类的智慧 还没有在司法行动上发现其他更多的可能性……一个法院能使一个原告重新获得一方土 地,但是它不能使他重新获得名誉。法院可以使一个被告归还一件稀有的动产,但是它 不能迫使他恢复一个妻子已经疏远的爱情。法院能强制一个被告履行一项转让土地的契 约,但是它不能强制他去恢复一个私人秘密被严重侵犯的人的精神安宁。(注:庞德: 《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页31-32。)

因而,司法不应成为纠纷解决的垄断者和当事人的首要选择,寻求和建构多元的纠纷 解决机制很有必要。在人们权利意识逐步得到张扬的今天,把诉讼率作为法治化、甚至 是现代化程度高低的衡量标准是不科学也是不可取的。美国出现的“诉讼爆炸”及人们 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呼唤值得我们深思。(注:范愉:“诉讼的价值、运行机制与 社会效应——奥尔森的《诉讼爆炸》”,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

启迪之二:司法运送的正义是受主客观条件制约的现实正义。尽管古罗马的哲人及法 学家早已为人类构建了理想的司法正义观,即“把正义的法律和法律所应有的正义精神 现实地运用于司法之中。”(注:项振华:“美国司法价值观的新发展”,载《中外法 学》1996年第2期。)理想正义无疑是人类社会所梦寐以求的,也是我们司法应为之奋斗 的目标所在,但现实的正义与理想的正义必然有一定的差异。现实中司法人员认识能力 的局限性,使他们不得不经常从事探索和开拓性的工作,其中的失误便在所难免;司法 人员的社会性,使得他们的司法活动无法超凡脱俗而不受自身或周围环境的干扰;司法 资源的匮乏,使司法人员在面临诸多矛盾时显得捉襟见肘而难以施展其抱负。如此种种 说明,现实的司法运送的只能是现实的正义,欧美发达国家实施的一些司法改革措施表 明了理想主义的司法正义观正逐渐被现实主义的司法正义观所代替。(注:项振华:“ 美国司法价值观的新发展”,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

启迪之三:理性认识司法的限度,摆正对司法的角色期待,承受法治的代价。上述分 析表明,司法存在一定限度是昭然的客观事实。司法的限度与司法不可替代的社会作用 之间的矛盾是法治固有弊端的反映,而通过法律的治理模式是人们在历史长河中所作的 理性抉择,是人类社会所取得的重要文明成果。正如选择了光也便要选择光下的阴影, 人们既然理性地选择了法治,也便要接受与之伴随的固有弊端,也便要承受其衍生的代 价。(注:有关法治代价的论述可参见陈骏业:“实行法治的代价”,载《法学》1999 年第2期。)唯有清醒地认识到实行法治的代价,司法存在的限度,才会不至陷入不切实 际的幻想,才能对法治、对司法确立客观的角色期待,从而正确导引我们的行为。

启迪之四:完善立法与司法,减少司法限度衍生之代价。以上论述的“低调”,只是 为了对事实进行一种力求客观的描述,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只能是无可奈何地去接受一些 我们不愿看到的非正义、非理性的司法现象,司法的限度也绝不是司法腐败的托辞和腐 败者鸣冤叫屈的借口,面对司法的限度我们也并非已是无能为力,剖析司法的限度也正 是为了从中寻找相应的对策以减少它带来的代价。通过对法律瑕疵的修正,对立法空白 逐步而及时的填充;增加司法投入,提高司法过程中的科技含量;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和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增强司法的独立程度;探求可行的 纠纷解决机制;等等。以上种种都能够达到适当减少司法限度所带来的代价的目的,而 这些无疑还需要我们的国家、政府和公民等方方面面的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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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与理想的背离:论司法的限度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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