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审计与委托审计的法律特征浅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特征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新修订《审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以上为授权审计与委托审计的法律法规依据。目前,为了解决审计任务与审计人力资源的矛盾,各级审计机关一般通过向下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一些审计任务。或者采取委托审计,聘请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组织人员来弥补审计机关在人员数量和一定专业领域技术能力的缺乏。虽然,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审计任务与审计人员数量、专业知识要求之间的矛盾,但接受审计任务的下级审计机关和聘请的外部审计力量的法律责任应如何确定,实际工作中需要很好把握。
一、授权审计和委托审计的法律特征
授权审计,从实行国家审计监督制度的角度看,是指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授予审计机关一定的职权,审计机关按照法律的授权进行审计监督活动。这种意义上的授权是指国家授权或法律授权。从审计机关内部审计工作的管理角度看,授权审计是指上级审计机关将其职权范围内的一些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行使。这种意义上的授权是指行政授权,是基于工作需要,为更好地行使审计监督职责,由上级审计机关进行授权。通常意义上的授权审计是针对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而言的。授权审计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特征:一是授权审计是一种单方面法律行为,不需征得被授权方的同意,被授权方也不能拒绝接受这种授权;二是授权方审计机关的实体权力自授权行为之日起便转移到被授权方审计机关,被授权方审计机关可以对授权的事项进行审计,并自行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决定;三是被授权方根据授权,实施审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授权方审计机关承担。因为,授权方审计机关的实体权力和法律责任依据授权一并转移到了被授权方审计机关。从《审计法》的规定看,授权审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授权审计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是审计机关,并且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二是授权审计的事项只能是授权的上级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能超越自己的权限进行授权;三是授权审计的事项必须是法律允许的事项,对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某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则不能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四是授权审计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授权方审计机关来承担。
委托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给另一审计机构办理的行为。委托审计在实践中分为两类:一类是没有隶属关系的审计机关间的委托,这种委托可以是办理某一审计事项,也可以是办理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调查、核实事项。如,某省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将审计对象在外省发生的某一经济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委托该省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受委托审计机关将审计结果报送委托审计机关:另一类是审计机关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给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办理,或者聘请外部审计人员参加审计机关审计项目。委托审计的法律特征是,由委托方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其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方审计机关来承担。
二、授权审计与委托审计的行政救济程序
新修订《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本条明确了审计决定的救济程序,规定了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时,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时,可以提请审计机关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对授权审计,是审计机关的职权转移行为,被授权方享有授权方的审计职权,独立开展审计并以本审计机关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做出审计决定。同时,对本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被授权方审计机关在出具的审计决定书中应根据财政、财务收支性质告知被审计单位对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对与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被授权方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而不是授权方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被授权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这里的行政复议受理机关是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被授权方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对于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可按照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原则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如果审计决定引起政府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时,被授权方审计机关要向受理部门提交答辩书,进行应诉。
对于委托审计,受受托方并不获得委托方审计机关的行政职权,只是获得代理委托方审计机关处理特定审计事项的行政权力。因此,受托方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形式权力,即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决定”。委托方审计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方承办的审计事项及审计结果进行严格审定,并以委托方审计机关名义对外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其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方审计机关来承担。委托方审计机关在出具的审计决定书中应根据财政、财务收支性质告知被审计单位对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对与财政收支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委托方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对委托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三、委托审计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审计机关将其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给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办理,或者聘请外部审计人员参加审计机关审计任务,是新时期审计工作的新特点。为此,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委托审计的受限性。适宜委托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或聘请外部人员参与的审计的项目或者事项有: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企业和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及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财务收支及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国际贷援款项目审计。对财政预算执行审计、党委、政府领导人的经济责任审计不宜聘请外部审计人员。
(二)委托审计的纪律性。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审计项目或者事项,委托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或聘请外部人员参与的审计的项目、事项时,应当严格保密管理,应当对其工作结果负责,审计机关应当对利用其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同时,应当遵守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相关的审计工作纪律和审计职业道德。委托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或聘请外部人员参与的审计的项目或者事项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一般由审计机关支付,不得由被审计单位承担。
(三)委托审计的原则性。拟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完成或参与审计项目或事项的,其机构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二是具备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资质、等级;三是社会信誉好,近几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拟聘请的外部人员参与审计项目或事项的,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资格;二是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时间长;三是职业道德良好,近几年未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未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受托社会审计组织或聘请外部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一般可采用招标方式进行确定和选聘。对于特殊专业人员且不宜实行招标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和选聘。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和其他专业机构或聘请外部人员的,应当要求受托社会审计组织或应聘个人提供曾经参与审计工作情况的相关材料。审计机关应建立社会审计组织和其他专业机构及聘请外部人员备选库,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备选库中符合委托和聘请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或者人员。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拟聘请人员参加相应的业务考试。凡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机构或人员,应当要求其回避。
(四)委托审计的责任性。受托社会审计组织和其他专业机构或聘请外部人员的,应当与委托机构和拟聘请人员签订委托、聘请协议。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是审计目标、内容和职责范围;二是工作时限和要求;三是受托社会审计组织及受聘人员的权利;四是费用及支付方式;五是回避和保密承诺;六是违约责任;七是法律责任。协议中应明确委托机构及受聘人员的法律责任,对出现以下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一是对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的;二是利用受聘工作从被审计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三是将审计结果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目的的;四是违反保密纪律或回避规定的;五是拒绝接受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的;六是不履行委托及聘请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审计机关应当对受托社会审计组织及受聘人员进行国家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审计准则及相关审计业务培训,并对其进行审计工作纪律、审计职业道德教育。对受托社会审计组织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指导和业务复核。对受聘人员应当编入审计机关相关审计项目的审计组,但不得担任审计组组长。审计组组长在审计实施中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的督导和业务复核,有效保证其审计质量。
(五)委托审计的权利性。受托社会审计组织及受聘人员在审计实施中享有审计法规定的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检查和调查取证等相关权限。有权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对审计机关有关人员阻止受托社会审计组织及受聘人员如实反映情况的,受托社会审计组织及受聘人员可越级直至向审计机关领导反映有关情况,提出相应意见和建议。受托社会审计组织及受聘人员应当在审计项目完成后,将审计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纸质原件和电子资料,及时移交给审计机关或相关业务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