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重整制度的建立_法律论文

论公司重整制度的建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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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规模组建,在我国设立一套完整的预防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的公司重整制度已是当务之急。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此未作出具体的规定,而《企业破产法》也仅是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提出可以进行整顿,且整顿制度不够规范,在实践中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此,本文试就在我国设立公司重整制度的有关问题谈些粗浅的认识,以完善现代企业的立法。

一、公司重整立法的必要性

公司重整是指已濒临困境而预料有重整可能及经营价值的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司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调整其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以谋该公司事业的维持与复兴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重整的目的在于清理公司债务并维持公司事业,使行将解体或破产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重振旗鼓、趋向复兴的机会,实现负债企业资产价值的最大化,以保护投资者及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定。

公司重整制度的存在有其独特的特色,它与破产法上的和解制度不同,主要表现在:在公司重整制度中,公司债权人与股东同为利害关系人,而组成关系人会议以共同策划公司的重整,是债权人与股东合作积极的谋取公司事业的复兴。而和解制度仅设债权人会议,谋取债权人的让步与妥协,和解是否成功往往取决于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债务人丧失了主动性,和解是债权人的片面行动,消极的解决法律关系。[(1)a]正由于此,公司重整制度作为现代企业破产制度的最新组成部分,已逐渐成为市场经济国家继和解制度之后防止大企业破产的重要法律制度。

公司重整制度首创于英国,英国于本世纪初创立了公司重整制度,称之为公司整理制度。当时,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大的股份公司纷纷产生,预防破产的和解制度由于其消极因素的存在,已不能有效适应国家预防大企业破产的积极要求,而大企业在国家经济生活中居于重要地位,其一旦破产就会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混乱,造成职工失业和生活问题,对整个社会不利。所以,为了避免破产和解制度的缺陷,积极预防企业破产的公司重整制度便应运而生了。并且,此项制度很快被资本主义各国所接受。在美国称为企业整顿,美国现行破产法第11章中作了专门规定。第11章规定企业整顿的目标在于通过重新构筑企业的财经,使其继续营运,为其雇员提供工作机会,偿还其债务,并为其股东再创收益。[(1)b]近年来此项制度对美国经济的影响日益扩大,美国现行破产法典1979年生效,从1980年到1992年间共有247,106起企业整顿的破产案件,其中1992年一年就有22,634起此类案件,包括1991年股票公开上市的,资产总额达54,383,000万美元的大型企业。[(2)b]日本专门制定了单行法律,称为《会社更生法》,该法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对于处于困境而又有再建希望的股份有限公司,一面调整其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害关系,一面谋求其事业的保持、更生”。我国台湾地区也在公司法中专门章节对公司重整制度作了规定。

在我国,长期以来由于没有确立公司制度,因此,也就没有关于公司重整立法的规定,仅是在1986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1992年7月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规定了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进行整顿的内容。此项整顿制度与公司重整制度相比,是存有弊端的,远不能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主要体现在:1、法律规定的整顿范围过窄,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而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平等竞争要求确立一个平等的法律机制,不能再以所有制划分企业,而应以其责任形式划分企业,同样承担一类责任的公司,其地位是一样的。因此,应以股份有限作为公司重整的主体;2、法律规定整顿申请由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体现了计划体制下企业与政府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公司天然就是一个无主管部门的企业,股东可以是跨所有制的,国家、法人、个人、外商都可以作为股东,它本身也是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这些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如何提出整顿申请,法律有待于完善;3、按法律规定,和解和整顿两种制度是合在一起的,整顿依赖于和解,和解离不开整顿。和解达不成协议,整顿就无法进行。这种将和解与整顿扭合在一起的规定,限制了整顿作用的发挥;4、法院在整顿中处于被动地位,必须依赖于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而自己不能独立判断是否应进行整顿;5、法律规定的整顿制度不够规范,未设立整顿监督人、整顿人及关系人会议,整顿方案应具备的具体内容也未作出规定。

正由于我国的企业整顿制度存有如此弊端,因此,目前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必须设立积极预防企业破产的公司重整制度。因为现代企业主要是指公司形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建立完善的公司制度,而现代公司制度中的责任制度,是确定企业是否是独立法人的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独立法人意味着企业资不抵债就要破产,但现在国有企业很难做到破产,因其没有独立的财产权,国家事实上对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而公司制度下资不抵债必然破产,其破产前提没有限定,只要经营失败发生资不抵债就可以依法破产抵债。正因为如此,我们就应该建立起一套预防公司破产的重整制度,使已濒临困境而有重整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过重整后,事业维持与复兴,更好地保护投资者及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对我国公司重整立法的构思

世界上实行公司制度的国家大都在法律上确立了公司重整制度,立法模式大致有三种:一种是在破产法中通过专门章节规定公司重整制度;另一种是专 门制定单行法规,规定公司重整制度;再一种则是在公司法中用专门章节对公司重整制度作出规定。我认为我国立法时应采用制定单行法规的体例,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要考虑到我国颁布的公司法上并未规定此项制度,而企业破产法调整的主体较宽,适用于各类公司、企业的情况,建议在我国制定一部《公司重整法》。由于《公司重整法》与《公司法》和《破产法》有一定的联系,因此,在立法时应注意与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衔接与配套。我认为在立法时应着重研究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关于申请公司重整的要件。

申请公司重整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法院不得对其申请重整予以裁定。各国立法都十分注重申请公司重整的要件。台湾公司法第282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公司,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者,法院得依有下列关系人之一的申请,裁定准予重整”。日本商法第381条规定与台湾公司法第282条规定相当,其规定“公司(指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现状或其他事情,有陷于支付不能或债务超过之虞”为申请重整的要件,而其会社更生法第30条第1款对此规定:“事业之继续,发生显著之障碍,或已届清偿期之债务不能清偿时,公司得向法院为重建程序开始之申请。公司有破产事由发生之虞时,亦同”。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06条第3项所规定适用于“重建”的公司是指“依本法被宣告破产之公司及铁道公司,但铁道公司依本法第77条授权为申请者,不在此限”。此所谓被宣告破产之公司依该法第1条第8项的规定,包括:“非个人或合伙所有而具有权限与特权之私公司,依法组织、其资本系募集,而仅债务依合伙负责之社团、联合股份公司、无法人资格之公司及社团、受益权乃受益所有权以证书或其他书面证明而系受托者经营之事业”。①依此可见,美国的立法例对于公司申请重整的要件要求甚宽,日本次之,台湾则颇为严格。

就我国而言,在立法时应结合我国实际,既不能采用美国式较宽的立法体例,因为按我国国情对私营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是不应适用重整制度的,也不可采用台湾式较严格的作法,而应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对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对股份有限公司适用重整制度不应以公开发行股票和公司债作为限制条件,因为申请重整的要件规定严格虽然可以防止浮滥,减少主管机关的麻烦,但也因此会使重整制度不能发挥作用。特别是在我国公开发行股票和公司债的公司,所占的比重较小,另之我国对公开发行股票和公司债的公司审查较严,其财务结构较为健全,在资金缺乏时可以另行发行新股和新的公司债,而且这类公司一般规模较大,不难向银行借款,不至于发生财务困难而有停业的危险。倒是不公开发行股票和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常因调度不灵,资金不足而有停业的危险,但这些企业又却有继续经营的必要,应对这些企业进行重整,使其有复兴的机会。我认为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只要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危险时,均可有关系人申请予以重整。

(二)重整申请的提出。

当股份有限公司出现重整原因时,公司本身、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均可提出重整申请。公司申请时应有董事会议决议。股东申请时,该股东应代表一定比例股份。债权人申请时,该债权人应代表一定比例债权额。对此,日本与台湾立法规定相同。日本《会社更生法》第30条规定:……公司得向法院提出更生手续开始的申诉,……有相当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债权的债权人或有相当于已发行股票总数的十分之一以上的股票的股东,仍可提出申诉”。台湾公司法第282条规定“……法院得依有下列关系之一的申请,裁定准予重整:一、董事会;二、继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东;三、相当于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债权人”。我国在立法时应借鉴以上规定,对提出申请的人的资格作出具体规定。在立法时还须规定,申请人向法院递交的申请书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如下事项:1、申请人姓名、住所及资格条件;2、公司名称、住所及负责人姓名、住所;3、申请的原因及事实;4、公司的营业范围及业务状况;5、公司的资产负债、损益及其他财务状况;6、对公司重整的意见。

(三)公司重整的裁定。

外国法律大多规定,公司重整的管辖多由该公司的本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鉴于我国未设立破产法院和商事法庭的具体情况,我认为我国公司重整的管辖以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法院收到申请后,应迅速派法官或选任具有专门知识、经营经验且对公司整顿无利害关系的人赴被申请重整的公司进行调查,命调查人在一定期间内调查该公司是否符合重整条件,是否有整顿价值,将调查结果交于法院。法院对于重整申请,应作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审查,如经审查认为不符合重整条件的,应以裁定驳回重整申请;经法院调查,确认重整申请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均已具备,认为合法则应裁定准许申请,实施重整,准予申请重整的裁定应当公告。

法院重整裁定送达公司后,公司的业务经营及财产及财产处分权移属于重整人,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察人的职权停止行使;裁定重整后,公司的破产、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生之诉讼的程序应当停止;成立关系人会议,以讨论决定与公司重整有关的重大问题。

(四)重整机关

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公司原来的机关--股东大会、董事会、监察会等均已停止行使职权,而由法院选任或依法组织其他机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下管理公司并负责重整事务。这些机关包括: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及关系人会议。应借鉴国外法律规定,重整人由法院选任,原则上以董事为重整人,但法院认为不适当时,可以从债权人或股东中选派。其职责是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和营业范围内的财产处分权,拟定重整计划,执行重整计划。重整监督人由法院选任,其主要职责是监督重整人的活动及重整方案的执行。国外一般由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学识及经营经验的人及金融机构充任重整监督人。关系人会议由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共同组成,在重整程序中,共同致力于公司重整,这是重整制度的一个特点。关系人会议的职责是听取关于公司业务与财务状况的报告及公司重整的意见,审议及表决通过重整方案、决议其他有关重整的事项。

(五)重整债权、重整债务及股东权。

在重整裁定前成立的债权称为重整债权。在法律上应规定,重整债权必须依法院公告的申报期限申报,未按期申报的,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偿,申报的债权均受法院、重整监督人及关系人会议的审查。对有担保的债权在重整程序终结前不得单独优先受偿,这是公司重整制度的一大特色。

重整债务是重整裁定生效后,因重整业务及公司的其他正常业务而发生的以公司为给付方的债务。这种债务的对应债权不是重整债权,因此,不依重整程序行使。债权人可随时向重整公司要求清偿,并不受终止重整裁定的影响。重整裁定生效后,股东已失去原有的地位,股东原有的权利均受重整裁定程序的限制,股东成为重整公司的利害关系人。

(六)重整计划

重整人应依公平而切实可行的原则拟定重整计划。国外立法规定重整计划的内容大致包括以下几项:1、全部或一部分重整债权人及股东权利的变更;2、全部或一部分营业的变更;3、财产处分;4、债务清偿方法及资金来源;5、公司财产的评估;6、公司改组及章程变更;7、公司雇员的调整及裁减;8、新股发行;9、公司举债;10、其他认为必要的事项。我国在立法时应借鉴这些规定。重整计划拟定后,应由关系人会议审查,为了体现关系人的差别,表决时应将关系人分为若干组,分别进行表决,如表决后不能通过重整计划,法院则应废止重整程序。如果通过重整计划,重整人应将该方案报法院,请求认可。如法院作出认可裁定后,重整人应组织实施重整方案。

(7)重整的完成。

公司重整人应在重整计划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后有如下效力:1、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他管理机关应立即恢复,重整人应会同上述机关报请法院裁定重整完成;2、公司重整裁定前对公司发生的破产、和解、中止执行及财产上的诉讼都失去效力,股东因重整而减少或消灭的股东权、未申报的无记名股东权视为不存在;3、已申报的债权未受清偿部分除依重整计划处理转移到重整后的公司承受以外,其请求权消灭,其他未申报的债权也视为消灭。

[(1)a] 参见郑玉波《公司法》,台北三民书局印行,再修定版第191页。

[(1)b] 参见《1977年第95届美国国会第1次会议众议院报告》第595号,第220页。

[(2)b] 参见《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第59页,(美)菲利普·波尔著。

[(1)c] 参见林咏荣《商事法论文选集(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年版第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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