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内容和形式_法律论文

法律的内容和形式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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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的万事万物都具有一定的内容和形式。内容是构成事物的一切要素的总和,是事物存在的基础。形式是把内容诸要素统一起来的结构或表现内容的方式,是事物存在和表现的样式。任何事物都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体。没有无内容的形式,也没有无形式的内容。内容与形式这一事物所固有的两个侧面,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制约。总的看,内容在事物中是处于主导的、支配的地位,形式则处于从属的、服务的地位。内容决定形式,但形式又反作用于内容。一种内容可以有多种形式;一种形式也可容纳和服务于多种内容。同时,内容与形式有其相对性,即乙对甲是形式,但乙对丙却可以成为内容。首先要重视对内容的研究和处理,同时又不应否定或轻视形式的分析和安排。

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自然有它自己的内容与形式。从多角度、多层面研究法的内容与形式及其相互关系和运动规律,反对绝对地、片面地、静止地看问题,是法哲学研究的任务。

一、社会关系是内容,法律自身是形式

现在人们常说,“法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这里所说的“社会关系”是法的内容,而“调节器”则是法的形式。法律具有工具性价值和伦理性价值。前者是指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具有工具的功能和作用,这是专从法的形式上讲的。而法的伦理性价值,则既指法的内容——法所调节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与状况具有伦理性,又指法的形式也有伦理性价值。法的内容即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有经济的,也有政治的、文化的以及家庭、民族等等社会(狭义的)方面的内容,范围十分丰富和广阔。而这里所讲的法的形式,则既包括法的规范形式(规范结构),也包括法的原则、法的概念以及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成文法的结构、体例和法的逻辑、文字等等。

在西方,自然法学派研究的侧重点是法的内容的伦理性价值;社会法学派研究的侧重点是法的内容——社会关系所体现的利益的合理分配与享有以及法在调整人们之间各种利益关系中的作用;规范法学派则着重对法的形式进行研究。后来出现的综合法理学派则强调对法的内容与形式进行全面的综合的研究。从法哲学的认识论与方法论看,这些学派都有它自身存在的合理性。事实上,它们也分别对法现象的研究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因为人们研究各种事物,既可以对研究对象从总体上进行分析与综合,从整体上把握;也可以从事物的不同侧面单独进行研究。但是,不可以把对事物的整体与部分之间、各部分彼此之间的研究完全割裂开来或绝对对立起来。例如,有的规范法学派学者以法的伦理性价值各有各的看法,没有客观的标准,不可能得出真理性认识为理由而反对自然法学派是不正确的。有的自然法学派学者则认为规范法学派纯粹是一种形式主义的东西,没有什么意义,这种观点也是片面的。如果在这橏问题上学者们的认识和方法论多一点全面性、少一点绝对化,则西方三大主流学派彼此之间可以减少某些无谓的争论。

我国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里,由于人们过分强调法的阶级观点,甚至把社会主义法仍然归结为是“阶级斗争的工具”等原因,因而,存在只注重法的内容,不重视对法的形式的研究和在实际工作中不注意对法的形式的尊重的情况。这是一种片面性。它在理论研究和实际生活中所起的消极作用是很明显的。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①a]这是对法的外部特征即法的形式所作的一种表述。它指出法是一种规范,这种社会行为规范还必须具有肯定的、明确的和普遍的性质和特点。当然,作为“调整器”的形式意义上的法,还可以有其它一些性质和特点。正确地认识与把握法的形式的性质和特点,并在实际的立法与司法、执法实践中正确地运用与贯彻,可以充分发挥法的功能即更好地调整各种社会关系,避免出现某些负面作用。法的内容不是由法形式决定的,但是法的形式对法的内容又起着巨大的反作用。否认这种反使用,也就否认了法律自身存在的必要性,否认了它的存在价值,包括其工具性价值和伦理性价值(如在不少民族的语言中,法具有正义、公平、公正等含义)。美国学者富勒曾提出法治的八条原则,它们是:法律的一般性、法律要公布、法不溯及即往、法律要明确、避免法律中的矛盾、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法律要有稳定性、官方的行动要与法律一致。他甚至认为,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并不单纯导致坏的法律制度,而是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算为法律制度的东西”[②a]。这八条都是讲的法律自身的性质、特点及由此而合乎逻辑地引伸出来的原则(如法律要平等、政府要依法办事),而不是指法的内容即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是否合乎正义。当然,他认为这八条是指程序自然法(自然法则),并不否认还有实体自然法(法调整的内容应合乎正义),但他强调的是程序正义。

总体上说,是法的内容决定法的形式。这从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决定法的各种不同分类可以明显看出。例如,法律部门的划分,其主要标准和依据,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③a],因而出现民法、刑法、行政法和民诉法、刑诉法、行政诉讼法等等的划分。法学家们主张对法作公法与私法(以及近代与现代兼有公法和私法特性的社会法)的区分,也是基于法所调整的对象——各种社会关系的性质有着重大差异。而上述法的分类又直接影响着一国法律体系的建构以及立法规划、法律编纂、司法实践、法学教育等。

法的内容与形式都是发展变化的。但是,相对于法的内容来说,法的形式具有更大的稳定性。这是因为,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而推动生产关系以及社会生活各方面的不断变化,是一个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过程(尽管劳动生产活动也是一种有意识的自觉活动)。特别是近代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社会生活的变化更是突飞猛进。然而,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律,具有自身特有的固定的甚至是僵化呆板的结构和模式,可变性小。法律自身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的特点,社会生活却十分复杂多样。法律还具有稳定性特点,这是人们了解和遵守以及维护法的权威所要求的。因此,相对于社会变革来说,整个法律具有一定意义和程度的保守性,这主要是由法律形式的上述一些特点所决定。法的这种相对保守性,是导致法的解释制度、自由裁量权制度等在近代与现代日益受到重视和强调的重要原因。

同一类性质的法律内容,可以采用不同的法律形式;相同的法律形式,也可以容纳不同性质的法律内容。成文法(制定法)与不成文法(判例法)这一组重要的法律形式,情况就是如此。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成文法形式自古代罗马法开始已延续近千年,它曾为封建制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在大陆法系内服务。不成文法形式从英国中世纪逐步形成后,在英美法系内也为很多国家的两类性质不同的法律所延续采用。在现代,即使在一个国家里,内容上性质完全相同的法律,也可采用成文法与不成文法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形式。如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和波多黎各,英国的苏格兰,加拿大的魁北克省,成文法传统就影响很大。这种现象的出现,其外部条件是法律传统的影响,其内在根据则是法的形式具有很大的相对独立性,以及很大程度上的超政治性。

上述意义上的法的内容,即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社会关系,其范围是十分广阔的。在近代和现代,它几乎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同古代相比,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仅范围日益扩展,法对它们的规范日益具体细密,而且主要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它显示了法制文明发展水平的日益提高。其综合性标尺,是由古代专制主义的人治转变为现代以民主为基础的法治,由古代主权在君条件下立法者把法看作是控制、管理、统治人的手段转变为现代主权在民条件下的立法机关把法视为实现民主、保障公民权利的工具。法制文明所发生的这种变化的根本原因,是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发展,其主要的最终的推动力量是生产关系的改变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由于法律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各种社会团体之间、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在性质上所发生的根本性变化,就必然导致和要求法律形式在性质上发生相应变化,而出现现代法律的一系列原则,如民主、平等、法律至上、司法独立、人权保障等以及社会生活法律调整的日益周密和完善。

二、法的内在要素与外在体例

法的内在要素是指法律作为一个国家人们的行为规范或规则体系,是由法的规范、法的原则和法的概念这三个基本构成要素所组成。这三个基本要素彼此相互依存,构成一国法律的实体内容。

法的规范(或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含职权与职责)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其逻辑结构包括行为模式(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事实假定(行为发生的时间空间、主客观条件等事实状况的预设)和法律后果(含肯定式后果和否定式后果)三个部分。任何一个科学的有效的法律规范,必须具备这三个部分。法的规范或规则可作各种分类。它从内容上可分为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权利义务复合性规范;从特点上可分为确定性规范和概要性规范。前者的行为模式、事实假定和法律后果具体、明确、肯定,适用时无伸缩性;后者则有一定伸缩性,在运用时可通过解释作灵活处理。从功能上可分为调整性规范和构成性规范。前者指规范确立前,人们的此类行为即已存在,规范确立的目的在于调控此类行为。后者在规范确立前人们无此类行为的权利或权力。此外,法律规范还可作其他分类。

法律原则是制定和适用具体法律规范的指导性准则,是人们从事生产、工作和日常生活的导向性与约束性行为标准。例如,我国宪法中的“平等”、“民主”、“社会主义”原则;民法中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等等。在一国法律中,从法的基本原则到法的具体原则,构成一个具有等级层次性的法律原则体系。它是该国该时代法的精神的集中表现,对整个法律机制及其利益分配与价值取向起指导和调节作用。

法律概念是指对各种法律规定、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法律行为进行科学抽象而概括出来的具有普遍性、权威性和法的效力的范畴。它包括:涉人概念,如“公民”、“法人”、“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涉事概念,如“故意”、“过失”、“侵权”、“违约”。涉物概念,如“票据”、“证券”、“证据”、“物证”;等等。当然,以上只是例举,法律概念远不止这三类。例如,法在宏观上的各种概念,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权利”、“义务”、“职权”、“职责”等等,都是属于法律概念的范畴。一般说来,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要通过法律作出明确的定义和具体的规定,或通过立法的、司法和行政的法律解释,进一步对某些概念作出界定。但在个别情况下,法律概念也可通过传统习惯、约定俗成或理论界比较权威性的解释而在法律实践中予以运用。

法以法律规范(或规则)为主体,以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为必备要素,构成有机统一的法律实体内容。但是,法律的这些实体内容还必须通过法律的外在体例,如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成文法的结构样式、法律文字术语等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在这里,同样是内容决定形式、形式为内容服务。法律内容正确与否,对法律的好坏起决定性作用,法律形式合理与否,对法律的好坏也起一定的正面效应或负面效应。

成文法(制定法)与不成文法(判例法)是两种重要的法律形式。它们的差异构成了大陆法系(民法法系)和英美法系(普通法系)相区别的内容和基础。在大陆法系国家,正式法律渊源是制定法,法院判例一般没有法律效力,仅有参考价值。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正式法律渊源,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但这种情况并非绝对。英美法系国家也有成文法,但在审判中不占主导地位。此外,大陆法系国家重视成文法的法典形式,审判时首先依据成文法的规定,重视公私法的区分,庭审中以纠问式为主。英美法系国家的成文法一般采取单行法规形式,审判时首先考虑判决先例,不大讲究公私法的划分,庭审中较多采用对抗式。这些不同点,大都同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区别有一定联系。但是,自进入20世纪以来,两大法系彼此吸收相互融合,其差别正在缩小。今后的总趋势将是以成文法为主,以判例法为辅。但由于法文化传统的影响力,其过程必是长期的。

为什么两大法系相互吸收、彼此融合的情况会发生,今后将以成文法为主,以判例法为辅和补充呢?根本原因是制定法和判例法各有长处和短处,其法律功能可以互补,但制定法的优势多于判例法。在近现代,依照权力不受制约必然腐败的原理,各国通常都采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和彼此制衡。立法权属于人民选举产生的议会。而且法律的制定有严格的民主程序。制定法的内容具有明确性、肯定性及其他特点,便于广大公民的了解与遵守。行政机关虽然享有广泛的行政法规与规章的制定权,但它必须经由宪法或基本法律的一般性授权或某些法规与规章制定的特别性授权,其性质为委任立法或授权立法。立法权仍然为立法机关所享有。因此,制定法比较符合现代法治的民主原则。与此不同,判例法的“遵循先例”原则,具有“法官立法”的性质,在现代法治的民主原则的意义上,有它的一定缺陷。对此,不少西方的思想家持否定态度[①b],以至于在法国革命时曾将法官不能立法的原则加以制度化。如法国革命家罗伯斯庇尔(M.Roberspiere,1758-1794年)讲过:“法律由法官创立这种说法……必须从我们的语言中消除出去。在一个拥有宪法和立法机关的国家,法院判决的来源只能由法律构成。”1790年9月16日—24日的法令更禁止法官解释法律。后来,《法国民法典》起草人之一波塔利斯主张法官可以依照“法律意识和常识的自然之光来填补任何法律空隙”[②b]。在他的影响下,才放弃这种极端的看法,并在《民法典》中恢复了法官对法在适用中的解释权[③b]。但是,制定法也有它自身的局限性。其一是制定法是人们行为的共同准则,其规范具有概括性,社会生活则是复杂多样的。其二是制定法具有稳定性特点,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则是迅速的,法律往往落后于现实的客观要求;况且,由于各种原因制定法律要有一个过程,这就往往出现法律漏洞。这样,判例就可以弥补这两个方面的不足:判例可以就一些典型的复杂情况的处理,为法官提供一种判案的范例;判例也可以填补法律漏洞,后者是有某种“法官立法”的性质。当然,新的成文法被制定出来后,这种判例便应当失效。正是基于这两种法律形式自身的特点,两大法系才可能出现互相接近的情况;大陆法系国家逐步有限制地采用判例;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加速制定成文法。美国在近几十年来大量制定成文法,并努力使其系统化;而英国这一判例法的发源地,近年来也在酝酿和着手制定成文宪法。成文法被各国日益重视并逐步成为主要法律源渊的过程,正在加速进行。

有几千年历史的中华法系,是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形式。但是,历代政权都重视运用判例这一法的形式。特别是清朝,“例”的数量和受重视的程度是很突出的。这也说明,由于两种法律形式本身的特点,两者的功能可以互补。1978年以来,我国不仅重视成文法的制定,司法机关也重视正式公布一批典型案例并由国家司法机关和学者编辑各种案例,以发挥其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但是案例无法的约束力。这是一个有待研究的重要问题。作者主张,在我国适当运用判例以弥补成文法之不足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例如,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正式公布的并经审判委员会慎重研究过的案例变为判例,并通过这种形式来加强对判例作用的运用和发挥,以填补法的空白和指导对典型和复杂案件的审理,有利于法网的严密和法制的健全,并无任何副作用。

成文法的外在形式,也是法律形式的重要内容。它涉及成文法特有的结构、逻辑、语言等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分析实证法学、立法学、法逻辑学、法语义学等学派或学科专门关注和深入研究的重点,在宏观上也已成为现代西方法理学的组成部分。法哲学的任务,主要是从成文法的外在形式同法律内容的相互联结上进行探讨。成文法的内容并不是由其外在形式如结构、逻辑、语言等等所决定,但这些外在形式必须适应法的内容的要求。而成文法的这些外在形式的特点、特质,一方面源于法自身的性质,另一方面则源于一个时代一个国家成文法的内容的性质和特点。

宏观上,一般成文法的总体结构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必须符合它所表现和表达的法的内容在逻辑上的结构和顺序;二是要合理表现和表达法的宗旨、立法原则、法的规范各部类之间的关系、法律责任、某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解释、法的生效等等,并作出科学的合理的安排。后者要求在诸如权利与权力、权利与义务、权利保障与权利行使的界限,公民权利保障与政府必要的管理之间的关系等等方面,作出恰当的处理。例如,我国1982年宪法改变了过去几部宪法的作法,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放在“国家机构”一章之前,就是考虑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存在的意义是保障和实现公民的经济、政治、文化及社会的各种权利。微观上的成文法结构,主要是指对法的规范的内在结构,即事实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必须作出明确的、肯定的、全面的规定。这样的规范才是可操作的和有实际效用的。

法律的逻辑包括“制定法”(即制定法与判例法的规则体系)的逻辑与“活法”(即法的实施,主要是法的适用)的逻辑。这里所要研究的是前者,即法律本身的逻辑。法律的规则体系应被看作是一个由很多的概念和判断所组成的逻辑体系,包括法律原则与法律规范的逻辑联系,法律规范彼此的纵向与横向的逻辑联系、法律原则、规范同法律概念之间的逻辑联系,等等。法的概念从最基本的概念(或称范畴)如权利、义务、职权、职责、规范、原则、法律关系、法律效力、法律责任等,所涉物、涉人、涉事的各部门法的具体概念,其逻辑要求是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必须准确、明晰。以法律概念为基础并通过它而联结起来的法律原则与规范之间、法律规范与规范之间的逻辑联系必须科学与合理。其中,作为初级的形式逻辑和高级的辩证逻辑都是必要的和重要的。它们的客观存在与主观运用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当问题涉及到利益的合理分配和道德的价值取舍时,辩证逻辑的存在与运用就会显示出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来。这些都是制定一个好的法律的重要条件。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依照笔者关于法律具有两重性(即客观性与主观性)的观点,无论是法的概念、规范、原则以及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就具有客观的逻辑性。人们在制定法律时,其任务是正确认识与把握这种客观的逻辑性,使制定出来的法律能够具有逻辑性。由于人们主观的认识能力及其他客观条件的限制,制定出来的法律不可能是合乎逻辑的,也可能是概念含糊不清,规范杂乱无章,原则、规范与概念之间彼此矛盾。因此,把法律逻辑仅仅看成是一种法学研究方法的认识和理解是不准确与全面的。

成文法的概念、规范、原则以及其他技术性规则、规定等全部内容都必须通过语言文字表达出来。同形象思维的文学艺术不同,法律必须使用科学的语言文字,以符合逻辑思维的要求。而且法律的操作性强,它的生命在于实施,即法的执行、适用和遵守。它的实施又关系到社会上每一成员的长远的和切身的利益以至于生杀予夺。因此它的全部内容都要求有严密的逻辑性。正如美国的斯普尔特·切斯在其名著《词的威力》中就普通语义的原理所提出的21个命题所显示的那样[①c],语义同现实生活之间具有十分复杂的关系。所有这些,都决定法律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包括各种定义必须准确、明晰、严谨和前后一贯,不能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晦涩难懂、前后矛盾。例如,我国1978年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拥护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这就把权利与义务混为一谈。这里的三点内容,应是义务而不是权利。该宪法还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那么,公民继承的财产、救济金等就不在保护之列了。1975年和1978年宪法都曾规定:国家武装力量是“工农子弟兵”,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柱石”等等,这些都是不确切的或者不是科学的法律语言。同时,我们还必须特别注意法律语言文字的使用环境(时间、地点、条件),它所反映和表达的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性,以及现实生活和语言文字本身的发展变化。马克思说,对于科学的概念“不能把它们限定在僵硬的定义中,而是要在它们的历史和逻辑的形成过程中来加以阐述”。例如,我国1949年的《共同纲领》使用“国民”一词作为宪法权利与义务的主体。1954年宪法改为“公民”。但其外延一直不明确。曾有人认为,在我国凡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是公民。从现实生活与逻辑分析看,这是不正确的。因为,我国宪法和其它法律都使用“公民”这一词汇作为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如果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是“公民”(或称“人”或“国民”),那他们就可以不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或者必须为这些人另外制定一套法律[②c]。所以1982年宪法作出了这样的新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第31条)由上可见,正确运用法的词义,立法、司法、执法和护法以及法学研究才可以避免许多不应有的混乱,法的形式才能够很好地为法的内容服务。

三、实体法与程序法

在一定意义上说,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是法的内容与法的形式的关系。马克思说:“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末这样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在这种观点看来,只要把中国法套上一个法国诉讼程序的形式,它就变成法国法了。但是,实体法却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例如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以此类推,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是那种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属性。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③c]在这里,马克思表达了几个基本的思想,即实体法与程序法是不可分离的,像任何事物的内容与形式不可分离一样;实体法具有决定性作用,但程序法也是重要的;实体法与程序法都是历史的产物,都要具有一定的“精神”,即时代精神。

任何时代的法律,都可以把它们区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部分。实体法一般是指法规定其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主体享有一定权利和义务(或职权与职责)的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程序法一般是指实现实体法各种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或职权与职责)的程序性法律。它包括司法程序法(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准司法程序法(如仲裁程序、人民调解程序)、执法程序法、违宪审查程序法和立法程序法等。这里有两点需要指出:一是程序法的范围是广阔的,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是习惯上所说的三大诉讼法,即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法。二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以法的规范及其相关原则而不是以法的规范文件为界限。有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单纯以实体法或程序法为其内容。有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则以实体法规范为主,兼有程序性规范;或以程序法规范为主,兼有实体法规范。后者在行政法领域较为常见。

就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对而言,我国当前需着重强调的是程序法的完善,特别是程序法的严格执行和遵守。长期以来,对程序法重视不够,是实际生活中的主要思想倾向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在于:马克思恩格斯生活在革命时代,他们的主要任务是批判资本主义制度下法律内容的阶级的历史的局限性,这是现在人们重实体法而轻程序法的理论背景。程序法本身技术性强、相对独立性大,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思维模式影响下,容易把强调程序法看成是搞“形式主义”,会束手束脚,以为只要目的达到了,手段和方法不是什么大问题。实际上,从一定意义上看,程序法比实体法还重要。实体法好比设计图纸,程序法则像工艺规程,没有后者,工厂生产不出好产品。过去错案的发生多数不是适用实体法不正确,而是出在执行程序法不严或程序法本身不完善。在现代,程序法自身还体现了一系列民主和人权的原则,不应把程序法单纯看成是一种工具或手段。现在世界上法治状况比较好的国家,严格依照程序司法、执法和立法,是一个重要标志。当前,我国除必须特别重视提高执行程序法的严肃性,在程序法制定和完善方面也面临一些重要课题。例如,需制定“行政程序法”,以保证更好地依法行政;需制定“立法法”,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程序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法制化水平,以保证立法质量和加快立法速度;需要成立宪法委员会并建立相应的工作程序,以保证宪法的权威,更好地发挥宪法的功能。

四、法的内容与形式的准确定位

法的内容和法的形式作为法哲学的一对重要范畴,其内涵和外延需要有比较准确的定位。在这个问题上,现在我国法学界的某些观点是可以商榷的。

有的同志认为,“就法和经济的关系而论,法的内容即指社会经济关系,法的形式则指法本身。恩格斯在批判持有唯心史观的法学家时所讲的就是这种意义上的法的内容与形式。他指出,“在这些法学家看来,‘现在法律形式就是一切,而经济内容则什么也不是’。”[①d]虽然这是一种比较传统的观点,但似可再作考虑。从现实情况看,民法的内容和任务是专门规范和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但属公法领域(以规定职权职责为主)的法律如行政法、刑法、各种组织法、各种程序法等等,其内容和任务就不是调整和规范社会经济关系。兼有公私法性质的社会法,也是各种内容兼而有之。即使是纯私法领域如婚姻法,其主要内容也主要不是调整经济关系。法所调整的对象除经济外,还涉及政治、文化、民族、家庭、宗教等诸多领域。把经济与法的关系看作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难以为一般人所理解。马克思确曾说过上面引证的经济是内容与法律是形式这样的话。但是,纵观马克思恩格斯的全部著作,他们阐述经济(生产关系、财产关系、经济基础、经济结构、生产方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等等,往往通用)与法的关系,主要不是从内容与形式的范畴和角度,而是从人类社会发展中各种因素相互作用这一范畴和角度进行分析与概括。他们在这方面的论述非常之多,其中最全面、简洁的表述,是恩格斯晚年给博尔吉乌斯的信中的一段话:“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换句话说,历史是在各种因素(包括法律)相互作用与反作用中发展的,其中经济是最主要和最终的推动力量。这是唯物史观的基石,是同唯心史观划清界线的主要标志。我们前面引用有些同志的一段话指出,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与法的相互关系的观点是对法学唯心史观的批判,其看法是完全正确的。但是我认为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与法的关系不宜作为法的内容与法的形式的相互关系这一哲学范畴来定位。

有的同志认为:“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作为意识形态,其内容就是它所反映的各种经济关系、社会关系,或说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及其关系;法律的形式则是这种经济关系、社会关系所决定的并表现的统治(领导)意志。亦即说法律是物质的内容同统治意志的表现形式的统一。”[②d]这一概括也是笔者不能完全同意的。首先,说法就是意识形态(或法律意识)是不确切的,说“经济关系、社会关系”是法的内容,当然是正确的。但“统治意志”是不是法的形式,就值得考虑了。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无论是成文法或不成文法,其形式都是具体的,是人们直接感受得到的。统治意志是属于主观的范畴,是人们头脑中的东西,是一种高度抽象的思想现象。法是依照国家意志或“统治意志”而制定出来的一种行为规范、规则和准则,它由无数具体法的规范、原则和概念所组成。国家意志性是法律规范的一个重要属性,但不是法律(包括法的内容与形式)本身。法律制定出来以后,要求国家机关具体执行和适用,要求广大公民遵守。如果我们说,政府和人民要按“国家意志”、“统治意志”办事,那是什么问题也解决不了的。至于经济关系、社会关系、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同“国家意志”是什么关系,那是另一类性质和另一个范畴的问题,不宜也不必用法的内容与法的形式去概括的表述。

法的内容与法的形式固然可以从不同意义、不同层面、不同角度去运用,但如何准确定位,以构建比较严谨的法哲学体系,是值得研究的。

注释:

[①a]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页。

[②a] 参见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③a] 法的不同调整方法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所派生出来的,不宜作为法律部门划分的依据。

[①b] 参见[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14—420页。

[②b] 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67页。

[③b] 参见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与方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5—107页。

[①c] 参见李步云:《关于法系的几个问题—兼论判例法在中国的适用》,《中国法学》1990年第1期。

[②c] 参见李步云:《什么是公民》,《人民日报》1981年12月18日。

[③c]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①d]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2页。

[②d] 武步云著:《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引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36—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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