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实用主义思想对美国教育立法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实用主义论文,美国论文,思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实用主义是19世纪末产生于美国的一个属于经验论哲学路线的派别,代表人物有C·S·皮尔士、W·詹姆斯、C·坎特,还有律师O·W·霍尔姆斯、法学家N·J·格林、法官J·B·瓦尔纳等人,其中起核心作用的是皮尔士。他提出思维的任务在于确立信念,信念导致行动,观念的意义取决于行动的效果。1898年詹姆斯重提皮尔士这一“效用原理”,并把它发展成为一个较为系统的实用主义理论体系。他所提出的彻底经验主义和有用就是真理的理论成了实用主义经验论和真理论的典型形式。此后,美国教育家杜威对实用主义作了进一步发挥,把实用主义的一般原则扩展到政治、道德、教育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由于实用主义较为突出地反映了美国人急功近利的思维方式和生活方式,因而成为20世纪以来影响最大的哲学思潮。
虽然实用主义思想在19世纪末形成系统的哲学,但由于其属于经验论哲学,所以其思想渊源则远远超过这个时限。而经验主义的影响又主要在英国。另一方面,美国人的实用主义思想直接来自英国的功利主义文化传统,而美国长期是英国的殖民地,大量移民直接来自英国,因此,两相结合从而使得实用主义能在美国产生那么大的影响。实用主义思想一直影响美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当然也影响着其法学思想和立法活动。在美国,实用主义法学及其重要分支流派——实在法学都在法学理论和实践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试图寻出实用主义思想与美国近代教育立法之间的内在关系。
一、实用主义思想的特征
实用主义思想主要表现为这样几个特征:
(一)以自我需要的满足程度为中心的价值观
实用主义者们在处理和观察外界事物时,重视自己的经验或体验,认为客观事物的存在及其价值,完全依赖于个人的喜好,能够满足自己某种需要的客观事物就有存在的价值。美国独立前各州的立法和司法体系都是照搬英国的,独立以后,其各州在立法、宪法和法院的判决中,规定了接受英国法的三个条件,其中之一就是英国法只有在适合本州的情况并符合本州立法时才能被接受,州法院和州立法机关可根据需要,限制英国法的接受,而且规定这个条件是三个条件中最重要的一个条件,说明美国的立法从一开始就具有十分浓厚的实用主义精神。
从价值论的角度看,我们不否认价值的主观性,但同时我们也不排斥价值的客观基础。而实用主义者则片面地强调了价值的主观性,忽视或者全盘排斥价值的客观基础,所以这样的价值观必然是十分危险的。反映在美国的国家政策上,就是一切以美国的国家利益为中心,只要符合美国利益的事情,就可以不择手段去夺取,一切国际法律、公约、惯例都可以置若罔闻,表现出霸权和蛮横的态度。相反,不符合美国国家利益的就是零价值,就没有存在的意义。
(二)认识和评价客观事物时,具有相对主义特征
实用主义在认识和评价客观事物时,具有相对主义特征。即他们认识和评价事物的尺度经常是变动不拘的,具有不一致性和不确定性。在他们的眼中,世界上没有任何稳定的、必然的、规律性的东西,人们的认识、真理也没有任何稳定的、必然的意义。整个世界是一个动荡不定的不可捉摸的世界。这样,实用主义就不能不陷入相对主义,并最终走向怀疑论和不可知论。于是,在他们看来,未来世界是不可知的,也是不可预测的。国家在制定具体的法律、法规时不是考虑未来的情况,而是应当首先立足于现状,目前的问题。在美国,除像宪法这样的基本法以外,其他的法律、法规在颁布时往往都明确了极短的适用时间,它们往往都是短期的、经常修改的甚至是很快就被废除的,这常常使人产生美国法律不稳定的感觉。美国的大多数教育成文法也都确定了非常短的时限,很多教育法律只适用1-2年就被修改甚至废除了。
(三)片面强调经验,排斥理性在认识事物过程中的作用
实用主义的另一个重要思想来源就是实证主义。英国实证主义哲学家J·S·密尔和H·斯宾塞等都认为只要通过对现象的归纳就可以得到科学定律,强调经验上的实证对于科学理论的重要性。他们都认为,仅仅具有确实根据的知识才是科学的,科学即实证知识,它是人类发展的最高阶段。因此,哲学的任务在于概括描述现象的科学知识,哲学就是科学的纲要,凡是不符合科学的都要拒绝。法国的实证主义哲学家孔德认为,人类社会和思想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第三个阶段属于科学阶段或实证阶段。“在这个阶段中,人们用观察方法或实验方法去证实各种现象,找出其因果关系……法是一种社会现象,要用观察的方法去发现,不能从理性的原则中推演出来。”(注: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60页。)这样美国的实用主义者们就在反对“形而上学”的基础上,走上了完全否认形而上学的道路,从而也就否认了理性在科学和人类认识中的作用。
受这种思想的影响,长期以来,美国的立法则片面地强调判例的作用,而忽视制定法在立法中的作用(当然,近年来也开始吸收大陆法系的某些思想,重视制定法在法律建设中的作用)。因为在判决某一具体案件的基础上形成的判例法则是可作先例据以决案的。根据判例法的制度,某一判决中的法律规则不仅适用于该案,而且往往作为一种先例而适用于该法院或其所管辖的下级法院的案件。只要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同或相似,就必须依判例所规定的规则处理。按判例法的要求,所有法院都必须考虑有关先例,下级法院必须服从其上级法院的判例,上诉法院一般地也要受自己的判例约束。这是典型的只要有用(即判例)就是真理的实用主义思想在美国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从方法论意义上看,制定法坚持的是理性主义原则,而判例法坚持的是经验主义原则。实际上,美国的判例法传统就是一种实用主义的立法哲学思想。在他们看来,判例是法官通过具体案件的经验得来的,因而是可信的,自然值得为后来者所效仿。以后其他的类似案件之处理都可照葫芦画瓢。没有判例就去创造一个,在他们的立法思想里并不追求在对具体案例作理性分析的基础上,制定出一般性的法律条文,判例法长期成为美国立法的主体。这样的法律传统必然具有局限性、个别性和相对性,在他们看来,只要这个判例能解决目前的案件,为我所用即可,就不需要劳民伤财地去制定什么法律条文了。
(四)对客观事物的评价以其是否具有实际功用为标准和目的指向
实用主义者坚持认为真理是多元的,是人们在具体时刻、具体场合所感受的最满意的东西,而人们都按各自的利益和兴趣塑造所需要的真理。一种观念是否对人生有益,给人满意的效果,也因人、因时、因地而异。这就凸显出其受英国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英国的功利主义继承发展了历史上的幸福论和快乐主义伦理思想传统,从自然人性论出发,认为人是自然的产物,人的本性是追求感官的快乐,躲避感官的痛苦。因而人都处于苦和乐这两个最高主宰的控制之下,苦乐既是道德的来源,又是道德善恶的标准,而且它可以被计算。功利主义把个人利益看成是唯一现实的利益,并把它作为整个道德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认为社会利益只不过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因而这种功利主义是一种更为精致的利己主义学说,更适合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生产方式。实用主义吸收了功利主义思想的内核,它不仅影响美国人的道德伦理观念,而且对美国人的教育立法思想也产生着深刻的影响。表现在教育立法原则和体制上就是十分重视分权的原则,实质上就是保护各州在教育上的既得利益。
二、实用主义思想对美国教育立法的影响
(一)美国教育立法的指导思想
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指贯彻于整个立法活动过程中的理论基础和思想准则,它关系到立法活动的方向性、根本性和全局性的问题,它既是立法经验的理论概括和思维抽象,又是立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和最高准则。美国在教育立法的指导思想上表现出强烈的实用主义色彩,即教育法律的制定(成文法和判例法)主要用于解决美国社会面临的急切现实问题。他们认为,无论是联邦的教育法律还是州的教育法律,在涉及到方向性、根本性和全局性立法问题时,首先应该考虑的问题是某个法律的颁布能否解决目前教育所面临的某个具体问题。在制定教育法律时,往往是联邦政府觉得什么教育问题比较急就立什么教育法,在这些法律、法规中明确拨款目的和数额之后就算完事,目的达到后,这个法律要么被很快修改,要么被废除。下面几个教育法律的产生也许能说明这个问题。
在“二战”期间,大量美国青年应征参军。战争结束后,除进行复校和复课以外,要解决的最迫切问题便是这些退役军人的就学和就业问题。因而,早在1944年美国国会便通过了《退役军人重新适应法》(Serviceman’s Readjustment Act)。该法案规定对“二战”退役军人中的志愿入学者提供受教育的便利,并给予学费和生活费的支持和补贴。到1951年底为止,这些从战场上退役进入高等学校就读的有235万人,美国政府共为此拨款140亿美元。这个教育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也几经修改。
1957年苏联的人造地球卫星上天后,在美国朝野引起极大反响,人们普遍抱怨美国的科学技术落后于苏联,并指责美国的学校教育水平低下、落后,特别是忽视对学生进行科学和技术方面的训练、培养。为此,美国国会于1958年9月通过了《国防教育法》。该法共10章。在第一章的总则中,首先宣告“国家的安全需要最充分地开发全国男女青年的脑力资源和技术技能”,这里所说的“国家安全”实质上就是担心美国在冷战中失去世界霸主的地位。
《国防教育法》的其他各章,分别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联邦政府对教育事业拨款资助的有关事项,其基本精神是要求将生活适应教育转向重视科技的教育,以提高教育水平。关于高等教育,该法规定,资助高等学校提高教学和科研水平;发放大学生学习贷款,建立“国防奖学金”,以鼓励贫寒子弟学习和优秀学生从事科学研究。《国防教育法》的颁布和实施,对美国教育的发展和改革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因此,1964年和1967年,美国国会两次通过法令对《国防教育法》的适用期限加以延长,并扩充其内容。
从这些教育法律的产生和内容中可以看出,美国的教育立法明显地体现出实用主义以自我需要的满足程度为中心的价值观和评价客观事物的实际功用标准及相对主义特征。无论是《退役军人重新适应法》还是《国防教育法》,都是为了解决当时教育问题的燃眉之急,而一旦这些问题解决以后,这些法律就被修改。《国防教育法》要不是被两次修改,也许早就被废除了。
实际上,实用主义思想传统对美国教育立法的影响早在19世纪中叶就已经表现出来了。早在1862年林肯总统执政期间,为了加强农业和技术的高等教育,就颁布了《莫里尔法案》(也译为《毛雷尔法案》)。按照这个法案的要求,按各州在国会中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的多少来分配各州的国有土地,各州应当将这类土地的出售或投资所得,在5年内至少建立一所“讲授与农业和机械工艺有关的知识”(注:滕大春主编:《外国教育史》(第三卷),山东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第277页。)的学院。从此,在美国开始了联邦政府资助高等学校的历史。而当时这个方案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通过加强农业和技术教育来促进美国农业和技术的发展。因为同当时的欧洲国家相比,美国在这方面明显处于落后的地位,美国要提高其国际地位,就必须大力发展农业和技术,培养这方面的大批人才。
(二)美国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
美国在行政立法上遵循4个基本原则:联邦主义、分权原则、法律平等保护原则和法治原则,教育立法同样遵循这4条原则。
联邦主义是指在同一国家领土上存在两级政府组织,它们之间的权力划分由宪法规定。每级政府在其权力范围以内都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实体。第一级政府称为联邦政府,它是全国范围内的中央政府;第二级政府是州政府,它是联邦的组成部分。同联邦政府一样,美国各州也具有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和独立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还有自己的宪法,由本州人民制定,这是美国立法原则的特色。联邦主义表现在教育立法上就是教育立法权由联邦和州分别行使,因此,两种立法权力可能会发生冲突。为了解决联邦和州之间的教育法律冲突,避免两者之间的矛盾,联邦宪法规定联邦的法律效力最高,州的一切教育法律,不能违背联邦的教育法律。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各州都具有自己的立法权,因而联邦的教育法律不可能制定得过于具体和繁琐,否则就会影响州的立法,并会更多地在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发生冲突和矛盾。所以联邦政府的教育立法一般都比较原则和抽象,有时干脆只规定联邦政府拿出多少经费达到某个目的,具体实施则由各州参照要求制定相关法律细则来落实。
在美国,分权原则从其广义而言,是指宪法规定把政府权力分配于不同的政府层次和不同的政府部门之间。从这个观点而言,联邦主义也是分权原则的一种形式。但是,一般谈及分权原则的时候,是指宪法规定将政府权力分配于不同的政府部门之间,从这个观点出发,不论在联邦政府内部或州政府内部都存在分权原则。1787年制定联邦宪法时,美国独立时期的各州已经先有宪法存在。各州宪法中大都有分权的规定。有的州宪法除规定分权外,还明文禁止任何一个政府部门行使其他政府部门的权力。例如,马萨诸塞州在1780年宪法第一部分第30条就明确规定:“在本州政府内部,立法部门不能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或其中任何一种。行政部门不能行使立法权或司法权,或其中任何一种。司法部门不能行使行政权和立法权,或其中任何一种。目的在于使本州的政府成为法治,而不是人治。”(注:Stein,Mitchell,Mezines:Administrative Law,1992,vol.1,P.169.)联邦宪法的分权条款规定在三个条文之中,联邦宪法在第1-3条中分别规定设立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政府部门,行使不同的政府权力。例如,“本宪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力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所组成的合众国国会”。(注: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92页。)“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注: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92页。)“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并设立的下级法院”。(注: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92页。)按照立法的分权原则,在美国的联邦一层,教育立法是国会的权力,在各州,教育立法的权力属于州议院。除内布拉斯加州实行一院制以外,其余各州都实行两院制,州议会由上下两院组成,各州对两院使用的名称并不完全一样。在实行两院制的49个州中,上议院的名称全都称为参议院,下议院的名称有42个州称为众议院(House of Representatives),和联邦国会两院的名称相同,三个州的下议院称为会议院(House of Assembly),一个州的下议院称为大会院(House of General Assembly)。
法律平等保护原则。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任何州不得对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拒绝法律的平等保护”。(注: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101页。)在宪法修正案第14条制定之前,美国宪法中没有提到平等的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当时美国的南方还有黑奴存在,废除奴隶制以后,为了避免种族歧视,便有了平等保护的原则。平等保护的意义,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是指任何人或集团,在和其他人或集团处于相同的情况时,在他们的生活、自由、财产、追求幸福方面,不能被拒绝享有其他人或集团所享有的相同的保护。平等保护的核心是情况相同的人必须具有同样的权利和负担同样的义务,对于情况不同的人,法律必须规定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这条原则体现在教育立法上就是相同情况的人或集团,应当具有相同的教育权利,承担相同的教育义务。同样性质的教育机构应当享有同样的举办权及相应的义务。美国高等教育史上著名的“达特茅斯学院案”(注:滕大春主编:《外国教育史》(第三卷),山东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第277页。)就反映了这条教育立法原则。18世纪末,美国的一些州政府企图将私立高等学校接管成为州立大学。1816年,新罕布什尔州新州长在就职演说中,有意将达特茅斯学院的监督权由董事会改为州政府掌握。并且当年州议会通过的决议直接干预了学院组织机构的设立及组成。不料该学院的校长拒不接受这一决议并诉诸法院。1819年2月,联邦最高法院做出判决,认为达特茅斯学院不应受到任何侵犯,宣布1816年州议会的有关决议无效。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确立了私立学校权利保护的法理基础,因为私立学校有自己的权利,应当同其他州的私立学校一样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实际上,这条原则促进了私立高等学校的发展,对后来美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和美国高等教育的大众化都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法治原则,美国一般称为法律最高原则。因为法治最基本的思想是法律至上,人类社会生活必须建立一个秩序,否则社会生活将趋于紊乱。社会秩序的建立由法律规定,而不是由统治者的主观意志来决定。统治者必须根据法律行使权力,法律是最高的权威,统治者自身也应居于法律的支配之下。在法治原则的指导下,无论是联邦,还是州和地方,在有关教育活动中必须由法律加以规范,而非由某个统治者(当权者)的意志来支配。
从这4条立法原则看,其中的每一条原则都受到实用主义思想的影响。联邦主义和分权原则,强调的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在教育上的权力分配:一方面防止联邦政府限制州政府的权力,阻止联邦政府的权力对州政府的威胁;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州政府在教育立法上权力的过分膨胀,减少联邦和州之间的冲突。而这正是实用主义思想中以自我需要的满足为中心的价值观的体现。平等保护原则是保护情况相同人和教育机构的教育权益,具有明显的相对性和不确定性,体现出实用主义认识事物的相对主义特征。而法治原则要求既要保护联邦政府、州政府的利益,也要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所以它是实用主义满足自我需要和以实际功用为评价客观事物标准的表现。
(三)美国的教育立法体制
所谓立法体制,是指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国家机关立法权限划分的情形和状态,也就是说,在一个国家中,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人员创制、认可、修改和废除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限划分的制度。一个国家立法体制的形成,主要是由这个国家的国体、政体和文化传统所决定的,其中国家的政体对于立法体制形成的影响是非常直接的。美国在立法上贯彻的是分权原则和联邦主义,这已经在美国的宪法中明确地表达出来。在十分注重法制的美国,这一点似乎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然而基于解决实际问题的需要,美国在联邦和州的立法中又实际上变通了这一似乎不可改变的原则,这便是美国立法体制中出现的立法权力委托制度。这种制度实际上违反了前面的原则,因此在美国历史上为此没有少打过官司,然而美国的各级法院还是在实际中坚持了这个原则,其目的就是要解决立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这样一方面要坚持和倡导分权原则、联邦主义,另一方面却又在实践着违反这个基本制度,这再次表现出美国立法实践中的实用主义痕迹。
在美国早期的案例中,法院虽然声称根据分权原则立法权力属于国会,不能委任其他政府部门行使。然而法院深知近代行政的需要,行政机关不具备立法权力时往往不能采取有效的行动,所以,法院从未否认国会授予行政机关立法权力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涉及立法权力时不得不采取许多变通的策略。法院或者认为被授予的权力不是真正的立法权力,或者认为所授予的权力是补充法律细节的权力,或者认为由于授权法中已经规定了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必须遵守的标准、原则或政策,行政机关在这些情况下行使的立法权力,不违背宪法的分权原则。在学术著作和司法术语中,有时把行政机关行使的立法权力称为准立法权力,表示和立法权力有些相同,但又不是真正的立法权。“其实,准立法权和立法权实质上并无不同,只是行使权力的机关不同,效力高低不同”(注: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296页。)而已。
立法权力之委托有一个产生和发展的过程。美国宪法制定于18世纪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主义时期,宪法的指导精神是保障个人自由,当时联邦和各州的行政职能很少。人们认为最好的政府是干预公民生活最少的政府,政府权力分立,互相制衡,最能达到这个目的。所以分权成为宪法的核心原则。18世纪以后,社会生活发生重大变化,公民对政府的观念发生了变化,政府需要从事大量的经济和社会活动,而国会没有时间制定行政活动所需要的全部法律,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当代法律中的技术性越来越强,国会议员也没有能力规定一个明确的指导思想,在这种情况下不得不授予行政机关行使部分立法权力。在教育立法上也采用同样的制度,这个转变过程是实用主义适时需要的价值观的反映。
美国是一个联邦国家,教育立法体制上分为联邦和州两级体制,这也是上文所说的联邦主义立法原则在教育立法体制上的表现。之所以形成两级政府的立法体制,除了美国的历史和传统等因素之外,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各州人民都希望保存自己的教育利益,既不希望其他州侵害自己的教育利益(各州相对独立),也不希望联邦政府侵害自己的教育利益(因为联邦政府除了有可能直接干预州的权利外,也可能出于平衡各州之间的利益之宏观考虑而实行某些调剂政策,客观上造成部分州的利益受到损害),所以各州在教育立法上都尽力保留自己的一切没有放弃的权力,并希望争夺更多的权利。为了防止联邦政府滥用权力侵犯州或人民的权利,在联邦宪法中也规定了禁止联邦政府行使的权力,这样就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各州的利益。由于各州在教育立法上有相当大的自主权,所以它们都能根据自己的需要,制定自己所需要的在本州范围内生效的各种教育法律和法规。因此,在教育法律上,各州制定的法律就有很大的区别。例如,关于义务教育法律的年限规定各州就不一样,纽约州规定7-16岁,路易斯安纳州为6-18岁,新泽西州为5-18岁等。其他方面的教育问题如课程设置标准、经费来源、教师资格,等等,虽然各州之间越来越相似,但差别也是明显的。
从教育法律的效力看,联邦制定的教育法律和州制定的教育法律在性质上是有所不同的。其主要区别在于:联邦的教育法是非强制性的,它主要通过“钱”来起作用。当联邦政府认为哪个问题需要解决时,就制定一项教育法,提供一笔钱。凡是执行这个法的就可以得到一笔经费。与此同时,州的教育法具有强制性;联邦教育法通常只是针对某一问题制定的,并非全面系统的规定,而州的教育法则是对州内教育问题的全面系统的规定;联邦教育法主要提供经费,州教育法主要规定标准。
为维持这种分权原则,在联邦主义的原则下专门设立了一个叫做“充分忠实和信任原则”(doctrine of full faith and credit),指每一个州对于他州合法成立的法律、行政决定和法院判决必须充分信任,承认它的效力。充分忠实和信任原则规定在联邦宪法第4条和第1节。该节规定:“每一州对其他各州的公文书、公记录和司法程序必须给予充分的忠实和信任。国会可制定普遍性的法律,规定该文书、该记录和程序必须证明的方式及其效果。”(注: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87页。)教育立法同样遵守这个原则,两级政府的这种教育立法体制,在世界各国中是少有的。世界上也有一些国家存在中央和地方多级立法体制,但却没有像美国州立法机构有这么大的权力。从本质上看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在教育权益上的制约和平衡,它们都希望在法律上使自己的教育权力得到最大限度的扩展和保护,所以是实用主义满足自我需要和注重实际功用思想特征的表现。
从教育立法的传统看,美国的立法受英国判例法的影响,判例法长期占据主导地位,教育立法也是如此。但是,从19世纪末以来,由于教育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它与美国社会的关系也变得更加复杂多样,学校、教师、学生、家长、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其他团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相应地更加复杂,仅仅依靠判例法的立法手段不可能解决教育法律领域中的各种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美国的教育立法也转而开始重视制定法的立法活动。到了20世纪中叶以后,教育法律制定法的立法活动更加广泛,仅联邦政府的教育法律就有几十种之多。例如,1958年的《国防教育法》和《儿童俱乐部法》、1965年的《初等和中等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1966年的《成人教育法》、1968年的《教育总则法》、1974年的《特殊教育项目法》(Special Project Act)、1975年的《残疾儿童教育法》和《先行起步-继续坚持法》(Head Start-Follow Through Act),1979年的《教育部组织法》等著名的法规就有几十项。其中《初等和中等教育法》、《国防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都是在美国教育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法律。此外还有散见于其他法律之中有关教育的法律,如1938年的《公平劳动标准法》、1953年的《劳动关系法》和《合同法》、1963年的《工资平等法》、1964年的《公民权利法》、1970年的《国内税收法》、1973年的《重新适应法》、1976年的《公开决策法》以及1979年的《破产法》和《平等雇佣法》,等等,这些法律并不是专为学校制定,但其中一些规定,适用于学校教育。
这样就使美国在教育立法上变成了“既不是一个纯粹的判例制度,也不是仅由法律或法规编纂构成的,倒不如说是一种混合制度。”(注:[美]彼得·哈伊著:《美国法律概论》,沈宗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7页。)这说明在实用主义思想指导下,为追求和满足自我需要的目的,美国在教育法上也可挑战判例法的传统而加强制定法的地位。这种体制本身已不同于英国的立法体制,反映了美国人有用就是真理的实用主义立法思想。
(四)美国教育立法的程序
所谓立法程序,就是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程序或步骤。狭义的立法程序,仅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的程序;广义的立法程序,则包括一切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程序。立法体制主要解决的是什么国家机关有权立法的问题,立法程序则主要解决的是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立法的问题,也就是说,没有权不能立法,有了权也要按照规矩来立法。
美国教育立法的程序有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之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公众参与评论的方式和程度不同。在非正式程序中,公众参与表示意见的方式,主要通过书面提出,没有互相提问和口头辩论的权利。教育行政机关制定教育法规的根据,不受公众评论意见的制约。而在正式程序中,教育行政机关必须举行审判型的口头听证,制定教育法规的根据以听证记录为限。然而,联邦教育行政机关在制定教育法规时,“大部分法规是根据行政程序法第553节所规定的非正式程序制定的,在其他法律以及第553节没有规定其他程序或例外程序时,一切法规都按非正式程序制定。”(注: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359-360页。)这就让我们感到一个疑问,在美国这样一个十分注重民主的国家,在制定包括教育法律在内的相关法律时,为什么这样不重视正式程序呢,因为只有正式程序才能让公众真正发表意见、表达意思。可偏偏美国却大部分使用非正式程序,而这意味着公众真正参与评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原来他们之所以青睐非正式程序是因为它简单、易行。行政机关既可以从公众评论中获得益处,又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不受评论意见的束缚,保持行政机关的灵活性和主动性。这不是典型的实用主义思想又是什么呢?
在教育立法程序上,关于立法权限的解释问题,美国的功能主义解释更体现出明显的实用主义色彩。它不是从机关着眼,认为某种权力属于某一部门,不能由其他部门行使,而是从权力的作用着眼,在每个具体问题上观察权力行使的效果。因为分权原则的基本观念在于防止政府权力过分集中,所以规定政府的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门的最上层机构,各享某一方面的权力,互相制约,以保证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平衡。对于最上层机构以下的其他各机构能够享有什么权力,宪法没有规定。这个问题由法律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功能主义解释认为法律在规定下级机构的权力时,可以不受权力不能混合的限制,下级机关的权力不取决于其所隶属的政府部门,而取决于职务上的需要。所以,美国的行政机关,不论是隶属于总统的行政机关,或独立于总统的行政机关,一般都同时具有行政、立法、司法三种权力。功能主义的这种解释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实用性,适应政府活动的需要。“从纯理论而言,有些权力很难用三分法把它归属于某一类型……因此,在很多情况下,美国法院对分权的解释主要采取功能主义观点。”(注: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97页。)教育立法权限的解释也是如此。这表明,只要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对于某些立法尺度也可以灵活变通,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这不正是实用主义思想强调经验排斥理性的具体表现吗?
在对教育法律的审查上,有一般性审查和严格审查,这就体现出审查标准的相对性,表现出相对主义的实用思想。法院一般认为公民的投票权,宪法修正案中权利法案条款所保护的利益,例如言论自由、宗教信仰、有关刑事审判的权利、州际迁移权等,涉及非常重大的利益,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教育立法在涉及基本权利时,规定必须受到严格的审查。例如纽约州教育法中,规定学区管理委员会委员的选举,除必须是本学区的选民,年满20岁以外,还必须在本学区有不动产,有子女在本学区内公立学校读书。“有一个学区内的居民,年满21岁,没有不动产,也没有子女(未婚)在公立学校读书,所以无选举权。他起诉认为这个法律剥夺了他的选举权,因为全体居民对于公共教育的质量都有利害关系,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居民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最高法院在判决这个案件时,首先认为选举权涉及到公民的重大利益,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个法律的规定和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关,必须严格审查,不能适用一般审查的合理基础标准。根据这个标准审查,最高法院认为纽约州的法律对于选举资格的区别,不符合法律平等保护原则。”(注:Kramer v.Union Free School District,395 U.S.621(1969).)从法律审查的角度看,无论是联邦立法机关或上级机关,它们所制定的法律都应当严格审查,只要不符合宪法或某些法典的都应当制止或废除。然而美国却在教育法律的审查上确立不同的标准,而这个标准的依据就是它与大多数公民满足的程度,那些涉及公民重大利益的,就采取严格审查的制度,相反只采用一般审查。显然,其中体现出明确的实用主义思想,受到实用主义精神的支配。
(五)美国教育立法的技术
立法技术是指在整个立法过程中产生和利用的经验、知识和操作技巧,包括立法体制确立和运行的技术、立法程序形成和进行的技术以及立法表达技术等。具体说来主要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部结构、外部形式、概念的语言表达、文件的选择技术等;法律规范的结构和分类技术;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化和系统化的技术。美国在教育立法技术上有三个特点:
1.法律法规的条款和文字表述严格、逻辑性强。美国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部结构、外部形式、概念的语言表达、文件的选择技术、分类技术等方面十分严密、科学,特别注重教育立法的可操作性,便于教育立法的实施。在立法、司法和行政的各个环节上,都体现了严格与灵活的结合。例如,在美国的教育法律条款中,就明确地划分为刚性条款和弹性条款。弹性条款就是具有灵活性的。再如,在权力划分上,赋予了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一些警察权力,即“为了公众利益限制个人自由的权力”,此外在有些问题上赋予了自由斟酌权,这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灵活性。更明显的是美国司法部门对法律的解释权,常常使法律具有新的涵义,而这些解释又都是根据当时的需要所作的,这其中当然受实用主义思想的支配。
2.过分追求法律法规的时效性。在教育立法之技术上,美国人十分讲求法律法规的时效性。美国教育法(判例法除外),尤其是联邦教育法案一般规定的期限都很短,通常为2-3年左右,最长不超过4年。例如1965年的《初等和中等教育法》这样一个里程碑式的法律也只授权1年;1965年的《高等教育法》授权为3年。之所以如此强调教育法律的时限,是因为他们要确保教育法律的灵活性,立法者可随时根据政府的财政情况和教育部门的实际需要及时修改教育法,甚至加以废除。所以像一些较著名的法案(《高等教育法》、《国防教育法》等)都多次被修改,称为《××法的修正案》。当然教育立法部门的这种做法也受到行政部门的强烈反对,但他们仍然我行我素,就是不愿把授权期限延得太长,否则他们就会失去修改或废除法律的自由。这也是实用主义思想相对主义特征的表现,像《初等和中等教育法》到1977年为止已修改10次。
3.注重法律文件的规范化和系统化。在教育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当某个法律或某些条款被认为不适合要求或过时时,立法机构就可拟定新的法律或新条款。这些条款或法律一旦被通过,与之相抵触的法律就自然失效。因此,这里就涉及到一个技术性问题,即在修改旧法时不能像我们通常以一句“凡与本法相抵触的法律一律无效”就算完事。美国的教育立法机构十分重视法律文件的严谨性,他们会详细列举出具体条款和失效原因,这一点值得我们思考。如1958年的《国防教育法》在1977年被修正时,新法就规定:“第102节由第91—230号公法第四章第401节(F)(2)所废除,并由第90—247号公法第422节所代替,后者由第91—230号公法第401(A)(10)所修正。”
4.法律法规制定的计划性差。一般来说,州教育法相对比较稳定,因为不涉及授权拨款,因此,在期限上没有具体的年限要求,它们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结合本州的情况,随时可以确立和修改。而联邦的教育法律法规的制定随意性较大,经常是碰到某个问题需要解决时,就赶紧制定一个法律(这在上文已有述及)。等这个问题解决了,这个法律就被废除或终止,有的就自动废止了。由于他们过于强调教育法律的时效性,所以必然导致联邦教育法律的计划性差,缺乏整体性和计划性,而这正好反映出美国人不拘泥于条条框框的实用主义立法作风。
总之,在美国的教育法律中,无论从其立法思想、原则,还是立法体制、程序或技术,处处都充斥着实用主义精神。我们在研究美国教育法律时,必须研究和了解实用主义思想,否则很多教育法律问题就难以理解。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实用主义的教育立法思想也有其合理的地方,它吸收了判例法和制定法的各自优势,尤其强调适应时代需要,解决实际问题,这往往是制定法所难以克服的。我国教育立法一直坚持制定法的传统,故不可避免会有一些不足,所以,我们在进行教育立法时,不妨适当吸收实用主义立法思想的某些合理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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