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人性预设差异及其对宪政安排的影响及其启示_人性论文

中西人性预设差异及其对宪政安排的影响及其启示_人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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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是西方国家的产物,西方国家的宪政理念,是基于对“天赋人权”的确认和保障。而要实现这一目标,首先就必须对政府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限制国家(政府)权力也就构成了宪政的基本精神,宪政的核心就是“限政”,规范与制约国家权力则是宪政的终极目标。西方的宪法学家们在对宪政涵义的解释中,也大都集中在这一点上。美国学术团体联合会主席凯茨博士将学者们对宪政的认识概括为三点:(1)宪政是由一组用于制定规则的自足或自觉的规则构成的,即宪法是“法之法”;(2)宪政是由意识形态和文化决定的一系列特殊的道德观点,如:尊重人的尊严、承认人生而平等、自由并享有幸福的权力;(3)任何有意义的宪政概念必须考虑到“合法性”(国家权力、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合法性)和“同意”(人民对政府及其行为的承认和赞同)。[1]华盛顿大学教授丹·莱夫也指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是与约束国家及其官员相关。”[2]而这种宪政的理念与制度安排,又是基于特定的人性预设之上的。反观中国,宪法存在已经将近百年,然而中国的宪政建设仍然尚待完善,这与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的人性预设基础也是密切相关的。

一、中西人性预设的差异比较和分析

权力有人治权力和法治权力(即宪政权力)两种形式。就人治权力而言,权力拥有者被假定为本性至善的圣人,至善本性使他能洞察社会。而统治者的德性的“善”成为保证权力不被滥用的惟一条件。权力依附于至善的统治者无须受到法律的制约。但主张统治者应是至善的人,如若对统治者和统治者权力的缺陷视而不见,则为人治权力演变为独裁、专制提供了人性基础。法治、宪政论认为,权力拥有者同常人一样具有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和满足自身固有需要的本性。当自身需要与社会进步目标不一致时,抽象的、潜在的人性恶就会变为现实的恶,权力的异化转为现实,因而对权力和权力拥有者的防范便成为必须。以此为基础建立起的宪政权力实质就是限权与法治。波普尔指出:“虽然我们可以设计各种制度,以使权力被滥用的危险减少到最低限度,但我们决不可能根绝这种危险”[3]。宪政秩序的持久魅力就在于它追求的恰是以法律来约束权力持有人的种种不良人性,从而使权力的行使真正做到合乎人的善良本性和愿望。

比较中西方学者对人性的认识,可以看出在中国传统的政治文化中,是以“性善论”为基础的。最早,孔子提出了“人之初,性本善”的命题,又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4]即十分强调统治者自身的道德修养。孟子在其基础上明确提出了“性善论”,认为“人性之善也,犹水之就下也”。“仁义礼智”是人之天性禀赋,只要本此“善端”,加以修习扩充,便可以成德,“人皆可以为尧舜。”那么这种人性至善论表现在制度上的安排与设计时,即易于漠视人的罪恶与弱点,对人“大使般”的德性的信任并产生依赖,进而对权力的行使寄予一厢情愿的厚望而殊少诉诸制约手段进而强调掌握权力者自身的道德修养。由此,中国古老的刑法难有进步,民法无从发展,而到19世纪末,仍不知宪法为何物。李泽厚对此做了表述:“以人性本善的理论为基础的儒家孔孟的伦理主义,已完全不能适应以契约为特征论为基础的儒家孔孟的伦理主义,已完全不能适应以契约为特征的近代社会的政治体制。它曲高和寡造成的虚伪,变成了历史前进的阻力”。[5]

反观西方学者和政治家们在进行宪政制度设计的时候,针对人的问题的考虑,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和分析:第一,政治权力是与个人利益相联系的,政府是建立在个人利益的需要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在政治制度的设计中,必须以人作为最基本的考虑单位,把人的价值放在第一位;第二,特别针对掌握政治权力的人而言,恶的一面表现为对权力拥有和行使的欲望,而一旦失去有效的约束,就有可能滥用权力:第三,人性具有易变性,人可以通过学习增长才能,却也在同时存在犯错误的可能性,因此在设计政治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即在发挥学习能力的同时,从制度上去加以规范和限制,以减少其犯错误的可能性。

从西方学者和政治家们对宪政的认识看,实际上是基于一种预设的双重人性的假设之上的,对掌握权力的人而言,持“性恶”的假定,对民众则持“性善”的假定。所以,作为宪政的核心内容就是首先强调权力的合法性,即将权力置于法律之下,第一位的要求是“政府守法”,与此同时,尊重个人的尊严,保障他们的自由、财产和权力,减少政府干预的范围,以求实现“有限政府”。这样西方对限制政府权力的制度设计则是以“性恶论”为基础的,作为西方宪政精髓的权力制约思想也就是建立在这样的假设前提之上的。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大卫·休莫则表述了这样的观点:“政治作家们已经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都视为无赖。”[6]美国《独立宣言》起草人、著名民主派人士托马斯·杰弗逊也指出:“在权力问题上,不是倾听对人的信赖,而是需要用宪法之锁加以约束,以防止其行为不端。”[7]也就是说,正因为人性是恶的,对那些掌握权力的人就更加不能例外,所以,为了防止权力的恶性膨胀,就必须通过宪法对权力加以限制和制约。

因此,比较中西方人性预设的不同,“性恶论”的特点是把人性中固有的缺陷作为第一位的要素,并且基于这一点,强调通过构建以限权为核心的宪政制度,对缺陷进行弥补,以防止政治权力的滥用和人民权利免遭侵犯;“性善论”则以人性本善为前提,是建立在对掌握权力的人的充分信任基础上的,它所注重的是掌握权力的人的内在道德自律,认为依靠人自身的道德修养就能够对权力的滥用进行有效的防范。林语堂先生认为:“在西方国家,宪法的基本概念,是在预断的把统治者当作坏坯子看待;他或许会滥用权力而损坏我们的权力,吾们乃借重宪法为捍卫吾人权利的武器。中国对于政府的概念,恰与此预断直接地相反,中国人只知道政府是人民的父母,……是以吾们人民把‘便宜行事’的权利交托于政府,便予以无限的信任……吾们又赋予此辈无限的政治权力,亦从不计及自卫吾人之权益,吾们只把他们当作圣贤君子看待。”[8]可见,正是中西方这两种人性假设的不同对制度安排造成了不同的影响。

二、中国宪政之路与法理念更新的必要性

比较中西人性预设,在我们看到两者的差异时,我们要充分认识并正视西方“性恶”假设对宪政的积极作用。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正是对人“性恶”的悲观看法和对国家的低调定位,促使西方断然排除了托付任何人任何组织以无限权力的任何可能性,转而逻辑地走向宪政、法治、权力分立制衡的权力规范之路。它可能有些令人沮丧,但却能更可靠保障人的自由和权利。从这方面讲,显然,建立在“性恶论”这种人性预设基础之上的制度安排可能存在较大的合理性。

当代中国宪政的发展固然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但一个重要的条件就必须是实行法律理念的更新。制度的变革往往较为容易,但这主要是法律的技术方面,至于法律理念,则需要更人的努力。因为制度的变革并不意味着理念的变革,长久形成的从人性善的基点出发的观念、意识较之表面的制度更不易改变。

因此,我们必须在法理念上有所更新。依照西方的人性恶这样的人性考虑,权力拥有者“潜恶”的存在表明他们也会同样可能在社会生活与国家生活中实现着自身利益最大化和满足着自身所同有的需要本性,当这种追求与满足和社会进步与发展目标不一致时,抽象的、潜在的人性恶变为现实的恶。这种人性中的潜恶平等存在及其实现使权力的异化成为可能,并且把这种可能转化为现实。因此对权力所有者与权力的谨慎与防范成为一种现实的必要。人性自身的缺陷的存在决定了这种“谨慎”与“防范”不能靠人本身,而必须靠客观化了的人性即合乎人性的制度与法律。在这样的人性论基础上建立起宪政权力的实质内含即限权与法治,这种权力是法治权力,它是客观地从人性的实在表现形式出发而得出的必然逻辑结论。这种实在的人性论基础告诫我们,正视人性的缺陷,建构宪政权力的限权与法治的宪政精神的目的在于防止权力的滥用,这是对人性缺陷的制度性弥补。显然这对我国的宪政建设是大有裨益的。

三、启示——对我国宪政建设的建议

虽然,建立在“性恶论”这种人性预设基础之上的制度安排可能存在较大的合理性,但决不是完美的设计。因为虽然充分实现了对权力的规范和制约,有效地达到了限制公共权力的目的,但是这种制度设计的背后所隐含的,正是对人性和道德沦丧的警觉和无奈。同时,西方宪政的理念与制度设计,是建立在预设的人性缺陷基础上的,它要求通过对权力的限制达到对权利的保护,但是它却始终存在着一种危险,即在一定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把管理变成强制,把控制变成压制的现象,如果法律制度为了限制私人权力和政府权力而规定的制衡原则变得十分严厉和僵化,那么一些颇有益的拓展和尝试也会因此遭到扼杀。”[9]同时单纯对权力进行制度上的约束,掌握权力的人在这种制度绝对的体制下完全有可能放弃自身的道德修养与追求,人性则不可避免的继续不完善甚至恶化。

而我们今天进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制度建设,就必须对西方宪政模式与本土文化中传统文化因素的关系进行一个全面的思考,进而去构建更趋合理、更加完善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模式。在这中间,正确认识人性因素进而去进行制度安排,无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当然,我们必须予以充分肯定的是西方建立在“性恶论”的人性预设之上的宪政制度,它充分实现了对权力的制约和控制,有效地实现了对权利的保护和尊重,但是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除了要正视人性的缺陷,还必须要看到人性的另一面。要调动、鼓励人性中最好的东西,从而在权力运行的过程中,真正做到权力的制约和人的善良本性的结合。在这样的宪政制度安排中,一方面,可以通过严密的制度安排和设计,最大限度地杜绝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个人的道德修养来规范和约束个人的行为,并充分发挥他们的能动作用。其实这种结合与我国当前要求把“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的要求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从而真正实现了“法治”与“德治”的相辅相成,也即将权力制约机制与道德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实现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依法治国”前提下的“法治”与“德治”的结合。

因此,在进行有中国特色的宪政制度安排与设计时,我们决不能只对西方的宪政制度经验不加分析的照搬照抄,而应该全面分析,弃糟取优,同时要吸取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合理有益的经验。事实上西方宪政的目的在于从消极的方面阻止政治权力的滥用和异化,它是建立在人性冲突和对立基础上的理念与机制,同时也是一种对抗性的制度安排;而道德激励的作用则在于从积极的方面防止政治权力的滥用和异化。将这两者有机的结合也符合当代社会以交往代替敌视对立的发展趋势,也充分实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因此,我国的社会主义宪政制度安排,一方面要不断完善、健全各项制度,强化对政治权力的监督,另一方面要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增强全社会尤其是掌握政治权力的人的道德观念,树立人民公仆的意识,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杜绝权力的腐败,也即实现“法治”与“德治”的两极互补,真正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民主宪政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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