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法系的封闭性及其成因,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封闭性论文,法系论文,成因论文,中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华法系起源于物产丰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华夏文明,特定的历史环境尤其是封建小农经济的闭塞决定了中国长期是一个保守封闭的国家;中华法系正是这样的氛围中经历了4000年成长发展的历史。在这4000年陈陈相因的缓慢发展中,中华法系从未因受到外界文化的影响和冲击而改变或中断,也没有因内部国家政权的历史更替而发生任何重大的实质性变革。这种对外的独立性和法统内部的稳定性贯穿于中华法系的整个发展历程,构成了中华法系的一个显著特点——封闭性。
一、中华法系封闭性的两种表现:对外的独立性和对内的稳定性
纵观中华法系的成长过程,在其每一个阶段都存在一个共同的特点:它始终在一种孤立而单纯的氛围中成长壮大,没有与任何一种外域法律文化发生过实质性的冲突和联系。这就是中华法系封闭性在内外域法律文化交往上的具体体现,即对外的独立性。
从起源上看,中华法系不具有古希腊或古罗马的法律的复杂性和多元性,它是在中华文明的孕育中独立成长起来的。从中国最初的禹刑、汤刑到九刑、周礼,在中华法系这一法统的起源阶段,一直处于内向而稳定的环境中,在历史渊源上已清晰地显示出纵向性的承续关系,而不见有任何横向性的外界联系。
从战国时的《法经》到汉《九章律》的出台,这个历史时期的中华法系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有了长足的发展,特别是以《九章律》为中心的汉律60篇,标志着中华法系已初具规模。然而,这个阶段对于内外法律文化的交流无疑是一个空白。一道长城把夷狄拒之国门之外,抵挡了游牧民族对中原大地的掠夺;同时,无形中也限制了一种文明的空间超越。法律制度作为人类文明的一种表现,它的发展同社会的变迁无疑是同步的;正是因为处于这一特定的社会历史环境之中,它就无法超越这种局限。因此,我们可以说中华法系是在一种单纯的文化氛围中有了自身的长足发展。
张骞出使西域,首先驾起了中西文化交流的桥梁。从此,在西汉至唐代这段历史时期,象征着友谊和文明的文化孔道——丝绸之路,如同一条滚滚的河流,汇聚了东西文化的精华,使古代世界文明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大交融,中华文明因此获得了新的血液,从而把汉唐文化衬托得蔚为壮观。然而,就中华法系而言,又不能不说是一个令人遗憾的例外。
五代之后一直到清末,中国封建社会从全盛逐步走向没落,高度集权和极端专制使中国又回到了闭关自守的封闭状态,面对外域文化的冲击,已经没有了昔日的胸襟和气度。盲目地锁国排外,中华法系正是这种形势下走过了它的又一个历史阶段。在此过程中,只能是随着王朝的更迭而被反复沿用。从《宋刑统》、《大元通制》到《大明律》、《大清律例》,我国的封建法律制度一直沿着一条单纯而封闭的道路发展着,其间虽然随着蒙古族、满州族统治整个中国,出现了各族法律文化的交流,但在这场实力对比悬殊的交流中,代表着先进文明的汉族法律文化表现出强大的同化力量,因此,这种融合和交流对于中华法系而言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
通过回顾中华法系的起源、发展、完善、衰亡四个历史阶段,我们可以看出,中华法系正是在这样一个与外界隔绝或即便未完全隔绝也没有与外界法律文化发生实质性联系的状态中独立成长起来的;这种独立性,就是中华法系封闭性在内外域法律关系上的反映。
中华法系的封闭性和其法统内部表现为法律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又是通过法律的纵向发展(即体例上,内容上的发展)而体现出来的。
在中国法制史上,如果说战国时期的法制建设,尤其是李悝的《法经》奠定了中国古代2000多年法律发展的基础,那么汉代的《九章律》可以说是确立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结构和基本精神,是中华法系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从法律本身而言,正如明代李善长所说:“历代之律,皆以《九章律》为宗。”它把封建国家的主要大政方针分篇编纂,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典体系模式,其后的封建律典都以《九章律》为蓝本,虽历经千年而无重大变化。《唐律疏义·名例》对此作了最权威的记载:“……汉相萧何,更加悝所造户、兴、厩3篇,谓九章律。魏因汉律为18篇,改汉其律为刑名第一,晋命贾充等增损汉魏律为20篇,于魏刑名律中分法例律。宋、齐、梁、陈及后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齐,併刑名、法例为名例,后周复为刑名。隋因北齐,更为名刑。唐因于隋,相承不改。”这段文字写尽了中华法系自《法经》以来历代法典在体例上的发展变化。由此可见,在这2000年的演变过程中,法典的体例始终保持着一种稳定性。
那么,这种稳定性在法律内容上的表现是什么呢?
纵观我国上下数千年的历史,历经朝代的更迭,时尚趋异,唯有关系到国家社会共同生活规范的法律制度,其重要的精神实质则贯通古今,以发挥其安定国家和社会的作用。自西汉最终确定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为治国指导方针,从此,儒家学说之核心——纲常名教被输入法制建设的各方面,逐渐成为我国历代封建王朝进行封建统治的思想支柱;此后2000年,历代遵此而沿用,并不断地充实和发展,儒家思想成为垄断中国封建社会法学界的唯一正统法律思想,构成了中华法系历代法典思想内容上的一致性,诚如徐道磷先生所说的:“中国的法律制度和很多的其它文化系统不同,它始终维持了非常高度的纯一性,所以在中国许多文化产物中,都有各种时期或朝代的产物,而中国的法律系统是始终维持其一贯性的”。所以,我们可以说,整个中国封建法律制度思想的发展,就是儒家思想法律文化的过程,正是由于这种思想精神实质的单纯化,形成了中华法系在内容发展上的稳定性。
研究中国历代封建法典可以看出,整个封建法律制度在内容上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既是法律思想儒家化过程,同时也是儒家思想法律化的过程。
第一阶段:西汉时期。它是儒家思想法律化的开始阶段,同时也是中国封建法律思想制度初具规模的阶段。汉武帝时,儒家思想开始上升为统治思想,但仅限于对封建社会的司法和法理学(律学)发生影响,还不能全面反映到立法中去。封建司法制度的第一步发展表现为“引经决狱”。在法学领域中,代之而起的是对成文法进行文字上、逻辑上解释的注释法学。其注释法律的原则是因经言义、与礼相应,实际上是用儒家思想来注疏、解释法律。这种影响一直波及到唐朝,《唐律疏议》就是长孙无忌等人根据儒家思想对《永徽律》逐条注疏而成的。所以,从此以后,“引经决狱”就构成了中华法系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
第二阶段:魏晋南北朝时期。在此阶段中华法系在立法上有了新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礼入律”。在《曹魏律》、《晋律》、《北魏律》、《北齐律》四部法典中,儒家思想被作为封建法典的普遍原则确立下来。《曹魏律》中的“八议制”与《北魏律》中的“官当制”确立了儒家特权等级思想,表明了封建统治阶级在国家中另有特殊的法律地位。《晋律》引进了“五服治罪制度”,《北齐律》中增设了“重罪十条”,到后来演变成了“十恶”的规定。这些原则的确立,标志着中华法系在立法制度上进一步得到发展;同时体现了儒家思想已经全面渗透到法律内容之中,使法典的体例、形式、刑名都有了新的发展。此后,这些原则作为中华法系历代法典的主要立法思想贯穿于以后整个中国封建法制。
第三阶段:隋唐时期。这是中华法系的成熟阶段。这一时期法律制度的发展表现在:不仅从政治思想上解决了“独尊儒术”的问题,而且在经济文化上确立了儒家思想。封建统治者在全面总结历代法制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一部“一准乎礼”的《唐律》,开宗明义提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同时,又吸收、发展了历代法律制度,进一步使封建法律儒家化,法律辅助了礼教,而礼教起着法律的作用;法律从礼教中取证,礼教又充实了法律。这一时期的儒家思想发展到了巅峰。与此同时,中华法系在内容上、体例上进入了成熟阶段,法律儒家化运动终于以其确立了在中国封建法律中的正统地位而告完成。
隋唐以后,宋元明清是封建法律儒家化的延续阶段;特别是明代法律制度,在中华法系的发展史上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上承唐制,下启清制,是我国封建法制上第二个高度完备期,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比唐宋法制有了很大的发展。本着“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治乱世用重典”的方针原则,在条文内容上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对唐宋律有所增删改动、并与封建社会晚期的政治需求相一致。
由此可见,整个封建社会法律发展实质上就是“礼法结合,同条共贯”的儒家化过程,就是以儒家的政治法律思想作为封建立法、司法的指导原则,以儒家伦理作为法律核心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中华法系历代法典所遵循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正是这种一致性从内部制约着中华法系由自我否定走向自我更新,中华法系历代法典在内容变化上也呈现出一种稳定性。
这种法律系统内部的稳定性,排斥了任何其它非正统法律思想的侵扰,使中华法系始终得以维持它的纯一性,越纯一则越封闭,越封闭则越稳定,从而形成一种恶性循环,束缚着中华法系从内部由自我否定走向自我更新,难以完成本质上的自我超越。
二、中华法系封闭性的成因
前一部分我们谈了中华法系封闭性的两种表现,那么,形成这种封闭性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呢?法律制度作为社会运行中的综合产物,其每一特点的形成都具有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历史等诸多方面的原因,中华法系也不例外。这里,我们单从法律文化自身谈谈中华法系封闭性的形成原因。
中华法系的封闭性对外表现为它是独立存在的,没有与任何外域法律文化产生过实质性的冲突和交流,这是由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从客观上讲,中华法系作为华夏文明的组成部分,起源于物产丰富的中原大地。但在地理环境上,它北接难以逾越的蒙古戈壁,西濒高大险峻的青藏高原,东临浩瀚无际的太平洋,这些巨大的自然屏障,对于古人而言都是难以征服的。地理环境的封闭在客观上造成了一种内向的、求稳的文化类型,在空间上对中外法律文化的交流也产生了制约,从而使中华法系一直处于一种单一的运行机制之中,难以与外域法律文化发生实质性的冲突和交流。
在主观上形成中华法系对外独立性的原因在于法律意识和文化精神上的自我法律优越观和自我中心主义。
中国幅员辽阔,力量雄厚,历史悠久而又资源丰富。这一切自然而然使得它成为古代世界的文明中心之一,各个领域其中包括法律文化,相对于周边国家而言,具有很大程度的先进性。在这种优劣对比明显的文化交流中,必然存在着文明程度高的文化对文明程度低的文化的单向传播。正是因为在文化交流中长期处于一种不平等的位置,形成了中华民族独特的优越文化观和世界中心论。具体到法律意识方面,历代封建统治者无不以他们自己的法律为正宗嫡传而标榜自豪。正是在这种法律优秀完备观的支配下,历代封建统治者一味的孤芳自赏,拒绝借鉴任何外域法律文化的优点,久而久之,这种观念由意识转变成一种强大的历史传统,在这一传统的作用下,使中华法系在其整个发展历程中始终排外拒异。文明的过于烂熟使得它步履维艰,最终固步自封而被历史的发展所淘汰,以致当海外更强大的文明浪潮席卷而来,中华法系面临彻底崩溃之时,中国人依旧陶醉在昔日的辉煌成就上而难以自省。
从法律体系内部寻找形成中华法系封闭性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两点,即内容和体例两个方面。
首先,从内容上看,中华法系历代法典的精神实质以及法律思想存在着单纯化的特点。早在春秋战国时期,中国法学界曾经呈现过一派繁荣景象,存在着以儒法之争为主线的百家争鸣。但是,随着封建法律制度的逐步确立,统治阶级迫切地需要用一种思想的统一来维持和强化其大一统的政治体制,儒家思想正是在这样一种历史环境下逐步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法律思想,并确立了其2000年的垄断地位。世界文化发展的实践呈现出这样一个通则:文化愈单一化,愈具有排异性。中华法系正是在这样一种单纯的法律思想氛围中发展起来的,因而,它始终排斥任何非正统法律思想的侵袭,并在保持其精神实质一致的前提下稳步发展。那么,为什么单单儒家思想会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正统法律思想呢?
一方面,中华法系的历代法典在属性上是完全一致的,也就是说它在以维护宗法制度和国家一体化的集团本位主义为手段和方式的前提下,其精神实质是完全统一的,即维护专制统治。儒家正统法律思想正是这种方式和精神的最佳结合。因此,它适合于古代中国社会任何一个王朝的统治宗旨;加上“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统治手段在法律制度中的贯穿,使它进一步符合了统治的一般规律,因而使之在维护专制统治方面表现出更大的实效性;这是儒家正统法律思想得以排斥其他思想垄断中华法系的实质所在。
另一方面,儒家正统法律思想作为中华法系的灵魂支柱的突出特点在于:法律体系内部以宗法制度和国家本位主义为核心。家族是构成国家的细胞和基础,宗法血缘关系是联系社会的脐带。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只是家族的放大化,君权也相应地只是父权的一种升华。这样,国家和家族的利益被巧妙地结合在一起了,从而使“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在实质上统一起来,更有利统治的长治久安。儒家正统法律思想正是为适应这种统治的需要,将家与国、政权与族权、君权与父权纽结在一起,使作为伦理道德规范的“礼”与国家法律形式纵横交错地联系在一起,共同调整社会生活的种种关系,从而形成了一个适应中国历代封建王朝专制主义统治的和谐的法律思想体系。这种法律思想的实质是维护中央集权制政体和宗法家族制度。家族是社会的基础,维护家族的稳定和国家的稳定是一致的;只要这个基础不变,不管政治风云有多大变化,社会、国家、法律的基本特征就依然故我。儒家正统法律思想正是因为以家族为其集团本位的基础,从而使它不因政权或王朝的更迭而出现危机,不存在任何意识形态和文化种族上的对抗性,继承它成了任何一个新生政权正统性的合法标志;故而中国古代历代王朝甚至根本对立的政权都不排斥对这种法律思想的继承,从而使儒家法律思想在排斥其他思想的同时,成为中华法系唯一的核心和支柱。
中华法系历代法典的内容正是在这样一种单纯的思想环境中稳定发展而成的。但这种稳定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律体系从其内部进行实质性的变革,以致中华法系在其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始终以一种平缓的步调从雏形走向完备,最终难以突破自身的局限性而以衰亡告终。在这一过程中从未出现过任何惊涛骇浪,也正是因为历代法典这种内容属性上的单纯化,从而形成了中华法系在其内部新旧法律更替上的封闭性。
其次,从形式渊源和体例结构上来讲,中华法系具有形式渊源单一,而结构严谨的特点。
中华法系虽具有广阔的时空,涉及面也比较广泛,但就其内容属性和形式来说,都是比较单一的,基本上讲只是一个刑事性的法律体系。中华法系的全部特色就在于对刑法自始至终的膜拜和对民法文化自始至终的抹煞,刑法成为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准则。“伯夷降典,折民为刑”是这种现象的经典表述。这种包融于一的特征不仅削弱了法律文化的丰富性,而且还牢牢地束缚了法系的开放和自我更新;因为法律属性上的多样性往往是一个法系在内部进行冲突竞争以致相互否定,进而从封闭走向开放的条件之一。遗憾的是,中华法系缺少的正是这样多样性,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这一法系始终难以从开放走向自我更新。
与此同时,中华法系在法律渊源上也显示出相应的单一性。“法自君出”是中华法系的又一大特点,总括地看,中国古代的法律渊源主要有:律、令、科、比、格、式、敕、例。尽管名称各异,但来源和本质都大体相同,均是国家权力机构颁行和审核认可的强制规范;特别是作为法律渊源主体的律、令、格、式、敕更是由中央最高权力机构和它的代表——皇帝发布的。至于科、比、例虽然可以笼统地称呼为司法判例,但它们决不同于西方的判例法。判例法是一种立法方式,而科、比、例只是一种司法方式。在成文法的古代中国,司法机构一般是不能创设法律的,即使高级司法机构偶尔通过具体审判确立一种成例,也须得到皇帝的审核和认可;这表明古代中国的法律在来源和性质上都是比较单一,这也就是帝国大一统和封闭性在法律上的必然体现。这种单一性可以确保立法和司法的统一,但却扼杀了法律体系的自身发展,唯一的立法机构——皇帝因高高在上,脱离了实践和不能容忍理论上的批判必然趋向保守;而且有无限活力的司法实践(判例)和创造性的批判理论(法律学说)正是推动西方两大法系不断革新的动力源泉,中华法系正是因为缺少这种动力源泉,而日趋保守、封闭。
中国古代法典在体例结构上的严谨细致是导致中华法系封闭性的又一因素。从《吕刑》、《法经》到《唐律疏议》、《大清律例》,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就是由典、篇、卷、门、条这几个框架支撑,它们各自独立又相互关联。“典”是一个整体,“篇”是整体中的一个区域,“卷”是区域的某一方面,“门”是某一方面的一个类别,“条”是某一类别的具体律文,律文后面再附有解释性的疏议和同类内容的敕、令、例。这个完整的体例是在长期的相互继承的基础上逐形成的。中华法系这种富有特色的内容排序上的逻辑性在《唐律疏议》中达到了它那种文化所能达到的最高境地。在世界范围内,中世纪任何一个法典在这方面都不能和它相媲美。通观古今,它就是大唐帝国的缩影,表现在内容的技术性顺序上是先总则后分则,先原则制度后具体条文,先实体法后顺序法;表现内容上的实质性顺序上是先皇帝后国家,先中央后地方,先政治后经济、军事,先重大犯罪后一般犯罪。这完全与社会同构、皇权至上和国家主义及家族本位像几股铁链把12篇的内容-环套-环地紧扣在一起,既严密又封闭!
这样一个独立成长起来的内容属性和法律渊源比较单一,而结构体例却又极其完备周密的法律体系,必然只能适应它所赖以存在的那个社会的需要,而缺乏相应的变通能力。同时又对其它不同的法律文化和思想具有强烈的排斥性。
总而言之,任何法系的最终命运取决于所赖以存在的那个社会。当古代中国整个社会处于与世隔绝的封闭状态时,中华法系便相应地处于一种与外界文化相隔绝的稳定状态。但并不是说在此期间它就没有任何变动,相反,它和它所依存的那个社会仍时时处于一种发展变化之中。不过,这只是一种封闭着的社会,这个大系统内部仍进行着自我运动;正是由于这种运动所蕴含和表现出来的巨大活力,才使之不仅能够适应社会,而且能有效地控制社会并保持自己的稳定。这种对外界文化的排斥和孤立性以及中华法系内部的稳定性正是中华法系封闭性之所在。一旦当中国社会与世隔绝的封闭状态被消除或被打破时,这种日趋没落的法律体系一经与外界先进的法律文化发生冲突之后就会变得不堪一击,而进一步走向瓦解。中华法系的衰落,固然是一系列内在、外在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是,中华法系封闭性所导致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缺憾,以及它所起的作用,不能不说是十分重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