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均田制下宽乡的给田基准额,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均田制论文,唐代论文,基准论文,下宽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序言
为了有效地支配人民和土地,中国的历代王朝皆以“无令人有余力,地有遗利”为经济政策的主要目标。为达到有效支配人民和土地的目的,政府采取的最重要措施是保证让小农保有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自给自足开展生产的基础。因此,在汉和西晋两朝,为了防止由土地兼并引起的小农土地被掠夺,并抑制大面积占有土地现象的发生,限制土地所有的“限田策”被提出并实行。但仅凭“限田策”是无法使小农保有一定数量使其赖以生存的土地的,因此在汉代还采取了分发公田的举措。(注:堀敏一:《均田制研究》,岩波书店1975年版,第19-32页。)换句话说,由于仅凭消极的“限田策”,无法保证让小农保有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其自给自足开展生产的基础,积极的“给田策”也一并得以实施。
对这种兼具“限田”、“给田”两种职能的均田制的研究,通过对敦煌文书的分析得以正式确立。日本学者们以此为据主张均田制的“还受否定论”,其主要依据是敦煌的户籍文书上关于均田农民的田土已受率千差万别的记载。(注:铃木俊:《敦煌发现之唐代户籍与均田制》,载《史学杂志》47-7,1936;《论唐代均田法施行的意义》,载《史渊》50,1951。)如果说尽管均田农民的已受田额未能达到均田法规中所规定的应受田额,但均田农民之间的田土已受率并不存在较大差别的话,那么就可以认为均田制的实施实现了“均田”的目标。但唐代敦煌的户籍文书上所记载的均田农民之间田土已受率千差万别的现象,成了均田制下“还受”并未得以实现的充分证明。依据对敦煌户籍文书的研究,均田制的实行虽未被完全否定,但它所包含的意义受到了限制。可是,在吐鲁番这个西北边境的偏僻地区却出土了展现唐代均田制实施实况的“给田”、“退田”、“欠田”等文书,日本学者们对这些文书的研究结果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唐代在吐鲁番地区实行过依据一定的给田基准额来接受田土的做法。(注:西定生:《吐鲁番出土文书所见之均田制施行状况——以给田文书、退田文书为中心》,载《西域文化研究》第二,1959年。)即以吐鲁番文书为凭,“还受肯定论”抬头了。
在此,我想指出在对现有出土文书的研究中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这就是“还受否定论”的论据是敦煌户籍文书上均田法规中应用了宽乡的受田规定,而“还受肯定论”的论据则是吐鲁番的均田关系文书中户籍文书上应用了狭乡的受田规定。依照常理来想,宽乡应为均田制下授受的实行较为容易的地方,而狭乡应为授受的实行较不容易的地方,但依据均田关系文书得出的各种关于这两种地方的结论却与此截然相反。换句话说,连作为宽乡的敦煌也无法按照均田法规的规定实行受田,狭乡中受田的实施与否也就无讨论的必要了。但是,如果连在均田制的实施较不容易的狭乡里都实现了“给田”、“退田”从而证明了均田制的实行的话,在与狭乡相比均田制的实施较为容易的宽乡中,“给田”、 “退田”的实现可视为理所当然。因此,对作为宽乡的敦煌和狭乡的吐鲁番分别以出土的均田关系文书为凭,探讨均田制的实施问题是存在局限性的。
那么我们应当依据什么来考察均田制的实施问题呢?我认为应着眼于现有研究。正如韩国磐所指出的,各户的田土已受率各不相同,其中口分田的已受率千差万别,但永业田各户几乎都能基本实现受足。(注:韩国磐:《北朝隋唐的均田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213页。)与铃木俊所指出的相同,这是唐代户籍中均田农民的已受田以户为单位首先登载充当永业田的受田分,若仍有余分便充当口分田予以登载的结果。即便如此,它并不能解释敦煌的大部分均田农民永业田基本受足的现象。而我认为该现象正是均田制研究中的重要线索。
与此问题相关,当前学术界有个被忽视的问题,那就是均田制下宽乡和狭乡的划分。具体而言,就是出土于敦煌和吐鲁番的户籍上,为什么会应用宽乡和狭乡这样不同的受田规定。在吐鲁番,由于均田农民的已受田与均田令所规定的、既包括永业田也包括口分田的应受田额相距甚远,因而应用了狭乡的受田规定。相反,在敦煌,虽然均田农民的已受田与吐鲁番相比多出许多,但与吐鲁番一样都未达到均田令所规定的受田额,所以应用了与吐鲁番不同的宽乡受田规定。我想这正说明了,均田制中丁男一人可得包括永业田20亩和口分田80亩的100亩受田额的规定,不是划分宽乡和狭乡的标准。
关于均田制下丁男一人可得包括永业田20亩和口分田80亩的100亩受田额的规定乃“限田”的基准额这一点,日本学者对敦煌户籍文书的研究中已经指出。(注:铃木俊:《论唐代均田法施行的意义》。)但至今大体上仍将此规定理解为“给田”的基准额。那么均田制下限田基准额和给田基准额便同一起来,但职能相异的“限田”和“给田”能依据同一基准额吗?这样理解的话,若未达到丁男已受田额100亩的规定,“限田”的职能是得到了贯彻,但“给田”的职能却失效;相反,若超过已受田额100亩的规定,“给田”的基准是得到了贯彻,但“限田”的职能却未能执行。即均田制下为了同时贯彻“限田”和“给田”的职能,每个丁男的已受田额必须与100亩的应受田额相一致。由此不难看出,若将均田制的给田基准额和限田基准额同一化视之,几乎是不可能同时满足“限田”和“给田”的职能的。这说明均田制下限田基准额和给田基准额应分别有各自的设定标准。若此假定成立,划分均田制下宽乡和狭乡的标准就不是限田基准额而是给田基准额。我认为这与均田制下将田种分为永业田和口分田来决定受田额,以及前面提到的唐代在应用了宽乡受田法规的敦煌其均田农民的20亩永业田基本受足的现象有关。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在均田制下永业田和口分田的100亩总额可视为继承井田的传承,但为什么做出了永业田20亩、口分田80亩的划分呢?为什么不是永业田30亩和口分田70亩,或是永业田40亩和口分田60亩呢?
我认为该问题和均田农民的耕作能力及生计有着密切的关系。中国的传统王朝以“无令人有余力,地有遗利”为支配人民和土地的理念,且均田制施行的契机——李安世的上奏文中也有“力业相称”的说法(注:《魏书》卷五三《李安世传》,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1176页。)。这说明在均田制下给田基准额的设定与均田农民的劳动能力有着密切关系。因此本文将通过对作为给田基准额设定凭据的均田农民耕作能力的考察,和对唐代敦煌均田农民受田情况的分析,揭示出永业田成为划分宽乡和狭乡的依据,以此来证明“均田制下宽乡的给田基准额为永业田20亩”的假说。
二、设定给田基准额的条件
(一)“力业相称”与给田基准额
关于农民的抚养能力,离均田制时期甚为久远的战国时代传下了许多纪事(注:《孟子·万章下》:“一夫百亩,百亩之粪,上农夫食九人,上次食八人,中食七人,中次食六人,下食五人。”《礼记·王制》:“上农夫食九人,其次食八人,其次食七人,其次食六人,下农夫五人。”《管子·揆度》:“上农挟五,中农挟四,下农挟三。上女衣五,中女衣四,下女衣三。”《吕氏春秋·上农篇》:“上田夫食九人,下田夫食五人,可以益,不可损。一人治之,十人食之,六畜皆在其中。”银雀山出土《田法》:“食口七人,上家之数也。食口六人,中家之数也。食口五人(下家之数也)。”《周礼·地官》:“上地家七人,中地家六人,下地家五人。”),大体上一夫耕种100亩土地,上家、中家、下家分别可抚养家庭成员7人、6人和5人。但这里所说的战国时代的100亩是1步×100步的小亩,换算成均田制时期1步×240步的大亩的话为41.7亩,但应同时考虑度量衡的变化。战国时代的铜尺长23.1cm,因此当时的1小亩为6尺×6尺×100步=138.6cm×138.6cm×100=191.2。均田制时期,北魏后期的尺长29.6cm(注:丘光明:《中国历代度量衡考》,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因此当时的1大亩为6尺×6尺×240步=177.6cm×177.6cm×240=757。(注:吴慧:《中国历代粮食亩产研究》,农业出版社1985年版,第13-20页。)即战国时代的100小亩相当于北魏均田制时期的25.4大亩。(注:北魏中期的尺为27.8cm,若以此为标准计算北魏均田制时期的大亩面积,当时的1大亩为6尺×6尺×240=166.8cm×166.8cm×240=667.7。以此为据,战国时代的100小亩相当于北魏的28.8大亩。唐代尺长29.5cm,当时的1步为5尺,因此1亩为5尺×5尺×240步。以此为据,唐代的1亩为7.5cm×147.5cm×240=522。因此战国时代的100小亩相当于唐代的36.8亩。)所以很明显,在北魏均田制时期以大亩25.4亩同样也最少可负担5个家庭成员的生计,且若考虑秦汉时期生产力提高的因素的话,以少于这些亩数的土地即可最少保证5个家庭成员的生计。
农家的生产能力除了取决于农家所拥有的田土之外,还取决于农民的耕作能力、农具、耕牛等因素。由于在北魏的均田制下,耕牛也是受田的对象,我认为分摊给农民的受田额只考虑了农民自身的耕作能力。下面的几则史料虽然不是均田制时期的,但我想借其考察一下农民的可耕面积。银雀山出土的战国时代齐国的“田法”载:
一人而田大亩廿(四者王,一人而)田十九亩者霸,(一人而田十)四者存,一人而田九亩者亡……岁收,中田小亩亩廿斗,中岁也。上田亩廿七斗,下田亩十三斗。(注:银雀山汉墓竹简整理小组:《银雀山竹书〈守法〉、〈守令〉等三十篇》,《文物》1985年第4期。)
从上述1人耕种24大亩即称成就王业的纪事中可见,24大亩指的是1人可以耕种的最大限额。再以汉代屯田为例,《汉书》卷六九《赵充国传》:
计度临羌东至浩,羌虏故田及公田,民所未垦,可二千顷以上……愿罢骑兵,留弛刑应募,及淮阳、汝南步兵与吏士私从者,合凡万二百八十一人,用谷月二万七千三百六十三斛……田事出,赋人二十亩。
屯田分摊给每人20亩地,这样的记述在汉代的木简中也可找到。(注:参考米田贤次郎《秦汉帝国的军事制度》,载《古代史讲座》5,学生社1965年。)再以三国时的吴国为例,《三国志》卷六○《吴书·钟离牧传》:
少爰居永兴,躬自垦田,种稻二十余亩……率妻子舂所取稻得六十斛米。
钟离牧努力耕种他的20多亩田地收获了60斛米这么多的粮食,可见这里所说的20多亩地不会少于农民一般的耕种面积。
就在均田制颁布之前的北魏世祖时期,《魏书》卷四下《世祖纪》载恭宗令称:
其制有司课畿内之民,使无牛家以人牛力相贸,垦殖锄耨。其有牛家与无牛家一人种田二十二亩,偿以私锄七亩。
表明仅犁地和除草这两项劳动的劳动力消耗比例就为22:7,我将相关部分加重予以突出。即上述纪事表明22亩是一个人的一般耕作面积。还有,《魏书》卷七上《高祖纪》太和元年(公元477年)三月丙午的诏称:
其敕在所督课农事,有牛者加勤于常岁,无牛者倍庸于余年。一夫制治田四十亩,中男二十亩。无令人有余力,地有遗利。
令1夫治田40亩、中男治田20亩指的是一般的可耕面积,还是比一般可耕面积多出几倍的面积无从得知。因为当时有让无牛者加倍出力的诏令。但有一点是可以知道的,即一般农民的可耕面积不超过40亩。
通过高昌国时代吐鲁番的赀合文书可考察农民的耕作面积,其内容如下。
冯照蒲陶二亩半桑二亩 常田十亩半 其他田十五亩 田地枯枣五亩破为石田亩二斛 兴蒲陶二亩半桑二亩 常田十八亩半其他田七亩 泮桑二亩半 得张阿兴蒲陶二亩半 得阚衍常田七亩 得韩千哉田地沙车田五亩 得张渚其他田四亩半瓜二亩半 赀合二百五十七斛(注:池田温:《中国古代籍账研究·录文》,东京大学出版会1979年版,第310页。)
依据上述记载,户主冯照总共拥有35亩地,冯兴总共拥有30亩地,冯泮原本拥有2亩半地,因佃作他人之田21亩半,共耕种24亩地。由上述文书可以看出,类似冯泮这样在拥有的土地与自身劳动力相比较少的情况下,便会借种他人的田土,也有很多时候将田土借给别人。所以我认为冯照和冯兴之所以没有借种他人的田土,是因为其拥有的田土与自身劳动力相适合。从这里还可以看出,种植葡萄和桑与栽培谷物并不是劳动力的重复投入,因此冯照等的可能耕作面积为其所拥有的土地中除去葡萄和桑的25亩土地。
由以上考察可知,农民的可耕面积为25亩左右,但在均田制下给田基准额是永业田的情况下,为什么不定为25亩,却定为20亩呢?我想这也许是因为考虑到均田农民之间存在着劳动能力的差异,才将最低耕作面积设为20亩的。但不会是只考虑均田农民的最低耕作能力才将永业田的受田额定为20亩。与此相关,我想针对均田农民的生计问题进行考察研究,他们有多少粮食才能维持基本的生计,而这又需要多大面积的田土呢?下面即以史料比较丰富的唐代为例进行分析研究。
(二)均田农民的生计与给田基准额
首先,如果考察包括一名丁男的课户的租调负担,会发现租为粟2石,调为绢2丈(布2丈5尺)、绵3两(麻三斤)(注:《唐六典》卷三《户部郎中员外郎》条。)。下面,让我们先通过对敦煌文书的考察研究一下粟和绢、绵的价格比。
*《通典》卷六《食货·赋税下》中的记载为“每丁三两,六两为屯,则两丁合成一屯”。
资料来源:池田温《中国古代籍账研究·录文》,《唐天宝四载(745)河西豆卢军和籴会计牒(a)》, 第463-466页;《唐天宝六载(747)十二月河西豆卢军军仓收纳籴粟麦牒(b)》,第468-472页;《唐天宝时代敦煌郡会计账(c)》,第481-484页。
由表1粟1斗的价格为30文,时绢1匹的价格为465文(注:根据《大谷文书集成》第二卷(法藏馆1990年版)的3097号文书,生绢1匹,上等品470文,中等品460文,下等品450文。即在敦煌和吐鲁番,绢的价格几乎没有差异。),绵1屯的价格为150文(注:根据《大谷文书集成》第二卷的3060号、3083号文书,大绵1屯,上等品210文;小绵1屯,上等品190文,中等品180文,下等品170文。即吐鲁番的绵价格比敦煌略贵。),而粟1斗的价格为21文,时绢的价格为380文,因此粟1斗:绢1匹:绵1屯的价格比为1:15.5-18.1:5。由于均田农民所负担的绢2丈为1/2匹,所以相当于钱233文;绵3两为1/2屯,所以相当于钱75文。因此,均田农民所负担的绢和绵相当于钱308文,换算成租石的话相当于粟1石多。关于租粟和调绢的换算,《唐六典》卷三“户部郎中员外郎”条:
凡丁岁役二旬(有闰之年加二日),无事则收其庸,每日三尺(布加五分之日)。有事而加役者,旬有五日免其调,三旬则租、调俱免(通正役并不得过五十日)。
岁役超过15天则免调,再超过15天则免租,因此调和租的实际负担可视为相同。即可列出粟2石=绢2丈+绵3两=布2丈5尺+麻3斤的等值公式。以上述两则纪事为据,认为调的负担即为租粟2石也不为过。因此,课户的课口全部动员从事岁役而不交庸时,只向国家承担4石左右的租调即可。
接下来让我们考察一下均田农民的粮食消费。汉代以后至南北朝成年男子的一日粮食消费量为6升米(唐代的2升)(注:吴慧:《中国历代粮食亩产研究》,第56-76页。),因此成年男子年粮食消费量为21石6斗米(唐代的7石2斗)。这个7石2斗米的成年男子每年粮食消费量通过唐代史料也可得以确认(注:《新唐书》(中华书局1975年版)卷一四五《严郢传》中有“一农岁钱九万六千,米七斛二斗”的记载。)。而且,除成年男子之外的户口的粮食消费量在《唐六典》卷六“刑部都官郎中”有载:
其粮丁口日给二升,中口一升五合,小口六合。诸户长留者,丁口日给三升五合,中男给二升。
丁口、中口、小口的食粮分别为米2升、1升5合、6合,所以换算成粟的话,年粮食消费量丁口为粟12石,中口为9石、小口为3.6石。(注:《陆宣公集》(台北中华书局1966年版)卷一八《请减京东水运收脚价于缘边州镇储蓄军粮事宜状》中有“每米六升折粟一斗”的记载。)此外,《吐鲁番出土文书》中记载的1天粮食消费量为丁男粟3升3合3勺,丁妻粟2升5合,中小、老小粟1升5合,小男粟1升,年粮食消费量为丁男粟12石,丁妻粟9石,中小、老小5.4石,小男3.6石。(注:《吐鲁番出土文书》第6册,文物出版社1985年版,第18-32页。)总之,年粮食消费量为丁男粟12石,丁妻粟9石,中小、老小5.4石,小男3.6石。
下面考察一下衣服费(注:《新唐书》卷五四《食货志四》载:“当时议者以为,自天宝至今,户九百余万,王制上农夫食九人,中农夫七人,以中农夫计之,为六千三百万人,少壮相均,人食米二升,且费米百二十六万斛,岁费四万五千三百六十万斛,而衣倍之,吉凶之礼再倍,馀三年之储以备水旱凶灾,当米十三万六千八十万斛,以贵贱丰俭相当,则米之直与钱钧也。”(第1387-1388页)每年衣服费似与食费相同,但上述纪事测定的衣服费似乎过分高了。例如,“少长相均,人食米二升”,即平均小孩和成人的口量,计为每人2升米;但正像前面所说的,这每人2升米是丁男1人的口量。)。李悝的“尽地力之教”虽为战国时代魏国的记载,但很值得参考。即5名小农耕作100亩土地一年生产150石粮食,一年食量为90石,田租为15石,春秋社祭费用为10石,衣服费为50石(将1500钱以30钱1石的比率换算),所以每年最少有15石的赤字。(注:《汉书》卷二四上《食货志上》,第1124-1125页。)依据李悝的说法,衣服费是食费的5/9,90石食费依据秦时官奴婢的标准虽然远远高出有损于健康的程度(注:李成珪:《战国时代的国家和小农民的生活——以李悝“尽地力之教”的再探讨为中心》,载《古代中国的理解》,知识产业社1994年版,第123页。),但我认为50石衣服费与官奴婢相比测定得过高了(注:崔德卿:《中国古代农业史研究》,白山书堂1994年版,第247-250页。)。官奴婢的一年衣服费,成年男子为165钱,非成年男子为121钱,成年女子为99钱,非成年女子为77钱。(注:崔德卿:《中国古代农业史研究》,第248页的“表5-3”。)因此,有5名家庭成员的官奴婢户的一年衣服费为165钱+99钱+121钱+121钱+77钱=583钱(19.4石),或165钱+99钱+121钱+77钱+77钱=539钱(18石)。我认为这里男人的衣服费包含了缝制费(注:李成珪:《战国时代的国家和小农民的生活——以李悝“尽地力之教”的再探讨为中心》,第124-131页。),所以制作男人衣服和女人衣服所需衣料的费用可视为相同,若除掉这个缝制费,有5名家庭成员的官奴婢户的一年衣服费大致为429钱(14.3石)。但经考察,官奴婢的食费和衣服费的比率为90石:143石,约为6:1。这个比率虽不能原原本本应用于良人,但我认为良人也是可以用这样比率的衣服费维持最基本的生计的。因此,以上述6:1的比率来计算衣服费的话,丁男粟2石,丁妻粟1.5石,中小和老小0.9石,小男0.6石。
据此,将丁男、丁妻、中小(老小)、小男的一年食费和衣服费及租调负担制成表2。
表2 丁中老小的一年生计负担
在这样的丁中生计负担和均田农家构成的基础之上考察一下均田农家的生计负担。首先若考察均田农家的构成,可从《通典》卷七《食货·历代盛衰户口》条中得知天宝十四载(公元755年)的总人口数。
表3 天宝十四载(公元755年)的总人口数
不课户、课户、不课口、课口的百分率以总户数和口数为基准而定。
表3中将总户数分为不课户和课户,总口数分为不课口和课口进行统计。课口全部包含在课户里(注:关于课户和不课户的划分,《通典》卷七《食货·丁中》中有载:“按开元二十五年户令:诸户主皆以家长为之。户内有课口者为课户,无课口者为不课户。诸视流内九品以上官及男年二十以上,老男、废疾、妻妾、部曲、客女、奴婢,皆为不课户。无夫者为寡妻妾,余准旧令。”),课户每户的课口数为1.5人。即由于课户由1.5人的课口和4.5人的不课口组成,对于课户来说,课口每人所对应的不课口为3人。(注:这样的结果也可通过对现存的敦煌户籍文书中课户和不课户的户口构成人员的比较而得到。下面是对敦煌户籍文书上“课”与“不课”的划分和户口构成人员中较清楚部分的统计结果。
表4 唐代敦煌户籍上的课户和不课户的户口数
*资料来源:池田温《中国古代籍账研究·录文》,第166-233页。)
因此,由于由丁男、丁妻、中小(老小)、小男各1人所组成的户,由自己和父母妻子组成的井田农家(注:史料上出现的井田农家为1户5口,1户中的户口构成人员为父、母、妻、子和自己。例如,《后汉书》卷七六《循吏传·刘宠传》的注曾引用后汉应劭《风俗通》中的记载:“仅案《春秋井田记》,人年三十,受田百亩,以食五口。五口为一户。父母妻子也。”再者,范宁曾给《春秋谷梁传》卷一二宣公十五年的传“初者始也。古者什一”作注,为“一夫一妇,佃田百亩,以供五口。父母妻子也”。此外,何休曾给《春秋公羊传》卷一六宣公十五年的“初税亩”传中的“什一者天下之中正也”作注,为:“一夫一妇,受田百亩,以养父母妻子。五口为一家。”)及均田制都是依靠夫妇的劳动力而存在的,所以将他们都设想为仅由夫妇构成的户,并将他们所需的生计费用和田土亩数制成表5。
表5 维持1户生计所需的谷食和田亩数
由表5可知,根据均田农家户的成员和亩产量可得知其所需的田土的面积,若考察有关唐代亩产量的史料,可发现每亩1石(注:《唐会要》(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卷八五“逃户”条,开元十八年(公元730年),“宣州刺史裴耀卿论时政,上疏曰:‘公田一顷,不啻得计,早收一年,不减一百石’”。《新唐书》卷一六四《崔弘礼传》:“迁河阳节度史,使治河内奏渠,溉田千顷,岁收八万斛。”《李文公集》(台北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卷三《平赋书》:“一亩之田,以强并弱,水旱之不时,虽不能尽地力者,岁不下粟一石。”《新唐书》卷五三《食货志》,唐代玄宗天宝时期,“田以高下肥瘠丰耗为率,一顷出米五十余斛”。),每亩2石等多种记载(注:《旧唐书》(中华书局1975年版)卷一○九《黑齿常之传》:“开营田五千余顷,岁收百余万石。”(第3295,页)《新唐书》卷一一○《黑齿常之传》:“垦田五千顷,岁收粟斛百余万。”(第4122页)《陆宣公集》卷二二《均节赋税恤百姓第六条》:“京畿之内,每田一亩,官税五升,而私家收租,殆有亩至一石者,是二十倍于官税也。降及中等,租犹半之,是十倍于官税也。”)。由于根据不同地区风土的不同,亩产量有很大差异,所以不能确切地说亩产量是几石,但学者间大致认为是每亩1.5-2石(注:吴慧将唐代的亩看成100步的小亩,所以认为1亩产1石。(《中国历代粮食亩产研究》,第149-157页)。蒙文通则依汉制认为唐宋时亩产量为6石(《中国历代农产量的扩大和赋役制度及学术思想的演变》,载《四川大学学报》1975年第4期)。)。因此,对于由丁男、丁妻、中小(老小)、小男所组成的户来说,他们维持生计所需的土地面积大体在19.5亩至26亩之间。对于在均田制下作为讨论焦点的夫妇来说,拥有14.3亩至19亩的土地便可维持生计。(注:盛唐时期兖州人储光羲有诗曰:“种桑百余树,中黍三十亩,衣食既有余,时时会亲友。”(《全唐诗》卷一三七《田家杂兴》)由上述纪事,种植一百多棵桑树和30亩黍就会丰衣食足,这里的一百多棵桑树依照均田法规是分派给2名丁男的额数。上述纪事中假设的是1名丁男还是2名丁男虽无从得知,但我认为一百多棵桑树相当于2名丁男的分派额,种植黍的30亩地也是每2名丁男种植15亩这样分派的。)
三、由宽乡和狭乡的划分看宽乡的给田基准额
(一)均田法上的宽乡和狭乡
由于均田制是以授田为目的的,下面是北魏太和九年(公元485年)初次颁布均田制时考虑到地区间授田有较宽裕和不宽裕之分而分别作出的规定。
诸土广民稀之处,随力所及,官借民种莳。役有土居者,依法封授。
诸地狭之处,有进丁受田而不乐迁者,则以其家桑田为正田分,又不足不给倍田,又不足家内人别减分。无桑之乡准此为法。乐迁者听逐空荒,不限异州他郡,唯不听避劳就逸。其地足之处,不得无故而移。(注:《魏书》卷一一○《食货志》。)
在土地丰裕但人员稀少的地区,即宽乡,人民除自己的受田分以外若仍有余力,可以从官府那里借来土地耕种,迁来宽乡的人依据法律可获授田。但是不能无缘无故从宽乡迁移至其他地方。在土地不足的地区,即狭乡,在人民刚开始成为丁需要受田的时候,由于国家没有可以支付的土地,所以劝他们移至宽乡。但如果他们不愿意的话,就将进丁所在户的桑田算作进丁的受田分。这是因为在均田制下租调的征收和受田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即使在狭乡,国家不给受田对象田土,也会强制性地把户内的既保有地算作受田者的受田分,为的是将受田者算作租调的征收对象。因此,国家就是这样根据土地和人口的比例将全国分成宽乡和狭乡,通过劝人们从狭乡迁至宽乡达到“无令人有余力,地有遗利”的目的的。(注:陈登原认为均田制的主要职能是将宽乡的空地分配给游食之口。见其《唐均田制为闲手耕弃地说》,载《历史研究》1958年第3期。)这里不易理解的部分是狭乡中关于受田的规定,现根据前面所提的“诸地狭之处”条进行考察。
凡狭乡中即将受田的进丁不愿迁移者:a.用其户内的桑田充当进丁的(露田)正田分;b.(其户内的桑田若充当进丁的露田的正田分)不够的话,不给(进丁露田的)倍田;c.(即使这样,若充当进丁的露田的正田分)还是不够的话,以户内的受田资格者为别对(露田的)正田分进行减额。(“诸地狭之处”的解释)
根据上述条文,在狭乡如果具备受田资格的进丁不愿迁移到宽乡的话,将用其户内的桑田充当进丁的露田的正田分(a)。但在其户内的桑田充当进丁的露田的正田分不够的情况下,将不给进丁原本可优先充当露田的倍田(b)。即使这样,若充当进丁的露田的正田分还是不够的话,将以户内的受田资格者为别对正田分进行减额(c)。即在狭乡受田的时候,最终方法是对受田资格者的正田分进行减额。
西魏的计账户籍文书中应用了上面关于狭乡受田的规定。让我们先来考察一下西魏计账户籍文书上的登载地区——瓜州效谷郡是宽乡还是狭乡。
表6 北魏太和九年的均田法规和西魏计账户籍文书上的受田额比较
由表6可知,西魏时期麻田的受田额虽然和北魏相同,但正田(露田)的受田额不同。即计账户籍文书上记载的西魏时期男夫和妇人(包括婢)的正田应受田额是北魏的一半,牛的应受田额是北魏的2/3。这与大部分学者将瓜州效谷郡看作狭乡的见解一致,但在依据哪项法令做出此种规定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分为两派。一种根据西魏计账户籍文书上记载的男夫和妇人的正田受田额是北魏均田令所规定的露田应受田额的一半,认为这应用了唐均田令中的“若狭乡新受者,减宽乡口分之半”(注:《通典》卷二《田制下》上记载的唐开元二十五年令。)的规定。(注:池田温:《均田制——以六世纪中叶的均田制为中心》,载《古代史讲座》8,1963年版,第154-155页;武建国:《西魏大统十三年残卷与北朝均田制的有关问题》,载《思想战线》1984年第2期。)由于这种说法无法确认上面和唐均田令一样的田令是否在西魏时期已经存在,所以暂难接受。另一种认为应用了北魏均田法规中“地狭之处”的规定。(注:堀敏一:《均田制研究》,第164页;曾我部静雄:《论所谓均田法中的永业田》,载《集刊东洋学》27,1972,第18-19页;杉山佳男:《敦煌的土地制度——以均田制的实施为中心》,载《讲座敦煌》3,1980年版,第234页。)如前所述,由于在北魏均田制下的狭乡中受田资格者的正田分要被减额,因而认为西魏计账户籍文书应用的是北魏均田法规中狭乡的受田规定是理所当然的。
唐代的狭乡只授予宽乡口分田的一半。官人永业田若为五品以上不能在狭乡受田,若为六品以下则在本乡受田。赐田也是,如果不特别指定某地区的话是不能在狭乡实行的。工商人也不能在狭乡受田。且如果在狭乡受田不足,可在宽乡受田,如果从狭乡移居至宽乡,永业田和口分田都可卖出。(注:《通典》卷二《食货·田制下》。)这是自北魏颁布均田制以来持续奖励由狭乡至宽乡的移居,力求开垦荒地的举措。《唐律疏议》卷一三《户婚律》“占田过限”条中有如下规定:
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于宽闲之处者,不坐。
此外,该疏议还规定:
若占于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更多,律不与罪。
这表明,在宽乡,为了开垦荒地,即使超过占田限额也不处罚。这样区分宽乡狭乡而规定受田是为了优待、鼓励宽乡,限制狭乡的结果。(注:何汝泉:《唐代的“宽乡”与“狭乡”》,《西南师范大学学报》1994年第1期。)
但唐开元二十五年令中对于宽乡和狭乡的概念有如下定义:
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注:《唐六典》卷三“户部郎中员外郎”,《唐律疏议》卷一二《户婚律》“占田过限”,《白氏六帖事类集》卷二三“给授田”条,《山堂群书考索前集·地理门·田制类》。)
田多可以足其人者为宽乡,少者为狭乡。(注:《文献通考》卷二《田赋·历代田赋之制》。)
根据第1条的规定,受田“悉足”的地区为宽乡,“不足”的地区为狭乡,根据第2条的规定,受田“多可以足”的地区为宽乡,“少”的地区为狭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宽乡的条件是受田的“悉足”或“多可以足”。这恰恰说明宽乡指的是某地区受田者的受田分都受足或大部分受足的情况。相反,狭乡指的是某地区受田对象的受田分都受足的人极少的情况。因此,田令上的宽乡和狭乡的标准可以说是很明确了,但这里的问题是这个标准究竟是什么,对此我将在后文中进行考察。
(二)均田文书上的宽乡和狭乡
如前文所述,宽乡指的是受田都受足或大部分受足的地区,而狭乡指的是受田不足的地区,判断受田的足与不足的标准是揭示均田制下给田基准额的重要线索。首先,均田令所规定的狭乡的受田额可能是标准之一。与开元二十五年令中“若狭乡新受者,减宽乡口分之半”(注:《通典》卷二《食货·田制下》。)的规定一样,即以丁男为标准的永业田20亩和口分田40亩,这合计60亩可能是基准额的标准之一。下面让我们比较一下应用了宽乡受田规定的敦煌和应用了狭乡受田规定的吐鲁番的受田情况。
表7 宽乡(敦煌)和狭乡(吐鲁番)每户、每丁的已受田情况(单位:亩)
结合户内的丁数以丁别划分的已受田情况。例如,10-20亩指的是10亩以上20亩以下。
资料来源:池田温《中国古代籍账研究·录文》,第149-233页。《吐鲁番出土文书》全10册(文物出版社1981-1991年版)所载的吐鲁番户籍文书统计。
如果划分宽乡和狭乡的基准额是60亩,在应用了宽乡规定的敦煌,占田面积达60亩以上的比重只有11%。而且,即便是均田令所规定的受田额的一半,即50亩,其比重也只有16%。换句话说,如果以60亩或50亩为划分宽乡和狭乡的基准额,高达80%-90%的大多户都处于不足的状态,这和把他们看成宽乡的观点便会产生矛盾。因此,50亩或60亩很难成为划分宽乡和狭乡的基准额。
那么除了60亩或50亩之外,可以设为基准额的还有永业田额或口分田额,其中,80亩口分田额比前面讨论过的60亩或50亩还要多,所以肯定不会是基准额。因此,只有20亩永业田有可能成为划分宽乡和狭乡的基准额。让我们来看一看这20亩的额数是否符合实际。将这20亩看作基准的话,作为狭乡的吐鲁番超过20亩的有3例。这3例的应受田分别是121亩、76亩和241亩,应受田额为121亩和241亩的户中因有丁男2人以上,所以以丁男为基准来看并未超过永业田20亩的标准。应受田额为76亩的户中的受田资格者有丁男1人和寡1人,只有这户超过了永业田20亩的标准。(注:《吐鲁番出土文书》第8册第282页的《唐开元二年(714)账后西州柳中县康安住等户籍》。由记载上看,这个户主不明的户的受田资格者有户主、户主的弟弟——卫士、户主的妹妹——丁寡三人。且从户主兄的年龄是40岁来看,可以断定户主是丁男。这样的话,这个户的应受田额应该是60亩×2(丁男2人)+15亩(丁寡)+1亩(居住园宅)=136亩,但记载上虽缺失了前面部分却将丁男1人和丁寡1人的受田分记为76亩。)相反,作为宽乡的敦煌超过20亩的有48户,占了全体的84%。换句话说,当把20亩作为划分宽乡和狭乡的基准额时,在应用了宽乡规定的敦煌,可以称得上“足”的户占了全体的84%;在应用了狭乡规定的吐鲁番,可以称得上“不足”的户占了全体的95%。因此,我认为将划分宽乡和狭乡的基准额视为永业田20亩比设定其他任何基准额都要恰当。
此外,举例来说,《唐(七世纪后半?)判集》上有这样的纪事:
奉判,雍州申称地狭,少地者三万三千户,全无地者五千五百人。每经申请,无地可给,即欲迁就宽乡,百姓情又不愿。其人并是白丁卫士,身役不轻。若为分给,使得安稳……雍州申称地狭,百姓口分不充。(注:《中国古代籍账研究》,第318页。池田温对和上述判文一起记载的案件作了这样的评述:“这里所讨论的案件绝对不是现实,而是融合了虚构因素……基本上应将其视为当代通念的创作结晶,认定它是原原本本的史实是不允许的。”(《敦煌本判集三种》,载《末松保和博士古稀纪念古代东亚史论集》,1978年版,第448页)但由于上述判文中的例子——雍州是京畿地区具有代表性的狭乡,没有必要一定做出其为虚构的断定。还有,因为这里提到的口分不足是在和均田法规的关系中提到的足和不足,所以以上述纪事为例讨论宽乡和狭乡的关系应无大碍。)
上述纪事中说,雍州是狭乡,“少地者”有33000户,“无地者”有5500人。雍州是唐代的京兆府、京畿地方的人口密集区。唐代京兆府的人口在贞观十三年(公元639年)有207650户,口数为923320,在天宝元年(公元742年)有362921户,口数为1960188。(注:梁方仲:《中国历代户口、田地、田赋统计》,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那么上述纪事中是以什么为标准判定“少地者”而说其土地少的呢?如果是以雍州地区丁男1人的100亩应受田为标准而统计“少地者”的数量的话,那么其他的户不是应受田达到了100亩就是超过了100亩。如前所述,由于即使是在作为宽乡的敦煌也几乎没有应受田达到100亩或是超过100亩的户,上述纪事中肯定不是以100亩应受田为标准而统计“少地者”的数量的。那么必有其他的标准来判定“少地者”才说“地狭”即狭乡的,我想这个标准只能是20亩永业田。
如前所述,综合考虑到划分宽乡和狭乡的基准是20亩永业田,敦煌的户籍文书中均田农民的永业田基本受足,以及均田农民的可耕面积为20-25亩左右等因素,我认为将20亩永业田视为宽乡的给田基准额是十分合理的(注:由于在敦煌存在着和均田令中所规定的应受田额不同的给田基准额,土肥义和据此认为给田得到了实现。见《关于唐代均田制的田土给授文书——开元十六年敦煌县史氾知节请给卫士某大庆牒的一个分析》,载《东亚古文书之历史学研究》,刀水书房1990年版。)。但这里还残留着均田农民是如何获受口分田,以及口分田的已受率为何干差万别的疑问。
与此相关,首先有必要注意一下铃木俊的看法。铃木俊认为由于均田农民的既保有地只是依照均田法规以永业田登载在户籍上的,而且在超过永业田受田分的情况下,超过的会以口分田登载,所以均田农民自以前所拥有的田土的差异原原本本地反映在户籍上。(注:铃木俊:《敦煌发现之唐代户籍与均田制》,《史学杂志》47-7,1936。)铃木俊这样的见解在均田制的研究上仍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对于理解上述问题有所帮助也是事实。但以他的见解是很难说明均田关系文书中宽乡的户籍文书上所记载的均田农民永业田基本受足的现象的。要想说明宽乡户籍文书上的这种现象符合铃木俊的看法,必须以一个事实为前提,即均田农民从均田制施行以前开始就拥有能使户内受田对象的永业田受田分充足的土地。但考虑到施行均田制的目的是:控制土地兼并引起的大土地所有,使小农民保有一定数额的土地,从而解决土地所有不均的问题,有效地利用劳动力和土地,上面的前提显然无法成立。
首先让我们来探讨一下均田农民所保有的口分田是否是由国家给予受田资格者的。我想通过对均田制下授田的顺序是如何应用于口分田受田的考察来分析上述问题。均田制下授田的顺序在《唐律疏议》卷一三《户婚》“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条中有如下记载:
授田,先课役,后不课役;先无,后少;先贫,后富。(注:《魏书》卷一一○《食货志》中有载:“若同时俱受,先贫后富。”《魏书》卷四一《源思礼传》中对北边六镇及诸州有载:“诸镇水田,请依地令,分给细民,先贫后富。”所以可知北魏时代的授田顺序为“先贫后富”。)
授田的顺序开始时看课役的有无优先授予有课役的人,如果不能依据课役的有无决定授田顺序的话,比起土地少的人(少)优先授予没有土地的人(无),如果这样还不能决定授田顺序的话,比起富有的人(富)优先授予贫穷的人(贫)。(注:通过《令集解》(吉川弘文馆1988年版)卷一二《田令》“授田”条集解(第366页)的纪事“释云,此条具依八户明意,假有甲是课户贫而无田,乙亦课户富而无田,丙亦课户贫而少田,丁亦课户富而少田,戊是不课户贫而无田,己亦不课户富而无田,庚亦不课户贫而少田,辛亦不课户富而少田,则依甲乙丙丁戊己庚辛为先后次耳”,可以明晓授田的顺序。)即课役的有无在决定授田顺序时是首要考虑的因素。
下面让我们来分析一下唐代敦煌的户籍文书上所登载的口分田的受田情况。在敦煌户籍文书上所登载的均田户中,仅挑选户口和受田较明确者制成表8。
表8 敦煌户籍文书上的永业田和口分田的受田情况(单位:亩)
资料来源:池田温《中国古代籍账研究·录文》,第166-233页。
由表8可以发现,口分田的已受田额在课户和不课户之间无甚差异,与课户相比口分田的已受田额较多的不课户相当多。这表明唐代的口分田也没有遵守“先课役,后不课役”的授田原则。由此可知,唐代的口分田也不是由国家保障给田的土地。
那么均田农民在受足这永业田20亩的国家给田基准额之外,是如何由国家来部分实现受田不受保障的口分田的受田的呢?唐代敦煌的户籍文书上的各户的受田情况是从7世纪后半期开始到大历四年(公元769年)的统计结果,反映的是自唐初均田制施行几代之后的事情。因此,我认为在均田制的施行初期,均田农民的受田情况随着时代的推移越来越呈现出多种多样的景象。例如,《唐大历四年(769)沙州敦煌县县泉乡宜禾里手实》上记载的令狐进尧户的已受田中,包括了《唐开元十年(722)沙州敦煌县县泉乡籍(草案)》上户绝的赵玄表户和赵玄义户的已受田。(注:参考金圣翰《中国土地制度史研究》,(汉城)新书苑1998年版,第209-211页。)这表明令狐进尧户由于得到了新户绝的户的土地,户内的已受田增加了。虽然绝户的土地于大历四年以口分田登载在令狐进尧户上,参考记载在户籍上的户口构成人员的话,可以得知即使在上元二年(公元761年)之前户内的受田资格者已有丁男3人,所以这些土地应该在上元二年之前就以永业田记载下来了。这种新式的给田通过增加均田农家的已受田额,成为了改变均田农家受田情况的诱因之一。
相反,若要考察减少均田农家已受田额的情况,《唐天宝六载(747)敦煌郡敦煌县龙勒乡都乡里籍》所记载的程什住、程仁贞兄弟可作为一例。程什住户的户主程什住是78岁的老男,虽没有课役的负担,但由于其户内有34岁的弟弟程大信,所以成为课户。程大信由于承其父上柱国程行宽之荫,虽为课户却成为见不输。又因程什住和程仁贞是老男翊卫而成为非受田对象,包含在该户已受田中的勋田肯定是其父上柱国程行宽所受之田。根据唐户令的“应分”条(注:仁井田昇:《唐令拾遗》(东京大学出版会1964年版,第245-248页):“其父祖永业田及赐田亦均分。口分田则准丁中老小法。若田少者,亦依此法为分。”),属于该户的勋田是上柱国程行宽死后通过别籍异财的方式分给程什住、程仁贞两兄弟的。像这样,在父母死后兄弟间以别籍异财的方式而进行的析户,通过减少均田农家的已受田额,成为了改变均田农家受田情况的又一诱因。
因此,在均田制下,由于新受田对象的给田和析户起到了改变均田农家受田情况的诱因的作用,所以均田农民之间已受率的差异理所当然存在于均田制之下,不能作为判断均田制施行程度的标准。只有宽乡中均田农民的20亩永业田的给田基准额是否受足这个事实才能成为把握宽乡中均田制施行程度的根据。(注:据宋家钰《唐朝户籍法与均田制研究》(中州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241-245页)推测,在作为宽乡的敦煌,给田基准额分别是:作为户主的小男及老、寡等不是丁男的人10亩,中男、丁男20亩,勋官等30-35亩。对于宋家钰的观点,杨际平《均田制新探》(厦门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05-306页)认为,“根据唐天宝以前的敦煌户籍,家口和田亩数比较清楚的36户当中,符合上述标准的只有3户,与此标准相接近的户也不过7户,其他26户不是距此标准甚远就是远远超过此标准。这样的现象明显记载在大历四年敦煌县悬泉乡宜禾里籍,因此能够确认并不存在唐代敦煌实际授田标准额”。)
四、结论
在均田制下,20亩永业田为给田基准额的事实可以通过下面几点得以证明。
第一,20亩永业田与李安世在上奏文中所提到的“力业相称”是相符的。均田法规上所记载的受田额有永业田20亩、口分田80亩以及将两者合并后的100亩三种。均田制下农民的可能耕作面积大约为25亩,这25亩和永业田的20亩受田额是非常接近的。这表明20亩永业田与可称得上是均田制下给田基准的“力业相称”是最符合的。但由于20亩永业田比25亩这个均田农民的平均可能耕作面积少5亩,它可被视为均田农民的最低可能耕作面积。之所以将永业田的受田额定为20亩,是因为考虑到了劳动能力落后于平均水平的均田农民,这是贯彻政府“无令地有遗利”的土地政策的结果。但这里有问题的是仅仅授予均田农民作为其最低可能耕作面积的这20亩永业田和政府“无令人有余力”的对农民政策是不相符的。为解决这个问题,设定了80亩口分田的标准。即,政府通过授予均田农民80亩口分田以期达到充分合理利用均田农民的剩余劳动力的目的。但口分田不是国家保障其给田的标准,而是通过在80亩受田额的范围之内允许自由受田而带有了限田的性质。因此,在敦煌户籍文书上,均田农民的田土是在首先充当永业田之后,若有剩余则充当口分田的。
第二,20亩永业田保障了均田农民的最低生计。唐代亩产量为1.5-2石,20亩则可预计有30-40石的产量。当时户口的组成为每户6人,其组成在课户的情况下为课口1.5人和不课口4.5人。即,可视其比率为1(课口):3(不课口),这可以代表由丁男、丁妻、中小、小男各1人所组成的户。维持该户的生计所需的粮食量(包括租赋和衣食)约为39石,20亩田地的亩产量若为2石即可满足。但亩产量若为1.5石是不够的,所以认为20亩永业田是维持均田农民最低生计的保障是可以的。因此,政府正是意欲通过授予永业田20亩以保障均田农民的最低生计,从而达到使其“安土乐业”的目的。
第三,20亩永业田是划分宽乡和狭乡的标准。由敦煌文书可知,敦煌应用了宽乡的受田规定,由吐鲁番文书可知,吐鲁番应用了狭乡的受田规定,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此外,这两个地区的均田农民中,丁男的100亩受田额(包括20亩永业田和80亩口分田)都未受足,这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这表明丁男的100亩受田额不是划分宽乡和狭乡的基准额。那么划分宽乡和狭乡的基准额有三种可能。第一是均田法所规定的宽乡受田额的一半,即狭乡的受田额;第二是80亩口分田;第三是20亩永业田。在应用了宽乡规定的敦煌,有84%的均田农民的20亩永业田保证了受足,但有84%-89%不仅是80亩口分田,连狭乡的受田额也未能受足。再有,在吐鲁番,只有5%的均田农民保证了20亩永业田受足,余下的95%都未能受足。这表明20亩永业田是划分宽乡和狭乡的基准额。依常识来看,划分均田制下宽乡和狭乡的基准额不是限田基准额,而是给田基准额。因此,在由于不能保证永业田20亩这个宽乡的给田基准额而应用了狭乡规定的吐鲁番,理所当然将20亩永业田这个宽乡的给田基准额的一半,即10亩永业田作为给田基准额,我认为这不是吐鲁番特有的现象,而是应用于狭乡的一般给田准则。
通过以上考察,20亩永业田是均田制下给田基准额的可能性得到了充分的证明,这反过来表明80亩口分田不是均田制下的给田基准额。80亩口分田可视为是为履行限田的职能而设,所以国家才未对口分田的给田给予保障。因此,敦煌的户籍文书上所记载的口分田的受田呈现出了不均等,均田农民的田土已受率才会千差万别。即由于设定了执行限田职能的口分田,均田制下农民的田土所有率才出现了不均等,而且这不能成为否认均田制施行的证据。均田制中所谓的“均田”意味着授予20亩永业田这个给田基准额,并以此为标准征收租调。对于永业田和租调制的关系,我将另撰他文以进一步证明永业田是均田制下的给田基准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