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空国际法律体系对我国航天立法之影响论文

外空国际法律体系对我国航天立法之影响论文

立法前沿

外空国际法律体系对我国航天立法之影响

尹玉海*

[摘 要] 规范与履约是航天法立法的两项基本功能。我国批准和加入了除了1979年“月球协定”以外的其他四项外空公约,并积极参与甚至主导了多项外空软法规则的谈判和制定。这些公约和软法规正逐渐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外空国际法律原则和规则体系,并在人类的空间活动中正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这个体系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1967年《外空条约》,该条约所制定的十项原则,不仅体现为各国空间活动的原则内容,更是具体化为规制人类航天活动的规则体系。我国的航天法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将有关的原则和规则本地化,真实和准确地履行规则义务,保护国家的外空利益。我国亦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来合理有效地规制国内的航天活动,实现航天活动管理的科学性与有效性。

[关键词] 原则与规则体系 《外空条约》 履约 立法

前 言

外层空间法作为国际法中一个全新的部门法,伴随着航天事业在人类文明发展中的价值和地位的提升,也得到飞速发展。较之于其他国际法领域,构成外层空间法的原则和规则体系因受到航天事业本身特点的影响而具有鲜明的部门特性。外层空间法体系构成渊源既有以1967年《外空条约》等为代表的国际条约所表现出来的硬法体系,亦有以1963年《外空宣言》为代表的政府间组织框架内通过的各项决议所形成的软法体系,另外,以外空活动长期可持续性为代表的在联合国和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框架内所进行谈判和讨论中的软法规则进程,也是非常重要的构成因素。在外层空间法的整个规则体系中,1967年《外空条约》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被整个国际法学界称为“外空宪章”。其根本的原因在于该条约较为全面地形成了人类航天活动的原则体系,从而不仅为未来外空法体系的形成奠定了理论基础,更是为人类航天活动整个规则体系的制定提供了指引。因此,对《外空条约》的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也有丰富的实践价值。

其中,i表示第i个指数收益率序列;t表示第t期;R表示收益率;μ表示条件均值;AR和MA分别表示自回归项和移动平均项;p和q分别为AR和MA相应的阶数(该阶数可以通过AIC准则进行确定);ε为误差项;σ2为误差项ε的条件方差;ω为常数项;ARCH和GARCH分别表示自回归条件异方差项和广义自回归条件异方差项;m和n分别为ARCH项和GARCH项的阶数;s为状态变量,当ε小于零时,s取值1,否则取值0;γ是捕捉杠杆效应的杠杆系数,如果该系数大于零,则过去的正向冲击对当期条件方差的影响比过去的负向冲击对当期条件方差的影响更大;η是服从自由度为的标准化残差;ψ表示t-1期的信息集。

伊朗石油收入不会因制裁而大幅下降。美国此次恢复对伊朗的石油制裁恰恰赶上了国际油价总体上涨的时间窗口,这使得制裁的效果大打折扣。以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为例,这期间,伊朗石油的出口量在200万桶/日左右,比上一轮制裁期间的出口量翻了一番,但这期间的出口油价较低,为40美元~50美元/桶。此次石油制裁恢复后,伊朗的出口量可能下降至制裁前的一半甚至更低,但目前逐步高企的油价使得伊朗的出口价格上升到70美元/桶以上,这在相当程度上弥补了出口量的骤减。也就是说,量少了,但价上去了,高企的油价帮了伊朗的大忙,使得其面临的经济压力会小很多。

现今,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本国的航天立法实践,履约逐渐成为各国立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基本要求。而履约功能的实现,就其基本形式就是实现国际公约义务的本地化,使得本国所批准和加入的国际公约在本国的立法体系中,通过成文法的方式加以明确,从而实现国际义务与国内法律的无缝衔接;而就其基本价值而言,可以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合理而且有效地规避相关国际公约中可能对本国国家利益造成的制约甚至损害,最大限度地在条约的框架内保护本国的国家利益,规避有关的责任风险;就其基本功能而言,可以树立本国所遵守的国际法律规则,忠实履行国际义务的具体形象,可以更好地让本国纳入国际规则体系,融入国际社会生活,从而逐步实现从规则执行者到规则制定者的根本性转变。

一、1967年《外空条约》奠定了外空国际法律原则和规则体系的基础

国际条约是空间活动的规则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渊源。1967年《外空条约》是在1963年《外空宣言》的基础上拟定的,于1967年生效。《外空条约》是《外空宣言》的发展和补充,同时也是第一次以国际条约的形式将人类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各项法律规则确定下来。这些原则构成了外层空间法的基础,是指导各国从事外空活动的共同准则,也为后来制定其他的外空条约提供了蓝本。(1) 参见尹玉海等《月球探索与开发的国际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50 页。

1.1.2 排除标准 ①合并败血症、化脓性脑膜炎等严重感染性疾病;②合并代谢性疾病;③染色体疾病及先天畸形;④TORCH-IgM检查阳性;⑤合并围生期窒息、颅内出血、缺氧缺血性脑病及严重头颅血肿等。

《外空条约》概括性地阐述了人类空间活动的十大原则,即:共同利益原则、自由探索与利用原则、不得据为己有原则、限制军事化原则、宇航员营救原则、国家责任与赔偿责任原则、空间物体管辖与控制原则、空间物体登记原则、保护空间环境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综合分析以后我们不难发现,其中的共同利益原则、自由探索与利用原则、不得据为己有原则、限制军事化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等五项原则,更多体现为实体规则,具有一般原则的指导和引领作用。而其余五项原则,则更多体现和细化为具体的程序性内容,即通过相关具体的公约和文件,将有关的原则内容具体化,从而具有现实的操作性与技术上的量化标准。

《外空条约》出台后的半个多世纪,无论是联合国框架下的公约和决议,还是非联合国框架下有关外空活动的国际条约和文件,都是在各自的范围内将《外空条约》所规定的原则具体化和制度化,其中既有对《外空条约》内容的遵守和执行,也有对相关原则内容的修订和扬弃。从而逐渐形成了外层空间法的理论框架和规则体系,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人类空间活动的健康和有序。

在肯定《外空条约》的基础和纽带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其所包含的问题和缺陷。而所有问题和缺陷的出现和存在,既有条约出台时的历史条件和航天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更是航天国家之间以及航天国家与非航天国家之间,基于彼此政治与经济利益的考量及国家之间意识形态斗争的客观反映。而且,有的问题和缺陷还是非常严重甚至无法克服的。例如,《外空条约》第1条第1款规定:“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必须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该规定意味着不顾全人类利益而单方面对外空进行探索和利用是违反国际法的,这就从法律的层面来防止空间强国利用空间技术的优势垄断空间利益。但是什么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如何实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起草者把“人类共同利益”解释为全人类对利益的分享,然而这个解释却导致了因无法分享利益而使得不能充分利用外层空间。(2) 参见尹玉海等《月球探索与开发的国际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52页。 因此,这一规定在现实执行中存在着很大的难度。该条约的第1条第2款规定,各国在平等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外空自由”原则已经构成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3) 参见李寿平、赵云《外层空间法专论》,光明日报出版社2009年版,第16页。

《外空条约》第2条强调了“不得据为己有”原则,即任何国家均不得对外层空间及包括月球在内的各种天体主张所有权。但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自然人和其他实体是否受到该条款的限制?1980年在美国成立的月球使馆专门出售月球的土地,2005年中国也有人经美国月球使馆的授权,设立公司出售月球土地证书。(4) 参见凌岩《国际空间法问题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页。 国际空间法学会认为,外空不仅不得为国家占有,也不得为私人占有。(5) 参见李寿平、赵云《外层空间法专论》,光明日报出版社2009年版,第25页。 这一观点得到了广泛的支持,而且不难理解,倘若和平探索和利用外空仅仅是国家的责任,那么资金技术雄厚的私人团体将可以毫无限制地抢占外空,这会导致外空秩序的混乱,外空的和平也会因此遭到破坏。

自2015年我国在火箭研发、卫星制造、卫星应用等领域在政策上向民间资本开放以来,国内商业航天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商业航天公司和产业在中国的产生和发展既是最直观的国内航天院所军民改制的必然结果,更是我国军民融合发展战略背景下的客观要求。可以设想,在未来几十年的人类发展中,人类必然逐步摆脱地球束缚,创造全新的天际文明时代,而在此进程中,商业航天必然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民间资本将会在未来航天可持续发展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虽然最初亮相时,第一代路虎发现仅拥有三门版一种车身形式,但几乎所有人都明白在不久的将来,它会得到空间灵活度更高,驾乘体验更为优秀的五门版车型。阶梯式车顶、车顶侧窗以及异形后窗的设计让第一代路虎发现拥有了在当时最为独特的造型,而车厢内部剧院式的座椅布局设计也赋予了乘客更为宽广的视野和更为舒适的驾乘体验。

《外空条约》第3条规定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必须遵循国际法,明确了包括《联合国宪章》在内的法律文件也适用于外层空间。第4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承诺不在环绕地球的轨道上放置任何载有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种类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物体,不在天体上装置这种武器,也不以任何方式在外层空间设置这种武器”,即外层空间限制军事化原则。但是,什么是“大规模毁灭性武器”?条约并未作出明确解释。除此之外,《外空条约》也未禁止除核武器及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外其他类型的武器在外层空间的应用。其第4条第2款规定:“本条约所有缔约国应专为和平目的使用月球和其他天体。”但是,何为“和平目的”?这一不明晰的定义使得各个国家可以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从而为外空军事利用埋下伏笔。

不可否认,《外空条约》在规制外空探索和利用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它只是一项由一系列重大原则规定构成的条约,这就不可避免地带来两个结果:第一,它难以涵盖和解决所有的外空问题;第二,它语意模糊,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和条款解释、责任追究和争端解决机制。因此,其可操作性不强。(6) 参见张振军《月球资源开发国际法律制度研究》,中国宇航出版社2012年版,第44页。 而有关问题的解决必然有赖于后续公约体系和软法规则的修订与完善,从而外化为一系列的国际法律文件。

二、 共同利益原则构成了外空国际法律规则体系建设的法理依据

在《外空条约》规定的五项原则——共同利益原则、自由探索与利用原则、不得据为己有原则、限制军事化原则和国际合作原则中,共同利益原则具有非常独特的地位和作用。该原则是其他四项原则的基础,同时构成了未来国际空间法律规则体系建设的法理依据。其中的逻辑关系不言而喻,世界各国对外太空的自由探索和利用权力源于其最终可以服务于全人类的宗旨;不得据为己有是因为任何国家和实体对外空的主权声明都有悖于外空服务于全人类的根本目的;限制军事化也是为了保证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可以在和平的状态下进行和持续,从而达到服务于人类未来的目标;而国际合作无疑是未来空间活动得以持续的基本保证,其目标也是通过合作来达成服务于全人类的宗旨。换句话说,外空活动的共同利益原则必然要求各国在其各自的空间活动中既可以自由地探索与开发,同时更应该开展各种形式的国际合作,保证外空活动的和平性质,并自始至终不得对外空和天体主张主权。

这个原则体系在此后的空间法律体系建设中将通过各种类型的国际法律文件的形式得到具体的体现,从而形成外空活动法律规则的宗旨与核心。

(一)1996年《国际合作宣言》

综上,笔者建议,将来应当在我国航天法的宗旨和原则部分明确“航天活动惠及全人类”的有关要求,更好地回应《外空条约》原则,充分体现我国航天活动的性质与目标;在航天法中设立“国际合作”专门性条款,对“国际合作”作出明确要求,既回应了外空条约的原则要求,又符合我国航天活动的根本利益和主观诉求; “自由探索和利用”“不得据为己有”和“限制军事化”原则,作为人类航天活动一个通识化的要求,在航天法中不宜特别具体地加以规定。

(二)裁军谈判会议

裁军谈判会议(The Conference on Disarmament,CD),简称裁谈会,是联合国大会第一届裁军特别会议所承认的国际社会唯一的多边裁军谈判机构。裁谈会于1982年将“防止外空军备竞赛”列为议程项目,并于1985—1994年间就此议程项目设立了防止外空军备竞赛特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外空特委会”)。外空特委会的工作并非去谈判一项条约,而只是一般性地就以下三个问题进行专门审议:第一,有关防止外空军备竞赛的问题;第二,有关防止外空军备竞赛的现有协议;第三,有关防止外空军备竞赛的提案和未来倡议。外空特委会自成立到1994年,每年都就上述三个问题展开讨论,但从未进行过实质性的谈判,因此,未能在“防止外空军备竞赛”这一议题上取得进展。1995—1998年期间,外空议题只在裁谈会年会时进行讨论,尽管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要求重新建立外空特委会,但各方都未能达成一致。1999年后,裁谈会在实质上一直处于瘫痪状态,原因在于美国坚持要求谈判缔结《禁止生产裂变材料条约》,并以防止外空军备竞赛并不紧迫为由,拒绝就外空议题进行谈判。(9) 参见李寿平、赵云《外层空间法专论》,光明日报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 1999年,第54届联合国大会再次以压倒性票数通过了《防止外空军备竞赛的决议》。该决议强调,谈判缔结一项或多项防止外空军备竞赛的国际协定仍是裁谈会的首要任务,但目前,在防止外空军事化、武器化及防止外空军备竞赛方面,裁谈会至今仍未取得任何实质性的进展。(10) 参见李寿平《21世纪空间活动新发展及其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4页。 中国一贯致力于和平利用外空,反对外空武器化和军备竞赛,积极推动国际社会谈判达成有关法律文书。中国与俄罗斯于2008年共同向裁谈会提交“防止在外空放置武器、对外空物体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条约”( The draft Treaty on Prevention of the Placement of Weapons in Outer Space and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 against Outer Space Objects ,PPWT)草案,并于2014年提交更新案文。(11) 参见《防止外空武器化问题政策立场》,外交部军控司网:https://www.fmprc.gov.cn/web/wjb_673085/zzjg_673183/jks_674633/zclc_674645/wkhdd_674655/t161109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0月16日。 PPWT草案共包含13个条文,对“外空物体” “外空武器”等定义进行了明确,并且规定不得在外空和天体上防止任何类型的武器,不得对外空物体使用武力和以武力威胁。(12) 参见裁谈会文件CD/1985.Russian Federation and China: updated draft PPWT。 PPWT对于防止外空武器化提出了非常严格的措施,从形式上看,其采取具备约束力的条约的形式,但由于美国对2014年版PPWT的反对,它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外空军控直接涉及国际安全利益,因此自“月球协定”后,想达成一项外空军控条约的难度非常大。

(三) 1996年《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共包括序言、17个条款、两个附件及议定书,其序言回顾了1963年《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各国对谋求不再进行一切核武器试验爆炸的愿望,并在第1条明确规定:“每一缔约国承诺不进行任何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并承诺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禁止和防止任何此种核爆炸”,“每一缔约国还承诺不导致、不鼓励或以任何方式参与进行任何核武器试验爆炸或任何其他核爆炸”。(13) 参见《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因此,该条约再度明确了在外层空间进行核武器试验和使用核武器。但令人遗憾的是,条约虽于1996年通过但至今尚未生效。我国于1996年签署该条约但尚未履行批准程序,我国政府表明支持《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的宗旨和目标,认为条约有助于防止核武器扩散、推动核裁军进程。目前,我国已成立了负责履约筹备工作的国家机构,并积极参加了条约筹委会的工作和历届促进条约生效大会。(14) 参见《核问题政策立场》,外交部军控司网站:https://www.fmprc.gov.cn/web/wjb_673085/zzjg_673183/jks_674633/zclc_674645/hwt_674651/t320978.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7月20日。

1967年《外空条约》在序言和第1条中强调了国际合作原则。联合国大会进一步于1996年通过第51/122号决议《关于开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促进所有国家的福利和利益,并特别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的宣言》,简称《国际合作宣言》。(7) 参见联合国大会第51/122号决议A/RES/51/122。 《国际合作宣言》包括序言和8条正文,序言重申外空的探索和利用应为了所有国家的福利和利益,应成为全人类的事业。《国际合作宣言》旨在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第1条规定,各国应根据包括《联合国宪章》和《外空条约》在内的国际法各项规定开展为和平目的的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第2条明确,各国可以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自行决定参加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的所有方面;第3条要求,有空间能力和正在进行空间探索的国家要协助促进和推动国际合作;第4条规定,开展国际合作可以采用政府与非政府、商业与非商业、多边与双边等方式进行;第5条明确,国际合作在照顾发展中国家需要的同时,应考虑到它们对技术援助的需要,合理分配财政和技术资源以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空间科技和能力的发展;第7条强调了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以下简称“外空委”)的作用,特别是在国际合作领域中作为国家和国际活动交流信息论坛的作用。(8) 参见《关于开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促进所有国家的福利和利益,并特别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的宣言》。 该宣言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发展中国家空间利益的重视与照顾,也是对《外空条约》共同利益原则的发展和补充。目前,国际空间合作机制日益完善,在联合国框架下,国际空间合作的重要机构有联合国外空委、联合国外层空间事务厅、国际电信联盟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联合国框架外,有国际通信卫星组织、《空间和重大灾害国际宪章》、欧洲空间局、亚太空间合作组织,以及阿拉伯卫星通信组织等多个全球性、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空间合作领域发挥重要的作用。

三、 空间物体登记原则与制度构成了空间活动管理体系的核心和纽带

《外空条约》规定的宇航员营救原则、国家责任与赔偿责任原则、空间物体管辖与控制原则、空间物体登记原则和保护空间环境原则,亦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体系,并细化为程序性内容,其中,登记原则和登记制度无疑是这个逻辑体系中的纽带。这是因为:其一,只有通过登记才能明确空间物体的所属,在宇航员与空间物体遇险的情况下,明确各国的援助条件和具体程序,进而实现宇航员的迅速返回和空间物体的返还;其二,当空间物体返回和坠落过程中造成地面国人员和财产损害的情况下,更容易明确责任国,进而实现追偿程序,保障受害国及其国民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其三,通过登记可以更为清晰地明确空间物体的发射国,进而明确空间物体管辖和控制权的实施主体;其四,有鉴于在轨空间碎片数量的急剧增加,已经严重影响到未来的空间物体发射,以及有效轨道和频率资源的分配和使用,而且空间碎片的在轨飞行也在极大地威胁在轨有效载荷的安全,就必须通过空间物体登记制度的完善和强制执行,在最大的限度内抑制空间碎片的生成,以保证空间轨道资源利用的长期可持续性;其五,在外空整个法律规则体系中,所有的规则和制度内容都仅仅是拘束性或建议性的,只有登记制度是强制性规则内容。

但对于重庆市医院成本管理研究中心主任、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重庆九院”)原院长张培林来说,科学合理地实行成本管理早已练就得游刃有余。张培林告诉《中国医院院长》,十五年前,重庆九院从市属变区管后,面临“缺品牌、缺人才、缺硬件、缺资金、缺政策”的困境,以政府财政投入为例:1997年至2011年,政府财政投入占重庆九院总收入的4.93%,远低于全国平均数10%、重庆8%。在区域内外竞争激烈的情况下,重庆九院不得不走低成本支撑差异化发展模式,倒逼时任院长张培林拿起了经济学书籍,开始自学成本管理。

外空探索和利用是一项具有高风险性的活动。1963年《外空宣言》和1967年《外空条约》都对宇航员营救和空间物体返还作出了规定,196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营救宇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以下简称《营救协定》)。《营救协定》规定,各缔约国在获悉或发现外空发生事故时,有义务通知发射当局和联合国秘书长。因意外事故而降落的宇航员,降落地国应立即营救,必要时,发射当局与降落地国应通力合作,进行寻找和营救;如果降落地点是公海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地方,能提供协助的缔约国则应协助寻找和援助。该协定对宇航员的无条件送回,以及发射物体及其构成部分的寻找、送回和费用负担,也作了具体规定。(15) 参见梁西《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6页。

(一)1968年《营救协定》

登记原则及与之配套的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制度,是各国空间活动管理中最为重要的环节,构成了整个空间活动管理的纽带与核心,形成了各个空间国家在航天活动管理体系中的基础,并由此形成了诸如保险、许可等一系列的管理制度。在国际法律规则体系中则具体细化为一系列的条约和软法文件,举例如下。

(二)1972年《责任公约》

1963年《外空宣言》第5、8条,和 1967年《外空条约》第6、7条规定了赔偿责任制度,但是由于这些规定是原则性的,缺乏对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归责原则等具体的规定。197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责任公约》)。《责任公约》第1条规定了发射国主要有四类,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从其领土上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从其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第2条规定了空间物体对地球表面、飞行中的飞机造成损害时发射国应承担绝对责任;第3条规定了空间物体对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造成损害时发射国应承担过失责任;此外,公约第5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共同发射空间物体时,对所造成的任何损害应共同及单独承担责任;第6条规定了在发射国遵守国际法的情况下,损害若是由赔偿国蓄意造成的,则发射国的绝对责任可以得到一定的免除。《责任公约》明确不适用于对本国国民所造成的损害,也不适用于对参与操作该空间物体的外国国民所造成的损害。《责任公约》还规定,提请损害赔偿有以下几种途径:第一,赔偿请求应通过外交途径向发射国提出,若两国之间无外交关系,则可提请另一国或者联合国秘书长代为提请赔偿请求;第二,向发射国之法院、行政法庭或机关提出赔偿要求;第三,若依外交途径未能解决赔偿纠纷,可以成立要求赔偿委员会,委员会应尽速作出决定或裁决,经双方同意的终局裁决具有约束力,否则只具备建议性质供各方加以考虑。

(三)1976年《登记公约》

为了确保外空活动的有序开展,建成空间物体的发射运营信息体系,外空物体的登记制度的引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这一要求。联合国大会于1974年通过了《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以下简称《登记公约》)。该公约第1条明确了“发射国” “外空物体” “登记国”的定义,“发射国”的定义同于《责任公约》的,“外空物体”一词是指一个外空物体的组成部分以及外空物体的发射载器及其零件,“登记国”一词是指一个依照第2条(16) 《登记公约》第2条:“发射国在发射一个外空物体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时,应以登入其所保持的适当登记册的方式登记该外空物体。每一发射国应将其设置此种登记册情事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将外空物体登入其登记册的发射国。当外空物体有两个以上的发射国时,国家间应共同决定由谁作为登记国对外空物体进行登记。由此可见,外空物体的管辖权和控制权并没有绝对地与登记国联系在一起。《登记公约》第4条明确了登记国的义务,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速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外空物体的下列信息:发射国或多数发射国的国名,外空物体的适当标志或其登记号码,发射的日期、地域和地点,基本的轨道参数,外空物体的一般功能。每一登记国还应该尽速将原在地球轨道但现已不复在地球轨道内的外空物体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该公约第6条规定,倘若缔约国不能辨认对其本国、其国民及法人造成损害或者具备危险性的外空物体时,其他缔约国应在可行的最大限度内协助辨认该物体。提出请求的缔约国也需要提供与这一事件有关的时间、性质和情况。

(四)2007年《空间碎片减缓指南》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建立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的重要战略部署,要求建立规范合理的中央和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及风险预警机制。2014年年底新《预算法》相应地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了明确要求,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以此分析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综上,空间物体的登记管理制度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条约义务,更是一项成熟的强制性规则。因此,每个空间国家都会在本国的航天立法中明确本国的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制度,进而形成较为成熟的空间物体登记管理体系办法。综合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就各国的空间物体管理制度而言,无外乎:①许可。各国通过制定适合本国国情的空间物体许可管理办法来细化并强化本国空间物体的登记,因此,在我国的航天法论证和研究中必须有全面的空间物体许可制度分析。在许可的种类设定、许可的适用范围、主体划分、许可的程序要求与管理制度以及空间物体许可的特点特征等各个方面开展深入的分析和研究。以此为基础,在航天法中应该设立若干条目对我国的空间物体许可管理办法予以明确。②保险。保险制度是许可制度的前置性管理制度,也是实现国家管辖的基本条件,更是规避国家责任的重要内容。因此在航天法中必须强化空间物体的保险,并对保险的程序要求,保险范围和保险额度范围加以规定。③登记。既然空间物体登记制度是一项强制性的公约义务,作为登记公约的缔约国则必须在航天法中就登记管理的主管机构、登记程序、登记主体、登记范围等做出规定。将登记制度变成登记要求明确、登记程序清晰合理、登记内容明确有效的管理制度; ④管辖与控制。登记制度是为了明确发射国的管辖控制权,同时也是为了明确空间活动的责任主体,因此,除了一般性的登记管理以外,还需要对相关的空间环境保护特别是降低和减少空间碎片的技术规范和管理机制加以明确,从而减少空间物体损害行为的发生,最大限度地规避损害的国家责任。

四、 航天活动商业化背景下的外空规则体系私法化趋势值得关注

计算机仿真实习可以让学生进行过程的开车、停车、条件的控制、事故的排除等仿真训练,增加认识实习的可操作性,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比如我们今年让学生们在校内机房进行合成氨的仿真实训,两个小时的时间,让学生了解合成氨工艺流程,并仿真操作合成氨的开车过程和运行过程,观察物料管线和设备中的仪表的动态数据变化,从而对合成氨工艺有较系统的认识.最后,仿真系统根据学生的实际操作自动打分,便于老师掌握学生们的认识实习效果.

在国际商事活动日益活跃的今天,空间资产在民商事范围内得到了更广泛运用,例如大额移动设备做担保进行融资和租赁的需求日益增加,民间资本介入空间资产领域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而所有权保留、物上担保及租赁都是常用的融资方式,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由于担保权益的创设与保护通常受各国国内法支配从而具有地域性,空间设备的移动性便可因跨越不同国境或进入外层空间而引起法律适用与权益保护上的不确定性,提高了私营融资人的面临的投资风险。(19) 参见郑派《论〈开普敦公约〉项下的空间资产概念》,《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第 49-54页。

航空器、铁路机车和空间资产(Space Assets)等具有高价值或特殊经济意义的移动设备常用的融资方式有所有权保留、物上担保以及租赁等。根据传统的冲突法规则,动产物权关系适用的准据法是物之所在地法,对于船舶、航空器等移动设备,则可以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者国旗法。该类国际金融活动所涉金额巨大,缺乏统一适用的法律或将不利于有关行业的发展和相关金融活动顺畅的开展。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统一私法协会(Th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于1988年制定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是一个独立的政府间组织,其目的是研究在国家和国家集团之间实现私法特别是商法的现代化、统一与协调的需要和方法,并制定统一的法律文书、原则和规则以实现这些目标。(20) History And Overview , Unidroit:https://www.unidroit.org/about-unidroit/overview,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0月6日。就上述问题的解决,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决定先制定一个统一适用于各类资产的公约,然后再分别制定特别议定书,将每类资产所特有的问题规定在议定书中。2001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过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以统一与移动设备有关的担保交易方面的规则。经过了长期艰难的讨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2012年3月9日通过了《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空间资产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以下简称《空间资产议定书》)并开放签字,但该议定书尚未生效。(21) Status -Unidroit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Interests in Mobile Equipment on Matters Specific To Space Assets ,Unidroit:https://www.unidroit.org/status-2012-space,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0月16日。

《空间资产议定书》对商业航天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空间资产议定书》形成一个整体,对于空间资产融资租赁的相关问题做创设了几项新的制度。

有关空间资产的详细定义,《空间资产议定书》第1条第2款k项对其作出了规定。空间资产是指位于空间或计划发射到空间的特定的可识别人造资产,包括航天器,如卫星、空间站、太空舱、航天舱、宇宙飞行器或可重复使用的发射工具(依照规定其登记已生效的);依照规章可以单独进行登记的有效载荷(不论是用于通信、导航、观测、科研或其他);依照规章可以单独进行登记的航天器部件或有效载荷部件,如转发器,包括所有安装、组装或附带的配件、零件和设备以及所有相关数据、说明书和记录。第3条还规定,空间资产从外空返回不影响该资产上的国际利益。

机构间空间碎片协调委员会(IADC)作为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已成为防止和减轻轨道碎片的重要国际力量,于2002年起草和公布了《IADC空间碎片减缓指南》。该指南鼓励地球轨道的所有使用者在设计新的航天器和运行现行航天器的时候应考虑四个基本方面:第一,正常运行过程中碎片释放的限制;第二,在轨碎片破裂可能的最小化;第三,飞行任务后的处理;第四,预防在轨碰撞的发生。(17) Taylor, Michael W.,“Trashing the Solar System One Planet at a Time: Earth’s Orbital Debris Problem ”, Georgetow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 , Vol. 20, Issue 1 (2007), pp. 1-60.在上述背景下,联合国大会在2007年正式通过了《空间碎片减缓指南》。该指南明确了空间碎片的定义,即空间碎片是指地球轨道上的或重返大气层的所有不起作用的人造物体,包括其残块和组合单元。《空间碎片减缓指南》将空间碎片减缓措施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近期内减少生成具有潜在危害性的空间碎片;另一类是从长远上限制此类碎片的生成。《空间碎片减缓指南》第3节规定,会员国和国际组织应自愿采取措施,确保通过空间碎片减缓做法和程序,但也明确了指南不具有国际法的法律约束力,甚至在例外情况下可以不执行个别准则或其中的某些部分。其第四节具体规定了空间碎片缓减的七个准则:限制在正常运作期间分离碎片,最大限度减少操作阶段可能发生的分裂解体,限制轨道中意外碰撞的可能性,避免故意自毁和其他有害活动,最大限度降低剩存能源导致的任务后分裂解体的可能性,限制航天器和运载火箭轨道级在任务结束后长期存在于低地轨道区域,限制航天器和运载火箭轨道级在任务结束后对地球同步区域的长期干扰。(18) 参见《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空间碎片缓减准则》。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空间资产议定书》创设了国际利益制度。根据《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规定,国际利益指的是通过书面的担保协议、所有权保留销售协议和租赁协议设定的,在特定的可识别的资产上,担保权人、附条件卖方和出租人所享有的有关权益。空间资产的国际利益即权利人在可识别的空间资产上享有的有关权益。国际利益具有非占有物权的性质,而为了消除空间资产融资中债权人权利的不确定性影响,《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空间资产议定书》又创设了统一的国际利益登记制度。国际利益登记制度是要求利益持有人在特定的国际登记机构进行利益登记的一种公示制度,任何第三方均可以通过查询了解特定移动设备上的权益状况。

微机原理及接口技术作为一门理论性与实践性均较强的课程,针对笔者学校目前该课程的实验教学现状,本文在实践能力培养、实验教学设计、实验教学资源建设等方面进行了一些探索,希望能够进一步推进实践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

在上述制度的基础上,《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空间资产议定书》又创设了国际利益的优先权条款和违约救济制度。国际利益的优先权指的是,已经登记的国际利益优先于后登记的利益或未登记的利益;有效设立的国际利益一经登记便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对抗在后登记的担保权人、附条件的买方和出租人的权利及其他未登记权利,主张其优先受偿的登记权利。该登记制度和优先权的规定能够保证空间资产权益的透明度,以及有效保障国际利益持有人的权益,也为相关的救济措施提供了便利。(22) 参见李剑刚《〈空间资产特定问题议定书〉的主要内容及其影响》,《中国航天》2012年第3期,第54-56页。

此外,根据空间资产、空间活动和外层空间法律地位所具有的特殊性,如外层空间的主权冻结等,《空间资产议定书》还在以下几个方面增加了具体规定:①空间资产的定义和识别;②残值利益;③销售合同的形式、效力和登记;④在空间资产完全销售的情况下,买受人在该资产上的利益不受在其后登记的和未登记的利益的约束; ⑤在不履行救济问题上,还增加了与权利转让和权利再转让相关的不履行救济、破产救济、破产协助、不履行救济的限制,以及涉及公共服务的救济限制等条款;⑥议定书扩大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关于“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实施救济”含义的范围; ⑦实体相连的空间资产的所有权、权利和国际利益的分配问题,以及在对实体相连的空间资产中的某项空间资产实施救济时对另一项空间资产造成有形损害的情况下的赔偿问题。

目前,高中生物一线教师在培育学生生命观念的教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例如,教师对生命观念的内涵缺少深刻的理解、对生命观念在生物学中相应的锚定点缺少系统的把握、对三维目标和核心素养教学目标的转化缺少足够的认识、对培育学生生命观念的系统教学方案缺少应有的重视等。下面重点阐述生命观念及其培育策略。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空间资产议定书》为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提供了一套完整有效的保护机制,有利于增强债权人的融资信心与降低融资成本。法律冲突的减少有利于提高交易的预见性和降低交易风险,促进空间资产融资的开展。《空间资产议定书》带来的法律确定性和透明性将有利于它们为空间资产的购买、发射和运营筹措到大量资金,并由此促进商业航天市场竞争和发展。(23) 参见《〈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空间资产特定问题的议定书〉通过并开放签署》,《中国航天》2012年第4期,第52页。

综上,尽管我国的商业航天发展还处在起步阶段,尽管空间资产议定书还远没有被航天国家所接收。但是航天商业化的趋势不可逆转,航天活动中民间资本的参与,以及商业活动的普遍渗透已成事实。因此,在我国航天法中既要在基本法律层面对商业航天活动地位加以明确,还要对民间资本进入航天领域在法律上予以一定的鼓励和促进。于商业航天活动肇始阶段在法律上保留商业航天未来发展的空间。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下位法的形式,就商业航天活动的各项规则制度作出更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以期通过法律的手段保护民间航天资本的自身利益,保证商业航天活动的健康有序,并最终实现航天强国的根本目标。

结 语

航天作为仰望星空的未来型人类活动领域,其对人类总体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实力的巨大需求,必然要求从事航天活动的各个国家很大程度上的国际合作。因此,在航天时代到来以后的半个多世纪中,在联合国的框架下,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成熟的航天法律规则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不仅包含了现有的少数完整意义上的航天国家,还包括了大多数没有航天能力的非航天国家,而非航天国家参与制定空间法律规则的极大热情以及对现有规则体系的参与程度,也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航天活动对人类未来发展的巨大影响。迄今为止,世界上已经有将近40个国家制定了本国的航天法,其中既有如美国和俄罗斯等国的成熟和体系化的航天国内法律体系,也有众多仅仅涉及具体与本国航天事务相关的航天立法内容。不言而喻,各国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的航天利益,与此同时客观上实现了相关国际公约内容的本地化。

我国作为国际航天活动的领导者之一,在未来的航天立法实践中必然要深入研究现有的国际空间法律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充分地考量条约规则本地化的客观要求。因此,履约将会是我国制定航天法的基本要求之一。这既是为了树立我国负责任、守规则大国形象的要求,更是保证我国顺利被纳入国际空间活动体系,制定未来的航天活动规则,保护我国航天发展利益的必然路径。

The Influence of the Outer Space Law on China ’s Space Legislation

Yin Yuhai

[Abstract] Standardization and performance are the two basic functions of space law legislation. In addition to the 1979 Moon Agreement, China has ratified and acceded to four conventions on outer space, and has actively participated in and even led the formulation and negotiation of a number of rules on soft law regarding outer space. The rules of the Convention and the rules of soft law have gradually formed a relatively complete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legal principles and rules regarding outer space, and are playing an important role in human activities in outer space. The 1967 Outer Space Treaty, which is of particular concern in this system, sets out ten principles that are not only reflected in the principles for the space activities of States, but also translated into a system of rules governing human activities in outer space. China’s space law is bound to localize the relevant principles and rules in the form of legislation, truly and accurately fulfill the obligations of the rules, and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country in outer space. It can also regulate the domestic space activities reasonably and effectively through a legal method, and realize the scientific and effective management of outer space activities.

[Key Words] the system of principles and rules,the outer space treaty,performance,legislation

*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本文为2017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空间活动长期可持续性法律机制构建问题研究”(17YJA820040)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蔡 伟

标签:;  ;  ;  ;  ;  

外空国际法律体系对我国航天立法之影响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