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唐法到日本法--关于日本法律确立的几个问题_推古天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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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化改新以前的日本古代社会通常被称为氏族法阶段,该时期的法律形式主要以习惯 法(不成文法)为主,日本法律史学家称其为固有阶段。关于这一时期的法律形态,在中 日古代文献中有很多记述。据《三国志》卷30《魏书·倭人传》记载:“其俗,国大人 皆四五妇,下户或二三妇。妇人不淫,不妒忌。不盗窃,少诤讼。其犯法,轻者没其妻 子,重者灭其门户。及宗族尊卑,各有差序,足相臣服。收租赋,有邸阁。国国有市, 交易有无,使大倭监之。”《日本书纪》卷10“应神天皇九年(278年)”条记载了同时 期日本的审判情况:天皇任命武内宿弥于筑紫监察百姓,其弟甘美内宿弥妒之,欲废兄 自立,乃进谗言于天皇。双方争执激烈,天皇推问二人,是非难决。最后天皇下旨,令 请神祗探汤。“是以武内宿弥与甘美内宿弥共出于矶城川湄为探汤。武内宿弥胜之。” 这种盟神探汤的审判制度与中国上古时期的神明裁判如出一辙。

及至7世纪以前,日本的法律制度仍没有太大的变化。据《隋书》卷81《东夷传》记载 :“其俗杀人强盗及奸皆死,盗者计赃酬物,无财者没身为奴。自余轻重,或流或杖。 每讯究狱讼,不承引者,以木压漆,或张强弓,以弦锯其项。或置小石于沸汤中,令所 竞者探之,云曲者即手烂。或置蛇瓮中,令取之,云曲者即蛰手矣。人颇恬静,罕争讼 ,少盗贼。”

公元592年,推古天皇即位后,册立圣德太子(574~622年)为皇太子而主持朝政。圣德 太子执政期间,借鉴隋朝的体制,在内政方面进行改革,推行冠位十二阶和《宪法十七 条》,从而使日本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迈向了一个新的阶段。《宪法十七条》中的 第五条,是关于诉讼方面的内容,该条云:“五曰绝餮弃欲,明辨诉讼。其百姓之讼, 一日千事,一日尚尔,况乎累岁。顷治讼者,得利为常,见贿听谳,便有财之讼,如石 投水,乏者之讼,似水投石,是以贫民,则不知所由臣道亦于焉阙。”(注:黑板胜美 主编:国史大系《日本书纪·后篇》卷22,吉川宏文馆平成12年8月出版,第143页。) 嵯峨天皇弘仁年间(810~823年)制定的《弘仁格式序》中对《宪法十七条》评价甚高, 云:“古者世质时素,法令未彰,无为而治,不肃而化。暨于推古天皇十二年,上宫太 子亲作宪法十七个条,国家制法自兹始焉。”我们说《宪法十七条》并不是成文法典, 而是类似于国家的大政方针,与北周时期苏绰制定的《六条诏书》极为相近。(注:关 于《太子宪法》和《六条诏书》的关系,可参见泷川政次郎《国家制法之始—<上宫太 子宪法十七个条>》,收入《律令格式之研究》,名著普及会刊行,昭和61年9月出版。 )在推古天皇在位期间,日本仍没有制定出本国的成文法典。

一、日本律的成立及其流传

孝德天皇大化元年(645年),由大中兄皇子和中臣镰足发动了一场轰轰烈烈的革新运动 ,即大化改新。大化改新废除了旧的族长政治,全面仿效唐代的政治体制,制定了中央 官制和地方行政体系;在经济方面,实行班田收授法,从而使日本一跃进入封建社会。 在法律制度方面,当时的政府亦有所创新。从大化二年(646年)颁布的诏书中我们可看 到当时制定法令的情况,如新诏云:“凡京每坊置长一人,四坊置令一人,掌按检户口 ,督察奸非。……凡五十户为里,每里置长一人,掌按检户口,课植农桑,禁察非违, 催驱赋役。”(注:黑板胜美主编:新订增补国史大系《日本书纪·后篇》卷25,吉川 宏文馆平成12年8月出版。)这与唐《武德令》“百户为里,五里为乡,四家为邻,五家 为保,在邑居者为坊,在田野者为村,村坊邻里递相督察”的规定相似。(注:《旧唐 书》卷48《食货志》。)

天智天皇即位之后(662~671年),以唐《武德令》、《贞观令》为蓝本,而制成《近 江令》二十二卷。天智朝编纂的法典《近江令》存在无疑,但对于是否存在《近江律》 ,目前日本学术界分歧很大。佐藤诚实根据日本《官位令集解》中“上宫太子并近江朝 廷唯制令而不制律”,否定了近江律的存在。(注:参见佐藤诚实《律令考》,收入《 佐藤诚实博士律令格式论集》一书,汲古书院平成3年9月出版。)而宫崎道三郎等人在 《法制史讲义案》中则力主《近江律》的存在。据《大织冠传》“天智天皇七年”条记 述:“先此帝令大臣撰述礼仪,刊定律令,通天人之性,作朝廷之训。大臣与时贤人, 损益旧章,略为条例。崇敬爱之道,同止奸邪之路,理慎折狱,德洽好生。至于周之三 典,汉之九篇,无以加焉。”(注:《大织冠传》,群书类丛本,第5辑,平文社昭和54 年出版。)说明《近江律》是存在的。另据《弘仁格式序》、《本朝法家书籍目录》等 文献记述:“《近江令》二十二卷”。而后面的《大宝律》六卷、令十一卷,共17卷; 《养老律》十卷、《养老令》十卷,两者共20卷,所以宫琦氏推测,《弘仁格式序》中 所云的《近江令》二十二卷,应为《近江律令》二十二卷较为合理。加之《大织冠传》 中的记载,《近江律》应明确存在。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都有一定道理,只是在对《近江律》的形式、内容两者 认识有所分歧。那么如何来认识《近江律》的存在呢?下面就谈谈笔者的看法。近江朝 在引进唐代法典之前,曾频繁遣使如唐,如舒明天皇十二年(640年),僧旻等留 隋、唐数十年回国。《善邻国宝记》引《唐录》曰:“高宗永徽五年(654年),倭国使 献琥珀玛瑙,高宗慰抚之。”(注:参见《善邻国宝记》卷上,史籍集览本,第12页。) 这些遣唐使回国后,无疑成为新法律的制定者。据《大织冠传》卷上云:“大臣与时贤 人,损益旧章,略为条例”,这里的贤人,就包括遣唐回国,在皇极天皇四年(645年) 被委任为博士的高向玄理、僧旻法师等人。众所周知,自商鞅变法,改法为律以来,律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典一直为历代封建政府所沿用。《大唐六典》卷6云:“凡文法之名有四:一曰律,二曰令,三曰格,四曰式。”隋唐两代皆把“以正刑定罪”的根本法——律放在立法的首要位置,而令、格、式则次之,令的执行需要靠律来保障。《近江令》的修订者高向玄理、僧旻等人对隋唐的法律制度有着深刻的了解,不会只制定令而不制作律。据我们推测,《弘仁格式序》中的22卷,应包括律12卷,令10卷,其中律12卷沿袭了唐律的内容,而令则有所损益。后引《日本书纪》卷29天武天皇十年诏书“朕今更欲定律令,改法式”,而非“制律令”,更加证明是对《近江律令》的改定。天智天皇以后,在壬申之乱取得胜利的天武天皇即位飞鸟净御原宫。天武天皇十年(682年)二月,下诏诸亲王及大臣曰:“朕今更欲定律令,改法式,故俱修是事,然顿就是务,公事有阙,分人应行。”(注:黑板胜美主编:国史大系《日本书纪》卷30,吉川宏文馆平成12年8月出版,第356页。)到天武天皇十四年(684年)正月,《天武律令》编纂完成。《天武律令》以唐武德、贞观、永徽、垂拱律令为蓝本修订而成。关于其实施的情况,《持统天皇纪》“六年七月乙未”条:“大赦天下,但十恶盗贼不在赦例”,(注:黑板胜美主编:国史大系《日本书纪·后篇》卷22,吉川宏文馆平成12年8月出版,第143页。)很显然是指律的内容。《天武律》的存在应没有疑义。

文武天皇四年(700年)三月甲子,“诏诸王臣读习令文。又撰律条。六月甲午,敕净大 参刑部亲王、直广壹滕原朝臣不比等,直大贰粟田朝臣真人、直广参下毛野朝臣古麻吕 、直广肆伊歧连博德、直广肆伊余部连马养、勤大壹萨弘恪等,撰定律令,赐禄各有差 。”(注:黑板胜美主编:国史大系《续日本纪》卷1,吉川弘文馆平成12年10月出版。 )十月戊申,“颁下律令于天下诸国”,(注:黑板胜美主编:国史大系《续日本纪》卷 1,吉川弘文馆平成12年10月出版。)这就是著名的《大宝律》。《大宝律》是一部“大 略以净御原朝廷为准正”的法典,并对前述的《天武律令》作了较大的修正。如把《天 武律令》中的“十恶”改为“八虐”,把“八议”改为“六议”等。《大宝律》迄今已 佚失,日本学者利光三津夫根据《政事要略》,《令集解》所引《古记》、《古答》等 文献,对大宝律进行复原,复原条文56条,(注:利光三津夫:《大宝律考》,收入《 律之研究》一书,名著普及会昭和63年3月出版。)使我们对《大宝律》有了简单的了解 。

《大宝律令》的制定及实施在日本法典编纂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政事要略》卷84 《弘仁刑部式》云:“父母缘贫穷卖儿为贼,其事在己丑年以前者依契,若卖在庚寅年 以后,皆改为良,不须论罪。其大宝二年制律以后,依律科断。”另据《类聚国史》卷 147《文部下》“律令格式”云:“臣窃按:昔我文武天皇大宝元年,甫制律令,施行 天下。”都说明《大宝律令》是一部承前启后的法典。

继《大宝律》之后,元正天皇养老二年(718年),“大臣不比等,奉敕更撰律令,各为 十卷,今行于世律令是也。”(注:《本朝文粹》卷8《书序》。)另据《本朝法家文书 目录》云:“律一部,十卷,十三篇,元正天皇养老二年赠太政大臣正一位藤原朝臣不 比等奉敕作律令,并二十卷。”(注:参见《本朝法家文书目录》,续丛书类丛本,第1 48页。)这就是著名的《养老律》。

《养老律》删除了《大宝律》中的矛盾之处,去掉其冗文,代表了当时日本立法的最 高成就。关于《养老律》的蓝本,有些学者认为是在《开元律》的基础上编订而成的。 (注:参见一条冬良:《令闻书》,续丛书类丛本,第148页。)此论未免有些偏颇。据 《旧唐书》卷50《刑法志》记载,开元三年以前,唐政府只“删定格式令”,并

元后格》。”我们说开元七年(719年)修订律令格式与日本编纂《养老律》几乎同时进 行,《养老律》完成的时间略早于《开元律》,因而不可能参考唐代的《开元律》。另 据《选叙令集解》“癫狂酗酒”条记载:“问:《宫卫令》云:宿卫及近侍人二等以上 亲,犯死罪被推劾者,牒本司本府,勿听入内者。未知两条何会作?答:此条先在《永 徽令》,今于《开元令》省除,故两条难会。”即是很好的例证。所以,我们说日本律 在编纂《大宝律》的过程中,以唐《永徽律》为蓝本,同时也有可能参考了唐《垂拱律 》的内容。(注:参见川北靖之:《日唐律比较研究序说》,收入《律令制的诸问题— —泷川政次郎博士米寿纪念论集》一书,汲古书院昭和59年5月出版。)《养老律》同样 是以《永徽律》为蓝本,参考了开元律以前的其他各律。《养老律》共10卷,13篇,《 本朝法家文书目录》记载了《养老律》的篇名情况:第一名例上,第二名例下,第三卫 禁、职制,第四户婚,第五厩库、擅兴,第六贼盗,第七斗讼,第八诈伪,第九杂,第 十捕亡、断狱。(注:内阁文库所藏旧红叶山文库本《养老律》残卷《贼盗律》篇首题 “贼盗律第七”,黑板胜美主编国史大系《律》则依据红叶山文库本作“贼盗律第七” ,《斗讼律》依此后推。)关于《养老律》的条文数,因仅存《名例律》的前半,《卫 禁律》的后半,《职制律》、《贼盗律》的全部,《斗讼律》个别条款。现仅知道《职 制律》有56条,《贼盗律》有53条。

最后,我们谈一下《养老律》的版本流传情况。《养老律》颁行之后,作为奈良、平 安时期的法典,一直为刑事审判所引用。即使到了权归武门的镰仓幕府以后,也与武家 法典《御成败式目》相并而行,屡屡为当时的审判机关所援引。凡《贞永式目》未规定 的事项,仍可适用律令格式之法。(注:参见泷川政次郎:《日本法制史》,角川书店 ,昭和44年6月出版,第206页。)

镰仓时期的律令学研究仍十分兴盛。据红叶山文库本《律》残卷之奥书记载:

律卷第一 名例

文永十年蒙越州使君尊閤严命移点毕,于是宾初律芨人后朝而已。

音博士清原俊隆

此书先年受较隆真人之说了,而件书回禄成孽化灰烬,仍重以俊隆之本书写校合了, 于时文永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越州刺史 平(花押)

文永十年系公元1273年,恒仁天皇在位时期。该时期的律令学由明法博士清原教隆、 清原俊隆等展转相传,沿绵不衰。另据《花园院天皇宸记》记载,镰仓末期讲读律令之 风尤盛,该书云:

“元应二年(1320年)十七日壬戌,章任参,读律第六卷了。

二十日乙丑,章任参,律第七卷读之,半卷余读合之间,被召女院御方,仍后日可读 合之由仰之。”

那么,《养老律》究竟毁于何时呢?泷川政次郎认为,《养老律》之泯灭,应始于应仁 文明大乱之后,即1467~1487年以后。(注:参见泷川政次郎:《本邦律令之沿革》, 收入《律令之研究》一书,刀江书院,昭和41年10月出版,第238~239页。)《大乘院 寺社杂事记》“应仁二年(1468年)闰十月二十日”条:

“一成就参申,大閤御对面,御记录事巨细被仰付之,一指拜领申。

一条家书

玉叶八合,正本;殿御记一合,正本;……文德实录一合;律令格一合;延喜式一合 ,同仪式……。”(注:参见《大日本史料》第八编之二,第119页。)

一条家的“律令格一合”因转移到奈良兴福寺别院的大乘院而幸免于难。但从此之后 ,关于《养老律》的流传再无音信。

公元1600年,德川家康在关之原一战一举击败了丰臣家族的势力,掌握了全国政权。1 603年,德川家康被任命征夷大将军,从而进入了江户幕府统治的时代。德川家康为复 兴文运,广泛搜访古籍。后水尾天皇庆长十九年(1614年)七月,右大臣今出川晴季将律 令十九卷献于德川家康,《大日本史料》第十二编之十四记述了此事:“七月二十八日 ,今日,自菊亭殿于板仓伊贺守状到来,是者律令金泽文库本。关白秀次执之,今出川 殿被遣之,今日被进之,令三十篇,内十一篇不足;律八,二卷在之。”律之二卷,即 指《名例》、《贼盗》两篇,其余篇目不见记述。

昭和14年,日本学者黑板胜美汇集了红叶山文库本《名例》、《贼盗》二篇,广桥家 本《卫禁》、《职制》二篇,大正使二年(1923年)在《九条家延喜式》纸背发现的《斗 讼律》三条,以及《名例律里书》、《名例律勘物》、《律逸文》,编成了《律》一书 ,这也是迄今为止我们能够见到的《养老律》最全面的本子。

昭和43年(1968年)十二月,由泷川政次郎、板本太郎等人发起的律令研究会,以复原 日本律令为宗旨,进行了日本律的复原工作,其成果汇总成《日本律复原之研究》、《 译注日本律令》等著作。现复原的律条约60%左右。(注:参见水本浩典:《关于日本律 的特色》,收入《律令注释书的系统研究》,塙书房1991年2月出版,第394页 。)对日本律的复原仍有许多工作要做。

二、日本律对唐律的变更

前已述及,日本《大宝律》、《养老律》是以唐律为蓝本而制定的法典,因此,唐律 与日本律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日本学者很早就注意对唐律与日本律的比较研究。在室 町幕府统治时期,当时著名的律学家一条兼良、一条冬良父子就着手进行律令制的研究 工作。及至江户时代,日本著名的国学家荷田春满负责古书的搜集整理及校订,享保十 年(1725年),他亲自主持完成了《名例律》、《贼盗律》两卷的校合工作。而同期的另 一位律学家荻生北溪则对《唐律疏议》进行校订,最终完成了《唐律疏议订正上书》, 指出了唐日两律的差异,其观点至今仍为中日学者所沿袭。

继荷田春满、荻生北溪、伊藤东涯等人之后,又涌现了像荷田在满、河村秀颖、稻叶 通邦、薗田守良等一大批律学家,从不同的角度对唐律和日本律进行了比较。

明治以后的日本学者继承了江户时代国学研究的传统,对律令制的研究有了更进一步 的发展。如小中村清矩在《本朝法律起源沿革》中提出了《近江令》以下的蓝本是唐《 永徽律》,《近江律》也和《近江令》同样存在。明治32年11月~33年3月,另一位著 名的律学家左藤诚实在《国学院杂志》发表了《律令考》,对《近江律》是否存在,大 宝、养老两律之异同,唐日律之比较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从而把律令制的研究引向了新 的阶段。此后,又涌现了宫崎道三郎、中田熏、三浦周行、仁井田陞、泷川政次郎等一大批著名学者,因他们的研究成果广为人知,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

日本律虽以唐律为蓝本,但在很多方面有所改动。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

其一,在用字用语方面的改动。日本律除了众所熟知的将“官品”改为“官位”,每 条条文之首“诸”改为“凡”字外,还有许多文字上的变化。日本学者小林宏将万有文 库本《唐律疏议》与日本律相对照,发现两者用字用语有72处不同。如唐《名例律》“ 以理去官”条疏议曰:“卑官犯罪,迁官事发者,谓任九品时犯罪,得八品以上事发之 类。在官犯罪,去官事发者,谓在任时犯罪,去任后事发。或事发去官者,谓事发勾问 未断,便即去职。”日本律将唐律的“勾问未断”改为“勾断未问”。又如唐《擅兴律 》“拣点卫士征人不平”条疏议云:“拣点之法,财均者取强,力均者取富,财力又均 先取多丁”,日本律将“均”字改为“敌”字等。(注:参见小林宏:《关于<唐律疏议 >的原文》,收入国学院大学日本文化研究中心主编:《日本律复原之研究》,国书刊 行会昭和59年6月出版。)

其二,在内容上进行变更。由于中日两国历史地理、风俗习惯、民间信仰等各方面有 所不同,所以日本律自《大宝律》以后并没有一味地照抄唐律,而是有所变更。如在《 名例律》中,对唐“五刑”、“十恶”、“八议”进行了修改。唐“五刑”之流刑规定 :“流刑有三: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而日本律则作“流刑三:近流、中流 、远流”,没有标明具体流放的里数,这主要与日本地域狭小有关。唐“十恶”罪名云 :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 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日本律则将唐十恶改为“八虐”,罪名为:一曰谋反 ,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义。 删除了唐律中关于家庭犯罪的“不睦”、“内乱”两条。不睦,指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 ,殴先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亲属的犯罪;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 和者。由于奈良时代的日本受儒家思想影响较弱,国内民风淳朴,“人颇恬静,罕争讼 ”,“妇人不淫,不妒忌”,(注:参见《三国志》卷30《魏书·倭人传》,《隋书》 卷81《东夷传》。)这两项犯罪不适合本国国情,故而删除。此外,日本律中还将“八 议”(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中的议勤、议宾两项删除。

唐《职制律》“长吏辄立碑”条规定:“诸在官长吏,实无政迹,辄立碑者,徒一年 。若遣人妄称己善,申请于上者,杖一百。有赃重者,坐赃论。受遣者,各减一等。” 日本律将该条改为“诸司遣人妄称己善”,规定:“凡内外诸司,实无政迹,遣人妄称 己善,申请于上者,杖一百。有赃重者,坐赃论。受遣者,杖一百。”删去了唐律该条 前半部分的条款。

在唐《贼盗律》“盗宫殿门符”条规定:“诸盗宫殿门符、发兵符、传符者,流二千 里;使节及皇城京城门符,徒三年;余符,徒一年。门钥,各减三等。盗州镇及仓厨厩 库关门等钥,杖一百。县戍等诸门钥,杖六十。”日本律对该条作了很大的修改,据“ 盗节刀”条云:“凡盗节刀者,徒三年;宫殿门、仓库及仓廪、筑紫城等钥,徒一年( 注:国郡仓库、陆奥、越后、出羽等栅,及三关门钥亦同);宫城京城及官厨钥,杖一 百;公廨及国厨等钥,杖六十;诸门钥,笞五十。”

其三,日本律删除了许多唐律中不适合的条款。如唐《卫禁律》“犯庙社禁苑罪名” 条云:“诸本条无犯庙社及禁苑罪名者,庙,减宫一等;禁苑,与社同。即向庙社禁苑 射,及放弹投瓦石,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日本文献《平户记 》“宽元三年(1245年)四月一日”条所引《古答》:“问:大社山陵御膳所至国未度罪 名,未知何科?答:但大社山陵未逾者不令科罪。”利光三津夫等人据此认为日本修订 《大宝律》时即将唐律该条删除。(注:《大宝律考》,收入《律之研究》,名著普及 会昭和63年3月出版。)另外,日本《卫禁律》还删除了唐律中的“斋戒物私度关”条、 “越度缘边关塞”条等内容。

日本《职制律》保存完整,现存56条,而唐《职制律》有58条,很明显删除了唐律中 的部分内容。如《唐律疏议》“刺史县令私出界”条规定:“诸刺史县令、折冲果毅, 私自出界者,杖一百,经宿乃坐。”日本律对此没有规定,将其删除。

另外,日本律还删除了唐律中的避讳条款。唐《职制律》“上书奏事犯讳”条规定: “诸上书若奏事,误犯宗庙讳者,杖八十;口误、及余文书误犯者,笞五十;即为名字 触犯者,徒三年。若嫌名及二名偏犯者不坐。”又“府号官称犯名”条:“诸府号官称 ,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徒一年。”日本律将唐律中的避讳条款完全删除。(注 :参见桑原骘藏:《王朝律令与唐律令》,原文发表于大正6年11月《历史和地理》第6 卷5号,后收入《桑原骘藏全集》第3卷,岩波书店昭和43年4月出版,第240页。)

其四,与唐律相比,日本律也增加了一些新的条款。《唐律疏议·贼盗律》“谋杀期 亲尊长”条规定:“诸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谋 杀缌麻以上尊长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而日本律“谋杀祖父母”条 则增加了新的规定:“凡谋杀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 斩;嫡母、继母、姑、兄姊者,远流。已伤者绞。”新增加了谋杀祖父母、父母、嫡母 、继母等项规定。在《贼盗律》“谋反”条中,还增设了“谋毁大社者,徒一年;毁者 ,远流”的规定,为唐律“谋反”条所无。日本律将“谋毁大社”视为等同谋反的重罪 ,反映了自奈良时代,神道思想在日本社会中已占有重要的地位。

在唐《职制律》“大祀散斋吊丧”条有五项禁忌规定:“诸大祀在散斋而吊丧、问疾 、判署刑杀文书及决罚者,笞五十;奏闻者,杖六十。致斋者,各加一等。”日本律则 新增加了一项,即“凡大祀在散斋而吊丧、问疾、判署刑杀文书、及决罚、食完者,笞 五十;奏闻者,杖七十;致斋者,各加二等。”(注:黑板胜美主编:新订增补国史大 系《律》,吉川弘文馆昭和53年11月出版,第36页。)新增加了“食完”,即食肉的禁 忌。日本律中为何会新增本项规定,笔者认为,自圣德太子以后,佛教在日本社会中盛 行,变成了日本的国教。如《十七条宪法》第二条规定:“笃敬三宝,三宝者,佛、法 、僧也。则四生之终归,万国之极宗,何世何人,非贵是法。人鲜有恶,能教从之,其 不归三宝,何以直枉!”(注:新订增补国史大系《日本书纪》卷2,吉川弘文馆平成12 年8月出版,第142页。)在日本的《神祗令集解》卷七上“散斋”条、《僧尼令集解》 卷七下“饮酒食肉五辛”条都有“食肉”的禁忌。为了与令的规定相统一,日本律也增 加了“食肉”禁忌的条款。

三、日本律与唐律定罪量刑之比较

日本律与唐律之间最大的差别表现在定罪量刑上,即日本律与唐律相比,通常减一、 二等刑处罚。为何会出现这种情况,目前学术界众说纷纭。如岩桥小弥太提出:“日本 律之所以减一二等刑,恐彼此间的国民性不同,我国国人富于慈心所致。”(注:参见 岩桥小弥太:《唐律与日本律》,《历史教育》第9卷3号,1961年出版。)另一位日本 法律史学者利光三津夫在《大宝律研究》一文中则认为:“日本律广泛接受了唐律令中 所标榜的儒教仁政主义,而不留意于法家的严刑主义;唐朝是个疆域广阔,各民族集聚 的国家,需要强有力的法的威慑力,而日本是个地域狭小的单一民族国家,不需要法的 威慑力;《大宝律》的制定者深受佛教慈悲思想的熏染,把减轻刑罚视为累积功德。” (注:《大宝律考》,收入《律之研究》,名著普及会昭和63年3月出版,第124~125页 。)

上述观点固然有一定道理,但唐、日两律定罪量刑之差异,还有许多其他重要因素。 如大化改新前的日本处于氏族法阶段,社会四分五裂,法律形态千差万别,这种法律状 况与处于封建盛世的隋唐两代法律制度差距甚远。大宝、养老两律的制定者再照搬唐律 ,显然不适合当时日本的国情。鉴于当时社会“人多恬静,罕争讼,少盗贼”的实情, 只能通过减轻刑罚等方式使唐律本土化。

对于唐律与日本律定罪量刑之比较,日本学者奥村郁三指出:“刑罚的轻重由于国情 的差别是相对的,单纯的量刑比较应慎重对待,若留意于法的威慑力或许会更为重要。 ”(注:《中国和日本的法律制度》,收入《中国文化丛书》之九,大脩馆书店 1968年出版。)从定罪量刑的角度考察唐、日两律的差异,应首推日本学者石尾芳久,( 注:《日唐律之比较》,日本关西大学《法学论集》8卷3号,后收入《日本古代法之研 究》,法律文化社1959年版。)此后,水本浩典等人又作了进一步的探讨。而在我国法 史学界,尚未见到这方面的研究成果。

日本律现存《名例律》的前半,《卫禁律》的后半,《职制律》、《贼盗律》的全部 ,以及《斗讼律》的个别条款,其余为日本学者辑录的律之逸文。若将其与内容全面的 唐律与日本律进行比较,不可避免要遇到很多困难。

根据现存的日本律及其逸文,《名例律》是关于刑罚的各种罪名及定罪量刑的通例, 类似于现代刑法的总则部分,我们在此不作讨论。自《卫禁律》至《断狱律》定罪的条 款约半数左右具有减刑的倾向,其中减一、二等刑者约占3/4,二等以下者约占1/4,半 数左右的条款与唐律相同,比唐律加刑者仅数项而已。总体来看,日本律基本上沿用了 唐律的规定,两者差别并不是很大,这与日本令有所区别。下面笔者即依据唐、日律各 篇进行比较,不妥之处,请求教正。

1.《卫禁律》 是关于宫殿、城镇、关津保护的法律规定。现存的日本律自“车驾行 冲队仗”条以前阙,仅存后半部分,前十六条佚失,日本学者补有逸文。在后半部分内 容中,被日本律删除两条,为“犯庙社禁苑罪名”和“越度缘边关塞”。在定罪量刑方 面,与唐律相同者有“私度及越度关”、“宫内外行夜不觉犯法”、“缘边城戍不觉奸 人出入”三条,其余量刑均较唐律减轻。如“关津留难”条:《唐律疏议》:“诸关、 津度人,无故留难者,一日主司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日本律作:“凡 关津度人,无故留难者,一日主司笞二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较唐律减轻二 等刑。

2.《职制律》 是关于官吏职务方面犯罪的法律规定。日本律共存56条,唐律58条, 其中“刺史县令私出界”、“庙享有丧事遣充执事”两条为日本律所无。共有28条较唐 律处罚为轻,25条与唐律定罪相同,其中1条较唐律定罪量刑略重,即“用符节事讫稽 留不输”条:《唐律疏议》记载:“诸用符节,事讫应输纳而稽留者,一日笞五十,二 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而日本律作:“凡用关契。事讫应输纳,而稽留者,一日杖 一百,一日加一等,十日远流。其刀解驿铃者,一日笞五十,二日加一等,十日徒一年 ;传符减三等。”

3.《户婚律》 是关于户口、婚姻等方面的的法律规定。日本律《户婚律》已经佚失 ,日本学者曾根据唐律及日本古代文献的逸文进行复原,收集律的逸文约50%左右。总 体来看,与唐律相比,在规定项方面几乎没有变更,只是在定罪加减刑方面有所变化, 绝大多数条款减一、二等刑。

4.《厩库律》 前半部分是关于畜牧业的规定,后半部分条文是关于库藏方面的规定 。日本律该篇已佚失,现已复原条文约70%左右。与唐律相比,日本律在具体的量刑情 节上略有变化。如《唐律疏议》“乘官畜车私驮载”条:“诸应乘官马、牛、驼、骡、 驴,私驮物不得过十斤,违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其乘车者,不得 过三十斤,违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 ”日本律逸文:“凡应乘官马牛,私驮不得过十斤,违者五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 杖六十。其乘车者,不得过三十斤,违者十斤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即从 军征讨者,各加二等。”

5.《擅兴律》 是关于军防及工程营造方面的法律规定。日本律的逸文很少,我们现 在能见到的日本律《擅兴律》中的条文也仅仅数条,如“私有禁兵器”条:“凡私有禁 兵器者,徒一年。”与唐律的规定相同。

6.《贼盗律》 是关于惩治盗贼犯罪的法律规定。唐律现存54条,内容完整。日本律 中的《贼盗律》因红叶山文库本残存而保存至今,这也是日本律各篇保存最为完整的篇 目,该篇现存53条,比唐律仅少一条,删除了唐律内“监临主守自盗”的条款。唐、日 《贼盗律》篇的齐整为人们比较两律提供了方便。

笔者将唐、日《贼盗》两律逐条比较,发现两者几乎完全相同的条文有27条;规定项 相同,定罪量刑略轻于唐律的有18条;与唐律相比,量刑有较大变化的有8条。如“部 内人为盗及容止盗”条;《唐律疏议》规定:“诸部内有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里正笞 五十(坊正、村正亦同);县内,一人笞三十,四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 。各罪止徒三年。强盗者,各加一等。即盗及盗发、杀人后,三十日捕获,主司各勿论 ;限外能捕获,追减三等。若军役有所犯,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征人冒名之 法,同州、县为罪。”日本律该条云:“凡部内有一人为盗,及容止盗者,里长笞三十 (坊令、坊长亦同)。三人加一等。郡内一人笞二十,四人加一等。因随所管郡多少,通 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半。强盗者,加一等。即盗发杀人后三十日捕获,主司各勿论。限 外能捕获,追减三等。若军役有所犯,队正以上,两毅以下,准部内征人冒名之法,同 国郡为罪。”在此,我们看到,对于基层组织里(日本律作坊)、县(日本律作郡)的行政 犯罪,唐律规定笞五十、三十,日本律笞四十、二十,略轻于唐;但对于县以上的行政 长官的犯罪,州(日本律作国)的处罚,唐律为徒二年,日本律作徒二年半,较唐律又重 。

7.《斗讼律》 是关于斗殴及告诉方面的法律。唐《斗讼律》共有60条,内容丰富。 日本《斗讼律》仅存九条家旧藏《延喜式》纸背所记录的二条半,其余条文皆已佚失。 近年来日本学者虽竭尽全力复原,但复原的条文亦不过26%左右。从残存的条文来看, 日本的《斗讼律》篇与唐律的内容大体相同,变化很小,如“殴人折肢体瞎目”条,唐 、日两律就完全相同。(注:《唐律疏议》该条“若断舌及毁败人阴阳者,流三千里” ,日本《养老律》作“若断舌及毁败人阴阳者,远流。”其余内容完全相同。)

8.《诈伪律》 “诈”指“知而欺隐”,或妄求功赏,逃避罪责,有所规避;“伪” 指伪造、伪写、伪印官文书之类。唐《诈伪律》共27条,日本律该篇全部佚失,日本学 者根据《政事要略》、《法曹至要抄》等文献进行复原。从复原的条文看,与唐律变化 不大。如:“对制上书不以实”条:《唐律疏议》卷25云:“诸对制及奏事、上书,诈 不以实者,徒二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若别制下问、案、推,报上不以实者 ,徒一年;其事关由所司,承以奏闻而不实者,罪亦如之。未奏者,各减一等。”复原 的日本律该条云:凡对诏及奏事、上书,诏不以实者,徒二年(《法曹至要抄》、《金 玉掌中抄》)。非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令义解·狱令》)。告上不以实者,徒一 年。其事关由所司,以奏闻而不实者,罪亦如之。未奏闻者,各减一等(《式目抄》、 《政事要略》)”。将上述两条条文相对照,我们发现日本律《诈伪律》该条几乎是照 搬唐律的条款。

9.《杂律》 是指其他各篇不能归入的种种犯罪行为汇集在一起,实际上是“拾遗补 阙”的篇目。唐律《杂律》的条目共62条,在全书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日本律该篇已经 佚失,日本学者根据古代文献复原了部分条文,总体来说,在定罪量刑上略轻于唐律。 如“坐赃致罪”条,《唐律疏议》:“诸坐赃致罪者,一尺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 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与者,减五等。”日本律:“凡坐赃致罪者,一尺笞 十,一端加一等,十二端徒一年,十二端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与者减五等。”

10.《捕亡律》 是指逮捕以及犯罪逃亡方面的法律。唐律该篇共18条,日本律该篇条 文已佚失,现今条文系复原的成果。从复原的情况看,在处罚项方面,沿袭了唐律的体 系,几乎与唐律完全相同。(注:参见水本浩典:《关于日本律的特色——以日唐量刑 比较为中心》,收入《律令注释书的系统研究》,塙书房1991年2月出版。)以 “邻里被强盗不救助”条为例,《唐律疏议》卷28云“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 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 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者,各减二等。”日本律复原条文作 :“凡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见《法曹至要抄》、《三代实录》 等);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者,各减二等(《金玉掌中抄》、《法曹至要抄》) 。”

11.《断狱律》 是关于断狱及监狱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唐律共存34条,日本律佚失 ,现所见条文均为复原条款。从整体上看,唐律与日本律该篇规定项几乎完全相同,但 在具体的量刑及琐细之处稍有变化。如“议请减老小疾不合拷讯”条:《唐律疏议》卷 29云:“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 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证不足,告者不反坐……。”日本律复原条:“凡应议请减, 若年七十以上,十六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论。若 证不足,告者不反坐(《法曹至要抄》、《公式令集解》等)。”上述唐、日两律除刑事 责任年龄稍有不同外(唐律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日本律年七十以上,十六以下),其 余各项规定相同。

以上讨论了唐律和日本律十二篇条文中定罪量刑的差异,从唐、日律各篇的定罪量刑 来看,两者在规定项方面变化很小,但在具体的量刑情节上略有变化,总的趋势是日本 律量刑略轻于唐律,一般减一、二等刑处罚。

接下来我们再看一下唐、日两律对疑罪的定罪量刑情况。首先,唐、日两律对疑罪的 定义相同:“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旁无证见;或旁 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即疑狱,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疑议,议不得过三。”(注: 参见《唐律疏议》卷30,新订增补国史大系《律·律逸文》,吉川弘文馆昭和53年出版 。)其次,对于疑罪的处理,唐、日两国皆实行以铜收赎的方法。但在具体的量刑细节 上,两者又有所区别,仔细比较,我们发现日本律的量刑略重于唐律。对于笞、杖、徒 罪,唐、日两律量刑相同,但死刑和流刑两种刑名,日本律比唐律有所加重。

对于流刑,唐律规定:“流刑有三:二千里,赎铜八十斤;二千五百里,赎铜九十斤 ;三千里,赎铜一百斤。”而日本规定:“近流赎铜一百斤,中流赎铜一百二十斤,远 流赎铜一百四十斤。”日本律除了名称发生变化外,在收赎的数量上也增加了许多。

在死刑方面,唐律规定:“死刑有二:绞、斩,赎铜一百二十斤。”日本律规定:“ 绞、斩二死,赎铜各二百斤。”比唐律多增加了八十斤。

为何会出现疑罪日本律重于唐律的现象,泷川政次郎在《日唐律中疑罪的观念》一文 中没有论及。(注:参见《律令格式之研究》,法制史论丛第1册,名著普及会刊行。) 笔者认为,奈良时代以前的日本法律处于氏族法时代,在审判中实行盟神探汤的神明裁 判,很少出现疑罪的现象。大化改新后的日本虽进入了律令制时代,但受固有法的影响 ,对于疑罪的慎刑观念仍很难得到认同,这与中国古代先秦时期就形成的“与其杀无辜 ,宁失不经”的慎刑传统截然不同。对疑罪的处罚,日本律较唐律为重。

四、日本律的实施及其影响

日本最早的刑法典《近江律》与《近江令》并存,《近江律》为唐律的翻版。关于其 实施情况,据《日本书纪》卷29“天智天皇九年(670年)二月”条记载:“造户籍,断 盗贼与浮浪”。“造户籍”,标志着行政法“令”的制定,“断盗贼与浮浪”,意味着 刑法典“律”的适用。

在“壬申之乱”中取得皇位的天武天皇即位后不久,就编纂成《天武律令》。据《持 统天皇纪》“三年六月庚戍”条云:“班赐诸司《令》一部,二十二卷”,未提及颁布 《律》之事。另据《持统天皇纪》“六年七月乙未”条:“大赦天下,但是十恶盗贼不 在赦例”,“十恶盗贼不在赦例”,这与北齐隋唐以来律典中的“其犯此十者,不在八 议论赎之限”的规定相同。(注:《隋书》卷24《刑法志》。)《续日本纪》卷1“文武 天皇元年闰十二月庚申”条亦云:“禁正月往来行拜之礼。如有违犯者,依净御原朝廷 制决罚之。”众所周知,令是行政法,无论是唐令还是日本令,都没有具体的罚则,只 有律才有惩罚规定。“禁正月往来行拜贺之礼”,属于《仪制令》中的内容;“如有违 者,依净御原朝廷制决罚之”,应属于律所调整的范畴。日本律中专设了“违令罪”的 罪名,据《户令御抄》、《金玉掌中抄》等文献记载:“凡违令者,笞五十。”该条沿 袭了唐律《杂律》中的“违令”条款。因此,我们说《天武律》也与《近江律》一样, 照搬了唐律的内容,并在当时的诉讼审判中广为引用。

继《天武律》之后的《大宝律》是由日本古代著名的法学家藤原不比等19人对《飞鸟 净御原律》修订后而颁布的法典,同时也是对《唐律疏议》进行大规模修正后而制定的 第一部日本化的法典。据《续日本纪》“大宝元年八月癸卯”条记载:“遣三品刑部亲 王、正三品藤原朝臣不比等、从四位下下毛野朝臣古麻吕、从五位下伊吉连博德、伊余 部马养撰定律令,于是始成,大略以净御原朝廷为准正。”可见,《大宝律》是对《飞 鸟净御原律》(即《天武律》)进行大的修改后而颁布的法典。《大宝律》的完成及实施 ,使日本律摆脱了唐律的原貌,走向了唐律日本化的道路。如《大宝律》将唐律中的“ 十恶”该为“八虐”;把“八议”该为“六议”等,都是对唐律或《天武律》的变更。 日本古代的文献对《大宝律》的评价也甚高,如《类聚国史》卷147“天长七年十月丁 未”条引藤原三守的奏疏曰:“昔我文武天皇大宝元年(701年),甫制律令,施行天下 。”《类聚三代格》卷17收录的承和七年(840年)四月二十三日太政官符曰:“律令之 兴,盖始于大宝。惩肃既具,劝戒亦甄。”

《大宝律》自大宝二年(702年)二月“始颁新律于天下”,“颁下律令于天下诸国”( 注:新订增补国史大系《续日本纪》卷2,吉川弘文馆,平成12年10月出版,第14、16 页。)以后,并未能很好地贯彻实施。《续日本纪》卷5元明天皇“和铜四年(711年)七 月甲戌”条引诏书曰:“张设律令,年月已久矣。然才行一二,不能悉行”,说明《大 宝律》在颁布后,其实行并非一帆风顺,而是遇到了波折。探究其原因,就是飞鸟时期 日本自习惯法阶段突然进入成文法时代,固有的习惯法仍发挥着重要的职能,成文法的 实施还要有一个适应的过程。

元正天皇养老二年(718年),藤原朝臣不比等又奉敕更撰律令,即著名的《养老律令》 。《养老律令》制定之后,并没有立即付诸实施。关于《养老律》实行的年代,日本学 者中田熏在《关于养老令的施行期》一文中认为是在天平胜宝九年(757年)。(注:该文 收入中田熏《法制史论集》第1卷,岩波书店1985年12月出版。)据《弘仁格式·序文》 载:“故去天平胜宝九岁五月二十日敕书称:顷年选人依格结阶,人人高位不便任官, 自今以后宜依新令。去养老年中,朕外祖故太政大臣奉敕刊修律令,宜仰所司早令施行 。”按《弘仁格式》的记述,在《养老律》制定之后,并未立刻颁布实施,而是经过约 40年后才实行,这期间国家的法典(律、令)仍然行用《大宝律令》。

天平胜宝九年《养老律》颁行之后,中间也经过多次修改。据《日本后纪》卷22“延 历十年(791年)丙寅”条记载:“故右大臣从二位吉备朝臣真备,大和国造正四位下大 和宿弥长冈等,删定律令二十四条,辨轻重之舛错,矫首尾之差违,至是下诏,始行用 之。”

自《近江律》的制定到《大宝律》、《养老律》两律的实施,中间仅经过五十余年就 由习惯法步入成文法阶段。为了使律令法能更好地推行,当时的日本政府曾采取了许多 措施,如在《大宝律令》制定前后,天皇多次命令朝中大臣学习新法,《续日本纪》记 录了当时推行新法的情况:“文武天皇四年三月甲子,诏诸王臣读习令文,又撰成律条 。”“大宝元年四月庚戌,遣右大弁从四位下下毛野朝臣古麻吕等三人,始讲新令,亲 王、诸臣百官人等就而习之。”

为了培养法律人才,普及法律知识,日本圣武天皇神龟五年(728年),仿唐代的律学体 制,首置律学。据《类聚三代格》卷4“贞观十三年(871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太政官符” 记载:“去神龟五年初置律学,为正七位下官”。律学设立之后,设置律学博士,招收 生员,讲读律令。明法生定员10人,延历二十一年(802年)六月八日改为20人。律学对 明法生的要求严格,和唐代一样,每年有定期的考试制度。(注:关于唐代明法科的考 试情况,参见拙文:“唐代明法考试制度初探”,《政法论坛》2000年第2期;利光三 津夫:《奈良时代的大学寮明法科》,收入《律令制和其周边》一书,庆应义塾大学法 学研究会刊丛书之七;布施弥平治:《明法道之研究》,新生社昭和41年9月出版。)据 《考课令集解》卷22“明法”条规定:“凡明法试律令十条(注:律七条,令三条),识 达义理、问无疑滞者为通;粗知纲例,未究指归者为不。全遍为甲,通八以上为乙,通 其以下为不第。”律学的设立,对推行律令制度、普及律学知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最后,再谈一下日本律的制定实施对古代日本社会的影响。飞鸟、奈良时代的日本对 唐律的受容是大化改新后日本文化对唐文化全面受容的一部分。众所熟知,日本自大化 改新以后,建立了新的政治、经济体系。政治方面,在中央,仿照隋唐的三省六部制, 在天皇之下设太政官,总理全国政务;神祗官掌管神祗祭祀。太政官之下设中务省、式 部省、治部省、民部省、兵部省、刑部省、大藏省、官内省共八省,以及负责监察的机 构弹正台。在地方,实行国、郡、里三级行政体制。为了保证各级中央、地方机构的正 常运转,自天智天皇时起,就制定了行政法《近江令》,与现行的官制体系相配套。但 无论是唐令还是日本令,对于官吏犯罪的行为都没有相应的罚则,只能以国家的根本法 律予以保障,唐、日律中的《职制律》等篇目正弥补了令中没有相应的罚则的缺陷。因 此,我们说在律令体制下,若没有令,中央及地方机构便无法正常运转;若没有律,更 无法维持行政体系的运作,律和令在律令体系下是须臾不可分离的。有些学者认为近江 时代的日本只有令而没有律,不仅从法理上解释不通,更与当时的律令体制不符。

在经济方面,大化改新之后,日本实行班田收授法。所谓班田收授法,是类似于唐代 均田制的一种土地分配制度。其规定:“凡给口分田者,男三段,女减三分之一;五年 以下不给。其地有宽狭者,从乡土地。易田倍给。给讫,具录町段及四至。”“凡应班 田者,每至班年,正月三十日内申太政官;起十月一日,京国官司,预校勘造簿,至十 一月一日,捴集应授之人,对共给授。二月三十日内使讫。”(注:参见新订增补国史 大系《令义解》卷3《田令》,昭和60年4月出版。)在赋税制度上,也仿照唐代的租庸 调制,建立了新的赋税体系。据《令义解》卷3《田令》规定:“凡田,长三十步,广 十二步为段;十段为町。段租稻二束二把,町租稻二十二束。”“凡调,绢、

絁、丝、棉、布,并随乡土所出。”为了保障国家的税收体制,也必须以根本法的形式予以保障。日本律中的《户婚律》、《杂律》等篇目对于违犯经济秩序的犯罪都有相应的罚则,从而保证了班田收授法、租庸调制的顺利实施。

在军事方面,大化改新后的日本建立了卫府军团制度,该制度借鉴了北朝隋唐时期的 府兵制度。据《令义解》卷5《边防令》记载:“凡兵士,十人为一伙,伙别充六驮马 ,养令肥壮。差行日,听将充驮。若有死失,仍即立替。”关于士兵的选拔,“凡兵士 简点之次,皆令比近团割,不得隔越。其应点入军者,同户之内,每三丁取一丁。”( 注:参见新订增补国史大系《令义解》卷5《边防令》,昭和60年4月出版。)为了维护 军队的秩序,保障国家的安全,对于军事方面的犯罪,日本律中的《卫禁律》、《擅兴 律》等篇目作出了相应的罚则。因已有学者专门论及,在此就不加赘述了。(注:参见 松本政春:《律令兵制史的研究》,浦文堂,2002年6月出版;笹山晴生:《日本古代 卫府制度的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85年4月出版。)

综合以上所述,笔者认为,自日本大化改新之后,唐代的律令制度就通过遣唐使传播 到日本。飞鸟时代天智天皇在制定《近江令》时,以唐《贞观令》、《永徽令》等为蓝 本,在对唐令作了较大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本国的令。为了与令相配套,当时的日本政 府并没有制定律,而是直接照搬了唐律,并在微小的地方作了调整,如对官名、地名、 用字、用语等方面作了修正。因此,天智、天武天皇在位期间,虽没有制定律,但不等 于当时的社会没有律,《近江律》、《天武律》就属于上述产物。这种现象与中国古代 宋朝统治者翻版《唐律疏议》而制定《宋刑统》的现象颇为类似。及至文武天皇大宝年 间,在制定《大宝律令》时,才对旧律进行较大规模的修改,如前所述将《唐律疏议》 中的“十恶”改为“八虐”,将“八议”改为“六议”等,删除了许多不适合本国的条 款,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尤其是在量刑方面,较唐律有所减轻。《大宝律》的制定, 使日本的刑律摆脱了唐律的原貌,具有了本国化的特色。因此,《大宝律》在日本法典 编纂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但是,由于飞鸟时期日本中央政府在一开始就将制定法典的中心放在了修订日本令上 ,只是到了文武天皇时期才对旧律作了较大的修改,制定了《大宝律》。因此,与日本 令相比,无论是《大宝律》还是后来的《养老律》,其修订的时间很短,修改的幅度也 很小,绝大多数条款抄袭了唐律的内容,这也是因何唐、日两国令的差别较大,律的差 异较小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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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唐法到日本法--关于日本法律确立的几个问题_推古天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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