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论文_呼燕珠

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论文_呼燕珠

(四川大学,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作为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正常生产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但因我国法律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严格限制,即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流转,使得很多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之上的房屋在能否继承及继承之后的流转问题都产生了诸多的纠纷,也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原有的宅基地继承法律制度不免存在一些与公民财产权保护等基本制度相冲突之处。因此,为了避免资源的大量浪费,更好地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权,需要对我国目前的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法律制度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用益物权

1.引言

我国的宅基地使用权产生于特殊的时代背景之下,在市场经济时代和工业时代快速发展之前,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分配。但是随着工业时代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这种以户未生产单位的常态逐渐被打破。加之教育、医疗等资源的地域化差异,使得很多农村家庭中的成员离开集体经济组织在外务工谋生,因此当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去世之后,遗留的宅基地使用权极其之上的建筑物能否继承以及继承之后如何处置和利用成为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一方面,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有其合理性,符合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居乐业与生存发展的本旨;另一方面,现行的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是在特殊的时代背景之下形成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和流转价值也在不断地显现出来,与我国目前的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出现了制度价值上的冲突。我们不禁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既然目前的制度有使纠纷产生以及资源浪费扩大之势,那么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限制是否是合理的,甚至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本文将通过分析目前产生纠纷的制度根源及现实因素来相应地提出相关制度的完善建议。

2.现有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的不足

2.1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与现实的冲突

在我国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建立之前,我国农村居民据以谋生的手段基本为农业生产,血缘关系是维系家庭生产单位的基础。在这样的基础之上,农村地区的人口流动较少,同一集体组织的成员具有较大的固定性,组织内部的成员在财产和其他方面与经济组织外部的人员交流较少,人们的生产生活形成了以血缘关系为主、同时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高度渗透的特点。我国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就产生于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资源可以自给自足,自我消化,但是随着工业时代的到来,农村地区的人口外流现象严重,以血缘关系形成的生产生活单位逐渐分立解体,不断让位于因地缘关系产生的经济交往关系。

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主要由《土地管理法》与《继承法》规定。继承权是一种带有人身属性的财产权,继承制度以血缘关系为中心进行财产权的分配。相反,《土地管理法》根据地缘关系对土地的使用权作出规制。农村地区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现实情况下呈现高度分离的趋势,《继承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这种双重标准与现实的脱节难免使司法审判陷入困境,一方面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另一方面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也得不到有效的解决。

2.2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法律制度内部的冲突

《物权法》明确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在本质上还是一种财产权,因此赋予其过多的人身性是否是合理的值得我们反思。《物权法》中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房随地走”以及“地随房走”的基本原则,在《物权法》规定的四种用益物权中,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本质上是相类似的,不同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建设房屋的建设,而宅基地使用权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房屋的建设。一方面,探讨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地一体主义的制度价值可以更加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现实可行性;另一方面,宅基地使用权随着时代的变革,其流转的特殊性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也影响到继承制度的构建。

《物权法》是关于物权制度的一般法,其将宅基地使用权划归为用益物权的一种,是承认其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类似的财产权。作为一种不动产,宅基地使用权的价值即是作为房屋的地基,从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住房保障。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其基本功能除满足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最基本的生存发展权之外,更重要的是通过流转交易为权利人以及整个社会创造更多的价值,优化资源配置。在财产权的流转过程中,一个基本的原则即是公平交易原则,公平交易原则即是市场经济时代的重要原则,也是对民法中私法自治原则的贯彻与反映。即财产权利人对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权在交易上应本着对价、自由等原则。这也应该是《物权法》一种不成文的原则。但是根据我国《继承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继承的,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虽然可以继承,但其流转却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的时候,常常会做出只继承房屋而不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判决。但如上所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地一体的制度价值在于建筑物的使用价值的发挥只能依附于土地使用权本身,否则就是空中楼阁。在这种实质问题方面,宅基地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同一性。因此,法院虽然依法做出了判决,在房地分离的非常态情况下,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所有权人的交易必然受到极大的限制。而事实上,在广大农村地区,宅基地使用权在不能继承的情况下,房屋被迫交易或拆除的现象屡见不鲜,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这种相关法律制度内部的冲突对于现实中纠纷的产生也有很大的贡“贡献率”,毋庸置疑的是,赋予宅基地使用权过多的人身性限制与《物权法》保护公民财产权、优化资源配置的本旨是相背离的。

3.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合理性

由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在法律制度内部及法律制度和现实之间有很大的冲突,学界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究竟能否继承也给予了较多的关注,也出现不同的观点。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则不符合法律对于使用主体的要求,如果完全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会使其主题要求被突破。并且,农村居民对于宅基地不享有所有权,宅基地非属其私人财产,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建立在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础之上申请的,相对于一般意义上的遗产来说具有特殊性,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被继承。持反对意见学者的观点有其合理之处,毕竟宅基地使用权不同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由出让取得的方式,宅基地使用权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申请方式取得,一般不需要支付对价,如果允许继承和流转,则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只为保障农村居民基本住房的初衷。但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按照其权利属性的划分属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作为财产权允许其作为遗产继承是毋庸置疑的。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了“房地一体”的原则,继承人原则上是可以通过对房屋所有权的继承而一并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而且我国目前的宅基地流转现状也是如此的。

本文认为不论从宅基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还是现实情况的需要来说,宅基地使用权都应该是可以被继承的。法律原本就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的法律规定产生于特定的历史背景之下,随着现实情况的改变,相应的法律规定也应当作出改变。公平公正和私法自治作为民法领域以及市场交易重要的基本原则,其内含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与宅基地使用权最相类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正是因为秉承这些原则,使得“房地一体”原则成为必然要求,从这一方面来说,宅基地使用权人却只能继承房屋不免有被歧视对待之嫌。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此外,如上所述宅基地纸上的房屋所有权作为一种完全的财产权,它的价值发挥必然依附于承载其的宅基地,如果放弃“房地一体”主义,从微观层面来说,是法律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权缺乏应有的尊重,因此所造成的资源浪费也是无法避免的;从宏观层面来说,我国农村广大地区对相关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存在一定的缺位,法律的不合理及其与现实之间的差异不利于农村居民法治意识的培养,信仰良法才是符合人民朴素的法律意识的。

4.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的构建

4.1物权平等原则的构建

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同为用益物权的一种,区别在于使用权享有的主体不同。但不论是农村居民还是城市居民,其合法的财产权均应得到平等有效的保护。但现实是我国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和流转均设置了很大的限制。在使用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且必须严格遵循“一户一宅”的原则,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才能申请,使用结束后必须交换本集体经济组织;在流转上,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不得将宅基地使用权用于抵押、不得转让和继承。总的来说,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受到严格的限制,它的权能仅限于“使用”。相对来说,城市居民所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能范围广的多。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除不享有所有权的处分权能之外,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其抵押、转让、出租。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面积范围和使用主体的限制,因此在流转上也受到极少的限制。此外,《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中“房地一体”的原则,使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够在市场交易中自由流通,实现资源的最大化配置。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权能范围上的巨大差异使得这两种用益物权之上附着的房屋所有权的价值也存在巨大的差异。在房屋保障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基本住房的功能中,两者具有同一性。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论是用益物权或是财产权,其流转价值往往对于权利人的利益实现具有重要的作用。城市居民可以通过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的交易实现财富的最大化,使自己获取更好的生活。但是农村居民一方面不能放弃宅基地使用权以保障自己基本的生存权,同时也不能像城市居民一样享有通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交易获得更多财富的机会。这种不平等的法律制度不免构成对物权平等原则的违反,同时也不利于贫富差距的缩小。因此,对宅基地使用权加诸的种种限制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即使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用益物权,这种特殊性不影响并不是对它加诸巨大限制的理由。

4.2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继承的构建

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来说,其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制度构建所受障碍较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予以基本的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也是成员的权利。因此,允许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省去很多不必要的资源花费。例如,房地分离情况下房屋所有权行使的困境、申请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期限和程序利益以及新建房屋之前的住房问题以及资源花费。同时,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在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之后,本着“一户一宅”的原则,其不能再另行申请宅基地使用权。

对于那些原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就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成员来说,为了避免资源的浪费和平衡各方利益。应该承认其享有相应的继承权,对于在继承之后该继承人所享有的宅基地面积可能会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况,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就超过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对其收取一定的费用。同时,在本集体组织出现需要重新使用被继承的宅基地的情况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与改继承人以及新的使用主体进行协商,实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有效流转,实现资源的合理重新配置。

4.3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人员继承的构建

如上文所述,一些对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持反对意见的学者提出了一些理由。例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时并未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取得一样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如果对继承权不加限制则可能损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此外,宅基地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私人财产,相对于一般的财产权具有其特殊性等。这些学者的担忧无道理,在尊重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财产权基础之上,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利益也需要得到平等的保护。因此,对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人员继承本集体经济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时,应当苛以一定的条件。

首先,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的限制是阻碍宅基地继承制度构建的最大因素。本文认为,在宅基地所有权始终归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前提下,对于使用主体的严格限制是不必要的。一方面,原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出于外出务工和升学等客观情况选择离开集体经济组织,但我国素有落叶归根的传统,这些脱离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退休之后很可能想回归集体经济组织继续生活,如果过度限制宅基地的使用主体,这些本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能会老无所养,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农村人口向城镇流动趋势越来越多,城市居住人口的不断增多造成了交通和住房等一系列的压力,而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限制使得这种人口流动只能是单向的,而非合理的对流。因此,取消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员的限制能增加人口对流的可能性。

其次,在取消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限制之后,应该根据宅基地的面积和使用期限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继承人收取一定的费用,这样不仅避免了房地分离造成的宅基地继承权纠纷以及避免资源的过多浪费,也能够有效贯彻物权平等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同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也不会因无法到期收回宅基地使用权而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当然,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也可以在支付费用的数额和继承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所带来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如果继承人选择放弃自己对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的继承权,则本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也就是说,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人在是否继承上享有优先的选择权。

最后,为了进一步平衡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参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设定。在继承人选择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同时,法律苛以进一步作出规定,对继承人继续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附加一定的期限。一方面,本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宅基地可以根据本组织的发展做出一定的预期与规划;另一方面,宅基地使用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流转价值也会像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不断提升,因此设置一定的期限有助于适应市场的变化,优化资源配置。

5.结语

综合对宅基地使用权现有制度及相应的市场环境的分析,本文认为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对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所作出的限制不仅造成了纠纷的产生和资源的大量浪费,同时也限制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自身发展。因此,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一方面能够避免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同时只要构建出合理的继承制度,本集体经济组织也能通过实现财富的扩大化。此外,《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相关的理念和制度冲突也能得到合理的解决,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多有效的指导。

参考文献

[1]程璞.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案例分析[D].兰州大学,2013.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呼燕珠(1993.03—),女,山西省长治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民商法法学专业 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呼燕珠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3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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