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个税实施条例主要变动的解释_个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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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2月18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9号,以下简称“新实施条例”),该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与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以下简称“原实施条例”)相比较,新实施条例主要变化如下:

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4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将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考虑到《个人所得税法》已经明确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新实施条例作为《个人所得税法》的配套行政法规,也应作相应修改。所以新实施条例将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1600元/月提到2000元/月。而且,为保持在实施时间上一致性,新标准与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同时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特别要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20号)对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政策衔接问题做出具体规定。指出,自2008年3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从每月1600元提高到每月2000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是指从2008年3月1日(含)起,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每月20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强调,纳税人2008年3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08年3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每月16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强调的是纳税人“实际取得”工资、薪金的时间,而不是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的归属期间,这与当前中国各单位每月工资、薪金发放时间的多样性和灵活性有关,也符合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的原则。

举例说明如下:

【例1】某单位于2008年3月1日向一员工发放当年2月份的工资2000元,并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款,在2008年3月5日缴入国库。由于该纳税人实际取得工资的时间是2008年3月1日(不含)之前,因此,应适用16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扣缴个人所得税(2000-1600)×5%=20元。

【例2】该单位又于2008年2月28日向另一员工发放2008年3月份的工资2000元,按照规定,这笔实际在2008年3月1日以后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可减除费用为2000元,因此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2000元/月

原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在每月减除1600元费用后按规定纳税。考虑到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与工资、薪金所得者一样,承担着本人及其赡养人口的生计、教育、医疗、住房等消费性支出,为平衡承包人、承租人与工资、薪金所得者的税收负担,新实施条例将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也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这一点,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纳税人来说,也是要特别关注的。

涉外人员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由3200元/月调减为2800元/月

原实施条例“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3200元”。新实施条例调整了涉外人员(即《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和在中国境内确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工资、薪金所得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根据近日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人就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的说法,新实施条例资助涉外人员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由3200元/月调减为2800元/月,主要考虑到现行涉外人员工资、薪金所得总的减除费用标准高于境内中国公民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从税收公平的原则出发,应逐步缩小差距,直至统一。因此,在涉外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1600元/月提高到2000元/月的同时,将其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由3200元/月调整为2800元/月,这样,涉外人员总的减除费用标准保持现行4800元/月不变,既缩小了差距,也保持了税收政策的连续性。

首次明确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纳入个人所得形式

原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考虑到目前个人所得的形式复杂多样,为便于实际操作,加强税收征管,新实施条例明确了个人所得的形式除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外,还有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并对文字表述也做了修改。新实施条例第十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用发放实物和有价证券来规避个税一直是某些单位惯用的手段。新实施条例再次明确了纳税人取得的实物所得和有价证券应该缴个税。单位发放的实物,例如大到住房、电脑、汽车,小到月饼、饮料等,实际上,这些实物也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也需要按其价格缴纳个税。另外,个人参加单位组织的免费旅游及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时,从其雇主处取得的折扣或补贴以及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等,也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个税。

股票转让所得仍不征个税但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1.明确了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职责权限。除因有关费用标准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外,原实施条例第九条“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也被新实施条例修改为:“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但实际上对股票转让收入这部分的内容没有做任何改动,即转让股票所得仍不征收个税。

更为重要的是,原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新实施条例修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原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财政部确定的其他行业。”新实施条例修改为:“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这不仅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便于税务部门工作中实际操作,而且也使得税法中有关“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能够真正发挥作用。

2.新实施条例总条文数更少。原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条例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解释”。新实施条例删除第四十八条,而将原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作为新实施条例的第四十八条。即新实施条例总共四十八条,与总共四十九条的原实施条例相比,少了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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