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口述历史档案是档案的原因_口述历史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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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述历史档案是为抢救社会记忆而对个人进行有计划采访的结果,表现形式为录像、录音及文字记录。[1]目前,档案界多称作“口述档案”,也称作“口述史料”。口述历史档案是不是档案,目前档案界尚未取得一致认识,主要有赞成、反对两种意见。反对者认为“口述档案其实不是档案,而只是一种辅助档案利用的参考资料。”其依据为“口述档案”不是伴随人们的社会实践活动而自然形成的,不具有档案原始记录性的本质属性。[2]针对这些观点,笔者赞成口述历史档案作为档案资源来建设,其理由如下:

      一、从本质上看,口述历史档案是社会记忆的构成

      (一)口述历史档案的本质是社会记忆的工具

      所谓记忆,是人们对经验的识记、保持和应用过程,也是对信息的选择、存储和提取过程。不同的社会群体,从个人、家庭,到民族、国家和社会都以各自不同的方式保留其关于过去的历史记录。这些记录最早包括一些口头传说、民间神话故事,以及档案、图书和文物等。口述历史档案的内容直接延展到历史之中,通过当事人的讲述来印证、补充和重构社会记忆。

      我国档案学者王景高从社会记忆维度阐述了口述历史档案的本质。他认为“档案从它的起源和本质讲,乃是一种社会记忆工具”。[3]口述历史档案本身存在的目的并不是单纯地想要诉说,而是通过诉说的方式,将个人记忆转化为集体记忆,进而上升到社会记忆。将口述历史档案收藏或公开,既能够保存社会记忆,又能够引起社会共鸣。作为社会记忆的因子,口述历史档案以其平民性、多元性、活态性、综合性的特点,丰富和印证过往的人物、过往的事件及过往的活动。因此,无论是文本档案,还是口述历史档案,其本质都是社会记忆的工具。

      (二)国内外承认口述历史档案为非物质文化遗产

      1.为防止人类记忆的消失,199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起“世界记忆工程”。凡符合世界意义的文献遗产项目,经过申报批准就会被列入《世界记忆名录》。根据该定义,文献遗产指的是具有信息内容和载体的一份、或有逻辑连贯性的一组文献。1998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条例》,提出界定“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准则和价值是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相传。其形式包括:语言、文学、音乐、舞蹈、游戏、神话、礼仪、手工艺、建筑术及其他艺术。2003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又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其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它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表演艺术;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需要注意的是,2015年,南京大屠杀档案被列入《世界记忆名录》。在这十一组档案资料中,就口述历史档案而言,包括南京大屠杀幸存者李秀英的证词,南京审判战犯军事法庭的证词、法庭询问笔录等。[4]

      2.在我国,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自2006年5月以来,已经公布了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11年6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其中就包括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5]2012年2月,《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提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建档制度和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图集,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保护体系,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分类保护标准和规划。[6]可见,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都把口头传统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加以保护,承认口述历史档案的客观存在。

      二、从形成过程看,口述历史档案具有原始性

      (一)口述历史档案是当时当地形成

      口述历史档案的形成是一定主体有目的地对当事人进行采访的结果。通过采访者和当事人的交流互动,围绕某一方面,或事件、或人物、或机构、或主题而形成的谈话记录。采访者和当事人都是在特定的具体时间和具体地点围绕某一方面的内容进行现场访谈,采访者整理后的文字材料,经当事人认可,归档保存就形成了口述历史档案。

      从形成的过程来看,口述历史档案记录的是采访者提问与当事人的回忆,它是当时当地形成,并非事后补救。在口述历史档案的访谈过程中,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现场对相关的话语进行记载固定,并作为之后整理文字材料的完全依据。录音、录像都是发生在访谈进行过程之中,采访者以及当事人的所有话语,甚至神态和动作都能够被完整地记录下来。即使在整理阶段形成的文字材料,同样是根据录音、录像所记录的情况转化而来,它与访谈时当事人的回忆高度吻合,表达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有文字材料,又有录音和录像,再现其访谈情景,三者并存,既不容易篡改,又充分显示了口述历史档案形成过程的真实性和原始性。

      (二)档案载体是信息的一种特殊迁移和转换

      1.口述历史档案的形成过程虽然是通过访谈的方式,其信息被固定在文本影像等载体之上,但是其本质应是信息的一种特殊迁移和转换。它把存贮在人脑中的信息,通过话语迁移到文本或声音、影像等载体上。口述的信息原本是固化在当事人的记忆之中,由于采访者主动提出问题予以引发,从而实现以话语为媒介的转换。有学者认为由于口述历史档案没有前身,因而只能是口述资料。[7]传统档案是在社会的实践活动中所形成,记录了当时社会的活动、现象和心理状态等,被保存后而形成档案。对其当时情况的记录,同样是一定主体根据所见、所闻、所想在主观意识形态下所进行的客观记录。就其前身,同样是存贮在人脑之中的信息。无论是所见、所闻,抑或所想、所记,都是存贮在人脑之中然后被具体化于文本或其他载体之上,并通过保存的方式而成为档案。口述历史档案也是把当时人脑中的记忆信息延迟后加以具象,借助文本、声音或影像等载体实现的信息迁移。它们的前身同样是反映和存贮在人脑之中的信息,所不同的是口述历史档案并没有在当时实现信息的迁移,而是在多年之后被采访者的问题所引发,才从记忆中被迁移出来。

      2.按照信息学的研究成果看,人脑与文本、音像一样,都是信息的载体。社会科学更是将获得的口述材料作为研究结论的重要支撑。加之历史学也是将口述史料和文献史料、实物史料并称为三大史料。可见,口述历史档案只是信息迁移的一种特殊情况下的滞后产物。

      三、从反映内容看,口述历史档案具有相对真实性

      (一)内容为亲历、亲见和亲闻

      不同意将口述历史档案作为档案的学者,以口述历史档案内容真实性问题作为否定其成为档案的依据。他们认为,口述历史档案受限于当事人的记忆,不够准确或不十分完整,由于这些局限性的存在,口述历史档案不能称其为档案。在这里,笔者认为内容真实性问题不能作为衡量口述历史档案是否成为档案的唯一标准。口述历史档案是当事人根据自身经历和认知来回忆发生在身边事情的一种记录,这些内容都是其曾经的亲历、亲见和亲闻,因此和传统档案一样,其内容应当具有原始性。[8]档案学现有研究成果表明,档案是原始的历史记录,这是就档案整体而言,说明它较其他文献更真实可靠。但是对某一份具体的档案来说并非如此。由于受档案形成者的认识、地位、立场等因素的制约,档案内容的记载与历史真实或多或少地存在距离,有的甚至与历史真实大相径庭。在所存藏的传统档案中,这种现象并非个案,但是其仍作为档案被保存,由此也形成了对档案真实性的共识:即使是被篡改的档案也应当视为档案。因为该档案印证了篡改者的动机和行为方式,能够据此推断出相关事件的背景、各利益群体的关联,进而可能发现该事件的真实。

      我们承认,口述历史档案提供的信息确实存在误差或失真的情况。就客观而言,人的记忆因时间久远难免发生误忆甚至失忆。就主观而言,一是受个人经历、情感等因素影响,或是因事物变化导致后来的认识覆盖了先前的认识,这些都会造成当事人提供信息无意识的失真;二是为了“隐恶扬善”而着意提升个人的光辉形象,这种情况下发生的记忆“误差”则是故意的。针对这种情况,研究者提出可以通过访谈一类群体来完善。尽管这类群体中个体间的口述存在差异、矛盾甚至冲突,但是不同的叙述可以产生抵消效应,从而提供接近历史真相的叙述。而且通过众人的回忆,还可以弥补个别的失忆,形成更加完善的社会记忆。

      (二)口述历史档案属于个人讲述的档案

      1.口述历史档案与个人形成的日记、信函和文稿同质,都反映了当事人对事物的认识,是个人形成的材料,可以视为档案。对于个人的日记、信函和文稿,档案界认为是个人档案的构成,它反映了作者的思想变化和活动经过情况,来源于作者对社会生活的观察、理解和抒发情感。日记、信函和文稿,可以写人记事,可以状物写景,可以抒发感情,还可以记述活动。凡是个人在社会活动或生活中,做过的、看到的、听到的、想到的,都可以在日记、信函和文稿中记录。口述历史档案也是当事人从自身角度回忆其在生活中所做、所见、所闻、所想的信息,作为个人形成的材料,通过规范的方式记录的口述材料可以是档案。

      2.从其特点来看,口述历史档案对于表达当事人对外界事物的看法,与其形成的日记、信函和文稿仅是记录的先后时序不一,均是反映个人对社会活动和生活的认识。与日记、信函和文稿不同的是,口述历史档案是带有鲜明个人讲述色彩的档案。大多情况下我们极易见事不见人,忽略当事人的作用,而聚焦在讲述的内容上,认为当事人是为讲述某一历史而讲述。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从辩证法的角度来看,当事人在历史中的能动作用同样影响着历史的发展。从联系的方面来说,历史主题也烘托和构成了当事人的经历。

      四、从相关法律看,口述历史档案具有合法性

      从我国相关法律来看,特别是部分法律条文中均认可口述历史档案的存在,从法律维度确认口述历史档案作为证据链的合法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作为法律证据的来源之一。如《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六十三条中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可见,口述材料正是当事者讲述相关事件的过程,与诉讼案件形成印证关系,具有证据性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口述作品列入其保护范围之内。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口述作品的解释,它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从作品的角度来看,无论是独创性还是可复制性,口述历史档案都能够满足条件。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释为依据,口述历史档案是由采访者和当事人根据一定的访谈主题讲述自己的故事和经历,实质上属于演说,是出自口述者内心的一种即兴的情感表达。《继承法》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口述历史档案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之一,自然成为《继承法》中的客体。

      综上所述,我们从口述历史档案的本质、形成过程、反映内容、法律规定等方面,论证了口述历史档案作为档案的合理性。可以看到,无论是理论维度,还是社会实践,口述历史档案都可以看作档案。相关事实也证明,口述历史档案作为档案是毋庸置疑的。目前,国家档案局在《全国档案事业发展的“十三五”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鼓励开展口述历史档案”[9]工作。在这样的背景下,切实需要把口述历史档案提升到新资源建设层面上来认识,尽早按下口述历史档案资源建设的快进键,毕竟抢救口述历史档案资源时不我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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