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欧企业技术转移所得税优惠政策比较_技术转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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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引言

      随着全球科技创新竞争加剧,为激励企业通过创新提高经济效益,同时弥补企业因创新获得的知识产权回报与其产生的社会效益之间存在不匹配的市场失灵,许多国家开始探索对企业技术创新的商业化给予激励。技术转移及相关的技术转让是技术创新商业化过程中的重要步骤,刘娟和张江林[1]的检验结果证明了技术转让对中国不同地区经济增长都有显著作用。发达国家通过完善立法体系、激励中介机构发挥作用或加大政府参与力度等方式促进技术在市场中流动[2],其中税收政策作为一种对市场影响较小的政府行为也被广泛采用。2008年,中国开始实施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鼓励成功的技术更快进入市场,加速技术扩散。

      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是针对知识产权(专利)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即只有在研发成果成功商业化的情况下才能享受,是研发税收优惠的“衔接”政策。在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之后,对企业加快创新技术的应用给予鼓励,是对创新活动向商业活动转移的激励,促进了科技与经济的结合。

      2 中国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

      2.1 主要内容

      为促进企业间的技术转移和转化,2008年开始,中国实施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并对技术范围和技术转让所得的内容等做出详细规定(见表1)。

      

      2.2 政策实施效果不理想

      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以来,虽然技术交易市场规模在增加,但从减免税的受惠面看,技术转让行为并没有得到足够激励。

      据监测,2012年全国享受该项优惠的企业不足400户,涉及转让合同金额20多亿元。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对中国技术转让交易的促进作用尚不明显。2008年以来,技术转让交易数量和金额都未呈上升趋势。如表2所示,从2010-2013年,技术转让合同的成交量呈下降趋势,占全国各类技术合同数量的比例从5.4%下降到仅3.9%;成交金额虽有所增长,但在全国各类技术合同成交金额的占比呈下降趋势,2013年为14.5%,比2010年少了1.1个百分点。

      

      2.3 受惠企业数量较少的原因分析

      中国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门槛条件太高,优惠面太窄是政策实施效果不理想的主要原因。

      (1)可享受优惠的许可权转让条件过高。许可权转让是技术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允许享受优惠的技术许可权转让必须满足“5年以上”和“全球独占”。但在企业实际技术交易中,这两项条件均难以实现,几乎不存在也难以证明“全球独占”的技术许可,5年的时间限制也无实际意义。据调研,企业更倾向于采用技术许可的方式开展技术转让交易,但至今也未发生据此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行为。

      2013年,《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1号)将“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转让所得纳入到可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即取消了“全球独占”的条件,但仍然有“5年”和“非独占”的限制条件。

      (2)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未在优惠允许的技术范围之内。中国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范围较窄,技术秘密、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国家级农作物品种等知识产权转让都不在优惠允许的技术范围之内,因此大量技术转让交易实际无法享受该优惠政策。以技术秘密转让为例,在2010-2013年间,“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数量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占比始终在60%以上,但这部分技术转让行为并不符合现有政策的鼓励范围,不能享受技术转让税收优惠。

      (3)核算技术转让成本阻碍优惠政策执行。中国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以技术转让净收入为基础进行减免税,但多数企业及高校、科研院所通常不对自主研发活动中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专账管理和资本化处理,因此无法核算技术成本,导致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得不到激励。

      3 欧洲“专利盒”政策

      近些年,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在欧洲国家逐渐兴起,并被形象的冠以“专利盒”(Patent Box)政策的名义,由于激励效果明显,受到广泛关注。该政策优惠范围广、力度大等特点与中国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优惠范围窄、门槛高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3.1 “专利盒”政策概况

      截至2013年,欧洲已经有9个国家实施了“专利盒”政策,包括匈牙利(2003)、法国(2005)、荷兰(2007)、比利时(2007)、西班牙(2008)、卢森堡(2008)、英国(2013)等;美国等国家也对是否实施类似政策开始了论证[4]。

      在政策内容上,欧洲“专利盒”政策基本都涉及可优惠专利、可优惠收入、优惠方式和优惠额度等几个方面的内容,表3是代表国家“专利盒”政策的具体内容[4-5]。

      3.2 制度特点

      (1)合格专利范围广。各国“专利盒”政策允许的合格专利范围差异较大,一般除“专利”外基本都包括其他知识产权。有的国家范围非常广,比如匈牙利、西班牙已经扩展到技术秘密、商标、版权等,荷兰为无法专利化的研发证明。

      

      ※“内嵌收入”是指,如果合格专利由专利所有方企业自己应用于商品或服务的生产,此专利所有权对于该企业来说产生了收入;在多数国家,这种收入一般相当于该企业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该专利可能获得的许可收入。

      1.与专利和专利保护延长证明紧密相关的技术秘密也在范围之内。

      2.该比例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为60%;之后每年增长10个百分点,直到2017年4月1日达到100%。

      3.英国的“内嵌收入”包括专利产品的销售收入,具体指专利产品(patented products)、含有专利发明的产品(products incorporating the patented invention)和定制零件(bespoke spare parts)的销售收入。

      4.除税率优惠外,与合格专利有关的开发费用、无形资产折旧费及损失在从适用优惠税率的专利收入中扣除之前,还可以从企业适用一般企业所得税率的应税收入中扣除。

      5.“研发证明”不是专利,而是产生于企业自己或委托他人从事的研发活动中,并经过荷兰经济事务部(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认定的知识产权;特别适用不打算对研发成果申请专利或者开发的产品无法专利化的企业。

      6.荷兰通过“转移定价法”由税务机关采用“提前定价协议”(Advance Pricing Agreements)予以解决。

      (2)专利收入范围广。各国“专利盒”政策针对的专利收入有差异,但一般范围较广,主要特点如下:

      第一,所有国家“专利盒”政策针对的专利收入都包括“专利许可收入”,且没有时间或许可地域的限制。

      第二,多数国家“专利盒”政策针对的专利收入包括“专利转让收入”和“专利内嵌收入”。“专利内嵌收入”是指,如果合格专利由专利所有方企业自己应用于商品或服务的生产,此专利所有权对于该企业来说产生的收入;在比利时、卢森堡等国家,该类收入相当于该企业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该专利而可能获得的许可收入;英国对于此类收入的范围则规定得较宽,包括专利产品的销售收入,还包括“侵权收入以及与专利权相关的损害、保险或其他补偿收入”等其他收入类型[7]。

      (3)合格专利有所有权、资本化、自主研发等方面的限制条件。各国“专利盒”政策对合格专利的条件要求不同,其中是否拥有所有权、是否资本化、是否允许从外部购买以及自主研发活动是否必须在国内进行等都是主要条件要求,总体特点如下:

      第一,多数国家要求合格专利的所有权必须为享受优惠的企业拥有,但英国允许排他性许可权。

      第二,多数国家要求享受优惠的专利必须资本化,即使没有资本化也必须在财务记录中详细披露,以方便计算专利有关成本和费用。

      第三,西班牙等少数国家要求享受优惠的专利必须为企业自主研发,多数国家允许从外部获得,但附加一定条件,比如要求必须是从无直接关联企业获得,必须进一步开发或持有一定期限等。

      第四,多数国家对通过自主研发获得的合格专利,允许有关研发活动发生在境外,但多数在诸如境外研发的比例和研发实体的法律地位等方面进行了约束。

      (4)优惠方式与收入范围。欧洲“专利盒”政策的优惠方式操作简便,不同优惠方式对应不同的收入范围界定。

      第一,税基优惠与税率优惠并存。欧洲7国的专利盒政策中,5个采用的是税基优惠,2个采用的是税率优惠。税基优惠是将专利收入按照一定比例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即部分专利收入免税,税率优惠是专利收入适用优惠税率。也有部分国家执行混合式的优惠方式,如英国的递进式税率优惠与税基优惠也有关,荷兰则在税率优惠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关成本的扣除优惠。

      第二,优惠方式与优惠收入相适应。对于实施税基优惠的国家,“专利盒”政策针对的专利收入多数是总收入,有关成本和费用则允许从适用一般企业所得税率的应税收入中扣除;对于税率优惠的国家,多数针对的是净收入,有关成本和费用不再允许从适用一般企业所得税率的应税收入中扣除。但荷兰的税率优惠针对的虽然是净收入,却仍然允许有关费用首先可以从适用一般企业所得税率的应税收入中扣除,因而进一步降低了专利收入的实际所得税率。卢森堡的税基优惠则是对涉及专利净收入的80%给予免税。

      第三,优惠额度通常无限制。各国“专利盒”税收政策一般不允许全部的收入均享受优惠,但是通常不对优惠的额度进行限制。仅西班牙、匈牙利等少数国家对优惠额度有上限规定。

      3.3 争夺创新要素效果初显

      国际金融危机后全球创新竞争加剧,包括对专利等创新要素的争夺加剧,是欧洲“专利盒”政策在近几年兴起的直接原因。发达国家希望通过此类政策,鼓励价值创造,从而促进经济增长和创造就业。

      与其他创新税收政策相同,“专利盒”政策是解决市场失灵的重要手段。即使企业在获得专利后成功地实现了商业化,也不可能以利润形式获得专利产生的所有效益,因为多数专利对于其他企业和消费者都会产生效益“溢出”,即正的外部性。因此,“专利盒”政策不仅可以降低创新带来的金融风险,而且可以使创新企业获得的专利回报与专利产生的社会效益相匹配,从而达到引导企业开展更多创新活动的目的。

      数据显示,“专利盒”政策在促进企业研发投入、吸引国外专利和专利产品销售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已有所显现[6]。2008-2009年,实施该项政策的欧洲国家在产业研发投入、从国外获得商标收入和专利收入的增长均超过未实施的国家,其中从国外获得专利收入的增长速度差距近三倍(见图1)。此外,实施“专利盒”政策国家的高科技产品出口也明显高于未实施国家。

      

      图1 “专利盒”政策促进作用(2008-2009年)

      4 中欧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比较与政策启示

      中国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出台背景和原因与欧洲“专利盒”政策相似,但对比欧洲的“专利盒”政策,显得精细不足,谨慎有余,政策主要不同如下。

      4.1 中国与欧洲政策的主要不同点

      (1)优惠门槛高、范围窄。欧洲“专利盒”政策普遍鼓励技术许可转让,未设时间、地域和独占与否的限制条件;荷兰等国家对作为企业主要知识产权的技术秘密制定判断标准,允许纳入合格专利范围。相反,如前文所述,中国对技术许可转让设有严格的时间和全球独占限制,中关村试点仍然要求时间和非独占的限制,合格技术范围也较窄。

      (2)合格技术没有自主研发等限制。欧洲“专利盒”政策对合格专利多有自主研发等限制要求,以激励企业对技术进一步开发和应用。但中国的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则仅要求合格技术为企业所拥有,未强调必须自主研发,也并未对外购技术有限制条款。

      (3)“专利内嵌收入”不能享受优惠。许多欧洲国家允许“专利内嵌收入”享受所得税优惠,实质是将优惠范围进一步扩大,不仅鼓励企业技术转移,也鼓励企业自行商业化。但中国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仅允许技术转让所得享受优惠。

      (4)面向净收入的税基优惠降低了优惠力度。欧洲专利盒政策的税基优惠主要是对技术转让总收入给予税收减免,但中国的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是对技术转让净收入给予税收减免,这降低了优惠力度。

      以公式说明。不考虑税收优惠的企业所得税

=(Rt+R′-Ct-C′)×t,其中Rt、R′、Ct和C′分别表示技术转让收入、其他收入、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成本和其他成本;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下,假设R′-C′小于100万,企业所得税为

=(R′-C)×t;如对技术转让收入给予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为

=(R′-Ct-C′)×t。因此,T2比T1减少了Ct×t的所得税。这说明,在税基优惠中,对技术转让总收入的减免税额度要大于对净收入的减免税额度。

      此外,即使企业进行了资本化核算,为增加优惠享受程度,也会尽量减少资本化支出的计入,技术转让的净收入与总收入会非常接近。因此,中国现行优惠政策对企业是否进行资本化处理的决策会产生影响,不利于体现税收中性。事实上,不关乎税率的税收优惠政策与净收入并不存在直接关系。

      4.2 政策启示与建议

      (1)尽快取消对许可使用权转让的“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限制。建议将中关村试点政策尽快在全国推广,并借鉴欧洲经验,取消“5年”和“非独占”限制,以鼓励企业以技术许可方式向非关联企业进行技术转让。

      (2)逐步扩大合格技术范围。建议将技术秘密等纳入合格技术范畴,可选择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先行试点,使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转让获得相同的税收激励。可借鉴荷兰研发证明以及中关村在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试点中将技术秘密列入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经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技术秘密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京科发[2011]471号),克服对技术秘密鉴定的技术障碍和相应的税收优惠滥用问题。

      (3)明确非必须资本化,适时改为以转让总收入为减免税基础。在现行政策下,为增加政策可操作性,建议政策中应明确合格技术需专账管理但可不进行资本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议将减免税基础从技术转让的“净收入”改为“总收入”,以保持税收中性,并增加了优惠力度。

      (4)对外购技术增加限制条款。建议对外购技术的技术转让区别对待。可借鉴欧洲经验,对外购技术转让要求必须提供进一步开发的证明,才允许享受税收优惠。

      (5)择机对“专利内嵌收入”纳入优惠范围进行试点。择机试点将“内嵌收入”纳入优惠范围,体现企业应用自主技术的机会成本,适应企业在国家创新体系中的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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