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正当性、合法性与正义,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正义论文,合法性论文,政治论文,正当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政治正当性(Political Legitimacy)事关对政治权力的道德评价问题。它旨在探讨政治权力的正当性所必须满足的道德条件,或者说是旨在追问什么样的政治权力可得到道德证成。但这里有一个问题尚待澄清:与正当性相关的是什么样的道德证成或道德条件?这个问题之所以会出现,是因为“道德”是一个稍显模糊的概念,也因为“道德”领域是相当宽泛的,其中包含诸多不同类型的考虑和各种重要的区分。正因为如此,说正当性需要一种“道德”证成的确说出了一些东西,但仍然是不够的。我们仍需继续讨论的是:何种道德理由或条件才能证成政治权力的正当性?要回答这个问题,就需要把正当性这种道德评价与其他重要的道德评价区别开来。这里尤其关键的是把正当性与正义进行区分。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正义与正当性似乎都是用来评价政治权力或制度的重要概念。但尚不清楚的是,它们究竟是什么关系?说一种政治制度是正义的和说它是正当的是不是一回事?一旦我们可以澄清两者的关系,对政治正当性这一概念的理解就会更加深入。 除此之外,我们还需要关注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关系。合法性也是一个被人们频繁使用的评价性概念。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政治合法性这种用法。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似乎并没有很严格地区分正当性与合法性这两个概念,倾向于把它们看做是等价的,可以互换。但是,它们究竟是不是完全一样的呢?该如何正确地看待两者的关系?这个问题既关系到是否能准确地使用这两个概念,也关系到对政治正当性问题的进一步把握。 在本文中,我将尝试梳理政治正当性、合法性与正义这三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目的是要推进对政治正当性问题的理解。我将首先讨论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关系,接着考察正当性与正义的关联。 在实际生活中,当人们使用“正当性”这一概念时,的确是与法律语境有关系。说一个总统是正当的和说他是合法的几乎有相同的意义。同样,说法官的判决是正当的与说它是合法的也可以互换。正当性似乎就等同于合法性。这里可能有两层意思:其一,正当性与合法性这两个概念是等价的;其二,只有当某个对象符合法律时才是正当的。这时,合法性是正当性的必要或充要条件。无论是哪种可能性,正当性都与合法性密不可分。这一说法从反面也可以得到印证。当人们认为一个判决是不正当的时,通常都因为它违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如没有排除非法证据,没有尊重辩护人的权利,或没有正确地适用法律等。类似的,当说一个人不是一个正当的统治者时,人们会指出他获取权力的过程如何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则,如采用贿选、胁迫、不当计票等手段。 法律规则显然不是生活规则的全部。在没有法律规则的地方,我们也会使用正当性这个概念。但这时的正当性就不能是合法性了。正当性获得了一个更宽泛的含义:正当性就是符合既定的规则、程序、传统或惯例。这一含义也构成生活世界之一部分。当人们说天然气涨价是不正当的时,这一说法的部分含义是指天然气涨价未经恰当的听证程序。当人们批评大学的招生有不正当的暗箱操作时,这一批评的实质是指招生人员未能遵守相关的招生规则。当人们认可某王子作为已故君主的正当继承人时,其意思是这里的王位传承符合惯例或传统。我们也可以说,你给出的逻辑推理是正确的(正当的),因为它符合逻辑规则,或者说这是一个好的(正当的)射门,因为它没有犯规。 我们可以把合法性意义上的正当性称作是狭义的正当性,把合规则性意义上的正当性叫做广义的正当性。显然,狭义和广义的正当性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广义正当性中的规则当然可以包括法律在内。这样一来,广义的正当性就涵盖了狭义的正当性。或者说,狭义的正当性只是广义正当性的一种特殊情况而已。莫里斯(Christopher W.Morris)把这种正当性称作是程序意义上的正当性[1](P103),因为它强调的是程序或规则的重要性。 考虑到狭义与广义正当性的内在关系,狭义正当性所具有的优点和缺陷必然也带给广义正当性,反之亦然。但为了使这里的讨论更加明确,我们将主要探讨狭义的正当性,即正当性作为合法性。 正当性作为合法性当然有其重要意义,这是因为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是一个值得追求的目标,它有助于实现许多重要的价值。若政治权力始终能够严格遵守法律,能不偏不倚地运用和执行法律。换言之,若政治权力能依法治国,则它将带来许多重要的结果。 其一,它可以限制任意专断的权力,保护普通民众的安全与稳定的生活。试想一下,如果掌握权力的统治者可以完全凭借自己的兴趣、情感或意志,率性而为,随意弄权,那人们的安全就丝毫得不到保障,只能战战兢兢,生活在不可克服的恐惧之中,如同霍布斯所描绘的自然状态中人们的处境。在个人的安全不保时,也就不会有有质量的生活。相反,如果完善的法治社会得以确立,那掌权者就必须在法律给定的框架中运用权力,其行动会受到很大的约束。对于普通民众来说,通过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可以知晓什么可以做,什么不能做,可以明白掌权者什么情况下可以对自己做什么,因而就可以预见来自于掌权者和他者的危险,进而能有针对性地规避危险,相对从容地规划一己的生活。对人而言,预见能力极其重要。每个人的生活与行动都要依赖于对未来的预知和判断,若丧失预见能力,或无法预知未来,则生命将陷于完全的不确定性中,也就失去了生活的主动性,失掉了对生命的精心规划,人生的意义也将打上问号。 其二,法治能有力地促进社会合作,缓解囚徒困境。在一个法治缺失或者不健全的社会中,由于个人对私利的追求或搭便车行为的存在,稳定高效的社会合作会很难持续存在;同时,由于彼此的疑虑,对他人行为的不确信,一些社会合作甚至根本无法启动。由此导致社会环境和个人生活的不断恶化。但在法治完善的社会中,伴有刑罚的法律会改变人们的行为动机,有效地遏制人们的自利行为,稳定既存的社会合作,同时会有助于缓解人们对与他人合作的疑虑和不确信,开启新的社会合作,促进社会的进步与繁荣。 但合法性或法治国家也存在明显的缺陷,这可以从法治与平等、自由以及民主这些重要价值的关系中得到体现。 先来看法治与平等。法治与平等显然存在某种关联。这种关联体现在:法治社会中法律高于一切。所谓法律高于一切,指的是任何人或组织都要遵循法律,毫无例外。这也即是说,在如何对待法律的问题上,人人皆平等。因此,法治意味着平等。但这是一种什么样的平等呢?显然,它不一定是实质性的平等。法治固然意味着法律高于一切,但问题是:什么样的法律高于一切呢?高于一切的法律究竟包含什么内容?那些包含种族隔离或性别歧视的法律明显无法保证人们的真正平等地位。因此,由于法治中法律条文之内容的不确定性,法治和法治社会只能确保形式的平等。① 若法治只能与形式的平等相关,那法治与自由的关联也就不难想象了。法治社会同样无法保证人们具有完备的自由,一切都要取决于法律内容中是否有保护人们充分自由和权利的条款。因此,法治社会也可以是一个极度不自由的社会。同样的推理也适用于法治与民主的关系。法治社会可以是一个丝毫不见民主的地方,只要法律规定政治权力可以世袭传承,或明确禁止人民大众参与国家的治理。 以上关于法治与其他重要价值关系的讨论,已经清晰地阐明了合法性或法治的有限性。合法性不是万能的,法治社会不一定意味着民主政体,不能确保人们的自由和权利,也无法保证实质性的平等,只能具有形式的平等。合法性之限度的一个重要结果是:我们有理由怀疑,正当性仅仅作为合法性是否足够,或者说,是否需要给正当性以新的界定。具体来说,作为合法性的正当性面临着两个巨大的挑战。 第一,若法为恶法,则还能说凡是合乎法律的就是正当的吗?想象一个支持种族隔离与歧视的法律:该法律规定,黑人在公交车上只能坐在后排的位置,只能进入黑人专属餐馆就餐,不能乘坐白人司机的的士。再想象有些黑人对该法律备感愤怒,故意违背了它,因而经法院判决要承受相应的处罚。假定这一处罚的确是严格遵循了相关的法律,可我们是否会认为它是一个正当的判决呢?或再考虑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纳粹的一些残暴行为:他们严格遵照法律命令,把犹太人驱赶入集中营,以随意的方式处置他们。若正当性就是合法性,我们就只能认为纳粹的行为是正当的,战后对纳粹的审判是不合理的。但是,有多少人会这样认为呢? 若承认正当性就是合法性,别无其他,则公民的不服从或出于良知的拒绝等行为将根本无法得到辩护,那些因同情而不那么凶残或悄悄助人的体制内人员的行为反而是不正当的。更糟糕的是,这一说法会使人无法理解人类历史上那些对抗现有体制并推动社会变革的卓越之士或伟大运动。我们会同意,马丁·路德·金和曼德拉所领导的反种族歧视运动是正当的,尽管可能是不合法的。但若接受正当性就是合法性,我们就无法使用上述语言描述这些运动,就不得不承认这些运动其实是不正当的,应该以批判的态度看待它们。这些后果显然很难被接受,故我们有理由认为,不能把正当性只界定为合法性。当法律邪恶或不正义时,那些符合法律的行为不一定是正当的,那些背弃或规避法律的行为有可能恰是正当的。 第二,若正当性就是合法性,那我们该如何解释法律自身的正当性呢?需要明确的是,法律自身也是正当性判定的对象,或者说,我们也可以追问法律规则的正当性问题。当然,有人或许会说,法律规则的正当性仍然在于它的合法性,也即它符合立法法的规定。但这一说法并没有真正解决问题,因为我们仍可以追问立法法甚至是宪法的正当性问题。至此,显然并不能再诉诸合法性来理解正当性了,正当性问题已经超出了既定法律的范围,需要诉求其他标准或规则来解释。就此而言,合法性至少不可能是正当性的全部内容,必定存在对正当性的其他理解。 对于这两个问题,有人可能会这样回应:没错,正当性的确是合法性,但合法性中的“法”并非实然意义上的法律,而是应然意义上的法律。当说到正当性就是合法性时,一个更完整的说法是,只有当符合有规范性地位的法律时,某种行为或对象才是正当的。借助这种调整,似乎可以回避上述问题。既然这里的法已经是规范意义上的法律,自然就不是恶法,也就不存在因恶法而带来的问题。同时,考虑到诉求的是应然意义上的法律,其正当性问题似已解决,无需再发出正当性之问。当然,有人会继续坚持追查应然法律的正当性问题,但我们必须清楚的是,任何一种追问总会有尽头。到那时,是否接受应然法律可能就纯粹是个选择问题,并无充分的理由来支撑。 这种回应看似不错,实则不然。它的第一个问题是,它并不能全然符合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合法性这一概念的使用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当人们说这个判决是不合法的,或政府的产生未遵循法定程序时,人们心中之法至少并非全然是应然法,而且也包括实然法。若接受对合法性的这一新界定,则日常的合法性概念将至少部分被颠覆。但这样做是否有充分理由呢?它的第二个问题是,若一切都诉诸应然法来做判断,其实就是诉诸道德法则来裁决一切,但这就相当于取消了道德与法律的分界,让道德占据本应由法律与道德共享的评价领域。但这是否有益呢?我们是否更应该让道德的归于道德,法律的归于法律,保持法律与道德的区分,并令道德构成对法律的一个批判性的维度呢? 正当性作为合法性之不足是很明显的。对此,可能会有两种反应。其一,完全斩断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关联,对正当性给出全新的规定;其二,保留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关系,但为了应对上述问题,要区分不同意义的正当性。第一种选择的问题是,不能忠实于日常生活中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密切关联,且也没有什么明显的益处。第二种选择似乎更为可取。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们方可以理解为何莫里斯要区分程序意义上的正当性与实质意义上的正当性。程序意义上的正当性即是合法性或合规则性意义上的正当性。但在莫里斯看来,若认可一个国家或政府是正当的,我们实际上是在赋予它某种规范性的实质地位,但承认它是合法的并不能赋予它此种地位。也就是说,当讨论国家或政府的正当性时,我们不可能仅仅考察它是否合法或合程序,而必定有更实质的含义。这种实质的含义指向的是国家或政府的证成问题。[2](P104~106)这里的证成显然不是合法或合程序意义上的证成,而是要诉诸法律或程序之外的理由来证成。 莫里斯对程序正当性和实质正当性的区分的确说出了很关键的一点,即当人们在探讨正当性问题时,虽然与法律的语境有关,但却超出了法律的语境。为了很好地说明这一点,西蒙斯(A.J.Simmons)区分了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性与道德意义上的正当性。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性把正当性理解为合法性,它所带来的是法定权利或义务,而道德意义上的正当性把正当性解读为合乎道德规则,它所产生的是道德权利和义务。[3](P44)这是一个很好的区分。它既保留了日常观念中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关联,又因为引入了正当性的道德维度而有助于处理上面提到的问题。这时,通过诉求道德规则或理由,我们可以为那些违法但却合理的行为之正当性辩护,可以谴责那些合法但却无德的行为为不正当行为。事实上,道德与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性共同构成我们的生活世界对正当性这一概念的理解。 区分正当性的法律与道德维度清楚地表明了以下两点:第一,正当性与合法性是相关的,两者无法截然分开;第二,正当性并不等同于合法性,因为正当性存在法律之外的道德维度。对正当性问题的严肃考察必然要超越合法性的层次,进入道德的领域。 在日常生活中,当对政治权力或制度进行评价时,“正义”是一个经常被人们使用的道德语词。在很多人看来,政治权力或制度正义与否非同小可。罗尔斯把正义看做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美德,力倡正义之于其他评价标准的优先性。说某个制度或政策是不正义的,或者说某项权力的运用是不正义的,似乎是一种非常严重的道德谴责,会激起人们强烈的道德愤恨。政治权力或制度的正义性不仅关乎个人生活的质量,似乎也关系人生的意义。正因为如此,政治哲学家们才投入了相当大的精力去探讨社会正义原则,力图描绘一个完美正义的国家,或努力应对现实社会中存在的种种不正义。如此一来,我们就必须面对下述问题:正义作为一种重要的道德评价尺度,它和正当性这种评价尺度是何种关系?说某个政治权力或制度是正义的和说它是正当的是不是一回事?若不是,那正当性和正义之间究竟有何关联和区别? 在西蒙斯看来,政治哲学就其历史而言主要关注的是两类规范性问题:其一是政治社会如何恰当地分配基本的社会益品;其二是拥有正当的政治权力或权威的条件。政治哲学既探讨对社会益品的政治分配问题,也考察控制益品分配的政治权威之分配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常说的分配正义问题,第二个则是政治正当性问题。西蒙斯指出,就这两个问题来说,“赋予哪个问题以优先性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政治哲学的研究进路和具体实践。当代政治哲学趋向于看重分配正义问题时,正当性问题隐没为背景。统治的权威经常被认为是源于政府能以正义的方式分配基本益品。毕竟,若某种分配益品的方式在道德上是理想的,那似乎很清楚的是,我们都应当追求和支持这种分配,而那些向我们强加这种正义分配的他者也做得很对”。[4](P10)也就是说,在当代政治哲学中,要么政治正当性不是一个主要的问题,要么就从属于分配正义问题。所谓从属于分配正义问题指的是,一旦解决了分配正义问题,政治正当性问题就大体上甚或完全被解决。②西蒙斯认为,与当代政治哲学的问题意识不同的是,“近代早期政治哲学更多地聚焦于政治权威问题,分配正义问题要么大体上被忽略,要么可以以一种派生的方式被解决。主要的关注点是,哪些具体的政府是以正当的方式确立并维系的,以及何种类型的政府能被正当地确立并维系”。[5](P10)换言之,近代政治哲学主要关心的是政治正当性问题,而正义问题不是被忽视,就是被认为要从属于正当性问题。 若西蒙斯的上述说法能大体上成立,那近代和当代政治哲学的一个显著的共同点是,都没有把政治正当性问题和正义问题看做是不同的且同等重要的问题,而是着重于其中之一,使另一个问题变为一个次要的或从属的问题。这种处理问题的方式当然预设了或者透露出对正当性与正义问题之关系的某种理解。这种理解的实质是,要么消解正当性问题,要么消解正义问题。但这两个问题也许是特别不同的,并且具有同等分量的,一个问题的解决并不能带来另一个问题的实质性解决。一个正义的国家也许恰恰没有正当的权威,而一个有正当政治权威的政府却可能不合乎某种正义的标准和原则。事情究竟是怎样的呢?这要依赖于我们对政治正当性与正义的关系的具体讨论。 在讨论两者的关系时,为了使方向更为明确,我将把问题做下述限定:政治正义是政治正当性的充分条件,必要条件,抑或充要条件?政治权力的正义是否必然带来政治权力的正当性?政治制度的不正义是否必定会削弱甚至造成政治权力的不正当?这是以正义问题为着眼点所做的问题表述,我们也可以从政治正当性问题的角度来表述。这时,问题就变为:政治正当性是政治正义的充分条件,必要条件,还是充要条件?这两种表述看似不同,但其问题实际上是密切相关的。解答了基于正义问题所给出的提问,其实就也解决了从正当性问题出发的追问。例如,若政治正义构成政治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则政治正当性自然也就是政治正义的充分条件。 我们先从柯普(David Copp)对正当性与正义关系的讨论入手。在柯普看来,政治正当性与正义至少有一点是相关的:正当的国家因为拥有统治的权利,因而在统治这件事情上是正义的,而不正当的国家因为没有统治的权利,因而在行使实际统治这一点上是不正义的。[6](P34)可以看出,柯普这里采用的是一种宽泛的正义概念。按照这种理解,正义既事关统治的权利,又关涉如何进行统治。从这种广义的正义理解出发,政治正当性与正义当然会存在必然的关联:一个正当的国家必然在某方面是正义的,而一个完全正义的国家定然是正当的。但这种广义的正义观念存在一个问题,它把政治正当性问题理解为宽泛的正义问题之一部分,甚至可以说是取消了政治正当性问题,使正义问题囊括其他重要的道德问题。如此一来,政治正当性问题与正义问题的区分将不再有任何意义。若欲保留政治正当性问题的独立性,我们就必须以狭义的方式去理解正义问题,把它看做仅仅事关如何进行统治,而把统治的权利问题留给政治正当性处理。柯普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去进一步追问政治正当性与正义的关系的。他提出的问题是:除去正当性,一个在所有其他方面都正义的国家是否必然也是正当的?换言之,国家的正义是否国家正当性的充分条件? 对此问题,柯普总的回答是,国家的正义并不足以使它具备国家的正当性所包含的众多统治权利。若一个国家是正义的,那人们的确有责任服从那些保护人权或维系正义的法律,但却可能没有责任服从其他的道德上无害的法律,如与污水或垃圾处理税有关的法律,与各种商业许可有关的法律,而国家也没有权力要求人们服从它们。此外,国家的正义也并不能使它可以要求不受他者干涉地去统治其人民和土地,因为其他国家也许在维系和促进正义的事业方面能做得一样好或者更好。[7](P35)柯普想要表达的是,国家的正当性会使得其具备多重权利,诸如立法的权利,令国民担负责任的权利,控制特定领土的权利,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等,但国家的正义性并不能带给它这些东西,即正义并不能自然产生诸如此类的统治权利。这也就是说,国家的正义不能是其正当性的充分条件。这一结论并不令人惊讶。若国家的正义必然意味着它是正当的,那正义与正当性就没有实质的区别,正当性这一概念的必要性也令人生疑。 若正义并非正当性的充分条件,那它能否作为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呢?一个不正义的国家是否必然就是不正当的呢?柯普的答案是否定的。在他看来,即使是不正义的国家也可以是正当的。他指出,人们当然没有责任服从纳粹德国那些道德败坏的法律,或者是美国内战前有关逃亡黑奴的法律。这些是不正义国家中的不正义法律。但这些国家中的人们仍有责任服从那些道德上无害的法律,如禁止强奸、谋杀、偷盗、走私的法律,规定驾车必须取得驾照的法律,乘坐地铁需购票的法律等。这些国家也有执行这些法律的权利。[8](P35)就此而言,它们似乎有统治的权利,尽管它们是不正义的国家。 柯普的以上论述所包含的第一个问题是,若一个国家严重不正义,它还能否在严格的意义上是正当的,或者说,能否具备他所提到的完备的统治权利?国家存在的严重不正义是否会令其他国家有正当的理由进行干涉?若干涉可以得到证成,那就意味着不受干涉地统治这项权利被搁置了,同时,国家控制特定领土的权利当然也会被削弱。这样一来,国家就不具备柯普所谈到的那种严格的正当性。也就是说,从柯普的思想体系内部来说,国家的正义性必然会影响到国家的正当性,国家的不正义会削弱甚至瓦解其部分正当性。就此而言,正义与正当性存在密切的关系。 柯普以上说法的另一个错误是:即便承认不正义的国家执行道德上无害的法律可以得到证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具有统治的权利或正当性。出于社会稳定与安全的考虑,我们当然不得不同意,一个不正义的国家也可以抓捕、审判并囚禁罪犯,可以做维系社会秩序所必需的事情,尽管它并没有正当的权利去做这些事情,正如在一些特别危急的情况下,非公务人员也可以做一些只有公务人员才能做的事情,如抓捕逃犯,尽管没有获得授权。需要明白的是,做一件事情可被许可或证成和有正当权利去做它是不同的。如西蒙斯所言,国家或政府有时有足够的理由可以采取某种行动,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是正当的,或有统治的权利。[9](P770)若如此,柯普可能就混淆了国家能做什么和国家有权利做什么,把国家做的事情可得到证成误解为国家有权利去做它们,因而就没有很好地证明不正义的国家也有统治的权利。换言之,他并没有令人信服地说明,正义不是政治正当性的必要条件。但我们仍需从正面进一步论述为何有理由把正义看做政治正当性的必要条件。这里给出两个理由:其一是基于我们的道德信念与深思熟虑的判断;其二是基于对正当性这一概念的考虑。 当柯普谈到一个不正义的国家也可能是正当的时候,这一说法的缺陷在于,首先,它与人们日常的道德观念严重抵触。我们的直觉似乎是,那些极其不正义的国家根本就没有或者说丧失了统治的权利。我们不承认纳粹德国有统治的权利,不认可那些施行种族屠杀或隔离的国家之正当性。这些是我们的深思熟虑的判断。若一种结论与这些判断相冲突,那这种结论很有可能是错误的。其次,若一个不正义的国家也能是正当的,那人们自然会问,正当性这一概念究竟有何意义可言?难道不是只有当某个国家满足了一些实质性的道德条件的情况下才称其为正当的?这些实质性的道德条件若不包含正义这一条件,它还能有哪些条件?这些条件还能被叫做实质性的吗?正当性若欲作为一种重要的道德评价,似乎必须要包含从正义出发的评价。只有如此,正当性才值得以严肃的态度去对待。 在政治正当性与正义的关系问题上,拉登森(Robert Ladenson)与柯普的观点有些类似,但提出了自己的论证。在拉登森看来,国家或政府统治权的基础在于它对强制性权力的运用可以得到证成。正因为国家或政府拥有统治权,一些事情若有他人来做无法得到证成,但由它去做却可以被证成。我们因此可以把统治权看做是证成式考虑。所有的证成式考虑都是有限度的,一旦越界,这些考虑就不再适用。或者说,所有的证成式考虑都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才能生效,并且也只能证成某类行为的合理性。例如,当遭到他人的侵犯时,我们可以诉诸正当防卫权进行反抗。但当防卫严重过当时,我们就无法再诉诸这一权利为自己的相关行为提供辩护。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防卫过当只意味着,在当时的境况下不能再诉诸防卫权来证成自己的行为,并不是说我们因此就丧失了正当防卫的权利,再也不能诉诸它。换言之,正当防卫权的滥用并不能导致该权利被终结,防卫权与其滥用可以相容。拉登森认为,同样的思路也适用于国家或政府的统治权。即便纳粹滥用了统治权,因而使得反抗行为可以得到证成,但并不因此就不再拥有统治权。拥有统治权既与某些境况下对统治权的滥用相容,也与受压迫者的反抗权相容。他甚至认为:“承认某人有统治的权利与相信他或她的统治所仰赖的某些政府制度根本就不应存在是逻辑上可以相容的。”[10](P142~143) 按照这些论述,拉登森事实上认为,国家或政府的统治权与邪恶不道德的统治能够融合,不正义的统治并不能导致统治权利的丧失,政治正义并非政治正当性的必要条件。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考虑。 第一,在拉登森看来,国家或政府的统治权是一种证成权,也即国家或政府实施强制性权力的行为可以得到证成。但我们有必要追问一下,这种证成权的基础在哪里?拉登森诉诸国家或政府的存在为人们带来的和平、秩序与安全等结果来证成这种统治权。但这是否足够呢?一个能维系和平与秩序但却肆意侵犯人民权利的国家或政府真的拥有统治权吗?和平与秩序的确重要,但以正义还是不正义的方式实现和平与秩序不也同样重要吗?人们渴望和平与秩序,但也同样渴望人权与正义;人们追求安稳的生活,但并不意欲专制与恐惧下的安稳。因此,我们似乎有理由认为,若国家或政府有统治权,那保护人权与维系正义应该是其统治权的必要条件。拉登森似乎把国家或政府的统治权与它应该促成的正义与人权事业割裂开来。正因为如此,拉兹(Joseph Raz)才会批评说,按照拉登森的权威观念,所有实际存在的政治权威都是正当的权威。[11](P6) 第二,若国家或政府滥用其统治权,造成了严重的不正义,若国民因此有正当的权利可以反抗统治,国家或政府的统治权难道可以不受影响吗?拉登森似乎把统治权看做是一劳永逸的事情,不受其他事情的左右。但从通常的观点看,统治权并非恒定不变的,它可以获取,可以削弱,可以增强,也可以丧失。统治权之所以会发生变动,应该与政治正义存在密切的关系。当发生严重的人权危机或不正义行径时,我们的通常反应是质疑统治者继续统治的权利或正当性。这事实上说明,在人们的内在信念中,政治正义是政治正当性的一个重要条件。我们之所以不承认希特勒的纳粹政府有统治的权利,不认为斯大林掌控的前苏联是正当的国家,主要就是基于正义的考虑。因而,当拉登森试图调和统治权与政治不正义,使统治权独立于政治正义的考量时,他的论证并不让人信服。 萨托鲁斯(Rolf Sartorius)的观点有些不太明晰。他一方面追随拉登森,认为承认正当权威的存在可以与否认权威运作的制度框架之道德性相容,但又指出这一说法并非无条件为真。按照他的看法,当政府做出严重不正义行为时会摧毁权威的基础。当纳粹把犹太人送入死亡集中营时,或者当家长残忍地虐待孩子时,仍然承认其权威就毫无道德性可言。政府的任务就是保护不依赖它而存在的道德权利。那些独立于政府而存在的实质性的道德权利既为政治权威设定了任务,又限定了其正当的权限。[12](P8~9) 萨托鲁斯似乎想走一条中间道路,想要松动政治正当性与正义的关联,又不想使两者完全脱钩,因而才会说只有严重不正义的行为才会瓦解政治正当性,言外之意是一般不正义的行为不会导致统治权的丧失。这一说法特别依赖于严重不正义与一般不正义的区分。但这一区分该如何做出呢?他并没有给出充分的论述。即便可以给出区分,仍有问题存在。我们可以问,为何一般不正义的行为不会使政治权威丧失正当性?一般不正义的行为会不会削弱统治的权利?尤其是,若这些不正义的行为是刻意做出的,并且频繁发生,这也仍然不会摧毁政治权威的正当性吗? 无论如何,萨托鲁斯承认了政治正当性与政治正义的密切关联。他把正义与道德权利看做是政治正当性的限定条件,认为政治权威的正当任务就是保护人们的道德权利。可想而知,若这些权利未能得到很好的保护,或者被严重侵犯,政治权威之正当性当然会被质疑。就此而言,政治正义确然构成统治权利的必要条件。 罗尔斯对正当性与正义的关系也给出了某种理解。在这个问题上,他主要阐述了密切相关的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与政治权力的正当性相关的是权力的来源,或者说如何获得权力。说一个国王或王后是正当的是指,按照既定的规则或传统,他或她就是王位的正当继承人。民主决策与法律之所以是正当的,不是因为它们是正义的,而是因为其符合被认可的正当民主程序。第二,政治正当性与正义是不同的。正当性观念的一个重要面向是,它赋予了统治者某种程度的统治自由,令民众有更大的容忍度。一个正当的国王可以通过正义的政府来统治,但也可以不如此,他的统治尽管是正当的,但不必是正义的。一个正当的民主政体可能不是很正义,或确然不正义,其法律和政策也可能如此。例如,由多数方通过的法律就被看做是正当的,尽管许多人提出抗议,并正确地判定它们是不正义的或存有其他错误。第三,正因为如此,正当性就是一个比正义要弱的观念,它对什么行为可做施加的约束要少一些。正当性允许不太确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不正义,但正义可能不会容忍。第四,正当性与正义又存在一定的关联。罗尔斯认为,尽管民主决策的正当性取决于正当的民主程序,但特别重要的是,规定程序的宪法应该足够正义,尽管不是完美的正义。程序和法律不需要吻合某种严格的正义标准,但也不能过分不正义。一旦达到某种程度,不正义的结果就会损害民主程序的正当性,而政治宪法自身的不正义也会破坏其正当性。[13](P427~429) 综合这四个方面的内容,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在罗尔斯眼中,正当性与正义既判然有别,又难以完全分割。下面我们要对这几点内容做简单的考察。先来看第一点。在这里,罗尔斯给出了自己对正当性的理解。按照这种理解,政治权力或决策的正当性主要取决于它的来源,而所谓的来源又指的是既定的规则、程序或传统。考察政治权力或决策的正当性就是考察其是否吻合这些东西。我们可以把这种对正当性的理解称为程序式正当性。但这种程序式正当性面临着几个颇为棘手的问题。首先,在不同的时代与地域,决定政治权力或决策的既定规则与程序存在着极大的差别,且从道德的角度看,其规范性地位也各不相同。可否认为,凡是符合既存规则与传统的政治权力都是正当的,且同样地正当?若如此,那我们可能就不得不承认,世界上现今或曾经存在过的那些邪恶的国家也是正当的。可这样一来,正当性这一观念的意义还存在吗?其次,对任何政治权力而言,我们都可以问两个问题:通过何种途径获得了权力?统治得如何?按照程序式正当性,正当性只相关于政治权力的获取,无涉政治权力的实际运作。但这显然很难说得通。政治权力的获取固然重要,但政治权力的实际运作难道不同样重要,甚至是更重要吗?若政治权力的获取应是正当的,政治权力的实际运作就不需要是正当的吗?若有一个政府根本不关心人民的疾苦,处处与民争利,压迫人,剥削人,损害民众的基本权利,但却是经由民主选举产生的,那该政府是否因此就必定是正当的呢?或者说,若一项法律是由正当的立法机关通过的,那么是否可以认为,不管该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影响如何,它都是正当的呢?基于这些考虑,我们似乎有理由认为,政治正当性不能只看是否合乎规则或程序,也要看政治权力的实际运作情况。那么,什么样的政治权力运作才能是正当的呢?一个很明显的答案似乎是:政治权力的运作必须是正义的,能合乎得到证成的正义原则。看上去,政治正当性必定与政治正义难解难分,后者定然构成前者的必要条件。事实上,在以上提到的第四点内容中,罗尔斯已经谈到,一个正当民主程序的不正义的结果会损害该程序的正当性。也就是说,他承认正当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形会决定其正当性。就此而言,他已经认可了政治正义是政治正当性的重要条件。再次,若政治正当性取决于既定的程序或规则,那我们可进一步追问,程序或规则的正当性又取决于什么?当然不可能无限地追溯到其他的程序或规则,而是必定要证成程序或规则的合理性。该如何证成?一个特别重要的证成自然是,程序或规则是正义的,符合某种实质性的正义原则。也就是说,程序的正义应是程序正当性的必要条件。这时,正当性问题与正义问题根本就无法分解。关于这一点,罗尔斯实际上也是认可的。在第四点里面,他特别提到,政治宪法自身的不正义会破坏其正当性,用来规定程序的宪法应足够正义。 再来看他提出的第二点。若把第二点和第四点综合起来,罗尔斯想表达的意思似乎是,政治权力的正当性赋予统治者一定程度的自由度,使其既可以以正义的方式统治,也能以不正义的方式统治,但其不正义是有限度的,一旦超越了限度,其正当性也就打上了问号。换言之,政治正当性与寻常的不正义能并存,但无法与严重的不正义相容。这一观点类似于萨托鲁斯的说法,那里给出的回应当然也适用于这里。这里的问题主要有两点:其一,需要对寻常的不正义与严重的不正义做出明确的区分,找到合理的区分标准。其二,不能无条件地认定寻常的不正义不会损害政治权力的正当性。我们当然明白,政治权威并非神明,有时会做出错误的决策,做出不合道德规范的事情,但显然不会认为,不管统治者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和意图做出错误的行为,不管错误的行为发生的几率如何,只要不是严重的错误,那统治者的正当性就不受影响。很多时候,不管错误的程度如何,人们为何会犯错误以及犯错误的几率如何,当然会严重影响到我们的评价。因此,即便政治正当性的确可以与部分政治不正义相容,这些政治不正义也必定是受到严格限定的。就此而言,政治正当性与政治正义的亲密关系并没有受到严重影响。 回应了第一点和第二点后,第三点就比较容易处理了。考虑到一个完全正当的国家或政府可以与其不正义行为共存,而一个完全正义的国家或政府无法与其不正义融合,正当性这一观念似乎要弱一些。但这其实只是假象。根据在讨论第一点与第二点时的相关论述,政治正当性要以政治正义作为前提条件,而且程序与规则的正当性也依赖于正义方面的考虑;政治正当性的确立既要看政治权力的来源,也要看政治权力的具体运作是否合于正义规则。也就是说,政治正义可能只是政治正当性的一个条件,政治正当性之确立还需其他条件的满足。就此而言,要实现政治正当性可能要比实现政治正义更为困难,故而也就不能再说正当性是一个弱一些的观念,不能再认为正当性给出的约束更宽松。 综合之前的论述,我们似乎可以给出以下的结论:政治正义是政治正当性的必要条件,没有政治正义,就很难有政治正当性。但政治正义并非政治正当性的充分条件,单单有政治正义并不足以带来政治正当性,因为政治正当性还依赖于对政治权力来源的考察。若接受这些结论,也就意味着,任何一种政治正当性理论都必须包含某种正义理论。 注释: ①关于法治与形式平等的关系,罗尔斯曾有过极简短的类似论述,可参见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p.58~59。 ②在罗尔斯的政治哲学中,政治正当性问题似乎就是从属于正义问题的。我们可以从他的《政治自由主义》中找到一些证据。在谈到自由主义的正当性原则时,他指出:“我们对政治权力的运用是正当的,当且仅当该运用符合宪法,且宪法的根本内容可被合理地期待能为所有自由平等的公民所认可,而认可的根据是为人们的共同理性所接受的原则和理想。对此还可以进一步附加下述说法,即立法中所有关涉或接近宪法根本内容的问题,或者是基本的正义问题,都应尽可能地诉求以相似方式被认可的原则和理想来解决。只有某种可被合理地期待能为所有公民认可的政治的正义观念才能作为公共理性和证成的基础。”通过这段话,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政治正当性的终极根据是为公共理性所接受的原则和理想,而这些原则和理想只能由某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来提供,也即由政治的正义原则来提供。这也就意味着,一旦正义问题得到解决,政治正当性问题也就大体上被解决。在罗尔斯这里,政治正当性问题似乎被消解为正义问题了,或者至少可以说,正当性与正义问题好像难解难分。在其他地方,他有这样的论述:“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并且我认为在其他自由主义观点那里,公共理性的探究方针和正当性原则,与实质性的正义原则具有相同的基础。这意味着,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原初状态中的立约人在选取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之同时,也必然会选取运用这些原则的公共理性之方针和标准。这些方针和正当性原则所需要的论证,与正义原则自身的论证几乎完全一样,而论证的力度亦然。”这些论述似乎表明,正当性和正义问题可通过同样的方式来处理。要了解罗尔斯关于以上问题的阐述,可参见John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6,p.137,225。标签:政治论文; 法律论文; 法治政府论文; 正当程序论文; 法治国家论文; 社会关系论文; 社会问题论文; 道德论文; 政治哲学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