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底资源开发体系研究_中国资源论文

国际海底资源开发体系研究_中国资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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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113.3;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06)03-0112-09

中国“大洋一号”科考船,已完成了远赴太平洋、大西洋和印度洋执行环球大洋科考的任务。其主要目的为采样和调查国际海底资源,以确保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所需战略资源。该环球航次必将推进我国大洋事业获得新发展①。为此,有必要论述该环球航次的活动范围——国际海底的制度,即国际海底资源开发制度。

众所周知,建立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基础上的国际海底制度或“区域”制度,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重要成果,是构建公正合理海洋法律新秩序的重要举措②。当然,国际海底制度不仅是召开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1973—1982年)的直接动因,而且是该会议上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之一。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研究国际海底资源开发制度,对于我们理解《公约》“区域”制度实质,指导我国开发国际海底资源,包括制定我国国内相关资源开发规章,均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

一、各国对国际海底资源开发制度的主张

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各国对于国际海底资源开发制度的争论,主要集中在谁、如何开发国际海底资源的问题上,即在开发主体和开发方式,包括国际海底管理机构的职权分配等问题上,存在争议。从国家层面来说,主要分为以下3种观点:

(1)单一开发制。发展中国家主张国际海底机构应拥有开发国际海底资源的实权,提出由国际海底机构统一管理国际海底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活动,即主张单一开发制。它们强调,单一开发制符合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实质与要求,且有利于发展中国家获得所需技术和参与国际海底资源开发活动。但由于国际海底机构当时无论在资金方面,还是在技术等方面,不具备独自开发国际海底资源的实力,因此,该主张未被采纳。

(2)国际注册制与国际执照制。第一,国际注册制。拥有开发国际海底资源技术和资金的主要发达国家主张,各国均有权自行勘探和开发国际海底资源。即各国只要把该国公、私营企业已经开发或预定开发的开发活动通知国际海底机构,该机构在登记注册后,各国便能开发其资源。这种基于公海自由原则开发国际海底资源主张的主要目的之一为,试图极力限制国际海底机构的职权。由于该主张严重违反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特质,自然遭到了多数发展中国家的竭力反对。当然,该主张也未被《公约》采纳。第二,国际执照制。由于国际注册制受到多国反对,主要发达国家就转而主张国际执照制。尽管国际执照制表面上承认国际海底机构对国际海底资源开发活动具有专属的管辖权,各国在同该机构签订协定后可以取得勘探和开发国际海底资源的权利。但它是国际注册制的翻版,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削弱国际海底机构的权力,让各国自由开采国际海底资源。它们之间的最大区别是,国际海底机构必须按照事先制订的详细的国际规则颁发执照,而不是任意作出决定。它自然也遭到了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也未被《公约》采纳。

(3)平行开发制。由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在国际海底资源开发体制上,存在严重分歧,出现了僵局,而为打破该僵局,美国提出了平行开发制。即国际海底机构与缔约国公、私营企业都可在国际海底实施资源开发活动。同时,美国提出了各国接受平行开发制的条件或建议。主要为:第一,以资助、转让技术及培训人员为前提。即以美国将资助国际海底机构并促使私人企业把相关技术转让给想要开发海底资源的发展中国家,以及培训其人员为条件;第二,实施审查制度的建议。即每隔25年国际海底机构举行会议,审查国际海底资源的平行开发制是否应改变或继续。对此,发展中国家认为,上述政策与措施有利于国际海底机构尽快独立地实施国际海底资源开发制度,作了妥协。协商结果,平行开发制被规定在《公约》第153条第2款。当然,主要发达国家放弃公海自由原则,支持平行开发制的重大原因之一为,实施国际海底资源开发活动须对该矿区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而公海自由原则无法保障该权利③。

二、国际海底资源开发制度概要

关于国际海底制度的发展过程,经历了初立、修改、实施与发展3个阶段。当然,从上可见,“区域”活动的平行开发制是与单一开发制、国际注册制和执照制相妥协的产物,是一种过渡性质的措施。

1.国际海底制度的初立

(1)《公约》“区域”制度内容。《公约》“区域”制度规范了勘探和开发“区域”内资源的平行开发制,即规范了申请开发主体资格问题及开发体制问题,包括审查该制度的审查制度(定期审查和审查会议)。例如,《公约》第153条第2款规定,“区域”内活动由企业部进行和由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分和附件3规定的条件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组合,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第154条规定,从本《公约》生效时起,大会每5年应对本《公约》设立的“区域”的国际制度的实际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和系统的审查;第155条第2款规定,审查会议应确保继续维持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原则,为确保公平开发“区域”资源使所有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都得到利益而制定的国际制度,以及安排、进行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的管理局。还规定了国际海底管理局(简称管理局)管理“区域”内活动的职权,包括管理局各机关的职权及资源开发的政策和条件。例如,《公约》第157条第1款规定,管理局为缔约国按照公约第十一部分组织和控制“区域”内活动,特别是管理“区域”资源的组织;《公约》第160条规定,管理局大会应审议和核准理事会制定的涉及“区域”内的探矿、勘探和开发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公约》第150条规定,“区域”内活动应按照第十一部分的明确规定进行,以求有助于世界经济的健全发展和国际贸易的均衡增长,并促进国际合作,以谋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全面发展;并确保“区域”资源的开发,对“区域”资源进行有秩序、安全和合理的管理,避免不必要的浪费;确保使管理局分享收益,对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作技术转让;确保增进所有缔约国参加开发“区域”内资源的机会,并防止垄断“区域”内活动;确保为全人类的利益开发共同继承财产;等等。

(2)《公约》“区域”制度面临挑战。虽然《公约》对“区域”制度作了周密而详细的安排与规定,例如,《公约》设立了管理“区域”资源的组织——管理局;设立了直接进行“区域”内活动及从事运输、加工和销售从“区域”回收的矿物的管理局的机关——企业部;同时,为能使公约生效后管理局迅速运转,根据公约决议一(关于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筹备委员会的建立)设立了实施“区域”制度的筹备委员会,以及管理“区域”内活动争端的法庭常设机构——海底争端分庭④。但主要西方发达国家认为,“区域”制度在限制生产、强制性技术转让、企业部的特殊地位、审查会议和管理局的表决程序等方面,无法保证投资者及其证明国的利益,如果“区域”制度不做修改,它们是不可接受的。为此,它们采取了不签署《公约》及拒绝参加筹备委员会的做法,并在《公约》体制外制定了以公海自由原则为基础的相关国内法和在拥有开发“区域”资源技术和资金的主要发达国家之间缔结了“小条约”,试图与公约体制,尤其是与《公约》“区域”制度抗衡⑤。因此,《公约》“区域”制度面临严峻挑战。而如何使《公约》“区域”制度成为划一而统一的规范,就成为国际社会的重大课题。

2.国际海底制度的修改

为促进公约的普遍化进程,联合国秘书长主持召开了磋商会议,并于1994年在联大通过了修改公约“区域”制度实质性条款的《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议》(以下简称《执行协定》)。

(1)修改背景。事实上,《公约》自1982年通过以来,国际社会已发生了很大变化,而这些变化和趋势,有利于国际社会重新对“区域”制度进行讨论和修改。经分析,国际社会修改“区域”制度的背景与条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国际经济方面。当初,《公约》“区域”制度是以以下假设为前提的。一是《公约》一旦生效,国际海底商业性采矿就会马上开始;二是在可预见的将来,唯一具有商业开采价值的矿物资源是锰结核。但经过十多年,并从经济、科技等方面出发,对公约“区域”制度进行综合考虑后,才证明上述假设都是错误的⑥。因为,“区域”资源开发需要高额经费;《公约》通过后的10多年国际经济持续下降,严重影响了世界金属市场生产和销售;虽然对国际海底资源开采和加工在技术上可行,但据估计,国际海底资源商业开采将在2010年以后,且今后投资者对国际海底采矿生产期望也不会很高,已不存在对国际海底采矿的刺激和吸引力⑦。

第二,在国际政治方面。随着冷战的结束和苏联的解体,国际社会出现了要求修改“区域”资源开发制度模式的呼声。即主张“区域”制度应从计划经济体制方式向市场经济原则转换;同时,考虑到国际海底资源开发,尤其是商业生产,在近阶段内不会马上实施,国际社会多认为,没有必要设立规模庞大的管理局,主张随“区域”资源开发进程可采取渐进方式,完善管理局机构,以提高效率,节约开支,避免浪费⑧。

第三,《公约》体制外修改“区域”制度的条件与必要性。主要有二,一是发展中国家转变态度。发展中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末,曾在筹备委员会采取了实质性的灵活态度,即它们为迎合先驱投资者利益,同意对《公约》决议二(关于多金属结核开辟活动的预备性投资)的部分规定作修正,并望美国能参与谈判,解决国际海底采矿问题,以消除主要发达国家加入《公约》的障碍。二是,美国协商“区域”制度的现实必要性。美国虽于1980年制定了国内法(美国深海海底硬矿物资源法),规定了深海海底采矿的法律措施,但由于美国不是《公约》缔约国,缺乏可靠的国际法权利保障,美国开矿公司或投资者不愿根据国内法进行海底开发,从而减缓或停止了海底采矿研究开发活动;同时,于1982年和1984年美国与其他主要工业国家之间缔结的关于深海海底安排或事宜的协定(简称“小条约”),并不能阻止互惠国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颁发同互惠国颁发的许可证发生重叠的区域的许可证,其他国家也不会因“小条约”颁发了许可证而受到阻碍;另外,“小条约”无权也无法解决同《公约》体制核准的其他勘探申请区间的争议。显然,美国等国也有实质性调整“区域”制度的需要。

第四,《公约》体制本身要求修改“区域”制度。众所周知,《公约》设置了3大组织机构,即国际海底管理局、国际海洋法法庭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而根据《公约》及其附件的有关规定,上述机构组成应具有普遍性,且其运作费用是按照联合国预算分担比例由会员国承担而维持的⑨。如果没有主要发达国家的参与,上述机构的普遍性就无法保证,也不能有效运作,进而无法切实实施国际海底制度。

第五,秘书长的倡议推动了协商进程。联合国秘书长1990年7月提出的举行一次非正式磋商会议、就海底问题进行磋商和对话的倡议,正符合国际社会的要求和趋势,因而得到了多数国家的支持。

上述背景和条件,促进了秘书长主持召开的国际海底问题磋商会议。

(2)磋商成就。在联合国秘书长主持下,联合国于1990年至1994年就《公约》体制(《公约》体制主要指《公约》及其九个附件)中有关深海海底采矿所涉及的一些问题,共举行了两轮15次非正式磋商。经过审议和磋商,于1994年在联合国第48届会议续会上,通过了《执行协定》。《执行协定》由本文(共10条)和附件(共9节)组成⑩。可见,联合国磋商会议的主要成就为通过了《执行协定》。《执行协定》符合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发展需要,同时,它吸收了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主张,加速了《公约》的普遍化进程。

(3)修改内容。《执行协定》主要对“区域”制度的实质性条款作了修改,但从其内容来看,没有出现“修正”或“修改”的词语,只用了“不适用”的词语。一般认为,这是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意见和要求而作出的规定。可见,《执行协定》极其巧妙地平衡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政策。《执行协定》的通过,为真正统一实施《公约》“区域”制度和原则创造了有利条件。

《执行协定》修改“区域”制度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管理局机关设置问题。《执行协定》增设了财务委员会,少设了经济规划委员会与企业部。其中,经济规划委员会任务由法律和技术委员会代行;企业部职务由秘书处代行(11)。

第二,关于先驱投资者保护问题。为保护《公约》生效前已从事勘探“区域”内资源活动的企业利益,《公约》决议二规定了先驱投资者保护制度。对此,《执行协定》不仅明确了未登记的先驱投资者向管理局核准勘探和开发工作计划的程序,换言之,它使未登记的先驱投资者和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获得了核准勘探和开发工作计划的平等地位;而且还减轻了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的财政负担。即先驱投资者申请登记的规费,变成了勘探阶段的规费。另外,《执行协定》还扩大了担保国范围。例如,《公约》附件3第4条第3款规定,申请者必须由缔约国担保;而《执行协定》附件第1节规定,申请工作计划担保的国家,可以是缔约国,或是根据《执行协定》第7条临时适用本协定的国家,或是根据《执行协定》第1节第12段作为管理局临时成员的国家。

第三,关于决策方面的内容。《执行协定》不仅提高了理事会的地位,例如,大会应会同理事会制订一般政策,大会的决定应依赖于理事会的建议;而且还扩大了理事会向大会作出建议事项的范围,例如,《公约》第160条第2款(f)项(1)目规定,理事会只能对审议和核准关于公平分享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和依据第82条所缴的费用和实物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向大会作出建议,而《执行协定》则是属于理事会主管范围的任何事项。同时,《执行协定》还修改了《公约》规定的3级表决制,采用了协商一致原则与理事会成员各分组的集体否决权制度。例如,《执行协定》附件第3节第2段规定,作为一般规则,管理局各机关的决策应当采取协商一致方式;《执行协定》附件第3节第5段规定,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除《公约》规定由理事会协商一致决定者外,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2/3多数作出,但须理事会任一分组没有过半数反对该项决定。

第四,关于审查制度方面的内容。《公约》第155条第1款规定,自商业生产开始进行的第15年后,大会应召开会议,审查“区域”制度的有关规定。对此,《执行协定》附件第4节规定,大会可根据理事会的建议,随时审查《公约》第155条第1款所述事项。但由于理事会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除协商一致外,应以2/3多数,且没有理事会任一分组过半数反对,才能作出。考虑到理事会各组的构成,理事会无法作出不利于发达国家的决定,因此,《执行协定》实际上取消了《公约》的审查会议制度,确保了发达国家的利益。

第五,关于技术转让方面的内容。《执行协定》取消了《公约》附件3第5条规定的承包者具有向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的义务。例如,《执行协定》附件第5节规定,缔约国和承包者只在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在公开市场上未能获得必要的深海底采矿技术时,才有按公平合理的商业条件与管理局和发展中国家进行合作的义务。可见,《执行协定》极大地减轻了缔约国和承包者的技术转让义务。

第六,关于生产政策方面的内容。《执行协定》对《公约》体制中原来涉及国际海底矿物生产政策的制度作了调整和修改(12)。同时,《执行协定》列举了管理局根据市场经济原则生产政策应遵循的原则。例如,开发活动应按健全的商业原则进行,禁止向“区域”内活动提供补贴,平等对待“区域”内外的矿物等(13)。

第七,关于经济援助方面的内容。《执行协定》将《公约》中对受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援助,从原来违反市场经济原则的补偿制度修改为管理局有限的财政范围内的经济援助制度(14)。这极大地减轻了管理局的财政负担。

第八,关于合同的财政条款方面的内容。《公约》附件3第13条第3款规定,承包者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缴纳固定年费100万美元;自商业生产开始之日起,承包者应交付财政贡献或固定年费,以较大的数额为准;而《执行协定》附件第8节第1段规定,承包者向管理局缴费的制度应公平,且能让承包者有权选择;承包者自商业生产开始之日起应交付固定年费,年费由理事会决定;缴费制度可视情况的变化定期加以修改。显然,这也大幅度地减轻了承包者的经济负担。

第九,关于财务委员会建议范围的内容。《执行协定》附件第9节第7段列举了大会或理事会就下列六类问题作出的决定,应考虑财务委员会的建议。实际上,财务委员会为控制管理局预算、监视管理局财政问题的强有力机关。因为,在管理局除了分摊会费以外有足够资金应付其行政开支之前,向管理局行政预算交付最高款额的5个发达国家就是财务委员会的常任代表,所以,财务委员会的建议或决定不可能损害发达国家的利益,从而确保了发达国家的权益。

值得肯定的是,《执行协定》自通过以来,缔约国数量有了明显的增加(15)。可见,《公约》及其《执行协定》的效力正在日益显现和提升。

3.国际海底制度的实施与发展

“区域”制度的实施与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筹备委员会解决了先驱投资者的登记问题;二是管理局通过了“‘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简称《勘探规章》)。

(1)国际海底制度的实施。为实施《公约》国际海底制度,筹备委员会在设立期间(1983-1994年),共召开了12届22期会议,解决了7个先驱投资者的登记问题。其在国际海底制度方面的贡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达成阿鲁沙谅解。阿鲁沙谅解(1986年)是在筹备委员会主席和联合国副秘书长南丹参与下,法国、日本、前苏联和印度四个先驱投资者达成的关于解决申请区域重叠和进行矿区分配的谅解。它对促进筹备委员会工作和尽快建立国际海底申请制度起了积极作用。

第二,通过关于执行决议二的声明。筹备委员会以阿鲁沙谅解为基础,经过反复而紧张的磋商,于1986年通过了“关于执行决议二的声明”。其最大特点为规定了申请登记的时间和程序。它推进了先驱投资者登记制度,有利于实施《公约》体制内的“区域”资源开发制度,并打击和削弱了《公约》体制外行为和活动的违法性。

(2)国际海底制度的发展。即管理局在国际海底制度方面的主要成就。至今,管理局已召开了十一届16期会议。在“区域”制度方面的主要成就为,管理局于2000年通过了首部规范“区域”内资源活动的《勘探规章》。根据《勘探规章》序言和第40条的规定,它只适用于“区域”内多金属结核的探矿和勘探活动。换言之,它不适用于“区域”内多金属结核的开发活动,以及“区域”内多金属结核以外资源的探矿和勘探及开发活动。当然,该《勘探规章》是根据《公约》和《执行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的。例如,《勘探规章》第1条第5款规定,本规章应符合《公约》和执行协定的规定及与《公约》无抵触的其他国际法规则。显然,它是对《公约》“区域”制度的具体化和细化,以便管理局实际操作,包括核准申请者勘探“区域”内多金属结核的工作计划。例如,勘探规章第1条第3款规定了“探矿”和“勘探”的定义,填补了《公约》和《执行协定》未规定“探矿”和“勘探”概念的缺陷。同时,管理局根据《勘探规章》第23条的规定,已与7个登记的先驱投资者签订了勘探合同。

4.管理局今后的重点工作规划

经过筹备委员会和管理局的共同努力,在“区域”制度方面已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管理局今后的任务仍很艰巨。管理局今后的工作重点主要为:

(1)制定和通过新规章草案。虽然,管理局已于2004年接受了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区域’内多金属硫化物和富钴结壳探矿和勘探规章草案”(简称《新规章草案》),但由于国际社会对这些资源的特质了解并未深入,对审议该《新规章草案》存在难度。为此,管理局应增加调研,包括听取有关国家的意见和要求,完成新规章制定工作。

(2)切实行使对勘探合同的监督职能。《勘探规章》第5条和第31条规定,与管理局签订勘探合同的承包者有义务根据合同条款提交年度报告。管理局制定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建立一种监督机制,使管理局特别是法律和技术委员会能够获得必要的信息,并根据《公约》履行职责,特别是履行与保护海洋环境使其免受“区域”内活动有害影响有关的责任。因此,《勘探规章》明确规定了承包者在提供信息时的要求。望管理局通过审议年度报告的工作,加强管理局的监督职能,以实现《公约》规定的目标。

(3)完善信息数据库工作。管理局应继续收集和利用各种组织机构提供的数据,开发和测试可用于管理和研究工具的综合数据系统,并望获得指定的成员国代表、科学家和研究人员将数据传入数据库。鉴于管理局的现状,管理局尤其应恢复收集多金属结核数据并将其纳入数据库,接纳其他诸如多金属硫化物和富钴结壳资源的数据,开发并接纳环境数据库,以完成《公约》赋予管理局的职责。

三、中国与国际海底制度

中国一贯反对超级大国霸占海洋,竭力要求修订新的海洋法;并一贯支持海底委员会和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工作,包括支持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适用于国际海底制度,强调“区域”制度应由国际机构统一管制。当然,中国不仅支持国际海底制度,而且采取符合《公约》规定的制度,付诸实践,并取得了可喜的成就。

1.中国在“区域”制度方面的实践与主要成就

(1)中国在“区域”制度方面的实践。主要可分为3个阶段:

第一,准备阶段(1978-1990年)。主要标志为,我国于1978年4月从太平洋4784米水深的地质取样中获得了多金属结核;国务院于1990年批准设立了专职处理“区域”资源的管理机构——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简称大洋协会)。

第二,收获阶段(1991-1999年)。主要标志为,中国于1991年完成先驱投资者登记工作,成为第五位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至1999年,中国大洋协会根据《公约》规定放弃了7.5万平方公里的开辟区。

第三,提升阶段(2000-2005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深海勘查方面,我国已拥有多波束测深系统、深海拖曳观测系统、6000米水下自治机器人等勘查手段;在深海开采技术方面,大洋协会已展开了1000米深海多金属结核采矿海试系统的研制工作;在能力建设方面,我国于2002年已完成对“大洋一号”科考船的现代化改装工作;在国际事务及地位方面,我国实施的“基线及其自然变化”计划已列为管理局组织的4大国际合作项目之一;我国于2000年连任理事会B组(主要投资国)成员,2004年当选为A组(主要消费国)成员。可见,我国在管理局的地位日益提高。

(2)中国在“区域”制度方面的成就。其一,中国成为已登记的先驱投资国。中国于1990年8月21日向筹备委员会主席提交了申请,即要求按照决议二的规定代表中国大洋协会登记为先驱投资者的申请。经审议,筹备委员会于1991年3月5日决定,批准中国在太平洋中部海底勘探多金属结核矿区的申请,分配给申请者面积为15万平方公里的开辟区。中国成为第五位已登记的国家。其二,中国大洋协会与管理局签订勘探合同。根据《勘探规章》第23条的规定,2001年5月22日中国大洋协会与管理局在北京签署了勘探合同。换言之,根据《公约》、《执行协定》和勘探规章的有关规定,申请者对7.5万平方公里的矿区具有勘探多金属结核的专属权利,以及对该区域多金属结核进行商业开采的优先开采权。

2.中国在“区域”制度方面的发展趋向

虽然我国在“区域”制度方面已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面临的形势并不乐观。我国今后在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方面的任务,包括发展趋向,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1)合理安排对多金属硫化物和富钴结壳资源的研究工作。我国应在管理局还未通过《新规章草案》之前,利用现有研究和先前航次的调查结果,在考虑上述两种资源的特性、开采制度、商业开采储量需要、国际金属市场需求状况,以及开发技术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后,对《新规章草案》中规定的申请勘探面积、对毗连区块的要求和放弃制度等提出自己的主张。为此,我国应合理安排,加强对上述问题的研究。

(2)加强深海开采技术攻关。“区域”制度的最终目的为实施商业开发“区域”内资源,而深海开采技术是实现商业开采的关键要素。目前,部分已登记的先驱投资者已完成深海关键技术的研制,例如,印度已完成采矿系统450米水深的海试,并将进一步发展深海技术。我国应在确保深海资源占有量的同时,考虑和研制深海技术,包括深海技术发展目标、建立深海技术体系、储备关键深海技术等,并开展重点领域的国际合作,实现我国深海技术的跨越式发展。

(3)加强深海科学研究工作。我国应利用大洋协会长期积累的海上调查能力,整合人才队伍,与国内优势单位配合,加强“区域”内海洋科学研究,特别是收集和分析“区域”内资源的数据,并建立数据库,增强我国在深海科学研究领域的地位。

(4)加强对全球海底金属市场的调查研究。为实现“区域”资源的商业开采,我国应加强对全球金属市场的调查研究,合理制定我国相关产业政策,并向管理局提供制定相关资源勘探和开发规章的意见,承担我国作为管理局A组成员的重大职责。

(5)加强国际海底制度研究的资金投入。实施“区域”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活动,需要巨额的资金。为此,我国应不断扩大投资主体范围及合作方式,并制定相关政策,例如,在融资、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加大对国际海底制度研究所需资金投入,包括利用民资和外资。

四、结束语

为切实实施国家海洋开发战略,重点应完善我国海洋开发法制,以保障其实施。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落实和完善。

(1)利用国际与区域(双边)海洋开发法律制度。目前的国际和区域(双边)海洋开发法制环境有利于我国实施国家海洋开发战略,我国应正确利用。为此,我国必须积极履行《公约》和区域相关条约义务,包括不断拓展与他国的协作,继续主动参与国际、区域海洋活动,提高我国应对海洋事务能力,用和平方法解决各种海域争端;我国也应利用大国政治外交优势,竭力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尤其是我国周边区域的和平与稳定,确保国家实施海洋开发战略环境。

(2)完善我国海洋开发法制。为保障我国顺利实施国家海洋开发战略,确保我国现代化建设的能源供应,构建和谐社会,并为世界和平与发展作出贡献,应进一步完善我国海洋开发法律制度,包括制定国家海洋开发法及国际海底资源开发规章。同时,在国际海底制度方面,应力争尽早取得“区域”内富钴结壳和硫化物等资源的勘探开发权。另外,应尽早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交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申请方案,确保国家海洋资源。

总之,为推进我国海洋开发战略,我国不仅应加强对《公约》的理论研究,积极利用国际、区域、双边海洋法律制度,稳定周边环境;而且应不断完善我国海洋开发法制,丰富国家实践,并在组织机构和制度上保证海洋开发战略实施。笔者坚信,“大洋一号”环球科考必将推进我国深海事业,并将为我国尽早获得“区域”内多金属结核以外资源的勘探权作出重大贡献,值得肯定和赞赏。

注释:

①我国首次环球科考预期将取得四大成果。第一,获取三大洋目标区海底热液口附近的硫化物、岩石、沉积物以及生物和其它实物样品。第二,初步考察某些海底区域内的热液硫化物的资源分布状况。第三,推动大洋科学研究的发展。第四,带动相关海洋技术装备的发展。参见《文汇报》2005年4月3日,第2版。

②例如,《公约》第1条第1款第(a)项规定,“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公约第1条第1款第(c)项规定,“‘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活动;《公约》第136条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

③田中则夫:《国际海底制度的设立、修正与实施》,国际法学会编:《海洋——日本与国际法100年》(第3卷),三省堂2001年版,第192-195页。See Andrassy,J.,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Resources of the Sea,1970,pp.130-131.

④参见《公约》第157条,第170条第1款,《公约》决议一《前言》,《公约》第186、187条,《公约》附件6(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14条、第35条至第40条。

⑤相关国内法主要为:美国深海海底硬矿物资源法(1980年),联邦德国深海海底采矿暂时调整法(1980年),英国深海采矿法暂行条例(1981年),法国深海海底矿物资源勘探和开发法(1981年),前苏联关于调整苏联企业勘探和开发矿物资源的暂行措施的法令(1982年),日本深海海底采矿暂行措施法(1982年)。小条约为:1982年美国、英国、联邦德国和法国关于深海海底多金属结核暂行安排的协定,1984年美国、英国、日本、意大利、法国、联邦德国、比利时和荷兰关于深海海底事宜的暂行协定。其中制定1982年小条约的目的在于解决“立法前勘探者”的区域冲突;1984年小条约旨在为进一步在颁发勘探和开发许可证方面进行合作,试图与公约体制抗衡。参见张鸿增“先驱投资者制度及其面临的挑战”,载王铁崖、李浩培主编:《中国国际法年刊》(1987年),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发行1987年版,第312-315页;刘书剑译:《外国深海海底矿物资源勘探和开发法》,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08页。

⑥赵理海:《海洋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160页。

⑦高林秀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成果与课题》,东信堂1996年版,第64-65页。

⑧例如,《执行协定》前言指出,本协定的缔约国,注意到影响第十一部分的执行的各种政治和经济上的变化,包括各种面向市场的做法,希望促使《公约》得到普遍参加,认为一项关于执行第十一部分的协定是达到此一目标的最佳方式。《执行协定》附件第1节第2段规定,为尽量减少各缔约国的费用,根据《公约》和本协定所设立的所有机关和附属机构都应具有成本效益;第3段规定,管理局各机关和附属机构的设立和运作应采取渐进的方式,以便能在“区域”内活动的各个发展阶段有效地履行各自的职责。

⑨参见《公约》第160条第2款第(e)项,《公约》附件6第2条第2款;《公约》附件3(大陆架界限委员会)第2条第1款。

⑩关于《公约》第十一部分与《执行协定》之间的关系,《执行协定》第1条规定,本协定的缔约国承诺依照本协定执行第十一部分,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第2条第1款规定,本协定和第十一部分的规定应作为单一文书来解释和适用,本协定和第十一部分如有不一致的情况,应以本协定的规定为准。它们为《执行协定》的核心内容。

(11)《执行协定》附件第1节第4段,《执行协定》附件第2节第1段。

(12)(13)《执行协定》附件第6节第7、1段。

(14)《执行协定》附件第7节第1段。

(15)目前,《公约》缔约国为148个,《执行协定》缔约国为12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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