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谟“是”与“应当”问题的原始含义及其现代解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含义论文,原始论文,休谟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B82-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09)06-0059-06
这里所讲的休谟问题,是指休谟在道德哲学方面提出的问题,而不是指他在本体论或认识论上提出的问题,也就是说,是所谓“是”与“应当”的问题,而不是归纳论证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自休谟提出来后,人们从不同的视角对其进行了解读,也从不同的方面给予了回应,提出了各种解决办法。然而,这些解读有的抓住了问题的根本,有的则是对原有问题的扩展,有的恐怕就只能说是对休谟原意的误读了。因此还原休谟提出问题时的本意和当时的情景,尽可能地接近休谟问题的原始含义,是解决休谟问题必须要做的工作。
为了说清问题,我不得不不厌其烦地引述休谟问题的原文。休谟说:“对于这些推理我必须要加上一条附论,这条附论或许会被发现为相当重要的。在我所遇到的每一个道德体系中,我一向注意到,作者在一个时期中是按平常的推理方式进行的,确定了上帝的存在,或是对人事作了一番议论;可是突然间,我却大吃一惊地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虽是不知不觉的,却是有极其重大的关系的。因为这个应该或不应该既然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所以就必须加以论述和说明;同时对于这种似乎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即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的,也应当举出理由来加以说明。不过作者们通常既然不是这样谨慎从事,所以我倒想向读者们建议要留神提防;而且我相信,这样一点点的注意就会推翻一切通俗的道德学体系,并使我们看到,恶和德的区别不是单单建立在对象的关系上,也不是被理性所察知的。”[1]
我们首先看看休谟在这一段文本中说了些什么,再看看人们对它的解读是否正确合理。
休谟在上面的文本中说了以下几层意思。
1.休谟指出,他在此说的内容只是对前面已经作出的各种推论的一个补充说明,也就是说,它只是对上述推论所得结论的一条附论,而不是主要的论证和推理。那么,我们首先就要弄清:休谟在提出此附论之前做了哪些推理并得出了何种结论。休谟是在其《人性论》一书的第三卷《道德学》的第一章《德与恶总论》中提出这个附论的。在提出这一附论之前,休谟的那些推理得到的结论是:“理性既然永不能借着反对或赞美任何行为、直接阻止或引生那种行为。所以它就不能是道德上善恶的源泉”[1](498);“道德也不在于知性所能发现的任何事实”;“道德并不是理性的一个对象”[1](508);“德和恶可以比作声音、颜色、冷和热,依照近代哲学来说,这些都不是对象的性质,而是心中的知觉。”[1](509)“这个推理不但证明,道德并不成立于作为科学对象的任何关系,而且在经过仔细观察以后还将同样确实地证明,道德也不在于知性所能发现的任何事实。”[1](508)归结起来,休谟此前的推理所得到的结论主要是:德和恶的区别不是源自理性的认知,不在于知性发现的事实,也不是单单建立在对象的关系上,而是在于人心中的知觉,在于人的情感。因为“一切的道德都依赖于我们的情感”[1](557)。显然,这是休谟这一章所做推论要得出的主要结论。他对“是”与“应当”的问题的提出只是对上述结论所做的一个补充性的推论,一个附论。虽然这个附论很重要,但对休谟而言,它毕竟只是一个附论。这个附论所要证明的,也只是善恶的区别不是源于理性而是源于情感这一基本的道德原则。关于这一点,我们从休谟在上述有关“是”与“应当”的引文的结尾说到这一附论的重要性及其意义时所说的话中就可以得到印证:“这样一点点的注意就会推翻一切通俗的道德学体系,并使我们看到,恶和德的区别不是单单建立在对象的关系上,也不是被理性所察知的。”[1](510)
如果我们上述的论证是准确无误的,那么,对休谟写下这段文字的目的和意义的某些解释就值得好好考虑了。首先,那种认为休谟这段文本的目的在于区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并使之形成事实与价值之二元对立的说法是不确切的。不可否认,在这段引文中休谟是区分了两种判断或命题,但这种区分只是一种论证手段,而不是论证所要达到的结论或目的。其次,有人认为,休谟所提出的问题是为了反对宗教神学,提出这种看法的主要是麦金太尔等人。与通常的解释者不同,麦金太尔断言,休谟并不认为“是”与“应当”之间存在着不可消除的鸿沟。他的相关论述只是针对当时的宗教道德观,根据后者,人所应当做的就是上帝所命令的。也就是说,对休谟问题的目的的探讨,应当与当时的历史背景联系起来考虑。而在休谟之前的伦理学说主要是受制于宗教神学,因此,休谟提出该问题的目的在于反对神学伦理思想,强调道德的逻辑基础在于关于人的事实,而不是关于上帝的法则或目的。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尤其是这种思考问题的方式,即从历史背景出发的方法论原则是值得肯定的。从休谟那个时代的伦理学看,确实存在一个反对宗教神学支配的问题,休谟的怀疑论哲学本身也表现出这种反神学的特征。然而,从上文可以看出,这并不是休谟提出“是”与“应当”问题的真实目的,起码不是休谟自己所要达到的目的。此外,休谟在原文中批评的是我们所看到的“每一个道德体系”,而并非只是宗教神学的道德体系。需要再次明确的是:休谟提出“是”与“应当”的问题,其目的在于说明区分恶和德是由情感所致,与理性无关。因为理性的功能只在于认知,在道德问题上它是无能的。可以进一步说,休谟提出“是”与“应当”问题,其目的在于阐明他的道德价值观,在于强调情感在道德活动中的作用,以及理性在道德问题上的无能。
休谟把这一道德价值观的问题看作是道德哲学的最一般原则的问题,也是道德哲学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如果把这个问题的提出与当时的历史背景相联系,我们不能不承认,休谟对善恶问题的看法显然受到当时自然科学的影响,特别是牛顿光学的影响。这种影响直接来自洛克对事物的第二性质的看法。休谟承认自己关于善恶区别的思想受到洛克第二性质学说的影响。洛克认为,事物中并无色、香、味等属性,色、香、味是我们人的主观感受,休谟也认为,事物中也并没有恶和德这样的道德价值,这种道德价值之区分,是人的情感的产物。休谟不同意当时人们对道德价值的实在论看法,即不赞同那种认为恶和德的区分存在于事物本身之中,或者是作为实体存在,或者是作为属性存在的看法。也不赞成善恶的区别在于对象的关系之中的看法。有人据此认为,休谟的道德价值观是一种主观论的价值观,即认为恶和德的区分是人的主观感受的结果,是人的情感的产物。确实,休谟在其不严格的表述中也往往这样说。实际上,如果我们深入地考察休谟的道德价值论思想,我们就可以看到,他并非完全否认恶与德的区分与对象之间的关系,而是仅仅认为“恶和德的区别不是单单建立在对象的关系上”,从这句话中的“不是单单”这几个字可以断定,休谟还是承认道德价值(善恶之区分)是与对象有关的。也就是说,休谟并非认为善与恶的区分完全依据人的主观情感,这种区分与对象也有关系。因此,休谟不是纯粹主观论的道德价值论者。他只是强调,就像我们看到的各种颜色、闻到的各种气味不是事物本身的属性一样,我们所说的善与恶也不是事物本身的属性或关系。但是,它们与事物本身的属性或关系也是有关的。
2.休谟关于“是”与“应当”的文本的第二层含义是指有两种命题(判断):一是以“是”与“不是”为系词的命题(判断),另一则是以“应当”与“不应当”为系词的命题(判断)。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命题。与以“是”与“不是”的命题不同,“应当”与“不应当”为系词的命题表示的是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至于这两种命题各自是关系到何者的命题,休谟并没有明确指出。可以说,把这两种命题说成是事实判断或命题与价值判断或命题,只是解读者依据休谟上下文文本得出来的。休谟虽然没有明确界定这两种命题,但是我们从上述文本中可以看到,休谟对以“是”为系词的命题是给出了例证的。那就是关于“上帝存在”的判断,以及有关“人事”的判断。不过关于以“应当”为系词的命题,休谟却没有给出例证。
这里的问题是:这种把“是”与“应当”的命题解读为“事实”与“价值”命题的做法是否恰当。我认为,它确实基本上抓住了休谟这段话的本意。为什么说是“基本上”抓住了文本的本意呢?这是因为在我看来这种解读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对休谟原意的理解有超出休谟本意的地方。这种超出表现在:首先,解读者把休谟关于“是”与“应当”命题说成是事实命题与价值命题时,大多没有说明其依据何在。而且在实际上,以“是”为系词的判断不一定是有关事实的判断,也可能是关于价值的判断。比如,当我们说“张三是一个好人”,“这种做法是善的”时,它实际上就是一种价值判断,是一种评价性的价值判断。因为在这个判断中包含了道德价值词:“好的”、“善的”。当然,也有人硬把这种判断说成是事实判断,认为“张三是一个好人”是关于张三这个人的事实性描述。但是,很显然,这种判断与那些涉及自然事实之真理的、可以加以证实或证伪的判断是不同的。在这个意义上说,“张三是一个好人”这样的判断,由于人们判断“好人”的标准各不相同,所以无所谓真假之分,如果有真假之分,也是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说的。所以把它们说成是人们一般理解的事实判断终归是不妥的。再说,根据休谟的文本,我们可以推断,他在此说的以“是”为系词的判断所指的很难说就是后人所说的那种事实判断。因为如上所述,他所说的以“是”为系词的判断:那些有关上帝存在和对人事进行的议论是议论的判断。“上帝存在”不属于可证实或证伪的判断,起码在休谟本人是这样看的,因为凡是知道休谟怀疑论思想的人,对此都不会有任何的异议。至于对人事进行议论,则更是无所谓真假可言,因为这本身就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那么,休谟这里的关于“是”的判断到底指的是何种判断呢?我以为指的是有关理性认知的判断。但是这种判断和后来科学主义和实证主义所说的,以能否证实或证伪为标准的事实判断还是有所不同的。如果说它们有某种相似,也只是在以经验为根据这一点之上。所以,我们不能以现今对事实判断的界定来理解休谟所说的以“是”为系词的判断。上述论证说明:休谟在当时对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并没有明确的区分。他所提出的属于以“是”为系词的判断,即“上帝存在”以及“对人事发表议论”的判断,属于认知判断,它是理性的功能,而不是情感的功能。但是他所举的这两个例子都不符合我们现在所理解的事实判断,特别是那些“对人事发表议论”的判断就很可能是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因此,我认为,对休谟“是”命题或判断的准确理解应当是理性认知判断的含义。这种理解既看到它与严格的事实判断有相同之处,也看到它们之间有一定的区别,这种理解也许更符合休谟本人的想法,关于这一点,我们从后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
其次,休谟所说的关于“应当”的判断是否就是指价值判断呢?这里也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第一,休谟对于“应当”的判断并没有给出具体的例子,只是指出:它是“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的判断。也就是说,只是指出它与前面所说的以“是”为系词的判断不同。后来当人们把这种判断解读为价值判断时,他们并未说明为什么说以“应当”为系词的判断就是价值判断。弗兰克纳在其《伦理学》一书中把以“应当”为系词的伦理或道德判断称之为道德义务判断,以区别于以“是”为系词的道德价值判断[2]。而且在哈贝马斯看来,以“应当”为系词的规范判断和价值评价判断是不同的。他明确指出:“规范告诉我们的是,应当做什么;价值告诉我们的则是,什么值得去做。获得承认的规范,对每一个接受者都具有同等约束力,没有什么例外可言。而价值表达的则是善的优先性,也就是说,这些善值得一定的团体去追求。”[3]当然,这并不是说以“应当”为系词的判断不属于广义的价值判断,而是说在得到这种结论时缺少必要的说明。我以为,当我们说“应当”如何时,显然讲的不是一种已经存在的事实,而是讲我们的行为要以某种行为原则为依据,它表达的不是一种实然如此,而是一种应然如此,因而它表达的是人们的一种要求,一种意愿,而这种要求和意愿是和人们的需要或欲望相关的。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它解读为广义的价值判断。第二,休谟在此所说的“应当”判断虽然依上所说可以说是属于价值判断,但是休谟所说的“应当”判断是否指一般而言的价值判断呢?我以为不能如此看待。因为一般而言的价值判断的范围是很广的,它至少包括经济价值、实用价值、审美价值、认知价值、功能性价值,以及道德价值等。从文本上看,休谟的“应当”判断显然不是指上述所有的价值判断,而是仅指道德价值的判断,或者说是弗兰克纳所说的道德义务判断。因为引文所讨论的是每一“道德体系”的情况,而且引文所在的章节是以“道德价值”即善恶的来源的问题为中心的。据此,我认为,我们把休谟所说的“应当”判断简单地说成是指价值判断也是不恰当的,因为严格地说,休谟在此只是指“道德价值”判断,或道德义务判断,而不是被扩展了的一切价值判断。然而,后来的哲学家却忽视了这一点,他们把休谟所说的关于“应当”的判断说成是指所有有关价值的判断。只有史蒂文森在其讨论“是”与“应当”的二元分离的《事实与价值》一书中严守了休谟问题的原意,只字未提伦理学之外的任何其他价值判断。至于这种对休谟“应当”判断原意的扩展会带来什么结果,我们从新自然主义解决休谟问题时的方法中就可以看出。他们通过强调一切事物都有“功用价值”,因而一切事实中都包含价值的说法,推断出事物本身就已经是事实与价值的结合体,并由此得出事实与价值是完全结合在一起的这一结论。显然,他们的这种论证已经偏离了休谟问题的本意,他们已经不是在解决休谟问题,而是在解决他们自己预设的问题了。第三,正如康德以及现代的伦理学家(如弗兰克纳)所指出的,关于“应当”的判断,也并非全是道德价值判断,它们也可能是某种技艺性的要求。比如,就像家电使用说明书或服药说明一类的东西。这类“应当”判断被康德称之为“技艺”的“应当判断”,被弗兰克纳称之为非道德的义务判断。显然,休谟在此所说的“应当”判断肯定不是这样的判断。因此,休谟所谓的“应当”判断指的是道德价值判断。把这种判断一般化为价值判断,是逻辑实证主义者的做法,这种做法显然有误读的味道在其中。
3.休谟关于“是”与“应当”的文本的第三层含义,也是人们认为最重要的含义是:从以“是”为系词的判断中是否能够推论出以“应当”为系词的判断的问题。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由事实判断能否推导出价值判断的问题。
首先,让我们回到休谟的原始文本中去。在这里,休谟说到推理的问题,提出了两种推理方式:平常的推理方式和新的推理方式。人们一般把它们解读为前者说的是关于事实判断的推理方式,后者说的是由事实判断推出价值判断的推理方式。但问题是:休谟对前者并没有明确地加以说明。只是说:“作者在一个时期中是按平常的推理方式进行的,确定了上帝的存在,或是对人事作了一番议论。”[1](509)严格地说,休谟在此说的只是对某些事情做出判断,而没有依据判断进行某种推论。而且休谟也没有明确说明什么是“平常的推理方式”,把它理解为关于事实的推理方式是后人的推测。因为对“上帝存在的”确定与“对人事的议论”这两者是以“或”连结起来的,因而可以理解为并列的两件事,而不是由上帝的存在推出对人事的议论。我们可以把它们理解为都属于以“是”为系词的关系的表达式。但是对于新的推理方式,休谟的说法是:“可是突然间,我却大吃一惊地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虽是不知不觉的,却是有极其重大的关系的。”[1](509)因为这个应该或不应该表示了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显然,这里休谟明说的是人们从平常的推理方式改变为从“是”的判断推出“应当”的判断的推理方式。休谟所重视并希望人们加以注意的,正是这后一种推理方式,因为它是一种产生了新的关系和肯定的推理方式。我对此的理解是:休谟所说的第一种推理方式可能指的是关于理性认知的推理方式,是一般的三段论推理。而他所说的后一种推理方式,则是从理性认知的判断推导出道德义务判断的推理方式。如果把它说成是由事实认知判断推出道德判断的推理,应当说基本上合于休谟的本意。
其次,对于由“是”的判断推出“应当”的判断的推理方式,休谟又是如何看待的呢?休谟的看法有三点:一是这是一种“似乎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二是这种推理方式有极其重大的关系,因为这个应该或不应该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三是对于这种推理方式人们未加任何说明,因此必须加以论述和说明;有人根据“不可思议”这几个字就断定休谟反对这种推理方式,并由此得出休谟制造了“事实”与“价值”的二元分离。他们把休谟的“似乎”二字忽略掉了,然而,关键是能否去掉“似乎”二字。我以为,加上这“似乎”二字,就使我们不能断然定言休谟是反对这种推理方式的,起码休谟并未明确表示他的反对意见。而且,休谟进一步说,即使这种推导可以进行,“也应当举出理由来加以说明”[1](510)。所以,可以确定的是:休谟对能否如此推论未置可否,只是提出,如果要这样做就需要加以说明。因此,那种把休谟说成是反对由“是”的判断推出“应当”判断的说法是缺乏证据的。而最终形成普特兰等人所说的事实与价值的二元分离,这要归功于后来的学者,特别是后来的逻辑实证主义的伦理学家。普特兰在他的《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一书的注释中说:“尽管休谟任何地方都没有确切地这样说,‘不能从是推出应当’的原则仍然几乎普遍地被当作休谟在《人性论》第三卷第一章最后的附论的要旨。”[4]但是在其正文中,他还是确定无疑地说:“休谟关于人们不能从‘是’推出‘应当’的主张已经被广泛地接受了。”[4](15)并主观地认为“休谟的意思是:当一种‘是’判断描述一个‘事实内容’时,那就无法从中导出‘应当判断’”[4](16)。由此可见,许多反对事实与价值二元论的学者实际上本身也并未拿出确凿无疑的论据来证明“不能推导”这种说法出自休谟,而是人云亦云地把这种主张强加在休谟的头上。对于休谟来说,这可以说是一桩重要的历史冤案。
再次,我认为被人们所忽视的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休谟所说的由以“是”为系词的判断推出以“应当”为系词的判断的推理,恐怕不是指由事实判断推出价值判断的推理,而是指由理性认知判断推出实践活动的推理,也就是所谓实践判断力的推理。这和休谟提出问题的目的是一致的。也就是说,休谟要说的是理性认知活动与情感实践活动的区别,是单靠理性无法激起人们去行动的问题。因此,这里涉及的是认知推理与实践推理的区别问题,是我们经常说的知与行的关系问题。在休谟看来,理性主要是解决知的问题,如果说理性对于人们的道德实践活动有一点作用的话,也正在于此。也就是说,理性使人们用以进行推理的大前提为真,同时,理性也使人们用以达到目的的方法是恰当的或合理的。但是理性在做了这些工作之后并不能激发人们去行动,激发人们去行动要靠情感。不是理性,而是情感告诉人们何为善何为恶,也是情感告诉人们应当如何去行动。所以,如果说休谟从“是”到“应当”说的是一种推理过程的话,他所说的绝不是一般的理性的推理过程,而是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实践理性的推理过程。这种实践理性的推理表现为:
大前提:甜的食品是令人愉悦的;
小前提:这个食品是甜的;
结论:你应当(或必定)去品尝它。[5]
休谟认为,理性的作用是指出“这个食品是甜的”这一事实,而激发人们去品尝的,正是那“令人愉悦”的情感。我们不能只靠小前提就得出“应当”去品尝的结论,这一结论的得出还必须以大前提为根据。
进一步说,休谟在此强调了亚里士多德的原则,即伦理学不是追求真理的,而是激发好的行动的学说这一思想。因此,把休谟“是”与“应当”的问题简单地说成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或者说更简单地说成是事实与价值的问题,显然是有违休谟的本意的。
4.为了解决休谟问题,有人提出对事实判断作出分类,把它们分为有关自然的事实和有关社会的事实,从而得出:虽然我们不能从有关自然的事实中推出价值判断,但是从有关社会的事实中,我们可以直接推出价值判断的结论。这种看法有其可取之处,特别是它对事实所作的区分。但是这种做法也不能从根本上说明从事实直接推出价值的根据,因为从有关社会的事实也并不能直接推出价值的结论。没有价值判断作为推理的前提,是决不能推出价值判断的结论的。我们之所以看起来似乎能从有关社会的事实性判断中直接推出价值结论,乃是由于我们省去了一个隐性的价值前提而已,同时,也是因为某些社会性事实本身已经包含了某种隐性的价值前提于自身之中的原因。关于这种解决办法,最有影响的学说应当是塞尔的《怎样从“是”中推出“应该”》一文,他所举的“琼斯承诺付给史密斯五美元钱”的例子,正好是犯了此种错误①。
除此之外,为了反对事实与价值的二元分离,某些伦理学家(如普特兰)还以日常语言中的“厚(thick)概念”(又译作“混杂的概念”)中事实与价值的缠结为依据来进行论证,他们还讨论了“价值判断是否蕴含了应当的命令”的问题,这些讨论和研究,应当说是发展和推进了对“是”与“应当”问题的研究,也推进了元伦理学的发展的。然而,他们所说的厚概念,如“张三是冷酷的”,这本身就是一个包含了伦理含义在内的价值判断,硬要把它说成同时也是一种事实判断,恐怕不妥。而且休谟问题本身并不涉及这个问题。应当说,普特兰对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的批判是做了一件很有价值的工作,但是他所批判的错误大多不是休谟本人的错误,而是被逻辑实证主义者误读了的休谟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我赞成黑尔的看法,即单纯从事实判断是无法推出价值判断的,作为推理,必须有一个价值判断作为推理的前提,才有可能推出价值判断的结论。也就是说,黑尔并不反对从事实判断推出价值判断,只是反对单单由事实判断推出价值判断。因此,那种笼统地认为黑尔是事实价值二元分离论者的看法是错误的。
最后,关于休谟问题,人们还有一种普遍的疑惑,那就是既然休谟自认为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为什么只把它作为一种附论提出来,并且仅在一处论到它,以后却不再论及。对此,我的看法是:休谟对“是”与“应当”的问题还仅限于一般的发现,或者说只是一般地意识到这一问题的存在。对于这一问题的本质及其意义还缺乏深入的认识,有些说法也还含混不清。然而,能够提出问题,引起人们广泛的兴趣并积极参与讨论,这就是休谟的巨大贡献。从另一方面看,如上文所言,休谟提出该问题的目的是为了区分恶和德的起源,那么,我们就不能说他在后来不再提及此问题,而只能说他后来没有继续以“是”与“应当”区分的方式来讨论善恶的起源问题而已。在他后来依据《人性论》中的“道德学”改写而成的《道德原则研究》中,第一章《论道德的一般原则》就是继续讨论道德上善恶的起源问题,只不过休谟在该书中对于一般原则的讨论要少于《人性论》,他加大了对具体道德德性的讨论,其目的是为了能够争取更多的读者和产生更大的影响。从后来的结果看,他的这一目的应当说是达到了。再说,在休谟看来,以“是”与“应当”的方式讨论善恶的起源只是一种附论,一种附带的论证方式,虽然很重要,但比起主要的论证来,还是次要的。
归结起来,关于休谟的这一问题,我的看法是:第一,休谟关于“是”与“应当”的问题所涉及的是理性认知判断与道德价值判断的关系问题,而非一般价值判断的问题;第二,休谟提出了由平常推理变为由“是”到“应当”的推理这种新的推理的问题,它涉及的是认知推理与实践推理的区别的问题。实际上,休谟是在亚里士多德之后再次提出了实践判断力或实践推理的问题。但是对于这种新的推理,他只是表示不可思议和要求证明,并没有直接明确地加以否定。第三,休谟提出这一问题的目的,不是以区分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并将二者绝对隔绝开来为目的,而是想以此来说明他的道德价值观,说明理性在道德判决上的无能和情感在其中的决定性作用。第四,休谟在平常推理中提到了事实,并非人们所说的自然事实,更像是社会性事实,因此从它们之中直接推导出价值判断是有可能的。第五,人们把休谟关于“是”与“应当”的问题扩展为事实与价值的问题,一方面揭示了问题的本质,有助于道德哲学的发展,另一方面则有曲解休谟原意的嫌疑,特别是像实用主义者那样把这里的价值理解为认知价值或功能性价值的做法,可以说是对休谟问题的一种歪曲。
注释:
① 关于这个问题的说明详见拙文《休谟“是”与“应当”问题的重新解读》,《河北学刊》200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