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规则与我国农业立法的思考_wto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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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WTO规则赋予成员的基本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在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权利与义务是一对孪生儿,既不存在没有权利的义务,也不存在没有义务的权利。各成员既享受世界贸易组织带来的好处,也必须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

(一)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下权利与义务的特点 WTO协议如同一份综合性的合同,由各成员共同签署,是长期讨价还价的结果。这决定了其权利与义务的特点。

1.表现形式的多样性。WTO 成员的权利与义务除了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外,也表现在各国提交的减让表和承诺表中。(1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第11条第1 款规定了创始成员资格:“本协议生效之日已是GATT1947的缔约方,以及欧共体,接受了本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以及附属于GATT1994的关税减让表和附属于GATT的特别承诺表,就成为WTO的创始成员。”由此可见,创始成员的义务既体现在各协议中,也体现在作为《1994年关贸总协定》和《建立服务贸易总协议》的附件的货物、服务减让表及承诺表中。(2)申请加入WTO的成员在接受WTO基本规则的基础上,与要求进行双边谈判的成员进行开放市场的谈判,这种谈判通常涉及农产品、工业品的关税和非关税减让、服务贸易市场开放等问题。各国依据自身的条件、努力想从对方获得的重大利益及自身实现这些利益的条件作出判断,然后通过加入议定书及所附开放货物、服务市场的减让表来明确相应的权利与义务。

2.综合性。《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1994年4月15日, 摩纳哥马拉喀什)第2条第1款规定:“WTO 应当就成员之间与本协议和本协议附件中包括的法律和文件有关的贸易关系事务,提供共同的制度框架。”WTO 的管辖范围包括“一揽子协议”项下的多边贸易协议和不属于“一揽子协议”项下的诸边贸易协议。(1 )世界贸易组织要求缔约方必须无选择地以“一揽子协议”方式签署参加“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所有协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第2条第2款规定:“附件1、2和3(以下称‘多边贸易协议’)的协议和有关的法律文件, 是本协议的一部分,对全体成员有约束力。”即包括货物贸易的多边协议、服务贸易总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关于解决争端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在内的各项协议及其附属文件,均是世界贸易组织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均具约束力。任何成员不能依其自身的偏好、认识,选择性地参加或签署其中一个或几个协议,而不参加其他协议。因此,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是在所有协议的基础上达成的,从而加强了缔约方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和约束性,维护了多边贸易体制的完整性。(2)因在谈判中未能达成一致,《政府采购协议》、 《民用航空器协议》、《国际奶制品协议》和《国际牛肉协议》(注:后两个协议已于1997年作废,签署过这两个协议的成员决定,按照《农产品协定》、《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定》管理这两个领域的贸易)等协议因只有在接受方之间有效,故被称为诸边协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第2条第3款规定:“附件4(以下称‘接受才生效的多边贸易协议’,即通称的诸边贸易协议)中的协议和有关法律文件,对于接受他们的成员方,也是本协议的一部分,并且对这些成员有约束力。‘接受才生效的多边贸易协议’,对于尚未接受他们的成员,既不创设权利也没有创设义务。”这同样体现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3)世界贸易组织创始成员与后加入的成员在权利与义务方面并无区别。(4 )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并不是在每一个协议中都实现,而是指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一揽子协议”中,世界贸易组织作为一个整体,综合各协议对每一个成员的权利与义务的大小,平衡各方利益,以利于世界贸易组织本身的发展。各成员依据其自身的比较优势和贸易潜力,通过在某些协议中有所失来换取在其需要的协议中有所得。因此,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不是简单的贸易利益方面数量的相等,而是各种现实、潜在的利益需要,短期与长期的利益需要的综合平衡;不是每一个协议都完全对各成员一视同仁地实现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而是在世界贸易组织所有协议间,实现一种综合平衡;不是实际商业利润的对等交换,而只是基本的市场环境的对等。

(二)WTO 成员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注:本部分参见:龙永图总主编,郑志海、薜荣久主编。世界贸易组织问题解答。第56-60页;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0年1月,第424-427页;张锡嘏编著。世界贸易组织简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208-212页) WTO协议包括大约29个独立的法律文件,其范围包括从农业到纺织品与服装,从服务到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从原产地规则到知识产权的众多方面。除此以外,还有25个以上的附加部长宣言、决定和谅解,这些构成了WTO成员基本的义务与承诺, 相应地也就决定了WTO成员所享有的权利。

1.基本权利。按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WTO成员的基本权利如下:

(1)由非歧视待遇原则所产生的权利。 非歧视待遇又称无差别待遇,它要求一成员方在实施某种优惠待遇和限制措施时,不要对其他成员方实施歧视待遇。根据非歧视待遇原则,世贸组织一成员对另一成员不采用任何其他所不同的优惠和限制措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非歧视待遇原则由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体现出来。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含义是:成员国一方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成员方在贸易上的优惠、豁免和特权,也同样给予成员方对方。国民待遇是指成员方保证另一成员方的公民、企业和船舶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公民、企业和船舶相同的待遇。

(2)以关税作为主要的保护措施, 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的原则所产生的权利。WTO承认以关税保护国内市场是合法的, 其理由是关税透明度高,谈判较容易;而且比较容易执行非歧视待遇原则,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该条原则各国可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对进出口货物征税,以增加财政收入,保护国内市场,调整进出口商品结构。同时,也有利于本国出口产品免受他国非关税壁垒措施的限制。

(3)由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所产生的权利。 世贸组织的公平竞争主要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和消费者按市场形成的价格进行贸易的行为;反之,以人为方法低于该价格进行贸易的行为,被称为不公平竞争。公平竞争还包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非关税措施的限制。公平竞争有利于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成本的下降,发明和创造,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促进公平竞争,世贸组织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通过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纠正因倾销和补贴构成的不公平竞争。二是从1995年到2004年底,发达成员方分四个阶段逐步减少对纺织品和服装的进口配额限制,到2005年后,实现纺织品和服装不受配额限制的竞争。三是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就假冒、仿制、剽窃、盗用等侵权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作出了排除措施,以保护公平和正当的竞争。四是约束政府采购金额,扩大公平竞争机会。

(4 )对发展中成员方予以优惠的原则所产生的发展中成员的权利。“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在前言中指出,世贸组织各成员,“进一步承认有必要作出积极的努力,以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相应的份额”。为此,世贸组织在其负责实施管理的协议中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允许发展中成员方的关税总水平高于发达成员方。乌拉圭回合开始时,发达成员方的关税总水平为5%,发展中缔约方的总水平为15%; 乌拉圭回合的协议实施后,发达成员方的关税总水平将从5%降低到3.5%左右,而发展中成员方的关税总水平将从15%降低到12%左右。二是允许发展中成员方继续享有普遍优惠制,即发展中成员方享受发达成员方根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决议,给予发展中国家以“普遍,非歧视和非互惠”为特点的关税优惠。三是在向世贸组织负责实施管理的协议靠拢中,世贸组织中的发展中成员方的过渡期长于发达成员方。四是允许发展中成员方在履行义务时有较大的灵活性。五是世贸组织发达成员方给予发展中成员方提供技术等方面的援助。

(5)允许例外和实施保障措施的原则所产生的权利。 考虑到不同成员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和为减少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不稳定和突发因素的破坏作用,允许成员方采取例外和保障措施,即不承担和履行已承诺的义务,对进口采取紧急的保障措施,如提高关税、实施数量限制等。

(6)因争端解决机制所获得的权利。 世贸组织“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指出:“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是保障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因素”。为此,世贸组织成员承诺,不应采取单边行动以对抗其发现的违反世贸规则的事件,而应在多边争端解决制度下寻求救助,并遵守其规则与裁决。为此,世贸组织建立了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详细地规定了贸易争端解决所应遵循的程序和时间表。这有利于公平、有效地处理成员之间的纠纷,使受到另一成员不公平贸易措施侵害的一方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或采取适当的报复措施。

(7)因贸易政策审议机制而获得的权利。 世贸组织建立了贸易政策审议机制。接受世贸组织审议的期限由世贸组织成员方在世界贸易中所占份额而定。最大的3个贸易国(美国、 日本和加拿大)和欧盟每两年接受审议一次,从第5到第20的贸易方每4年接受审议一次,其他成员方每6年或长于6年接受审议一次。审议的内容为成员方的经贸政策、措施等。一成员有权利审议其他成员方的经贸政策与措施,了解他们的经贸政策走向。

2.基本义务。(1)给予WTO及其工作人员特权和豁免权的义务。按照《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第8条的规定,各成员方应:①向WTO提供其履行职责时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权;②授予WTO 官员和各成员方代表在其独立执行与WTO相关的职责时,享有各成员提供的特权与豁免权;③上述特权与豁免权等同于联合国大会1947年11月21日通过的特殊机构的特权与豁免公约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2)非歧视的义务。 根据世贸组织有关协议的“最惠国待遇”(MFN)条款, 各成员对于其他成员方的产品,必须给予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成员方的优惠待遇。因此,任何成员不能给予其他成员特殊的贸易特权或对它进行歧视,所有的成员都处于平等的基础上,而且,所有成员都分享导致更低的贸易壁垒的任何进展所带来的利益。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是上述规定的例外。“国民待遇”原则要求货物一旦已经进入某个市场,它们必须获得不低于相同的当地制造的商品所获得的待遇。非歧视的义务渗透在世贸组织所辖的各项协议中,并且因协议与成员情况的不同而有相应的豁免与例外。(3)关税减让的义务。 世贸组织成员关税减让的义务主要有两项:①非歧视性地征收关税。这是最惠国待遇的基本要求,但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优惠、对发展中成员实行的关税优惠则属例外。②降低并约束关税。世贸组织成员在加入时或通过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关税减让采用约束税率的形式来实现,载于各成员的关税减让表中,世贸组织成员的货物和服务贸易减让表达22500页之厚。 各成员不能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约束税率的关税。约束关税是一国承诺开放本国市场的重要基础,也是一国在世贸组织中可以获取利益的重要条件。在关税减让表中,各成员将其愿意进行关税减让承诺的产品及约束税率水平列在各自的关税减让表中。减让表是世贸组织的有机组成部分。(4 )一般取消数量限制的义务。在非关税壁垒中,数量限制最为普遍,对国际贸易的危害最大。第一,数量限制缺乏透明度,保护效果难以估量;第二,数量限制隐蔽,代价难以估量,容易使贸易发生扭曲;第三,使企业缺乏正确的国际市场导向,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第四,数量限制滞缓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使谈判复杂化。基于上述原因,世贸组织主张以关税作为各成员的主要保护手段,提出一般地取消数量限制的原则。同时规定,在不得已需要采取数量限制措施时,要在非歧视、最惠国待遇原则基础上实施。(5)履行贸易政策、法规透明度的义务。 每个世贸组织成员均应将本国现行实施的贸易政策、法规加以公布,并建立贸易政策咨询点提供服务,贸易政策、法规要在全国统一的基础上加以实施。(6)接受争端解决机构裁判的义务。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的要求,各成员应按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在多边范畴而不采取单边行动解决与世贸组织成员间的贸易争端,并要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7 )缴纳会费的义务。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第7条的规定, 各成员应按世贸组织总理事会通过的有关预算,交纳一定数量的会费,会费的数额按一成员在世界出口贸易中的出口份额加以确定。

二、WTO规则对农业立法的影响

加入WTO不仅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和管理体制产生重大影响, 而且对我国农业法制建设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有人认为(注:曾令良。WTO协议在我国的适用及我国法制建设的革命。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第45页),WTO势必给中国的法制建设带来第五次革命:第一次革命(1949-1965年)是“破旧立新”的法制变革;第二次(1966-1976年)是“以政代法”的法制虚无变革;第三次(1977-1991年)是“法制复苏”的革命;第四次(1992-1999年)是“法制转轨”的革命;加入WTO(从新世纪起)将是我国法制建设“全面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革命,而且将是我国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又一次重大的飞跃。总之,加入WTO将是我国法制一次全方位的、系统的变革。WTO协议作为国际法律规则,将对我国法律思想、价值观念、立法原则以及法律制度产生全面的影响,将是一场全面适应经济全球化的法制革命。

(一)对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影响 发展民主,健全法制,是党的十五大确立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基本目标,加入WTO ,将会加快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步伐,推进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快依法治农进程。

1.WTO是一个以市场为取向,提倡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 通过对关税及非关税壁垒的消除,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来鼓励国际贸易的自由化。WTO确立了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政策与措施的透明度原则, 建立了一套政策审议与争端解决的准司法机制。WTO 经济贸易自由化的实质以及这些相应的法律保障措施,无疑会促使各成员增强民主与法制的观念,建立和完善经济民主制度。特别是WTO 规则较多体现了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民主和法制的思想,对加入WTO 的发展中国家都会产生重大影响。

2.促使政府转变职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WTO 规则对政府权力做了比较明确的定位,确立了一种市场走向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为推动我国政府职能转换提供了一个法律框架,也为我国法律界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提供了一个范本。WTO的贸易自由化与公平竞争、 国民待遇等原则和相关制度,对中国管理体制改革和转换政府职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司法审议方面,中国也承诺建立一个公正的、独立于行政机构的司法审议体制,以确保法律仲裁的独立性。WTO 协议是约束一国政府的贸易政策或行政活动的法律规则,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认为:“世界贸易组织(WTO)是世界上唯一处理国与国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其核心是《WTO协议》。这些协议是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通过谈判签署的,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其本质是契约,约束各国政府将其贸易政策限制在协定的范围内。”行政机关必须适应这一要求,改进管理方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3.农业立法步伐将加快。保证有关法律法规符合WTO 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并使这些法律法规在全国得到统一实施,既是义务,又是依法保护自己、发展自己的一项重大举措。WTO 规则可以说是一部有关农业对外贸易与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典,内容丰富;但WTO 规则不是民事领域的国际条约,只有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中国适用。因此,农业方面的立法任务很重,急需制定、完善一批新的法律法规,同时,又要清理、修改或废止与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不相符合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措施。

4.广大农村干部和农民的法律意识将获得较快的提高。广大农村干部和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对推进依法治农、实施依法治国战略有重要意义。WTO 要求成员采取的与贸易有关的政策、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些政策、措施的实施也必须依法进行。因此,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掌握法律知识,提高依法决策、依法办事的能力;广大农民必须学习法律知识,增强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提高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水平。

(二)对农业立法思想的影响 应当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农业立法也在不断反映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比如,改进管理方式和减少行政管理审批事项,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在立法和执法中建立听证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但是,也应当看到农业立法中计划经济的色彩仍然存在,农业立法并没有完全按照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来设计有关条款。比如,重视对行政机关职权的规定,忽略责任,而对当事人的义务规定多,忽略权利的规定,导致权力与责任不对等,权利与义务不对等,这是义务本位思想的反映;注重事前审批管理,忽略事后监督管理,这是典型的计划经济管理模式;内外管理有别,缺乏透明度,甚至法规、规章之间以及地方与中央立法冲突,导致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严重等。入世后,农业立法必须充分反映WTO规则确立的基本原则,建立一套既有利于保护和支持农业发展,又有利于促进农业市场化的公平竞争的农业法律制度。

1.贯彻国民待遇等原则,建立一个公平竞争的法律环境。WTO 要求共同保证各成员之间的经贸往来建立在非歧视的基础上,确保外国商品或服务与进口国国内商品或服务处于平等待遇。这就要求我国农业立法要由过去针对不同所有制、不同立体立法、农产品内外贸分别立法、农业利用外资与国内投资不同待遇等,统一到针对某一事件或行为立法。对同意开放的领域,必须保障外方当事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设置贸易壁垒、不合理的技术标准和检疫检验要求或不公平的限制等,侵犯外方当事人的权益。

2.加强农业支持与保护立法,同时贯彻有利于农业的对外开放与自由贸易发展的要求。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农业还比较落后,农业的基础还很薄弱,同时我国又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加入世贸组织,要充分利用WTO 农业协定中的“绿箱政策”以及我国能够享受的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其他优惠待遇,加快这方面的立法,支持和促进农业发展。但同时也要考虑到,促进农业对外开放与自由贸易是WTO的根本宗旨。为此,WTO协议建立了一系列促进经济自由开放的措施,比如,农业协定就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农业补贴、动植物检疫方面做了明确的要求,农业立法必须充分考虑这方面的规定,兑现我方承诺。

3.重视农业立法的统一性,确保法律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一方面,在立法体例上,农业立法基本上受制于现行分割的农业行政管理体制,农业生产与流通分别立法,农产品国内流通与对外贸易分别立法等,缺乏统筹考虑。另一方面,地方与中央以及地方之间有些立法规定不一致。WTO要求成员国在其关税领土以统一、 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WTO规则的要求, 我国中央政府负有保证有关WTO法律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责任, 我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已明确规定,对外贸易、知识产权、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等只能由中央统一创制,各地必须执行中央制定的法律制度;同时,各地方、各部门还要采取措施,避免发生影响WTO 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统一实施的情况。

4.增强法律的透明度,保证法律实施的公正性。我国的农业管理大多靠内部文件实施,法律、政策的透明度不够,一般公众难以了解内部政策。即使是公开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也存在公布不及时、查询不便的问题;同时程序性规定少,多由内部文件规定,管理人员“内部掌握”,自由裁量权大,缺乏公正性。世贸组织要求成员建立一个透明、公正的法律体系,保障国际贸易活动的正常进行。中国已承诺加入WTO后, 所有对外贸易活动只执行已公布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任何未经正式公布的内部文件或规定都不能执行,这将是中国在经济管理方式上的一个重大改变。为了保证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将在指定的官方刊物上专门公布所有对外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法规,任何世贸组织成员、企业及个人都能从该刊物上获得中国立法的最新进展。

(三)对农业立法体系的影响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20年来,随着农村改革的逐步深化,农业立法已取得明显的进展。到目前为止,涉及农业(不含农业对外贸易、农业利用外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有60多件,农业部还制定了400多件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但我国农业立法侧重农业资源保护与农业生产安全方面,有关主体地位、农业保护、农产品贸易与农业利用外资等方面的立法还比较薄弱。加入世贸组织,要按照WTO规则的要求,健全有关促进农产品贸易与农业利用外资方面的法律,同时,要充分利用WTO规则,加快有关农业支持方面的立法。这将有利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符合市场经济发展和WTO规则要求的农业立法体系。

1.尽快完善农产品贸易与农业利用外资方面的立法。目前,我国没有专门制定农产品对外贸易与农业利用外资方面的法律法规,农产品进出口贸易主要执行国家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农业利用外资则执行国家有关利用外资方面的法律。而这些法律主要体现在优惠与限制两个方面,前者目的在于吸收国外资金和技术,后者在于维持国际收支平衡和保护国内产业。今后立法,一要解决外国投资的国民待遇问题;二要统一税制,取消超国民待遇;三要对外资实施TRIMs所允许的投资措施, 促进农产品对外贸易和扩大农业利用外资规模。

2.加强农业支持方面的立法。我国农业立法关于支持、保护农业发展的规定比较少,即使有规定,往往很原则,难以落到实处。发达国家通过立法,向农业提供了大量的投入、补贴,而我国不仅对农业投入不足,相反通过“剪刀差”使农业的利益大量流失,削弱了农业的积累能力,农业的发展后劲不足。因此,要研究如何利用WTO规则, 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提高农业的竞争力。一要根据农业发展的国际形势,调整农业立法目标,把农业发展与农民问题联系起来,与农村发展联系起来,与农业环境保护联系起来;二要利用WTO规则允许的“绿箱政策”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并与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调整农业生产结构、提高农业科技水平、提高农产品竞争力结合起来; 三要合理利用WTO协议,采取法律措施扶持落后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3.重视农业技术法规建设。多年来,农业立法比较重视管理方面的立法,忽视技术方面的法规。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农业立法缺少技术性方面的法规,农产品标准化正常运转所需要的法规体系尚不健全。由强制性标准代替技术法规,虽也可得到WTO成员国认可, 但两者的权威性终究不一样。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关税壁垒门槛已大大降低,而非关税壁垒中的配额、许可证等贸易限制措施也随着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大趋势而逐步削弱,技术壁垒手段便成了各国保护本国对外贸易和国内产业最直接、最重要的武器。因此,一要根据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要求,制定有关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资源环境等方面的技术法规;二要对国内现有农产品技术标准进行调整,把强制性产品标准逐步转化为与技术法规配套的自愿性产品技术标准,逐步缩小强制性标准范围,真正建立起能把国内外两个市场、两种标准衔接起来的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体系。

4.重视程序方面的立法。我国农业立法涉及程序方面的立法缺乏或者规定不够具体。在动植物检疫法规,农药、兽药、化肥等生产资料进口登记方面申办程序规定比较原则,审查、办理期限有些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审查程序、审查标准不具体。既不符合有关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也常常导致执法不公。这无疑是我国农业立法必须加强的一个重要问题。

(四)对法律适用理论与实践的影响 建立WTO协议第16(4)条明确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各项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中规定的义务相一致”。如何保障WTO协议在国内的正确适用, 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长期以来,在理论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存在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注:曾令良。WTO 协议在我国的适用及我国法制建设的革命。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 国际法也没有统一规定其与国内法的关系,但确立了两项基本原则:一是约定或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根据习惯法和条约法规则,国家不能以国内法来改变国际法。二是不干涉内政原则:各国作为主权实体可以制定任何本国所必需的国内法,在这种情况下,国内法院可以实施国内法而不顾国际法。显然,这些原则并不完全适用WTO规则,WTO及其规则的适用有其特殊性。

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执行机关的适用。是采取直接并入适用的方式?还是采取转化适用的方式?或是维持现状,等发生争议后根据WTO 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再来修改、补充相关的国内法?直接并入方式操作简便,可直接将WTO协议内容移植到国内法, 或用专门条款规定“当国内法与WTO规则抵触时,后者优先”,但其弊端在于直接适用WTO规则,有可能不符合中国实际,使我国立法在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方面的作用难以发挥。转化适用方式,可以结合国情来适用WTO协议, 从而将国际法的履行与我国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有机结合起来,其不利的是,WTO规则的内容庞杂,转化立法的任务繁重。维持现状,等发生争议后根据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来适用WTO协议,是一种被动的方式,不完全符合WTO的要求,但适度采用这种方式也是符合我国实际的。即使是法制完善的欧美发达国家,也经常要根据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有关裁决来修改国内有关法律、政策或措施(如欧盟曾因著名的“香蕉案”不只一次地修改其有关条例)。由此看来,采取哪种适用方式,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直接并入方式可以适用于下列情形:(1)世贸组织和WTO协议确立的基本规则。这在我国有关农产品贸易与投资立法中将会得到充分的体现;(2)我国适用WTO规则不存在难度或难度不大的部门、行业或领域,如直接调整货物贸易及相关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运作程序;(3)正在制定和修改的法律、法规。转化方式适用于下列情形:(1)有关WTO协议本身不完备,还处于框架安排、过渡性安排、原则性安排阶段,如服务贸易总协定、原产地规则等;(2)WTO有关协议本身要求各成员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律、法规或行政措施保障其实施,如倾销与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协议、装运前检验协议、TRIPS协议等;(3)需要结合中国实际制定系统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的部门、行业或领域,如反倾销、反补贴等。入世后根据情况修改、补充方式适用于:(1)现行国内法和措施中今后被其他WTO成员指控为与WTO规则相悖、并经WTO裁决必须予以修改或补充的规定;(2)今后被其他WTO成员控为没有适当履行WTO义务,并经WTO裁决必须予以补救的国内法空白领域。总之,在适用WTO规则的方式上,根据中国的国情、农情、WTO成员的普遍实践,可以考虑采用并入与转化相结合,辅之以今后个案补充的方式。

三、适应WTO规则要求的农业立法基本原则

(一)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WTO 规则是各成员国长期讨价还价的结果,体现着各国的利益。它倡导自由贸易,照顾各成员的利益,为各成员所接受,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它是各国长期较量的结果,是妥协的产物,具有天生的不合理性。按照不同的标准,对WTO 规则可作不同的分类。以规则的确定性为标准,可分为刚性规则和弹性规则。刚性规则是指规则具有确定性,缺乏变通的余地,如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约束税率的规定等,国内立法的重点是保证与之相适应;弹性规则是指规则具有较多的不确定性,规则用词比较模糊,如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技术性贸易措施壁垒协议等,国内立法可以在统筹考虑发展水平、竞争能力、产业政策目标等的情况下,灵活加以规定。以现阶段对我国是否有利为标准,WTO规则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符合我国利益要求,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通常体现为与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相一致的和给予发展中成员特别优惠的WTO 规则;二是对我国利益特别是现阶段的利益不利的,多体现为超越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主要体现发达国家利益的WTO规则; 三是中性规则,多属弹性规则,其利弊决定于我们的把握和利用能力。

WTO规则的特点,决定了在开展适应WTO规则的农业立法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要求。要结合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现状、潜力和政策目标,深入分析、准确判断,在符合WTO 规则的基础上,充分利用规则,以立法为手段,服务于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

1.遵守规则,促进改革的深化。发展才是硬道理,加入WTO ,目的也是为了更好的发展。我国业已进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GATT/ WTO的多边贸易体制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其所有基本原则及协议均建立在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市场导向为前提条件下,其目的在于减少人为干预市场、减少贸易扭曲,在更大范围内让市场配置各国资源,最优运用世界资源,保护生态平衡和维护环境。因此,入世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我国入世后,将在市场经济的原则下,发挥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积极作用。这有利于我们发展自己。我们应该以入世为契机,化压力为动力,在客观认识WTO 规则合理性的基础上,统筹规划,主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借鉴他国经验,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的良性、有序、高速发展。要进一步改革国家农业投入体制、农产品流通体制、农业税费负担体制、农业生产管理与服务体制,建立完善的农业知识产权体制,完善其他与农业有关的制度。同时,进一步深化农业以市场为导向的改革,改善农业发展的外部环境,促进农业与国际市场更好地衔接,保证农业的顺利转型与持续发展,保护农民的利益和国家的食品安全。

2.利用规则,保护我国农业和涉农产业。自由贸易理论主张撤除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壁垒,推进自由的贸易。从理论上讲,自由贸易给所有贸易方带来利益,因此,自由贸易是GATT/WTO 追求的目标。但是,由于各国的价值观念、发展水平、比较优势领域、国内政治环境不同,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冲突。多年来,虽然表现形式不断变化,但贸易保护主义思潮从未停息,亦重复于实践。采取不公平贸易手段的国家常获得利益。因此,完全的自由贸易尚缺乏存在的环境。基于此,WTO 规则允许其成员政府合理管理其贸易事务,以实现所谓的公平贸易。

农产品国际贸易事关国家食品安全、农民收入、人体与动植物健康等复杂因素,再加上其本身缺乏客观标准,不同发展水平的人们对其认识和判断难以取得一致,是GATT/WTO 贸易谈判的难点。规范农产品技术问题的规则通常表现为弹性规则,各成员政府均加以灵活利用,是贸易纠纷较多的领域。例如,在《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的实施方面,发达国家实施的标准和管制措施通常极为严格,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水平落后和市场组织能力不足,其农产品常因此被拒之门外。另外,发达国家还根据需要不断修改食品卫生检验标准和检验措施,如日本在糙米市场必须开放的情况下,多次修订进口糙米的检验标准,使检测指标从20世纪90年代初的16项增加到60多项。虽然随着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提高食品卫生标准是一个合理的趋势,但这种过度频繁的调整增加了企业了解有关信息的困难,使农产品贸易面临较大的不确定性,并增加贸易成本,事实上成为“合理”的贸易壁垒,让人质疑其真正目的。相反,许多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规模较小、贸易规模不大,缺乏制订与实施卫生检疫措施的经济和技术能力,不能充分保护本国的农产品市场,甚至不能保护本国人民和动植物的健康。由此可见,WTO 中不平等贸易是客观存在的。

无疑,全面提高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农业抵抗WTO冲击的能力, 才是维护我国合法权益的根本手段。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农业抵抗冲击的能力不高。入世后,搞好农业立法工作,必须充分、全面地利用WTO 规则,既需要学习、研究、利用刚性规则,也需要学习、 研究、利用弹性规则,以切实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我国初步具备在农产品贸易领域和涉农产业领域方面实施符合国家利益的农产品卫生标准、动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农业环保标准的能力。在WTO弹性标准领域, 农业立法是可以有所作为的。

(二)适时立、废、改 法的产生和发展决定于社会调整的客观需要。加入WTO,意味着我国全部接受WTO规则并愿意履行入世的承诺。我国承担着使国内立法与WTO规则相协调的义务。这需要通过法的立、废、改来实现。入世后,我国国内立法面临挑战:既要通过立法来落实WTO规则,也要使国内立法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实现我国政治和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这就要求我们认真学习、研究WTO规则,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综合权衡利弊得失,把握最佳立法时机。从时间序列来看,立法时机无非包括两种情况:(1)主动适应。就是完全根据WTO规则和我国承诺的要求,提前或同步完成国内相关的立法工作。主动适应的优点是可以避免其他成员对我国不遵守规则的担忧,减少贸易纠纷;缺点是在我国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仍不完善、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和国民对WTO了解不足的情况下,这种适应WTO规则的方式过渡期不足,有可能不符合实际,导致立法不能全面发挥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的作用。另外,WTO规则非常庞杂,提前或同步立、废、改国内配套立法,任务非常艰巨,难免影响立法质量。(2)被动适应。就是入世后,国内立法维持现状,等发生争议后主动或根据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制定、修改、补充相关的国内法。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有利于从实际出发,更好地将适应WTO规则的立法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立法有机统一起来,使国内立法更具针对性,同时为国内生产、经营者争取时间;缺点是易引发贸易纠纷,甚至可能遭到其他成员的贸易报复。

借鉴其他WTO成员的经验,综合考察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 法制建设现状和立法技术能力,我国国内立法不宜独采上述一种适应WTO 规则的时机把握方式而排斥另一种方式,而应在成本效益分析的基础上,区分轻重缓急,突出重点,综合考虑利弊,决定最佳立法时机。

1.主动适应的国内立法情形。我国自愿加入WTO, 表明我国愿意遵守WTO规则,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也就承担了使国内立法与WTO规则相协调的义务,因此,主动适应将成为我国国内立法适应WTO 规则的主要情形。但是,主动适应也应根据现阶段WTO 规则对我国是否有利为标准,区别对待:(1)对于对我国有利的规则,应抓紧国内立法的配套。 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已作了很多工作,如在知识产权领域,我国已经或者正在完善《专利法》、《商标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在外汇管理体制方面,1996年12月实现了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的可自由兑换;我国已逐步增加贸易法规的透明度,颁布了《对外贸易法》等。(2)对中性规则, 应结合我国实际制定具体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尤其是对WTO 规则中的一些例外规定。如1996年,我国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我们还应抓紧制定WTO 规则规定的比较原则、带有过渡性性质的领域,如装船前检验协议等的国内配套法律法规,以国内立法的方式维护我国的利益。(3 )对一些对我国利益影响不显著、立法难度不大的法律法规,也要抓紧制定,以体现我国努力遵守WTO规则,争取解决纠纷和进一步谈判的主动。

在农业领域,采用主动适应方式制定国内法的情形主要包括:在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方面,要抓紧完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配套法规,以保证我国人民和动植物的安全,并限制其他成员的产品进入我国市场,保护我国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在技术性贸易壁垒方面,要抓紧制定农产品、食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进口技术标准,形成合理的贸易壁垒;在环境保护方面,重点是如何既保护环境又限制外国产品特别是农业生产资料进入我国市场;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要抓紧制定与地理标志有关的规定、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的规定。

2.被动适应的国内立法情形。主要适用于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实施后对我国经济发展不利的领域,如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国产化要求和进口替代要求。由于我国入世后应全面遵守 WTO规则和我国的承诺,因此这种适用情形难以全面采用,只可作为个案加以运用。运用这种适用方法,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研究 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考虑贸易纠纷及其他成员采取报复手段可能给我国造成的损失。

从其他WTO成员方的经验看, 被动适应规则的情形在农业领域运用最为频繁,体现为各种回避和拖延措施,如欧盟曾因与美国和中美洲国家之间的香蕉贸易争端不止一次地修改其有关条例,日本也因与美国之间的农产品贸易纠纷逐步放宽农产品进口限制。被动适应的国内立法情形应当包括:在补贴与反补贴领域,可以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具体情况,适当保持现状;在技术性贸易壁垒领域,可以根据需要,保留较高的技术标准;在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领域,可以考虑保留较高的技术要求和必要的程序;在知识产权领域,可以考虑根据实际承受能力,逐步放开。

(三)处理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 与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相适应,为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我国实行在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下,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并存的立法体制。“地方立法具有从属与自主两重性(注: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414页)。”从属性是指地方立法必须统一于中央法律与行政法规;自主性是指在不与中央法律与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地方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在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种立法体制适合我国国情,必须长期坚持。

国民待遇原则是WTO的基本原则之一。 国民待遇原则的目的是防止对外国人实行不公平的歧视性做法,同时避免外国人获得不合理的特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表现在WTO的多项协议中。 国民待遇原则既表现在外国公民、企业、商船与国内公民、企业、商船待遇的一致性上,也表现在外国公民、企业、商船在一国境内不同地区待遇的一致性上。如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当某种产品在一国内不同地区享有不同的待遇时,其中最优惠的待遇应给予进口相同产品(注:龙永图总主编,郑志海、薜荣久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0年1月,第33页)。 ”我国加入WTO 后,由于涉及国民待遇问题,要求我们必须明确地规范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以避免一些地方的规定给我国适当履行WTO 规则带来被动。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外贸基本制度”方面的立法权专属于中央。从理论上看,这一规定解决了地方立法可能导致的WTO 国民待遇原则问题。但从实践上看,何为“外贸管理”方面的立法?很不明确。国民待遇原则体现在WTO的各个协议中, 既包括有形货物入境后的待遇问题,也包括进入我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企业的待遇问题,表现形式多样,基本贯穿于政府管理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很多问题从习惯角度来看,不属于外贸方面,如农药登记等。这是一个必须引起注意的问题。

四、立法建议

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的规定,WTO 规则对成员方规定的义务主要是通过成员方国内立法来实施的,要求及时废止、修改和制定有关农业法律法规,使之既能适应WTO 规则要求,又能充分保障我国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的利益。

(一)要继续对农业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并根据WTO 规则的要求和我方所作的具体承诺,修改相关法律法规 当前,农业法规规章的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国民待遇原则。我国对进口兽药和国内兽药的抽样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抽样样品数量和要求不完全一致;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方面,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渔船高于其他同类作业渔船。农业部正在修改这些规定。二是服务贸易领域。我国已承诺逐步放开化肥、农药、农膜等农资产品的经销权,要根据承诺的期限对农药管理条例等法规关于指定经营的规定予以修改,实行多渠道经营。三是农药、兽药、化肥、饲料等农资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我国已承诺对这些产品申请人提交的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实施6年的保护期,要在相关法规中增加保护性的规定。四是贸易技术措施的透明度。贸易政策透明原则是WTO规则的一个重要原则, 要求成员方所采取的可能影响贸易的措施必须充分透明。但我国农业法规规章所涉及到的一些技术措施条件或许可程序不够完善,有的条件未公开或比较原则,有的许可程序不够具体,留下了较大的行政自由裁量空间。因此,要按照WTO贸易技术壁垒措施协议要求,进一步明确有关技术措施的条件和许可批准程序。五是修改和完善现有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

(二)要充分利用WTO规则制定支持农业发展的法律法规 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农业要想能够趋利避害,在国际竞争中获得发展机遇,关键是要在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基础上,用足用好WTO农业协议,加大对农业的支持力度,从根本上提高农业的竞争能力。在农业立法上,要充分利用WTO规则农业协议所确定的“绿箱政策”措施及其他免除减让承诺的国内支持措施,运用好对我有利的立法空间,抓紧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比如农业补贴、农业灾害救助、贫困地区援助、农业基础设施保障、农业保险、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农业环境保护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和组织建设等方面,应当着手立法。

(三)要重视农业特别立法 即一些涉及农业领域的立法,要充分考虑农业的特点,以真正建立起农业保护机制。反补贴、反倾销、保障措施方面的立法,在损害标准、损害调查等方面就要制定符合农业和农产品特点的规定。

*后两个协议已于1997年作废,签署过这两个协议的成员决定,按照《农产品协定》、《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定》管理这两个领域的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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