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观价格调控手段的辩证理解,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手段论文,价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摘要 各种宏观调节手段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辩证统一体。经济手段是从价格形式的内部入手,处于基础地位;行政手段是经济手段的延伸和补充,是从价格形式的外部入手,与经济手段相照应,产生内因和外因同方向的运动效果;法律手段是价格调控的高级形态,它指导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运动方向。
关键词 价格调控 经济手段 行政手段 法律手段 辩证关系 综合运用
宏观价格调控的目的,是实现国民经济的协调、稳定、高速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宏观价格调控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各种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性收费标准。正确价格调控手段的运用是由客观经济规律决定的。各种手段都有自身固有的特点,不同调控手段不能相互代替,它们之间的关系也不是平行的,而是因时间、地点和经济实践不同,有着先后轻重之分。同时,不同调控手段之间存在着有机的内在联系。只有掌握好各种调控手段的内在功能,配套运用,才能取得预期的经济效果。
一、在各种价格调控手段中经济手段处于基础地位
价格调控的经济手段,是指国家根据价格形式的内在规律和市场供求规律,运用财政、税收、货币、信贷、工资、投资等经济措施和政策工具,从内部影响价格形式的各种要素,从而达到控制物价总水平、调节商品的社会需求和供给总量的目的。
经济调控手段在各种价格调控手段中居于基础和主要的地位。这是因为:首先,从经济发展的历史现象看,它是其它调控手段产生的基础。历史上依次更替的经济调控方式是:自然经济中供需直接见面的无宏观调控→早期商品经济中的价值规律自发调控→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适应经济规律的经济调控手段和随之产生的其他调控手段的并用。没有经济手段的调控就不会有其他调控手段。其次,从现实社会经济的横向面看,经济调控手段的使用范围最广、程度最深、频率最高。再次,从经济发展的历史趋势看,经济调控是从价格矛盾的内部入手解决矛盾,它的旺盛生命力是其它从外部调控价格的手段所不能比拟的。
利用经济手段调控价格,具有间接性、诱导性和滞后性的特点。间接性,指的是经济调控措施并不直接对商品的市场价格施加影响,而是通过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自觉订价行为,间接地影响市场物价。诱导性,是指国家通过物质利益的分配使生产经营者自觉地接受价格调控。滞后性,是指一项经济调节措施的出台,往往不能立即产生效应,而要有一个时间上的“过渡”阶段才能发生现实作用。这三个特征,在实践中的积极意义十分明显,但在不同的经济时期,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就必须通过其他的调控手段来加以弥补。例如:当通货膨胀引发物价迅速上涨时,纯经济的手段并不能马上使价格的上升停止下来,这就是“价格惯性”现象。此时,必须辅之以行政、立法、思想教育等多种调控手段,才能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
用经济手段来控制物价,主要是采用各种经济杠杆来调节社会供求,从而达到影响和控制物价的目的。我们可以将经济调控手段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调控社会需求的经济手段,一类是调控社会供给的经济手段。
我国目前和今后一段很长的历史阶段中,经济生活里总需求大于总供给是一个基本事实。调控社会需求,在较长时期内表现为抑制消费量的过快增长。这方面的主要方法有:第一,控制工资总额的增长速度。因为:一旦社会工资总额的增大速度快于社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速度,工资所代表的价值量就会降低,超额的购买力相对于有限的供应量,必然迫使物价上涨。第二,实行紧缩财政政策。社会需求,除人民群众的个人消费之外,还有一种是社会集团需求。实行紧缩的财政政策,缩减基本建设投资,控制社会集团的购买力,也是抑制需求,使总供给与总需求保持大体平衡,从而控制价格总水平的重要手段。第三,实行紧缩的金融政策。这是抑制生产需求,防止重复投资、盲目生产的重要手段。企业的盲目生产往往引发成本推进型通货膨胀,引发物资供应结构的不平衡。这些干预社会需求量的经济手段,一般地来说,都不针对具体的经济单位和经济问题,而是产生一般性和整体性的政策效果。
提高劳动生产率,实现供应结构的合理化,是经济调控的主要目的。这方面的措施主要包括:第一,对短缺产品实行减税、免税甚至财政补贴的政策。第二,将具体商品的定价权交给企业,允许价格围绕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而涨落。第三,信贷上实行“倾斜”政策,即对短缺产品多投资以鼓励生产,对相对富余产品少投资以控制生产规模。这类经济调控方法往往是针对具体的经济单位或经济问题,不产生普遍的和一般的政策后果。
运用经济手段调控价格并使之产生积极的效果,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首先,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经济实体。这是经济调控手段发生作用的前提。其次,经济信息的传输和反馈系统必须健全。这是运用经济调控手段的基本条件。第三,必须有一个宽松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既要有全面开放的商品市场,还要有开放畅通的生产要素市场。这些经济条件,在我国都具备了良好的基础,但还没有达到完全成熟的程度。而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会对各项条件提出更高更完备的要求。在现阶段,我国运用多种手段相互补充地调控价格,显得尤为重要。
二、行政调控是经济调控手段的延伸和补充
价格调控的行政手段,是指政府及有关物价管理部门,运用行政命令的方式,对部分商品价格的形成、价格的制定及价格关系进行的直接管理。这种直接管理,往往采取行政措施,行政监督、行政法规和行政处罚等一系列方法和制度来实现。我国价格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国家对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与间接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中所提到的直接管理,应该理解为价格管理的行政手段。
用行政手段调控价格,具有强制性、直接性、机动性的特点。
强制性,指的是不可动摇性。一项行政决策下来,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得讨价还价,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就要受到相应的处罚。这种强制性是国家价格政策得以贯彻执行的保障。
直接性,指的是国家或国家有关部门直接针对生产者和经营者进行价格管理,不需要经过任何中间环节。因此,措施一出台,就可以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它对于迅速制止物价波动,扭转某些环节上的不良价格现象,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机动性,是指在保持政策连续性的前提下,行政管理措施可以是灵活多样。措施的出台与回收,干预的强度与广度,都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见难就上,见好就收。而且行政干预的范围也可大可小,某一局部的问题,可针对性地采取局部性措施,不会影响全局经济秩序。
行政手段调控价格的程序,大体上可分两步。第一步,对被管理商品或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一定的货币价格,并且对被管理商品或收费标准的价值量(质量)作出明确的规定。第二步,对各类商品价格是否执行行政干预的要求进行监督和检查,使行政调控落到实处,对不执行行政要求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实行恰当的处分。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由国家直接订价的商品范围不大,品种不多。但是,这类商品都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产品的价格。社会上各类商品的价格都必然地受到此类商品价格的影响,或者以此类商品的价格为“参照值”。因而,行政干预的影响是全方位的。
在为数不多的国家定价商品中,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标准化大批量的产品,如石油、煤炭等。这些产品种类不多,其品质属性可以通过为数不多的标准化质量参数来决定。在标准化大批量生产条件下,这些产品的质量都比较均匀,检查时,只采取抽样的方法即可达到目的。这是一种可以由国家订价,也可以订得好的情况。另一种情况是存在着差别的产品,如机械、电子等产品。这类产品中质量差别大,难以准确地判定价值量,对质量检查也比较困难,简单抽样调查不能真正解决问题。这类产品从实际情况来说,是不应由国家定价的,属于管不好的一类。但是,其中大宗的产品还是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对它们既不能不管,又不完全具备管好的条件,是行政调控的难度所在。
由此,我们可以将价格管理上的行政调控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对商品市场价格的直接干预,它的范围是上述的标准化大批量产品。对这类产品,国家可以也应当直接定价,直接监督。这可叫做行政调控中的直接管理。另一种类型是对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定价行为的干预。它的范围是上述的差别产品。对这类商品的价格,国家不可直接制定市场价格,而应通过颁布各类价格管理的行政法规来制约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定价行为,间接地达到国家控制市场价格的目的,这可以叫做行政调控中的间接管理。
行政手段的间接调控,既能把握价格发展的基本方向,又给市场调节留有活动余地。它只是干预价格的形成过程而不直接干预市场价格,是“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良好体现。它与经济管理手段有着密切的联系,又是联通法律调控手段的纽带和桥梁。
三、法律手段是价格调控的高级形态
用法律手段调控价格,实际上是指用法律规范来调整价格关系,使价格的制定、调整、实现、争议、裁决等行为法律化,从而使价格关系具有法律的规范性、稳定性和强制性。
用法律手段对价格进行调控,可以从这样几方面进行理解:第一,在我国,价格法规是全体人民意志的体现,每一个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都必须服从于人民的整体意志,遵守价格法规就是尊重人民意志,人人自觉地按价格法规办事使价格法规产生调节作用;第二,价格法规不但反映了人民的意志,而且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按价格法规办事,不但受到人民意志的调节,同时也受到客观经济规律的调节;第三,价格法规还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价格政策的要求,在错综复杂的国际国内环境中,在某些方面政策性地使价格与价值背离,实行某方面的价格倾斜,是完全必要的。执行这些价格政策,是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应尽义务。
从我国现已颁布的价格法规来看,其内容大致包括:关于商品价格管理形式的规范;关于商品价格调整的规范;确定价格档次的规范;价格保护措施的规范;价格管理权限的规范;价格检查监督的规范;处理违反价格法规行为的规范等等。总观这些内容,都是对带普遍性的,行之有效的行政管理手段和经济管理手段的确认。
价格调控的法律手段与行政手段相比较,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第一,它们都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措施一旦出台,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就必须严格执行。但它们在强制的程度和后果上存在明显的区别。行政上强制以纪律为约束力,有违反者,视为违纪,所受的是行政纪律的处分。而且,行政强制具有“直接强制”和“弹性强制”(如规定价格幅度)的区别。法律上的强制以法律为约束力,有违反者,视为违法,所受到的是法律上的惩罚。而且,法律强制明确具体,没有弹性。第二,它们都具有稳定性的特点。不能朝令暮改,轻率变动。否则,就会因没有严肃性而失去应有的效应。但是,二者的稳定性在程度上存在轻重强弱之分。法律手段的稳定性是行政手段稳定性的高级形态,是法律化了的行政手段。与法律手段相比较,行政手段的灵活性又是显而易见的。第三,价格调控的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的区别还在于:行政的调控对象可以是价格本身(直接制订某项产品的价格),也可以是价格行为(约束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而法律调控手段的调整对象只能是价格行为。从这个角度而言,法律手段对价格的调控又是间接的,它是行政手段中间接手段的“升华”。因而法律手段也是不可能取代行政手段的。
法律手段与经济手段相比较,相同之处主要是:二者都要兼顾国家、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各方面的利益;二者都不直接插手商品价格本身,而是促使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自觉地调节价格。它们的区别是多方面的,表现在:首先,法律调节手段着眼于宏观,它对全社会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一视同仁,在价格法规面前,各经济实体及个人都是平等的。而经济手段则是从具体的价格现象出发,为实现一定时期的政策要求,它可以对不同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另眼相看”,以促使产品的更新换代和经济结构的优化。其次,法律手段对价格关系的调节是采取直接了当的强制方法,被调整对象的职责就是老老实实地守法,别无选择的余地。而经济手段对价格或价格行为的调整,是采取利益的诱导性,使被调整对象在追求效益的前提下,自觉自愿地使价格“到位”。从一般意义上来讲,这里不存在强制。第三,价格法规一旦颁布实施,其调控效果是迅速又明显的。而经济手段对价格和价格行为的调节效果,要通过一定的“时间差”才能显示出来。
用法律手段进行价格调控的好处在于:首先,它能够从法律的高度保障价格体系改革的顺利进行。随着价格体系改革的不断深入,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通过制定各种价格法规,一方面可以将各方面的成果及时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另一方面对改革中出现的某种消极因素,在法律形式上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这能对价格体系改革的正确发展起到促进和保障作用。在价格体系改革成功之后,把所取得的各项成果形成更加完善的法律规范,将更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其次,它是保证多种价格形式顺利实现的重要手段。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我国的价格形式是多元的,有国家订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等多种形态。这就决定了我们不但要通过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去调控价格形式,而且要用法律手段去规范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定价行为。只有各个生产者和经营者都自觉地在价格法规的范围内从事价格活动,各种价格形式的本质功能才能得到充分的体现,进而促使整个国民经济计划的顺利实现。第三,它能促使企业增加活力,提高经济效益。价格是启动企业内在动力的重要经济杠杆,将企业应当享有的价格方面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使企业方向明确,职责清晰,这是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重要方面。另外,法律规范中也体现着思想教育、道德伦理等等精神调控手段的本质内容。严格地守法,也就发扬和光大了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如上优点的存在,集中体现出法律调控手段既来源于其他调控手段,又高于其他调控手段的本质。
四、各类价格调控手段必须配合使用
价格管理的调控手段是一个系统工程,各种调控手段可以相互配合,互相协调,连成一个整体。某一种调控手段不可能取得整个系统的调控效果,整体的功效不等于各个单项调控手段作用的简单代数和。协调配合地运用各种价格调控手段,就必须搞清楚各种手段之间的关系。在运用一种调控手段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对其他调控手段的影响。这样才能防止同调控目标背道而驰的“逆调控”,才能减少多种调控措施相撞的“内耗力”。
价格有弹性,价格的调控也有弹性。由于社会价格现象的纷繁复杂,各种价格干预的“调控弹性”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里是不相同的。综合运用各种价格调控手段不是任何场合下每一种手段都用同样大的力气,而是要根据不同时期的不同现象,选用适当的调控手段,以其为主,辅之以其他手段,获取综合效益。根据我国的价格实践,各种价格调控手段的配合大体上可以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主要调控手段与辅助调控手段的配合。
以价格的行政调控为例。如果单独运用行政调控手段,就可能出现这样的问题:为了限制消费,需要对一些商品(比如烟酒和化妆品)制定较高的价格,但是高价必然助长盲目生产;为了鼓励消费,要对某些商品(比如基本生活必需品)制定较低的价格,然而低价会抑制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积极性。这样的矛盾就需要通过经济手段来进行配合调控。前者以高税率配合行政高价,后者以低税率甚至微税率配合政策性低价。这样,就可以排除单独运用一种手段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
主辅手段的选定要视具体的价格环境而定。一般地来说,运用行政手段为主调控价格的场合主要有:与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价格;与资源的配置有直接联系的商品价格;被少数企业垄断生产的商品价格;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生产资料的出厂价格等等。使用经济手段为主调控价格的场合主要有:非生活必需品的商品价格;资源比较充裕,一般不需要控制使用的商品价格;产品的市场竞争已展开,供求关系趋于平衡的产品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较为接近的商品价格;不关系国计民生重要问题的一般生产资料出厂价格等等。
不论是行政的还是经济的调控手段,都必须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正确地使用。
第二种情况,调控商品价格的手段与调控商品生产经营者价格行为的手段相配合。
对商品的市场价格实行直接的干预,这是国家实现对价格集权管理的表现。商品的市场价格由生产者和经营者自己制订,国家只是引导他们的定价行为,这是对价格实行分权管理的表现。两种方法,各有利弊。只有实现两者的结合,才能取得最佳效果。
一般地来说,在经济增长过热或需求过旺的情况下,扩大对商品价格的直接干预是必要的。比如扩大国家定价的商品范围,直接规定市场上商品的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冻结物价,实行限价定额供应等等。采取这种方法,可以抑制通货膨胀,较快地缓和商品供求之间的不平衡矛盾。反之,在经济增长不足和供给相对过剩的情况下,则应重点采取调节生产者和经营者定价行为的方法,扩大他们的价格主动权,开展价格竞争。采取的主要方法包括扩大商品市场调节价的范围,增加财政支出,减少税收,放松银根等等,这有利于刺激投资,扩大需求。
两种方法,从价格政策上来说,就是一紧一松的方法。过紧了不符合商品经济的竞争要求,过松了则不利于社会经济结构的平衡。我们应该采取松紧配合的方法,该紧的坚决紧,该松的大胆松,及时把握市场价格跳动的脉搏,在实际工作中做到“一脚踩油门,一脚踩刹车”,随时调整紧与松之间的比例关系。
第三种情况,各种价格调控手段的前后配合。
综合利用多种手段调控价格,还必须考虑同步性与顺序性问题。配套使用时,有的调控措施要同步出台,有的则应先后出台,前后搭配。充分考虑时机和条件,是自觉运用价值规律的客观需要。
例如,当某种为市场所需要商品的价格能保证合理的商业利润,但又一时出现积压时,则可以先降低该产品的税收,然后用降低税收所得去降低价格。这样既能打开商品的销路,又能保证国家税收最终不是减少而是增加。我国80年代对茶叶的调税调价,就是一个成功的例子。而市场上先后出现过的白砂糖、棉纺品、彩电等商品调节价格不到位现象,与未能掌握好价格调节手段的前后搭配是有密切联系的。
调控价格也要掌握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心理承受能力,把握适当的时机。例如,对工业原材料和农产品收购价格的调控措施预先公开告示,可以给生产者和经营者以选择投资方向和投资份量的信息,对调节生产有利。而日常生活用品的价格调控措施如果也照此办理,则会引起社会购买物资的不良风潮,对经济的稳定不利。
在价格的调控过程中,利用各种舆论工具,配合进行思想教育,道德伦理教育等,也是十分重要的。
总之,我们应该将各种价格调控措施作为一个整体来把握,围绕完成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计划,提高宏观经济效益这个总目标,统一设计和协调运用各种价格调控手段。在实际价格管理过程中,不仅要努力选择好调控手段,而且要反复检验所采取的调控手段是否符合客观经济规律。如果违反了客观经济规律,不仅行政手段会变成瞎指挥,而且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同样无济于事,达不到预期的经济目的,甚至把事情搞糟,造成经济生活的混乱,这个以沉重代价换取的历史教训,我们应该时刻引以为戒。
*收稿日期:199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