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业自律机制研究_证券业论文

中国证券业自律机制研究_证券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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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世界主要国家自律监管制度的分析和启示

纵观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证券业监管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集中型监管模式;二是自律型监管模式;三是综合型监管模式。因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历史方面的差异很大,一般都会选择一条适合自身国情的证券监管模式,同时随着证券市场的日益国际化,相互间的影响不断加大,各国都十分重视吸取其他类型的证券监管模式的经验教训来完善自身的证券监管制度。通过借鉴和比较成熟市场的监管体制的经验,无疑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大有裨益。

1.集中型监管模式

这种监管模式主要以高度统一的政府监管为主,同时重视发挥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职能。美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就是最典型的集中型监管模式,也是世界公认的最成熟的证券监管模式。美国证券监管虽然属于典型的集中型监管体制,但其自律管理也非常发达,并在整个监管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美国的证券自律管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联邦证券交易所是一个半管理、半经营的机构,隶属于证券交易委员会。执行证券交易委员会的部分管理职能,管理全国的证券交易所。在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下,建立本交易所的规则和制度,并监督会员遵守执行。建立会员制度,负责对会员的注册登记和资格的审批;二是全美证券商协会。全美证券商协会是于1939年在全国证券交易所委员会的建议下成立的。它是一个半官方半民间的非营利组织,全权管理全国场外交易市场上的所有证券交易活动,其最高权力机构是理事会。主要职能有:建立会员制度,负责所有参加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会员注册,主持注册考试、注册调查;提供电子计算机化的统计系统、报价系统和转账清算系统,并利用该系统指导证券投资方向和资金流向,监视场外交易中各种证券交易量和证券价格的变化,防止不法交易的发生;贯彻执行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管理政策和规定;规定全国证券交易商协会的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监督、检查会员的日常经营活动。

2.自律型监管模式

这种监管模式是指主要以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为主,而政府对证券市场则很少干预。英国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由于英国在历史上长期奉行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政府没有对于证券监管的专门立法,也没有设立专门的证券监管行政机构。英国的证券业自律管理机制主要由证券交易所、收购与合并委员会、证券交易所协会和证券业理事会等机构组成。

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监管的核心,为证券市场的法定主管机关,承担着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职能;收购与合并委员会是一个研究性的机构,其职责是起草调整企业收购和兼并的规则,如制定《收购与兼并守则》、《大量购买股份规则》等;证券交易所协会由伦敦证券交易所和英国其他六个地方性证券交易所的证券经纪商和自营商组成,会员为证券交易所,通过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管,为交易所监管会员提高各种行为规则,是英国证券市场的重要的自律机构;证券业理事会是1978年根据英格兰银行的提议而设立的民间证券管理组织,现在是英国的主要的自律机构,主要职能是制定和执行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在英国的证券自律监管体制中,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其中证券交易所的监管为第一层次;第二层次的监管主要以收购与合并委员会、证券交易所协会和证券业理事会三个机构来承担。

3.综合型监管模式

综合型监管模式是介于集中型监管和自律型监管之间的一种管理模式,它既强调政府严格立法干预,又注重自律管理和自我约束。德国是实行综合型监管体制的典型国家,监管主体采取证券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并存的体制。

德国关于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很多,但没有制定统一的证券法。主要以《证券交易法》为主,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比如《证券交易条例》《银行法》《投资公司法》。德国没有设立专门的全国性的证券监管机构来监管全国证券市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由各州政府负责实施监督。但州政府并不采取直接的干涉和控制,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自我约束。国家对证券业进行实质性监管的同时,又依靠证券交易所的自律。国家根据有关立法来审核证券发行以制止不公平和证券欺诈行为,同时对证券交易又依靠证券交易所的自律。德国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机构设置可分为交易所委员会、批准上市委员会、证券经纪人协会三个组成部分。

通过考察世界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可以看出,不管是自律模式下的英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还是政府主导下的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由市场主体形成的自律组织对证券监管所起的作用是不可磨灭的。当前我国在政府监管疲软导致“监管失灵”的情况下,强调自律监管的重要性,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更好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自律管理的必要性和优势分析

自律的一般性含义是,某一行业的从业人员自己组织起来共同制定行业规则,借此约束自身的行为,实现这一行业内部的自我管理,保护行业自身的利益。康德认为自律是道德主体超脱一切经验的动机,为自己的意志制定普通有效的道德法规,并自觉服从。从契约法的角度,自律就是特定行业的从业人员自身共同签订的一种合同契约。由于是特定行业的从业人员基于合同签订的合同,所以它具有天然的优势。

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的市场,建立在经济转轨的过程中,从最初的建立和市场规则的设计、法律法规的完善到整个市场的操作运行,都离不开政府监管,政府监管在其中的作用举足轻重。但由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不平衡,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利益追求千差万别,仅凭一个政府监管机构要处理众多问题和实现有效监管已显得力不从心。其次,由于政府监管的资源有限,政府监管机构抽身乏术,政府监管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成本太高、对市场的反应不够灵敏、创新性不足以及由其滋生的腐败日益严重。

我国要建立的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首先必须是法治经济,但法治经济并不是市场经济的全部,市场自律也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自律可以更好的弘扬法治、宣传法律,可以更好的促进法治经济的实现。因为法律有严格的程序性和相对的稳定性,法律一旦制定,就不能朝令夕改,否则就不足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造成社会的不稳定,鉴于此特点,法律不能根据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具体变化及时地作出调整,而市场自律则可以通过及时修订规则来应对新的问题,因此法治经济需要大量的自律规则来补足法律留下的空缺。

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相对于政府主导型的它律监管来说,具有许多他律监管不可替代的优势。

首先,自律监管的效率高于政府的他律监管。这是自律监管最大的优势。在自律监管中,自律规则的制定者即是市场直接参与者,容易更好的理解市场中的具体情况,结合这些具体情况来制定符合自律管理的规则,所以也就会自愿接受自律规则的约束,更深刻地理解其内涵,更高的积极性去实施,只有这样才能不违背制定自律规则的初衷,才能更好达到自己的效果和目标——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促进证券市场的创新与繁荣。而政府监管者处于一种更高的位置,其参与市场的程序的法律化和正式化,决定了不能站在市场的第一线,也就不能做到事必躬亲,达不到自律监管的高效性。

其次,自律监管在作用空间上更为宽泛。法律具有刚性,政府监管必须依赖法律规范对市场进行管理,而法律不能完全调整到市场中的全部问题,由于这种性质就决定了政府监管不可能面面俱到,照顾到市场中的每个角落,肯定会存在政府监管的灰色区域。所以在这些政府监管与法律规范无法调整的领域内,政府监管的效果不言而喻。而自律监管的优点之一就在于它可以在政府监管的刚性管理之外,施加道德、行业和伦理标准的约束。这一点正是政府监管所欠缺的。同时,自律监管可以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按照实际的市场需求,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对市场行为进行约束。

再次,自律管理具有灵活性。如前所述,法律是刚性的,人们要遵守法律必须依法进行,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和要求,而法律的作用常起到事后追认的效果,这些框架决定了政府监管者不能灵活处理市场中随时出现的问题,具有很强的滞后性。而自律监管者能在早期阶段察觉与理解复杂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解决。这种随时发现问题随时作出反应的灵活性,能够使得潜在危机在发生之前得到缓解或解决。在解决问题时,自律监管具有灵活性,因此,自律监管者可以尝试创新的做法,被监管的组织与个人可以对自律监管者施加压力,要求自律监管者修改监管的方法,促使作出适应和反应市场的规则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第四,自律组织的专业性。由于自律组织的成员是自律规则的直接执行者,同时也是自律规则的被监管者,因此自律组织比政府更了解证券市场的具体的实际情况,而证券市场的高风险性和不稳定性,决定了自律组织必须储备大量的专业人才,这些专业人才必须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际的证券市场操作经验,同时要具有敏锐的市场嗅觉,对市场中瞬息万变的具体情况,能够熟练的运用证券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有效地规避市场风险,达到利益的最大化。这些都决定了自律组织相对于政府监管更具有专业性。

第五,自律监管更符合成本——收益原则。他律监管的正式性和程序化决定了政府不能处于市场的第一线,不能及时获得市场的信息并作出调整,所以政府监管要达到有效监管,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这势必会提高监管的成本,自律组织可以迅速及时地随市场作出反应,采取行动,从而降低监管的成本,提高社会公共资源的利用效率。同时自律监管还能提高证券业的职业道德,提高监管人员的责任感,增强被监管者的接受力,提高监管的敏感性和参与监管的积极性等。由此可见,构建和完善自律性监管结构体系,不仅是统一的政府监管模式的有益补充,而且将会引导我国证券监管走向规范化发展的道路。

事物都是有正反两面,在强调自律监管作用的同时也有其先天不足,这包括:证券业协会是行业利益的代表,强烈的利益驱使,往往仅注重自身的利益,而忽略社会公共利益,甚至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容易形成自然垄断,从而阻碍竞争,形成对弱小者的歧视;自律组织往往为追求私人或集团利益的最大化而变成被支配的工具;因其实行会员制,对会员有一定的要求,许多组织或个人仍在其监管范围之外,所以其监管范围有限等。

在我国目前的自律监管体系中,主要有三方面组成: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以及其他相关的行业协会和各种证券市场参与机构。其中以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两类组织尤为重要,以下将分两部分进行论述。

三、完善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

1990年11月26日中国第一家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随后1991年7月3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开业运行。新证券法第102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实行会员制。”在现阶段很多学者都强调加强证券业协会的职能时,笔者认为应具体根据我国实际国情,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效率高等优势,把证券交易所作为我国证券自律监管的主要力量。证券交易所作为我国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的主要部分,其自律监管的实质在于对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进行的自我掌控、自我监督。

根据我国《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我国证券交易所监管的具体职能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监管上市公司;二是对会员的监管;三是实时监控证券交易活动。然而现实中的证交所的自律监管职能非但没有得到有效发挥,而且存在很多阻碍其有效发挥的问题:

(1)由于证监会与证交所之间的职责划分不明确,而法律对证交所的性质、地位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证交所许多职能在很大程度上都要证监会的授权,证监会也代替证交所行使了一部分自律监管职权,致使证交所看起来像一个证监会的“派出机构”。

(2)由于股市的发展给当地政府带来巨额税收,可以大力推动当地相关产业的发展,加上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沪深两地交易所之间竞争激烈,相互抢夺上市公司的现象相当严重。同样由于交易所上交的税收是当地政府财政的重要来源,所以地方政府的经常性干预成为阻碍证交所实行自律监管的障碍之一。

(3)证交所本身在组织形式即会员制上存在很大缺陷,有可能损害证券交易的公正性,会员券商开展证券交易时比一般投资者拥有更多的从事交易、获取信息的便利,因而有可能酿成证券交易中的不公正交易现象,不利于证券交易所提升服务质量,由于只有会员券商方可入市交易,新会员的加入一般要经过原会员同意,就容易形成事实上的垄断,不利于鼓励充分自由的竞争活动,不利于提高服务质量和降低收费标准;投资者的风险较大等。这些都会阻碍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职能的有效发挥。

(4)上市协议不是由证交所和上市公司商议决定,而是政府部门硬性规定的产物,不能体现为市场参与主体相互竞争和相互妥协的产物,而是游离于利益关系之外的产物,也就不能发挥市场高效配置资源的职能。

由此阐明,加强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使之成其为我国证券市场自律监管体系中的中坚力量,将有助于我国构建和谐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具体来说可以作以下方面的尝试:

(1)要强化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地位,首先要从监管理念上入手,从根本上消除证监会把证交所作为自己的“派出机构”的监管理念,树立证交所是我国自律监管体系中的主要力量,是相对独立的一个层次的新的监管理念。

(2)完善证券方面的法律法规。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性质、法律地位、组织形式,对证交所的权利实行法定授权,进一步明确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职能分工,明确证交所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真正将证交所作为一层独立的监管主体。

(3)赋予证券交易所更多的权力。证券交易所自主决定其人事安排,比如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由其理事会选择后再报证监会批准;给与证交所更多收益方面的自主权。同时一些较为具体的市场运行、交易行为、监察规则交由证交所制定,比如制定一些证交所的从业人员的行为准则和应具备的职业操守规则,制定一套规范、有效的监察和风险防范系统,用以约束和规范证券市场中的各种行为,对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惩戒。

(4)从我国具体实际出发,充分借鉴境外的先进经验,改革我国证券交易所现行的组织形式,由会员制改为公司制。世界著名的交易所,像新加坡交易所、纳斯达克股票市场、香港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都已经变成了公司制交易所,且香港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本身已变成了上市公司。改为股份有限公司,更能确保证券交易的公正性,增进社会公众的信任度;同时改制必须遵循法治原则,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确保证交所改制后的质量,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值得庆幸的是,新证券法已经注意到境外交易所的公司化改革趋势,在其第105条的表述中,为我国证券交易所采取会员制之外的其他组织形式预留了法律空间。

(5)为了消除地方政府对证交所的控制和干预,建议考虑在合适的时机逐步取消地方政府的税收分成,切断地方政府对证交所干预的根本源泉。

(6)调整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市场结构和制度规则,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借鉴美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分工模式,建议将上海证券交易所定位为中国证券市场的“主板市场”,把深圳证券交易所定位为中国证券市场的“创业板市场”,并建立准入条件较为宽松的全国性场外交易市场,同时把场外市场作为主板市场或创业板市场的“二板市场”。有利于证券市场的资源整合,提高我国资本市场的资源利用率,为我国证券市场提高更为完善的上市和退市机制。

(7)考虑到沪深两地交易所对争夺上市公司的竞争,建议把两地证券交易所进行合并,以及鼓励沪深两地交易所与香港交易所之间的并购和合作,有利于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做大做强,进一步提高我国证交所在国际证券市场的竞争力。

(8)加强与国际证券交易所之间的监管合作,比如建立证交所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这样可以降低国际结算成本和风险,有利于抑制跨国间的金融犯罪。

四、完善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职能

证券业协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1)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2)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3)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自律性章程或规则;(5)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关系,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6)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7)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我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其由于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在理论上探讨的职能与其在实际中起到的作用相差甚远,其自律监管职能成效不大,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相对独立性太弱,对证监会的依赖太强。行业协会最本质的要求就是自治。自治,顾名思义就是自我治理,职能和权力应有其会员来赋予,体现的是会员的利益和意志,而我国证券市场的产生和发展,乃至交易制度或交易规则的制定和实施都离不开政府公权力的作用,都深深打上了公权力烙印,而且证券业协会从成立之初,就被定位为证券监管机构的“助手”,虽然以后又对其职责进行了修改,重新表述为“自律、传导、服务”,把自律放在了首位,对“自律”的解释为“是市场监管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行业保护共同利益的必然要求”。但我们应该清晰地看到,证券业协会履行的职责几乎全是证监会赋予的,这种畸形的授权机制导致证券业协会对证监会的过分依赖,几乎无独立性可言。

(2)政府色彩太浓。证券业协会作为授权型行业协会之一种,是在国家机关改革的背景下建立起来的,因而在人员组成上具有浓厚的官僚色彩,其领导仍大多采用行政任命的方式,一般人选是由退居二线的领导或在机构改革调整过程中重新安排,而工作人员主要来自原行政机关人员或由行政编制人员兼任。

(3)证券业协会体制不顺,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导致自律组织重叠;由于《证券法》只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加入证券业协会,并没有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明确范围,致使证券业协会成立之初,其会员仅仅是证券公司,后来许多地区因协会定位不明,为增加会员,又大力吸引上市公司、机构投资者加入协会,使得证券业协会券商行业自律组织的性质进一步模糊。

(4)未能真正代表会员意志,对会员吸引力不足。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监督和管理只限于规划出一个大致的行为范围,而在这个大致的范围内应该如何行事,如何进行自我规范,应由自律组织制定行业自律规则来规制,这样才能得到大多数利益的相关者的认可和赞同。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原因,导致我国对证券业协会的授权不明和对其进行的直接干预,使得其行业章程脱离其生存的基础,不能真正代表会员的意志,到不到会员的认可。同时,自律组织生命的源泉和基础就是为会员谋福利,为会员带来商业利益,创造商业机会,这样才能增强对会员的吸引力。而我国《证券法》对证券业协会职责定位不明,使得证券业协会忽视了为会员创造商业机会,协调不好协会和会员之间的关系,也使得证券业协会得不到会员的认可,脱离了其服务的宗旨。

(5)证券业协会自律监管职能发挥空间狭窄。世界各国大都实行有证券交易所对场内交易进行监管,而对场外交易的监管则作为证券业协会自律监管的一项重要职能。对于证券业协会来说,监管场外交易具有天然的优势。由于场外交易是以证券公司的柜台交易为基本形式的,而证券业协会的会员主要是证券公司,所以在管理会员单位的证券经营活动、建立和推动场外交易的自律规则、协调好会员和协会之间的关系方面,明显具有天然的优势。而我国由于对证券业协会的职能规定的过于狭小,从而限制了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的空间。

就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证券交易所是我国自律监管的主要部分,但证券业协会作为我国自律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也完善其自律监管职能,会更好地使我国证券市场自律监管的作用得到有效、充分的发挥。

(1)要充分发挥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就要改变我国传统的思维方式和实践模式,充分认识和提高证券业协会的地位和作用。要达到上述目的,就必须大胆进行革新:一方面必须进行制度方面的改革,让证券业协会承担其应有的职责,甚至可以让其承担与其性质相符的部分行政监管职能,这样可以更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要从观念和认识领域进行革新,去掉传统的观念和管理方法,探讨新的模式来处理政府与协会之间、协会与会员及会员之间的关系。

(2)改革会员制度。建议我国证券业协会的会员仅限于经营证券承销、经纪、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排除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和其他机构投资者,还证券业协会为证券公司的共同利益代表的本来面目。

(3)还原证券业协会自律法人的地位。确定证监会为证券业协会唯一的监督机构,而不是直属上级机关,由证券业协会自主确定其职能,而不是由证监会赋予其职能,树立其权威性,加强对其会员公司的管理,可以拥有对违规的会员进行警告、罚款乃至开除会员资格的权力。

(4)设立专业性证券业协会,如证券经纪业协会投资银行业务协会、自营业务协会等,加强证券公司之间的协作与交流。

(5)健全证券业协会的领导机制,完善证券业协会的用人机制。改变证券业协会主要职务由政府官员兼任的做法,依法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协会主要领导职务应先有全体会员协商推荐,并提交会员大会审议,由全体会员选举产生。主要领导人应是经协会会员认可的,具有相当威望、公正廉明的业内人士,以保证协会的会员制民间性质。可以考虑规定金融行业协会会长等领导人在协会下作的时间,甚至实行协会领导人实职化,限制兼职领导人的职数,强化协会的领导和决策机构。逐渐改变由会员轮流派遣工作人员的做法,面向社会,推行聘任制,根据证券业协会自身的特点,制定详细的考察细则,聘用热爱证券业、热爱证券业协会的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和优秀的管理人才到协会来,同时要为愿意到协会来的人士解决生活和工作上的问题,使这些人员消除后顾之忧,更好地为协会的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6)证券业协会应具体明确的将会员利益放在首位,而不是一味的执行主管部门的意志。应大力加强为会员服务的职能,准许证券业协会开设场外交易市场,积极创造商业机会、为会员谋利益,这样才能切实的处理好与会员公司的关系,促进证券市场的和谐、有序、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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