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损害赔偿论文,精神论文,伤害事故论文,学校论文,体育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一个难点。这其中既有法律规定模糊的因素,也有精神损害难以衡量的因素。而在学界,对此难点问题的关注也很少。在中国知网上,以“学生”、“学校”、“精神损害”为篇名进行模糊查询,从2000年至今只找到2篇硕士论文和8篇期刊论文。基于此,我们试图转变一下研究的视角,通过分析已有的法院判决,从中归纳出一些共性和难点问题,为今后处理相关的法律纠纷提供参考。 我们在北京市法院系统内部网站,共检索到从2000年1月至2010年11月北京市各级法院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判决书121份(不排除个别遗漏),作为研究样本。在这121例案例中,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有83例,占总数的68.6%。其中,法院判决原告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有34例(其中1例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①),占总数的28.1%。通过对这34份判决书的详细分析,我们发现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深入讨论。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解释论上认为其中包括精神损失。但其第119条又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这四项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些物质性人格权受到侵害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此,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扩大到物质性人格权。这使得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和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均延续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对34例案例中法院直接援引的法律依据进行统计,发现:有31例援引《民法通则》作为依据,有14例援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作为依据,有2例援引《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作为依据。也就是说,绝大部分案例是以《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0条为依据判定受害学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何为“严重后果”或“严重精神损害”?现行的法律并没有给出解释。我们在分析121份判决书时也发现,法院多以“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或以“原告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为由判决受害学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给出具体的理由。因此,我们只能通过对案件的相关因素的分析,来推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据此似乎可以推断,《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所说的“严重后果”应该包括三种情形:死亡、残疾和其他损害情形,即与受害程度相关。为了验证这一推论是否正确,我们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学生的受害程度与未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学生的受害程度进行了统计,结果见表1。从中可以发现:在被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受害学生死亡或受害学生伤残等级为九级及九级以上的,都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受害学生为十级伤残的,66.7%的受害学生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受害学生属于轻微伤的,只有18.7%的学生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受害学生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与其受害程度直接相关。 那么,对于轻微伤的受害学生而言,还有哪些因素会影响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呢?统计发现,在15例轻微伤的受害学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中,有11例学生的受伤部位为牙齿、眼睛等面部器官,有2例是教师故意行为(体罚、推搡学生)导致学生受伤。可见,受伤部位和被告过错程度也是法院在判决时考虑的因素。 在一些判决书中还提及“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小,此次损害后果会给原告以后生活造成一定的精神影响……”,这是否意味着年龄因素也是法院判决时的考量因素之一呢?我们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34例案例中的受害学生年龄进行了统计,发现:受害学生平均年龄为12.76岁,略低于总样本(121例)中受害学生的平均年龄(12.99岁);从年龄分布来看,除了15岁这一年龄段的比例略高之外,其他年龄段的分布均比较均匀(见表2)。可见,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与受害学生的年龄关系不大。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层面,受害学生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与受害学生的受害程度直接相关,除此之外,法院在判决时还会考量受伤部位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三、被告无过错,原告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则上并无不同,两者同属侵权损害赔偿,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也应具备以下要件:(1)有损害后果,即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2)有侵权事实;(3)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1]当事人无过错的,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我们统计的案例中,有2例[(2005)顺民初字第9076号案和(2008)大民初字第8500号案]当事人无过错,而法院却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受害学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属于明显的错判。 四、间接受害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间接受害人,是指与直接受害人关系密切的人因直接受害人民事权利受损而造成自身民事权利受损及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主要指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标签:精神损害赔偿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