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产业市场准入的原则、条件、程序和范围_数字图书馆论文

数字图书馆产业市场准入的原则、条件、程序和范围_数字图书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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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准入原则是WTO成员国履行WTO所规定的实现世界贸易自由化的首要措施。我国已加入WTO,我国的对外开放已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许多行业和领域,甚至传统的公益性服务行业(如教育)也已进入逐步开放市场的发展阶段。数字图书馆作为当代信息服务行业的生力军,已发展成为信息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所开展的许多服务早已成为WTO的GATS协议调整的对象。因此,数字图书馆产业要想在WTO的大环境中生存发展,市场准入就是其必然首先要面对并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数字图书馆产业的市场准入问题,是指哪些主体(包括外国的和本国的)在什么条件和程序下可以合法地在特定国家从事数字图书馆服务、经营或其他相关活动。广义上的数字图书馆产业的市场准入包括数字图书馆设立(注:值得指出的是,数字图书馆的设立不同于传统图书馆的设立。传统图书馆的设立地点必须位于现实社会中的特定位置,并常常以具体的现实形态出现;而数字图书馆设立于虚报空间,其特定服务器地点与其注册地点可能是跨越“国境”的,而且以网页等虚拟形式出现。)中的准入问题、变更中的准入问题以及终止(或退出)中的准入问题。而狭义的数字图书馆产业的市场准入则仅包括数字图书馆设立中的准入问题。这里所说的数字图书馆产业的市场准入仅指狭义上的市场准入。数字图书馆产业的市场准入涉及许多问题,鉴于篇幅,本文只对其中的四个重要问题,即市场准入的原则、条件、程序和范围进行研究探讨。

一 数字图书馆产业的市场准入原则

(一)自由、限制或禁止原则的选择

市场准入原则大致可分为3种:(1)自由原则,即原则上是自由的,但法律另有限制或禁止的除外。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可以自由设立。(2)限制原则,即市场准入原则上是限制的,但法律另有不限制的除外。(3)禁止原则,即完全禁止市场准入。数字图书馆在市场准入问题上应实行市场准入自由原则。其理由如下:

第一,数字图书馆产业实行市场准入自由原则,符合市场经济规则要求,符合数字图书馆的特性,从而有利于数字图书馆产业化进程。数字图书馆产生于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不能不受市场经济规则的影响。同时,数字图书馆在性质上是一种服务性产业,其产业化同样意味着数字图书馆必须按照市场经济规则要求进行设立、经营管理、组合、退出。按照市场经济规则的要求,市场经济活动应遵循平等、自由、诚信等要求,而数字图书馆设立上的自由准入原则无疑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的自由要求的。

第二,数字图书馆产业实行市场准入自由原则,符合网络的特性和要求。如前所述,网络在当今信息时代之所以能够产生与飞速发展,就在于其具有高效性、快捷性、超时空性和开放性等特性,能够使人们方便、快捷、灵活地在网上发布、浏览和传递各种数字乃至多媒体信息。而数字图书馆作为一种数字化多媒体信息库,存储着人类丰富的信息资源和文化遗产,是网上信息资源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网络资源的主要载体之一,因此就必然要能体现或反映网络的这些特性和要求,否则就会极大地削弱网络存在的意义。而要能体现网络的特征和要求,就必然要求对数字图书馆采取自由开放政策,允许数字图书馆自由设立,不然,就不利于充分发挥网络的作用,不利于网络的正常运营,不利于资源的共建共

第三,数字图书馆实行市场准入自由原则,可以避免传统投资模式及管理体制所带来的弊端,有利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实现数字图书馆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建立健全数字图书馆竞争机制,不断提高我国民族数字图书馆产业在国际社会的竞争实力,为将来数字图书馆国际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做准备。

第四,如果对数字图书馆服务提供者实行禁止或限制市场准入原则,就会出现许多不利后果和困难。其不利后果主要有:我国的数字图书馆就会丧失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施及人才的机会,难以与国际社会先进的发展水平接轨,从而从整体上影响我国民族数字图书馆产业的发展;不利于实现全球信息资源共享。

其带来的困难主要是:客观上难以对数字图书馆的设立准入进行限制或禁止,进行限制或禁止的成本和损失过大。事实上,由于数字图书馆是一个虚拟实体而非物理实体,它借助网络来提供信息产品及其服务,而网络的开放性、超国界性又使网上市场的国界划分成为一个难题,因此,要想像对待一个物理实体那样来完全禁止或限制数字图书馆的市场准入是一件不太现实之事。现在国外的许多数字图书馆(如始建于1995年1月,由美国密西根大学图书信息学院开发建设的网上第一个公共图书馆——因特网公共图书馆(The Internet Public Library))从其成立之初起就是面向全球提供信息服务的。因此,问题的关键不是完全禁止或限制其进入,而是从有利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有利于我国数字图书馆产业发展的角度,以技术手段为依托,在自由开放原则基础上对其市场准入进行适当的国家干预或管制。

(二)对自由原则的例外或限制

1 例外或限制的理由

对数字图书馆产业的市场准入实行自由准入原则,并不意味着在数字图书馆的设立问题上不存在任何限制或例外,这里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的。其理由在于:

第一,数字图书馆作为一种文化信息服务产业,它不仅是一个信息传递中心,也是民族文化、传统文化的贮存、保护中心,还是对国民进行文化素质教育、终身教育的培训基地。因此,如果对数字图书馆实行市场准入自由原则,按照WTO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境外数字图书馆服务提供主体也能获得平等的自由准入机会和待遇。然而,由于观念、价值取向、习俗、文化传统、体制等方面的差异,境外数字图书馆所提供或传播的信息并不都是先进的、科学的、合理的、合法的,可能存在糟粕与非法的内容。如果允许传播或提供如此信息的数字图书馆自由准入,就必然冲击、损害、侵蚀我国优秀的民族文化与传统,这不仅会对国民的素质教育、终身教育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还会危及公共利益、国家安全与经济发展。

第二,从1995年文化部把“中国实验型数字化数字图书馆”作为国家重点项目立项研发以来,我国的数字图书馆发展到现在,虽说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与发达国家相比,在软硬件建设上都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还处于“幼稚”状态,其竞争实力还很弱。因此,如果在实行市场准入自由原则时没有任何的例外或限制,就可能给我国民族数字图书馆产业的发展带来巨大冲击,甚至是毁灭性重创。根据WTO规则要求,其成员可以对幼稚产业实行保护政策,可以在一定条件和程序下实行保障等特殊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说,作为保护我国民族数字图书馆产业的需要,也要求对数字图书馆设立准入实行某些限制。

第三,网络是虚拟的,但网络不是存在于真空中,而是与现实社会紧密相连的,离不开特定的有形的物质(如计算机、网络设备),总是与特定国家或国家集团相连。这就意味着网络上也存在国家主权问题。按照国家主权原则要求,国家对处于自己控制下的网络(如处于本国境内的光纤、电话线、服务器、计算机等)总是而且必然会行使主权。由于数字图书馆是网络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数字图书馆也必然会行使主权,行使管辖权。这种主权和管辖权的行使,意味着在对数字图书馆实行自由市场准入的同时,也可以或可能对数字图书馆实行若干限制与例外。

2 例外或限制的表现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为了保护民族数字图书馆产业,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需要对数字图书馆产业的市场准入进行如下限制:

第一,对危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行为进行限制或禁止。这种行为包括:借助数字图书馆名义企图收集、发布或泄漏国家机密的行为;企图通过数字图书馆制造、发布、传播、散布损害公共利益的信息产品(如病毒、淫秽制品)或服务的行为;借助数字图书馆名义企图破解他人技术保护措施,盗取保密信息或资料,威胁或损害他人财产或权利的行为;等等。

第二,对危及或损害民族数字图书馆产业的行为进行限制或禁止。如前所述,根据WTO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平等规则,对境内外数字图书馆应实行平等的待遇,不能搞歧视。但由于我国的民族数字图书馆产业与境外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竞争实力还比较弱,从而容易出现境外数字图书馆企图进行不正当竞争、企图垄断信息市场等行为。因此,为了对我国民族数字图书馆产业进行有效保护,就应该利用一切可能采用的限制措施,采用WTO允许的一切例外规则(如保障措施条款、幼稚产业保护条款、国际收支保障条款、保护本国文物条款等),对境外数字图书馆所提供的某些产品及服务在准入的程度、范围及时间上进行一定限制,以防止其利用在技术、设施、资金等方面的优势低价倾销其信息产品及服务,以达到挤占我国信息服务市场,挤垮我国民族数字图书馆产业,并最终垄断我国信息服务市场的目的。

第三,对危及或损害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行为进行限制或禁止。这种行为包括:企图制造、发布、传播、散布有损我国优秀民族文化的有毒有害信息的行为;企图制造、发布、传播、散布不利于我国公民、尤其是青少年身心健康的有毒有害信息的行为。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图书馆肩负着贮存、保护我国民族传统文化的职能,数字图书馆亦不例外。但在市场经济、加入WTO的大环境中,由于数字图书馆的市场准入导致了其投资主体的多元化,这就完全可能出现境外投资主体在我国数字图书馆产业中享有股权的现象。如果不对其所拥有的股份进行一定的限制,就可能导致境外投资者控制我国数字图书馆,从而使我国优秀民族文化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对我国传统民族文化的保护,还涉及另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对我国语言文字的保护。作为全球使用人口最多的一种语言,汉语言文字是我国民族传统文化中最光辉灿烂的组成部分之一。如果在数字图书馆的市场准入中,我国的民族数字图书馆产业无力与境外数字图书馆服务提供者竞争,市场被其占领,那么我国的传统文化,尤其是语言文字的使用与流传就会受到很大的负面影响,境外服务提供者完全可能用其语言文字逐渐侵蚀我国的传统语言文字。因此,有必要对境外数字图书馆服务提供者进入我国市场作相应的限制。比如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提供的信息产品及服务者都应有法定的中文文字。这样的规定在国际社会也早有先例。比如,在法国曾发生过如下情况:两个民间社团“保卫法语”和“法语的未来”在巴黎起诉美国“乔治亚理工学院”,因该学院设于法国麦兹的服务器上的主页提供的关于该学院的信息,只有英文,这违反了法国1994年颁布的一条法律,该法要求在法国境内提供的所有商品或服务都应有法语。

二 数字图书馆产业市场准入的条件

数字图书馆的市场准入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条件,才有利于数字图书馆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有利于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具体来看,这些法律条件包括:

(一)有规范的名称

从数字图书馆的长远发展看,一个规范的名称是其作为一个完整的竞争主体在市场经济中求生存求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如果名称不规范,就很不利于发掘数字图书馆服务对象、形成数字图书馆的服务市场,也不利于数字图书馆形成自身特色、找到自己的发展方向和发展道路。但长期以来,网上数字图书馆名称使用却处于一种比较混乱的局面。其主要表现是:其一,某些不具备数字图书馆性质和特点、不符合数字图书馆设立条件、没有从事数字图书馆基础服务项目的网站挂上了数字图书馆的名称;其二,某些具有数字图书馆性质和特点、从事着数字图书馆业务的网上信息资源系统却没有使用数字图书馆名称。因此,必须在数字图书馆的设立准入阶段规范数字图书馆名称的使用。

(二)有一定的数字信息资源

数字信息资源是数字图书馆存在和发展的根本。离开了数字信息资源,数字图书馆就不成其为数字图书馆了。因此,在数字图书馆市场准入的条件中,必须对其进行明确规定。根据数字图书馆的性质与特点,拟设立的数字图书馆在数字信息资源上必须达到以下最低标准:第一,从信息资源的类型上看,应具有一定数量的电子版与网络版图书、期刊、报纸和政府出版物;第二,从信息资源的载体上看,应具有电子版、光盘版、网络版等资源载体之一;第三,从信息资源内容层次上看,应具有一次信息资源(主要指各种电子版与网络版的全文资源)和二次信息资源(主要指电子版与网络版的书/篇目、索引、提要、文摘等)。

(三)有相应的人员

人员是数字图书馆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拟设立的数字图书馆在人员上必须符合下列最低要求:应有一定数量、职责分明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及技能的管理人员和信息服务人员。这里的管理人员主要包括馆长、副馆长(或履行馆长、副馆长职务的人员)。这里的信息服务人员主要指信息搜集人员、信息组织人员、信息加工处理人员(如专业信息导航服务人员)、各类信息服务人员(如信息检索服务人员、信息咨询服务人员、信息查新人员等),以及各种信息系统的数据更新、运行监测及维护人员。

(四)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数字图书馆的组织机构因其组织形式的不同而不同,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果数字图书馆采取公司的形式,那么它就应该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要求;如果它采取其他形式,就应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无论采取哪种组织形式,数字图书馆都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这些组织机构一般应包括意志机构(如公司的股东会)、执行机构(如公司的董事会、经理)和监督机构(如公司的监事会)。

(五)有相应的资金、设备与技术

必要的资金、设备和技术是数字图书馆从事信息活动的物质基础和条件。由于数字图书馆的规模存在大、中、小之别,因此在这方面,尤其是资金与设备上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但总的看来,就资金来说,必须达到保证数字图书馆正常活动所要求的数量。这种数量标准通常应由法律、法规或有关国家机关明确规定。就设备来看,无论在种类还是在数量上都必须达到能满足数字图书馆开展正常的数字信息搜集、加工、处理、贮存和网上传播活动的需求的程度。就技术条件来看,必须达到能保证数字图书馆从事正常的数字信息搜集、加工和处理活动,能保证数字图书馆正常地开展必要的网上信息服务,能实现数字信息资源共享目的的水平。

三 数字图书馆产业市场准入的程序

(一)准入程序的正当性与效率

程序正当性与效率是现代法制的普遍要求和反映。从广义上说,程序正当性与效率包括立法规定上的程序正当性与效率、执法上的程序正当性与效率和司法上的程序正当性与效率。立法规定上的程序正当性与效率是指立法所规定的程序应处于中性状态,应处于公平合理状态,应符合效率要求。执法上的程序正当性与效率是指执法程序要符合立法规定的程序,并保证执法效率,不得偏离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随意增减程序,不得故意刁难或拖延设立准入。司法上的程序正当性与效率是指司法程序要符合立法规定的程序,要保证效率,不得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随意增减程序,不得故意刁难或拖延审判活动或执行活动。其中,立法规定上的程序正当性与效率是基础和前提,执法上的程序正当性与效率是核心,司法上的程序正当性与效率是最后保障。从狭义上说,程序正当性与效率仅指执法上的程序正当性与效率。此处所说的程序正当性与效率是指广义上的程序正当性与效率。

对于数字图书馆产业市场准入中的程序正当性而言,立法规定上的程序正当性意味着数字图书馆设立准入程序上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种程序性规定应体现保证准入程序的完整性、透明性、公正性、合理性、效率性,其内容应包括最少的环节与步骤(如规定准入程序只包括申请和登记两个环节)、最短的准入时间限制(如规定在1个小时内就应办完所有手续)、最快捷的手续安排(如通过电子或网络进行办公,将办公程序和手续标准化、公示并允许免费下载,允许通过免费电子签名后进行网络登记)、最低的文件要求(如规定只需出示或显示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即可)、最低廉的费用要求(原则上应对电子图书馆注册实行免费制,最多可实行公示后的成本化收费)、最大的方便与自由(即指在地理位置和时间上都给用户办理相关手续提供最大方便和自由。如在网上和网下均设立受理申请并可办理登记手续的相关机构,并提供24小时服务)。这里的执法上的准入程序正当性意味着在数字图书馆设立准入上有关行政机关应严格依法行政,严格做到准入程序上的公正、透明、方便与自由,保证最低的准入费用,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保证准入的效率与快捷,无正当理由不能阻碍设立准入(即指只要其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就不能阻碍其设立),不能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准许或不准许数字图书馆的设立准入。这里的司法上的程序正当性意味着在数字图书馆设立准入上有关司法机关应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保证数字图书馆设立准入的顺利进行,在最短的时间内依法作出公平判决,并保证判决的严格有效执行,不得拖延判决或执行,不得实行地方保护主义。

(二)准入程序的效力

准入程序的效力主要解决或涉及准入程序在法律效力上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设立登记程序是设立的有效条件还是设立的证明并具有抗辩效力,以及未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设立程序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对于数字图书馆而言,其准入程序的法律效力应该是任意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其设立程序只是设立的证明而不是设立的有效条件,设立的登记具有抗辩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设立人未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设立只承担举证责任,有关行政机关由于自己的过错给设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效力核心是设立登记的抗辩效力。

为什么要赋予数字图书馆设立登记以抗辩效力呢?其主要理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网络与信息时代,为有利于数字图书馆的生存与发展,数字图书馆的设立准入应保持尽可能的自由状态,从而应尽可能让国家干预保持在最低状态,而抗辩式登记模式就是这种要求的体现;国家干预数字图书馆的方式有很多种,选择最有效、最经济、最方便的干预方式应是新时代的要求,抗辩式登记方式便是符合这些条件和要求的方式,是在市场自由与国家干预之间寻求平衡的最佳模式之一;抗辩式登记模式,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意志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与选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有效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与秩序;抗辩式登记模式也有利于保证设立程序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减少设立的随意性,减少设立的成本。

四 数字图书馆产业市场准入的范围或领域

(一)准入范围或领域的决定因素

这里的准入范围或领域是指数字图书馆可以进入的服务领域或范围,具体来说就是指数字图书馆可以开设的服务项目或服务内容。总的来看,这种服务范围或领域决定于以下因素:

(1)数字图书馆服务的需求因素。这是决定数字图书馆服务范围最直接、最重要的因素,它又决定于社会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和教育等的发展状态和发展趋势。

(2)数字图书馆服务的供给因素。这里主要指数字图书馆开展各种服务所需要的人才资源、物质资源(如各种技术设备)的供给情况、网络发展水平及对数字图书馆的支持情况、上游信息服务情况(指数字图书馆可收集、购买的某些信息产品的生产及供销情况,如各种数据库开发商开发的数据库的供销情况)等。

(3)国家的干预与调控因素。这里指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国家必须对数字图书馆进行某些必要的干预与限制。数字图书馆的服务范围自然不能与这些干预与限制相矛盾、相抵触。

(4)中介组织的中介因素。这里的中介组织指与图书馆或数字图书馆有关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如中国数字图书馆联盟。这些中介组织的数量、服务质量与水平,对数字图书馆的准入范围与领域将产生不容忽视的影响。

(二)准入范围或领域

从上述因素出发综合考虑,数字图书馆的服务领域或范围包括如下方面:

(1)网上信息(含电子图书、期刊、报纸等)阅览服务;

(2)网上信息导航服务(含一般信息导航服务和专题信息导航);

(3)网上信息检索服务(指一般信息检索服务、代查代译服务);

(4)网上虚拟咨询服务(含一般参考咨询服务专题咨询服务、定题跟踪咨询服务、查新咨询服务查收查引服务);

(5)视听服务;

(6)用户培训服务;

(7)数据库及软件的开发服务;

(8)广告服务;

(9)租赁服务(主要提供音像制品、电子版图书、期刊等的租赁服务);

(10)其他服务。

从表面上看,前七项服务都是由传统图书馆演变过来的,将其作为数字图书馆的服务范围应该是合理的。既然数字图书馆搞市场准入,实行商业化运营,因此将广告服务、租赁服务作为其增加收入的补充方式似乎也不是什么问题。于是只剩下一个问题,即其他服务的确定了。问题是不是这样简单呢?本文认为,数字图书馆在服务范围上还有许多值得考虑的地方。

首先,数字图书馆是不是可以从事所有的咨询服务?比如,数字图书馆可否从事法律咨询服务、会计咨询服务、工程咨询服务、查新咨询服务等需要国家有关部门特许的专业性很强的咨询服务?对此问题,本文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总的原则是:只有具备法定条件并经过法定程序的数字图书馆,才能开展这样的服务,否则不可以。其理由是:只有具备特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才能有效完成具有如此高度专业性的咨询服务,否则就会对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国家往往对这类业务采取许可制,要求相关从业机构或人员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过相应的程序,这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所作出的公共选择。

其次,数字图书馆可以开展的其他服务到底应包括哪些?比如:数字图书馆能否进行网上售书等销售活动(即进行贸易活动)?能否代为付款(如充当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否充当网络学校角色?能否开办网络银行业务?等等。对此问题,应区别对待,不能全盘否定或肯定。其主要标准是:数字图书馆提供的服务是否属于法律明文禁止或限制的、数字图书馆提供的这些服务是否会导致数字图书馆性质的改变。如果数字图书馆提供的服务是法律明文禁止或限制的(如必须是银行实体才能开办网络银行业务),就应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如果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只要不导致数字图书馆性质的改变,就应该允许其进行(如网上售书、网络学校教育等)。

(三)准入范围或领域的限制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为了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有必要对网上信息阅览服务、检索服务、咨询服务、视听服务等方面的市场准入进行限制。就网上信息阅览服务来看,对法律禁止披露、传播的信息,如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信息,违背社会伦理道德、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等的信息,一律不得提供到网上供用户阅览。此外,还应对青少年用户的阅览服务实行特殊管理制度与措施,如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实行身份识别管理(如年龄填报制度),并对不适合青少年阅览的信息标注警示性语言或标识(如“未成年人不得进入”)。对检索服务和咨询服务而言,一律不得为用户查找、提供上述法律禁止披露、传播的信息。

为了对我国民族数字图书馆进行有效保护,可以采用WTO允许的一切例外规则(如保障措施条款、幼稚产业保护条款、国际收支保障条款、保护本国文物条款等)对境外数字图书馆的服务范围进行限制。

为了保护中国传统文化,按照WTO保护本国文物条款的规定,有必要要求服务器或镜像站点设在中国境内的数字图书馆在提供阅览服务、视听服务、导航服务、用户培训服务等服务时,必须在相应页面提供相应的法定的中文文字。具体来看,在阅览服务和视听服务中,必须对其提供的外文电子图书、电子报刊、论文等的题名赋予相应的中文译名;在导航服务中,对其所开发的导航页面,必须在导航链接处有相应的中文文字;在用户培训服务中,必须对其提供的培训项目名称、内容概要赋予相应的中文文字;在网上教育中,对其所提供的教育内容梗概、方式赋予相应的中文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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