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与支持--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的法律环境_电子商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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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作为全球性的浪潮不仅与经贸活动、网络技术直接相关,而且需要法律的认可和支持。由于无形财产贸易在电子商务中占据重要位置,所以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非常密切。但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知识产权渊源

从录音制品、视听作品的点播服务(on-demand services )到供公众访问的商业性数据库服务,通过网络所能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种类越来越多。如果经营者通过网络提供玩具、服装、日用品等有形商品,毫无疑问,经营者应当就这些有形商品享有财产权。同样,如果经营者通过网络提供计算机程序、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无形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也应当享有支配这些无形财产的权利,尤其享有在网络上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经营者的权利来源于作品版权以及与版权邻接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

1996年12月形成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 )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唱片条约》(WPPT)赋予版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这类专有权将成为版权人及有关邻接权人在网络环境下控制权利客体的使用及获取经济利益的基本权利。上述两个条约均需30个国家批准加入方才生效,目前尚未生效。

中国尚未批准加入上述两条约。但是与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有关的版权纠纷案件在中国已经发生多起。这些纠纷案件大致可以分为“下网”、“网上”及“上网”三类。第一类是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报刊上;第二类是发表在一个网站上的作品被另一个网站擅自使用;第三类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移植”到网站上。

这三类纠纷都必须依据中国现行的1990年《著作权法》加以解决。其中第一类最容易在《著作权法》中找到处理纠纷的法律依据。因此在这类纠纷中,作品最终是用传统的复制、发行方式使用的,侵权事实是明显的。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认定主张权利的人就是网上作品的版权人,就完全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处理。后两类纠纷处理起来就很困难,因为后两类直接涉及到版权人是否有权控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问题。版权人就网络传播的方式享有专有权属于《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所规定的“等”作品使用方式中的一种,虽然不象“复制、 表演”等使用方式被明确列举,但同样落入版权人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范围之内。因此不论经营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的点播服务还是经营文学作品的专业网站都必须事先取得版权人的授权,否则就必须承担版权侵权责任。

《著作权法》对表演者、广播组织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的权利作了穷竭式的列举,网络传播权没有被包括在内。因此,目前网络经营者还不需要为网上传播活动取得表演者等邻接权人的授权。但在网上广播、甚至网上实况转播日益普遍的今天,广播组织等邻接权人显然也需要拥有网络上的传播权。

版权授权

在网络上进行电子商务需要利用各种信息和资料。除经营者自有的材料或者取自公有领域的材料,经营者使用他人享有知识产权的材料必须经他人授权。如果经营者与版权人之间已经存在作品使用合同,但是没有明确约定经营者是否有权通过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作品,那么经营者与版权人就难免对合同作出不同的解释,即合同中原来获得授权的一方(版权作品的传播者)认为作品在电子媒体上的使用不需要另外授权,而合同中原来授权一方(作品版权人)则坚持电子媒体的使用权在原有授权范围之外,需另外授权。双方争夺焦点是“数字化权”,又称“电子权”(electronic right),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含义,但所涵盖的范围很广,从在国际互联网或其他计算机网络上使用的“在线权”(on-line right)到在磁质或光质介质上(磁盘、磁卡和CD-ROM )使用的权利都包括在内。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章对版权许可使用合同作了原则性规定, 虽然没有涉及版权人“电子权”的条文,但是该条例第33 条规定,除非版权人经明示授权,被许可人不能享有某种权利;如果版权人对某种使用方式未置可否,即视为保留这种权利。因此,根据中国法律,如果作品使用许可合同没有就作品在电子媒体上的使用作出明确约定,则合同应按照有利于版权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即版权人保留作品的这种使用方式。

域名纠纷

在国际互联网上从事电子商务就不能不注册域名。域名是连接到国际互联网上计算机的地址,是为便于计算机联网和网上通讯联系而设计的。然而,因其易记便用,已经被广泛用作一种商业标示符号。域名系统是作为一种技术性安排发展起来的,与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协调,因此在域名具有商业价值之后,就与知识产权制度发生冲突。冲突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就是有些人将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恶意抢先注册为域名,再将这些抢注域名转手高价出售。

针对抢注域名的行为,除中国有关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规定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处理和制裁抢注行为主要法律依据,因此抢注行为显然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的商业习惯作法。

在制裁域名抢注的同时,也要防止“反向域名抢注”现象,不应随意扩大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的保护范围,也不应任意剥夺他人在先注册的域名。“反向域名抢注”的根源在于某些商标权人对于新兴的网络及其带来的商机反应不够敏锐,待到要把商标注册为域名时,才发现别人已经先行一步,注册该域名,于是为夺取自己想要的域名,迫使在先的域名注册人转让或放弃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以达到自己将商标注册为域名的目的。“反向域名抢注”有可能造成“反向混淆”的后果,假设域名注册人的网站已经发展为知名网站,而商标权人却最终夺得该域名,那么习惯于访问原告网站的用户在该域名易主之后还会访问该网站,当然网站的内容会随着网主的改变而改变,访问的用户群也会逐渐发生变化,但是商标权人网站在最初阶段无疑得益于原域名注册人建立的信誉和知名度。现在网上的商业竞争已经变成一场争夺用户“注意力”的战争,谁能为更多的人所知,被更多的用户所访问,谁就距离成功更近一步。所以从别人手中夺取一个知名域名,在发展自己的网站时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可是这样的结果对于原域名注册人来说,不仅要另起炉灶,重新投资,重新创业,还要眼看着别人投机取巧,占据本应属于自己的用户“注意力”。因此,为保护无辜域名注册人的利益,保证新兴的网上经贸活动健康发展,在处理域名纠纷时,对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应作适当限制。

网络服务商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商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网络上传播信息主要涉及三类服务:一是基础电信服务,二是连接服务,三是内容提供服务。既然一部作品在网络上向公众传播同时涉及电信服务、连接服务和内容提供服务,那么一旦版权人追究版权侵权责任,究竟哪一类服务的提供者应当负责呢?

第一,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是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连接服务提供者一般情况下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让连接服务提供者承担沉重的责任风险,不适应连接服务的现有技术水平和经济承受能力,也不利于促进这一新兴网络服务业的发展。但是如果连接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传播的是侵犯他人版权的材料,仍然提供服务,那么在侵权行为中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应该视其具体作用而定。如果这类服务提供者直接将他人的版权作品复制上网传播,那么就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者,应当承担作品传播者的责任。未经版权人授权,这类内容提供者就通过网站传播作品,当然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内容服务提供者是为用户提供网上论坛、讨论室,让用户在此空间自由上载信息,发表意见,那么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技术上可行和经济上合理范围内承担监控用户论坛是否侵犯他人版权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也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版权人追究网络上内容提供者版权侵权责任,网络上内容提供者只要未经版权人授权向公众提供作品,就至少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将侵权材料从网页上除去,使之不再处于可被公众访问状态。如果内容提供者有过错,还应承担赔偿版权人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责任。对于这类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实际获利或版权人的实际损害计算恐怕都不太确切,可以考虑按照版权人授权他人以同类方式使用作品所得的许可费来计算。此外,法院还可以民事制裁的方式,责令内容提供者将侵权复制件销毁,具结保证等。

网上合同法律

电子商务一大特点是交易合同的缔结是在网络上完成的。就网上版权贸易而言,越来越多的网上作品附带权利管理信息,在向公众传播时权利管理信息就会显示出来。现在许多网页的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中的元数据就包含权利管理信息内容。权利管理信息主要包括标示作品、作者或其他权利人的信息,关于使用作品要求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这些信息的代码。在权利管理信息提示下,用户可以向权利人发送信息要求获得使用许可,甚至直接通过“点击”某个图标的方式与权利人达成合同。网络上的新型交易方式与传统方式有很大区别。通过网上信息传输方式缔结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承认的效力,能否获得法律保护,是关系到电子商务能否存在和发展的关键问题。

一般来说,一个向公众提供商品或服务信息的主页可以被看作是经营者所作的广告宣传或者提出的“要约邀请”,即便某个用户对主页提供的信息作出回应,只要主页经营者没有作出承诺的表示,该主页的经营者就不受该“要约邀请”的约束。但是如果网页经营者采取带附件的电子邮件的形式,与公众进行交流,那么网页经营者的行为就构成要约。因此,如果用户按照网页经营者的提示,在网页上填写电子表格的有关栏目,并在指定的图标上点击发送该电子邮件,那么就表示用户已经接受网页经营者要约的条件,并作出承诺,双方的合同此时即已成立。网页经营者如果再“反悔”,则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电子数据交换(EDI )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都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因此网上缔结的合同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形式要件。《合同法》还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到达的时间,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合同成立的地点为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收件人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约定。

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还很多,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以及全球性的纠纷处理机制就是其中突出的例子。将上网作品加密等技术措施不仅具有保护作品版权的作用,还具有保护网上交易安全的功能,因此应当受到版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保护。网络上的经贸活动是超越国界的,一旦发生纠纷就会引起复杂的法律冲突,这些冲突是现有的冲突法规则所难以解决的。因此需要新的全球性纠纷处理机制与全球性的电子商务相适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今年5 月就处理域名纠纷所提出的最终报告,就曾建议创立一种全球性的标准和机制以解决域名纠纷。这一建议反映在网络环境下建立全球性纠纷处理机制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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